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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林佑儒律師

吳威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根恩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雪藝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翠峰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73號、第1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2、5、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子愛,民國107年9月27日改名為戊○○,因本案卷內文書之署名簽章均為黃子愛,為求行文一致,以下均稱黃子愛)係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新富鉅公司之顧問,對外則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甲○○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協助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辛○○則為黃子愛綜理其個人及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等事務。黃子愛於101年9月19日,委由丁○○代理,與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己○○,下稱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已於104年5月28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為林金龍之妻)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及庚○○同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億元、1億1,000萬元,合計4億1,000萬元,出售台宇公司與宙達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000號土地及建號436、437、438、439、440、441、442、443號建物(以上土地及建號均為「台宇大樓」之用地及建物,下稱台宇大樓),及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併車位37單位等不動產。詎黃子愛明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0號帳戶)餘額於101年9月間僅有22萬餘元,實際上不足以支付前揭不動產價款,竟與丁○○、辛○○、甲○○共同意圖為黃子愛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該段期間,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子愛與丁○○共同謀議後,由黃子愛指示甲○○以電腦繕打文

件,內容係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台宇大樓及車位37單位(不含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等2筆畸零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億2,0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示辛○○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庚○○及見證人壬○○之印章各1枚,由甲○○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金龍」印文1枚、「庚○○」印文1枚及「壬○○」印文1枚,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偽契約書)。

㈡黃子愛指示甲○○以電腦操作方式,將其與林金龍、庚○○於101

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變造為:買方為新富鉅公司,賣方為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成交金額為11億2,000萬元,簽約日期為101年9月7日等內容,另以電腦繕打101年9月7日林金龍及庚○○收到黃子愛60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再以剪貼及電腦掃描之方式,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偽造「林金龍」及「庚○○」之署押各1枚,復持前述偽刻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及庚○○之印章,在前揭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上,各蓋印「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龍」及「庚○○」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與簽收單(下稱偽協議書併簽收單)。

㈢黃子愛指示辛○○、甲○○變造580號帳戶匯款至宙達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辛○○即於合作金庫之空白匯款單上分別填寫:於101年9月12日匯款4,00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5,000萬元(2紙)、同年月18日匯款5,000萬元及2,000萬元及同年10月15日匯款5,000萬元(4紙)、2,400萬元,再由甲○○以電腦掃描之方式,將合作金庫之電子收訖章合成至前揭11紙匯款單上,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匯款金額總計4億6,400萬元之假象,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匯款單影本共11紙(下稱偽匯款單)。

㈣黃子愛指示辛○○依據前開偽匯款單所載金額,計算所需變造

交易之金額後,由甲○○變造580號帳戶存摺之交易及餘額明細,使該存摺影本於101年9月11日顯示之餘額達8億5,127萬4,794元,且與前揭偽匯款單所示轉帳匯款金額相吻合,而變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存摺影本(下稱偽存摺影本)。

㈤黃子愛指示辛○○偽造宙達公司及庚○○收受支票之簽收影本共3

紙,辛○○遂將黃子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479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紙影印後,在支票影本上分別填載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6,600萬元、5億6,000萬元,受款人均為宙達公司,並持前述偽刻之宙達公司及庚○○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1枚,以此虛偽表彰宙達公司及庚○○已收受票款共計6億5,600萬元,而偽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支票簽收影本共3紙(下稱偽支票簽收影本)。

㈥黃子愛復指示甲○○偽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溪洲分行於101年9月14日表示能夠核准給予黃子愛6億8,000萬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甲○○遂以電腦操作方式,於陽信銀行之空白核貸備忘函上繕打「金額6.8億」並列印,再於上開核貸備忘函上手寫註記「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核貸備忘函1紙(下稱偽核貸函)。

㈦黃子愛指示辛○○依據前開偽支票簽收影本所載金額,計算所

需變造交易之金額後,由甲○○以電腦繕打方式,變造479號帳戶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自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使上開支票存款明細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前揭偽支票簽收影本所示支票存款支出之日期與金額相吻合,以製造黃子愛已兌付共計6億5,600萬元支票票款之假象,而變造性質上均為私文書之支票存款明細共2紙(下稱偽支票存款明細)。

㈧黃子愛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9月11日、票號000

000000號、票面金額3億元、受款人宙達公司之本票1紙,再指示辛○○將上開本票影印後,於本票影本下方手寫註記「於全數金額支付後無條件返還乙方」,並持前述偽刻之宙達公司及庚○○之印章,在上開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人欄各蓋印「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1枚,以製造宙達公司收受前揭本票1紙之假象,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本票簽收影本1紙(下稱偽本票簽收影本)。

㈨黃子愛於101年9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並於同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該段期間,指示甲○○陸續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以傳真方式遞交上開偽造或變造之偽契約書(偽契約書並有交付影本)、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偽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庚○○、壬○○,以及土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辦人員質疑前述11億餘元之交易價格高於行情價時,復由黃子愛、丁○○解釋系爭不動產日後有土地重劃潛力、拆遷補償費等理由,致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受理貸款之經辦人員子○○、廖金厚、癸○○(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總行授信審查部門及其他經辦審核人員(含常務董事會成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子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高達11億2,000萬元、黃子愛已經以匯款方式支付宙達公司4億6,400萬元、以支票方式支付宙達公司及庚○○共6億5,600萬元、580號帳戶於101年9月11日之餘額達8億5,127萬4,794元,個人資力雄厚,且黃子愛業於同年10月15日以前已支付台宇公司及宙達公司全部交易款項,以及陽信銀行考慮核貸黃子愛6億8,000萬元之同業銀行競爭等情,而未能依照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評估核貸金額,亦未能正確審核黃子愛之個人誠實信用與實際資力,以評估核貸風險並計算貸款利率,而於同年11月2日經土地銀行第4屆第4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同年月13日核貸4億元(貸款利率為機動利率2.2%)予黃子愛。黃子愛、丁○○、辛○○、甲○○因對土地銀行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誤認為7,200萬元),並全數由黃子愛個人實際分受並處分。

二、案經台宇公司、宙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是類案件被告之辯護倚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被告犯何種事實,應適用何種刑罰法律,定其具體刑罰權內容,原非自始明瞭,必賴訴訟之進行,次第形成。是案件有否前述規定應強制辯護之情形,允依該規定本旨,視當事人起訴、上訴或審理時所為主張,暨法院審理情形,綜合判定。並非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或法院之認定為斷。從而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主張之論罪法條雖非屬應強制辯護之罪,然法院認有應強制辯護之情形者,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固不待言。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主張被告係涉犯應強制辯護之罪,則不論其起訴法條或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所論之罪名,是否屬強制辯護之罪,該受理訴訟之第二審法院仍應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俾實質保障其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黃子愛)、丁○○、辛○○、甲○○(以下均省略「被告」之稱謂,並合稱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同此認定(部分認定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並從一重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告4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屬強制辯護案件,黃子愛、辛○○、甲○○均已自行選任辯護人(含法扶律師),丁○○因未自行選任辯護人,依上揭說明,爰由本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

二、黃子愛、辛○○明知台宇公司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印鑑係由林金龍保管,並未遺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愛指示辛○○,分別於101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持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登記印鑑遺失之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2公司之印鑑章遺失,並重新申請變更印鑑及公司地點,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金龍、庚○○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就黃子愛、辛○○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5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案與本案間無論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均迥然有別,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顯不相同,不具有事實上同一性,彼此間亦不存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有相關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見解亦同,故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5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95、299至33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認罪與否之立場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㈠訊據黃子愛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但否認其係居於主導地位之人;另否認知情事實欄一

㈦、㈧部分,就事實欄一㈨部分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否認土地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而達於既遂程度(本院卷一第292頁),辯稱:當時我有憂鬱症,很少進辦公室,本件貸款案我都是交給甲○○跟丁○○處理,買賣合約是丁○○跟林金龍談,也是他們在修改合約,丁○○當時是我的男友,他有專業,而且也真的做過,所以我才會全權交給他處理,甲○○則是跟了我很多年,我都把事情授權給她處理,且我有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癸○○說「沒關係,看銀行核多少就算多少,不用為難」,我當時不知道提供什麼樣的合約給土地銀行,後來我有請甲○○將正確的買賣契約書補給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但我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因為我就是交給丁○○跟甲○○他們去辦理(原審卷三第112、113頁;原審卷七第223、224頁);我知道有這些(資料)造假的事情,但實際上是丁○○和甲○○去做的,那時我跟丁○○是男女朋友,公司的事沒有在管,拿假資料送銀行的過程中我知道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阻止,因為太多份資料我沒有看過,我錯在沒有阻止,我承認我有犯錯(本院卷二第339頁)。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由甲○○與丁○○主導,當時黃子愛因精神疾病,授權丁○○與甲○○經營新富鉅公司,黃子愛對於丁○○與甲○○之犯行僅係默許、放任,並非本案主謀;另土地銀行雖然收受偽契約書等文件,但該偽造之交易價格遠高於土地銀行就擔保品評估的價值,所以土地銀行係依照其自己的估價來核貸,並未因偽契約書等文件而陷於錯誤(原審卷七第226頁);銀行貸款實務不以買賣價格作為核貸的唯一依據,是否使用偽造契約與銀行是否遭受詐欺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丁○○名義上幫黃子愛做事,但很多時候已經逸脫黃子愛掌控,加上林立仁、林秀盈在另案之證述,可知本案真正主導者是丁○○;又犯罪所得應以銀行核貸金額與依實際售價核貸之差額來計算,故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並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47頁)。

