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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重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美華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59號、107年度偵字第116號、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張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負責該郵局櫃檯窗口一般行政並兼辦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下稱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於民國99年起,為爭取銷售郵政簡易壽險之業績,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之保險費僅有月繳、季繳、半年繳與年繳等繳納方式,無法以躉繳方式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賺取業績與收受款項、資金運用,於附表一「成立日」欄所示日期,在瑞芳郵局,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可以滿期保險金預扣年息4%躉繳保費,期滿後仍可領回全額保險金,如同可享有約4%高額年息(例如:附表一編號12之要保人賴張碧玉,僅需躉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無須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定方式每年繳納保費16萬餘元,6年期滿後亦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00之要保人張麗芬,躉繳100萬元,以4%年息計算之6年利息總共24萬元,張美華另附送1萬元保額,6年期滿可領回滿期保險金125萬元)。因依上揭方式所計算之利率遠優於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利率,亦超過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多,故民眾趨之若鶩爭相向張美華投保,張美華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張美華於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上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費合計達6億2,427萬8,615元(起訴書記載為6億4,995萬8,244元,業據檢察官更正),同時以此欺罔方式,使中華郵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其佣金198萬7,517元(詳如附表二,扣所得稅5萬0,321元後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張美華為遂行上揭非法吸收資金及違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行為,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得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已核保之保險契約後,於交付契約予要保人並收訖依上揭方式計算之躉繳保險費時,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保險契約所附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內,將原來之記載(月繳填1、季繳填2、半年繳填3、年繳填4)刪改為「躉繳」,或將「每期應收保費」欄及欄內金額刪改為「總應收保費」欄及躉繳之金額,或在保險契約所附保險單將「保險費」、「繳費日」欄內金額、日期刪改為躉繳之金額及「繳清」等字樣,再將變造之保險契約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變造私文書之內容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又張美華以上揭方式收訖保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後,將該保險費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女兒魏雨蓉、兒子魏雨韜、姪女張萌珏(起訴書誤載為玨)、侄子張冠晟、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與魏國明、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魏富貴、魏雨蓉、魏雨韜、張萌珏、張冠晟、魏富國、魏國明、林魏寶珠等8人涉嫌幫助張美華背信、違反銀行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供繳納保戶後續各期保費之用,金額總計3億7,332萬9,518元(詳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其餘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因張美華向保戶收取之保費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卻僅繳給中華郵政公司3億7,332萬9,518元,其間差額達2億5,094萬9,097元,使中華郵政公司因受僱人張美華上開行為須面臨保戶之求償(嗣已成立和解,詳如附表一「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利息」欄所示),而受有損害。嗣因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接獲檢舉後展開內部調查(瑞芳郵局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解除張美華所有一切儲、匯、壽險工作之權限),且張美華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已無力支付後續應繳給中華郵政公司之保費,張美華在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由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自白書及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法務部廉政署又於106年7月7日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張美華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中華郵政公司告訴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法務部廉政署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任職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可以滿期保險金預扣年息4%躉繳保費,期滿後仍可領回全額保險金,自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費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及取得佣金198萬7,517元(扣所得稅5萬0,321元後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其並在取得已核保之保險契約後,在保險契約內為事實欄所示之刪改,交予要保人收執,又其以上揭方式收訖保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後,係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等8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部分供繳納保戶後續各期保費之用(實際已繳給中華郵政公司之保費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所示,總計3億7,332萬9,518元),部分則另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簡易人壽保險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故意也沒有明知,我不懂銀行法,我在郵局工作30幾年,我一直都是盡心盡力工作,郵局說要招攬保險,我的經理看到我和客戶的互動非常好,就把我固定在壽險招攬的位置上,那是不合乎規定的,但經理對我很好,對我期望很高,我也希望能表現很好,因為我的學歷不高、沒什麼背景,我希望求得好的表現,只想要做好保險,沒有考慮什麼利益的問題,我跟我先生都在郵局工作,我先生是做郵務工作,我們的年薪不需要依靠招攬保險就可以有兩百萬元,瑞芳郵局的業績都是我一個人扛,如果做不到業績,經理就會問我怎麼辦,因為我被固定在那個位置,我知道這是我的責任,直到98年的某天,我的滿期保戶不跟我續保,因為外界保單的優惠更好,郵政保險沒有讓他們投保的誘因,我還是繼續正常招攬,後來我被同仁打壓,我不知道什麼是顯不相當的利息或報酬,我不希望郵局的保戶流失到外面,我真的都是為了郵局,我請保戶考慮,但保戶就給我看外界保單的宣傳,躉繳100萬,6年可以領回125萬,我掙扎很久,我才私下跟保戶說可以,我也有說郵局沒有這樣的保單,我沒有對外招攬這樣的保單,但我的保戶就一一跟其親友簽過來,我自覺可以應付,認為保險利率2.75%加上我的佣金是可以支應的,我也知道這不合乎郵局簡易人壽的規定,所以我只能私下跟保戶,因為當時郵局沒有規定要在保戶的帳戶扣繳,我怕出差錯,所以我用我家不知情的那些人的帳戶,沒想到害了他們,直到101年保戶家屬覺得保單奇怪,帶著我的保戶去基隆郵局總公司質問這件事才爆發,但基隆郵局沒有處理我這件事,只有告知我並問我怎麼處理,我說是為了作業績,他們也默許,我知道大家都是為了做業績,所以我根本就不知道我犯法,保單的變更是保戶覺得這樣沒有安全感,希望我註明「躉繳」,所以我才註明躉繳。103年金管會發現我的保戶地址都是寫瑞芳郵局的地址,總公司的壽險處要我去開會,要求我將所有保戶的保費變更為保戶的自己的帳戶扣繳,我說這樣必須用無摺存款單的方式存入保戶的帳戶,他們不置可否,如果我犯法,為何他們不處理,還說我誤導他們,並說我詐領佣金,那些佣金我都拿來買禮物送給保戶,我根本不需要佣金就可以生活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任職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業務員,負責櫃檯窗口並兼

