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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為榮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廖學能律師魏雯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為榮 年籍資料同上

陳宥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19270、1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並為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與配偶即被告陳宥騏共同經營該公司。另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分別係榮騰公司在高雄、桃園地區之營運中心負責人,除每月收單業務外,亦負責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均為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日後營運方針及決策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

二、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共同基於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為榮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使榮騰公司招募會員給付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會員按月重銷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據以設計榮騰公司如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協助處理榮騰公司業務運作,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藉榮騰公司名義,在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單中心),由被告陳為榮代表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返利制度,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發放獎金之比例詳如附表二),而係透過會員重銷(即按月消費)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三、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於102、103年間輾轉經由介紹而知悉附表一所載各投資制度後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其等雖未參與榮騰公司實際經營,不知榮騰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方式,惟均知悉榮騰公司係以「商品虛化」之方式招攬會員,會員取得代數(分紅)獎金(以下統稱為分紅獎金)或分紅點數、推薦獎金(含贈送公球)之方式,主要係基於會員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產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與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基於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分別在高雄市設立營運中心,被告黃唯品則在桃園市設立營運中心,均擔任營運負責人並兼任講師,在營運中心召開說明會,講解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且每月與其他營運中心、收件中心負責人與被告陳為榮開例行性會議,亦與被告陳為榮保持密切連繫,共商如何招攬會員及榮騰公司經營現況等事務,而為被告陳為榮諮詢榮騰公司業務發展之主要營運中心負責人。總計以被告陳為榮為首之榮騰公司,於附表一榮騰一局投資制度,招攬會員約17,900餘名會員,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39億9,743萬2,772元;附表一榮騰二局投資制度,招攬會員約2萬餘名,非法吸金共8億8,065萬3,000元(合計48億7,808萬5,772元)。

四、被告陳為榮為能吸引會員再加入多單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榮騰公司,竟基於違反未經申報不得公開招募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榮騰公司在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分次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峻、劉泳璇(原名劉山華)、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被告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分別於105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張4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另於106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一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萬5000元購買榮騰股票1張的機會;股票總數900張,每一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或尚未入會之潛在會員(即一般民眾)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

五、因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自然人部分)、同條第2項(被告榮騰公司部分)規定論處;被告陳為榮、陳宥騏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又因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陳為榮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及榮騰公司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於調查詢問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黃唯品製作之榮騰行銷說明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李秉鴻、徐湘婷、林明輝、證人陳冠邑、陳勇全、劉泳璇、康續繽、林榮峰、江長瓏、范明煬、陳月梨、陳梅香、黃信夫、邱瑪麗、李培英、沈銘輝、戴意臻、黎豐銘、楊旻諭、楊美淑、陳俗蘭、吳逸華、吳芷珍、廖慶願、徐晉、曾思慧、邱阿順、陳悠騰、鍾益榮、李淑萍、陳福鵬、陳靜蘭、李宗穎、江紅紅、李麗琴、蔡林蓁、陳順德、洪譽銘、雷志堅、鄧家宏、楊玉英、施皇如、陳重樺、林采樺、葉紫渝、許建文、黃雅苹、陳惠瑛、郭韶塘、邱惠政、吳小屏、陳冠宏、張逸勳、許正宏、簡美英、蔡秀琴、郭賢能、張碧津、賴榮春、黃彗綺、李明貞、曾琬婷、李育丞、李曉茹、王月桂、陳穎琦、李瓊枝、連永宗、張惠心、劉文豊、余宗穎、許承宏、廖金村、翁仁海、蔡嘉菁、邱品榮於調詢、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榮騰公司講師名單、收件中心名單、證人陳冠邑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二局收件中心、會員資料及年度比例報表、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榮騰公司Q&A說明書、榮騰公司官網網頁資料(www.kimoji.com.tw)、榮騰公司會員登錄後網頁公告資料、陳為榮網路說明會截圖、榮騰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榮騰公司會員專區資料、組訓部專用講義、進貨成本資料、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流程圖、教戰手冊、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臺中地區說明會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陳為榮與徐湘婷107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陳為榮與陳永泰107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陳為榮與巫政陞107年3月7日、陳為榮與黃麟鈞107年3月4日及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宥騏與某餐廳老闆107年2月8日、陳宥騏與陳為榮107年2月8日及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巫政陞與李秉鴻107年3月4、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巫政陞與李佳宜107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麟鈞與陳為榮107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為榮與陳冠邑107年1月10日及25日、陳為榮與陳勇全107年3月23日及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3月14日(106)智專一(一)15189字第10620277340號函暨所附新型第M486106號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申請之相關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暨所附榮騰公司報備、民眾檢舉及業務檢查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6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暨所附榮騰公司變更報備資料、103年9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6719號函、經濟部103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6450號函、103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3342250號函、105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305979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登字第10690871280號函、106年7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690909340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榮騰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行股票股東股數清冊、榮騰公司105、106年技術股增資掛名股東名冊、申請參加股票認購活動經核具認購資格之會員名冊、股票認購活動過戶名單、榮騰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之廣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5145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0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11730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兩造等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答辯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4-100、286-294頁):

1.被告陳為榮為被告榮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綜理榮騰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被告陳宥騏擔任被告榮騰公司監察人。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均係被告榮騰公司在各地區之營運中心負責人(巫政陞、黃麟鈞均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黃唯品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

2.被告陳為榮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榮騰一局所示之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並交由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據以設計被告榮騰公司如附表一所載榮騰一局所運用之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陳為榮指示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協助處理被告榮騰公司業務運作,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某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國各處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單中心),由被告陳為榮代表被告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總計被告榮騰公司於附表一榮騰一局制度,招攬會員約17,900餘名會員,收受會員金額共39億9,743萬2,772元(發放獎金之比例詳如附表二(一)所示)。

3.被告陳為榮設計如附表一榮騰二局所示之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並交由電腦系統商陳勇全、陳冠邑據以設計被告榮騰公司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榮騰二局所運用之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再由被告陳為榮指示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協助處理榮騰公司業務運作,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在同上述各地點成立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由被告陳為榮代表榮騰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開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而成為榮騰公司會員。總計被告榮騰公司於附表一榮騰二局制度,招攬會員約2萬餘名,收受會員金額共8億8,065萬3,000元(發放獎金之比例詳如附表二(二)所示)。

4.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及黃唯品於102、103年間加入成為被告榮騰公司會員,雖未參與被告榮騰公司實際經營,不知被告榮騰公司財務運作,惟均知悉被告榮騰公司係以會員取得分紅獎金(或點數)、推薦獎金(含贈送公球)之方式運作,被告巫政陞、黃麟鈞分別在高雄市設立營運中心,被告黃唯品則在桃園市設立營運中心,均擔任營運負責人並兼任講師,在營運中心召開說明會,其等分別自加入時起至106年11月某日止、106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講解上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制度,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及負責該區會員每月收單業務、提供公司訊息予會員,且每月與其他營運中心、收件中心負責人在榮騰公司上址總公司與陳為榮開例行性會議,亦與陳為榮保持密切聯繫,共商如何招攬會員及榮騰公司經營現況等事務。

5.被告陳為榮於105年1月20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峻、劉泳璇、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5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告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張4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以此方式向會員招募、承購榮騰公司股票,於105年共出售1,182張予數百名會員,共得款5,305萬5,000元。另於106年7月11日榮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峻、劉泳璇、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陳為榮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陳為榮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6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一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萬5,000元購買榮騰股票1張的機會;股票總數900張,每一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會員招募、承購榮騰公司股票,於106年出售883張股票予數百名會員,共得款4,856萬5,000元。

(二)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6人)、銀行法(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部分)及證券交易法(被告陳為榮部分)等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兼榮騰公司代表人陳為榮部分:

(1)榮騰公司是合法直銷公司,會員確實有買賣商品行為,且沒有固定時間可以領到利息,亦無約定固定利息,是合法發放獎金,沒有還本問題,如果會員沒有重銷會取消會員資格,沒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2)榮騰公司推薦獎金只是占其中極小部分,很多會員沒有推薦下線,只負責重銷,三角矩陣最主要就是分配獎金,獎金分為二種,一種是推薦獎金,第二個就是代數獎金,榮騰一局、二局的代數獎金,都是由少到多,累計排滿的時候就可以領到12萬及10萬元,且榮騰公司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認可。會員購買被告榮騰公司陳列之商品,均有開立同額發票,無商品虛化之情事,又加入之會員並無再招募其他會員之義務,故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等語。

