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沛穎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春蘭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印婕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魏翠亭律師劉邦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2218、9483、12186號、109年度偵字第390、391、392、393、394、401、1779、2480、2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396、397、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所示庚○○、卯○○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卯○○犯如附表三「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卯○○被訴對於未○○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詐欺取財部分庚○○、卯○○均明知:
①其等未舉辦祈福、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加持、開
光等宗教活動,亦未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均稱「寶時婕公
司」)存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公司採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附表一所示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
付該人之意思;④所出賣之附表一所示玉器,並非全然為未經酸液填充處理
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以石英冒充者;⑤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卯○○在新竹地區各佛寺、宮廟、郊區或山區,觀察習佛學員、參拜信徒、散步或登山者,並主動與之接觸、攀談,挑選其中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身分,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取得信任,待其等卸下心防後,再引介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神仙」之庚○○與其等認識。兩人在與上述對象聚餐或會面時,由庚○○以宗教上之災厄、鬼神之理論、政治局勢等話題引發對方在信仰上之需求或投資意願;並以其出售之佛像、雕刻、玉石配件等甚難得珍貴之說法,促使該等對象相信該等物件可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待取得信服之後,庚○○及卯○○再分別以下列詐術,合力使下述之人陷於錯誤,花費鉅額款項購買、投資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資產,或委託庚○○舉辦法會(或過爐、開光儀式)、轉賣物件,分述如下(惟下列(一)2.部分僅庚○○單獨為之,卯○○未參與,先予敘明):
(一)酉○○、未○○部分(附表一(一)、(一之一)):
1.卯○○於民國104年7月間結識酉○○,經引介庚○○與其認識後,兩人利用酉○○本身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配偶往生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酉○○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一)所示):
(1)佯稱會為酉○○將如附表一(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酉○○;
(3)佯稱會為酉○○舉辦如附表一(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4)佯稱酉○○投資如附表一(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後,將由庚○○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酉○○。
致酉○○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一)「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酉○○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327萬2,000元。
2.庚○○於104年7月間透過酉○○認識酉○○之女未○○後,即於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未○○會面。未○○因身為酉○○之女兒,而對其介紹之友人不加懷疑,庚○○遂利用此層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故意,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除標示色塊者外):
(1)將附表一(一)編號1「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業已出售給酉○○並取得價金之物件,偽作尚未付款,再次向未○○收受價金。
(2)佯稱會為未○○將如附表一(一之一)編號2、3「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致未○○陷於錯誤,誤信庚○○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一之一)「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自未○○處共計詐得15萬9,200元。
(二)戊○○部分(附表一(二)):卯○○於104年間結識戊○○,經引介庚○○與其認識後,兩人利用卯○○與戊○○之子女戌○○、温婉妤曾有師生關係、戊○○自身及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1.佯稱會為戊○○將如附表一(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戊○○;
3.佯稱會為戊○○舉辦如附表一(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或過爐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4.佯稱戊○○投資如附表一(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後,將由庚○○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戊○○。
5.佯稱戊○○投資如附表一(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二)「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戊○○處共計詐得3,595萬5,420元。
(三)戌○○、丑○○部分(附表一(三)):卯○○於104年間,透過戊○○認識戊○○之子戌○○及戌○○之妻丑○○,並引介庚○○予戌○○、丑○○(兩人下稱戌○○夫妻)認識。
兩人遂利用卯○○與戌○○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戌○○夫妻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戌○○夫妻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
(三)所示,除標示色塊者外):
1.佯稱會為戌○○夫妻將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戌○○夫妻;
3.佯稱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為A貨或玉石;
4.佯稱會為戌○○夫妻舉辦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5.佯稱戌○○夫妻投資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後,將由庚○○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戌○○夫妻。
6.佯稱戌○○夫妻投資如附表一(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
致戌○○夫妻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三)「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戌○○夫妻處共計詐得1,472萬元。
(四)丁○○部分(附表一(四)):卯○○於104年間,透過丑○○認識其友人丁○○,並引介庚○○予丁○○認識。兩人於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四)所示):
1.佯稱會為丁○○將如附表一(四)「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如附表一(四)「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為A貨;
3.佯稱會為丁○○舉辦如附表一(四)「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4.佯稱丁○○投資如附表一(四)「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後,將由庚○○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丁○○。
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四)「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丁○○處共計詐得384萬7,400元。
(五)温婉妤、子○○部分(附表一(五)):卯○○於104年間,透過戊○○認識戊○○之女兒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夫子○○,並引介庚○○予温婉妤、子○○認識。兩人遂利用卯○○與温婉妤曾經之師生關係及温婉妤因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温婉妤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五)所示,除標示色塊者外):
1.佯稱會為温婉妤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温婉妤;
3.佯稱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為A貨;
4.佯稱會為温婉妤舉辦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
5.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後,將由庚○○負責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温婉妤。
6.佯稱温婉妤投資如附表一(五)「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寶時婕公司股份後,可於特定期間內獲得相當報酬。
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
(五)「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温婉妤、子○○處共計詐得954萬7,200元。
(六)辛○○部分(附表一(六)):卯○○於107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東寧宮」內結識辛○○,其自稱「蘇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持續與辛○○聯繫,嗣後引介庚○○予辛○○認識。兩人遂利用辛○○因配偶往生、身體狀況不佳、債務糾紛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辛○○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六)所示):
1.佯稱會為辛○○將如附表一(六)「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六)「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辛○○;
3.佯稱會為辛○○舉辦如附表一(六)「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並退還所需經費;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六)「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辛○○處共計詐得629萬元。
(七)被害人甲○○部分(附表一(八)):卯○○於105、106年間,在爬山時結識甲○○,並引介自稱「陳老師」之庚○○予甲○○認識。庚○○、卯○○即利用甲○○因甫經歷車禍事故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八)所示):
1.佯稱會為甲○○將如附表一(八)「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八)「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甲○○;
3.佯稱會為甲○○舉辦如附表一(八)「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
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八)「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甲○○處共計詐得150萬3,800元。
(八)己○○、辰○部分(附表一(九)、(十)):卯○○於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己○○(法號「釋惟智」)、辰○(法號「釋心智」),並引介自稱「程老師」之庚○○予己○○、辰○認識。庚○○、卯○○即於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時間,與己○○、辰○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九)(十)所示):
1.佯稱會為己○○、辰○將如附表一(九)(十)「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會將如附表一(九)(十)「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交付給己○○、辰○;
3.佯稱會為己○○舉辦如附表一(九)「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消災法會。致己○○、辰○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分別交付附表一(九)(十)「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
庚○○、卯○○自己○○處共計詐得135萬4,000元、自辰○處共計詐得40萬5,300元。
(九)癸○○部分(附表一(十一)):卯○○於104年5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癸○○,並引介自稱「陳老師」之庚○○予癸○○認識。庚○○、卯○○即利用癸○○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癸○○會面,接續對其施以下列詐術(詳如附表一
(十一)所示):
1.佯稱會為癸○○將如附表一(十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
2.佯稱如附表一(十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均為A貨;致癸○○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十一)「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癸○○處共計詐得58萬5,600元。
(十)乙○○部分(附表一(十二)):卯○○於104年6、7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乙○○,並引介自稱「陳老師」之庚○○予乙○○認識。庚○○、卯○○即利用乙○○因家庭與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會面,詐稱會為乙○○將如附表一
(十二)「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致乙○○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十二)「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乙○○處共計詐得7萬3,600元。
(十一)午○○○部分(附表一(十三)):卯○○於104年6、7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午○○○,並引介自稱「陳老師」之庚○○予午○○○認識。庚○○、卯○○即利用午○○○因母親過世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午○○○會面,接續詐稱會為午○○○將如附表一
(十三)「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致午○○○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十三)「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午○○○處共計詐得40萬元。
(十二)申○○部分(附表一(十四)):卯○○於104年4、5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申○○,並引介庚○○予申○○認識。庚○○、卯○○即利用午○○○因家庭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於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申○○會面,接續詐稱會為申○○將如附表一(十四)「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致申○○陷於錯誤,誤信庚○○、卯○○關於所售出之物件將因賦予特定宗教意義而大幅增加其價值等說法,而交付附表一(十四)「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予庚○○。庚○○、卯○○自申○○處共計詐得12萬3,200元。