㈡丁○○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件貸款案的送件

資料是偽造的,黃子愛在買台宇大樓之後,有請我算這個大樓容積可以蓋多少坪,我只有單純估算坪數,沒有估價給黃子愛或甲○○參考,我有跟本件貸款案的承辦人員談到蓋多少坪、未來政府多久可以重劃,土地銀行的承辦人員也曾經打電話給我,了解台宇大樓地下室有多少停車位,他們要估價,我回答說政府都有實價登錄,我沒有跟承辦人員講過台宇大樓未來前景很好,承辦人員也沒有跟我說過交易價格過高(原審卷二第53、54頁);黃子愛利用另案證人林立仁、林秀盈作不實陳述,企圖營造其有病在身,這些證人誣指我跟黃子愛為男女朋友,所以黃子愛非主謀或主導本案犯罪之人的假象;如果我跟黃子愛是共犯,我應該會支持她買台宇公司而借得更多的錢,而不是建議她不要買台宇公司,後來黃子愛還是買了台宇公司,更可以顯見黃子愛才是主導者(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偽造文書,且丁○○雖然當時有為黃子愛估算台宇大樓改建的價值,但並不是為了要向土地銀行申貸而估算,土地銀行行員雖有多次到新富鉅公司商談本件貸款,但貸款細節都是其他共同被告與土地銀行行員進行討論,土地銀行行員並未向丁○○質疑交易價格過高,丁○○也沒有向土地銀行行員說明本案貸款金額有達到11.2億元的潛力(原審卷七第227至229頁);土地銀行人員在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已有7、8年之久,可能把本案還有當初在談很多都更信託及其他案件混淆在一起,記憶可能有誤,並非真正事實;丁○○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表示他當時評估未來效益含車位應該有8、9億元,不到10億,如果丁○○知道有11.2億元的偽契約書存在,當時就不會回答只有8、9億元;本件詐貸金額應該沒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1頁)。

㈢辛○○雖坦承其有製作填寫匯款單、存摺影本等事實,但矢口

否認犯罪,辯稱:台宇公司的印章是因為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子愛時,原負責人林金龍沒有交出公司印鑑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的辦理人員建議我說遺失並重刻印鑑章,至於宙達公司、林金龍、庚○○及壬○○的印章不是我去刻的,而偽匯款單雖然是我填寫的,但這都是甲○○指示我去做的,貸款案是丁○○跟甲○○在處理的,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不知道這些匯款單要做什麼,偽存摺影本則是甲○○將匯款單的明細寫好後叫我複算,並不是黃子愛指示我,偽支票簽收影本是甲○○指示我做的,我以為這些都是正確的金額,貸款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遞交文件,偽本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我都沒看過(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原審卷七第225頁);在公司裡面我必須聽從黃子愛、丁○○、甲○○的指示來做事,我只是一個小職員,我就是他們犯罪的工具(本院卷二第351頁)。辯護意旨略以:辛○○並無參與新富鉅公司購買台宇大樓的過程,也沒有參與貸款案的申請過程,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辛○○雖然依照甲○○的指示去填寫偽匯款單及偽支票簽收影本,但這是基於處理日常會計事務而為,並無偽造、變造私文書的主觀犯意,且土地銀行實際上亦未因這些偽造或變造之文件而陷於錯誤(原審卷七第231、232頁);新富鉅公司係由黃子愛、丁○○經營決策,另由甲○○負責實際執行,辛○○僅係公司會計,奉黃子愛等人之命實行日常業務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黃子愛等人之工具;辛○○任職於新富鉅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僅有2萬餘元,而本件犯罪所得由黃子愛全數取得,辛○○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誘因,尤不應僅憑共犯甲○○之證言而為不利辛○○之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

㈣甲○○於原審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一㈧、㈨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黃子愛的指示所為,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等語(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6、77頁;原審卷六第4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㈦、㈨等犯行,仍否認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初幫黃子愛做這些不實的文件是不對的行為,但是我是一個單親媽媽,必須要有一份工作,如果銀行有要求核對正本,一定會識破這些資料都是偽造的,今天就不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黃子愛也不會得逞;土地銀行從來沒有對11.2億元的買賣價格有質疑過,他們有自己的混同估價機制,估出來的價值是5億多元,以八成計算,所以貸給黃子愛4億(本院卷二第353頁)。辯護意旨略以:甲○○僅係依照黃子愛之指示而偽造、變造文書,進而交付給土地銀行,在交付給土地銀行的過程裡面,甲○○主觀的認知是銀行都會核對正本,因此其並無詐欺銀行的犯意(原審卷七第230、231頁);甲○○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㈧之犯行;銀行在評估貸款之時,買賣契約並非為唯一的評估要件,也非必然受契約書的約束,而貸款金額是以銀行內部的評估機制為核貸,且採孰低的機制,參以現今的銀行貸款實務,於徵信或授信階段時,均會針對附近不動產交易狀況進行評價,並不會因為甲○○等人製作不實文件而陷於錯誤;再者,實務見解大都以實際貸款與市價之間的差額來認定有無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犯罪金額,本案採差額計算因未達1億,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處罰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二、經查,黃子愛係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甲○○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協助黃子愛處理公司事務,辛○○為黃子愛綜理其個人及經營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新富鉅公司於101年9月5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擬以公司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董事長黃子愛提供所需資金並將產權登記黃子愛個人名下,黃子愛於101年9月19日委由丁○○代理,與台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金龍及宙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金龍及庚○○同意分別以3億元、1億1,000萬元,合計4億1,0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453-1、457-1號土地等不動產;101年9月25日,黃子愛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該不動產於同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至黃子愛個人名下,同年11月2日經土地銀行第4屆第45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土地銀行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貸款利率為機動利率2.2%)予黃子愛;偽契約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偽本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均屬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且均經交付予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員等情,業據壬○○、癸○○、子○○、寅○○等經辦人員證述在卷(第3122號偵卷一第264至266頁;第10173號偵卷第122至129頁;原審卷四第293至364頁;原審卷六第7至75、237至297頁),並有新富鉅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土地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58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查詢、黃子愛與林金龍及庚○○於101年9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契約書、黃子愛與林金龍及庚○○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宙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黃子愛實際支票影本3紙、偽核貸函、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建築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審議紀錄暨報總行審核表及授信請核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9、351、352頁;原審卷三第122頁;第17433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34至39、40至42、44至47、50至53、58至60、104、105頁;第3122號偵卷一第10、79至82、109至113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8至8

0、129至131、297至3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黃子愛主導掌控向庚○○、林金龍購買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簽約經過:

㈠庚○○證稱:101年8月間我先生林金龍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黃

子愛,後來我與林金龍要賣台宇大樓,在101年9月14日與黃子愛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現場有黃子愛、丁○○以及我與林金龍,後來在10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次是正式簽約,是丁○○代表黃子愛在場簽約,過程中黃子愛沒有出現,「黃子愛」簽名應該是丁○○代簽的,這天代書壬○○沒有在場;之後黃子愛跟林金龍說要幫台宇公司跟清石公司向銀行增加貸款,林金龍就將台宇公司及清石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子愛;台宇大樓加上2塊畸零地的價金本來是4億2,000萬元,後來在101年12月12日有協議變更內容,最後價金總共是4億1,000萬元,協議當天黃子愛、丁○○、甲○○、林金龍跟我都有在場;我與林金龍的聯絡窗口是丁○○,丁○○向渠等表示他是新富鉅公司總經理,又說黃子愛在英國學大提琴、政商關係好、有很多資金等等,後來台宇大樓的價金黃子愛只付了1,200萬元,我也是打電話跟丁○○催款,後來我到新富鉅公司的辦公室,丁○○也跟我說黃子愛多麼有錢,還拿了一疊資料給我看黃子愛有很多存款,要我不用擔心,我也不知道黃子愛買台宇大樓是要跟銀行貸款;只要黃子愛有出現的話,甲○○就會出現,有幾次是甲○○將合約內容傳給我看要不要修正等語(原審卷四第314至347頁),足見台宇大樓等不動產簽約過程中,主要係由丁○○與庚○○、林金龍進行接洽,而黃子愛雖然於101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無在場,然其於101年9月14日簽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101年12月12日協議變更內容時均有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庚○○所提丁○○與林金龍間之簡訊內容(原審卷四第437至