(3)榮騰公司於105、106年間推出的股票認購活動係針對符合一定條件之榮騰會員,並非對於非特定人所招募,與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

2.被告陳宥騏部分:

(1)我是榮騰保險代理人公司實際總監,是因為我做保險很久了,在80幾年就擔任總監了,所以這個稱呼是從過去稱呼到現在,已經習慣公司內部同仁或營運中心同仁這樣稱呼我。被告陳為榮是榮騰公司負責人,所以我擔任榮騰公司的監察人,只有於財務方面完成後,我才看到這個報表或是收據,檢查是否有不明確的支出,並非榮騰公司的總監;

(2)我僅只對於辦公態度、敬業精神及職場倫理道德方面,強化員工的觀念,我有跟榮騰公司的同仁上課,我沒有決策權,我也沒有經營營運中心,以及會議的參與,這部分我無法也沒有能力去做訓練跟管理等語。

3.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部分:

(1)本案的三角矩陣制度,並非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的收入來源,而是著重於會員自己重銷的制度,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以維持會員資格,會員無須推薦會員也無須介紹他人,都可以按照制度有領到獎金;

(2)被告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3人加入時,被告榮騰公司有合法公司登記,也一直持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陳為榮所設計的三角矩陣取得專利,不管是榮騰或是會員的收入都有依法納稅,根本沒有想到這是違法,根本沒有違法性認識;

(3)全國一共有36個營運中心,被告巫政陞、黃麟鈞、黃唯品與其他營運中心所做的事情都一樣,但檢察官只有起訴他們,不盡公平等語。

四、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述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

(二)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是否非基於合理市價?

1.榮騰公司經營榮騰一局及榮騰二局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發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獎金等情,有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06年2月9日榮騰公司網頁資料、榮騰公司申登暨員工資料及104年6月15日榮騰公司現金股利明細表各1份、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榮騰公司Q&A說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3月14日(106)智專一(一)15189字第10620277340號函暨所附新型第M486106號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申請之相關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暨檢附之榮騰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資料(包括事業證明資料、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傳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計畫或規章、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入會辦法及契約書、便利聯購事業手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商品訂購單、榮騰公司簡介及會員參加契約、榮騰公司糾紛案件紀錄彙總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查紀錄等)、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菩提企業社(張碧津)、榮騰公司(會員專區)--特約推薦獎金總表(張碧津)、榮騰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榮騰公司會員登錄後網頁公告資料、榮騰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陳為榮網路說明會截圖、榮騰公司發放給劉文豊榮騰一局獎金系統書面、榮騰公司事業手冊、榮騰公司宣傳文宣、流程圖、榮騰公司教戰手冊、榮騰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騰事業)、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臺中地區說明會錄影譯文1份、榮騰公司講師名單、組訓部進貨成本資料、組訓部專用講義、榮騰一局--收件中心、榮騰二局--收件中心,證人陳冠邑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年度比例報表、榮騰二局年度比例報表等資料在卷或扣案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下稱他字6653號】卷一第15、21-28、48-51、52、62-69、71-94、99-244頁,卷二第29-41頁、42-43、103、129-141、143-164頁、第165-177、180-196頁、卷三第178-179頁、卷六第43-44頁、50-53、57-63頁,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偵字11468號】卷一第60頁、附件一、二、三等資料),復為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所不爭執如前述,應均堪認為真。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經營上述榮騰一局及榮騰二局,然榮騰公司確有提供眾多實體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之會員選擇購買,此有榮騰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榮騰購物季刊影本、榮騰公司商品訂購單、榮騰二局廣告刊登實例及Google網頁搜尋頁面在卷可稽(見他字6653號卷二第118-121、132-135頁、卷三第90-93、105-108、118-121、131-131頁、卷四第31-34頁、卷五第89-92、139-142、217-221頁、偵字11468卷一第173-174頁、本院被告書狀A1第509-514頁、A2卷第125-210頁),並有扣案之榮騰廣告平台申請書1本、榮騰租賃平台廣告刊登契約書1本可資佐證。另有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李曉茹證稱:我知道榮騰一局方案,就是只要加入榮騰一局的會員,每月繳4,200元,就可以在榮騰的平台上買日常生活用品,並獲得一顆母球號碼。榮騰公司的平台上每一項商品都是標示4,200元....榮騰二局就是刊登廣告平台,如果加入就可以在平台上刊登自己或朋友的廣告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三第71-72頁);

(2)證人曾琬婷證稱:我加入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球還可以分紅,我就願意加入,我當時加入時就知道榮騰公司銷售之產品的價格比市價高,但我不知道高多少,我也沒去比價,但因為可以拿球,所以我才願意每月固定重銷4,200元,榮騰網路公司就是規定一定要拿產品,因為要符合公平會之規定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一第197頁);

(3)證人李育丞證稱:我有投資榮騰公司的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於105年11月11日加入榮騰一局,每月需繳納4,200元買產品還會送序號....若有其他產品消費區花錢購買商品,公司還會送公球,所有的球可以排隊領錢,每顆球可以領12萬....榮騰二局可以刊登廣告,且還可以獲利,每顆球將來可以領到10萬點,每點可以兌換1比1的現金。當時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主要是因為有獲利,榮騰一局網站所賣之商品,外面都看的到,榮騰一網站的定價也比較高,是因為榮騰網路公司有送球,且將來每顆球滿局可以拿到12萬、10萬點即10萬元,我才加入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一第203頁);

(4)證人陳梅香證稱:當初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局12萬、10萬,才會每月重複消費及刊登廣告,但我必須強調的是我可以拿到產品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81頁);

(5)證人邱瑪麗證稱:從103年間開始加入迄今,一開始我買1球,我參加榮騰公司第一盤是買東西,一個單位是4,200元,就會送一個公球,公球就是一組號碼,這組號碼就可以進入專利矩陣排隊領獎金....榮騰公司的商品實際價值不可能達到4,200元,因為榮騰公司要有利潤,還有員工薪水、會員獎金,所以不會到4,200元,我認為買東西的行為如果可以獲得額外福利,我就會選擇額外福利。106年10月開始我加入第二盤投資,我買一顆球5,500元,每個月都要繳重銷費用5,500元,每個月都必須刊登廣告,我有刊登我的保健食品廣告,我沒有計算投資多少,我第二盤很快領到獎金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0-123頁);

(6)證人楊美淑證稱:我有參加榮騰公司,但我是消費買東西我有在重銷區買家庭用品、在VVIP我會將每月4,200元的錢換成點數累積多一點後再去買產品,我也會在金馬團購網買,我覺得不會太貴,因為繳的4,200元,榮騰網路公司還會去分紅,剛開始繳4,200元取得一顆母球,每月要重銷4,200元取得一顆子球,我於102年剛開始時榮騰網路公司有推出買一送一的制度,每月重銷取得子球後,公司會再送一顆公球,我忘記多久後公司就取消買一送一的制度,一顆球可以領到12萬,我是因為榮騰網路公司有分紅制度,所以我願意每月重銷....我於榮騰二刊登朋友介紹保健食品的廣告,10個廣告都是....我認為榮騰網路公司就是消費分紅,不是投資,陳為榮只是將所有會員消費的4,200元重新分配,裡面就會有利潤....每月重銷一定要有商品與廣告是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且這是要報備的,這是陳為榮說的,且榮騰公司的事業手冊也有規定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7-179頁);

(7)證人許承宏證稱:加入榮騰公司後每月固定繳納4,200元,並選購一樣產品,該產品價值在外面市價約1,500至2,000元左右,會員也可以當廠商,但每月重銷4,200元會有附加價值在於可以排隊領分紅,並參加榮騰網路公司舉辦的年中慶活動....我有加入榮騰二局,106年10月12日開賣時我買了1單,後來陸續加買,目前有7、8單,加入時5,500元、每月重銷也是5,500元,推薦2單送1顆公球,還要刊登廣告,我有刊登我朋友公司的廣告,因為我自己公司產品不適合廣告,我是為了加入榮騰二局才刊登朋友公司的廣告,我是想獲利才加入榮騰二局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81-182頁);

