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為榮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命陳為榮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變更為:陳為榮至其判決確定時止,應於每月第一個星期一晚上七時至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為榮(下稱被告)因涉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7樓,另應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就向指定機關報到部分,時間改為每週三及週日各報到1次,嗣經本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星期日及星期一晚上7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到。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無罪,關於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亦已依法視為撤銷,且被告於先前偵查、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其利用機會逃亡之概率確屬較低。惟審酌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酌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之意見,本院仍認有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限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惟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棄保逃亡之動機應較先前為低,故若將報到次數減為每月1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前往報到之必要。且本裁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其期間仍應至判決確定時為止,爰變更被告報到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