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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俊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被告葉千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6號判決意旨,被告葉千楓原為第三人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為劉俊偉)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涉嫌於民國95至97年間,以彩晶公司與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使彩晶公司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係認定彩晶公司因97年間虛偽交易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7,278,106元),而認被告葉千楓與廖國財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3款之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罪。

㈡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葉千楓係為彩晶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使彩晶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葉千楓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彩晶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彩晶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彩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已於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24日及110年3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定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彩晶公司參與本案後,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