(8)證人廖金村證稱:我於105年3月參加榮騰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我把它當成被動收入,因為加入榮騰一局後,一年後我一個月就領到將近2萬元紅利獎金,我就相信榮騰公司,所以才會加入榮騰二局,但我沒廣告需求,所以我就將我退休前經營裝潢業的名片PO上去,其他廣告我就送給朋友去刊登,因為我目的也不是要刊登廣告,只是希望將來有獎金可以領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4-175頁);

(9)證人林明輝證稱:「制度一」是從103年10月開始實施的,會員加入時需要繳納4,200元給榮騰公司,就獲得一個在榮騰公司網站上刊登商品銷售的權利,如果有其他會員或一般民眾要購買這個商品的話,就直接在榮騰公司的網站上購買,販賣商品的會員就直接把這些商品交給榮騰公司,再由榮騰公司出貨給購買商品的人....「制度二」一樣是會員繳費給榮騰公司之後,獲得一個在榮騰公司的網站上刊登商品廣告的權利....我加入成為會員的原因是想要賣商品,因為我之前在東森購物賣手錶,有很多庫存,所以想要利用這個平台來消耗庫存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84-185頁);

(10)證人郭賢能證稱:有加入榮騰公司會員,大約103、104年加入,公司制度就是每月都要消費買東西,每月要消費4,200元,因消費後有獎金制度,我查詢後覺得還不錯就加入,每月消費4,200元可選擇一個商品,大部分就是米、衛生紙等民生用品,每樣都是4,200元。我也有加入榮騰二局,自106年10、11月左右,要買自己可以放廣告的權利,刊登在榮騰網站,目前我有領到點數,但數量我忘記了,1點就是1元,也是大概繳了5、6期左右到107年4月。榮騰公司網站上的民生用品沒有4,200元的價值,我會加入原因是公司的獎金制度,以4,200元買一個序號,可領到12萬元,我覺得可投資。若沒有獎金制度,不會以每月4,200元購買榮騰公司商品或用5,500元購買刊登廣告的權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5-106頁);

(11)證人張碧津證稱:我有投資榮騰公司的榮騰一局、榮騰二局....雖然在榮騰網路公司買產品的錢很貴,但我可以拿到序號,且還可以分紅,我是單親家庭,我也想賺錢,所以才加入榮騰網路公司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06頁);

(12)證人賴榮春證稱:我有參與投資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都有參加....所有會員加入榮騰二局就是為了要投資,想要賺到錢,加入榮騰一局目的是因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92-93頁);

(13)證人黃彗綺證稱:我有加入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會之規定,雖然我知道產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元,我也覺得衛生紙1箱要4,200元很貴,但因為公司說4,200元有一定比例要作為發獎金及公司營運之用,所以我可以接受,我因為我希望將來可以定期拿到獎金作為退休保障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96頁);

(14)證人李瓊枝證稱:我有投資榮騰公司,一個月投資4,200元買一球,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元一球可以買榮騰公司網站上的商品,可是我們都知道那些商品不值4,200元....我投資第二盤,有領到獎金....第二盤的投資都是以點數方式記帳,1點等於1元,所以我們所分得的獎金都是轉成點數,記在該帳號下,我直接沖抵後來要繳的重銷費用,剩下的都放在帳號裡面,並未領出,但我在107年4月份將我的帳號下的點數領出約4萬元,購買榮騰公司的家樂福及王品餐點禮券....我投資時的重點當然是分獎金為主,因為大家還是想賺錢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9-111頁);

(15)證人張惠心證稱:我有參加榮騰公司,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均有加入....我是想要分紅,我不太在意商品是什麼。我只是將來要領紅利....榮騰一局部分是因為剛好有商品可以領,至於榮騰二局部分我不清楚,我會加入只是要排隊領錢,且我也沒刊登廣告,我是請蕭安其幫我處理刊登廣告的部分,我也不知道為何一定要刊登廣告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10-211頁);

(16)證人劉文豊證稱:我有參加榮騰公司的投資,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我都有參加....我主要看重制度可以滿局每顆球領12萬,榮騰二局也是著重在日後滿局可以領到10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至於廣告,因為我根本還沒刊登產品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82-183頁);

(17)證人余宗穎證稱:我希望將來可以領回12萬,至於每月可以領到什麼產品對我來說不重要,因為4,200元可以選的商品都是日常用品,且品質都沒很好,要不是因為可以排隊領錢,我也不會想買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69-170頁);

(18)證人黎豐銘證稱:約在103年間,陳書玄告訴我有榮騰這個公司,他說我可以買東西就可以排隊領錢,不用找人只要買東西就好,我有上網去查,確實有販售產品,所以我才加入的,榮騰一局產品有茶葉、玻尿酸原液、植物多醣原液、左旋c原液、膠原蛋白原液、日月潭紅玉紅茶,榮騰公司只會用800元的成本向供應廠商購買,但每一個販售商品至少市價4,200元,商品還要等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證商品價值至少有4,200元,供應商才可以正式上架,我賣的茶葉等商品,市價至少3,500元到4,500元,如果我在其他地方賣,我只能賺價差,但榮騰公司會員,每個月都要購買商品,再怎麼買也會買到我的,而且我還可以領到公司給我的獎金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46-148頁);

(19)證人張逸勳證稱:榮騰的代數獎金12萬元當然是很吸引人,但對我來講,榮騰公司的產品及制度都是吸引我的,不是單純的分紅。我於榮騰公司網站投入4,200元換取的商品有保健食品,像是牛樟芝、珍珠粉、綜合維他命,日常用品部分像清潔劑或其他嬰兒尿片等用品,我都有實際領到商品,我是為了榮騰的獎金及產品才加入的,不是單純是獎金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16頁);

(20)證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證稱:榮騰公司主要賣保健食品、美容保養、民生用品,因為事業手冊上有寫,只要買榮騰公司的東西,就可排隊等領錢,就我而言,如果這些東西是我本來就需要買的,我可以買東西,之後又可領錢,我就願意買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232頁);

(21)證人戴意臻證稱:我認為參加榮騰公司(榮騰二局)可以增加商品的曝光率及銷售量,我主要是考量可以使用該通路銷售商品,領取紅利只是附加價值等語(見偵字第11468 號卷四第5頁);

(22)證人邱阿順證稱:我購買重銷區商品,有實際收到商品,並且有加入榮騰公司的廣告平台,這廣告平台可以將會員的商品上架廣告,我有透過這個廣告平台,將我女兒經營的早餐店放在平台打廣告,我認為榮騰公司網站商品價格與市價相比,多半是比較便宜的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六第39頁);

(23)證人江紅紅證稱:如果榮騰一局的方式,繳錢只能領取物品,不能領錢,我還是會投資,因為我所需要的日用品都可以透過他的網路購物取得,不用外出購物就可以將商品寄到家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213頁);

(24)證人陳順德證稱:我會願意參加榮騰公司刊登廣告方案,是因為可以刊登我美容師的工作内容、照片等資料,對我的事業有幫助。如果繳錢只能刊登廣告,不能領錢,我會看狀況,如果我刊登廣告後工作量增加,大過我可以負擔的情形,顯然刊登廣告有效果,我就不會再刊登廣告了,如果工作量沒有增加,我也不會一直刊登廣告,因為我預計刊登廣告的期限是1年。我在榮騰公司刊登廣告前,每天接待的客人是8至10位,刊登廣告後,每天接待客人是10至13位....如我前述,我考量可以刊登廣告幫助增加工作量,所以有參加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245-246頁);

(25)證人洪譽銘證稱:我認為退休後還是要有收入,經過評估後,認為每個月消費可以獲得分紅,這樣可以賺到錢,所以才會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如果前述投資方式,繳錢只能領取物品,不能領錢,我應該也會參加,但是單數就不會買這麼多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220頁);

(26)證人鄧家宏證稱:如果榮騰一局繳錢只能領取物品,不能領錢,我還是會投資,因為我都是買到我需要的商品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38頁);

