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榮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李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秀玲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道宣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心慧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號、第187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7148號、第22249號、104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10522號、第12206號、第17606號、105年度偵字第21245號、第21444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0號、第129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218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余秀玲部分均撤銷。

邱文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捌佰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道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心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秀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民國103 年6月3 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邱文榮竟自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 段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段000 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6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並以各聯誼俱樂部為單位建置業績競爭體系,而分別與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吳兆鴻(渠等均為早期加入柏勛集團會員,其中吳兆鴻並擔任柏勛水總召)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分別由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於累積會單後自101年4月起擔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則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於累積會單後擔任鑽利生總召;廖心慧則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於累積會單後自同年4月擔任利眾總召,而均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邱文榮於前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誆稱其有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後將所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並購買上揭辦公室及位於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據點及招待旅遊之處所,以製造其有經營不動產投資、獲利良多的假象,實則並未為任何投資,使投資人(含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吳兆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下列邱文榮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資金:

㈠互助會模式:以24會為1 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

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5,000 元(共12,500元),第

1 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 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

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領回12,500元+ (N- 1)* 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N*2 ,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2,500 元+ 2*7,500元+3* 2,300 元即34,400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

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

⒈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人

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線可獲得100 元。

⒉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會

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8 千元、

1 萬6 千元不等。⒊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2,5

00 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⒋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取2,000元(總召)、1,500元(副召)、1,000元(顧問)。

⒌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下的會

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多共僅200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顧問之部分)。㈡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又稱「專案」、「VIP 鑽石貴賓卡」或

「鑽石卡」):邱文榮發覺以上揭模式運作結果,所收取之金額已無法應付得標會員之利潤,致使財務狀況十分吃緊,為求繼續順利快速吸金,竟以相同手法對會員佯稱其係投資獲利,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並與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吳兆鴻承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文榮於101 年8 月間加碼成立卡片存款專案模式,推出藍卡(購卡金10萬元)、金卡(購卡金50萬元)及黑卡(購卡金

100 萬元)等存款專案,以1 年為期,宣稱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購卡金之5 %作為利息,1 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換算年利率為60%),其等並以相同方式繼續誘使不特定人出資參加。

㈢邱文榮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柏勛集團所吸收資

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773,257,950元(計算式:328,537,950+444,720,000=773,257,950),其中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並於101年4月起擔任鑫展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83,973,500元(68,011,000+15,962,500=83,973,500);余秀玲則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並擔任鑽利生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80,235,500元(22,722,500+57,512,500=80,235,500);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並自同年4月擔任利眾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178,230,950元(123,385,950+54,845,000=178,230,950)。

二、邱文榮嗣因未能再按時發放獎金及利潤,於101 年10月底,各辦公室皆閉門未再繼續營運,前往繳款及領取得標金、利息的會員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至邱文榮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0號13樓之4 住處及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等地扣得附表三㈠、㈡、

㈣、㈤、㈥所示之物;復至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附表四「姓名(是否提告)」欄中載明「(提告)」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前繫屬於二審之案件,其上訴範圍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檢察官則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4頁)。是以,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因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量刑部分上訴,此部分與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具審判不可分關係,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邱文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㈢第480至523頁),另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17至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互助會跟卡片存款方案的獎金制度如原審判決事實所述,有推薦獎金、一帶六獎金、階級獎金、績效獎金;總召是2500會單,副總召、顧問是1000、200會單;獎金制度內容就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所認定的%數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114、131、149頁);被告余秀玲雖坦承其曾擔任鑽利生總召;被告江道宣雖坦承其於100年6月間介紹高雄友人張國蓬、林樹興與被告邱文榮認識,渠等並在高雄成立鑫展而有加入,其在101年4、5月成為鑫展總召(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37、50頁);被告廖心慧則坦承於100年2月28日利生結束後轉到利眾,利眾在100年3月1日成立,在下線累積到2500單時成為利眾總召等情(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5至67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收受存款犯行,其中:

㈠被告余秀玲辯稱略以:我跟吳兆鴻是同一天入合會,他說要

排在我的底下當我的下線,沒想到吳兆鴻業績很好,後來把我拱上總召,所以大部分業績都是吳兆鴻做的;我根本沒有犯意,也沒有跟邱文榮有任何的詐欺,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就認為我們總召就是有錢可以拿,那只是一個名稱,任何的決策的權利、行政的權限、任何權利都沒有,也沒有人事支配的權力;關於辦公室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辦公室,那個辦公室是裡面有四個按摩椅,還有卡拉OK,就是大家去那邊聯誼吃便當,根本不是所謂我們各個總召的辦公室,每一層都是一樣,真正的辦公室是在11樓,裡面有邱文榮董事長辦公室,三間會計室,那裡就是大家繳會錢的地方;邱文榮決定好決策好,他才公佈在公佈欄,我們也是同步知道的,邱文榮都會跟每一個人聚會吃飯聊天,也不是只有跟我們;我是99年4月底時加入合會,我只有找自己人(家人、親戚、老公的老友)投資,我只有擔任總召半年多,且我都會把續繳獎金分給下線會員云云。另其辯護人則以:余秀玲本身也是被害者,她所投入的金額高達1000多萬,不可能跟邱文榮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也不會在公司要倒的101年10月份繳出金額200多萬;總召地位真的是公司電腦制度所選上來,其中也曾因為單數沒有達到2500萬被刷下來,關於附帶民事部分,所有的原告基本上都不是余秀玲所招攬云云。

㈡被告江道宣辯稱略以:我從來沒有被公司邀請過上台介紹是

公司的某某人,可見四大天王是事後有心人虛構的名號;司法時報是邱文榮跟我說想做社會公益,報社活動無法出席,才麻煩我掛名當社長,因為我住在公司附近,所以邱文榮才麻煩我拿辦公室鑰匙來幫工人開門,我才有辦公室鑰匙;吳珮滋、林禎花、張文香都是張國蓬帶著林老師去談成的,張國蓬跟以後的會員他們談進新會員之後,就希望我下去高雄做見證,表示我在桃園從參加以來得標金跟一帶六獎金都有準時領到錢,而且我下去高雄是沒有任何額外報酬;在桃園公司北部會員要去領錢繳錢的時候,在11樓很容易看到邱文榮,而且邱文榮時常到13、14樓的會員區走動,所以我們北部桃園會員要跟邱文榮講話很方便;朱天豪事先拜託我,是因為他知道張國蓬要離開鑫展,他想以後可以直接對接邱文榮,所以才請我安排跟邱文榮見面吃飯認識;我去不是為了公司宣傳,是因為我自己有買黑卡,我講自己買單心得而已;在高雄尾牙餐會上的確有上台,但是是因為高雄公司都是南部人,我坳不過在地人熱情相邀,不得已上台致意;我就是一般會員也是受害者,當初只是想參加民間互助會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不要因為有招攬就要被認定是銀行法的共犯;被告江道宣是高雄鑫展總召,可是高雄鑫展成立的過程是因為江道宣介紹張國蓬給邱文榮;張國蓬因為是江道宣介紹的,所以屬於江道宣下線;所有人都是張國蓬拉的,最後江道宣就變成總召;但張國蓬在半途離開,所以張國蓬並沒有變成總召、顧問或是所謂副召的職位;總召是用電腦選出來的,不能以此認定江道宣有決策權;總召也不知道所謂商業機密跟如何得到利潤;江道宣從頭到尾也投資600多萬,如果是共犯為何去投資云云。

㈢被告廖心慧辯稱略以:邱文榮對外均稱投資細節係商業機密

從未告知會員,俱樂部向會員所收取款項最終均交付予共同被告邱文榮收受,並由其支配運用;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邱文榮開會;我買2300多萬,101 年10月邱文榮突然跟我講倒了,沒有錢去跟人家和解;那些會員跟我講邱文榮公司很穩,所以我跟三個親友去借錢,因為一帶六獎金設計很好,吸引到大家,從頭到尾真的不知道邱文榮在做什麼;總召沒有任何薪水、聘書、名片,也沒有參與任何經營決策,會員要不要參加是他們決定的,我的多數資金也都投進去,也是受害者云云。另其辯護人辯稱略以:銀行法行為人一定要對公司吸金參與決策,還要表面上以借款投資的名義,事實上有收受存款行為加以經營者,如果只是業務或事務人員是不違反銀行法;本案擔任總召很容易,廖心慧買了2000多萬就當上總召;本件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廖心慧有開會,制度設計者則是邱文榮;本件13樓、14樓純粹是休閒、唱卡拉ok的地方,沒有證據證明總召有決策權限;廖心慧就是一個業務,他們把人拉進來本來就應該賺獎金;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是本件決策者云云。

二、柏勛集團配置及吸金方式之認定:柏勛集團為被告邱文榮所實際經營,設有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臺北辦公室,旗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各俱樂部,俱樂部內設有總召、副召及顧問等階層,而被告邱文榮尚購入位於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聯誼及招待投資會員遊玩之用,亦不時舉辦餐會、國內外會員旅遊(投資到一定金額的會員可免費參加),而桃園辦公室11樓則設有宏陽保全公司(亦為被告邱文榮所設)、被告邱文榮辦公室及會計辦公室。又柏勛集團上揭非法吸金之方式、旗下所設俱樂部與據點所在位置等節,分據附表二㈠、㈡「證述日期/頁碼」欄中載有「偵訊」及「具結」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附表二㈢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書證、附表四之一、四之三「卡片卷頁出處」及「收據卷頁出處」所示之會員卡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核與被告邱文榮前揭自白相符,已堪認定。

三、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分別與被告邱文榮,及被告邱文榮與吳兆鴻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江道宣部分:

⒈證人鄭美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吳兆鴻介紹

加入利生,後來加入鑽利生,吳兆鴻說這很穩,然後桃園辦公室的13樓變成鑫展後,101 年7 月份被告江道宣告訴我存款專案的事,還說這個很穩,且桃園辦公室的11、13、14樓及上人米溫泉都是邱文榮的,被告江道宣還介紹一車30萬元的鑫展計畫,總共推銷了5 車,我的部分是繳給吳兆鴻、江道宣,吳兆鴻和江道宣說如果我到公司時他們不在,叫我直接繳錢給會計,各俱樂部有它的總召,利生和鑽利生的總召都是吳兆鴻,因為吳兆鴻沒有給我卡片和收據,我與他爭論說不給我無法繳錢,我就去跟老闆邱文榮說,表示我不想跟吳兆鴻了,老闆就叫我去被告江道宣那邊,我才過去鑫展的,總召和副召的工作是老闆會跟他們開會,然後他們會把專案告訴大家,這事在我還在俱樂部繳費時就知道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16 頁、原審金重訴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背面、卷第452 頁至第461 頁)。

⒉證人吳珮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林老

師、張國蓬等人得知柏勛集團的,被告江道宣有來高雄跟張國蓬告知這個賺錢的方式,被告江道宣、張國蓬還有林老師有來跟我說要每月繳的數額、預先抽順序籤決定得標順序的「出局」模式等投資內容,被告江道宣、張國蓬說桃園有公司、保全,我當初也有來桃園看,被告江道宣、張國蓬說這些不動產是老闆自己的,我覺得如果房子是自己的、也有自己的營業行為,就比較不會出問題,應該不會有後金養前金的行為,且我覺得這是公司起的合會比較穩,我就跟會跟下去了,我是加入一直在高雄的鑫展俱樂部,被告江道宣的角色就是來高雄宣傳的,公司有舉辦餐會,我去的那次尾牙餐會,被告邱文榮和被告江道宣有上台講一些話,內容我忘記了,大概就是宣傳新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上線就是邀我們進來的人)原本是林老師,後來林老師不做了,就變成張文香,因此張文香算我的上線,被告江道宣又是張文香的上線;進去公司就見到被告江道宣,他也有出來說、介紹公司;被告江道宣跟張國蓬出來,一定有說互助會的事(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原審金重訴卷㈣第16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㈤第153、155頁)。

⒊證人林梅珠於偵查中證稱:是張嘉容介紹我加入的,被告張

嘉容說被告邱文榮要來臺北開分公司,要找顧問,並說顧問可以分配紅利,請我們將資金交給被告邱文榮投資,除了被告江道宣是最後才加入的以外,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都有說募集資金的目的就是要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頁至第176頁)。⒋證人林秀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朱天豪跟我

說被告邱文榮他們在招合會,主要也是他在和被告江道宣聯繫接洽,細節部分應是我先生比較了解,我每次繳款時會跟被告江道宣聯絡,會問他公司的狀況,他都會告知我公司沒問題,最後我本來預定是要在101 年10月29日繳款,但因我有事情就提前到同月26日繳款,當時我有問被告江道宣,他還說「公司沒有問題,邱董在樓上」,但我隔天要拿收據時,公司就沒有開門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85 頁至第193頁、第218 頁、原審金重訴卷㈥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