441頁),林金龍均稱呼丁○○為「陳總」,並將丁○○之名稱設為「陳總新富鉅」、「新富鉅丁○○」;佐以丁○○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襄理、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林估價師、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癸○○等人通話時,均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自居,有相關通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二第376至383頁),丁○○亦於原審自承外界稱其為「新富鉅公司的陳總」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堪認丁○○對外係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職稱執行業務。再參以丁○○手寫紙條中,提到「台宇部分:大樓買賣為黃董私人名義,根本不是用台宇大樓去借LC或做什麼,主要是將台宇名下負債減低,同時黃董為台宇負責人,則新LC額度(綜合額度)擔保負責人是必然,形式上等於台宇大樓的價值也給台宇公司未來運作所使用了。若以數字看待一來一回台宇減了4億元,增加了4億元的效益,對台宇(公司)就(台宇)大樓之事而言是最佳解決與處理方式…」、「本次黃董為了這些事,又因本身建設或其他事業單獨資金規劃,所以將名下個人資產提供了2億6,300萬元給銀行,若未來綜合額度條件及公司形象更好…」等語(原審卷四第443、444頁),足認庚○○前揭證述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交易過程,主要係由丁○○與庚○○、林金龍等人接洽,丁○○並以上開各理由說服其等同意出售台宇大樓予黃子愛等情,應堪採信。

㈢依庚○○所提黃子愛與林金龍間之簡訊內容,黃子愛於101年10

月間傳訊林金龍:「上次跟你太太要給銀行的資料有全都給我們了嗎?」、「可能要麻煩員工、廠長明天看到我時,先配合忍耐要稱呼我一聲黃董」、「資料趕快給我,不然真的會來不及」、「我要台宇的大章,要跟台泥簽約用的」、「可否私下幫我探探你老婆陽明山的房子要賣多少錢?我比較好計畫,可以晚點就告訴我嗎?我要跟銀行的人定額度」等語,復於101年12月26日傳訊林金龍:「我有特別交代要陳總積極進行」等語(原審卷四第447至457頁),可知黃子愛於101年10月間均有實際管理新富鉅公司,且為新富鉅公司各項業務之主導者,負責掌管公司大小事宜,並指示丁○○、辛○○、甲○○等人執行職務等情,亦堪認定。

㈣另壬○○證稱:台宇大樓買賣是我事務所承辦,但同時台宇公

司有股權交易相關的東西,那一塊我事務所沒有參與;當初應該是甲○○通知我他們要簽約,簽約時我不在場,但我弟弟鄭東旭在場;事務所沒有留存修改過價金的協議,只有原始的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8至364頁)。而關於壬○○所留存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右上角記載「TO:東旭付款條件以清償貸款為主」(第3122號偵卷一第48頁),為丁○○之手寫字跡,此據丁○○於原審供稱:這是我的字跡,當時是黃子愛簽完這份協議書之後,告訴我是不是要聯絡代書壬○○製作正式的合約,付款條件是因為台宇公司原來有貸款,所以要先清償銀行之後才能支付等語(原審卷四第363、364頁),可見丁○○有與代書聯繫本件購買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事宜,且黃子愛對於本件交易價格、付款條件等買賣締約過程均有參與其中,甚且係主要掌控進度之角色。再者,黃子愛於調詢中自承:丁○○有告訴我,他提供給土地銀行的買賣合約是未來的價值、未來的發展空間,丁○○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第1322號偵卷二第184頁反面、185頁),故而黃子愛辯稱:當時我將公司事務全權交給丁○○、甲○○處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關於黃子愛指示甲○○、辛○○偽造或變造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私文書部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黃子愛於調詢中自承:我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所附存摺

明細及買賣合約是虛偽的,存摺明細是我指示甲○○以報廢存摺明細去修改影印等語(第1322號偵卷二第180頁反面)。

㈡甲○○證稱:偽契約書是我用電腦修改合成的,印章是辛○○拿

給我的,我知道是黃子愛叫她去刻的,林金龍簽名部分是我剪貼後,再用電腦掃瞄上去的;偽支票簽收影本是辛○○製作的;土地銀行的人來新富鉅公司時,第一次見面有我、黃子愛、丁○○在場,辛○○有被介紹認識,之後她就出去了;辛○○跟了黃子愛10幾年,她是黃子愛的帳房,我只有待7年,辛○○也不讓我知道黃子愛的金流;偽存摺影本是我製作的,但是金額是辛○○計算好再拿給我修改的;錢都是由辛○○經手計算,支票都是她開的,金流部分辛○○都很清楚等語(第17433號偵卷第120至123、159至163頁);偽契約書是黃子愛指示我做的,因為當時黃子愛跟銀行說她已經把大樓買下來、已經簽約了,可是事實上是到101年9月19日才正式簽約,所以黃子愛要我將日期倒填至101年9月11日;偽核貸函也是黃子愛指示我做的,黃子愛跟癸○○講說陽信銀行可以貸她比較高的金額,後來黃子愛就想到一個方式,要我打電話給陽信銀行的一個許襄理,跟他要核貸函的格式,然後叫我變造之後再傳給癸○○,打字的金額「6.8億」是黃子愛決定的,且在傳真給土地銀行之前,黃子愛還叫我特別手寫「此處資料保密,不得外流,因此以下刪除」,當時黃子愛是站在我旁邊唸給我寫;偽匯款單是黃子愛叫辛○○填寫的,辛○○填寫之後,我再將匯款單掃描到電腦上面去,然後把合作金庫的電子收訖章合成上去;偽支票簽收影本也是辛○○做的,「庚○○」等人的章是辛○○去刻的,是黃子愛指示的;偽支票存款明細是我用電腦變造的,這是辛○○跟永豐銀行的小姐要到的格式,因為我沒看過甲存對帳單,不知道它的內容、格式、算法,辛○○就告訴我如何計算,我再用電腦合成的方式,打上辛○○說的金額;偽存摺影本也是黃子愛請辛○○計算存入跟支出的金額之後,把金額交給我,我再用電腦登打、合成;因為我不懂會計的東西,所以是由辛○○計算,告訴我要打什麼,我才有辦法做,不然我只會電腦行政作業;這些給土地銀行的文件大部分都是我傳真給銀行,只有偽契約書是黃子愛要我影印一份,在送土地銀行的人到電梯的時候交給子○○等語(原審卷六第406至418頁)。

㈢辛○○證稱:偽支票簽收影本是我寫的,我先將空白的支票拿

去影印,將影印後的影本上填支付對象及金額後,再蓋上黃子愛的印章,蓋完章再拿去影印,影印完之後再交給黃子愛,這都是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叫我這樣做的,上面鉛筆的字跡是製作影印的假支票用的,是黃子愛叫我在上面註明「給土銀内湖分行貸款用」的;偽匯款單是我依照黃子愛口頭告訴我收款人戶名、金額帳號等事項後,我用原子筆填寫,再交給黃子愛,我將偽匯款單拿給黃子愛時,上面還沒有電子章,至於事後為何會有電子收訖章我不清楚,黃子愛的存摺都是我在保管,要匯款的時候都是我幫她去匯,這些偽匯款單我都沒有拿去匯款,我就是把匯款單交給黃子愛,後續的事情我沒有去處理;我是受黃子愛的指示,填寫偽匯款單以及偽支票簽收影本,且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有跟我說製作這些文件的目的,是為了要拿去土地銀行内湖分行貸款等語(第3122號偵卷二第109至111頁)。

㈣觀諸甲○○所提其與黃子愛之電話錄音內容,亦有提及黃子愛

指示甲○○偽造核貸函,且黃子愛有指示辛○○計算所需變造之金額,交由甲○○變造存摺影本之過程,此有下列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⒈101年9月21日14時37分許(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5頁)

呂:那個我有跟楊經理講吼,他是說吼,其實他的行政作業

和那申請書的那個都沒有衝突,就是說他們現在已經行政作業已經在做了,吼啊他講那個送那是說下禮拜送吼,其實那個等於說沒有影響啦!他現在作業上面還要去請估價吼,然後到調研室,然後又到那個審查會,大概要三個禮拜啦,我說蛤怎麼那麼久…黃:怎麼那麼…(中間略)黃:你之前是給他哪一本?呂:我們給他那個華南銀行12億嘛,吼!而且我還跟他講說