(27)證人陳福鵬證稱:榮騰公司提供給會員重銷購買的產品非常的多樣化,是大眾化的都是需要用到的東西,所以我推薦很多家人朋友進來,就是因為他們覺得在這邊購物消費時是沒有傳統直銷的壓力在,因為我們家裡都對保健觀念非常重視,所以像保健品裡面有牛樟芝、燕窩我都是買給我媽媽吃,其他生活日用品像洗衣精、洗髮精這些東西也都可以在這些網購平台購買,挑選產品就是看我自己本身有需要用到哪些,就買相對應需要的東西....因為大家加入傳直銷一定都是想要賺錢,當初我加入榮騰主要是看好它的消費是沒有壓力的,而且未來可以領到公司利潤分紅獎勵,但是這是不確定性的,不過總比我在其他傳直銷花了一堆錢最後都沒有領到半毛錢,當然相對來講我會選擇在榮騰這邊,只要我每個月固定購物消費的話,未來它給我的那顆球號就可以領到代數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85頁);

(28)證人康芝嘉證稱:榮騰公司的產品對一般傳銷公司來講不算少,像我經營的柏格薰香只有一項產品,科士威是日常生活用品通通都有....我都是依需求挑選在榮騰公司重銷買的產品,有挑過茶葉、紅酒,後面又新增「創業轟嗓組」,裡面有一個組合是可以在榮騰的官網登廣告,另外有一個即刻看的APP可以做生意,另外會送800點,我就可以用這個800點到另外一個「VVIP換購區」裡面去換日常生活用品,那個比較民生一點....我加入榮騰二局是因為廣告商機蠻大的,電商平台的廣告效益跟利潤是蠻高的,這是一個趨勢。另外我自己的店裡面也有一些商品,以前要在Yahoo上打廣告,那個費用都太高了,而且要求的條件很多,榮騰除了登廣告要付費之外,另外廣告的收益還可以分潤給我們,所以我當然就在榮騰這邊打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

(29)證人呂碧珠證稱:榮騰公司提供給會員重銷的產品很多,有保健食品,還有日常生活的柴米油鹽醬醋茶,我自己都買保健食品比較多,尤其是架上的牛樟芝,牛樟芝產品跟市面上的產品價格比較起來差不多,因為我爸爸本身有腫瘤,醫生不建議開刀,所以他一個月需要5、6罐,其他就是日常生活需要用的....我覺得榮騰二有一個好處,就是除了獎金的制度還可以登廣告,登廣告在外面是很貴的,因為我以前做過不動產我知道,每個不動產案件進來我們要登廣告,要花很多錢,所以我覺得榮騰二的廣告對我來講用處很大,譬如我的妹妹在做生意,我也可以幫她一把,另外我也可以出租給別人,對我來講,榮騰二的廣告不一定會輸給榮騰一,只是當然因為商品不一樣才會做選擇,我覺得榮騰一符合我的需要,榮騰二也有符合的需要,我有實際在榮騰二刊登我妹妹麻辣臭豆腐、炸豆腐的廣告,也有刊登居家裝潢、保險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

3.由上述證據可知,無論依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之規則,參加之會員入會參加或重銷繳交款項後,均能取得一定之實體商品或服務。雖該等商品之成本價遠少於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加入、重銷所需之金額4,200元、5,500元,然對於不少會員而言,仍屬其等會加入榮騰公司會員之重要影響因素,並具有實用性,自難謂被告榮騰公司所推廣、銷售者均為虛化之商品。

4.至上述證人固有提及參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目的或誘使其加入之動機,主要係在於日後可以參加分紅者(如證人曾婉婷、黃信夫、郭賢能、賴榮春、張碧津、賴榮春、黃彗綺、李瓊枝、張惠心、劉文豊、余宗穎等),然衡情各種類多層次傳銷事業甚至各種商業交易,各自有其特色及獲利方式,進行交易之人亦係基於其最佳利益考量,決定訂約與否。如該傳銷事業並未違反上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禁止規範,即難僅因傳銷制度中有代數獎金、推薦獎金等商品、服務以外之誘因,即認該多層次傳銷制度違法。況每一參加者之生活狀況、經營觀念等條件均非一致,其中必然摻雜若干主觀情感、利益取捨等個人判斷因素,對於同一傳銷制度之各種特色或吸引其持續參加之動機,自言人人殊,不可能盡屬相同。就本案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制度而言,固有參加會員純係因日後可以取得代數獎金而加入者如前述,然亦不乏有因固定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需求(如楊美淑、陳福鵬、呂碧珠、鄧家宏)、有兼為購買需求及獎金者(如張逸勳、徐湘婷、江紅紅),亦有為推銷自己之商品或服務(如林明輝、康芝嘉、黎豐銘、戴意臻、陳順德),而加入並持續重銷維持會員身分者。榮騰公司既已提供相當價值之商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自難僅因部分加入之會員證述其等主要目的在於領取代數獎金,即率認本案榮騰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全然無經濟價值,而係以「商品虛化」多層次傳銷手法經營。況上開分紅獎金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取得之條件(見下述說明),縱部分證人係以代數獎金作為參加本案傳銷事業之主要動機,亦難認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及黃麟鈞以「商品虛化」之手法經營本案多層次傳銷事業云云,尚難謂有據。

5.至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商品或服務「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應以同一或類似品質之商品或服務於市面上各種行銷通路之價格,作為評比其合理與否之標準,此乃法律構成要件用語之當然解釋。至於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應屬業者經營事業所取得之稅前毛利,與合理市價之判斷並非具有絕對關係。依社會現況,影響毛利率高低之因素甚多,從產業類型、競爭條件、市場供需平衡甚至業者經營手段之優劣,均足影響之。以目前臺灣產業發展趨勢為例,於先進科技或網路相關產業,其毛利率高於50%甚至60%以上者,在所多有;然於傳統夕陽產業,毛利率低落甚至虧損而苦苦支撐經營之廠商,亦非少數。然若以此為合理市價之判斷標準,逕謂該等高毛利之產業所出售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若干傳統夕陽產業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成本極其貼近售價而毛利率甚低,即謂該售價屬於合理市價云云,此等說法非但偏離一般常識,更係混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原意,自難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判斷標準。經查:

(1)起訴書雖列舉被告陳為榮、黃麟鈞之供述、證人黃淑芬、劉宜姍之證述,認為榮騰公司會員選購之商品售價4,200元,然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僅為490元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該事實固可顯示榮騰公司成本遠低於售價,其經營之毛利率甚高,惟仍難據以認定榮騰公司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

(2)上述證人劉泳璇、曾婉婷、李育丞、許承宏、張碧津、黃彗綺、李瓊枝雖分別證稱榮騰公司的產品賣得比外面的貴之情形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228頁、卷一第197、203頁、卷六第181頁、卷一第206頁、卷三第96、111頁),然並未具體提出同一或相同品質商品於其他銷售通路售價之證據以供評比,多僅陳述其主觀感受而已。況縱榮騰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售價較高之情形,亦不能排除該價格仍位於合理價差之範圍內,尚無法遽認榮騰公司提供之服務、商品並非基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

(3)此外,榮騰一局可選購之產品甚多,此有前述榮騰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榮騰購物季刊影本、榮騰公司商品訂購單可參,並非如部分證人所述僅米、衛生紙可供選擇。且依前述訂購單等內容,榮騰公司可供選購之產品,亦查無單純1包米或衛生紙之定價有高達4,200元者,則部分證人關於須以4,200元換購價值低廉之米、衛生紙等證述,其真實性容有可疑。是縱其中部分特定商品或服務售價較市面上之其他銷售通路價格更貴,亦難僅憑此認定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非基於合理市價。