⒌證人即林秀鳳之夫朱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國蓬

認識被告江道宣,是被告江道宣在高雄跟我介紹鑫展的,他說他跟老闆很熟、情同兄弟、他非常了解老闆,老闆的財力很雄厚、很可靠、沒有問題,他有很多事業,他的事業都很成功,且老闆要利用這個互助會去募資,強化他的事業體,然後賺到錢後分利息給我們,表示被告江道宣非常了解這間公司的運作,他們募資的方式有時候是用餐會的方式,或是聚會的方式或邀約的方式,我沒有參加過他們大型的說明會,江道宣都是私下跟我談,就我的了解,被告江道宣是鑫展的最高主管,就是老闆的代表人或代言人,這是他自己告訴我的,但我不清楚他在公司裡擔任何職,公司好像有會長、總會長之類的階級名稱,我入會後,除了第一次的一加六會是以現金交給張國蓬外,其他都是用匯款的,因為我害怕倒會,我每次到月底要匯款時,我都會打電話給被告江道宣,問他這個會OK不OK,被告江道宣都說很OK,很正常,沒有問題,我在101 年10月26日匯款當天還跟被告江道宣碰到面,我去高雄高鐵站接他,被告江道宣還跟我說沒問題,董事長在公司開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4頁、第15頁)。且徵證人朱天豪證稱:「(問:依你所稱,好像不是江道宣透過張國蓬主動來認識你,且你會加入這家公司是因為張國蓬,而不是江道宣,為何你不告張國蓬,而要告江道宣?)兩個狀況,第一個狀況,我加入一加六會時,張國蓬離開公司時,我所參加的一加六會還正常,該領的錢都有領到,第二,剛剛我有講到,會如果標到要繼續加會,維持一加六會狀態,這是江道宣告訴我的訊息,他說公司的財務很穩健,運作很正常,江道宣還叫我加入一車,也是我聽信於江道宣,相信他很瞭解公司的運作,所以我每個月匯款之前都會打電話給江道宣,尤其是101 年10月26日匯款前我還有打電話給江道宣,結果沒想到101 年10月29日去公司時,鐵門已經拉下來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5頁),足見證人朱天豪並非以賠償與否作為選擇是否對其提告或為不利證述之依據,否則其大可一併對張國蓬為之,豈非亦能順道迫使張國蓬設法賠償,而增加自己受償之可能,且自被告江道宣亦供稱確曾安排朱天豪與被告邱文榮吃飯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㈦第3 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㈥第135頁),益徵被告江道宣與被告邱文榮之交情聯絡及於柏勛集團之地位,均非一般,故可應個別會員之要求安排與被告邱文榮之飯局。

⒍證人黃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張國蓬認識被告邱

文榮及江道宣的,一開始是張國蓬說有投資案要讓我們知道,他要帶老闆一起過來,張國蓬就帶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到位在高雄左營的一間餐廳來跟我們吃飯,大概有3 、4 桌,投資內容是被告邱文榮在餐廳講的,被告江道宣也有講,但我忘記他說的內容了,鑫展的負責人是被告邱文榮,被告江道宣並不是負責人,因為被告江道宣說老闆是邱文榮,但被告江道宣每星期都南下到位在高雄明誠路鑫展聯誼俱樂部的會場說明互助會的內容(他在介紹制度給新會員聽時我們從旁邊經過也有聽到,因為他還有在黑板、白板上畫圖、講課,但因我們已經知道了,所以沒有仔細聽),而被告邱文榮來的時間就不一定,有時他們也會一起來,他並沒有說方案有何風險,也有人問他錢是否會拿不回來,被告江道宣回答沒問題,我聽了幾次後決定要參加,我有聽過總召、副召及顧問,但我不清楚這些稱呼跟一般會員有何不同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㈧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復證稱:「(問:就本案你為何沒有對張國蓬提告?)他做到一半就跑了,他只是帶我們去瞭解這方面的資訊,我們自己要參加入會,怎麼對他提告。(問:既然你稱是自己要入會,怎麼會對他提告,那你為何要對江道宣提告?)因為江道宣跟邱文榮是一起來的,張國蓬是因為我之前在勞工協會認識,我知道張國蓬跟邱文榮比較沒有關係,且他做到一半就離開,跟他比較沒有關係。. . . (問:張國蓬既然有在鑫展招會員,為何你沒有告他?)我們是告老闆,不是告張國蓬。」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㈧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

⒎證人周謝麗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江道宣是我們的上線,他

說邱文榮的投資案很好,叫我們多投資一點錢,他也說投資多少錢,可以拿多少錢回去,我有看過被告江道宣很多次,也幾乎是在桃園的公司見到他,他是跟被告邱文榮在一起的,邱文榮說完後,就換江道宣上去說,江道宣上去也是說這樣的投資是會賺的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74頁至第77頁、第78頁);觀諸周謝麗花於原審審理時對案發細節內容、甚至是否認識被告等人等問題均數度稱忘記、想不起來(見原審金重訴卷㈧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考量其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周謝麗花又年事已高,其又未表示偵查中所述有誤,自應以其偵查中接近案發時點之陳述可以採信。

⒏證人歐惠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邱文

榮、江道宣(被告邱文榮是董事長,而我們稱呼被告江道宣為總召),本來是我先生冷永春投資鑫展,後來我先生中風,就由我來處理投資的事,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以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我們入會,並沒有強暴脅迫,而是以高利利誘,定期在高雄鼓山區明誠三路679 號12樓會場舉辦說明會,並強調公司是建設公司、保全公司及大樓管理公司財力雄厚、獲利很高,可以讓我們拿到高的利息,並稱公司零負債無貸款、財力雄厚,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跟我們說公司的生財標的是機密,只要相信他們,他們就會讓我們賺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㈩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38頁)。

⒐證人葉貴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去被告邱文榮的公司後

才知道鑫展,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沒有向我介紹投資如何運作,我曾經問過被告邱文榮究竟投資哪些標的,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都說他的事業版圖包括房地產、保全業、建設公司等,至於實際投資標的為何,他們都說是商業機密,被告江道宣自己都說邱文榮賺錢有他自己的一套,就像養樂多一樣,秘方不會說,叫我們不用問,被告江道宣跟被告邱文榮比較親近,真正介紹我參加的是張國蓬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第166頁)。

⒑證人林楨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投資時有碰過被告江道

宣,只要有江道宣,就會有邱文榮,有時邱文榮沒去,江道宣也會去。江道宣根本是邱文榮的代言人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參加時江道宣他們都常來高雄公司拓展業務,叫我們若有親戚朋友的話,這是好事情,叫我們來加入,所以他就會訂DM給我們;跟邱文榮、江道宣他們接觸時,有提出類似這樣的廣告資料;有聽過藍卡、金卡、黑卡,也是江道宣傳達的,那是比較接近後面了,快要倒閉時催資的方案;我自己用兒子名義有參加最便宜的10萬,參加5張;實繳50萬,我分兩次,一次是20萬,一次是30萬,總共50萬;他給我們收據就是

1 張10萬的,共5 張收據,就是50萬;已忘記有無折扣;合會或卡片存款的訊息最早是一個叫張國蓬以及林老師介紹的;認識吳珮滋是加入合會以後,到公司繳費時才認識她的;張國蓬、林老師跟我說邱文榮公司合會一事,當時江道宣還沒出現,過1、2個月後,江道宣就跟邱文榮常常到高雄公司舉辦開會,或跟我們遊說新的投資方案;每會頭款及管理費表格,林老師、張國蓬他們招會時就有拿給我們看。我們加入後,江道宣也有拿給我們,幾乎每個要參加合會的人都會拿到這份資料;參加會員時是參加鑫展俱樂部;張文香是參加合會後才認識的;邱文榮、江道宣也都會拿給我們看,他們之後只要有上課,我們有邀新人來,他們來幫忙講課,就會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7至217頁)。

⒒證人張文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是張國蓬跟我介紹跟會;

做筆錄時,有提到江道宣、邱文榮常常對這些會員說,江道宣、邱文榮他們會負責賺錢,要這些跟會的會員不要擔心;是跟會才認識江道宣;林瑞生我認識但不是我找的,其他有的我都不認識。黃耀宗是我先生。反正我們就跟,他說叫我們用這些名字下去用,倪秀珉這是我朋友,他說他也要跟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9至224頁)。而就證人張文香之證述,被告江道宣則供稱:高雄鑫展的副召是證人張文香,當然她有顧問,她是一個鄉土氣息很重的人,可是她也能當到副召,享受副召的權利,就是因為她剛好組織下面有一些會做的人,業績很大,就直接拱上來了;我是經由周千玉的介紹,一路從會員、顧問、副召、總召升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5頁),是證人張文香確實認識被告江道宣,而被告江道宣因業績良好之故,故可升任總召一節,亦可認定。

⒓證人劉孟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哪一期得標無法由我們個

人決定,因為被告邱文榮還有輔導的人員,例如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都會跟我們說是人工抽籤決定何人在何期得標,還有一種是大家講好用排的,排定由何人在何期得標,被告江道宣是鑫展業績營業什麼的第一名(大家都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他有什麼職稱)、大家都說被告余秀玲是鑽利生的第一名,我有告訴被告江道宣我要每2 個月得標一次,後來真的也有這樣,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江道宣幫我排的,我有親眼看過他們找人、拉人加入會員的情況,例如我帶一個人去找被告江道宣,被告江道宣就會跟他說這些方案,如果該人加入,就會有拉人的獎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

⒔證人陳美蓮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參與投資時只有碰到張

國蓬,是後來到上人米溫泉旅館才碰到被告江道宣,後來有一次過年時,被告江道宣在台上講,說再加一車的話,可以有紅包一萬元,我因為這樣,我才又用我兒子的名義加入投資,後來邱文榮、江道宣為了推金卡、黑卡,在晶頂101 餐廳請我們吃飯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14頁 )。證人郭德昌於偵查中證稱:是蕭寶珠先參加本案俱樂部,然後找我去參加在高雄的說明會,此說明會是由被告江道宣主持的,就是在介紹鑫展聯誼俱樂部的運作,江道宣說邱文榮做人很誠實,事業做得很好,要成立鑫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45號卷【下稱第21245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⒕證人蔡江松(鑫展旗下投資者)於偵查中指述其上線陳美蓮

時證稱:我認為介紹別人入會一定是有報酬,但我不知道怎麼給,只有像幹部這種才會知道,幹部需要每個禮拜去辦公室1 至2 天服務客戶,我自己很少去辦公室,只有在決定得標順序時(鑫展俱樂部為公開抽籤決定得標順序)才會去,被告江道宣也有在辦公室服務客人,但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959號偵卷㈡第3頁至第6頁);另證人吳信、蕭寶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在本案投資時有碰過被告江道宣,只要有江道宣,就會有邱文榮,有時邱文榮沒去,江道宣也會去。江道宣根本是邱文榮的代言人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頁至第107 頁)。

⒖被告江道宣先於101 年12月12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於99

年4 月開始投資本件合會,被告邱文榮下面的俱樂部都是商業性的合會俱樂部,像台中「鉅眾」的模式,邱文榮有雄厚資本,他是經營之神,我原本參加利生,於100 年1 、2 月改加入利眾,於100 年6 月鑫展在高雄成立後,我大部分的資金改投入鑫展,我純粹是俱樂部的會員,沒有擔任職員或幹部領取薪水,也不清楚其他會員如何支付會款、也不知道會計如何作帳及帳目資料放在何處,我知道被告邱文榮有聘請一些會計來做俱樂部的帳,但其他工作邱文榮都自己做,俱樂部沒有另外聘請其他幹部,也沒有公開舉辦過說明會,若有會員帶朋友來,大家都會互相協助講述合會獲利內容,不算是代表俱樂部推銷,我會跟新來的朋友講說邱文榮人很不錯,心地善良又孝順,別家公司都沒像邱文榮有這麼多資產,獎金福利也比其他合會來得好,得標領錢可以當天領,錢可以延後繳,別的合會都倒掉,可是邱文榮很穩,所以我們都很相信他,我並沒有與邱文榮一同經營利生、利眾、鑫展,也沒有擔任顧問,我想是因為101 年10月底邱文榮倒閉後,我的下線們覺得我當初有向他們介紹投資方案,所以想叫我負責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然觀調查人員至被告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市○○○街00號2

樓住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鑫展會員資料、繳款收據、獲利總覽及分紅資料等,其中附表三㈢編號1 之會員資料載有多名會員的姓名、卡片編號及日期(僅有年份及月份,應係得標日期),且每24格(每格含一個姓名、編號、日期欄)為一張(剛好是「一車」的數目),最上方又有一格,最上方格的旁邊多寫有「利生」、「鑫展」的合會名稱,且又載有鑫展會員入會資料(附表三㈢編號1 、4 )等表格及數張相同、載有獲利、繳款數目及期間的宣傳文宣,可見被告江道宣是負責管理鑫展會員資料,顯非單純招攬親友入會而已(何況該等會員資料反而沒有被告江道宣下述其唯二招募的會員張國蓬與林樹興),更印製許多宣傳品以備隨時招攬說明公司方案之內容等情屬實;又在調查人員分別提示各該資料予被告江道宣後,被告江道宣方才承認其有因協助邱文榮至高雄鑫展開標並攜帶資料回桃園,並領到車馬費之事實,然又陳稱:鑫展的開頭是我介紹張國蓬及林樹興,再由他們發展起來,故鑫展聯誼俱樂部的會員都很信任我,要求我去參加開標,因為開標結果是我帶回桃園作的,所以有些會員誤解我是高雄負責招募的,而且事發後邱文榮躲起來,因此會員把情緒發洩在我身上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