二、乘機使人交付財物部分卯○○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之「高峰植物園」內結識寅○○,對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寅○○聯繫,嗣後引介庚○○予寅○○認識。2人均知悉寅○○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乘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使之交付本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假藉協助寅○○治療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年4、5月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寅○○會面,並由庚○○以其所出售之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具有驅鬼避邪功效為由,勸說寅○○購買。經寅○○首肯後:
1.庚○○、卯○○偕同寅○○於附表一(七)編號1、4、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4、6所示之地點,庚○○指示寅○○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1、4、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庚○○、卯○○。
2.庚○○、卯○○偕同寅○○於附表一(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2所示之地點,庚○○在寅○○身後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庚○○、卯○○。
3.寅○○嗣將其名下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庚○○、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授權庚○○、卯○○於附表一(七)編號7、9、11-14、16-18、20-28所示之時間,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由庚○○或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七)編號7、9、11-14、16-18、20-28所示金額之款項。
庚○○、卯○○以此方式,自寅○○處共計取得286萬1,000元。
三、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庚○○取得上開寅○○之華南商銀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經寅○○同意提領之情況下,已取得足夠之價金,且寅○○於108年5月22日因病住院後,即不曾再同意庚○○使用其上開提款卡提領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寅○○之華南商銀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至附表一(七)編號29-42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寅○○同意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寅○○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庚○○、以此方式,自寅○○之上述銀行帳號共計取得120萬元。嗣寅○○之女壬○於108年7月8日為寅○○辦理出院手續時,發現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四、幫助詐欺部分丙○○明知庚○○並無過爐、舉辦法會、代客轉售玉石等物件,竟基於幫助庚○○詐欺取財之故意,偕同庚○○與丑○○、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於105年12月中一同至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途中丙○○多次向丑○○、温婉妤誆稱庚○○具有神力、庚○○售予丑○○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其老公在中國作生意都聽庚○○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云云,以此閒聊、遊說等方式增進、鞏固丑○○、温婉妤對於庚○○之信任。嗣其等返國後,庚○○再分別接續向丑○○、温婉妤施用詐術如附表一(三)編號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致其等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價金,購買物件、委託舉辦宗教活動或投資物件。
五、洗錢部分丙○○明知庚○○所販售之玉器、佛像等均非高價之物,且從未進行過爐、消災法會等活動,卻可獲得本利不相當、高達8,900萬元之報酬,應可預見該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庚○○陸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後,接續收受該等贓款現金,並藏放於自己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庚○○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辛○○報案,於108年2
月15日逮捕卯○○,並扣得其持有之現金1 萬元(已發還辛○○)及筆記本等物。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13日前往庚○○、卯○○、丙○○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新竹縣○○市○○○○路000 號19樓之9 之住處及丙○○前揭住處內,扣得筆記本、行事曆、載有「寶時婕藝術珠寶設計總監喬絲琳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寶時婕藝術珠寶副總喬詩0000-000000 (地址:新竹縣○○市○○街000 號)」等字樣之名片、販售玉器相關紀錄、寶石鑑定書、帳戶存摺、匯款單、手機、照片、鑽戒購買證明、扣案編號D1- 1-1A至D1-8-39 之現金共計1 億1,739 萬8,50
0 元、扣案編號D2-1至D2-30 之玉石共計1,258 件(1,569個)、扣案編號D3-1至D 3-5 之金飾共計50件(58個)、扣案編號D4-1之紅包袋(含內裝玉石)13件等物而查獲。
七、案經酉○○、未○○、戊○○、戌○○、丑○○、丁○○、温婉妤、子○○、己○○、辰○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告訴;另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寅○○及甲○○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復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及癸○○、乙○○、午○○○、申○○向新竹地檢署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庚○○、卯○○、丙○○均僅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卯○○無罪部分(關於洗錢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卯○○、丙○○有罪部分。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是被告庚○○、卯○○雖僅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就上開被告等被訴附表一(八)編號1關於「看風水費用」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認與被訴向告訴人甲○○之其他詐欺取財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均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於108年11月5日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洪大明律師陪同在場(調查官詢問時尚另有江慧敏律師在場,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45、42頁),且其於調查官詢問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於訊問時,已言明:我目前在接受乳癌化療,但現在身體狀況可以接受詢問,若有不適,會再告知請予暫停詢問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45頁),復於詢問中途表示:目前身體狀況及意識良好,我可以繼續接受詢問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48頁)。衡以被告庚○○若確有無法接受訊(詢)問之情形,於有辯護人陪同下,應會直接告知調查官、檢察官並拒絕訊(詢)問,惟被告庚○○當時仍持續接受訊(詢)問並未拒絕,復表示身體狀況及意識良好,對告訴人指訴之犯行逐一辯解,顯示其狀態確如其自己所言。是被告庚○○於本院辯稱當時所作的警詢筆錄(應為調詢筆錄之誤),是在完全失去記憶的情況下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尚難採認。被告庚○○既自承其並未遭受不法取供(見本院卷三第291頁),則當日作成之被告庚○○警詢、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11號、101年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參照)。經查,庚○○、丙○○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103頁);卯○○亦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同意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243頁)。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得容許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而撤回同意。本院認定被告庚○○、卯○○、丙○○之證據,核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且業經本院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對於扣案物件、告訴人提供物件進行鑑定,然實際鑑定之人巳○○不具備經國家認證之資格或專業技術,無鑑定能力,故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鑑定人乃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而所謂特別知識經驗,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斷定其是否具備,並非僅能以國家認證作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之依據。況鑑定證人巳○○亦證稱:在中華民國對於珠寶鑑定沒有一定的證書或是國家的學校,包括在美國也都是沒有的,都是屬於民間的珠寶鑑定的單位在教學,拿到的證書就是依照國際上大家都比較認同的教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是辯護人以鑑定人未經國家認證即不具有鑑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難謂可採。又本案實際就玉石等物件進行鑑定之巳○○,具有30年之玉石鑑定經驗,並具體說明本案玉石係用折光儀、顯微鏡、光纖燈、紅外線掃描器進行鑑定;珍珠則是用折光儀加上放大鏡去觀察;銅跟K金是用光譜儀;石英是用折光儀、偏光儀與顯微鏡觀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49頁),顯見其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自有鑑定該等器物之專業資格。本案檢察官依法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並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巳○○實施鑑定,其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被告庚○○、卯○○、丙○○不爭執部分事實之認定被告庚○○、卯○○、丙○○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庚○○與丙○○二人曾相約至中國大陸,並於途中購買玉石,且被告庚○○每月至少居住在被告丙○○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2至3次;被告卯○○則係庚○○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於99年間退休;
(二)被告庚○○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且未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也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
(三)被告卯○○於104年7月間,在某寺廟舉辦之法會內因戊○○介紹結識酉○○,嗣後並引介被告庚○○予酉○○認識。被告庚○○、卯○○即於原判決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酉○○會面,酉○○並以原判決附表一(一)1-34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一)1-34所示之物件,或投資被告庚○○之玉石,於原判決附表一(一)1-27、31、34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一)1-27、31、34所示之方式,支付原判決附表一(一)1-27、31、34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又被告庚○○於104年7月間,透過酉○○結識其女兒未○○後,於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時間,與未○○會面,未○○並以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件,並於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1-2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1-2所示之方式,支付原判決附表一(一之一)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四)被告卯○○於104年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戊○○,並引介被告庚○○予戊○○認識。被告庚○○、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與戊○○會面,戊○○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庚○○舉辦附表一
(二)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二)1-17、20、24、
27、3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1-17、20、24、27、31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二)1-17、20、24、27、3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五)被告卯○○於104年間,透過戊○○聯繫溫仁助夫妻。丑○○以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庚○○舉辦附表一(三)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附表一(三)編號1-17、19-20、2
2、24-25、27-29、3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三)1-17、19-20、22、24-25、27-所示29、31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三)1-17、19-20、22、24-25、27-29、3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六)被告卯○○於104年間,透過丑○○結識其友人丁○○,被告庚○○因而認識丁○○。丁○○允諾以附表一(四)編號8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四)編號8所示之物件;
(七)被告卯○○於104年間,透過戊○○聯繫其女兒溫婉妤、子○○,被告庚○○因而認識溫婉妤、子○○。溫婉妤允諾以附表一(五)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庚○○舉辦附表一(五)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一(五)編號1-2、4-6、10、13-15、18-19、
23、2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五)編號1-2、4-6、10、13-15、18-19、23、27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五)編號1-
2、4-6、10、13-15、18-19、23、27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八)被告卯○○於107年10月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東寧宮」內結識辛○○,其自稱「蘇圓」,嗣後引介被告庚○○予辛○○認識。辛○○允諾以附表一(六)2-17、19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六)2-17、19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六)編號2-10、12-14、16-17、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六)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六)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九)被告卯○○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之「高峰植物園」內結識寅○○,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寅○○聯繫,嗣後引介被告庚○○予寅○○認識。被告庚○○、卯○○於108年4、5月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寅○○會面,寅○○允諾購買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偕同被告庚○○於附表一(七)編號1、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1、6所示之地點,被告庚○○指示寅○○臨櫃申請分別自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偕同寅○○於附表一(七)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