(4)且兼具廠商身分之證人林明輝證稱:我的庫存產品之前有在東森購物、MOMO電視購物上面銷售,當時在東森購物賣的鑽錶都賣到1萬9,000多元至2萬多不等,飾品則是搭配贈送,在MOMO電視購物是賣飾品,賣的價錢都在5,900多元為主,我們也有在其他的網站通路上面來做銷售,大概都會賣到4,000元或3,000多元,像雅虎及PCHOME這些....電視購物上面它的抽成比例都非常高,而且在東森當時的月結5個月、6個月,加起來是8個月才能夠請到貨款,時間非常久,我到榮騰公司時,月結大概是隔一個禮拜就可以請到現金,對廠商來說非常好,在請款及行銷上面會差異很多,我願意以490元賣給榮騰公司,是因為請款很快、金流很快,銷售也很快,在上面銷售的金額跟我在電視購物上面所銷售的金額也差不了多少,所以我寧願用比較低的單價的方式來做銷售,獲利或許比較低一點,但它的銷售循環很快,且它的廣告效應也不錯,每個月請款至少都可以請到好幾十萬,當時結算大概1年可以請到1,000多萬,而且榮騰公司每個禮拜都幫我公司的產品做一些推廣行銷的活動....榮騰二局以每個月5,500元的廣告效應來講,我覺得非常的划算,第一、我們在做電視購物平台時所上的每一檔節目,我們要花的費用非常的高,因為我們要去錄製節目;第二、我們要做很多的字卡,隨便做都要花上好幾萬元,它的廣告效應只有40分鐘,我在榮騰二的廣告效應是持續的,我也可以透過我自己來做銷售,這樣的差異性會讓我比較願意在上面做一個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7頁)。是以其飾品在其他通路售價為3,000餘元至5,900元之價格區間,榮騰公司就同一品質產品定價在4,200元;而廣告成本與廣告期間、效益部分,以榮騰二局與其他廣告平台相較,均難謂非屬於合理市價。

(5)另有廠商身分之證人康惠哲證稱:我加入榮騰公司是為了要銷售我的產品,我出貨給榮騰公司的產品,會打上他們的LOGO在上面,我們是很大的甲魚商品供應商,包括原料及成品,所以有很多生技公司會請我們幫他做代工,在市面上其他品牌的甲魚精商品大部分都是由我來供應,我供給榮騰公司的產品在榮騰公司是用4,200元賣給會員,甲魚精、甲魚油這些同類產品以這個價格,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每一家公司的管銷費用、物料成本不一樣,所以他們的末端售價會不一樣,我賣給榮騰公司的甲魚精產品的純度是100%,從甲魚中萃取出來,沒有再加入任何其他東西,若是一樣配方的產品,其他公司他們60顆就賣到3,300元,榮騰公司的是120顆4,200元....我公司的產品透過榮騰公司通路銷售的狀況不錯,平均一年可以跟榮騰公司請款,因為榮騰公司對我的商品是有銷售量的,再者我們是做健康產業願意照顧更多人,所以是以495元賣給榮騰公司....另外我也有參加榮騰二局刊登廣告,我有其他商品,可以上廣告讓更多會員看到,直接跟我購買,在4、5年前我有在PCHOME上刊登過廣告,他1年要我們交給它的費用差不多約6至7萬元之間,而且效果不好,因為店家太多,把我們的產品淹沒掉,在榮騰二局登廣告的效果比PCHOME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544頁)。是依其證述,就證人康惠哲生產同一品質之甲魚精相關商品於榮騰一局4,200元訂價而言,甚至較其他通路便宜;至於榮騰二局刊登廣告部分,與相同性質PCHOME(均係經由網路刊登)比較,其廣告效果比PCHOM更佳,且收費為1年6萬6,000元(5,500元*12),落於在PCHOME刊登廣告(1年6至7萬元)之價格區間內,亦難謂非屬於合理市價。

(6)此外,復有下列證人證述:

A.證人黎豐銘證稱:雖然榮騰公司只會用800元的成本向供應廠商購買,但每一個販售商品至少市價4,200元....我賣的茶葉等商品,市價至少3,500元到4,5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47-148頁);

B.證人林采樺證稱:我有在榮騰公司網路平台上消費,我有買過米、油、鞋子、酵素、保養品、維他命等,我覺得我在榮騰網路平台上買的價格,是比外面販售的價格還要便宜,例如我購買的酵素,酵素公司的網路平台上要賣1萬元,但是我在榮騰公司網路平台只賣8,800元,我自己覺得榮騰公司網路平台上商品是比外面市面販售的價格便宜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66頁);

C.證人郭韶塘證稱:我於榮騰公司網站購買過的米、牛樟芝液、衛生紙等商品,我有比價,外面賣的米大概1,000多元,牛樟芝液外面的標價一瓶是3,000元,榮騰公司1張訂單4,200元可以買3瓶牛樟芝液,而且榮騰公司賣的牛樟芝液有銷到日本,衛生紙我沒有特別去比價,在榮騰公司購買衛生紙1次都是1箱,牛樟芝液的廠商很有名,我有在1個電視廣告看過他們家的牛樟芝液,衛生紙都是五月花或舒潔等大廠牌,米1張單是4包,外面賣的1包米大概都要1、2,0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23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之事實可知,榮騰公司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與其他通路相較,並非明顯不合理。公訴意旨認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云云,並非無疑,尚難依此作不利益被告等事實之認定。

(7)至於起訴書雖提及之產品「金芙滋潤護膚液117ML」,標價為4,200元,同期間刊登在「飛比價格」比價網站(http://feebee.com.tw)之同一產品,市價僅650元,與榮騰公司之售價差距達3,350元等情(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74頁)。

然所謂「合理市價」並非指與市面上通路之最低價格比較,而係指與多數通路之主流價格相較,仍在合理區間內之價格而言。姑不論上開「飛比網站」上所搜尋到之商品是否有可能藉由異常低廉之價格行網路詐欺等情事,該「金芙滋潤護膚液117ML」在「飛比價格」當時比價網站之售價雖為650元,然並未顯示出該產品之運費或其他費用,則取得該產品所需之全部花費尚不得而知。況依同頁其他欄位,相同品項之產品每瓶亦有1,600元、1,200元之價位,相較之下,榮騰公司相同產品「金芙滋潤護膚液(4oz)2瓶組」(約等於117ML)、「金芙滋潤護膚液(8oz)」定價為4,200元,每瓶(以4oz為例)價差約為500-900元,雖屬偏高,然慮及各銷售通路銷售手段及日後回饋活動等因素,雖存在上開價差,仍難遽指為非屬合理市價。起訴書以此認被告等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云云,容無可採。

(三)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是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榮騰一局、榮騰二局分別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運作,發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獎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加榮騰公司上開多層次傳銷計畫之傳銷商獲取收入來源,分別為代數(分紅)獎金、消費回流、銷售獎勵、商品推薦獎金、推薦公球獎勵、消費回流/特惠商品、銷售獎勵、績效商品、加購商品、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營業補助費等項。依附表二所示,其中佔比較高者,分別為推薦獎金、代數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而推薦獎金係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發給,於新單重銷後每月領取800元,顯屬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收入。至於代數獎金,則係基於會員入會時取得之母球、每月重銷時所取得之子球、因推薦特定單位數(1單位或2單位)並完成一定之條件後所取得之公球,於依附表一所示三角矩陣排列規則而逐一取得之收入。分紅獎金之組成固然有因介紹他人參加並完成一定條件後取得公球而獲取者(見附表一(一)(二)之推薦公球獎勵、銷售獎勵、績效商品、招商公球回饋點數部分,不包括回流公球)。然會員因介紹他人加入而得之公球排入三角矩陣序列後,仍必須每月重銷並換取子球以維持會員資格,故該會員因該公球而獲取之收入佔比,理當逐月減少。則代數獎金之組成結構,衡情係由按月重銷所取得之子球配給之金額為主。至於收件獎金、營業補助費等,依附表二之統計,就總投資金額而言,佔比甚少(介於0.1%-2.7%間),應可略而不計。

2.參諸附表二統計之獎金發放比例,僅榮騰一局102年10-12月共計3個月份,推薦獎金總額佔總投資金額24.55%,與同期間代數獎金總額所佔比例29.42%稍微接近,然仍相距約5%。

至於其餘年份推薦獎金總額佔投資金額比例16.72%、13.66%、13.97%、14.53%、17.44%,均與代數獎金佔投資金額比例

39.92%、44.28%、44.93%、51.66%、54.78%甚為懸殊。另榮騰二局營運期間之106年、107年度,其推薦獎金總額佔投資金額比例分別為11.71%、11.47%,與代數獎金佔投資金額比例66.31%、69.88%相比較,差距更顯巨大。是由榮騰公司發放獎金種類之比例觀之,容難認定傳銷商因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其主要收入來源。

3.且查:

(1)證人徐湘婷證稱:榮騰公司是網路行銷公司,不用拉人進來,只要買東西就可以排隊,我可以幫會員KEY單,因為會員要買東西,要重銷要有人幫他KEY單,會員要先買一個單位即4,200元,這4,200元要購買公司產品,之後每個月要重銷,也是4,200元,一開始的4,200元取得會員資格就有一編號,每個月重銷也可再取得一編號,這些編號就會進入公司設計的矩陣電腦程式内,就可排隊等領錢,所以不用介紹人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231-232);