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將高雄鑫展推給張國蓬及林樹興,然開標僅是決定得標順序而已,若江道宣並非主要幹部,則根本不需被告江道宣大費周章前往南部參加見證之必要,何況卷內高雄之被害人並無證稱「因為信任故曾要求江道宣前往高雄參加開標」等相類說詞;且若高雄鑫展果僅為張國蓬及林樹興所發展壯大,則張國蓬及林樹興主持開標即可,衡情,豈須勞駕被告江道宣前往,又何以一般會員會得知開標資料由何人帶回桃園此等細節之事,即於常情有悖;何況一般會員如此之多,何以被告邱文榮係挑選被告江道宣將資料攜回,且被告江道宣自承其持有13樓辦公室的鑰匙,並稱是因被告邱文榮要經營「司法時報」,找其擔任桃園分社社長,相關經費均由被告邱文榮支付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顯見被告江道宣確為負責經營鑫展業務的核心成員,至為灼明。

⒗是綜合前揭證人等人及被告江道宣所述,被告江道宣除確實

有從事招攬會員之舉措外,其與單純介紹其入會的張國蓬之地位並非完全相同,否則何以會於每星期南下至位在高雄鑫展聯誼俱樂部會場說明互助會內容,是其係居於核心成員地位所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廖心慧部分:

⒈證人黃吳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朋友帶我去

利眾參加母親節餐會,但他帶我去介紹給被告廖心慧認識後就先走了,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慶祝母親節的方案,幾天後我想說加減賺一下,我朋友就帶被告廖心慧到我家,我就加入利眾,我去公司繳錢順便坐按摩椅,被告廖心慧看到我時會跟我說被告邱文榮要她轉知會員有要辦尾牙、中秋節等活動,一開始我不知道利眾的總召是誰,後來經由徐進都才知道是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有招募我做利眾的顧問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原審金重訴卷第463頁至第473頁)。

⒉證人彭月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參加利眾是因我的

朋友張喜洳先帶我進利生並介紹我會的事情,後來公司規模越做越大,我就認識了利眾的總召即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對這個規模比較有智慧,跟老闆即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我比較信任被告廖心慧,她不會吃我的錢,因為我的會錢有被坑,跟實際帳目都不合,我了結先前的會之後我就加入廖心慧的體系,藍卡及黑卡方案是被告廖心慧介紹我投資的,後來被告邱文榮改變方案後,將方案傳達給總召,總召再傳達給我們這些人,被告邱文榮有時會跟總召開會,總召會有消息出來說老闆的事業做很好,有保全又有大廈管理的多元化事業,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的爸爸給被告邱文榮10

0 萬投資多元化事業,之後一直滾了不少錢,我覺得這個事業很穩固所以才找親朋好友以跟會、卡片的方式投資公司,被告廖心慧是負責公司的14樓(利眾應該是在14樓),公司有分很多體系,13樓是被告余秀玲負責的鑽利生,還有另外一個負責俱樂部的人即被告江道宣,我不知道被告江道宣負責的俱樂部名字叫什麼,他們各自成立一個俱樂部,這些俱樂部都是在叫大家以「會」的方式投資老闆邱文榮的事業,而除被告廖心慧外,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都沒有邀請我參加卡片的專案或互助會,我雖然見過他們,但只是見面打招呼、偶爾談論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14頁至第27背面、第28頁)。

⒊證人張喜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是丁興華介紹

進入合會,後來有一天丁興華說桃園有聚餐,可以找人,我就拜託我好友彭月鳳可否載我去,然後我們兩個就去參加,參加後台上有人說這個會多好,1 會是12500 元,當時是在11樓;因為我們原來在11樓,後來有14樓,我不知道彭月鳳如何認識廖心慧,後來彭月鳳到14樓,彭月鳳又把我拉到14樓認識廖心慧;14樓他們說組1 車即24會,因為我們沒那麼多錢,就幾個人,你幾會你幾會,就找12人,或是1 人2 會,這樣加起來就是12會,就好像有優惠,印象中是這樣;到14樓以後,14樓人很多,很多人都稱他為「邱總」或「邱董」,他很厲害,很會賺錢,很多人都這麼講,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很多人都說他很厲害,他的房子都是他自己現金買的,有些話我又聽不懂,我只會聽國語,有的人講客家、閩南話,我就會問彭月鳳,她會幫我翻譯,有時我也會問廖心慧他們在講什麼,廖心慧也會當我的翻譯官;有時我會問廖心慧,我說大家都說很好,他們在講什麼,她就會說組1 車有優惠,也會講互助會的內容;廖心慧是負責14樓的;後來好像邱文榮有錢,又買了14樓,所以廖心慧不知為何會到14樓,那就要問廖心慧;14樓好像叫利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3至177頁)。至於證人張喜洳雖證稱:進入這個會,至今沒有聽過開會,只有大家一起聚餐,就是有時有辦活動等語,然證人張喜洳僅為一般會員,又係透過彭月鳳介紹始加入14樓即被告廖心慧所負責部分,自難僅因其未曾與聞邱文榮開會等節,即認被告廖心慧並非居於核心成員地位。

⒋證人徐進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朋友家聽到被告

廖心慧說有一家不錯的投資公司、叫我們去聽聽看,當天廖心慧就率大家一起去該公司聽,廖心慧只是介紹這個公司有不動產公司、有保全公司,我不太清楚她與該公司關係為何、是否有投資,被告廖心慧還有說「老闆口袋很深、為人很好、很有錢,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我去公司繳費的時候,有看過全部在庭的被告,繳費時都很多人,會聊天聊到方案、看看是否要投資. . . 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 頁至第176 頁、原審金重訴卷㈤第156 頁至第164 頁、第165頁)。

⒌證人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透過我以前的房東陳華

娘認識被告廖心慧,就是被告廖心慧向我說這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邱文榮,在公司14樓的交誼廳,被告廖心慧說老闆非常有善心、救了很多股票族,被告廖心慧介紹我參加一車一車的方案、還有鑽石貴賓卡方案,說老闆口袋很深、買到就賺到,我問她老闆在做什麼行業,她說老闆有在做保全公司和溫泉會館,說不必問這麼多,反正跟老闆就對了,說保全很賺錢,但我繼續問她又說不出所以然,每次都一直跟我們說買到就賺到,我直到出席公司舉辦的餐會時才看見被告邱文榮本人;後來我找不到被告邱文榮時,被告廖心慧說給公司時間,老闆說有幾個洞要填補,但後來被告廖心慧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㈥第4 頁至第13背面、第14頁)。

⒍張湘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一位何老師認識被告廖心

慧,被告廖心慧是柏勛集團的總召,她在新竹火車站的漢堡店前等我們,帶我們進去柏勛集團、介紹公司環境,並一一介紹在該辦公處所的人員,向我介紹認識老闆即被告邱文榮、副召吳沛慈(即黃吳雪),有次我去公司,被告廖心慧向我介紹說11樓是被告江道宣和吳兆鴻在負責的(我不清楚她們是管理還是總召),被告廖心慧從一開始就是總召,她都跟被告邱文榮開會,如果被告邱文榮要做什麼就會告訴被告廖心慧(這是被告廖心慧自己跟我說她與被告邱文榮開會的內容,她常常這樣講,每個禮拜都講,因為我們是顧問輪流在公司值班,所以我每星期進去一次,我與被告廖心慧是同一個辦公桌,所以聽到),被告廖心慧會跟副召說,副召再告訴我們,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有向她說「要計畫要如何招更多的新會員進來,讓公司有辦法有更多的資源」,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及遊說我加入公司的方案的,被告廖心慧跟我們說老闆的爸爸、媽媽去當老師,年輕時給老闆100 萬,老闆很優秀,投資都很成功,目前他資產很多,有在做互助會幫助人家幸福,利息高無風險,有利息就隨時可以領,她還說她自己投資這些方案賺了很多錢,我本來到期可以拿到利息時,被告廖心慧叫我把這些錢再投資進去,到時我們這群人就可以成為富婆,但我那時需要用到錢,我就跟被告廖心慧說,她說如果妳中途走了,會不了了之,就是我之前繳的帳跟錢都沒有了,因為報表下面有記載「以上報表,僅供參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㈥第4 頁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

⒎證人黃瑞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弄玉認識

邱彩微跟被告廖心慧,他們2 人就說我之前投資別的虧了很多,被告邱文榮是個好case、專門收容受害者來賺錢,錢都可以幫我們賺回來,被告廖心慧開車帶我去公司的14樓,找被告邱文榮來跟我談話,說他們公司有保全、上人米溫泉會館,被告廖心慧跟邱彩微當時叫我投資3 車,並說我絕對不會損失,被告廖心慧說她在銀行上班、不會騙我,她還開車帶我去領出我所有的存款,還叫我去貸款,我後來又經由劉弄玉認識了被告余秀玲,被告余秀玲又說劉弄玉對我那麼好,劉弄玉所屬的那一層樓即公司的13樓我也應該跟,結果我本來在14樓,後來又加入了13樓,被告廖心慧跟我說14樓跟13樓不一樣,後來被告余秀玲說14樓多好多好,非常好賺等語(各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201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原審金重訴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⒏證人邱彩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加入鑽利生,我

是直接對吳兆鴻而已,也有跟被告廖心慧的會、做她的線,因為我有時去公司會搭廖心慧的車,所以基於人情選擇她的線,被告邱文榮在推卡片存款專案時我有問他是不是後金養前金,他說不是,因為錢也一直有領到,我們就相信了,被告廖心慧有說當時老闆在大陸有新的投資方案,我覺得我交付的金錢是投資款,我提告是用「邱家鈺」的名義提告的,因當時想改名,但後來沒有改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原審金重訴卷第175 頁至第185頁)。

⒐證人卓俊翰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過,

但她不是只有跟我介紹,還有跟很多人講,公司有四大金剛就是被告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張嘉容,他們鼓勵我們公司事大業大,被告廖心慧說公司老闆都沒有欠錢、欠債,很穩當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8頁 )。

⒑證人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余宋錦蘭、彭月鳳、簡沛

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的,廖心慧說邱文榮口袋很深,很會賺錢,說被告邱文榮為人很好,也很有錢,他的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4292號他卷第136 頁至第146 頁);證人賴昱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文榮是老闆,被告廖心慧是會和被告邱文榮開會的人,公司的訊息是被告廖心慧轉達告訴我的等語(見第21號他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

⒒被告廖心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99年5 月間加入

利生,100 年2 月28日利生結束,我就轉到利眾,我在下線累積到2,500 單時有總召的頭銜,我不知道邱文榮拿了會款後有無實際投資,我會把我的朋友帶到桃園14樓辦公室參加聚會,並向他們說明邱文榮的合會利息高、給錢準時,被告邱文榮待人和善又有資產,是他們自己決定要參加,我會帶他們到11樓會計那裡繳錢;謝冬梨、黃吳雪在公司快要倒的時候是擔任利眾的副召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03 背面)。

⒓是綜合前揭證人等人及被告廖心慧所述,被告廖心慧除確實

有從事招攬會員之舉措外,並有與邱文榮開會,其與單純介紹他人入會的會員之地位並非完全相同,則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於累積會單後自同年4月擔任利眾總召,係居於核心成員地位所為,亦可認定。㈢被告余秀玲部分:⒈證人劉弄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吳雪,我