啊上次我還有一個合庫新湖,有一家的那個存摺我也有給啊,那個是我們付款付出去的那個金流啊…黃:嗯!呂:吼那個也算是一個憑證,我們裡面都還有7億咧…他說

喔對對對對,這樣有啦…安捏他說不然就不用啦吼,啊…不過存款的部分我們就加減,就是說不一定要很多啦,就是說先存點款項進去他們新戶這邊,這樣啦…安捏啦…黃:嗯…呂:嗯!黃:你永豐…永豐要做要做很久嗎?呂:要耶…他們一般來講都要…因為銀行都要半年啊…黃:嗯…呂:呵…它就很…黃:我在想他現在是要把我也衝到6億…你懂嗎?呂:沒有,他說吼…他會以…5億到5億5之間啦!來提申請

啦!這樣…黃:用這樣申請喔?呂:蛤?你說怎樣?黃:他用這樣申請喔?呂:對啊,他說的啊!他說陽信之前說什麼…那個6億吼可

能…那個沒有…沒有…不太可能啦,因為吼…那個如果口頭上吼,啊沒有真正實際去那個的話也不一定啦!怎樣啦安捏…因為他說他們還是要估價吼…請估價…黃:我跟你講吼,你叫許襄吼,嗯!你說他可不可以把名字

給塗掉、公司行號塗掉沒關係,啊有沒有類似他們的就是核准撥款單…呂:嗯…黃:給你,就是可以給你做參考一下,你想要看一下…呂:嗯嗯嗯…黃:你懂我意思嗎?呂:嘿!黃:跟許襄要!呂:嘿!⒉101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見原審卷三第4頁)

黃:欸,你那個有做嗎?呂:我現在在做,因為這個厚,我剛剛還…現在雪藝剛剛才從我這裡走,因為我在問他那個金額我要跟他對一下。

黃:嗯。

呂:阿我現在還在做,因為早上出去嘛…黃:嗯我知道。

呂:就是忙那個…嘿,阿我現在趕快把他弄一下。

黃:好,那你不然你這個趕一下。

呂:好,好我知道,好OK好掰掰。⒊101年10月4日10時34分許(見原審卷三第76、77頁)

呂:喂,喂,黃董,我翠峰,我剛問楊經理厚,阿她是說…

她本來是下午來才要跟你講啦厚,她說(臺語)她溝通很久,她真的是也很努力在溝通,她說她本來是要用(臺語)欸5億送嘛厚!就5億的額度這樣子,然後那個…總行那邊是說…應該是4億1啦。嘿。

黃:這麼少?呂:對。她說他們是訪那個…欸…當地的行情啦厚,旁邊有

個華固厚,因為那邊案子比較少,華固那邊的話,他有用43萬成交,一坪啦。阿這邊是用27萬去算啦厚,他們總行這邊她說真的是有點難度,因為總行這邊的想法這樣子啦。

黃:你跟她講看看可不可以衝到…就是5億啦,唉…呂:有我剛剛跟她說可以、可以就是再努力看看厚,跟總行

那邊再、再溝通看看,她說(臺語)有啊,她真的是…溝通好幾次這樣啦!黃:你問…你說你借個4億根本就不用借了啊!呂:嗯,有啊!我有跟她講啊!黃:不用辦了啊!對啊!呂:我說如果太少的話那就不用麻煩您了啦嘿!黃:對啊!OK,好。呂:好我跟她講,厚,好好,掰掰。㈤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核,可知甲○○於偵審中均為一致之陳

述,且與辛○○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可佐,足認甲○○前揭證稱:偽刻之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庚○○及見證人壬○○印章各1枚係辛○○刻的,且係由黃子愛指示其與辛○○分工偽造或變造偽契約書、偽協議書併簽收單、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票簽收影本及偽核貸函等語,堪值採信。從而,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由黃子愛指示甲○○、辛○○偽造或變造等節,堪以認定。

五、關於黃子愛向土地銀行辦理本件貸款案之過程:㈠丑○○證稱:我是授信放款部門的經辦,徵信部門先做徵信報

告之後,再交給放款部門,土地銀行總行的常務董事會議所依據的文件,就是分行陳報給總行的所有徵信、授信報告、授信請核書;本案的授信請核書是我製作的,而依照寅○○製作的徵信報告,黃子愛都有提供買賣價金的付款憑證即偽匯款單;徵信報告所附的文件如果有蓋印「核與正本相符」,且徵信報告已經寫查證屬實,授信放款部門就不會再去查證文件真實與否;我認識甲○○及黃子愛,甲○○是跟分行聯絡放款的人等語(原審卷六第14至33頁)。

㈡寅○○證稱:我是本案的徵信部門經辦,我沒有見過偽匯款單

的正本,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等文件都是由甲○○傳真給我的;通常銀行跟客戶要資料的時候,客戶可以先用傳真的方式提供給徵信部門做查核的依據,至於核對正本的部分是可以等到實際案子要承作之前,或對保簽約的時候再要求客戶提供正本,又因為本案在承作的時候已經有報上總行去做審核,且客戶的付款是陸陸續續兌付,所以沒有在一開始核對正本;本案是癸○○經理開發引進的,我總共去新富鉅公司3、4次,都是跟著癸○○、子○○、廖金厚去拜訪客戶,我去的時候黃子愛、甲○○、丁○○都在場,丁○○是掛新富鉅公司總經理的頭銜,我記得我們有針對購買台宇大樓的價格做過討論,我們有提過為何他們價格買得比較高,並請他們解釋,這部分都是丁○○參與的,丁○○的說法是,那個地方有可能是臺北市未來規劃的重劃區,如果重劃之後,價值會拉高,所以目前行情可能沒辦法反應重劃之後的價值,他也有舉了一些例子,例如本案的位置下面是南港區,南港區靠近南覽附近的行情都已經上來了,他們是比照南港那邊的行情來認為這個擔保品是有價值的,所以他們願意用這樣的價格去購買;文件都是由甲○○遞送或傳真,貸款的擔保品則是跟丁○○討論,討論的時候黃子愛與甲○○都在場,會一起說明等語(原審卷六第34至54頁)。

㈢子○○證稱:我從一開始開發客戶到完成貸款之後,都有在接

洽,我跟癸○○、廖金厚前往新富鉅公司很多次,偽契約書上面「核與正本相符」係我蓋印的,我有看過契約正本,這是我在新富鉅公司看到的,是黃子愛拿出正本,甲○○拿去拷貝影本,把影本交給我;黃子愛有介紹丁○○是新富鉅公司的總經理,丁○○的名片上也掛新富鉅公司;偽契約書、偽匯款單、偽核貸函,總行當時相信這些都是真的,也相信買賣價金是11億2,000萬元,且黃子愛已經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我們有質疑交易價格太高,當時我也在場,我有聽到丁○○解釋,他還有附Powerpoint,有開發計畫書,當時黃子愛及甲○○都在場等語(原審卷六第54至70頁)。

㈣癸○○證稱:我是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我在萬華分行就認

識黃子愛,後來黃子愛要跟土地銀行貸款,甲○○聯絡我,我和子○○、廖金厚就去新富鉅公司拜訪客戶,陸續去了很多次,在提到買賣契約時,丁○○有在場,在我們質疑11.2億這個價金時,丁○○有說內湖這個工業區,以後臺北市政府要辦理市地重劃,容積率提高,也會減免一些稅戶,以後這整個土地的價值會提高,印象中黃子愛也有解釋價格為什麼這麼高,但我不記得她怎麼說,在這之前,黃子愛應該也有跟我說過;在談貸款的時候,如果黃子愛在場,主要是黃子愛在談,甲○○比較少談,她是其他的聯繫窗口;黃子愛跟丁○○當時都有跟我們說,台宇大樓買賣價金就是11.2億元;丁○○有提供新富鉅公司名片給我,黃子愛或甲○○介紹他是新富鉅公司的總經理;我有看過偽核貸函,有一份應該是傳真到銀行的,但我忘記有無在新富鉅公司看到正本,我也看過偽契約書正本,黃子愛把正本交給我,我就轉交給廖金厚等語(原審卷六第246至293頁)。