(七)編號2所示之地點,被告庚○○指示寅○○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被告庚○○。寅○○嗣將其名下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庚○○,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庚○○於附表一(七)編號7、9、11-14、16-18、20-35、37-4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7、9、11-14、16-18、20-35、37-42所示之地點,由被告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7、9、11-14、16-18、20-35、37-42所示金額之款項;
(十)被告卯○○於105、106年間,在爬山時結識甲○○,並引介被告庚○○予甲○○認識。被告庚○○、卯○○於附表一(八)1-2、4所示之時間,與甲○○會面,甲○○允諾以附表一(八)1-2、4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八)1-2、4所示之物件,並於附表一(八)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八)1-2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八)1-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十一)被告卯○○於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己○○,並引介被告庚○○予己○○、辰○認識。被告庚○○、卯○○於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時間,與己○○、辰○會面,己○○、辰○允諾以附表一(九)、(十)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九)、(十)所示之物件或委託庚○○舉辦附表一(九)所示之宗教活動,並於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九)、(十)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九)、(十)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庚○○,但被告庚○○尚未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九)編號3、附表一(十)編號2之商品交付給己○○、辰○;
(十二)被告卯○○於104年5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癸○○,被告庚○○並於該期間認識癸○○。被告庚○○、卯○○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與癸○○會面,癸○○允諾以附表一(十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一)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十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十三)被告卯○○於104年6、7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乙○○,並引介被告庚○○予乙○○認識。被告庚○○、卯○○於附表一
(十二)所示之時間,與乙○○會面,乙○○允諾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二)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十四)被告卯○○於104年月6、7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午○○○,被告庚○○亦於該期間認識午○○○,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與午○○○會面,午○○○允諾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十三)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十三)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十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十五)被告卯○○於104年4、5月間,在「普親精舍」內結識申○○,被告卯○○接續於原判決附表一(十四)所示之時間,與申○○會面,申○○允諾以原判決附表一(十四)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原判決附表一(十四)所示之玉器暨舉辦過爐活動,並於原判決附表一(十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十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支付原判決附表一(十四)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庚○○;
(十六)被告庚○○、丙○○於105年12月中旬共同與丑○○、溫婉妤、胡靖康至新加坡遊玩及開立帳戶,被告丙○○向丑○○等人自稱其老公在國外做生意做得不錯等語;
(十七)被告丙○○於被告庚○○取得上開販賣玉器之對價後,知悉被告庚○○持有大量現金、金飾、玉石等,且同意被告庚○○借住於被告丙○○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住處。嗣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被告丙○○上開住處,扣得現金1億1,793萬8,500元及玉石1,258件、金飾50件及內裝玉石之紅包袋13件。
(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44-254、328-334、360-371頁)。
(十八)另被告庚○○、卯○○於原審時復自承:被告卯○○有介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人等予被告庚○○認識,亦有於被告庚○○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件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六第3-81頁、第84-94頁、第98-126頁所載卯○○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卯○○所製作。案發現場於被告丙○○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均未上鎖,所扣得之現金1億1,739萬8,500元、玉石1,258件(1,569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900萬元現金及玉石均為被告庚○○所有等情(庚○○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26、164頁、原審易字卷第81-82頁;卯○○部分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68-169頁、卷二第10-13頁)。被告丙○○亦自承於其家中扣得現金1億1,739萬8,500元、玉石1,258件(1,569個)、金飾50件(58個),其中8,900萬元現金及玉石均為被告庚○○所有,其餘現金則為丙○○所有,及其於105年12月16日與被告庚○○、丑○○、温婉妤及温婉妤之女胡靖康一同前往新加坡,且於回程時向丑○○自稱「喬獅孟」等事實(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154-15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74頁、卷二第38-39頁、卷五第216-217頁)。
(十九)以上不爭執部分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酉○○、戊○○、戌○○、丑○○、子○○、辛○○、胡靖康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7他字第1553卷第64-66頁、108他字第2904卷第48、11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61-263、273、296、316-317、335、339-341、361、406-407、438-439、456-
457、卷四第15-16、212-214、218-220、257-258、261-262頁),及扣案之卯○○、庚○○筆記本(見108偵字第12186卷六第3-126頁、第128頁)、丑○○檢附之刷卡相關資料、新加坡開戶過程照片(見106他字第3174號卷一第50-52頁、108偵字第266號卷第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75-8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即證人等所為之證述均應可認屬實
(一)上開告訴人即證人等間,固有部分因有親屬、朋友關係而相互認識,然其中亦有甚多互不相識、甚至未曾見過面者者。然其等對於被告庚○○、卯○○如何利用其等因面臨健康、運勢、家庭、求子、債務等困境而感到不順遂之狀況,向告訴人等宣稱被告庚○○有通靈、改運之能力,得以感應到上開證人等自身或家人將遭遇不測,需購買經由喇嘛、高僧等過爐之玉器或租借高價玉器舉行消災法會為自己或家人改運或消災解厄,並宣稱其等所販售之玉器均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等節,所為證述竟能大同小異、如出一轍而極其相似,如非被告庚○○、卯○○確實曾以此慣用話術之手法遊說告訴人交付款項,應無發生此現象之可能。
(二)參以上開證人等均非專業從事玉石、金飾或佛像之生產、加工或買賣業者,原無買入並取得大量該類物件之必要。若非被告庚○○、卯○○曾向其等以鬼神、災厄、投資等說法使告訴人等購買,其等豈會無端購買數量甚多且價格高昂之玉石等物件,因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信度較高。
(三)且被告庚○○手寫筆記(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六第83頁)、被告卯○○之手寫筆記(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六第2-4、14-
17、22、24、30-33、35、40-42、49-51、57、61、63-65、67-70、76-78、80-81、87、89、92、94、98-106、110、113-116、119-121、123、125頁)之內容,亦均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詳如附表一(一)至(六)、(八)至(十四)「相關證據」欄所示,除有色塊標示者以外)。衡以該等手寫筆記分別係被告庚○○、卯○○所親寫,自無記載虛構且不利自己內容之理,是益徵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有所據,堪可採信。
(四)上開證人間互不認識者,固無串證之可能,縱彼此間為親屬、朋友關係者,其等既分別因自己或家人身體、運勢不順遂而求助於被告庚○○、卯○○,對其二人非但無任何仇隙,且均曾經投以極大之信任,若非確有其事,焉有無端誣陷被告庚○○、卯○○之理。況其等多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具結在卷(證人寅○○因精神狀況無法到庭除外),其中部分證述甚至係有利於被告庚○○、卯○○者(如附表一「施詐方式」欄中記載被告庚○○確有將物件交付、有將部分款項退還者),亦難想像其等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庚○○、卯○○。是本案交易當下縱僅被告及個別告訴人在場見聞,然參以前述各節,上開告訴人即證人等之證述,應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庚○○、卯○○、丙○○不爭執部分以外事實之認定基於上開說明,被告庚○○、卯○○(附表一(一之一)、一(七)編號29-42除外)有販售、受託轉賣、承辦如附表一各編號(除有色塊標示者以外)「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所示之物件或資產、消災法會(或過爐、開光法會或儀式),並向酉○○、未○○、戊○○、戌○○夫妻、温婉妤、子○○、寅○○、辛○○、甲○○、己○○、辰○、癸○○、乙○○、午○○○、申○○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除有色塊標示者以外)之費用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酉○○、未○○、戊○○、戌○○、丑○○、丁○○、温婉妤、子○○、辛○○、寅○○、甲○○、己○○、辰○、癸○○、乙○○、午○○○、申○○證述在卷(酉○○:106他字第199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6-168頁、107偵字第9513卷第47-48、14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60-297頁;未○○:109偵字第392號卷第19-20、22頁、108他字第4112號卷第17-18、2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301-307、311-313頁;戊○○:107偵字第9513號卷第68-69頁、108偵字第2218號卷一第167-168頁、108他字第1814號卷第62-64、91-92頁、109偵字第394卷第71、74-7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316-337頁;戌○○:106他字第3174號卷一第68-第69頁、108偵字第266號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38-354、358-361頁;丑○○:見106他字第3174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3-4、8、12-18頁、108偵字第266號卷第7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06-434頁;丁○○: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三第250頁、106他字第3174號卷二第41-45頁、108偵字第266卷第37-38、93-94、97-100、143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40-454頁;温婉妤:107偵字第9513號卷第68頁、108偵字第2218號卷一第167頁、108他字第3055號卷第65、87頁、107他字第1553號卷第64-66頁;子○○:107他字第1553號卷第51-52、55頁、108偵字第9483號卷第58-59頁、109偵字第394卷第94、10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56-482頁;辛○○:108偵字第2218卷一第77-80、130頁、卷二第27、32、65-
66、69-7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5-44頁;寅○○:108他字第2904號卷第46-48、116-118頁;甲○○:108偵字第12186號卷五第24-26、41-43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74-89頁;己○○:108他字第4005號卷第22-23、48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46-64頁;辰○: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66-72頁;癸○○108他字第4293號卷第33頁、109偵字第397卷第18、30、36-38、5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96-211頁;乙○○:108他字第4274號卷第29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83-494頁;午○○○:108他字第4274號卷第28頁、109偵字第395號卷第49-5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275至291頁;申○○:109偵字第395號卷第51-5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292至304頁),復有被告庚○○、卯○○之筆記、簡訊、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購單、子○○與被告庚○○、卯○○對話錄音檔譯文等書證(均請詳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載)及相關扣案玉石、玉器等物證可佐,亦均可認定。
四、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案判斷被告庚○○、卯○○是否施用詐術之標準
1.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傳播宗教之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尤其宗教信仰常有超越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因此與宗教相關器物之價值,往往取決於信徒個人之主觀判斷。且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器物,不同買受者願意提出之購買價格通常摻有主觀因素,存有巨大差異亦不足奇,除大量生產且品質一致之流通商品外,常無一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信仰者對於宗教信仰相關之器物,必然基於個人主觀上之情感因素或其他特殊考量,故其與販售者合意決定之最終價格,除能證明係因他人以不法方式巧取誘買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
2.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宗教之社會行為」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因為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之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僅涉及宗教教義,且係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可被檢驗究屬真實與否,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
3.就本案而言,被告庚○○、卯○○是否有為附表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是否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是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是否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時婕公司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均為客觀上得以驗證真偽之事,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審認被告庚○○、卯○○是否施用詐術之標準。