是經朋友簡麗鳳介紹認識張嘉容,她向我推薦參加利生合會及介紹利旺的1 帶6 ,說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其餘6 會再自己或找他人參加,就可領公司的車馬費1 萬8 千元,還說小錢無法做大事,要我們把錢集中在公司這邊,公司去投資賺了錢再把錢分給我們,我錢都交給張嘉容,她就是我們的頭頭,消息都是她跟我們說,由張嘉容決定何人在第幾個月得標,公司有給我們卡片,但張嘉容都把卡片扣著不給我們,後來我認識被告余秀玲,且因我與張嘉容有糾紛,張嘉容吃我的錢,當時被告余秀玲與被告廖心慧在拼業績,因被告廖心慧很紅、招攬很多人,被告余秀玲說自己業績很差,被告邱文榮看不起她,說她需要業績,被告余秀玲就邀我進她旗下的鑽利生及柏勛水,我剛好領了錢,所以我就轉加入她的俱樂部,這是偶然的機會,並不是說我主動去加入或她主動邀我加入的,主要是張嘉容在跟我解說會的運作模式,被告余秀玲的模式也是一樣,我得標的順序都是公司安排的,一開始是張嘉容排的(她曾經問過我排3 個月或5 個月後可以嗎,我說可以)後來的會就是被告余秀玲排的,領錢是拿會員卡去公司領得標的錢(一開始是張嘉容幫我領,她吃了我的錢後,我就自己去公司領),我去領的時候公司都準時給我;我也有見過被告廖心慧、江道宣,他們也都是總召(總召是被告邱文榮派的,我不知道如何產生),因為公司是在11、13、14樓,被告廖心慧在14樓、被告余秀玲在13樓、被告江道宣是在13樓對面,因為沒有限制會員只能參加一個俱樂部,只要有錢都可以參加,被告廖心慧也有跟我招攬過,後來要成立柏勛水時,被告邱文榮經吳兆鴻介紹買了位在內壢之店面,吳兆鴻是柏勛水的總召,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就是負責各部門,在辦公室坐鎮,有人來的時就負責接待,有新人要加入時他們就負責解說,臺北的總召則是張嘉容;四大天王就是被告余秀玲、廖心慧、江道宣及吳兆鴻的封號,他們四個頭頭,最高層的人物,所以我們稱他們為四大天王,四大天王的事我在公司出狀況前就有聽被告余秀玲講過,我有問過被告邱文榮賺錢的方式及來源,但他說是商業機密不告訴我們,被告邱文榮當時有要求他的總召及副召要去找尋很好的品質的投資者,這樣他才能讓大家賺錢,我在公司出狀況前就有聽被告余秀玲講過四大天王投資,被告邱文榮召集被告余秀玲等人說他做不下去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原審金重訴卷㈣第96頁至第106 頁)。

⒉證人黃尹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秀玲是我們的總召,她不

斷跟我們說方案如何好,並且提及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而且投資獲利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 頁至第129頁 、第149頁)。

⒊證人張喜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樓跟14樓的方案

內容都一樣;因為一開始丁興華介紹我進去時,後來我就看到余秀玲,但余秀玲不是我介紹人,有時要去繳錢,找會計的地方,我找不到,就會問人,她就會告訴我從哪邊走是繳錢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3至175、177頁)。

⒋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余秀玲一開始是鑽利生的

總召,但後來因為她的單數在該時間不到2,500 單,就被電腦刷下來,而副召都是總召去找的,我都是跟總召開會,其實副召、顧問、總召,他們有上下隸屬的關係,顧問是有興趣且有能力拉單的人,就會成為顧問,再看他是針對哪個俱樂部的名義去拉單,他就是成為哪個俱樂部的顧問、副召拉的單會成為俱樂部的單,都是會成為總召的單,但是看單是掛在誰的名下,就用誰的層級去領階級獎金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174 頁至第176 頁)。

⒌被告余秀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98年3 月底間透過朋友吳

玉霞認識被告邱文榮,當時我收入不穩定,我朋友說被告邱文榮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但是他當時並沒有提供給我工作,後來半個月至一個月,邱文榮透過吳玉霞,告知我有合會在運作,柏勛集團這些俱樂部的設立目的、有無依法申請、申報等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投資了什麼,我只是去存錢賺點利息而已,我只有參加利生及鑽利生,而鑫展的總召是被告江道宣、利眾的總召是被告廖心慧、利旺的總召是張嘉容,我曾擔任過鑽利生的總召,副總召是吳兆鴻,顧問是田麗榛、黃尹群、李鳳嬌及徐懿瑤(都是我自己找的),但我於100 年10月因業績不好(因我之前有到2,500 會單,但之後無法維持)遭解除總召職務後,鑽利生就由被告邱文榮自己管理,我知道這是屬於法律的灰色地帶,但我不知道有違反銀行法的刑責這麼嚴重,我在被告邱文榮於101 年間遭偵辦後,有勸我的下線表示不要告他,【因為邱文榮在公司101 年10月突然關門的前一天,曾找我、吳兆鴻、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見面,透露出無法繼續經營的意思,他有誠意要還錢,但是需要時間籌錢,故要求我們轉告會員們先不要告他】,我覺得如果給被告邱文榮時間,他一定會把錢還我們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自承於99年4月加入合會,過半年成為鑽利生總召等語,應認係自99年10月擔任鑽利生總召。

⒍是綜合前揭證人等人及被告余秀玲所述,被告余秀玲除確實

有從事招攬會員之舉措外,並以總召身分有與邱文榮開會,其與單純介紹他人入會的會員之地位並非完全相同,則余秀玲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於累積會單後擔任鑽利生總召,係居於核心成員地位所為,亦可認定。

㈣對被告等前揭抗辯之認定:

⒈「四大天王」之稱呼雖為被告余秀玲、江道宣所否認,且余

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辯稱非參與決策核心人士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柏勛集團之行政人員林宥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是宏陽保全公司的行政人員,但後來把我轉到柏勛集團,不過老闆都是邱文榮,所以是同一間公司,是會計許芸爾教我會計業務,像是收取會費、發放獎金,我也會製作報表,用EXCEL 做存檔在電腦裡,與許芸爾一起核對收支、現金後放入被告邱文榮的辦公室,因為我在接會計業務時,許芸爾就有跟我講過總召的姓名,在發放獎金的收支表格也有總召的姓名,總召除了獎金領較多外好像沒什麼福利,但被告邱文榮會在意會計要認識總召,看到的時候要打招呼,所以我確定鑽利生的總召是被告余秀玲,利眾的總召是被告廖心慧,利旺的總召是張嘉容、鑫展的總召是被告江道宣,當初老闆邱文榮規定我們不能加入柏勛集團旗下的合會,連家人都不行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原審金重訴卷第11頁至第20頁)⑵證人即柏勛集團之會計許芸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於100 年2 月底擔任柏勛集團的會計助理,待了1 年多,是在公司桃園這邊當會計,公司後來在高雄也有成立辦公室,但老闆即被告邱文榮(他也是宏陽保全的老闆)主要是待在桃園11樓的辦公室(跟我同一層,桃園辦公室有11樓、13樓、14樓3 層辦公室,會員都可自由出入),被告廖心慧是利眾總召(她比較低調,但她在利眾的業績很好)、被告江道宣是鑫展的總召(他自己常說他是鑫展總召,我也曾在高雄的辦公室看到被告江道宣,被告邱文榮也說被告江道宣是那邊的總召),至於被告余秀玲曾是鑽利生的總召、張嘉容曾是利旺的總召,但在林宥諠離職後,後來她們的業績不好,所以已經不是總召,所以鑽利生、利生好像沒有總召,我會知道他們是總召是因為工作需要,誰是總召、誰已經不是總召這些事都是邱文榮跟我說的,總召算是一個聯誼俱樂部上面的頭,我每個月都要用EXCEL 檔輸入資料做業績表給被告邱文榮,系統會跑出會員的績效,只有達到門檻之類的才能擔任總召,總召的業績、獎金都比其他會員多,會員如果有問題的話會透過總召去找被告邱文榮反應請其處理,我沒有投資柏勛集團,因為老闆不准我們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第94頁、原審金重訴卷第162 頁至第17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利眾當時的總召是廖心慧;總召在公司裡面有專屬的辦公室;專屬辦公室跟專屬空間,就是一個開放性的空間那個區塊,每個特定總召都有類似像這種場所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9至350頁),是被告廖心慧、江道宣、余秀玲分別擔任利眾、鑫展及鑽利生的總召,且總召地位顯與一般會員不同,而與業績及績效獎金有一定連結,均可認定。

⑶另證人李黃麗娟(鑫展旗下投資者)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

中鑫展的幹部階級有董事、總幹(音同)、處長、主任之類的,幹部一個禮拜要去兩天顧公司等語(見第2959號偵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證人沈宏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上線是田麗臻,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她接洽,但我要告的是被告邱文榮、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等人吸金詐欺,因為邱文榮是柏勛集團董事長,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是總召集人,意思就是合會會首,但該集團稱呼為總召,不過繳錢都是繳給邱文榮而非會首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6372號卷【下稱第6372號他卷】第3 頁至第

5 頁、第9 頁)。⑷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總召是最早加入的會員,待在俱

樂部的時間要夠久,例如在草創時期就跟著我們,且業績要很好,累積已經做到2,500 單的會員才能擔任總召,鑽利生的總召是余秀玲,鑫展總召為江道宣(他是最早進入的會員),利眾總召為廖心慧,利生及盈利已結束營業,利旺總召是被告張嘉容,至於各俱樂部的副總召為何人,我都不知道,這也是電腦系統去算出來的只要累計滿1,000 單的人都可以當副總召,顧問則是累積到200 單就可以當顧問,所以本集團內顧問非常多人,上開總召余秀玲等人都不知道我的吸金方案的真實方式,他們都是信任我,因為我的獎金一直都有準時發放,他們從未過問我所收取會員的錢的資金去向,也沒有看過本集團所有帳冊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頁至第250 頁、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6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背面),足認被告邱文榮確係偽稱其另有投資獲利可發放會息之詐術欺騙會員(包含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且總召除業績要好以外,亦必須為資深的元老級成員始得擔任,並非單純僅因電腦計算隨機選任所致。

⒉至於被告邱文榮另供稱:總召是系統以單數計算,若沒有達

到該單數的人就會自動被剔除,變成非總召,本件都是我一人所為,我沒有其他共犯,總召、副召、顧問不需要做什麼事情,有些總召、副召、顧問根本不會招攬人,但他底下的下線招了很多人,就算是上面的業績,他也可以拿到獎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下稱第2008號偵卷】㈤第2

46 頁至第250 頁),然依前揭證人證述意旨可知,總召亦有業績壓力,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亦有實際從事招攬會員行為,且總召隸屬顧問之拉單能力亦會直接影響到總召可獲得的獎金及業績,是縱使係依據電腦系統計算累積單數,亦難持為有利於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之認定。⒊此外,被告邱文榮雖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柏勛集團

包含高雄、臺北辦公室均僅由其負責,被告江道宣只是會員,不是幹部或顧問,被告江道宣沒介紹他人入會,只有介紹高雄的人讓我認識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第16號偵緝卷第16頁至第17背面),但被告邱文榮又稱:伊每個月只南下高雄1 至2 次,被告江道宣「有時」會與其一起到高雄辦公室說明俱樂部目前資產狀況,高雄的營運狀況不佳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背面、卷㈡第130 頁至第137 頁背面、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49 頁),惟觀高雄距離桃園非近,然會員數又甚多,若其僅每週南下1 、2次,如何能在未有專人負責的情況下,了解並掌控營運狀況不佳的高雄鑫展,更何況被告邱文榮於該集團10

1 年10月底關門前即明確告知會計許芸爾、林宥諠等人被告江道宣為鑫展之總召,並要求其要認識、打招呼等情,並據證人許芸爾、林宥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邱文榮於10

1 年12月12日偵訊時又稱:負責接洽和解事宜的除了我之外,只有委託被告江道宣,(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被告江道宣可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後稱)因為他要辦「司法時報」,可以作一些事情,且我委託他還有給付車馬費云云(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背面),然被告邱文榮於當時既委任律師,且其旗下合會會員眾多,若非被告江道宣對之有特別了解或專長,或與被告邱文榮關係特別親密,何以僅委託被告江道宣代為處理,更何況被告江道宣早在101 年11月5 日即至地檢署對被告邱文榮提告詐欺(見6400號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參諸被告邱文榮迄至102 年1 月23日偵訊後,方才承認被告江道宣為鑫展的總召(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107頁至第110 頁),以及被告邱文榮於集團無法履約前夕,曾私下向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告知已無法經營,要其等轉告會員先不要告他等情,可見被告邱文榮本欲以自稱獨自經營之方式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切割,試圖使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可脫免本案之相關刑責,並希冀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能因此為其安撫、勸告被害人不要對被告邱文榮提告,以求「兩全其美」甚明。故被告邱文榮此部分所述,既有如上之動機,堪認為迴護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之詞,無法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⒋被告余秀玲在聽聞證人劉孟鑫審理證詞後辯稱:劉孟鑫對於

哪位被告有幫他訂便當的事避重就輕,且其他任何一家的合會劉孟鑫都有參加過,他是為了吃免費便當,他曾經一次訂

5 個,其他拿去給豬吃,他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需要跟他說套利的事,他自主性很強,就是要賺利息錢,且劉孟鑫交錢時都不假手他人、都用匯款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61頁背面),然既其與劉孟鑫「一點關係也沒有」,如何可能得知其將剩餘便當餵豬、且其餘合會都有參加等瑣事?換言之,自被告余秀玲上揭所辯,更足證其在柏勛集團係出於主導性較強的上層決策階級,才會對毫無關係之會員如何交付會款,亦瞭若指掌。