辦郵政簡易壽險銷售等業務,明知中華郵政公司推出之郵政簡易壽險無躉繳保險費之繳納方式,竟私下承諾欲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之客戶,可以滿期保險金預扣年息4%躉繳保費,期滿後仍可領回全額保險金,其向保戶稱此係退佣,於99年至106年6月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招攬郵政簡易壽險如附表一所示共887件,收受保險費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佣金198萬7,517元(扣所得稅5萬0,321元後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其並在取得已核保下來之保險契約後,在保險契約內為事實欄所示之刪改,再交予要保人收執,又其以上揭方式收訖保戶所躉繳之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後,係存入自己或不知情之配偶魏富貴等8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供繳納保戶後續各期保費之用(實際已繳給中華郵政公司之保費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所示,總計3億7,332萬9,518元)。其原本認為郵局保險利率2.75%,加上其銷售壽險的佣金2-5%,是可以支應4%的年息,但後來因認為銷售壽險的佣金持續降低,已不足以支付應繳給郵局之保費,遂將保戶躉繳之部分保費用於投資基金、債券及美金保單等金融商品,嗣其投資失利產生虧損,已無力支付後續應繳給郵局之保費,於106年7月3日由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王炳逢(附表一編號825、826之要保人)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29至31頁)。

⑵證人廖美珠(附表一編號878之要保人)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40至41頁)。

⑶證人鄭碧華(附表一編號583、584、642、654之要保人)

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59號卷第39至41頁)。

⑷證人胡文忠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59號

卷第30至31頁)。⑸證人即被告之夫魏富貴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22至24、58至60頁)。

