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代 表 人即清 算 人 周銀來第 三 人即參 與 人 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代 表 人 顏冏潭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被告葉千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審理被告葉信村與共同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千楓

、顏冏潭等5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為葉信村係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1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為周銀來會計師)之總經理,顏冏潭為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2人涉嫌於民國95至97年間,依葉千楓指示,分別以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名義,虛偽銷貨LCD PANEL等貨品給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廖國財為董事及副總經理,林俊良係財務兼會計經理,董事長謝文正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又分別向葉千楓所實際掌控之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恆公司)、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勇公司)、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等公司虛偽進貨,藉由該等虛偽交易,幫助廖國財、林俊良、葉千楓等人不實美化達威公司財務報表及淘空達威公司資產,葉信村、顏冏潭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嫌。

㈡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葉

信村、顏冏潭無罪。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及卷證資料,葉信村、顏冏潭可能為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虛進、虛銷之中間價差)。如本院審理後認葉信村、顏冏潭成立犯罪且使宏通公司、中鈞公司獲取不法經濟利益,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有可能應對宏通公司、中鈞公司諭知沒收不法利得,即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財產權,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參與本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