(2)證人沈銘輝證稱:我們的收入還有部分是來自於產品本身的市價及附加價值所產生的利潤,介紹人加入成為會員只是部分的收入,主要是消費產生的公球,例如會員透過榮騰公司平臺購買1部汽車,廠商回饋利潤的7萬元給榮騰公司,榮騰公司將利潤化作35顆公球(每顆2,000元),回饋給購買車輛的會員,會員取得公球,就可以排序領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五第19頁);

(3)證人陳福鵬證稱:我本身除了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外,也有加入安麗、芙瑞納、艾多美、賀寶芙、雙鶴靈芝等傳直銷公司,該等傳直銷公司都需要不斷地吸收下線,並經由下線購買產品才能取得獎金,而榮騰公司不需要拉下線,只要透過消費取得球的序號,排入三角矩陣,就可以依序領取紅利,經我評估後認為這是可以賺錢的管道,所以才會加入成為會員....如果會員都沒有推薦任何人加入榮騰,還是可以領代數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三第73頁);

(4)證人陳重樺證稱:我於104年12月19日投資購買榮騰公司母球3顆後,迄今未曾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榮騰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五第5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依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運作,加入之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4.至於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依證人即榮騰公司執行長劉宜姍之證述,榮騰一局每單位4,200元、預留700元做為代數獎金、800元做為推薦獎金、300元作為收件中心佣金,榮騰二局每單位5,500元、預留900元做為代數獎金、600元作為推薦獎金、300元作為審核員佣金;依榮騰公司報備資料計算,榮騰一、二之獎金占營業收入最高比例分別為61.9%及6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283頁)。然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查證人劉宜姍所述榮騰一局每單位收入之預留配額,係講述榮騰公司之收支分配情形,且屬款項預留用途之說明,並非實際發放之金額(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51頁),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尚非相關。況其證述榮騰二局之分配比例,代數獎金之比例更高過於推薦獎金,均無法證明榮騰公司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至於上開榮騰公司報備資料,係以「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計算說明」(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150頁),且已註明:「獎金合計數=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公球獎金+超級業務員獎金+營業補助費」等字,顯然該資料之計算基礎,係加總「以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及「非以介紹他人參加之獎金」,則該總和經計算後,雖占營業總收入最高比例達61.9%,亦僅顯示榮騰公司在榮騰一局運作上將61.9%之資金分配於獎金(包括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公球獎金、超級業務員獎金、營業補助費)之發給,仍無法證明該公司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等情。

5.於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運作制度下,若有特定會員將其心力專注於介紹他人加入,其能取得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推薦獎金或其他因推薦並符合特定條件之公球獎金,或可能構成其主要收入來源,然此究非各該制度運作下之正常結果。且依前述榮騰公司實際發放獎金總額之統計,推薦獎金佔榮騰公司收受投資金額之比例,確實遠小於代數獎金佔榮騰公司收受投資金額之比例。況公訴人亦無法舉證有何榮騰公司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是公訴意旨以榮騰公司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云云,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之所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罪名之餘地。

五、被告陳為榮、陳宥騏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因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經營之業務」,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二)依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運作方式,係以支付特定款項(榮騰一局為4,200元、榮騰二局為5,500元)購買1單位母球,並取得會員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刊登廣告,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重銷相同之金額購買商品、刊登廣告並取得子球,若不持續重銷,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領回原先投入之資金或後續紅利;反之,若依其運作方式持續重購,則於一定條件下可獲得分紅獎金及其他種類獎勵。是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法於一定期間後請求返還本金或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自與銀行所經營存款業務之定義不符,則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三)又參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會員雖依上開規則投入資金,榮騰公司亦因此接受有意加入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成為會員,並向其等收受款項,然是否符合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亦應視其等是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定。經查:

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與否之認定,必須於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經過「特定期間」後,獲取特定數量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再以該特定數量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分子)除以一定金額之「本金」(分母)後,得出其報酬率,與一般利率行情相比較,是否超出甚多,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易於被誘使投入資金,讓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或組織得以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應以一定金額之「本金」、「特定期間」、特定數量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均存在為前提。

2.如附表一所示之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運作方式,傳銷商所能獲取之報酬,僅代數獎金與本金多寡相關,至於推薦獎金、推薦公球獎勵、銷售獎勵、績效商品、推薦點數、招商公球回饋點數等,均係決定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及特定條件,而加購商品、超級銷售員獎勵、營業補助費、審核員點數、輔導員點數則與銷售績效相關,與本金即會員初始投入之款項、重銷投入之款項並無關連。故所謂特定數量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就代數獎金之性質分析之。

3.是否必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上述代數獎金之取得與否及金額多寡,係由附表一所示之三角矩陣排列方式,在滿足特定排列方式後決定之(詳見附表一(一)榮騰一局二、分紅獎金、(二)榮騰二局二、分紅點數之敘述)。亦即縱參加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榮騰公司會員依規定逐月重銷以維持會員資格,其能否取得分紅獎金或分紅點數,仍須視母球或子球排入三角矩陣位置後,其後續新增球數是否能排列至下層並排滿正對該位置下方左、中、右3顆球,及依序排滿該位置下方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及第六層而定。若因銷售成效不佳或會員重購率低落,則依上述規則,取得代數獎金之日遙遙無期,即使勉強排滿第二層,領取微薄之第一次代數獎金,亦未必有機會取得後續層數之代數獎金。且在等待後續新增球數排列之同時,為維持會員資格,仍須每月花費4,200元(榮騰一局)、5,500元(榮騰二局)重購,是最後所能取得之分紅獎金,未必能高於原先投入之本金(榮騰一局未排滿三層以上、榮騰二局未排滿二層以上)。而附表一所述之規則,初始投入之4,200元(榮騰一局)、5,500元(榮騰二局)本金並無發回之機制,一旦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遲遲無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分紅獎金或取得之分紅獎金少於原先投入之本金,則該會員非但未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反而係處於虧損之狀態。是本案榮騰一局及榮騰二局會員投入資金,並非必然能夠取得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此種不返還所收受之資金,且須以一定條件成就始有可能取得相當獎勵,而非於特定期間經過後即可當然取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態樣,與銀行法第29條、第5條之收受存款並非相同,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後,即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禁止規範不符。

4.是否有「特定期間」之約定?

(1)證人陳福鵬證稱:榮騰公司的人並未說在加入後多久期間內可以領到代數獎金,也沒有說加入之後多久領的這些分紅獎金就會超過重銷的費用,我加入榮騰公司時就非常明白,未來公司如果營業收入持續倍增,它的營收越多,相對以後它可以分給我們的分紅獎金速度會變快,但是無法去保證我加入之後多久可以領滿12萬,這是完全不可預測的。因此105年4月加入時,我整整一年當中每個月固定消費的那時候是完全沒有任何的分紅獎金進來,而是到第2年之後才開始領到第一層的第一代300元的獎金,排列的速度是跟每個月固定重銷有關,可以在三角形距陣往下排列,當然不只單純只有重銷的部分,像是金馬團購網網購的部分可以額外讓會員或者非會員進去購買,這些部分公司都會有盈餘收入可以直接灌到我們的分紅獎金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

(2)證人楊旻諭證稱:我前述每顆球領錢時間不固定,但會員越多,每顆球領到錢的時間維持應該會越快(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23頁);

(3)證人陳靜蘭證稱:我沒有問介紹我加入的楊旻諭多久可以不用再繳錢,因為這個制度就是要一直重銷排隊以維持領獎金的資格,至於領錢的時間要看球排隊的情況,楊旻諭是說榮騰二局領錢的時間會比較快,大約半年可以開始領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四第186頁);

(4)證人洪譽銘證稱:收支要打平的話大概是到第三層領2700元時,至於時程要多久還是要看流量,以我第1局序號1699的球為例,大約1年左右打平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220頁);

(5)證人鄧家宏證稱:參加榮騰公司方案要一直向榮騰公司購買商品,才有辦法維持會員資格並有領取分紅獎金,至於領獎金的時間,是根據榮騰公司每個禮拜在他們的官方網站上公布的號碼,順序是電腦計算的,我不知道是多久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38頁);