⑹證人即魏富貴之胞姊林魏寶珠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101至102頁)。

⑺證人即魏富貴之胞弟魏富國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109至110頁)。

⑻證人即魏富貴之胞弟魏國明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105至106頁)。

⑼證人即被告之子魏雨韜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偵字第116號卷一第34至36頁)。

⑽證人即被告之姪女張萌珏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113至114頁)。

⑾證人即被告之侄子張冠晟於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他字第989號卷第117至118頁)。

⑿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儲匯壽險窗口人員莊智勇於

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459號卷第50至52頁)。

⒀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股長王碧鶯於檢察官偵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16號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258至259、卷四第122至123、150至154、238至268頁)。

⒁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法務暨法令遵循室助理管理師徐惠敏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60至261頁、卷四第116至120、156至158、246至247頁)。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曾以刑事辯護意旨狀,主張:起訴書附

表所列「張美華已收客戶躉繳金額(A)」欄,有部分編號(170、171、172、173、180、181、196、197、198、199、

249、252、256、259、260、262、263、264、266、298、30

2、303、309、311、313、319、329、330、331、332、338、346、348、349、350、374、458、463、465、466、467、

470、473、474、475、476、477、478、479、489、490、49

1、495、585、586、589、590、591、592、595、597、604、605、615、616、623、624、660、710、721、727、729、

735、746、779、780、781、782、785、786、787、790、79

9、800、803、804、805、811、813、816、817、818、830、831、832、833、834、835、836、837、841、851、852、

854、855、856、857、858、865、866、869、872、873、87

5、884)均為各該要保人自行繳納給郵局,被告並未收取,應屬誤載等語(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經原審於107年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證人王碧鶯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中華郵政公司會議室,勘驗起訴書附表所示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之內容是否正確,由中華郵政公司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先抽檢編號15、30號保險契約核對後,再就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170至884號保險契約逐一核對、修正,並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資金來源確認金額無誤,有原審107年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含附件,原審卷一第239至373、399至421、425至453頁、卷二第53至117頁)(另核對之郵局壽險保險契約部分,詳原審勘驗資料卷8卷)。經原審4次勘驗核對後,由中華郵政公司依原審勘驗結果、108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之諭知,製作之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原審卷三第165至237頁,甲欄被告已收金額總計624,278,615元,丙欄淨額總計250,949,097元,中華郵政公司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總計649,958,244元,利息總計21,338,859元)。

⒊書證部分:

⑴偵字第5459號卷: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

表(第7至29、84至106頁)、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介紹(第32至48、74至80頁)、瑞芳郵局張美華躉繳案有效契約(第49頁)、查詢壽險商品內容(第53至54、81至82頁)、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傳單(第55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案報告書(第59至64頁)、瑞芳郵局張美華躉繳案有效契約(第65至73頁)、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潘政信)(第107至110、180反面至182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第111至1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人:陳嘉容)(第178、179至180頁)、陳嘉容、潘政信保單之終止領款日列表(第178頁反面)。

⑵他字第989號卷:法務部廉政署106年7月7日廉肅辰106廉立

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第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①魏雨蓉(第6頁)、②魏富貴(第7頁)、③魏雨韜(第8頁)、④張美華(第9頁)、⑤魏富貴(第12頁)、魏富貴、張美華等間之交易資料(第13頁反面至14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第20至21頁)、魏富貴宜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第25至28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第3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34至37頁)、王炳逢、張淑嬌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38至39頁)、廖美珠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要保書(第42至45頁)、廖美珠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5頁反面至46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張美華之寶石保證書)(第53至54頁)、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98至100頁)、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①要保人:周羅阿有(第121頁)、②要保人:吳冠毅(第122頁)、③要保人:鄭寶月(第123頁)、④要保人:徐福春(第124頁)、⑤要保人:鄭寶月(第125頁)、⑥要保人:陳錦章(第126頁)、⑦要保人:吳映萱(第127頁)、⑧要保人:吳清文(第128頁)、⑨要保人:吳映萱(第129頁)、⑩要保人:鄭淑惠(第1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30日壽字第1062201958號函(第16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保結稽字第1060015960號函(第21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保結稽字第1060015960號函之附件①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第166頁)、②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第167至170頁)、③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第171至174頁)、④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第175至180頁)。