⒌又被告廖心慧所辯副召與顧問非總召所招募乙節之陳述,核

與前揭被告邱文榮所述不符,再衡以被告廖心慧於偵訊中,檢察官詢以為何其就介紹費數額所述前後不一時,曾稱:我記錯了,因為我生病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偵查中受訊問時因生病腦袋一片空白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03 背面),是就此部分,自應以被告邱文榮所述為可信。雖被告廖心慧矢口否認有向會員述說被告邱文榮的故事,也沒有跟徐進都說邱文榮口袋很深、放心投資,自己跟被告邱文榮沒有很熟,且自己不會主動拉人,只有被問到時才會「分享」云云,然其於審理過程中尚可一一對證言對己較為不利的證人湯金鳳、彭月鳳、劉孟鑫、徐進都、許秀卿之證詞,詳細表示意見,並具體一一加以指駁,甚至連偶爾替劉孟鑫訂便當之事(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95背面、卷㈤第25頁、第26頁、第62頁、第163頁、卷㈥第10頁)亦供述歷歷,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總召只是名稱,還沒倒之前沒有人知道什麼是總召。」云云(見金重訴卷第474 頁至第482 頁),就對己不利而無法自圓其說部分,則頻以「生病」為由置辯,然於己有利事項及答辯時卻能陳述甚詳、堅詞主張,顯係意圖避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⒍此外,被告江道宣雖與被告邱文榮在偵查之初,先主張被告

江道宣絕非幹部,亦無職階,後於102 年4 月23日調詢時,見已有多位被害人證述其與高雄鑫展關係斐淺,方改稱:於

101 年4 、5 月間,被告邱文榮將我升格為鑫展的總召,副總召是張文香,顧問是張國蓬、林樹興、潘榮祥、葉貴喜、林禎花、吳信、吳珮滋、黃逸芸、許美麗等人等語,然又辯稱:我加入後有開始招攬會員,但我都是採取隨緣的態度,且上述副召及顧問等幹部,都是張國蓬在高雄當地招募的,我只有招募張國蓬、林樹興而已,他們2 個很會找人,我成為總召是自動開枝散葉的緣故,我擔任總召的工作只是將鑫展的資料拿回桃園總部,我不知道被告邱文榮怎麼獲利,但

100 年間政府進行金融大掃蕩,邱文榮多間俱樂部都未被波及,所以我們更相信他的合會必然獲利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36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利生那麼多的時間,我下面也只有2 、30會而已,沒有什麼業績,後來到利眾後,走得比較久,所以很多人肯定,故我在利眾有做顧問,其實去高雄的鑫展,我剛開始也是顧問而已,後來介紹了張國蓬、林樹興,他們兩人在地關係良好,故張國蓬二個月升上顧問,林樹興三個月升上顧問,就跟我切割了,因為他們是我介紹的,所以被告邱文榮南下時潛規則就是一定要我陪同,這只是禮貌性的陪同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30 頁至第133 頁),然查:

⑴證人張國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透過江道宣認識邱文榮;

當初是說要在高雄邀民間會,叫我在高雄是否可以找人聽聽看,我找了12人,邱文榮請客吃飯,邱文榮到高雄來,江道宣陪同,他叫我找幾人聽聽看他們要做民間會什麼方案;吳珮滋、張文香是我友人,都有參加互助會;江道宣跟我說有一個民間互助會,叫我在高雄找些先生婦女來聽聽看;我第一個是找吳珮滋,因為我找她,我算是她上線,後來我做沒多久就離開;有看過每會頭款及管理費表格;我看江道宣每天有時都到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至147頁),參以被告江道宣亦於同日庭期自承「我是在99年4、5月就跟證人張國蓬分享這個合會訊息,證人聽後覺得不錯,但他想觀察看看,所以是直到100 年年初證人才來桃園三民路公司一趟,證人來公司看過才安心,在公司證人剛好遇到老闆邱文榮,證人跟老闆邱文榮就聊起來,因為證人跟老闆邱文榮剛好都是高雄人,所以相談甚歡,他們聊過後,邱文榮說想去高雄發展,是他們聊過後才有高雄餐會的開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8頁),益見被告江道宣陪同被告邱文榮前往高雄舉辦餐會係為拓展集團業務所為,並有幫忙被告邱文榮業務經營,而非隨機前往而應餐會人士臨時要求並分享投資經驗,是被告江道宣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⑵參以被告江道宣於檢察官詢以「顧問吳珮滋」是否為黃吳雪

時,其又能肯定供稱「不是。她們不同人。吳珮滋是張國蓬的朋友。」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49頁至第51頁),可認其雖口稱「已與張國蓬、林樹興切割」、「只是單純會員而非幹部」,然對於政府如何掃蕩金融業、掃蕩之事與柏勛集團如何相關、高雄鑫展的人員及顧問等幹部均相當熟稔,顯採行選擇性供述之情;且被告邱文榮又無強力要求,柏勛集團亦無對何人陪同宣傳做出任何規定,況且高雄鑫展就是柏勛集團初到南部擴張版圖時所為之合會,並無前例可循,自無所謂「潛規則」可言,而柏勛集團旗下的會員十分眾多,其中所拉下線多於2 人者亦所在多有,若被告江道宣僅為單純會員而未參與經營高雄會務,抑或僅介紹林樹興與張國蓬2 人入會,根本沒有「潛規則」或「禮貌性陪同」老闆即被告邱文榮併同出席的必要。且被告江道宣於原審104 年7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宣資料給其他人看過,我自己也沒有看過任何文宣資料。北部俱樂部也沒有文宣資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25頁背面),然觀諸調查局曾於其住處扣到多項宣傳文宣,已如前述,甚至被告江道宣於調查員提示該等扣案資料詢問時還陳稱「這是我們鑫展聯誼俱樂部每個會員都有的入會資料」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則被告江道宣不僅見過各該資料,還明確知悉該等資料之用途。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江道宣於參與鑫展業務拓展及其後擔任總召期間,核屬重要幹部,更負責高雄地區的宣傳,與被告邱文榮等人共同經營、參與違法吸金業務甚明。

㈤綜上,被告邱文榮在倒閉前數天與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

等人見面告知無法經營乙節,而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擔任總召等情,已分別為被告余秀玲、廖心慧、江道宣所自承(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20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36至137頁),此構成員與證人劉弄玉、許芸爾所稱經被告余秀玲所告知的「四大天王」,及證人林宥諠所稱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擔任總召職位等節互核一致,可見若非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係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而均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分別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而屬核心成員地位,以本件參與會員人數眾多情況下,且於被告余秀玲早因單數不夠遭解除總召職務後,被告邱文榮又有何必要在101年10月間特別與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見面告知無法經營之事,是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辯稱非屬核心成員一節,要屬無稽。

㈥至於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雖對被告邱文榮所施用「

虛偽投資」的詐術並不知情,否則其等當不致於投入己身資金參與方案,然此與是否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屬二事,依其等之社會經驗與閱歷,對於本案經營互助會及卡片存款專案模式,與一般民間合法經營之互助會等有明顯之差異;且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乙節,應已知悉,仍為其等個人業績、獎金與豐厚之利潤,不惜招攬更多之被害人充當其等下線,致令本案之損害不斷擴大,其等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當不因被告邱文榮施以虛偽投資之騙術,而得解免此部分罪責,是就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於擔任總召期間,分別就鑽利生、鑫展、利眾等各該俱樂部,與被告邱文榮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堪可認定。

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的客觀構成

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行為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的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集團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的行為,方可認為與吸金集團的主要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故判斷是否為共同正犯需視各行為人參與程度及具體情況而定,尚無法僅以職稱、職銜一概而論。再綜合以上證人、被告供、證述之情詞,可認總召為該俱樂部的負責人,需有一定時間待在辦公室,該俱樂部底下所有的會單都屬於總召的下線,故總召旗下至少有2,500 會單,可見任總召者招攬會員會單的能力(包含其「下線」招攬的能力)位於該集團的上層地位,可排定會員得標順序或主持得標順序之抽籤,且各俱樂部雖模式一樣,但各自獨立,下線會員也會因為其與總召的關係及總召的處事態度(例如與某總召感情較好、較信任某位總召、或與某總召有糾紛而轉至另一總召旗下的其他俱樂部等情形)而選擇加入哪個俱樂部,因此俱樂部及總召間亦多少存有競爭關係(總召也有單數壓力);雖集團內有許多一般會員,又設有總召、副召、顧問等職稱,然老闆即被告邱文榮只與「總召」開會,並要求總召轉達訊息予其等下線會員,且被告邱文榮要求會計等行政人員須記得各總召並與總召打招呼,會員要介紹新人進入時可將欲介紹之人直接交由最為了解「獲利」制度、拉人能力較好的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向其等解說,誘使其等加入。而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均係自柏勛集團甫成立時即加入迄至該集團無法履約的元老級成員,業績優秀故被稱為「四大天王」,在被告邱文榮無力支撐會息,該集團無法履約前數日,曾私下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見面,告知無法繼續經營,益徵被告邱文榮對其等倚賴之重;且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分別擔任總召(被告余秀玲曾任鑽利生《後因單數不足遭解職》、被告江道宣為鑫展總召、被告廖心慧為利眾總召),其等更有異於其他會員的參與情形,第分述於下:

⒈被告余秀玲部分:主動積極維持業績,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

3樓會務,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宣稱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並獲利等情。

⒉被告江道宣部分: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3樓,幾乎每星期會

南下至高雄宣傳方案,並與被告邱文榮一同出席餐會,亦在高雄主持說明會、在餐會中上台講話、介紹加碼優惠,並負責高雄地區宣傳事宜,可安排會員得標順序及時間,下線只要帶人過來,被告江道宣就會向該人介紹推銷方案、加上畫圖、講課等方式誘使其加入,在會員有疑慮時向會員稱沒有問題,保證獲利穩定、無風險、替被告邱文榮背書(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很優秀、人很好等),在會員詢問投資具體內容時要會員不要多問,與被告邱文榮非常親近,在業務上亦往來十分密切,甚至可應個別會員之要求安排與被告邱文榮之飯局。

⒊被告廖心慧部分: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保

證獲利高又穩定、無風險、替被告邱文榮背書(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很優秀、人很好、有善心、口袋很深及有經營投資方案獲利很多等),招攬很多人,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4樓會務,與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並勸誘已得標之會員將本可拿到的標金再投入。

⒋綜上,可見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參與各該俱樂

部之時間與程度均甚深,對於其吸金方式及高額利潤自十分了解,且於擔任總召期間並非如同其他會員一般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而已,而有上揭參與經營,或與被告邱文榮共同執行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應分別就擔任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可認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均以其等為單純會員,並以於無法履約前還在繳錢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道宣固曾於101 年11月5 日即先對被告邱文榮提告詐

欺,然刑事案件中「受害者」與「共犯」容非相斥的概念,並非只要投資金額未能回收,甚至已回收投入金額但利息未能如期全部拿到,都能主張自己是「受害者」,而全然解免相關刑責,否則豈非詐騙集團成員能證明自己未能如期領到薪資,吸金案主謀能證明自己吸金後投資失利等,均可脫免罪責,顯與常理相乖;遑論搶先對其他上線或老闆提告即脫免共犯之罪責。

⒉被告邱文榮是單純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持續吸收資金,

購買辦公室等行為僅是被告邱文榮用以取信會員的手段,迨無法負荷方選擇「跑路」(此為被告邱文榮自承在卷,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頁》),然此並不影響其在此之前與其他被告共同謀劃吸收資金之行為,即便是在被告邱文榮避不見面,柏勛集團據點大門深鎖前夕,仍有繳交會費之情形,或係認尚未東窗事發,抑或不知悉被告邱文榮「跑路」的具體時間點,以致未能即時撤回資金之緣故,尚難憑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核屬銀行法所規定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

㈡被告邱文榮與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這是按台中「鉅眾」

的模式來經營(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8卷【下稱第2008號偵卷】㈤第253 頁至第254 頁),類似一般的民間合會,並不構成銀行法的吸金行為;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其等辯護人亦援引同詞作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不過錢都是拿去買了高雄3 間房子、桃園3 間房間及店面,都做為會員辦公室使用,完全沒有做其他任何投資,所以根本無法投資獲利,但就我的認知是我以為我可以像台中「鉅眾」公司那樣的運轉模式,我當時誤解可以依照「鉅眾」方式運作,讓大家都賺錢,但其實這個方式根本就行不通,其實本互助會的本質就是會員入會滿2 年後,依照制度應該要把本金還給他們,但我完全還不出來,我一開始在召募會員時,完全沒有意料到2 年後會發不出本金的情形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被告江道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友人認識被告邱文榮而參與利生的投資計畫,我是招募張國蓬、林樹興2 個會員到高雄鑫展投資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下稱第6246號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等人在被詢及被告邱文榮實際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時,均答稱「不知」(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8至第21頁、第36至第42頁,第65頁至67頁)。

⒉證人卓俊翰、楊智晴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的互助會每個會

腳都是獲利了結,因此是投資而不是合會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頁至第144頁、第147頁)。

⒊證人簡沛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黃吳雪跟廖心慧還

有很多人說公司是做保全跟建築的,所以我認為公司是拿我們的錢投資其他事業,獲利後再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191頁)。