4.反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稱之「非高價值」、「保值」、「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改運解厄」、「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等,或屬對於某種涉及宗教信仰物件未來價值之主觀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縱令被告庚○○、卯○○以此作為訴求,只要未涉及虛偽不實,即難認定屬於詐術。
(二)基於上開標準,本院歸納如下:
1.被告庚○○、卯○○並無為告訴人等所買物件過爐被告庚○○自承:我沒有舉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我也沒有幫告訴人等做過玉器過爐加持,都是他們自己去寺廟做,或是去寺廟在觀世音菩薩面前講出生年月日,再過爐一下,至於過爐錢是360元、660元他們自己決定,我再幫忙交給寺廟,我是直接投到寺廟功德箱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40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9頁);被告卯○○於原審時亦供承:我沒有幫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因為我不會這東西,我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4頁),且綜觀卷內亦無任何證人親自參與或見聞被告庚○○、卯○○所稱之過爐儀式、消災法會及舉行相關宗教活動之證據資料,顯然被告庚○○、卯○○於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過爐費用後,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所稱之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至堪認定。是被告庚○○、卯○○以過爐、加持等宗教活動為由,使告訴人等誤認為所購買之物件將賦予一定形式之宗教意義,自有誤導告訴人對於物件價值之判斷(若非物件經過爐加持而添具信仰成分,則其原先僅數百至數萬元之價值無由遽升為數十萬至上百萬元,告訴人亦不可能從無意購買轉變為有意購買),此部分即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2.被告庚○○、卯○○並無為告訴人等舉辦法會被告庚○○未曾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等情,業經被告庚○○自承如前述。證人即被告丙○○亦證稱:被告庚○○沒有在幫人家作法會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91頁)。是被告庚○○、卯○○向告訴人等稱要舉辦法會,藉以要索法會之經費,甚至同時要求以高價租借玉器供法會使用後,並未舉行任何法會,其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舉辦法會之款項及租借玉器費用,亦有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3.被告庚○○、卯○○並無交付告訴人等部分所買物件另被告庚○○、卯○○應允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將所販售之物品交付告訴人等,惟於告訴人等實際交付價金後,卻多有未曾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見附表一「施詐方式」欄記載未交付、未曾交付者),該交付與否之事實亦屬客觀上可得驗證。其等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事實。
4.被告庚○○、卯○○並無為告訴人等轉售物件被告庚○○、卯○○勸誘告訴人等投資物件後,應允代為高價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告訴人等,然其等收受投資款項後,除部分為求避免詐騙之事實曝光而支付少量款項外,其餘均納為己有。且被告庚○○、卯○○事實上並無為告訴人等代售投資物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屬客觀可得驗證。被告庚○○、卯○○以此方式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之款項確可投資高價值之物件,且未來可獲得高額報酬,因而交付款項,亦屬詐欺取財之事實。
5.被告庚○○、卯○○出售之部分物件,並非如其等宣稱之A貨(或玉石)
(1)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巳○○於本院證稱:B貨翡翠跟A貨翡翠有很大的不同,通常這種B貨翡翠,在鑑定業、珠寶買賣業,爭執應該不大,所謂的B貨翡翠,就是翡翠本身是真的,可是它是Bleached,就是經過漂白,所謂的B貨翡翠就是漂白過後的翡翠,翡翠本身有很大的髒點,或者是賣相不好看,要經過強酸的處理,經過整容後變得好看,可是經過這樣人工處理的結果,它會一天比一天還難看,因為它內部的酸液會讓它產生化學變化,可能在未來會產生裂紋、泛黑、泛褐等等的狀況....A貨翡翠當然跟B貨的翡翠有很大的不同,就是它是天然的、沒有經過人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355頁),顯然於玉石市場上,所謂A貨、B貨之區別,係以是否是天然的、沒有經過漂白、酸液充填等人工處理為斷,有一定之客觀標準,並非僅以主觀之審美觀點為依據。
(2)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案發當時於被告丙○○家中扣得被告庚○○之玉器、佛像等物件,及告訴人等提出由被告庚○○、卯○○處所購買之玉器、佛像等物件,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送鑑物件之材質,該所鑑定後,就送鑑物件材質有部分屬B貨(即經酸液填充處理之翡翠),與被告庚○○、卯○○所宣稱之A貨不同(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載,附表一(七)及其他以色塊標示者除外),甚至僅為石英,並非玉石成分(見附表一(三)編號17),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303-551頁),顯見被告庚○○、卯○○對於告訴人等關於所售物件為A貨(或玉石)之說法,應屬虛構。
6.寶時婕公司或其所屬公司應係虛構而不存在
(1)被告庚○○、卯○○利用虛構之寶時婕公司或不存在之公司向告訴人等鼓吹投資股份或玉石,並可代客轉售獲利等情,業經證人酉○○、戊○○、戌○○、丑○○、温婉妤、子○○證述在卷(見107偵字第9513號卷第128-130頁、109偵字第394卷第64頁、107他字第1553號卷第6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346-347、411-415、459-460、464頁)。
(2)被告庚○○於調詢、偵查時先供稱:我沒有聽過「寶時婕公司」,也沒有擔任「寶時婕公司」負責人、副總或任何職務,我所販售之玉器是我以個人收藏名義進貨,並非以「寶時婕公司」名義進貨....扣案之「寶時婕藝術珠寶喬絲琳」名片上的喬絲琳是我朋友,載有我的電話是方便貸款聯絡云云(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36-37、46、49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間公司成立7、8年,是我跟大陸朋友合作開在臺北市,但有無在台灣設立登記我不知道,他的負責人是誰我一時無法想清楚,我都是跟該公司批貨來賣,但我沒有進貨的相關資料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21-22頁),前後已大相歧異。
(3)與被告庚○○相識多年之被告丙○○亦供稱:我不知道這間公司,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喬絲琳、喬絲是誰我不知道。庚○○所販售之玉石,是由我跟庚○○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我們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沒有相關單據或證明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38、44、91頁、卷四第15
3、176、39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7頁),顯見被告庚○○辯稱其均係向寶時婕公司批購玉器等物來賣云云,應非屬實。再佐以卷內除被告庚○○自稱之「寶時婕公司」外,經警於被告庚○○名下文義街房屋及被告丙○○名下三民路君品房屋搜索時,均查無任何「寶時婕公司」或庚○○所屬公司存在及經營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庚○○於原審時亦自承:我原本租屋在臺北,108年發現罹癌第三期需要治療,就將貴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都移到丙○○君品家裡放,所以我臺北租屋處及文義街家裡都沒有其他貴重財物及重要文件,除此之外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供居住或擺放物品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408頁)。若如被告庚○○所辯,其玉石係向寶時婕公司購買,則其大量買入本案玉石之時,應花費相當資金交付寶時婕公司,然其住所竟未能搜得寶時婕公司之資料,案發迄今亦未曾再提出以佐其說,足徵事實上並無「寶時婕公司」或庚○○所屬公司之存在。是寶時婕公司或被告庚○○所屬公司云云,無非僅係被告庚○○用以向告訴人等施詐而捏造,事實上並無此等公司之存在。
(4)另參以被告庚○○、卯○○於105年11月18日遊說子○○、温婉妤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等情,業經證人子○○證稱:庚○○說剛好有一個投資的機會是公司給她的,可以投資10股去開採大陸那邊的玉石,一股70萬元,只要1年的時間,每股都可以賺10萬元,每兩個月回來80萬元、共回6次,當時我跟庚○○說負擔太重怕我承受不起,但庚○○、卯○○輪流鼓吹我,而且我看到温婉妤非常相信庚○○,所以我那時候跟温婉妤討論了一下,就決定要投資,庚○○要求用現金,並說會開本票給我,後來我們就同意依庚○○講的投資6股420萬元,但我只有拿回第1筆本金70萬元加獲利10萬元,其他都沒拿到,而且我發現庚○○以「程怡君」名義開的本票根本無效等語(見他字第1153號卷第51-52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59-460、464頁),並提出庚○○以「程怡君」名義發票,面額420萬、60萬之本票各1張(見107他字第1553卷第33頁)佐證其說。被告庚○○雖稱:該票是我不要的廢票,是我臺北的同事開的票,因為温婉妤跟我批發玉石要隱瞞她先生而跟我借的,程怡君是我一個大陸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2-313頁),然姑不論若此投資為真,被告庚○○本無需懼怕以真名開票擔保,其交付廢票更僅顯示該投資實為詐術手段外,且進一步細觀上開以「程怡君」姓名簽發之本票,其上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即係被告庚○○(改名前為林銀珠)之地址(見108偵12186卷二第255-265頁),對比庚○○曾於101.11.30所簽發之本票(見108偵12186卷二第74頁),亦是填寫相同地址,且各本票上之筆跡亦甚雷同,尤其是該二本票上之「元」、「正」二字之特殊寫法更屬一致,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被告庚○○辯稱交付子○○之本票並非自己而係其友人簽發云云,更顯其所言並非屬實。是由此可見,被告庚○○明知自己以假名「程怡君」所簽發之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仍持以交付子○○,偽作為將來投資寶時婕公司收益之保證,詐騙子○○同意付款投資,堪認其所宣稱之公司、投資案等,均應係虛偽。
(三)被告庚○○、卯○○施用詐術之認定
1.被告卯○○引介庚○○予各告訴人後,被告庚○○即假借關心,並利用宗教上之鬼神、災禍之說、卯○○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博取告訴人等之信任。並分別佯以將會為所售物件舉辦過爐儀式、交付附表一(附表一(七)及其他以色塊標示者除外)所列物件、宣稱所售出之物件之品質為A貨或玉石、為告訴人等舉辦消災法會、租借玉器、代為轉賣購入之物件、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以獲得報酬等方式,說服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2.依本院上述各種得以客觀方法驗證真實或虛偽之標準,逐一檢視被告庚○○、卯○○是否施用詐術,可認其等有:1.未將所售物件過爐、2.未交付所售物件、3.售出之物件並非為A貨或玉石、4.未為告訴人等舉辦消災法會及退還租借玉器之款項、5.未代為轉賣告訴人投資之物件、6.寶時婕公司股份投資方案等事實(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備註」欄所示,附表一(七)及其他以色塊標示者除外),核與其等宣稱:1.會將所售物件過爐、2.會交付所售物件、3.所售出之物件為A貨或玉石、4.會為告訴人等舉辦消災法會及退還租借玉器之款項、5.會代為轉賣告訴人投資之物件、6.寶時婕公司確實存在且投資該公司股份必將取得利益云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施詐方式」欄所示,附表一(七)及其他以色塊標示者除外),均完全不符,足認被告庚○○、卯○○上開所言均屬虛偽。
3.被告庚○○、卯○○明知其等上述說詞為虛偽,仍利用告訴人等對於自身不順遂、家人生命、健康、安全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及對於其等之信任,對告訴人等佯稱上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並受有損害,被告庚○○、卯○○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五、乘機使人交付財物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寅○○為重度憂鬱症之病患,於102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曾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住院治療,其後於107年9月3日亦曾因精神狀況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診,有上開醫院出具寅○○之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108他字第2904號卷第130-141頁),寅○○嗣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長期看診,但108年3月起認知功能下降,嚴重已達失智功能診斷。自108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即因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失智症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並經醫生治療及診斷後認寅○○於108年3月住院前認知功能已嚴重下降,判斷力不佳,極易遭詐騙等語,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同年9月26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777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8他2904卷第28頁、第102至113頁)。參以證人即寅○○之女壬○於本院證稱:寅○○是在108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住院,她有重度憂鬱症,過去的診斷是還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當時身心科醫生對她的檢驗是經過腦部斷層掃描,她還罹患早發性失智症,當時她的身心狀況相當錯亂,難以辨識簡單的一把零錢的數字....我在107年3月前,就發現我母親有一些異常行為,因為她有相當長的病史,所以她憂鬱的樣子、思維精神不正常時,她會顯現出非正常人的說話方式(見本院卷三第71-72、77-78頁),足證告訴人寅○○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08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0日,確均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失智症,導致認知能力嚴重下降,致其判斷能力受損,而有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甚明。
(三)且被告卯○○於偵查時自承:我跟寅○○認識後,寅○○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為她有憂鬱症,有吃精神科的藥,會用LINE傳一些早安貼圖,我跟她相處也覺得她情緒很不穩,會不斷重複說同一句話,我講的她似懂非懂。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聯絡,因為寅○○睡不好,我跟寅○○說我女兒跟她生一樣的憂鬱症疾病,之後我有帶寅○○跟被告庚○○在藍氣球咖啡廳見面,我們在藍氣球咖啡廳時,寅○○一直講重複的話,庚○○則要她唸佛號穩定心情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一第146-148頁),參以告訴人寅○○重度憂鬱症、失智症之病史甚長,經診斷後認其於108年3月住院前認知功能已嚴重下降等情,有證人壬○之前開證述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函文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寅○○病況嚴重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並非住院當天始突發之精神疾病。由此推知,告訴人寅○○之精神狀況,於住院前之108年4、5月間,應係病症嚴重之期間。而被告庚○○、卯○○於108年4、5月間多次與告訴人寅○○至「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見面,並說服其購買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件,會面之時間自非短暫,對於案發當時寅○○之精神狀況及表現均與常人有異等情,應不難察覺,是被告庚○○、卯○○對於告訴人寅○○當時處於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均應有認知。