㈤綜合以上丑○○、寅○○、子○○及癸○○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貸

款案之承辦人員有向黃子愛等人質疑買賣價金為何如此高,黃子愛、丁○○均係就偽契約書所載之不實金額進行說明或解釋等情,應可認定。據此,土地銀行確實因為黃子愛指示甲○○、辛○○偽造或變造之契約書或匯款單等文件,以及丁○○對於買賣價金為何如此高所為解釋或說明,而誤信本件交易價格為11億2,000萬元,且黃子愛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其帳戶仍有上億元之餘額,個人資力雄厚,以及陽信銀行業已考慮核貸黃子愛6億8,000萬元等情,並將上開情事報告土地銀行總行等情,堪以認定。至於癸○○等人雖於審核過程中,或有未核對全部文件正本、未注意關係人交易或未陳報總行將於放款後塗銷他項權利等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尚難認定癸○○等人主觀上均知悉黃子愛等人提供之文件均係虛偽不實,亦無從據以推認其等有與黃子愛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子○○、廖金厚及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癸○○等人於審核過程中有前述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亦無礙於其等確實因黃子愛等人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以及丁○○、黃子愛之說明等詐術之施用,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該等資料轉呈報土地銀行總行,該總行進而准予核貸之事實。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黃子愛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0月間有實際管理新富鉅公司,負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事宜,並指示甲○○或辛○○偽造或變造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私文書進而交付土地銀行行員,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主要謀議者;丁○○對外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雖非實際偽造或變造文件之人,然其代理黃子愛與庚○○簽立價金為4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於土地銀行行員質疑偽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11.2億元」過高時,向土地銀行行員詐稱係因系爭不動產將來會辦理市地重劃,而願意付11億2,000萬元之價金,足認丁○○對於黃子愛等人提出之偽契約書等文件均屬虛偽不實乙節,均知之甚詳,並共謀以該等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作為向銀行施用詐術之手段;甲○○為實際實行偽造或變造文件之人,且為本件貸款案之聯繫窗口;辛○○雖然並未與土地銀行行員談論本件貸款案之相關事宜,然其為黃子愛綜理其個人及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出納等事務,且有依黃子愛之指示而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對於該等不實文件均係為交付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主觀上均屬明知。由此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因其等未悉數參與各階段犯行而有不同。甲○○之辯護意旨以其僅為同(共)謀共同正犯,並無甲○○有參與事實欄一㈧部分犯行謀議之積極證據,據以否認該部分罪責云云,顯違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而無可採。

六、被告4人其餘辯稱不足憑採之理由:㈠黃子愛、甲○○雖均辯稱:土地銀行係以其內部徵信評估為核

貸基礎,本案偽造或變造之文件並非其評估放貸之唯一依據,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辯護意旨另援引數則實務判決主張申請銀行貸款時檢附土地買賣契約係作為交易證明之用,提供虛增買賣價金之契約,並非必然導致銀行陷於錯誤云云(本院卷二第360至362、425、426頁)。然查:

⒈依土地銀行內部關於辦理擔保授信之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

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規定,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八成,且設有擔保物評估總值係以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或時價(銀行估價)「孰低」者為準等限制,業據癸○○等人證述在卷。而土地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估價金額為5億2,885萬1,000元(第3122號偵卷三第184頁反面),倘若黃子愛於申辦貸款之際出具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如依較低價之真實買賣價格4億1,000萬元計算擔保品評估價值,則以自用物件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八成計算,縱使評估後願意放貸,至多僅會核貸3億2,800萬元,顯然低於本件實際核貸金額4億元。黃子愛、甲○○辯稱土地銀行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云云,顯無可採。再者,擔保品價值(債權保障)僅為銀行辦理授信應評估因素之一(見後述),尤其擔保品價值容易隨市場情形而波動,縱使本件申貸當時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此為土地銀行確保債權之正常程序,亦為被告4人為取信土地銀行核貸之必要作法,並不當然排除同時施用詐術之情形。

⒉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員癸○○等人因相信偽契約書等文件及丁○

○、黃子愛之說明或解釋,而以該等資訊作為撰寫徵信、授信報告及授信請核書之基礎,並將上開資料呈報總行,堪認土地銀行確有將該等資料納為評估核貸風險、核貸金額及貸款利率之考量因素。而土地銀行授信審查部向董事會提案討論本件貸款案,該提案資料記載「本案擔保房地係借款戶以總價1,120,000仟元購得,經查其買賣契約及付款紀錄,款項均已付訖,認交易屬實」、「評估本案借款戶具財資力,授信展望良好」、「購買廠房最高不得超過取得成本七成範圍內核貸為原則,本案評估展望良好,另有同業陽信銀行以680,000仟元額度爭取承作本案,為應同業競爭及業務推展需要,乃依上開要點規定專案報核貸放成數由由七成放寬至八成」、「擬按擔保房地取得成本1,120,000仟元八成、認定時價528,851仟元八成、查估淨值527,841仟元九成範圍內,三者孰低核予長期擔保放款400,000仟元」等語,嗣經土地銀行第4屆第45次常務董事會議核議通過等情,有授信核復書、董事會核議通過通知、提案資料等在卷可佐(第3122號偵卷一第79至82頁),足見土地銀行係依本案偽契約書、偽匯款單、偽存摺影本、偽支(本)票簽收影本、偽支票存款明細等申貸文件,綜合評估黃子愛已付訖房地交易總價11億2,000萬元、黃子愛個人具充足資力、為因應同業銀行競爭及業務推展需要等各項因素後,始同意核貸4億元予黃子愛,並非單純僅參考買賣契約暨交易金額即為核貸。換言之,被告4人除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書外,另提供買賣價金全部付訖、個人資力充沛、同業銀行競爭承作備忘函等諸多內容不實之證明文書,土地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黃子愛4億元,被告4人上揭犯行除已影響土地銀行內部對於該擔保物總值之評估標準,更因蓄意欺騙而嚴重欠缺誠信,直接涉及土地銀行是否核貸之決策(見後述),黃子愛、甲○○辯稱土地銀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本件並不構成詐欺或詐欺既遂云云,均無足採。

⒊至於黃子愛、甲○○提出之他案實務見解,因個案基礎事實不

盡相同,本難比附援引。遑論本案除提出虛增買賣價金之契約外,另有提出諸多偽造或變造之不實證明文書,顯已誤導土地銀行經辦人員對黃子愛個人誠信度之評估,直接涉及是否核貸之決定,究不能僅因土地銀行內部設有核貸徵信機制,逕認其斷無可能陷於錯誤而成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可能。㈡黃子愛之辯護意旨雖稱:黃子愛當時有足夠資力清償貸款,

並提出黃子愛100年12月23日與101年10月25日國稅局財產清單、台宇大樓等不動產鄰近區域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黃子愛銀行存款紀錄等文件為憑(原審卷六第103至151頁)。然本院並非認定黃子愛明知自身無償還貸款之資力而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則黃子愛自身資力狀況,與其於本案以不實交易價格、存摺餘額、虛構買賣價金付訖而向土地銀行詐貸等犯行,二者並無直接關聯。且黃子愛向土地銀行訛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高達11億2,000萬元,為彰顯其於申貸當時具有充足且確實之資力,猶指示甲○○、辛○○偽造、變造系爭不動產價金已全部付訖之虛偽證明,益見黃子愛蓄意欺詐土地銀行之意圖。又土地銀行於104年3月3日發布之新聞稿雖表明該行並無媒體報導「新富鉅董座涉向土銀超貸」之情事(第10173號偵卷第83頁),黃子愛之辯護意旨據此主張本案並非「詐貸」,土地銀行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但土地銀行發布上揭新聞稿僅在澄清本案並無「超貸」,遑論發布新聞稿當時尚未經檢調人員查明本案申貸資料多屬偽造、變造不實,辯護意旨執此主張土地銀行並未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㈢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

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屬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稱:我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我以為銀行會查核文件正本,所以刻意把偽變造文件弄得很粗糙,土地銀行應該不至於陷於錯誤;銀行人員當初如有遵循內部核貸作業規定,就不會核貸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135、136頁)。然甲○○自承:我知道偽造這些文件是要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用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31頁),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而甲○○既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土地銀行經辦人員,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土地銀行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再者,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確有施用詐術,土地銀行經辦人員是否於審核過程中有重大疏忽或嚴重過失,並不影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辛○○自承其確有依黃子愛之指示而填寫製作偽匯款單、偽支票簽收影本,支票存根上的鉛筆字跡內容是要製作影印的假支票用的(第3122號偵卷二第109、110頁),核與甲○○所為不利於辛○○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前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資補強,且與新富鉅公司內部事務分工情形相合。辛○○之辯護意旨指稱本件僅有共犯甲○○之自白,不應作為認定辛○○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㈤辛○○雖辯稱其並未找人偽刻印章云云,但此與黃子愛供稱:

辛○○跟我說他有去刻台宇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及甲○○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尚難採信。辛○○另辯稱:我對於貸款案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黃子愛是事後才告訴我製作假支票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云云。但辛○○有參與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具體行為,且其身為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出納,理當知悉該等文件係供向土地銀行就台宇大樓等不動產之貸款案使用。而依原審勘驗甲○○所提辛○○與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癸○○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原審卷三第81、82頁):

顏:喂!楊:你好。

顏:嘿!楊:顏經理喔?顏:嘿!是!楊:欸!你好你好(臺語),我土銀內湖啦!顏:是!我知道!嘿!楊:欸!拍謝!現在怎樣了啊?(臺語)顏:欸…你講蝦米?(臺語)楊:你不是說存摺不見了?欸?(臺語)顏:是是…啊那個…黃董…黃董他…出去辦事情了,他不在

捏…(臺語)(中間略)楊:對啊!對,阿你如果方便的話喔,看、看、看時間啦!