⒋證人邱彩微、吳寶月、鄭瑞玉、王秋芸、許秀卿、湯金鳳、

卓俊翰、楊智晴、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徐進都、余宋錦蘭、彭月鳳、簡沛妤、許禮鶯、孫天星、尤秋桂、唐崇祿、黃子馨、鍾鴛嬌、黃瑞星、周寶治、蕭阿女、黃川盛、劉國興於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交付給公司的金錢是投資款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94 頁至第207 頁、104 年度他字第4292卷【下稱第4292號他卷】第163 頁至第176 頁)。被害人王秋芸更指稱:我覺得我是投資,投資是針對一個頭(就是邱文榮和公司),如果是合會的話,需要知道別的會員的信用度,公司的運作模式就跟保險公司一樣,是集合大家的資金再去轉投資,我是因為看到他的公司是欣欣向榮的,有獲利才會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頁、第157頁)。

⒌證人劉孟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

玲都說我們交的錢是用來轉套利,他有投資南投的「上人米溫泉會館」(公司有招待我去過)及經營柏勛建設公司及宏陽保全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

⒍證人徐進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說他是在做良心

事業幫助窮苦人家,真的有在投資,我就相信他真的有在做事業而繳費投資,被告邱文榮有帶我們去參觀桃園三民路的那棟大樓,還有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65頁)。

⒎證人劉弄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張嘉

容有說會找一些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來做,我們有懷疑過被告邱文榮,但被告邱文榮說這是商業機密不告訴我們,公司的詳細經營情況我也不清楚,我們想說公司有正常給我們錢就好(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

⒏綜上被告、證人供、證述之情詞,可認被告邱文榮頻以購買

辦公室、溫泉會館等方式包裝,使被害會員誤認其有在經營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並獲利,因而認為自己是「投資」被告邱文榮及柏勛集團(即將金錢交予邱文榮經營事業後取得分紅獲利)甚明。

㈢就柏勛集團吸金方式,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

引用台中「鉅眾」公司合會的方式,利用高利對外吸收不特定民眾參加,並向入會會員表示投資合會之會款,轉投資於不動產來取信入會會員,但我所收的金錢並未實際從事投資營利,主要是用於支付先前會員的利息及購買桃園辦公室、位於南投縣廬山鄉的「上人米溫泉會館」,每會每月繳交之匯款固定為7,500 元,開標的日期、順序由會員自行安排,若無法撮合得標順序,則固定每月15及29日由會計抽取號碼球決定哪一個會員得標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121頁至第

128 頁);證人劉弄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除柏勛集團外,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其他的民間互助會是當場標會,但柏勛集團沒有標會,是按照他們公司安排的順序及時間領錢,不可以提前領回,若提前領回的話算違約要繳罰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證人吳珮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稱:我有參加過一般民間合會,所以才覺得本案是公司起的合會,比一般民間的來得穩,且本案的會不需要繳交死會的會款等語;證人林鈺珊(原名林玉梅)亦證稱: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本案的合會與民間互助會不一樣,民間互助會要看每期得標標金多少來決定繳交的錢,但本案的合會每個月利息都固定是2,500 元、要繳的錢也固定是7,500 元等語(各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176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證人徐懿瑤於偵查中指稱:我曾問過被告邱文榮,有合會為什麼還要有獎金,他說這沒問題,他堅持要這樣做,當時領錢領的很順,所以也沒有在追究,如果是單純合會,被告邱文榮擔任會首來向我招會的話,我不會跟,我會考量其他會員的誠信度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52 頁);證人邱彩微、吳寶月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本案沒有所謂的死會,到期的人就不用再繳交死會會款,如果是邱文榮來跟我招會,我不會同意,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證人許翠娥、黃尹群、楊慧美於偵查中均證稱:這與一般互助會不同,公司的利潤給得很高、太誘人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

21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證人郭德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比較過,我覺得鑫展的獲利比一般傳統合會的獲利要高,比其他類似的俱樂部還要優惠,因此我才決定要參加,鑫展沒有死會的問題等語(見第2124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㈣按合會原則上係指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會首邀集2人

以上之自然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

2 、第70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原則上採競標方式,出標最高金額相同者或無人出標時,以抽籤定之或定其得標人,民法第70

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亦有明文。第2 期之後,會首於每期標會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前開期限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員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得退會,亦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民法第70

9 條之7 、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整體而言,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採內標制,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死會,死會會員無再為競標之權利,與會首須按時繳交每期約定會款,不因得標而當然退出合會;反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活會,仍享有競標之權利,僅須按期繳交約定會款扣除得標人所出標息後之會款。再者,第2 期以後之合會,會首係將應收取合會金【即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繳交予各期之得標會員,各期應支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即為向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在合會進行過程中,如會員均有按期繳納約定會款,各期累計收入之款項,等於各期累計支出之款項,並不會發生收取之款項,低於應支出之款項,會首因成立合會而造成虧損,負擔額外之債務。然本件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是以無須搶標、競標(只需決定得標的「順序」),會息採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會員得標後脫離而不再繳交會款,並無所謂「會首」(柏勛集團或邱文榮並未參加合會)、更需收取管理費、設有諸多階級、獎金制度(且多是招募拉人入會之獎金),此與被告邱文榮等人所辯稱之「一般民間合會」迥異。

㈤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係以會員(會首及會腳)間所出會款

互相支應各期得標金,因此會員如有資金需求,可透過競標之方式,標得合會,支付利息,融通資金,具有互助、應急功能。如會員並無資金需求,可待會期過半後,再標得合會,賺取利息,達到儲蓄之目的,會員於參與合會過程中,愈早得標者,須支付之利息較多;愈晚得標者,賺取較多利息,各會員並不當然均能獲利,並無均保證獲利之情形,故而僅是會員間「互助」(即有急需資金之人付出利息而快速取得資金,無資金需求者出資賺取利息,與將資金集中予某人運用再分配獲利的「投資」概念完全不同),而非銀行法之「吸金」。然依柏勛集團之運作方式,合會裡的每個會員一定均能獲利(只是依得標順序而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完全不需負擔利息,更印製發放附有計算式之文宣廣為發放(見

101 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45頁,該文宣亦經多位被害人陸續提出),以此作為吸引會員掏錢加入的誘因之一,而會員之獲利必須完全由柏勛集團支付,則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服務費,根本不足以支付應給予會員之得標金,況柏勛集團仍須給付前述之獎金、福利,並負擔人事薪資、經營場所水電、文宣等雜費,實已入不敷出,且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雖對外以投資名義招募會員加入,然被告邱文榮除購入上揭辦公室及溫泉會館外,並未為其他投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則在尚不清楚實際投資標的之情形下,即對外向會員宣稱邱文榮有投資獲利、賺很多等情(詳後述),堪認其等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給付獎金、於倒閉前均按時發放高額得標金及獎金之方式,鼓勵會員持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該互助聯誼會,藉由持續向會員收取會費,支付之前加入會員之得標金(即後金養前金),而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已明顯違背前述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因該互助聯誼會保證獲利之制度及結果,僅得招募越來越多的新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來因應獎金與舊會員標金之發放,然新會員加入後,代表將來會有更多的獎金與標金需要發放,因此又須再吸收更多新會員加入,如此惡性循環,勢必造成入不敷出之情況,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互助聯誼會形式上雖係透過合會名義運作,惟究其實質,係偽以投資名義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訛。

㈥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查本件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在尚不計入獎金、福利等回饋而僅以標金與會款計算的情況下,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約221 %至15%(依得標會數而定),平均年利率約93%,卡片存款模式換算年利率亦高達60%,遠高於一般合法銀行的定存利率數十倍有餘,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不論是互助會模式或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均允諾在到期時將本金連同獲利一併返還,此即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本案吸收資金之方式,確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誤。㈦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一)第93號判決無罪,因未上訴而確定,然此並不影響對於本案事實及被告等人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又近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自柏勛集團所製發之文宣資料、經營模式觀之,即足知其與一般合會不同,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負責人;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均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中被告廖心慧更長期從事傳直銷工作,曾在多間傳直銷公司任職,為其自承在卷(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江道宣甚且自稱曾任保險及房地產業務員與台灣勞工發展協會的志工分會長,且在本案外亦有參加其他民間互助會及多層次傳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

16 頁、第2008號偵卷㈣第36頁至第42頁,101 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112 背面至第115 頁);並於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江道宣處所扣得之互助聯誼會相關資料(即扣押物品表㈢編號C05/000-0000⑸之資料)時,被告江道宣亦稱「(經檢視後作答)這是朋友(我已不記得何人)以前拿給我別家互助聯誼會的資料及一些合會新聞報導作為參考。」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至第116 頁),可見其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參考數種經營模式,對相關法律規定更難諉為不知。而雖被告邱文榮未將實際上集團是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支撐互助會之運作,而無任何投資獲利等事實明確告知,然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從一開始就加入柏勛集團,而為該集團之元老級成員,況且在柏勛集團據以投資獲利之標的、產品及相關風險均無所悉的情況下,仍投入金錢並以上詞吸收會員加入,可見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應已知悉本件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合會運作模式,係以支付高額利息,吸收資金之態樣相符,即與一般違法吸金行為相侔,是其等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為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

㈧另被告邱文榮以佯稱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

後將所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之方式,使不特定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為其餘會員(包含其餘被告在內)所不知悉,此經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供述在卷,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對被告邱文榮佯以投資獲利之詐欺方式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被告邱文榮,就詐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㈨至於被害人謝蘇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鄭美雲向我招會的

,我認為我跟的鑽利生與一般民間合會是一樣的. . . 我年紀大都70幾歲了、沒讀什麼書,以前也不曾跟過其他的會,我也不知道一般民間合會是如何進行,是因為鄭美雲一直跟我招會、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才想說跟一下等語;並將購買

2 張黑卡共200 萬元之事敘述成「鄭美雲向其借200 萬元」云云,且對當時約定之利潤、利息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從何而來,均稱遺忘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㈢第133 頁至第145頁),可見其對一般民間合會及柏勛集團互助會方案及存款方案內容均不清楚,自無法憑認柏勛集團之性質與一般民間互助會相同。

五、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即修正後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依上開意旨,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自己為投資人之金額,亦應列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邱文榮固應就柏勛集團分別以各俱樂部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收取之犯罪規模,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就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部分,其中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而均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分別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證人所述,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間復有競爭關係,擔任總召亦與加入會員期間長短、業績、累積會單單數等節相關,是難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余秀玲(僅鑽利生部分)、江道宣(僅鑫展部分)、廖心慧(僅利眾部分)應僅就參與各該俱樂部及嗣後擔任總召部分,分別與被告邱文榮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㈣關於柏勛集團分別以各俱樂部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收取之

金額及明細,除被害人曾自行或委由其他被害人陸續提出者(例如第6246號他卷㈠第75至78頁,第6701號他卷第87頁、第6394號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與原審證據卷內由被害人自行填載申報之債權申報表等表格)外,亦有各由法務部調查局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等偵查機關整理之表格(見第4292號他卷第134頁、第135頁)及被告邱文榮自行提出之表格(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5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72 頁);參以本件檢察官分別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曾對被告邱文榮名下數筆不動產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禁止處分,此有地檢署及地政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第6246號他卷㈡第155 頁至第167 頁、102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下稱第13242 號偵卷】第79頁),後曾因民事執行程序已拍定為由,解除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部分不動產之禁止處分,期間又有許多被害人即投資者紛紛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個別被害人之投資金額自應審慎認定。經查:

⒈就被害人所提出之表格部分,部分被害人具狀陳報或提告時

不但將「已交給被告邱文榮的金額」列為損害金額,就連「認為自己應該獲得的獲利金額」亦一併計入其內而要求被告給付(例如101 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第6701號他卷】第87頁鄭美雲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時出具之表格),且在歷次偵審程序中詳詢各被害人受損金額時,經常出現被害人自己本身亦不清楚、陳述前後不符、計算錯誤、一再更動或將代理其他被害人的金額或自己已賠償其他被害人的金額納為自己損失的金額,例如:被害人王雅齡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在偵查中自行提出的會員卡上的會員編號、有效期限、是否已經到了可領錢的日期但尚未領到錢等情,及其在告訴狀所寫「取回金額」為何,一概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 頁);被害人林梅珠在偵查中提告時所提出之「未領回總額」載為421,800 元(見104 年度他字第21號卷【下稱第21號他卷】第13頁表格),並將其所代表提告的被害人林木虎「未領回總額」1,637,800 元(見同上表格)加入自己的損失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木虎的會是我幫他繳的等語,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表示無法回答這些金額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被害人蕭阿女對自己投資、損失之金額,於偵查中提出的表格內容記載前後不一(各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84頁、101 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下稱第6241號他卷】㈠第146 頁),無法判別出其所投入之金額之總數及計算方式為何,此觀諸檢察官於證人蕭阿女到庭證述時,亦表示「蕭阿女提供附表的部分就其實際上損失的金額敘述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7 頁)即足佐之,然於原審提示其偵查中所提之資料與以確認時,蕭阿女仍舊表示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算、我也不清楚我獲利了結的錢有多少了等語,且就是否一會只有一張會員卡一情也無法確定,又稱自己偵查中本來是要提出受損金額的收據,但連自己向公司取得獲利的收據也一起提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4頁);被害人林鈺珊(原名林玉梅)於原審審理中對其偵查中自行提出的被害金額彙整表格及相關資料內容多稱不記得、忘記、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下稱第4348號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害人湯金鳳對於自己及所代理之其餘被害人已交付給柏勛集團的金額,在偵查中已數度更正(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且核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及王雅齡為包含湯金鳳在內的部分被害人整理出的表格內容,均不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以表格為準,後又一再稱表格的某些地方寫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至第27背面、第29頁,第2008號偵卷㈢第57頁)。從而,尚無法單從其等證述,以確認其等投資之金額及細項;被害人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車一車的方案我不會解釋,我投入的金額細項是被告廖心慧幫我算的,我也不太確定利潤是從我們要繳的金額中扣除還是要繳了幾期後才能領回等語,且對於其所提出的會員卡、表格所載內容數度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 頁至第13背面、第14頁);被害人戴黃思羽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所提出的收據、會員卡上所載的內容,多答稱「不知」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36 頁至第1