(四)又告訴人寅○○於108年4月17日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或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時,即係由被告庚○○、卯○○陪同,當時寅○○領錢後,就將錢交給庚○○及卯○○,目的是要跟她們買手鐲、鍊子、玉珮、玉璽及神桌,當天也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庚○○等情,業經證人寅○○證述在卷(見108他字第2904卷第46-48、116頁),參以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可見除108年4月17、23日有寅○○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外,其餘均僅有庚○○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畫面,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影像見附表一(七)所示),足徵寅○○此部分證述應屬非虛。
(五)衡酌告訴人寅○○與被告庚○○、卯○○並非至親,寅○○雖自有存款,然案發時已無任何工作正常收入,倘非被告2人乘寅○○精神狀況不佳、辨識及認知能力低落,寅○○豈可能同意任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被告庚○○,任由被告庚○○持其提款卡頻繁提款。是被告庚○○、卯○○乘告訴人寅○○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亦足認定。
六、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按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罪,係以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是該罪之成立,應以被害人有交付或其他處分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之行為作為前提。若被害人並無該等行為,而係被告利用持有中之提款卡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即難構成該罪名,而屬侵占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問題。
(三)告訴人寅○○於108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即因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失智症而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急性病房全日住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寅○○復證稱:我買手鐲及鍊子及玉佩及玉璽及神桌等總共要200萬左右....我就是買手鐲上述東西,我讓他們自己領,但我住院期間的就不是我同意讓他們領的....我108年5月22日住院前,反正我就把本子交給被告庚○○,花200萬買驅鬼東西,讓她自己領等語(108他2904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寅○○雖將其華南商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庚○○,並授權其至ATM提領存款,然其於住院期間並未同意被告庚○○提領存款,且提領金額亦係以購買手鐲等物之200萬餘元為度,超出部分並非在其授權範圍內。而被告庚○○於告訴人寅○○108年5月22日(含)住院前,已於附表一(七)編號1、2、4、6、7、9、11-14、16-18、20-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已達286萬1000元,衡情已超過告訴人寅○○所稱「200萬左右」之額度,且108年5月23日告訴人寅○○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急性病房全日住院之後,即再無可能獲得其提領存款之授權,告訴人寅○○亦再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被告庚○○另行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告訴人寅○○之華南商銀提款卡,進而持該提款卡至附表一(七)編號29-42所示之地點,擅自輸入提款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寅○○所有如附表一
(七)編號29-42所示華南商銀帳戶存款並侵占入己等犯行,亦可認定。
七、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被告丙○○自承庚○○所販售之玉石係其與庚○○前往中國旅遊時購買,已如前述,並供稱:我跟庚○○去大陸買玉石都是自由行,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去中國買的玉石,最貴的翡翠約4萬多元,最便宜的玉石幾千元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卷四第157、175-176頁),因此其對於庚○○所販售者並非高價值之玉石物件乙節,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丙○○供稱:扣案現金部分就是104年至108年庚○○去賣玉石拿回來的錢,都沒有動,就是現金放家裡....我知道庚○○在做販賣玉石,她的玉石來源是中國大陸,是我們一起出國去大陸批的,因為她住我家,每次賣回來的錢就叫我放到櫃子,扣案之玉石大部分是庚○○的,只有4個是我的,金飾也是庚○○的等語(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17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75-176頁),顯見本案搜索扣押時,於被告丙○○家中扣得之現金確實係被告庚○○販售玉石之所得。該等被告庚○○所販售之玉石既係被告丙○○與庚○○一同前往中國批貨取得,被告丙○○對於被告庚○○持以販售之玉石之價值、來源均甚為瞭解,當知被告庚○○不可能因販售該等玉石而擁有不相當之現金(含本案扣押之8,900萬元),自可預見該筆鉅額現金來源不尋常,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再被告丙○○於原審自承過去曾從事珠寶、玉石生意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0頁),足見其對於販售玉石及其合理獲利等節,係有相當閱歷、經驗之人,詎被告庚○○販售價值僅數千元,至多4萬餘元之玉器,竟能取得近9千萬元之對價,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及社會認知,被告丙○○應可預見其中必定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殆無疑問。
(三)被告丙○○既得預見被告庚○○係以詐欺方式販售玉器等物,卻於行程中故意向告訴人丑○○、温婉妤等佯稱庚○○販售與告訴人丑○○、温婉妤之玉鐲比其老公所買數十萬玉鐲價值更好等語,刻意營造庚○○所販售之物具有相當價值,並不斷以其係因老公而與被告庚○○熟識、其老公因庚○○指點賺很多錢、庚○○所賣的玉很超值,比其買的玉品質更好、庚○○早晨3、4點就開始打坐修練等,營造並加強告訴人丑○○、温婉妤對被告庚○○之信任感。是被告丙○○對於其所為係幫助庚○○詐騙告訴人丑○○、温婉妤等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知,甚為明確。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本案之共同正犯,與被告庚○○、卯○○就附表一(三)、
(五)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新加坡旅遊時,有故意以前揭方式加深告訴人丑○○、温婉妤對於被告庚○○之信任,提供被告庚○○其後對於丑○○、温婉妤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此僅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丙○○所為屬幫助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二)被告丙○○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予以收受、持有:
1.被告丙○○得預見被告庚○○係以詐欺方式販售玉器等物,且被告庚○○置放於丙○○住所房間內之款項,為其詐欺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我及温婉妤交付現金中大部分是温婉妤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我的是花旗銀行提領,我們臨櫃提領大筆金額時,銀行如將10萬為一綑以綁鈔帶綁著交給我們,我們就原封不動連同綁鈔帶一併交給卯○○,庚○○等卯○○打電話通知後來拿。而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第187頁照片從右邊算起來第1、2位蓋有花旗銀行印章的綁鈔帶上行員姓名「范孟琈」,他是與我提款單相同的行員等語(見109偵字第394號卷第10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77-478頁),並有扣案之綁鈔帶附卷可查(見108偵字第9483號卷第187-188頁),足徵被告丙○○家中確有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訛。參以一般銀行以綁鈔帶綑綁現金並蓋姓名、日期戳章之意義,係於進鈔之際,因現金之真偽、數量尚未確認,必先經該銀行之行員親自點鈔,確認該等鈔票為真且數量符合,始會以綁鈔帶綑綁、蓋用姓名、日期戳章以釐清責任。上開綁鈔帶中蓋有行員姓名「范孟琈」印章者,並無蓋印日期,又蓋印「105.11.18」之綁鈔帶者,行員姓名印文顯示為「劉映含」,有卷附綁鈔帶照片可參(見108偵字第9483號卷第187-188頁),然二者均係花旗銀行之綁鈔帶,形式均屬一致,應可認係由同一來源取得。核對告訴人子○○於105年11月22日,曾交付被告庚○○附花旗銀行綁鈔帶之420萬元之大量現金,業經證人子○○證述明確(見107他字第1153號卷第51頁、109偵字第394號卷第101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77-478頁),可見該等現鈔應係被告庚○○因詐欺取財犯罪(如附表一(五)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間雖有「105年11月18日」、「105年11月22日」之差距,但該「105年11月18日」為鈔票進入銀行庫存之日期,已如前述,與告訴人子○○提領並交付被告庚○○之「105年11月22日」原即非必然會一致,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丙○○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3.被告庚○○於本案遭扣押之現金高達8,900萬元,倘此等款項係被告庚○○經營其他商業行為所得,理應有相關商品進出口單據、販售之收據或與客戶往來聯繫之資料,然被告庚○○卻未提出任何販售證據佐證其說,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遭扣案之現金金額龐大,倘非金錢來源有疑義,衡諸常情多會將之存放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以免遺失或遭竊,然被告庚○○卻未將如此大筆現金款項存放於金融機構,反而將上開現金分裝於未上鎖之行李箱、鞋盒後再任意置放於被告丙○○家中臥室、客房而未有任何防閑措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五第49頁),所為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庚○○自承其負債達3,000多萬元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27頁),既有如此大筆現金卻未積極償債,反而將上開現金消極藏放於被告丙○○家中,更與常理相違,凡此益徵被告庚○○藏放於被告丙○○家中遭扣案之現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4.被告丙○○就上開大量現金之來源,應可預見其中必定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卻於偵查時極力為被告庚○○撇清,供稱:扣案1億1,703萬5,500元全都是被告庚○○給付之文義街房屋價款、多年來買賣黃金之所得....扣案的1億多元全部都是我的,這些錢的來源都是我父母留給我的黃金、現金、買賣黃金、房地產及外匯所得、親友送的紅包云云(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二第89頁、卷三第18頁),顯係配合被告庚○○將上開犯罪所得置於自己家中、分裝於各鞋盒、行李箱,而隱匿其去向,並以交易房地產、黃金等事由作為掩飾,轉換外觀為被告丙○○所有之合法資金,以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九、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政春、吳富緣,並聲請將特定扣案玉石送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或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重新進行鑑定(見被告書狀卷第343-345頁),然上開證人等與被告庚○○進行交易之事,均與本案被告庚○○對告訴人等詐欺犯行無關,縱被告庚○○與李政春、吳富緣之交易未違法,亦無礙於被告庚○○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且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傳喚;另本案扣押之玉器等物件,業經檢察官送件如前所述,其鑑定結果就本院認定部分,並無瑕疵可言,自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辯解(護)意旨: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護)意旨:
1.被告庚○○係因磁場感應較常人不同,故指導告訴人等藉由誦經達到心靈淨化、改變運勢之目的,此為宗教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2.附表一(一)編號2之佛手蓮花,係告訴人酉○○向未○○取3萬元付價金,與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重複計算。
3.就附表一各編號除不爭執事項外之事實,有部分因貨款未付清而交易取消,又已給付之物件均未曾取回,且未曾約定舉辦消災解厄法會、代為轉售物件或投資寶時婕公司股份;對於告訴人寅○○亦係正常交易,並無乘機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一(七)編1、2、4、6、13-14、36均非被告庚○○提領,並無取得款項;告訴人己○○、辰○係因已離開原居所,無從尋找以致未交付。
(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護)意旨:
1.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已違反採證法則。
2.被告庚○○在本案行為期間,曾匯款給戊○○、戌○○夫妻,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毋須匯款。
3.卯○○並未主動結識告訴人等,且未引介庚○○給告訴人等認識,而係該等告訴人要求被告卯○○引介。
4.自古以來,玉器可趨吉避凶,乃是文化層面之常識,告訴人等應係事後認為價格太高,然此係一般買賣之民事糾紛,並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問題。
5.被告卯○○曾擔任校長一事,並非虛構,且其未曾特別表示玉器之等級,至於物件價值如何,本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詐術可言。
6.告訴人戌○○夫妻、温婉妤、戊○○曾簽立字據,表明被告庚○○出售玉石前有善盡告知義務,告訴人等並未陷於錯誤等語(見被告書狀卷第207-213頁),是本案純屬民事投資糾紛,與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護)意旨:
1.被告丙○○係為自尊而謊稱有老公,在外國生意作得不錯等語,但並未提及被告庚○○賣給丑○○之手鐲價值不斐、被告庚○○打坐等事實,其雖有不誠實之言語,但並無幫助被告庚○○詐欺取財之行為。
2.被告丙○○對於被告庚○○有從事玉石買賣,全然不知,更無從判斷其所售出之玉石價格是否合理,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3.告訴人丑○○、温婉妤在新加坡之行前,即已多次向被告庚○○購買玉石、辦理消災法會及進行投資行為,故被告丙○○無再幫助被告庚○○詐欺取財之餘地。
4.本案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現金8,900萬元係放置在被告庚○○之房間,與被告丙○○之房間有所區隔,是其並未藏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5.被告丙○○與被告庚○○間,僅有一筆購屋之交易,此外別無資金往來,自無為庚○○洗錢之可能。
6.洗錢防制法於106年2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必須犯罪所得逾500萬元,始屬於該法之重大犯罪範疇,本案被告庚○○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達500萬元,就該部分被告丙○○不構成洗錢罪。
二、惟查:
(一)被告庚○○、卯○○、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逐一說明形成心證之依據。被告等仍執交易已取消、未取回物件、未約定舉辦法會、未乘機取他人之物等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乘機使人交付財物、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甚至辯稱僅為民事糾紛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及「備註」欄所記載之筆記、其他扣案物、函文及證人之證詞佐證,並無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情事。
(三)附表一(一)編號2之佛手蓮花,於被告庚○○向告訴人酉○○取得價金後,未曾交付,反以一物二賣之方式再向未○○收取價金,此有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記載之證據可參,被告庚○○之辯解,並無可採。
(四)附表一(七)編1、2、6告訴人寅○○提領時,均有被告庚○○在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附表一(七)編號4告訴人寅○○提領款項時,證人即告訴人寅○○亦明確證稱係被告庚○○、卯○○陪同前往領款(見108他字第2904號卷第47-48頁),並有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參(108他字第2904號卷第17頁);又附表一(七)編號13-14係由被告庚○○親自提領,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至於附表一(七)編號36部分,雖無影像,然告訴人寅○○於108年5月22日業已住院無法外出,其提款卡、密碼又均交給被告庚○○,且被告庚○○於前一日、同日及後一日均有持寅○○華南商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顯見該提款卡在該期間持續由庚○○持有中,應可認定該次提款亦係庚○○所為。被告庚○○辯稱該等編號所示時、地並未取得款項云云,並非可採。另告訴人己○○、辰○於最後一筆交易交付價金後,尚有與被告卯○○聯繫,質疑被告卯○○有前科,是否係詐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53頁),是被告庚○○辯稱未交付玉器係因找不到告訴人己○○、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縱被告庚○○在本案行為期間,曾匯款給戊○○、戌○○夫妻,然其匯款之行為無非係欲繼續博取告訴人等之信任所為,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卯○○之依據。