好不好?顏:對對!如果說有…欸,黃董有在,或者、或是我們再跟

他聯絡看看啊如果說…看他哪個時候有在,我就…楊:我是建議你最好把存摺找…盡量找…顏:就是找、就找不到!啊我嘛不知道說到底是…(臺語)楊:啊不然就…禮拜…欸…明…天厚…明天…早上你看看是

不是…我乾脆跑一趟那樣子顏:明天早上喔…楊:嘿啊。

顏:欸這個…這個…楊:因為你、因為你,因為最近…最近就是在趕你們的的案

子啊…趕快那個4億要撥一撥啊!那個…顏:對對我知道!嘿!知道知道!嘿!謝謝。

楊:嘿嘿,就想說趕快撥一撥!顏:嘿!對對對對!楊:阿也可以撥到黃董的戶頭啊!顏:對對沒錯沒錯!以上足見辛○○知情且配合黃子愛之指示,向土地銀行提出本件貸款案所需之偽造文件,辛○○前揭所辯,顯不足憑採。再者,辛○○係新富鉅公司之會計人員,自承其日常工作內容為處理記帳、開立支票與發票、零用金管理及出納等相關事務(本院卷一第119頁),其將公司或黃子愛個人既有之匯款單、存摺、支票存款往來明細、支票簽收欄位、本票簽收人欄變造不實內容,顯屬犯罪行為,難謂其「日常工作業務」,辛○○一再辯稱其係依甲○○之指示,基於處理日常業務之意而為填寫(實為變造),不知道這些虛偽文件後續如何處置,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無可採。又辛○○雖於原審證稱:這些都是甲○○指示我做的,我在警詢時會說是黃子愛指示,是因為104年3月3日公司被搜索的時候,我很害怕,甲○○就跟我說都推給黃子愛云云。惟查,辛○○於104年8月18日偵查中證稱係受黃子愛指示等語,此距離搜索時間已將近半年,難認有其所述因害怕而推給黃子愛之原因或動機;且辛○○身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其對於該公司之帳戶存摺有多少金錢出入最為清楚,由黃子愛指示其先計算好需偽造或變造之金額,再交由甲○○以電腦專業進行剪貼合成之說法,較符合甲○○、辛○○於新富鉅公司內之職掌分工及專業,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而辛○○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亦難憑採。

㈥丁○○雖一再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且我在另案也

遭黃子愛詐欺,不可能與黃子愛等人共犯本案;台宇大樓在100年8月29日已經是政府公告的重劃地區,並不是未來會重劃,而政府拆遷補償費在101年公告實施的重劃中,並不存在這種規定或討論,是直到103年初政府召開座談會及意見調查才提到,土地銀行人員指證他們當時質疑交易價格過高時,我有出面說明未來會土地重劃,還有提到政府拆遷補償費一節,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⒈癸○○於偵查中證稱:丁○○的名片上面是寫新富鉅公司總經理

的職稱,且當時丁○○有出來說明,丁○○是說未來發展會很好,重劃的建物拆遷補償費,還會有容積率的獎勵,重劃後也會有發展的潛力等語(第10173號偵卷第123、124頁),癸○○與寅○○、子○○於審理時,就丁○○在其等質疑偽契約書的交易價格過高時,有出面說明為何價格可以達11億2,000萬元等節,亦為一致證述,足見丁○○對於黃子愛等人提出之偽契約書所載交易價格11億2,000萬元係屬不實乙節,均屬知悉,且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辦人員質疑價格過高時,更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身分,憑藉自身建築專業,向土地銀行人員表示土地將來重劃後,有可以達到11.2億元的潛力云云,使土地銀行行員誤信偽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係屬真實,足認其知情且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至於丁○○於100年間遭黃子愛、甲○○、辛○○等人另案詐欺部分,雖有丁○○提出之另案判決書節本可參(本院卷二第95至115頁);但丁○○於本案行為時既未發覺其另案疑遭詐騙,甚至自承於本件詐貸案件曝光後,才提告另案遭詐騙之事(本院卷二第203頁),則丁○○於本案夥同黃子愛、甲○○、辛○○等人共同詐騙土地銀行,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

⒉按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將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

,就原有位次予以交換分合,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後,將其餘土地配回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整體開發方式。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換言之,公告都市計畫不代表已完成市地重劃。系爭不動產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實施,規劃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原審卷二第48至93頁;本院卷二第47至93頁),其中提及「科技工業B區(特)」建蔽率55%、容積率364%,係為促進地區更新開發,鼓勵參與市地重劃,在容積率總量不變原則下,將容積率調整為364%(原審卷二第69頁)。嗣為因應區內山坡地管制範圍疑義,臺北市政府於102年9月13日公告實施「修訂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內市地重劃B區山坡地管制範圍案」,取消重劃區B區之山坡地管制(原審卷二第121頁),並於103年2月20日召開「臺北市內湖區第九期擬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座談會」(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0173號偵卷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7至135頁)。又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地上物拆遷補償,於本件案發前即訂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從而,市地重劃係依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土地銀行經辦人員證稱丁○○當時曾向其等表示本案土地未來會重劃,還有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情,並非本案行為時無法預想之事。再者,丁○○於原審自承其有跟土地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見過面,就本案貸款部分有談到「未來政府多久可以重劃」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且丁○○於101年10月15日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襄理通話時,亦強調系爭不動產「這邊是重劃區,到104年會拆掉重劃」、「政府還有補貼…有一個拆遷補助」、「所以有一個補償,有一個合法建築物的拆遷補償,再補償1億8」、「(土銀也用未來的價格估嗎?)對對對」、「(所以土銀他是按照未來的規劃來製作…)對」、「對對對,所以他有把單價拉高啦」、「那他這邊的容積是400」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376至378頁),益見丁○○於本案申貸時,曾對土地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聲稱系爭不動產未來會土地重劃,還有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情,核與其對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辦人員之說法相似,行為模式及話術雷同,堪認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前述不利於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丁○○辯稱100年8月29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時,容積率就是364%,當時不可能提到拆遷補償費,也不會說出「土地未來會重劃」,據此指摘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之證詞不實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七、被告4人對土地銀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犯罪所得」(按: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後述)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且銀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被告4人以上開詐欺等行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土地銀行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撥款4億元予黃子愛,此為被告4人以詐術使土地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亦為被告4人因詐欺土地銀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論處。

㈡起訴書雖認:土地銀行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誤信黃子愛購買

本案房地之交易價格達11億2,000萬元、已經匯款支付宙達公司4億6,400萬元、580號帳戶餘額達8億餘元,資力雄厚,及黃子愛業於101年10月15日以前已支付台宇及宙達公司全部款項,及陽信銀行業考慮核貸黃子愛6億8,000萬元等情,未能以實際成交價格為基礎計算核貸金額,亦未能以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實際資力評估風險計算貸款利率,而於同年11月13日核貸4億元予黃子愛,超過土地銀行辦理購買工業用地及構建廠房融資要點第8點規定所能核貸之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之八成(即3億2,800萬元),而多貸得「7,200萬元」,未達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1億元」門檻,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授信決策判斷標準的5項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⒉丑○○(時任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授信放款部門經辦人員)證稱

:「(總行收到這些事後知道的假合約11億2,000萬元,及假支票跟匯款單、假買賣契約書等,如果總行當時知道這是假的,總行會怎麼做?)如果知道是假的就不會過」、「(會怎麼做?何謂『不會過』?是核貸少一點,還是都不貸?)都不貸,因為這是假的東西」、「(在那些案件,你發現契約實際買賣價格跟提供給銀行價格,不符的情況,你會如何處理?)那時候就不要做,因為客戶有詐貸的嫌疑,客戶誠信有問題,拿假的合約來,我們就不會做」、「(你不會要求客戶要做補正,或提供真實的金額?因為客戶已經先騙我們一次,我們當然就不會想做這類的案子,直接退件不承作,不會再請他們補件來審核」等語(原審卷六第21至23頁)。

⒊寅○○(時任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徵信經辦)證稱:依據5P原則

做綜合評估來決定是否核貸(第3122號偵卷一第76頁);「(…如果當時總行知道是假的,這貸款案會發生何事?)不會承作,完全不會核貸」、「(如果總行當時知道陽信銀行的函文,同意核貸黃子愛6.8億是假的,總行是否還會承作?)不會承作,因為知道資料是偽造的,就不會承作」、「(是整個都不承作,還是說,如果這陽信銀行是假的,就忽略不管,貸款從8成改為7成?)整個都不會承作」、「因為他的東西如果在我們查證階段發現是偽造的,我們當然就不會承作,因為這已經是誠信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六第46、47頁)。