(6)證人陳重樺證稱:榮騰公司人員當初是告訴我,公司是依據會員購買的母球編號及球序來發放代數獎金及點數,會員何時能投資回本,沒有確定的時間點,但越多人購買母球,先前投資的會員回本速度就越快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五第6頁);

(7)證人賴榮春證稱:獲利的快慢要看投資人購買母球的編號和時間點,但沒有講在購買後幾個月內就可以獲利,在盤局裡購買母球的時間越晚,獲利就越慢,早買的人幾個月就可以獲利,晚買的人可能要等2年多才能獲利,至於獲利的金額,則要看自己購買母球的數量及依三角矩陣算出來的序號,看母球在第幾層金字塔底座而定....我之所以會加入是因為李秉鴻還有其他朋友跟我說榮騰二剛開始,若加入號碼會比較前面,可以比較快領錢,但沒說何時可以領到錢,只說比較快等語(見他字第6653卷二第11頁、偵字第11468卷三第92頁);

(8)證人林明輝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謂「3年之後會員可以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3年之後可以開始獲利」等語是依照我個人的想法及公司的流量,每個禮拜公司會提供一個流量表讓我們去參考,我們大概可以依多久的時間得到回饋的方式,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不是榮騰公司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257頁)

(9)證人劉泳璇證稱:榮騰公司的我有買榮騰一局的商品,榮騰二局我也有加入,一局部分我加入比較晚,印象中兩年左右我領到300元,好像領過二階的1800元,這些都是一局的部分,每個人加入時間不一樣,應該是排到才領得到....我是一局加入比較晚,所以二局有這個機會我就跑在前面,有這麼好的制度當然要把握機會,所以我就加入了,當時加入榮騰二局我並不知道多久可以滿期,我只知道跑在前面會比較快滿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6頁)。

顯然依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之運作方式,確實無法出現約定之「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參加之會員即使能順利取得三層以上(榮騰一局)、二層以上(榮騰二局)之分紅獎金,而取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然其球數排列之速度因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等因素,必然無法保持一致,業如前述;且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球、子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所需之球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之達成時間愈久,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代數獎金之期間不一,無法約定「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無從計算報酬率,亦難以與一般利率行情相比較,判斷其是否顯不相當。

5.是否有存款之「本金」?且榮騰一局、榮騰二局並無將本金發回之機制,已如前述,是參加之會員有一定之機率虧損本金,則其運作之結果,其投入之款項或資金並非當然能全數取回,此與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有不符,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提及「....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等準收受存款行為有所差異。本件榮騰公司之會員是否能取回本金,具有相當程度之射倖之性質,難以認定屬於收受存款定義中之「本金」,亦無從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

6.綜上所述,無論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之運作制度,均無法認定參加會員投入之款項或資金具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之「本金」性質,亦無從認定有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前述分紅獎金、分紅點數亦並非必能取得,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中「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概念尚非一致,因此無法計算參加榮騰一局或榮騰二局會員能獲得若干投資報酬率,自無法判斷顯不相當與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陳為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22條第3項復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是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則公開招募而出售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二)被告陳為榮雖對其實際持有榮騰公司105年、106年間增資發行之新股,並於105年間共出售其中1182張股票予榮騰公司會員,共得款5,305萬5,000元,另於106年間出售其中883張榮騰公司股票予數百名會員,共得款4,856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如前述。且榮騰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有該會107年1月25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51450號函附卷可考(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253頁)。然所謂公開招募,依前揭募集之定義,其對象應指對非特定人而言。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因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亦不能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依同法第7條第1項,其對象應為「非特定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之對象兼及「多數人」與「不特定之人」不同,因此縱出售有價證券之對象人數較多,只要均具備一定資格或符合相當條件可得特定者,均難認屬該條「非特定人」範圍。

(三)被告陳為榮於榮騰公司在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分次發行新股時,指示榮騰公司員工劉宜姍、黃淑芬、呂美瑩、吳信佳、孫珮玲、呂冠德、王秉峻、劉泳璇(原名劉山華)、范睿麟、張琇婷、潘淑芬、邱皓辰及徐美婷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其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分別於105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官網上公開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騰股票1張4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復於106年間某日,在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傳「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一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萬5000元購買榮騰股票1張的機會;股票總數900張,每一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限」等文字,向榮騰公司會員招攬投資、承購榮騰公司股票等情,有榮騰公司股票購買開放登記之網頁公告--榮騰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之廣告(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8、86頁、偵字11486號卷三第147頁)、榮騰推六單重銷一次認購股票45000活動登記表(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20-23頁)、徐瑋勵購買股票憑證及股票(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228-229頁)、榮騰公司發行股票股東股數清冊(見他字6653號卷六第64-65頁)、榮騰公司106年第2次增資股票掛名股東名冊(見他字6653號卷六第65-66頁)、榮騰公司105年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9-139、193-207頁)、106年股票轉讓資料、名單及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8-225頁)、榮騰公司普通股、增資股之股票影本、股票買賣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卷四第81-85頁)附卷可憑,應均堪認為真實。

(四)然被告陳為榮出售榮騰公司股票之對象,均為該公司員工或會員,並未公開招募等情,業經:

1.證人陳福鵬證稱:我有買榮騰公司的股票,因為我知道那時候公司剛好有辦一個可以認購股票的活動,一定要是榮騰的會員才會有資格買,因為公司是說需要有重銷幾單,並且重銷2個月才有資格認購股票,所以如果是非會員就沒有會員資格,沒辦法認購股票。這消息我是從公司知道的,因為我本身是KEY單中心,所以公司會釋放這些消息,當然我就會跟我其他的會員佈達這個消息讓他們也知道,因為當時太多人要搶股票,所以不是每個人一定都認購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0頁);

2.證人呂碧珠證稱:我有認購榮騰公司的股票,好像是達到業績多少才可以買榮騰公司的股票,可以認購的這件事也只有榮騰公司的會員知道,因為是公司的會員跟我講的,我覺得非榮騰公司的會員沒有管道可以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

3.證人劉泳璇證稱:員工可以以優惠價3萬元去認購股票,每位員工可以認購之張數不同,我有花3萬元買1張股票,當時比一般市價便宜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7頁),並證稱: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榮騰公司股票得讓會員以4萬5,000元及5萬5,000元購買,是符合若干條件的會員才有這種資格....至於我在偵查中所稱少部份非會員購買股票,有一件原本身分是非會員,他在辦理股票過戶,後來因為成為股東之一之後,他覺得朋友分享的很好他就加入成為會員了....我印象特別深刻就是這次,其他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9-292、296、303-305頁);

4.證人黃淑芬證稱:榮騰公司有發行股票,任何會員,只要符合公司的獎勵辦法,就可以用5萬5,000元購買股票,或者是當年度累計的單量符合規定,就會直接送股票,年終慶或尾牙也會摸彩送,員工也可以認股,公司會發股息給有股票的人....在我們公司的網站有公告,這些會員可以得知有優惠條件購買股票,但必須有會員資格才能登入進去....一定要是會員才可以購買股票,除非是股東私下轉給其他非股東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11-313、382頁);

5.證人呂美瑩證稱:購買榮騰公司股票必須是公司員工,或是會員透過競賽取得資格,競賽就是比較推薦會員的人數或是推薦購買的單數,數量越多就可以獲得越多的配股張數,有時推薦達到一定門檻,就可以免費配股或是以優惠價格購買榮騰公司股票....會員購買股票須透過競賽,不同競賽方式會有不同的條件,符合這些條件之後,就可以得到股票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每次競賽都不一樣。員工不用透過競賽,公司會直接給員工認股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182頁、原審卷四第69-71頁);

6.證人徐湘婷證稱:榮騰公司用6單得一張股票的活動,公司會在網頁上公告等語(見他字第6653號卷五第234頁);

7.證人陳重樺證稱:我有從公司網站上看到認購股票的事,但據我所知榮騰公司股票不打算上市、上櫃,只給會員認購股票,榮騰公司股票會配發股息及股利等語(見偵字第11468卷五第6頁);均可見在上開榮騰公司舉辦之活動,均係以封閉式之管道(如公司網站、說明會等)釋出認購股票之消息,且有資格購買榮騰公司股票者,僅限於榮騰公司員工及會員等特定之人。顯見被告陳為榮辯稱:105年與106年推出的榮騰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是由我及榮騰公司員工名下轉出,讓會員也共同參與這個事業,榮騰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的訊息是在公司官網發布,必須要有帳號密碼才能進去,所以只有會員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281頁),並非無據。