43 背面、第144 頁);被害人許美麗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偵查中我提出的被害人統計資料表上,關於我的部分的金額是記載為160 萬8,700 元,但我在警詢中表示我投資的金額是約362 萬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我個人被騙的是172 萬元,這些金額我不曉得是怎麼算的,362 萬元、172 萬元有可能是我計算錯誤等語(見原審卷㈩第2頁至第15頁、第20頁);被害人莊方秀環於偵查中呈報被害人統計資料表後稱(該時本案已起訴,莊方秀環部分係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再行併案至原審法院):被害人王月娥、吳瑞芳有委託我,所以我把他們的金額加入我的受騙金額裡,除了王月娥、吳瑞芳外我也有加計包含王洪彩琴在內其他被害人的金額到我的受騙金額裡,事實上我呈報的表上的被害人都有委託我,惟於檢察官詢以王洪彩琴也有提告,且莊方秀環呈報的金額與桃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不符後稱:因我還有加計利息部分,我不知道他在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裡有列入,我之前所呈報的資料有將被害人統計資料表中各被害人之繳款收據都區分清楚,各人受害金額請檢察官由各人相關單據加總後即可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829號卷【下稱第21829 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P154背面、第156 頁);被害人李黃麗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搞不清楚死會是否仍要繼續繳錢,繳錢時都是我的上線陳美蓮在幫我算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下稱第2959號偵卷】㈠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徵諸上揭被害人等供述之情詞,其等既主張遭被告邱文榮等人詐欺或非法吸金,且許多被害人業已提告或亟欲對之求償,與被告間自有對立的利害關係,對於損失的具體金額認定,自不可僅以個別被害人單一且有諸多瑕疵之指述為準,而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提出的名單及投資金額清冊又多將被害人之姓名隱去部分(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72 頁),致使查證更為困難,而證人即被害人劉弄玉、劉孟鑫、蕭阿女、張湘婷、朱天豪等人於審理時均異口同聲證稱:得標後是以會員卡(一會一卡)來換錢,領錢時公司會把卡片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7頁、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卷㈥第40頁至第50背面、卷㈦第3 頁至第14頁、第15頁),此節亦均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參諸卷附收據上「收訖章」一欄亦蓋有「邱文榮」之印文或所屬俱樂部之印文,可證明柏勛集團及被告邱文榮確有收受該等款項,足見會員卡實為證明有參與合會及領取得標款項之重要依據,故若被害人主張尚未領得得標款項者,更應提出卡片以佐其說,再不然至少亦應有收據以證明曾繳交過會款,故無論被害人之姓名、金額及會數等表格為何人所提出,抑或檢察官、被害人與被告各主張之被害金額為何,為免流於被害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無法配合正確陳報債權之被害人一併加入自認可賺得之利潤或錯誤計算,自應以卷內有收據、會員卡等書面證據者,作為計算本案吸金數額之依據;換言之,若卷內無收據、會員卡可證明該被害人確有繳交該筆款項予柏勛集團者,尚無法認定該筆金額確有繳交予柏勛集團或被告邱文榮,或無法排除被害人已取回投資款項,自屬較為平允之認定。

⒉另就互助會模式實際已繳交的款項部分,卷附收據上均有標

明所繳的款項是哪張卡片的哪一期會款,依常理而言,若被害人積欠先前的會款未繳,負責收取款項的會計、被告邱文榮或柏勛集團員工應不致讓該名被害人跨期繳納後期款項,故應認定其先前的會款均有繳納(例如卷內有該卡片第6 期收據者,應認定該卡首期至第6 期的會款均有繳納);而會員卡部分,雖會員卡上的會員編號的數字部分代表該卡預計得標的會期,然此應係預先排定之得標順序,而在得標前是否按時繳交款項、款項有無確實交到被告邱文榮手中則尚無法單就該會員卡上之資訊判斷(有部分被害人即曾主張自己所繳交之款遭其他投資者侵吞,詳後述),然既持有會員卡,可認該卡片至少已繳過首期款項12,500元,故若該會員編號(即卡號)僅有卡片而無收據時,繳交之款項總額則以12,500計算;而有部分被害人繳交會款時有優惠,此部分亦已一併於繳交金額中扣減(即「收據卷頁出處」有載明優惠者),雖被告邱文榮設有續繳獎金、績效獎金等優惠,然一則是否果於繳交時直接於會費中扣除,尚有疑問,二則在無單據證明的情況下,同上述理由,亦無法遽認有優惠扣除情形,故有無折扣優惠者,自應以收據、扣案帳冊內容為準。

⒊就卡片存款專案模式部分,被告邱文榮雖於偵訊中稱:卡片

專案部分,投資者可先拿12%的獎金走,故實際上僅需繳交購卡金額的88%云云(見第2008號偵卷㈠第107 頁至第110頁、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然卷內被害人均未曾證述有12%獎金之事,卷內收取專案購卡金之相關收據上的收款金額亦載為卡片金額全額(見附表四「方案欄」載有「藍卡」、「金卡」、「黑卡」等專案中「收據卷頁出處」欄載有收據卷頁者),加上柏勛集團所發放之文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44頁)亦載明藍卡、金卡、黑卡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利息分別為5,000 元、2 萬5,000元、5萬元,並無提及有12% 獎金或回饋部分,此部分亦據證人林楨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08頁),故被告邱文榮所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僅需繳交88%款項部分,要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邱文榮雖在原審審理時持「高雄有會員委託四海幫偽造假債權憑證,對方有告我偽造文書」(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62頁,其意應係指周黃靖案)稱無法確認被害人債權作為不能與被害人調解協商的理由之一,並以之主張無法確認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㈩第14頁背面),其與辯護人並稱當時資料都存在電腦裡,但電腦不知被哪個債權人搬走云云,然被告邱文榮於調詢中稱:高雄辦公室已經沒有什麼資料了,因為我101 年10月底錢付不出來,就把資料銷燬了,怕外流,(改稱)因為我覺得我有犯法,我會害怕調查局來這邊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30 頁至第137 頁),後又自承其自己做的內帳有部分遭其銷燬,另一部分被調查局查扣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而依據被告邱文榮所言,各俱樂部的總召、副召、顧問等都是要以電腦所計算累計的單數是否達到2,500單、1,000 單、200 單而決定是否有擔任之資格,是否可領取1帶6 獎金亦是如此,且會依電腦計算結果隨時變動(因每個月都會有人得標出局,此時就不算在上開單數內,也會有新單加入)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㈡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可見電腦資料對於柏勛集團經營的重要性,豈有不加以保存、備份之理,被告邱文榮除泛言曾有人假造債權外,亦無法具體指出卷內哪一張收據或會員卡有何處造假,自無法以此否定卷附會員卡及收據等書面資料的真實性。

㈤本案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據,其中關於合會

部分,係以會員卡片及繳款收據為推算依據,即依卡片區號即認定已繳款期數,或依收據期數推算該期及前期皆已繳款,如卡片區號AA-20,如有第17期收據,則推定該卡號第1期至第17期皆已繳款(除了首期繳交12,500元外,其餘各期均繳交7,500元,若有繳款優惠,則從優抵減),反之若僅有卡片區號,而無收據,則推算至少已繳過首期款12,500元;至於存款專案則區分為藍卡、金卡、黑卡,繳款金額分別為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以卷內會員卡卡片認定繳交情形,業如前述。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82投資人廖志豪,會員卡區號為HT-11(1張會員卡),證據資料僅有會員卡,別無其他收據,故推定僅繳交1張會員卡之首期會款12,500元,從而本院認定吸金金額為12,500元;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27投資人翁子涵,會員卡區號為TH-02-24(23張會員卡),證據資料僅有會員卡,別無其他收據,故推定每張會員卡僅繳交首期會款12,500元,從而本院認定吸金金額為287,500元(12,500 × 23=287,500;再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50投資人謝冬梨,會員卡區號為MM-19-24(共有6張會員卡),證據資料有會員卡及第2期繳款收據,其中每卡優惠2,000元,推定第1期至第2期皆有繳交,其中首期繳交12,500元,第二期繳交5,500元(7,500-2,000=5,500),故本院認定吸金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如下:(12,500+5,500×1)×6=108,000。是依起訴書所述範圍,本院依上開標準據以認定此部分吸金款項為328,537,950元,如附表四之C欄位即附表四之一所示。至於依卷內其餘繳款資料,經核雖非起訴書附件範圍,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後,可明確得知投資人之投資期間、金額、會員卡區號、所屬俱樂部等,堪認上述投資人亦有參與柏勛集團吸金方案之情,仍應評價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述吸金金額合計為444,720,000元,如附表四之F欄位即附表四之三所示。

㈥綜上,本案邱文榮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柏勛集

團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773,257,950元(計算式:328,537,950+444,720,000=773,257,950);至於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等人,其中被告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並分別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自應僅就旗下俱樂部所吸收資金分別論以犯罪規模。經核,被告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並於101年4月起擔任鑫展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83,973,500元(68,011,000+15,962,500=83,973,500);被告余秀玲則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並擔任鑽利生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80,235,500元(22,722,500+57,512,500=80,235,500);被告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並自同年4月擔任利眾總召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為178,230,950元(123,385,950+54,845,000=178,230,950),亦分別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三「附註1」所示。是以被告邱文榮、廖心慧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至於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可認定。

㈦此外,除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係本院認定被告邱

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吸金之數額,而非當然等同於其等民事上應給付或賠償被害人的數額(因在101年10月集團倒閉前,柏勛集團多有按照宣稱之高利發放利潤,本案也有部分被害人投資後曾拿到過發放的利息,此部分並未予以扣除),若個別被害人認有請求或確認之必要,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刑法理論而言,加重處罰要件之認定,本即以行為人行為既遂時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認定基準,自不應包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據實務向來見解及刑法理論,前揭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之修正,僅係因應加重處罰要件與沒收犯罪所得規範目的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所為文字釐清。此部分若認屬法律修正,則於修法前因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或因行為人任意低價處置變賣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可因前揭加重構成要件範圍減縮結果,或可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與前揭加重處罰要件之規範目的有違,此部分自非屬法律變更,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邱文榮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邱文榮,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邱文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以上揭手法,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被告邱文榮、廖心慧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故核被告邱文榮、廖心慧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余秀玲、江道宣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邱文榮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被告余秀玲、江道宣部分,因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有競爭關係,難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與廖心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且需就柏勛集團其餘俱樂部吸收資金部分共同負責,則被告余秀玲(僅鑽利生部分)、江道宣(僅鑫展部分)參與部分,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及辯護人等已就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一併辯論,對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被告邱文榮固應就柏勛集團分別以各俱樂部(含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收取金額之犯罪規模,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於被告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係參與鑫展主要業務;被告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被告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並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而被告邱文榮都是跟總召開會,並於無法履約前曾告知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復有競爭關係,擔任總召亦與加入會員期間長短、業績、會單單數等相關,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余秀玲(即鑽利生部分)、江道宣(即鑫展部分)、廖心慧(即利眾部分),及同案被告吳兆鴻(即柏勛水部分)應僅就上開參與各該俱樂部,嗣後擔任總召部分,分別與被告邱文榮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負責人,管理運用柏勛集團所吸收的資金,業如前述;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係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並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以互助會、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多次分別收受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三所示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收受存款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邱文榮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對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邱文榮以一吸金(含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數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為多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號,105 年度偵字第21245、第2144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2號,103年度偵字第22249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8號,106 年度偵字第82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3 年度偵字第17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29、第2183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18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67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依各併辦意旨略稱: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就被害人及投資金額有所增加,及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中被害人漏載、姓名不齊全、金額、資料缺漏之部分提出,經互核卷證資料所示,其中就附表四之三而非起訴書記載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併案意旨超出前開金額部分(如附表四之四所示)經本院覆實查核後認無相關單據等事證可憑,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投資人是否確有繳交該等金額,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起訴書認被告邱文榮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減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並引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為被告邱文榮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19頁),而主張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邱文榮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邱文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邱文榮犯行,且起訴書所載之構成累犯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七、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103年4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3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9、152頁)。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本院及原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經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而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繁雜、被害人數、金額眾多致訴訟進行多年。是衡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等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㈡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對被告邱文榮佯以假投資獲利