⑶他字第1178號卷:中華郵政公司106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及附件(第2至19頁)。

⑷偵字第116號卷一:告訴人107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第52至91頁)、告訴人107年4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附件「要保人之要保書及和解時所提文件18冊之複製光碟」等(第92至231頁)。

⑸偵字第116號卷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魏富貴等8人,第53至55頁)。

⑹偵字第117號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7

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382號處分書(第23至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107年5月3日陳報資料所附光碟)(第26至27頁)。

⑺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交通部政風處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

表(第2頁)、被告自白書(第5至6頁)、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稽核李金德之報告(第7頁)。

⑻張美華案金管會資料卷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25日稽字第1063100518號函(第3至6頁)、查案報告書及附件蔡佩玲報告、106年6月29日訪談紀錄、張美華報告書、業務佐張美華招攬保單有效契約詳情表、106年7月12日訪談紀錄、郵政簡易壽險每月活動契約核對詳情表、契約成立日、扣繳保費帳戶提款金額及6個帳戶資金存提款情形、查詢契約基本資料、電子序時帳作業、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張美華關係人存簿儲金帳戶8戶截至106年6月28日結存00000000元及附件、張美華關係人銀行帳戶7戶結存0000000元及附件、張美華利用親友名義投保之郵政壽險及附件(第7至490頁)。

⑼張美華案金管會資料卷二:(續卷一之查案報告書,第1至

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稽字第1060001138號函及附件(第89至130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6年8月15日保局(壽)字第10602907992號函(第87至88頁)。⑽原審卷二:告訴人108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第129至

223頁)、辯護人108年3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第227至238頁)。⑾原審卷三:告訴人108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瑞芳郵局

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刑事)(108.07.17版)(含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及利息金額)(第163至237頁)、告訴人108年9月17日刑事陳報狀(和解887件,其中15件於和解時要保人表示保單遺失,2件保單未經塗改,其餘870件保單均經被告予以塗改變造,第269頁)、辯護人108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第279至286頁)、告訴人108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第289至361頁)、告訴人108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①被告張美華案發後繳回款金額一覽表、附件②被告張美華暨相關人等假扣押強制執行情形表(第363至367頁)、告訴人108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第369至373頁)、告訴人108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③被告張美華違法招攬契約態樣詳情表、附件④被告張美華違法招攬保險契約態樣統計表(第375至433頁)。

⑿原審卷四: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第27

至96頁)、告訴人109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①張美華違規招攬壽險案繳回款詳情表、附件②張美華違規招攬壽險案繳回款流向一覽表(第101-109頁)。

⒀告訴人於原審108年3月14日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887件保險

契約及和解資料影本(共3大箱)。⒋扣案之1.郵政跨行申請書及權狀影本1本、2.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1本、3.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對帳單1本、4.安聯人壽交易對帳單1本、5.元大銀行交易對帳單1本、6.聲明書1本、7.札記1本、8.張良聰經理談話內容1本、9.瑞芳郵局保費整理資料1本、10.郵局交易明細1本、11.名片1張、12.珠寶保證書12張、13.張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4.魏富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5.張冠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6.魏寶珠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7.張萌珏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8.魏國明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19.張美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20.張美華台新銀行帳戶1本、21.張美華彰化銀行帳戶1本、22.林啟明郵局帳戶1本、23.張美華土銀帳戶1本、24.張美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25.張美華第一銀行存摺1本、26.張美華瑞芳農會存摺1本、27.張美華彰化銀行存摺1本、28.張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29.張美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30.魏雨蓉第一銀行存摺1本、31.魏富貴第一銀行存摺1本、32.魏富貴第一銀行存摺1本、33.魏富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34.魏雨韜台銀存摺1本、35.魏雨韜第一銀行存摺1本。綜上足認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收受保險費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如附表一)以及取得佣金(如附表二)、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如附表三)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故意也沒有明知,伊不懂銀行法,根本就