(六)被告卯○○是否主動結識告訴人等,或主動引介被告庚○○,均與其等施用詐術之犯行無關,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卯○○之依據。
(七)被告庚○○、卯○○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非屬一般買賣之民事糾紛。且於被告庚○○、卯○○施用詐術介入後,買賣雙方即無從以健全之意思表示進行交易,自難以主張契約自由、簽立字據表示未陷於錯誤等方式,免其刑事責任。
(八)被告丙○○是否結婚、是否有「老公」其人,並非本案重點,其不斷向告訴人丑○○、温婉妤稱有老公、在外國生意作得不錯、庚○○清晨打坐、售予丑○○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等語之目的,無非係為增進、鞏固丑○○、温婉妤對於庚○○之信任。是縱其所宣稱之事有真有假,該等言語均足以構成對於被告庚○○未來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是被告丙○○上述辯解,並非可採。
(九)被告丙○○對於被告庚○○以玉石獲取龐大利益,其間涉及不法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均如前述,被告丙○○辯稱全然不知,並非可採。
(十)告訴人丑○○、温婉妤在新加坡之行前,雖已多次向被告庚○○購買玉石、辦理消災法會及進行投資行為,然此仍無礙被告庚○○再次向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對其未來犯行施以助力,自有幫助行為。
(十一)被告丙○○於偵訊時宣稱其住處查扣之現金8,900萬元均為其所有,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庚○○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構成洗錢之行為。是其以現金係放在被告庚○○房間、僅有一筆購屋之交易,此外別無資金往來云云辯解,並無可採。
(十二)被告丙○○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如下論罪部分之敘述,其辯稱應適用106年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庚○○、卯○○、丙○○所為:
(一)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一)、(二)至(六)、(八)至
(十四)所示各次犯行(除標示色塊者外),被告庚○○、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一之一)所示犯行(除標示色塊者外),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七)編號1-28所示犯行(除標示色塊者外),被告庚○○、卯○○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罪。
4.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七)編號29-42所示犯行,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一(三)編號37-38、(五)編號25-28、30-54所示犯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6.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丙○○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款之洗錢罪。被告丙○○開始為本案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因被告丙○○之洗錢犯行已延續至108年11月本案被查獲前,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要件,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涉犯同條第3款之洗錢要件,因洗錢防制法第1款至第3款所列洗錢行為,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卯○○就附表一(三)、(五)部分(除標示色塊者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丙○○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正犯犯行,僅成立幫助犯,業經詳述如前,故被告庚○○、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就附表一(七)編號29-42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罪,然此部分告訴人寅○○並無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庚○○構成該罪名,業如前述。惟依被告庚○○被訴之行為,就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及侵害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考量,其侵害告訴人寅○○財產權之過程在外觀上幾近一致,屬同一社會事實,可認檢察官應已就該行為向法院起訴以確認國家刑罰權之存否,惟僅法律適用關係見解相異而已。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此部分行為仍屬本案之審判範圍,但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3.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就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一(三)、(五)所示犯行(除標示色塊者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被告丙○○就被告庚○○、卯○○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主觀上有所認識,進而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4.上揭部分,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使被告庚○○、卯○○、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一)至(六)、(八)至(十四),除色塊以外部分)、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一)、(二)至(六)、(八)至(十四),除色塊以外部分)所載各次犯行間,均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庚○○、卯○○所為附表一(三)、
(五)之詐欺犯行(除色塊以外部分),係分別向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庚○○、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丙○○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丑○○、温婉妤分別遭被告庚○○、卯○○詐騙如附表一(三)編號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庚○○就附表一(七)編號29-42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亦均係基於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庚○○、卯○○就附表一(四)編號6、9對於丁○○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丑○○向丁○○為之,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一)至(六)、(八)至(十四),除色塊以外部分)、二、三所示各罪間,暨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一)、(二)至(六)、(八)至(十四),除色塊以外部分)、二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前於98年間,因強制、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一)至(五)、(十一)至(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等部分依法應為累犯。被告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亦應為累犯。
2.查被告庚○○、卯○○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或部分係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其等於前案執畢後不久即再犯同類型詐欺取財之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庚○○、卯○○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且犯罪時間長達4年餘、受害者多達17人、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庚○○、卯○○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二)被告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查本案被告庚○○、卯○○雖非於每次犯行時均共同在場,然依證人酉○○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庚○○、卯○○於附表一(一)、(二)至(十四)(除色塊以外部分)行為時彼此均一搭一唱配合,故就此部分所示犯行顯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庚○○、卯○○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庚○○、卯○○於遊說告訴人等購買、委託、投資之過程中,雖有以「高價值」、「保值」、「提升財運」、「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改運解厄」、「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等方式引發告訴人等之意願,然此等說詞或屬對於某種涉及宗教信仰物件未來價值之主觀價值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均無客觀驗證之可能,自難逕自認定屬於詐術。原判決將此等說法作為詐術之一部,認定被告庚○○、卯○○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容有未洽。
2.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就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貔貅部分),附表一(三)編號24、28,附表一(五)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附表一(七)編號3、5、8、10、15、19(均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等行為,分別構成詐欺取財、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等罪,亦有違誤。
3.原判決認定被告庚○○就附表一(七)編號29-42等行為,亦構成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等罪,尚非適法。
4.原判決認定被告卯○○就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一(三)編號24、28,附表一(五)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附表一(七)編號3、5、8、10、1
5、19、29-42(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之說明)等行為,分別構成詐欺取財、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等罪,亦屬可議。
(二)綜上,被告庚○○、卯○○就上開部分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不可採;又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庚○○、卯○○係與被告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認原判決就被告庚○○、卯○○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丙○○之行為僅屬幫助犯,故被告庚○○、卯○○並非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判決業以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對被告庚○○、卯○○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卯○○罪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撤銷部分,本案所憑基礎事實即已變動,其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卯○○為貪求自身之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告訴人等對於宗教之信仰、未知領域之崇敬,暨被告卯○○具退休校長之身分,以及上門求助之告訴人等多因自身或親人之身體健康、家庭關係或運勢不順而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等之信任,進而將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稍具經濟能力但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信仰神明之告訴人等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且於告訴人等無力支付金錢時,以近似詛咒之言語壓制告訴人等理性思考能力,使告訴人等四處借貸,導致親友疏離、家破人亡,其反社會傾向及惡質程度均逾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甚多;又被告庚○○、卯○○前於99年間已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等前次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似,此次更變本加厲,犯罪時間長達4年,被害人多達17人,犯罪金額合計達數千萬元,憑此足見被告庚○○、卯○○對先前所受刑罰之感受及遵法意識均甚薄弱,毫無自省能力;又本案被告庚○○、卯○○係長時間對每位被害人接續詐欺取財,而非一時性犯罪,侵害各被害人之程度、範圍深廣,每位被害人除財物上分別直接損害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外,身心更蒙受嚴重打擊;兼衡被告庚○○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卯○○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因退休案發迄今均無業,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復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等之諒解,以及公訴人與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庚○○、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之贓款1億1,739萬8,500元(109年度院保字第1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223頁)部分,依被告庚○○於原審時供稱:其中8,900萬是我的,其他部分是丙○○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450頁),被告丙○○亦供稱:扣案現金中,我自己大概有2,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39頁、卷四第450頁)。查本案扣案地點為被告丙○○家中,且依被告丙○○所有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333-351頁),可知被告丙○○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自難排除扣案之贓款其中有部分為被告丙○○所有。且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扣案之贓款全數屬被告庚○○所有,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扣案贓款中之現金8,900萬元為被告庚○○所有。又該藏放於被告丙○○家中遭扣案之8,900萬元現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九、被告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理由(二)3.之說明),且被告庚○○對此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屬其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之8,90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庚○○、卯○○向告訴人酉○○等人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自屬被告庚○○、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庚○○自承: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係交給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25-26頁、原審易字卷第81-82頁),足徵犯罪所得全係被告庚○○收受,應於被告庚○○項下全數宣告沒收。再衡酌:
(1)告訴人酉○○陳稱:被告庚○○有退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之佛手蓮花加小如意觀音的部分費用3萬元給我,另因我已經沒錢生活,我請庚○○先退部分款項,庚○○只有退還我共71.9萬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294-297頁);