⒋子○○(時任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放款部門襄理)證稱:「(依

照你的銀行經驗,如果總行知道是假的,不管是全部或一部分,到底會不會核貸?)如果把偽造契約送到總行,總行不只不會貸,主管還會被拔去職務,所以是絕對不會貸,基本上銀行是誠信的」等語(原審卷六第57頁)。

⒌癸○○(時任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證稱:「(…是否是指11

億這個契約如果是假的,妳就不可能核貸?)是」、「(是不可能核貸,還是你們連收件都不會,或是你們會減低核貸金額?)那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我不會做這案子」、「假的契約我們是絕對不會做」、「(如果有2份契約,就是妳所謂的11億是假的,到底是連收件都不會,會馬上退件,還是會依照你們合理的價格核貸?)不會做」等語(原審卷六第260、261頁)。

⒍丙○○(時任土地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房地產事業科科長)證

稱:授信案一般來講是分行送到總行,總行會依照案件大小、案件情形來處理,原則上會送到調查研究處徵信複核,之後再回送到授信審查部,由授信審查部製作放款審查報告提送總行的放款審議委員會,過案之後再依據層級提交簽核。分行徵、授信的報告裡面會有客戶申請書,客戶資料、買賣契約影本、分行的徵信報告、授信請核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票債信等資料,調查研究處複核主要是看分行資料有無錯誤、有無需要補正,最重要的估價方面也會複核,授信審查部負責統整作業,會根據分行書面資料、調查研究處報告以及「5P原則」去撰寫審查報告,研擬出適當的貸放條件。

所謂「5P原則是」指借款用途、借款人、展望、財務資料、擔保品,綜合評估來看借款用途適不適當、借款人資力、授信案的展望,即該行業別未來的發展情形,財務資料以公司戶來說會看負債高不高,流動準備夠不夠,償債能力、短期借款之流動比率及公司獲利能力、應收帳款、存貨週轉率等;個人戶原則上會看報稅所得、職務、存摺資金狀況,存摺一般以本行為主,若有需要也會請客戶提供他行的存摺;擔保品的話,分行會先評估,主要是估價,擔保品的處分性、市場性,最重要是估價,有無依據市場行情來決定擔保品價值。如果是不動產買賣的案子,會以不動產的鑑價跟買賣金額取一個比較低的來作放款,所以買賣金額會直接影響貸款金額。如果我們確定對方提供的是假的買賣契約,當然就不會放貸,如果有交易但交易價格不正確,我們會認為是假的買賣契約,也不會核貸;「(如果授信案的申請人提供的買賣契約的相關的支付的證明文件,例如支票、本票、匯款單都是偽造的,這對於授信審查上面有何影響?)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定本身是偽造的,信用有瑕疵,整個買賣都是假的,不會核貸」、「(如果針對個人申請貸款案子,以不動產做擔保,但個人提供的在他行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都是偽造的,這會在審查上有何影響?)原則上會認為他信用方面有問題,應該不會通知補正,會直接否決,不會放款」、「(如果授信案件經過總行調研處徵信,認為不動產買賣的價格是合理的,但是有其他資料顯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的金額是不實的,支付價金的相關匯款文件也是假的,總行授信審查時會有何影響?)買賣契約不實就是不實,整個買賣交易就會認為是不實在,就不會貸放」、「(如果當時審查結果發現本件買賣價金付訖的證明都是偽造或變造的不實資料,你們會如何處理?)程序上會請分行撤件或由我們主動退件」、「(審查程序中發現客戶所提供的資料是偽造或變造時,你們的標準作業程序為何?)原則上如果是偽造或變造的話,應該會直接撤件或退件」、「原則上如果已經是偽造買賣契約我們已經發現的話,涉及客戶誠信的問題有詐貸的風險,我們原則上不會貸放」、「基本上是綜合考量,但客戶的誠信是最基本的,就像財資力的部分,如果認為不足,會請客戶提供,但一般的放款還是都會綜合考量,誠信是最重要的」、「(所以根據你以上的說法,如果土地銀行當時審查過程中有發現被告等人提供前述的不實交易、支付或資力證明等資料,會直接拒絕放款,而不是以內部估價或實際買賣價格的一定成數核准放款?)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94頁)。

⒎由以上證述內容可知,土地銀行於授信審查過程中,係依前

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其中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因素,固然重要,但仍首重借款(申貸)人本身之誠實信用;倘申貸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偽造、變造之不實交易、信用資力等資料,縱使有提供相當或等值之擔保品,土地銀行亦會直接否准、退件,而非依據申貸戶之實際交易暨信用資力,仍於一定成數內核貸。從而,被告4人以上開詐欺行為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土地銀行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撥款4億元予黃子愛,被告4人以詐術使土地銀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即為被告4人因詐欺土地銀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起訴書認土地銀行遭被告4人詐騙而核貸4億元予黃子愛,超過該行內規所能核貸金額最高為標的買賣價金八成(即3億2,800萬元),而多貸得「7,200萬元」云云,顯係建立在土地銀行即便遭受被告4人詐騙,只要債權足以保障,無論如何都還是會核貸(內部估價或實際買賣價金較低者八成)之錯誤前提,自無可採。

⒏黃子愛之辯護意旨雖援引數則實務判決主張本案縱使構成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應以銀行據以判斷抵押擔保品與該擔保品實際價值之差額作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2頁)。丁○○之辯護意旨則援引關於隱瞞交易房屋為凶宅之買賣,司法實務係以賣價與行情價之價差作為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標準,據此主張本件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即為起訴書所認定「多貸得之7,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然查,個案之基礎事實互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銀行授信放貸首重客戶誠信,並無必須於一定成數內核貸之義務,均如前述,被告4人除提出虛增買賣價金之契約書外,另有提出買賣價款全部付訖、個人資力充足及同業銀行競爭承作本件貸款等不實資料,此已嚴重影響土地銀行對於申貸客戶誠信度之評估,依前述說明,已涉及直接否決放款而非減貸,黃子愛、丁○○之辯護人援引基礎事實不同之其他個案判決而為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

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4億元,縱認土地銀行依其與黃子愛之約定,得對黃子愛所提供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惟土地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該核貸金額之財產損害。

八、綜上,黃子愛、甲○○就認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4人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丁○○雖聲請本院調閱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宗,主張甲○○曾於該案中陳報關於林秀盈、林立仁等人與黃子愛間之關連,擬證明林秀盈、林立仁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本院卷二第23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林秀盈、林立仁之另案證詞而為不利丁○○之認定,且林立仁於另案證稱新富鉅公司有關「土地都更案」之決策者為丁○○,林秀盈則證稱其遭丁○○解雇而於「101年6月間」離職(原審卷四第162、163、165、176頁),均無法執為101年9至11月間有關本件不動產申貸案決策分工之認定依據,且因相關事證已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㈡被告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業已認定如前,應適用對被告4人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4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㈣、㈦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均係犯現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又479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145頁正面),係用以表彰永豐銀行對黃子愛之支票存款帳戶所出具之歷史往來明細,自形式及內容觀察,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作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支票號碼等),自已該當刑法之文書,當非僅供識別而已。甲○○之辯護意旨主張事實欄一㈦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顯示之內容僅是供識別,並非文書,而無變造文書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134頁),自無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4人向土地銀行詐貸部分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第16頁),但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暨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均主張此部分應改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論處(原審卷七第221至223、313至315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實行公訴時,亦同此主張(本院卷二第345、346頁)。而起訴書已記載土地銀行核貸金額為4億元,因檢察官誤認詐騙金額僅為7,200萬元,始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固有未當;但此部分無涉起訴範圍擴張,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實行公訴檢察官既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故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本院於歷次審理中均有向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72、297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事實欄一㈦偽支票存款明細、㈧偽本票簽收影本部分,惟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各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並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故而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宇公司、宙達公司、林金龍、庚○○及見證人壬○○之印章各1枚,皆為間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原則上固應以偽造文書種類及個(次)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但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4人先後接續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社會法益),行使之對象同一(土地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六、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持偽契約書等不實文件向土地銀行人員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對銀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七、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㈠丁○○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

,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8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丁○○前因違反公司法等犯罪遭法院判刑,與本件論科罪名雖有不同,但丁○○甫於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同年9至11月間再犯本案,足徵其未因上開前案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其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黃子愛前因:⒈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⒉詐欺、毀損債權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目前在監執行。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以上前案,或其罪刑宣告已失其效力、本案行為後始執行完畢,或目前刻正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4人共同詐欺土地銀行之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固屬

事實;惟辛○○、甲○○均係新富鉅公司員工,犯後雖未全然坦承犯行,但依其等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均係直接或間接依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之指示辦理,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辛○○、甲○○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黃子愛雖於偵查中坦承持不實文件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固可寬認已自白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第3122號偵卷二第180頁反面),但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丁○○、辛○○、甲○○雖於本案中並無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但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第1322號偵卷二第95至98、109、110、114至118、129、130、134至141頁;第10173號偵卷第109、142至144頁;第17433號偵卷第120至