不知道伊犯法,伊並非詐欺取得佣金云云,惟查: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明知郵政簡易壽險並無躉繳之繳納保險費方式,仍向要保人收取躉繳保費,並約定給付約4%之高額年息(以6年期「簡易人壽吉利保險」為例,保險費應分期繳納,每年應繳金額為16萬餘元,6年合計應繳納96萬餘元,期滿後始可領回100萬元,惟被告竟私下承諾保戶,僅需先躉繳80萬元,6年期滿後亦可領回100萬元〈若躉繳其餘金額,期滿可領回之金額亦類同上揭比例〉,依此計算,保戶相當於80萬元本金每年可領利息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約4.16%),顯然超過依中華郵政公司所訂保費繳納方式計算之利率(被告稱郵政簡易壽險年利率為2.75%),亦超過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甚多,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從而,被告以收受保險費為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887件要保人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其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被告謂其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⒉由以下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是在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

⑴被告於106年7月3日前去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時,即供稱:(

問:妳有無留存投保戶保單契約?)沒有,郵局核保下來後,我在保單上面註明躉繳的約定,所以郵局不知情,所以郵局留存要保書上沒有前開字句等語(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3至4頁)。

⑵被告於106年8月2日基隆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客戶陸續

介紹家人朋友跟我投保,我都有告訴投保的客戶不能對外說我有以退佣的方式銷售保單,因為這是違反郵局規定。

…(問:妳擅改郵局保單內容,以躉繳、短收保費等方式吸引民眾投保,明顯觸犯郵局內部規定及相關法律,是否有其他郵局內部高層授意妳辦理?)沒有其他郵局內部高層授意我這樣做,我每年要承受約280萬的月保費業績壓力,…才會在某客戶詢問我能否提供4%年息之躉繳保單時,開始以此種短收保費及躉繳方式吸收民眾投保等語(他字第989號卷第49至50頁)。

⑶被告於106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保戶保險

期滿要領回儲蓄險的保險金時,是否會將保單交回?)規定是要繳回,但是我自己做躉繳的保單,我在原本給保戶的保單上有註明躉繳,我不敢交回去,怕被總局知道,我都請保戶將保單交給我,然後在保戶滿期的期滿申請單註明保單遺失,因為保單都是總公司印製,我們各支局無法印製,我再將保戶交回給我有註明躉繳的保單銷毀。(問:妳如何幫躉繳的保戶繳保費?)我都是用包含我自己在內6個親朋的郵局帳戶繳納,後來103年郵局規定要保戶的本身或是直系血親的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所以舊的保單我會用查保單號碼,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轉入他們的郵局帳戶,103年以後新的保單,我就是保戶簽立契旳時,我就會請保戶提供郵局帳戶,我再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將每個月的保費存入每個保戶的帳戶內等語(他字第989號卷第76頁)。

⑷被告於106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基隆郵局長官

他們101年就知道了,他們當時不認為這件事情很嚴重,103年壽險處調查時問我為什麼這6個帳戶會代轉這麼多保費,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我不能繼續繳保費,所以跟他們說這些保戶是我大姑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等語(他字第989號卷第133頁)。

⑸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股長王碧鶯於原審109年7月15

日審理時證稱:要保書正本在壽險處歸檔,要保書正本只有1張,沒有塗改。然後我們製成的正本保險單請業務員交給保戶,但是我們和解的時候,這個保單送回來就有塗改了,她有時候是在首頁,首頁有說每期應交多少,她就把保險費塗改掉,然後蓋她的章,然後也有在保險單裡面,舉例的編號5她是在要保書的影本把年繳或月繳這邊改成躉繳,有時候每期多少她也會塗改成保險金額。(問:

跟妳確認一下要保書正本只有1張,是嗎?)對,要保書正本是由郵局收起來的,給保戶的是經過電子掃描後產生的正本保險單,然後請業務員送去給保戶。(問:你們掃描之後的正本也是沒有塗改的嗎?)對。(問:可是你們和解的時候,向保戶收回來的保單就發現裡面的要保書是經過塗改過的嗎?)對。…(問:這是跟客戶收回來的保險單,你們在核對的時候才發現的嗎?)我們將所有掃描給法院的時候,就發現裡面這麼多有塗改,我們每一件每一件去看,到底改了哪裡,再陳報上去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67至268頁)。

⑹綜合前述可知,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對於被告以躉繳方式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及在保險契約(保險單、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契約條款等,同附於保險契約內)上刪改為「躉繳」等記載之事,在核保當時的確並不知情。因壽險處會將已核保之保險契約請業務員交給保戶,被告是在取得保險契約後,方才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再將保險契約交予保戶,且其因為知道躉繳係違反中華郵政公司的規定,為了避免躉繳之事被壽險處發現,故其於保戶保險期滿須繳回保單時,也會在期滿申請單上註明保單遺失。又其於106年7月3日自首前之103、104年間,經壽險處詢問為何保戶是以林魏寶珠等人之帳戶代轉保費,其當時仍向壽險處謊稱「這些保戶是我大姑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是在被告自首後,因該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要保人和解而取回保險契約時,始發現有上開刪改為「躉繳」之事,故被告上開行為是在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至可肯定。

⒊從而,被告明知躉繳係違反中華郵政公司規定,仍以此方式

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且加以隱瞞,使中華郵政公司負責核保之壽險處,因誤信保戶是以要保書上所載方式繳保費而予核保並給付被告佣金,被告所為係向中華郵政公司詐欺取得佣金,至屬無疑,其辯稱並非詐得佣金云云,亦不可採。

⒋按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

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中華郵政公司瑞芳郵局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明知以躉繳方式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係違反規定,竟為上開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其向保戶收取之保險費總計達6億2,427萬8,615元(詳如附表一甲欄),卻僅繳給中華郵政公司3億7,332萬9,518元(詳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其間差額達2億5,094萬9,097元,使中華郵政公司面臨保戶之求償(嗣已成立和解,詳如附表一「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躉繳保險金/利息」欄所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將所收取躉繳之保險費部分用於投資金融商品,又不法圖得佣金,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屬違反上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之犯行甚明,其辯稱:根本就不知道伊犯法云云,要非足取。

⒌欲投保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壽險之要保人於填具要保書後

,業務員會將要保書送至該公司壽險處核保,嗣該公司壽險處會將已核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單、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及契約條款等,同附於保險契約內)交業務員轉交給要保人,被告則是在取得保險契約後,方才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再將保險契約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在已製作完成之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之行為,依前所述,顯然未經中華郵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乃是於他人私文書上擅自修改而為變造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既然向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隱瞞上揭躉繳保費之事,必然知道自己無權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其具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確,其前揭辯稱:伊沒故意也沒有明知云云,洵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允諾給予保戶之利息僅年息4%,

與其他銀行推行之保單利率相同,較之當時之市場行情(中國人壽於101年1月13日推出之鴻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之年息為3.85%,南山人壽101年3月5日推出之鑫利年年外幣增額終身壽險年息為4%),並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事,當不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惟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定期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查我國自99年迄今,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年利率均在2%以下,被告為賺取業績,提供較一般銀行定存利率有顯著超額之年息約4%為招攬,以此優渥利息作為誘因,吸引客戶投保郵政簡易壽險而交付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款項,自堪認其約定給付之上開利息已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對於金融秩序、社會大眾均有危害,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辯護人所舉之外幣、變動型、養老保險,與銀行定期存款之情形不同,辯護人進而主張:被告允諾予保戶之年息4%較之市場行情未與本金顯不相當云云,並非可取。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魏富貴、郵局經理張良聰到庭