方式詐欺會員之事,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對於被告邱文榮實際資金運用去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並於柏勛集團無法履約前,尚有投入資金等節,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亦涉犯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⒉另起訴書認被告余秀玲就鑽利生部分以外、被告江道宣就鑫

展部分以外、被告廖心慧就利眾部分以外,與被告邱文榮就柏勛集團分別以各俱樂部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所收取金額之犯罪規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查,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各有競爭關係,擔任總召亦與加入會員期間長短、業績、會單單數等相關,是難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

⒊被害人及金額(即附表四之二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所

提出之附表內容中有許多雖記載被害人姓名、日期、會員區號、金額、方案等,然卷內並無對應之會員卡及收據以為佐證者(如附表四之二所示),自無法認定該等被害人確有繳交該等金額,是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部分核屬無法證明。

⒋惟上開部分起訴與其等所犯經本院審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另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及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要件。縱加入者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建立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推廣加入及投入金錢,惟倘無涉銷售商品或服務,則涉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均屬有別。本件吸金方式雖有上下線關係,仍然尚無涉銷售商品或服務,爰難逕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1 月30日公競字第1050001384號書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無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以上揭手法,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被告邱文榮並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個人部分,因被告江道宣自100

年6月起係參與鑫展主要業務;被告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被告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而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然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均有競爭關係,擔任總召亦與加入會員期間長短、業績、會單單數等相關,難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及廖心慧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余秀玲(僅鑽利生部分)、江道宣(僅鑫展部分)、廖心慧(僅利眾部分)應僅就參與各該俱樂部,嗣後擔任總召部分,分別與被告邱文榮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察而認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應就柏勛集團整體以各俱樂部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收取金額之犯罪規模,與被告邱文榮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已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余秀玲有擔任柏勛水總召等節,雖非無據

。然查,證人即柏勛集團之行政人員林宥諠、會計人員許芸爾均證稱被告余秀玲係擔任鑽利生總召,已如前述,則果若被告余秀玲有擔任柏勛水總召,何以未見上開二位證人據以指證;此外,證人劉弄玉亦證稱,被告余秀玲係擔任鑽利生總召,柏勛的水聯誼俱樂部則是擔任副召,吳兆鴻是柏勛的水聯誼俱樂部總召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㈤第97至98頁),亦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被告邱文榮雖於偵查中供稱:柏勛水的總召是余秀玲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余秀玲並未擔任柏勛水總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8頁)已有未符。是依卷內相關卷證,並無具體事證指明被告余秀玲為柏勛水總召,是原審認定被告余秀玲亦有擔任柏勛水總召一節,亦有違誤。

㈢原審認定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因本案犯行

非法吸金共8 億1146萬6265元(即附表四「吸金金額」原審認定欄所載數額),雖非無憑。然經本院綜合上揭證據調查結果後,因認原審判決附表四除編號、出處有所缺漏外(例如漏列編號500、501、582、584、589、594、650至669),另有部分項目無金額或任何出處,亦或有非起訴書範圍或併案範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而有相關證據可證各該部分之投資金額,致使無從構成犯罪部分(即附表四之二、四之四所示),是就原審判決附表四出現金額錯置、重複、漏列、欠缺證據等情形,足使量刑認定基礎變更,即有違誤。㈣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自應就其犯罪所得數額予以計算並扣除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原審判決僅因總召因其等繳交會費而可得到獎金後,會回饋給繳交會費會員(非實際返還)等情,或因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投入之資金相對更多,而有無法領回之部分,即認過苛而無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

㈤原判決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予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減刑,亦有未合。

㈥綜上,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另被告邱文榮上訴主張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再減縮部分金額,則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藉由互助會及卡片存款等非法吸金模式,佐以老鼠會、後金養前金之手法,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龐大,不僅造成許多投資者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及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顯見危害十分重大,犯後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部分被害人早已先行另提民事訴訟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外,絕大多數的被害人均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希望被告邱文榮等人還錢,及請求對其等處以重刑,且諸多被害人是退休、老年人,雖亦是追求不相當的高額利潤方才加入,然所投入者為畢生積蓄或養老金,對其等之損害不可謂不重,然被告邱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本件雖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然多數被害人均未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達成和解,難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善;另考量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主要決策者,吸金金額多為其所得,再由其發放獎金、利潤,其經營、掌控本件犯罪,居於領導地位;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參與各俱樂部主要業務之參與程度及其後擔任總召時間、所生損害等節,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陸、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三、經查:㈠柏勛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邱文榮收取及置產等情,固

經被告邱文榮供述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卷內之收據亦均蓋有「邱文榮」之印文,惟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人依上述規則可領得獎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若非渠等均有領取獎金,何以會致力推廣柏勛集團轄下各該俱樂部互助會或專案。是附表四之一、四之三末欄之「吸金金額」所示欄位,自應扣除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及吳兆鴻(吳兆鴻雖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然因其擔任柏勛水總召,可認有推廣柏勛水互助會或專案而領取獎金,詳後述)所領取獎金,就其所剩餘之金額,應專屬被告邱文榮所有,後續再分別扣除已發還被害人款項後,本院自得就上述實際取得金額,對有權處分之人諭知宣告沒收。

㈡本院認定前述互助會模式,設有上線福利(推薦獎金)、績

效獎金(差%獎金、續繳獎金)、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1帶6獎金,業經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於原審、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卷㈥第115至119頁),是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其中上線福利,係指推薦他人加入索取得獎金,與績效獎金

相同,只是績效獎金把階級更為細分,業據被告邱文榮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㈥第119頁),故計算被告上線福利與績效獎金時,應僅擇一計算即可,是本院僅依績效獎金規則計算之,先予敘明。

⒉績效獎金:係以掛在總召、副召、顧問名下之會員,如有續

繳會費,則分別按月抽取200、150、100元,若總召名下有副召,則總召領取200元後,須分配150元給副召(故稱差%),故實際僅領取50元。被告江道宣自承於101年4月擔任鑫展總召;被告余秀玲自承於99年4月加入合會,過半年成為鑽利生總召,係自99年10月擔任鑽利生總召;而證人彭月鳳於原審證述被告廖心慧為利眾俱樂部總召等語,參以證人彭月鳳於100年4月25日加入據俱樂部,有附表四之三編號1054投資款項為憑,可認被告廖心慧應於100年4月起擔任利眾總召(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30反、170反頁、卷㈤第23頁、本院卷㈡第325頁、卷㈢第15、70頁、卷㈣第345至346頁)。又被告邱文榮稱101年10月因錢付不出來,各辦公室皆閉門未再繼續營運,是績效獎金之估算,以自各被告取得總召身分起,計算至101年9月為止,是被告江道宣擔任鑫展總召,至多僅領取6個月績效獎金;是被告余秀玲擔任鑽利生總召,至多僅領取24個月績效獎金;是被告廖心慧擔任利眾總召,至多僅領取18個月績效獎金,已堪認定。

⒊階級獎金:係指介紹新會單入會後,總召、副召、顧問可一

次性領取2,000、1,500、1,000元金額。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各俱樂部總召、副召、顧問,都是以電腦所計算累計的單數是否達到2,

500、1000、200單而決定是否有擔任之資格,是否可領取一帶6獎金亦是如此,且因每個月都會有人得標出局,故電腦計算結果會隨時變動,業如前述。惟被告邱文榮已坦承已銷毀內帳資料不諱,別無其他資瞭佐證上述被告實際累計單數,考量卷內資料不明及有利於被告之推估,擬以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取得總召後身分,當時累計單數至少應有2,500張會員卡為基準,至少已領取升上顧問、副召後之一次性階級獎金。從而其等升上顧問後,至少已領取階級獎金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200)×1,000=800,000,升上去副召後,至少已領取階級獎金為2,250,000元,計算式:(2,500-1,000)×1,500=2,250,000,亦可認定。

⒋1帶6獎金:係指會員個人湊滿6會,則自參加互助會起,可領

取按月領取20,000元,之後減為18,000元、16,000元、12,000元、8,000元等,業經被告邱文榮、江道宣、廖心慧供述、證人吳珮滋、劉孟鑫證述在案(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103、130反、148反頁、卷㈣第23反頁、卷㈤第57頁),本院審酌上述1帶6獎金發放,僅需湊滿6會可得,與是否擔任俱樂部幹部無涉。考量被告江道宣自100年6月起參與鑫展主要業務;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即參與利眾主要業務及1帶6獎金發放期間與遞減情形,至少須計算一筆1帶6獎金,始為合理。是擬採最低領取金額8,000元為基礎,計算至101年9月為止,推估上述獎金計算。是1帶6獎金之計算,以自被告參與各該俱樂部主要業務起,計算至101年9月為止,是被告江道宣參與鑫展主要業務,至多僅領取16個月的1帶6獎金;是被告余秀玲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至多僅領取24個月的1帶6獎金;是被告廖心慧參與利眾主要業務,至多僅領取19個月的1帶6獎金,亦堪認定。

⒌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部分:被告江道宣自100年6月

起係參與鑫展主要業務;被告余秀玲自99年10月起參與鑽利生主要業務;被告廖心慧自100年3月起參與利眾主要業務,而於累積會單後分別擔任鑫展、鑽利生、利眾總召,是被告江道宣取得6個月的績效獎金、一次性階級獎金與16個月的1帶6獎金,合計為3,928,000,計算式:50×2,500×6+ 800,000+2,250,000 +8,000×16=3,928,000);被告余秀玲身為鑽利生俱樂部總召,因而取得24個月績效獎金、一次性階級獎金與24個月的1帶6獎金,合計為6,242,000元(計算式:50×2,500×24+800,000+2,250,000+8,000×24=6,242,000);被告廖心慧身為利眾俱樂部總召,因而取18個月績效獎金、一次性階級獎金與19個月的1帶6獎金,合計為5,452,000元(計算式:50×2,500×18+800,000+2,250,000+8,000×19 =5,452,000),是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職權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邱文榮部分:

⑴依據證人劉弄玉、鄒惠敏於原審證述:「邱文榮有因為吳兆

鴻的介紹買下內壢的的店面,吳兆鴻是柏勛的水聯誼俱樂部總召」、「吃飯之前是帶戴黃思羽去聽一百萬的說明會,其實也不算說明會,只是去吳兆鴻那邊聽吳兆鴻講解…吳兆鴻說六車利潤很好…一百萬投資及合會投資具體叫柏勛的水,柏勛的水是六車的合會」,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三所示,柏勛水投資日期最早為101年3月20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55、893、894、附表四之三編號978等),可認同案被告吳兆鴻係擔任柏勛水總召,自領有相關績效獎金、一次性階級獎金與1帶6獎金(見原審金重訴卷㈣第98頁、卷㈩第5頁)。是同案被告吳兆鴻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9月為止,至少已領取7個月績效獎金、一次性階級獎金與7個月的1帶6獎金,合計為3,981,000元,計算式:50×2,500×7 + 800,000+2,250,00

0 +8,000×7=3,981,000)⑵是就被告邱文榮之犯罪所得之估算,被告邱文榮既為柏勛集

團之負責人,應就柏勛集團吸金所得之全部金額773,257,950元,扣除上述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同案被告吳兆鴻所領取獎金753,654,950元(773,257,950-3,928,000-6,242,000-5,452,000-3,981,000=753,654,950)後;另依卷內資料所示,部分投資人已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取回部分款項或被告邱文榮已向部分投資人進行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6號「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及被告邱文榮取回系爭收據為憑(如附表四之一附註2、3、附表四之三附註2所示),則該等被害人經過民事訴訟程序合法執行取得金額,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而應予扣除,合計為25,494,219元(18,280,219+1,905,000+5,309,000=25,494,219,如附表四之一附註2、3、附表四之三附註2)。是被告邱文榮之所有犯罪所得為728,160,731元(753,654,950-25,494,219=728,160,731)。

⒎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並未提

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檢察官雖扣押被告邱文榮及柏勛集團名下之不動產、車輛等物及附表三㈥編號4 之現金,然前揭財物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邱文榮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至投資人之款項於存入被告邱文榮名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際,即與被告邱文榮之金錢混同,足認被告邱文榮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自應依職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物部分:附表三㈠、㈡、㈣、㈤、㈥「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為被告邱文榮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邱文榮自承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2008號偵卷㈠第95頁至第98頁背面),附表三㈢「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為自被告江道宣住處扣得,被告江道宣對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進行本件合會及卡片存款方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江道宣供述在卷(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物品對於本案犯行均具有促成、推進之功能,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自應分別於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庸贅為如一部或全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存摺等表彰之銀行帳戶雖有可能作為存放本案會款所用,然存摺僅是紀錄該帳戶內之金額流動狀況之資料而已,且交易明細亦可由銀行另行提供,單將存摺宣告沒收自不具任何刑法上意義,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