122、125至128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4人對土地銀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以:土地銀行並非純以貸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而認定擔保品價值,且黃子愛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土地銀行評估在其放款債權可獲足額清償之前提下之核貸額度,則貸款人以虛增買賣價金方式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貸款銀行因該錯誤超核貸款數額之犯罪所得,應以貸款銀行據以判斷抵押擔保品價值與該擔保品實際價值之差額為計算依據,亦即被告4人如無虛增買賣價金行為,土地銀行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總值,應為黃子愛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可貸得之金額,與黃子愛於本件實際貸得款項之差額,始為被告4人犯罪之所得,非得逕以虛增之金額計算指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如被告4人無虛增買賣價金之行為,土地銀行依系爭不動產之真實買賣價額為4億1,000萬元計算,核貸金額應為3億2,800萬元,而被告4人以偽契約書等文件貸得4億元,是被告4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200萬元(計算式:4億元-3億2,800萬元=7,200萬元),即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示對銀行詐得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26、27頁),漏未審酌土地銀行經辦人員於審核放款時,除前述買賣交易金額外,另有參考被告4人所提出之買賣價款付訖、黃子愛個人資力充足、其他銀行爭取放貸等涉及黃子愛個人信用資力等資料,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原判決擅自推定土地銀行於「正常情形下」核貸金額應為3億2,800萬元,逕認被告4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僅為7,200萬元云云,顯有未合。

二、起訴書與卷內前案紀錄表均有載明丁○○之違反公司法等前案紀錄,起訴書復主張丁○○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起訴書第17頁),原判決漏未說明丁○○有如前述之累犯前科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疏誤。

三、土地銀行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名目向黃子愛取回之金額合計3億9,301萬7,892元,除執行費用取回部分,其餘均屬黃子愛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利得,應不區分性質均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故而黃子愛尚未清償完畢之犯罪所得計934萬8,83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追徵(見後述)。原判決就上開返還土地銀行之金額,依土地銀行之主張區分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同名目,而以土地銀行於執行程序未受償之「本金」尚有5,954萬9,398元,逕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云云,尚有未合。

四、原判決就應沒收之物之附表事實欄「一㈦」、「一㈧」之內容顛倒錯置,亦有未當。

五、被告4人或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或就共犯分工參與情節而提起上訴,相關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已說明如前,故而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詐欺土地銀行所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方面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子愛、丁○○、甲○○、辛○○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新富鉅公司之負責人、顧問(對外以總經理自居)、董事長特助及財務、出納,明知黃子愛與台宇公司、宙達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億1,000萬元,竟偽刻他人印章,以偽造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等文書,虛增(構)房地買賣之成交價格、黃子愛之資力及同業銀行競爭承作等方式,使土地銀行內部人員對於黃子愛個人誠信、擔保物總值等評估均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放貸款。而銀行貸放之款項,通常來自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銀行如因詐貸形成高額呆帳,進而有破產倒閉之可能性時,政府為避免造成整體金融機構之系統性風險,更曾動用政府稅收協助銀行打消呆帳,被告4人以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向銀行詐貸,因擔保物不足以清償,形成銀行的呆帳後,風險仍係由一般社會大眾承擔,且被告4人詐貸金額高達4億元,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顯屬重大,不宜輕縱;並衡酌黃子愛係本案主導者,居於最核心之角色,且詐貸款項均由其全數取得(事後已償還或經土地銀行抵銷、抵沖、強制執行之款項達3億9千餘萬元,見後述);甲○○為黃子愛之特別助理,依黃子愛指示,與辛○○共同實行偽造或變造偽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行為,並向土地銀行遞交偽造或變造之文件,屬全案次要角色;丁○○雖未實際實行偽造、變造文書等行為,然其對外以新富鉅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自居,實際權限僅次於黃子愛,並利用其土地開發專業向土地銀行經辦人員解釋偽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何偏高,參與情節亦非輕微;辛○○在新富鉅公司之層級較低,本案係依黃子愛之指示偽刻印章,並偽造偽匯款單等私文書,角色最為次要;兼衡黃子愛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僅爭執詐欺取財既遂與否,甲○○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不含事實欄一㈧),否認詐欺取財,丁○○、辛○○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41頁),黃子愛自述目前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四第153至157頁;原審卷七第24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323頁),辛○○自述患有坐骨神經痛、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疾病(原審卷七第369至37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責。

二、辛○○、甲○○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但其等各有前述106、109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陸、沒收方面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業如前述。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其概念與意義未盡相同。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4人共同向土地銀行詐得之貸款金額即犯罪所得計4億元,其中2億5,142萬9,287元係依黃子愛之要求而代償台宇公司對於華南銀行、板信商銀貸款(第17433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核屬黃子愛個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其餘1億4,857萬713元則撥入黃子愛個人帳戶(同上卷第72頁),故而4億元應視為全數由黃子愛個人實際分受。惟本件貸款經黃子愛償還部分款項5,250萬5,775元、活期存款抵銷52萬7,141元、租金抵沖162萬8,415元,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各分配236萬6,729元(全屬執行費用)、1,552萬1,614元、3億2,046萬8,218元(以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土地銀行迄今實際受償金額計3億9,301萬7,892元(含執行費用取回),業經土地銀行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七第182至193頁;本院卷二第355頁),並有土地銀行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六第375至385頁;原審卷七第243至2

47、337至342頁;本院卷二第421頁)。而觀諸土地銀行代理人乙○○所稱:「(…合計受償的金額393,017,892元,就是未違約以前的還款金額52,505,775元,加上違約以後的還款金額340,512,117元的結果?)是」、「(受償金額393,017,892元加上尚未受償的金額59,549,398元,超過4億,那超出4億的部分,原因為何?)超出4億的部分為利息、違約金、代墊的執行費」等語(原審卷七第184、187頁),上開受償金額3億9,301萬7,892元係就土地銀行准予核貸之全部金額4億元為計算基礎,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土地銀行因此主張尚有5,954萬9,398元之「本金」未獲清償(原審卷七第187頁)。惟被告4人對土地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並由黃子愛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即為4億元,扣除土地銀行取回代墊之執行費用236萬6,729元,土地銀行以「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名目向黃子愛取回之金額合計3億9,065萬1,163元(3億9,301萬7,892元-236萬6,729元),足認黃子愛就土地銀行上開實際受償金額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應不區分性質均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故而黃子愛尚未清償(返還)完畢之犯罪所得計934萬8,837元(4億元-3億9,065萬1,163元),此部分因尚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暨上開說明,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土地銀行如因本案受有其他損害,宜另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沒收: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

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龍」、「庚○○」、「壬○○」偽造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同附表編號1、2、5、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8「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

,均已由被告4人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事實欄 文書名稱 卷頁所在 應沒收之物 1 一㈠ 101年9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1億2,000萬元) 第17433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 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至140頁背面 偽造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金龍」印文1枚、「庚○○」印文1枚、「壬○○」印文1枚 偽造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龍」、「庚○○」、「壬○○」印章各1顆(共5顆) 2 一㈡ 101年9月7日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買賣價金11億2,000萬元) 第17433號偵查卷第104頁正、背面; 原審卷三第137頁正、背面 偽造之「林金龍」署押、「庚○○」署押、「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金龍」印文、「庚○○」印文各1枚 101年9月7日簽收單 第17433號偵查卷第105頁; 原審卷三第138頁 偽造之「林金龍」署押、「庚○○」署押、「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金龍」印文、「庚○○」印文各1枚 3 一㈢ 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1紙 ⑴101年9月12日,4,000萬元 ⑵101年9月14日,3,000萬元 ⑶101年9月17日,5,000萬元 ⑷101年9月17日,5,000萬元 ⑸101年9月18日,5,000萬元 ⑹101年9月18日,2,000萬元 ⑺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⑻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⑼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⑽101年10月15日,5,000萬元 ⑾101年10月15日,2,400萬元 第17433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146頁 無 4 一㈣ 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第17433號偵查卷第47頁正背面; 原審卷三第148頁正背面 無 5 一㈤ 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3,0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第17433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41頁 偽造之「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庚○○」印文各1枚 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6,6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第17433號偵查卷第51頁; 原審卷三第144頁 偽造之「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庚○○」印文各1枚 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5億6,000萬元支票簽收影本 第17433號偵查卷第51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 偽造之「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庚○○」印文各1枚 6 一㈥ 陽信銀行101年9月14日核貸備忘函 第17433號偵查卷第60頁 無 7 一㈦ 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支票存款明細 第3122號偵查卷一第68頁面;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 無 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101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支票存款明細 第3122號偵查卷一第74頁; 原審卷三第145頁 無 8 一㈧ 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 3億元本票簽收影本 第3122號偵查卷一第69頁; 原審卷三第142頁 偽造之「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庚○○」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