(2)告訴人戊○○陳稱:庚○○有於105年5月31日匯款99萬元至我的帳戶,也有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我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336-337頁);
(3)告訴人丑○○陳稱:我跟戌○○從104年8月19日起開始跟庚○○等人購買玉石等物件,直到106年9月提告為止,這段期間庚○○總共歸還我們149萬5,841元,這包含庚○○給我錢轉到新加坡保險投資部分,這個保險都是我的名字,庚○○對我在新加坡的保險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37-438頁);
(4)告訴人子○○陳稱:就附表一(五)編號22、23部分,庚○○一共有給付我兩筆分別為80萬及19萬6,000元之獲利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474頁)。
可見被告庚○○已就部分告訴人等分別償還部分款項,就該等返還款項之部分,實質等同被告庚○○將部分之犯罪所得歸還,是就該等返還之款項之部分,苟再行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酉○○、戊○○、戌○○及丑○○夫妻、温婉妤及子○○夫妻部分,僅就扣除款項後告訴人酉○○未獲清償之3,252萬3,000元【計算式:3,327萬2,0000元-3萬元-71萬9,000元=3,252萬3,000元】、告訴人戊○○未獲清償之3,466萬5,420元【計算式:3,595萬5,420元-99萬元-30萬元=3,466萬5,420元】、告訴人戌○○夫妻未獲清償之1,322萬4,159元【計算式:1,472萬元-149萬5,841元=1,322萬4,159元】、告訴人子○○、温婉妤未獲清償之855萬1,000元【計算式:954萬7,200元-80萬元-19萬6,200元=855萬1,000元】宣告沒收。
3.其餘告訴人未○○、丁○○、辛○○、寅○○、甲○○、己○○、辰○、癸○○、乙○○、午○○○、申○○等部分因被告庚○○、卯○○均未返還任何款項,自應依附表一其等所屬編號「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全數宣告沒收。
4.本案扣得之現金雖有8,900萬元,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扣除上述返還部分後,仍高達1億0,776萬6,679元,尚有1,876萬6,679元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本院爰以被告庚○○犯行結束之時間為標準,順序排列各罪應沒收之扣案金額,以免較早受害之告訴人因請求權時效之原因求償無門。查被告庚○○、卯○○對於各告訴人之犯行,時間最晚結束者,分別為告訴人寅○○【最後犯罪時間為108年5月22日(乘機取人財物部分)、108年6月10日(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人財物部分)】,應沒收之金額分別為286萬1,000元、120萬元;告訴人辛○○(最後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14日)應沒收之金額為629萬元;告訴人温婉妤、子○○(最後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9日)應沒收之金額為855萬1,000元,其中被告庚○○對於告訴人温婉妤、子○○之犯罪所得中13萬5,321元可直接由扣案犯罪所得中沒收,至於剩餘之841萬5,679元,則應與上開被告庚○○對於告訴人寅○○、辛○○之犯罪所得(286萬1,000元+120萬元+629萬元=1,876萬6,67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庚○○、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庚○○或卯○○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扣案物」欄所示之玉石,扣除被告丙○○所有之玉石部分外,其餘均係被告庚○○與丙○○去中國批發供被告庚○○販售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354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75-176頁),是該扣案物應係被告庚○○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3.另被告庚○○、丙○○雖就附表二編號㈦「扣案物」欄所示之金飾,均辯稱業經被告庚○○販售予被告丙○○而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扣案金飾中,除D3-1-7及D3-1-8、D3-5-2是我在SOGO鎮金店買的,其他都是庚○○的,我不知道她那些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她去哪裡買等語(見108 偵字第12186號卷四第176頁),於原審供稱:扣案玉石大部分是庚○○的,只有4個是我的,金飾也是庚○○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176 頁),且被告庚○○亦未提出任何販售扣案金飾予被告丙○○之相關資料、證據,故應認扣案之金飾應係被告庚○○所有。又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然此既係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被害人就不足受償部分,當可逕先就此部分取償,附此敘明。
4.其餘扣案之帳戶存摺、文件資料等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庚○○、卯○○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因遭被告庚○○、卯○○施以詐術陷於錯誤所購買之扣案物等,因被告庚○○、卯○○均非該等物件之所有權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審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卯○○犯罪手段惡劣,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所構成之危害,實非一般犯罪所能相提並論,建請令被告庚○○、卯○○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法院是否宣告被告付強制工作處分,應受比例原則的規範,以使保安處分的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以達預防的目的。被告庚○○、卯○○前雖於99年間犯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審酌被告庚○○、卯○○前次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詐騙行為間隔數年,且其等自前次詐欺案件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考量被告庚○○、卯○○之犯罪情節,認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的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遽認其等是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被告庚○○、卯○○既已受重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待其等執行完畢已接近人生的晚年,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亦不符強制工作重在「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規範意旨。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庚○○無通靈能力,所販售之玉石等物件均非高價之物,亦可預見被告庚○○藏放於其住處之現金乃特定犯罪所得,猶刻意於與被告庚○○及告訴人丑○○等人同遊新加坡時,故意吹捧被告庚○○之能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價值,加強告訴人丑○○、温婉妤等人對被告庚○○擁有特殊能力之信任,以幫助被告庚○○遂行詐騙行為,更同意被告庚○○本案販售玉石之犯罪所得藏放其住處以躲避查緝,協助其整理存放於鞋盒、行李箱,並記錄於筆記本上,是被告丙○○之行為惡性非低,亦應予嚴厲非難;暨被告丙○○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已退休,經濟狀況中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洗錢罪部分),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復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於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就被告庚○○藏放於被告丙○○家中之犯罪所得8,90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單獨或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而不宣告沒收;並說明其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丙○○應係被告庚○○、卯○○就附表一(三)(五)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丙○○部分之量刑並非妥適,請予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丙○○於本案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被告庚○○如附表一(三)編號37-38、附表一(五)編號25-28、30-5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論斷如上;且原判決已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卯○○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利用告訴人甲○○因甫經歷車禍事故而身心脆弱之際,於106年1月13日前往告訴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發街住處看風水,而收取看風水費用8,800元(附表一(八)編號1部分)。
(二)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並非高價品,竟由庚○○於104年7月27日在未○○房間詐稱:可再加購玉貔貅云云,致未○○誤認玉貔貅亦為高價之物,依指示付現給庚○○(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貔貅部分)。
(三)明知所販售油畫並非高價商品,竟於105年4月17日前某日,由庚○○訛稱:可購買油畫消災解厄,此畫是其認識之畫家一邊念經文一邊完成的畫,市價20萬,其以優惠價7萬4600元幫戌○○夫妻買到,可以掛在家中客廳改善磁場云云,並於105年4月17日由不知情之鄭承鈞將油畫載運至丑○○住處,卯○○在場續佯稱:此畫很超值云云,致戌○○夫妻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三)編號24部分)。
(四)明知庚○○所販售之紅椅並非高價新品,竟由庚○○訛稱:可購買鴻運當頭椅子消災解厄,此皮椅市價10多萬元,是義大利愛馬仕工廠生產的,可改善房間磁場,優惠價僅需7萬8000元云云,並於105年7月2日由不知情之鄭承鈞將該椅子載運至丑○○住處,致戌○○夫妻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三)編號28部分)。
(五)明知其等所販售之如意觀音玉器無其所描述之價值,且無過爐、淨化等事實,竟以玉器等級很高、過爐加木座後交貨等詐術,並由卯○○則在旁遊說,致温婉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五)編號1-2部分)。
(六)明知其等所販售之淨水觀音玉器無其所描述之價值,且無過爐、淨化之事實,竟以玉石都很保值、過爐處理會再交貨等詐術,並由卯○○在旁遊說,致温婉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五)編號2-1部分)。
(七)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等飾品並非高價商品,且未交給喇嘛加持或過爐,竟由庚○○訛稱:可買保值玉石,過爐處理會再交貨,且可加購義大利進口的白金材質的K頭、K鍊,將之前購買的大千手觀音玉器掛上去配戴云云,卯○○則在旁遊說,致温婉妤誤信為高價之物,並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五)編號4關於K頭、K鍊部分)。
(八)明知庚○○所販售之珍珠無其所描述之價值,竟以該珍珠乃高價之天然稀有南洋深海珍珠耳環等詐術,致温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五)編號8部分)。
(九)明知庚○○所販售之木雕並非高價商品,竟由庚○○續訛稱:温婉妤全家需舉購買大陸地區百年難得之樹所雕刻而成之達摩木雕云云,致温婉妤誤信為真,依指示付款(附表一(五)編號20部分)。
(十)明知無舉行玉器過爐法會之意,竟以將舉辦過爐儀式1年等詐術,致温婉妤誤信為真,依指示借款後交付款項給卯○○,由卯○○轉交予庚○○(附表一(五)編號29部分)。
(十一)見温婉妤配偶子○○長期派駐大陸地區工作,無固定職業之温婉妤在臺照顧幼女胡靖康,且因上述原因背負巨額債務、不願與至親往來之窘迫困境下,然仍視其為精神信仰,竟於107年7月初要求其等一同賣玉,不知情之温婉妤遂應允賣玉,且記下庚○○所教導之賣玉技巧(扣案證物編號D4-11-12温婉妤筆記),並開始向親友推銷,同時寫下玉石價格、推銷過程等相關紀錄(扣案證物編號D4-11-11温婉妤筆記),然因温婉妤不擅誇大推銷手段,均未成交,庚○○即認温婉妤無利用價值,遂於107年8月底訛以做法會等相同詐術,要求温婉妤將身上僅剩有價值之國泰人壽富貴三福終身壽險保單(已繳清)解約,騙取該保單解約金13萬2000元後,命其交出上開筆記,此後,庚○○、卯○○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附表一(五)編號55-58部分)。
(十二)卯○○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之「高峰植物園」內結識寅○○,其自稱「趙婕」,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暱稱「Jane」持續與寅○○聯繫,嗣後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神仙」之庚○○予寅○○認識。庚○○、卯○○知悉寅○○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且在醫院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其與他人交往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及就金錢與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與處理能力,均顯較一般常人不足,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可協助寅○○治療憂鬱症為由,接續於108年4、5月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藍氣球咖啡廳」等處與寅○○會面,由庚○○向寅○○誆稱若購買有驅鬼避邪功效之手鐲等物即可治好憂鬱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允諾購買手鐲、項鍊、玉佩、玉璽及神桌等物,並由庚○○、卯○○偕同寅○○於附表一(七)編號3、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3、5所示之地點,庚○○指示寅○○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3、5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當場交予庚○○、卯○○。寅○○嗣將其名下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庚○○、卯○○,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庚○○、卯○○於附表一(七)編號8、10、15、19、29-4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七)編號8、10、15、19、29-42所示之地點,由庚○○或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附表一(七)編號8、10、15、19、29-42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七)編號3、5、8、1
0、15、19、29-42部分)。因認被告庚○○、卯○○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1條第1項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罪等語(以上(二)所示,僅有關於被告庚○○被訴部分,關於被告卯○○部分詳下述無罪之論述;又上開(十二)所示,其中附表一(七)編號29-42僅有被告卯○○部分,至於被告庚○○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敘及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八)編號1所載時、地收取看風水之費用8,800元部分,僅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補強,且為被告庚○○所否認,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庚○○有此犯罪。