(五)至於證人劉泳璇證述有非會員取得股票部分,證人劉泳璇亦已證稱:有一個非會員購買公司股票,我已經不記得他名字,是某一位股東自己的股票,賣給該名非會員。是榮騰股東自行轉讓股票的,只是我經辦到過戶的部分。這個非會員是自己找的,賣方是股東之一,我辦完過戶之後,聽他們聊才知道原來是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頁),是該案例並非被告陳為榮公開招募而售出,且其次數亦僅有1次,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為榮有被訴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另於105年9月24日榮騰公司臺中地區說明會上,被告陳為榮雖曾向與會人員稱:....假設我推薦6個人,你可以用多少買一張股票?4萬5,000塊,買到這張股票可不可以馬上賣掉?當然可以啊!可以賣多少?9萬,聰明的人不要馬上賣,什麼時候賣最好,明年配股配息下來以後再來賣....等語,宣布得購買榮騰公司股票之訊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11468卷六第188頁),惟依同份勘驗筆錄第191-192頁記載,當天說明會由被告陳為榮進行抽獎活動,抽出公球贈送與會人員,而當日參加該說明會之與會人員均有將記載會員編號之摸彩券投入箱中,供被告陳為榮抽獎並當場唸出得獎者之會員編號及姓名(見偵字11468卷六第191-192頁),核與陳為榮陳稱:這是我們營運中心召集會員時請我去說明,我認定他們都是會員,如果不是會員不能參與,依我的認知他們都是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相符,顯然參加該次說明會者之身分均係已加入之榮騰公司會員,並非不特定人,自難認被告陳為榮有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

(七)榮騰公司106年之事業手冊中雖有關於股票之記載(見偵字第11468卷四第155頁),然該記載之內容為「股票贈送辦法」,「活動期間追溯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以推薦新單、key單達一定數量作為獲取股票之條件,顯然該活動並非出售股票,與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105年間榮騰公司雖於網頁中刊登「股票購買開放登記過戶」之說明(見偵字11468卷三第146頁),且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亦登載該公司股票購買辦法(見偵字11468卷三第147頁),然證人劉宜姍業已證稱:這廣告是刊登在官網,會員登入會看到此廣告跳出來等語(見偵字11468卷三第141頁),被告陳為榮亦供稱:公司官網必須要有帳號密碼才能進去,所以只有會員才看得到....榮騰公司事業手冊係正式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並交易成功後後始能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頁)明確。顯然上開購買榮騰公司股票之資訊,均係針對已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員之特定人發布,亦難以此作為被告陳為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依據。

七、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部分)、銀行法(被告陳為榮、陳宥騏部分)及證券交易法(被告陳為榮部分)罪嫌之事實,能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8、29763、29764、32861、32862、32863號、108年度偵字第14294、18153、3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584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8年度偵字第209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28322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移送併辦之事實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究,自應將此等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如前所述,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等分別有被訴之違法多層次傳銷、非法吸金及未經申報生效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陳為榮、陳宥騏、巫政陞、黃唯品、黃麟鈞、榮騰公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

(一)榮騰一局(於102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某日封盤,不再招攬新會員,由原有會員繼續重銷運作制度)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3年間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元,重銷費為3,200元,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重銷B區選購商品,或以4200元在重銷A區選購商品。二、106年1月31日前,以4200元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次,加贈1顆公球。 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2年10月起最初為800元,嗣降低為700、600元、520元,106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490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5年1月31日前,係分為7層領取12萬元,第1層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9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元、第4層可領取8,100元、第5層可領取2萬4,300元、第6層可領取7萬2,900元、第7層可領取1 萬0800 元。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於106年1月31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獎金800元。 四、推薦公球獎勵: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先取得。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 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 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六、銷售獎勵: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七、績效商品: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八、加購商品: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十、營業補助費: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300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0至199單,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團隊銷售200至4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二)榮騰二局(於106年10月12日起開始招攬會員至107年4月17日為檢調查獲止):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一、資格認定:填寫廣告商申請契約書,支付5,500元承租廣告刊登平台空間1單位,即可取得會員(廣告商)資格及取得母球1顆。廣告商每月須重銷繳付5,500元,用以續租廣告刊登空間並取得子球1顆,否則喪失廣告商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會員所購得母球、子球均按序號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依排序領取紅利,惟紅利非如榮騰一發放現金,而是給付點數。 二、分紅點數: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被告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0萬元,惟並非直接發放現金,而是給付10萬點數,每球可分6層領取紅利,每層紅利分別為:900 點、5,400 點、5,400 點、8,100 點、2 萬4,300 點、5 萬5,900 點。 三、推薦點數:推薦1單(即邀請新廣告商加入)並完成付費,可獲600點獎勵,該新單每月續租廣告(即重銷)時,推薦者皆可按月取得600點。 四、招商公球回饋點數成功推薦2單經審核通過後,由榮騰公司產生一個序號又稱公球)贈送推薦者。該公球亦可投入三角矩陣之排列順序,分6層領回饋點數至領滿10萬點。若推薦之其中1單沒有重銷,則該序號之回饋點數領到1萬點時終止;若推之2單均未重銷,則該序號之回饋點數立即終止。 五、審核員點數(類似榮騰一之收件獎金):廣告商銷售50單位,經審核晉升為審核員者,新單每單領取180點,續租單每單可領取30點。 六、輔導員點數(類似榮騰一之營業補助費):成為審核員後推薦5個廣告商成為審核員,且轄下區域有400單有效訂單,或者成為審核員後推薦3個廣告商成為審核員,且轄下區域有500單有效訂單者,能提供適當地點召開說明會,經審核成為輔導員,每月可領取輔導點數:當月400至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50點當月1000至1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60點當月2000至4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70點當月5000至9999單,每單可額外領取80點當月1萬單以上,可額外領取每單90點 七、點數領取及兌換:會員領取前述點數時,榮騰公司會代扣徵10%執行業務所得稅,要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時,榮騰公司再扣取10%稱充作加速流量使用。點數可使用於購買榮騰公司網頁之產品,或按1:1比例向收件中心或營運中心兌換現金,亦可使用該點數支付後續重銷費用。附表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榮騰二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

(一)榮騰一局:年度 總投資金額(新臺幣) 推薦獎金總額 比例 分紅獎金總額 比例 收件獎金總額 比例 營業補助費 比例 發放獎金總比例 102年(10至12月 9,712,200元 2,384,100元 24.55% 2,857,100元 29.42% 0元 0% 0元 0% 53.97% 103年 144,950,895元 24,232,600元 16.72% 57,860,300元 39.92% 2,147,207 1.48% 202,020元 0.14% 58.26% 104年 403,579,041元 55,125,600元 13.66% 178,720,900元 44.28% 7,381,520 1.83% 3,503,100元 0.87% 60.64% 105年 1,071,317,318元 149,681,600元 13.97% 481,313,600元 44.93% 21,165,156 1.98% 14,142,420元 1.32% 62.2% 106年 2,078,949,966元 302,032,000元 14.53% 1,073,906,900元 51.66% 42,359,870 2.04% 32,347,300元 1.56% 69.79% 107年(1月至4月17 ) 288,923,352元 50,387,200元 17.44% 158,261,500元 54.78% 5,164,375 1.79% 6,103,220元 2.11% 76.12% 總計 39億9743萬2772元 5億8384萬3100元 19億5292萬300元 7821萬8128元 5629萬8060元

(二)榮騰二局:年度 總投資金額 推薦獎金總額 比例 分紅獎金總額 比例 收件獎金總額 比例 營業補助費 比例 發放獎金總比例 106年(10至12月 398,738,500元 46,678,800元 11.71% 264,404,960元 66.31% 10,919,850元 2.74% 3,554,485元 0.89% 81.65% 107年(1月至4月17日 481,914,500元 55,272,000元 11.47% 336,743,310元 69.88% 5,008,140元 1.04% 6,075,060元 1.26% 83.65% 總計 8億8065萬3000元 1億195萬800元 6億114萬8270元 1592萬7990元 962萬9545元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