(二)被告庚○○被訴於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貔貅部分)所載時、地收取38,0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證述,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未○○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三)編號24所載時、地收取34,6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宣稱該油畫之作畫方式、可產生之效益、價值等係虛構。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戌○○夫妻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三)編號28所載時、地收取28,0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宣稱該紅椅之製作來源、可產生之效益、價值等係虛構。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戌○○夫妻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1-2所載時、地收取6,6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2-1所載時、地收取1萬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胡靖康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4(K鍊、K頭部分)所載時、地收取2萬3,000元、2,0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丑○○、戊○○、子○○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宣稱該K鍊、K頭係義大利進口設計款等語係虛構。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8所載時、地收取1萬0,5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宣稱該珍珠係天然稀有南洋深海珍珠。至證人即告訴人丑○○雖證稱:我於在104年10月4日有買過該珍珠,當時被告庚○○曾以該珍珠係天然稀有南洋深海珍珠等語(見108偵字第266號卷第84頁),但並未證述曾見被告庚○○向溫婉妤為相同之陳述,自難認其於上開時、地出售該物件時對告訴人温婉妤施用詐術。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九)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20所載時、地收取1萬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温婉妤、子○○之證述及被告庚○○之筆記,並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宣稱該木雕之取得方式、價值等語係虛構,所謂百年難得之樹等語亦僅係形容該木雕取材之稀有性,無法以客觀標準衡量其正確與否。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十)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29所載時、地收取123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子○○證稱:被告庚○○、卯○○為取得宗教因素之款項,要求溫婉妤向胡清木借貸,然温婉妤因借貸不成,竟由卯○○偽稱為代書,向胡清木表示戊○○之土地嗣後可出賣取得價款,故而要求胡清木先代墊款項,惟胡清木並未借貸等語(見108偵字第9483號卷第120頁),但並未敘及被告庚○○、卯○○以舉辦法會方式詐騙温婉妤之過程,尚難僅以庚○○107年行事曆第6頁(見108偵字第12186號卷十一第49頁)記載「入:20.1K(米)、34.5K(婆)67.8K=122.4K」等字,即認確有此部分事實。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十一)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五)編號55-58所載時、地收取5,000元、3,000元、1萬3,000元、13萬2,000元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庚○○、卯○○以舉辦消災法會方式詐騙温婉妤之過程。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告訴人温婉妤締約時意思表示不健全,影響契約之效力,難認被告庚○○、卯○○成立詐欺取財罪。
(十二)被告庚○○、卯○○被訴於附表一(七)編號3、5、8、10、1
5、19所載時、地,指示寅○○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予庚○○、卯○○,並於附表一
(七)編號3、5、8、10、15、19所載時、地,由庚○○或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僅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在卷,而上開各編號之行為,或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僅顯示告訴人寅○○領款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庚○○、卯○○控制、要求告訴人寅○○領款後交付款項。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補強,且為被告庚○○、卯○○所否認,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庚○○、卯○○有乘機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十三)被告卯○○被訴於附表一(七)編號29-42所載時、地,由庚○○或卯○○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寅○○名下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僅據證人即告訴人寅○○證述在卷,而上開各編號之行為,或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僅顯示被告庚○○領款之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卯○○有何領款之行為。另證人即告訴人寅○○證稱:我108年5月22日住院前,反正我就把本子交給被告庚○○,花200萬買驅鬼東西,讓她自己領等語(108他2904卷第47頁),顯然其係將華南商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庚○○,並非被告卯○○。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卯○○於此期間,有與被告庚○○有何乘機使人交付財物、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被告卯○○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貔貅部分),附表一(三)編號24、28,附表一(五)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附表一(七)編號3、
5、8、10、15、19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另附表一
(三)編號24、28,附表一(五)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附表一(七)編號3、5、8、10、15、19、29-42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卯○○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庚○○、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庚○○如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一(三)、附表一(五)、附表一(七)之有罪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卯○○如附表一(三)、附表一(五)、附表一(七)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接續觸犯一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尚與被告庚○○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並非高價品,竟由庚○○於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4日先向不知情之酉○○佯稱:可買佛手蓮花跟小如意觀音玉器給女兒未○○及外孫女,此等玉器很珍貴云云,復於104年7月27日由酉○○陪同下,將該等玉器送往未○○住處時,要求未○○需再自行支付3萬元,致未○○誤認左列玉器為高價之物,遂於104年7月27日在其房間付現給庚○○;詎庚○○見未○○對其已生信任感,續詐稱:可再加購玉貔貅云云,致未○○誤認玉貔貅亦為高價之物,依指示付現給庚○○(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部分)。
二、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並非高價商品,且未過爐處理,竟由庚○○向未○○詐稱:經檢視家中風水,需買龍鳳呈祥玉器擺設,另在車上可掛中八卦保平安,玉器過爐費用3600元云云,致未○○誤認左列玉器為高價之物且有過爐處理,遂依指示付現給庚○○(附表一(一之一)編號2部分)。
三、明知其等所販售之玉器並非高價商品,且未交給送往台北過爐,竟由庚○○向未○○詐稱:左列玉器適合生病之二阿姨羅美枝,費用8萬8;過爐另需3600元云云,致未○○誤認左列玉器為高價之物且有送往過爐處理,遂依指示付現給庚○○(附表一(一之一)編號3部分)。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上開起訴犯行,無非以附表一(一之一)「相關證據」、「備註」欄所載之證人證述、扣案筆記等為其主要依據。
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時證稱:104年7月27曰當天下午我媽帶著庚○○、卯○○來我家,庚○○自稱是「陳老師」,卯○○說她是退休校長,庚○○說她會通靈,當天我們四個人在我家客廳聊天,並交付佛手蓮花玉器、小如意觀音玉器給我,接著庚○○說她也會看風水,就去我房間看風水時,單獨跟我說這兩件玉器要自己出錢,兩個玉器3萬元,我就拿書房的錢後回房間交付現金3萬給庚○○,我媽並沒有看到,我當時也不知道我媽已經付錢了等語,並於原審證述:庚○○連同佛手蓮花及小如意觀音一起拿給我,貔貅也是當天給我的等語(見109偵字第392號卷第19頁、108他字第4112號卷第1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313頁),可見被告卯○○雖有參與對告訴人酉○○詐欺取財犯行,然就告訴人未○○部分,係被告庚○○於未○○之房間內另行起意,單獨向告訴人未○○施以詐術而為之。被告卯○○既未在場,亦無證據證明當天前往未○○家中除為酉○○交付玉器給未○○外,尚有與被告庚○○同謀詐欺未○○,即難認被告卯○○與被告庚○○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
三、且檢察官就被告卯○○被訴附表一(一之一)編號1-3犯行,除上該證人未○○之證述外,僅有扣案筆記為據。惟此部分相關之筆記均為被告庚○○所記載,並非卯○○所為,是依本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卯○○參與被告庚○○詐欺告訴人未○○之犯行,或於事前與被告庚○○同謀詐欺未○○,自難認被告卯○○就附表一(一之一)部分與被告庚○○有何共犯情事。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卯○○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原判決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卯○○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卯○○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卯○○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起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卯○○不得上訴。
被告丙○○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得上訴,就其他罪名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四、五關於被告庚○○、卯○○、丙○○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丙○○犯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就其他被告等所犯罪名不得上訴。
上開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之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等遭詐騙情形(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
幣)】【附表二:應沒收或追徵之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㈠ 卯○○筆記本1本 卯○○ ⑴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 金重訴卷四第448 頁)。 ⑵原審 109年度院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219 頁。 ㈡ 被告庚○○筆記本數本(A-1 、A-5 、A-6 、A- 13、A-14、A-2 8、D4-9、D4-1 0、D4-11、E- 1、F-05)、行 事曆(A-15、A- 16) 庚○○ ⑴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見原審 金重訴卷四第460頁)。 ⑵原審 109年度院保字第216、21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425至430頁、第433至434頁。 ㈢ 紅包袋數個(A- 18、D4-1-1至1 2、D4-1-13 ) 庚○○ ⑴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見原審 金重訴卷四第450至451頁)。 ⑵原審 109年度院保字第208號、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357頁、第427頁。 ㈣ 寶時婕藝術珠寶名片1盒 庚○○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428頁。 ㈤ 行李箱3 個(D1-1至D1-3,含17個鞋盒、157組紙袋) 庚○○ ⑴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見原審 金重訴卷四第448 頁)。 ⑵109 年度院保字第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229 頁。 ㈥ 玉石1486件(D2-1 -1 至D2-1-89 、D2-2-1至D2-2 -86、D2-3-1至D2-3-90 、D2-4-1至D2-4-98、D2-5-1至D2-5-154、D2-6-1至D2-6 -37、D2-11-1 至D2-11-77、D2-12-1至D2-12-10、D2-13-1 至D2-13- 15、D2-14-1 至D2-14-11、D2-15-1 至D2-15-10、D2-16-1 至D2-16-113 、D2-17-1 至D2-17-10、D2-18-1 至D2-18-18、D2-19-1至D2-19-15、D2-20-1 至D2-20-12、D2-21-1至D2-21-70、D2-22-1 至D2-22-18、D2-23-1 至D2-23-22、D2-24-1 至D2-24-12、D2-25-1 至D2-25-6 、D2-26-1至D2-26-12、D2-27-1 至D2-27-12、D2-28-1至D2-28-10、D2-29-1 至D2-29-69、D2-30-1 至D2-30-99) 庚○○ ⑴被告庚○○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見原審 金重訴卷四第455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供述(見108偵12186卷四第353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175至176頁)。 ⑶原審 109年度院保字第177至182號、第187至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233 、237 、241 、245 、249 、253 、273 、277 、281 、285 、289 、293 、297 、301 、305 、309 、313 、317 、321 、325 、329 、333 、337 、341 、345 、349 頁)。 ㈦ 金飾43個(D3-1-1至D3-1-6、D3-1-9至D3-1-14、D3-2-1至D3-2-11 、D3-5-1、D3-5-3至D3-5-13 )、黃金雕像12個(D3-3-1至D3-3-5、D3-4-1至D3-4-7) 庚○○ 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207、209、210、212至2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金重訴卷一第353、361、365、373、377頁。【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編號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本院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備註 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㈠告訴人酉○○部分。 ㈡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無罪。 即附表一(一之一)告訴人未○○部分。 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㈡告訴人戊○○部分。 ㈣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㈢告訴人戌○○、丑○○部分。 ㈤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㈣告訴人丁○○部分。 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㈤告訴人子○○、温婉妤部分。 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二十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㈥告訴人辛○○部分。 ㈧ 庚○○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㈦告訴人寅○○部分。 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㈧告訴人甲○○部分。 ㈩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㈨告訴人己○○部分。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五千三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㈩告訴人辰○部分。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告訴人癸○○部分。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三千六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告訴人乙○○部分。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告訴人午○○○部分。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一告訴人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