,待證事實為「張良聰在106年7月6日跟魏富貴開會時有說郵局的長官早就知道,但郵局長年的習慣會把這些事情壓下來」,並以金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382號處分書之內容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3年時即曾經找被告與瑞芳郵局經理、基隆郵局大經理及營業科科長去總公司壽險處開會,當時告訴人已知被告有800多戶保戶在6個帳戶內代為扣繳保費,開會時告訴人即稱因為金管會會查帳,故要求被告將全部保戶的保費改成由保戶自己之帳戶扣繳,才會導致如今一發不可收拾,故無論保戶或告訴人均早已明知其事,實難認渠等受有何損害云云(本院卷第347頁)。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7月3日自首後,其配偶魏富貴與經理張良聰於同

年7月6日之對話內容,業據提出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即上證6,本院卷第389至393頁),檢察官亦未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故應無傳喚該2人到庭證述當日對話內容之必要。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

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金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382號處分書(相對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內容「張員旨揭違規情事,貴公司瑞芳郵局於102年間曾有保戶因張員招攬之躉繳保險契約未提供正式憑據,而向該局要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惟該局主管僅就個案處理,未對違規招攬行為進行清查;又貴公司壽險處104年7月發現有600餘筆要保人地址相同情事,經追查發現張員所招攬契約有多筆保費轉帳代繳局帳號相同且集中於張員家屬帳戶,貴公司壽險處請瑞芳郵局依規定辦理,張員遂改以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將應扣保費存入要保人相關帳戶。貴公司對於上開102年間之客訴及101年間之要保人地址相同情事均未列入自行查核之管控事項並予深入追查,而任由弊端持續擴大,核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偵字第117號卷第23至25頁),固可認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於104年間有發現被告所招攬契約有多筆保費轉帳代繳帳號相同且集中於其家屬帳戶之情形,但被告就此供稱:壽險處調查時問我為什麼這6個帳戶會代轉這麼多保費,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我不能繼續繳保費,所以跟他們說這些保戶是我大姑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等語(他字第989號卷第133頁),其當時仍以這些保戶是林魏寶珠(被告配偶之胞姊)公司之員工或親朋好友為托詞向壽險處欺瞞,圖能繼續按保險契約繳費,再酌以前述被告刻意不讓壽險處知悉其有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之情,在在可見中華郵政公司負責核保之壽險處當時的確不知被告私下與保戶約定躉繳保費之事,因主觀想法(保戶是以要保書上所載方式繳保費,投保合於規定)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承保評估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佣金(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至於中華郵政公司雖有上開金管會處分書所指不合於「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缺失,尚無礙於已陷於錯誤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被告明知以躉繳方式向保戶收取保費係違反規定

,竟向保戶收取以躉繳交付之保費總計達6億2,427萬8,615元(詳如附表一甲欄),卻僅繳給中華郵政公司3億7,332萬9,518元(詳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其間差額高達2億5,094萬9,097元,中華郵政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之上開行為須面臨保戶求償(嗣已成立和解),顯然受有損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告未犯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之罪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提出上證6之106年7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主張:張

良聰在106年7月6日跟魏富貴開會時有說郵局的長官早就知道,但郵局長年的習慣會把這些事情壓下來云云。然查,中華郵政公司負責核保之壽險處在決定承保時,並不知被告私下已與保戶約定躉繳保費,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瑞芳郵局乃至基隆郵局之其他中華郵政公司受僱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知情、有無共同犯罪意思,均不影響被告已成立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事實,故該上證6對話錄音譯文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因被告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為6億2,427萬8,615元,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條第1項後段論處。

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犯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先後多次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款項而犯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行為(如附表一所示總計887件),各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密接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原來實務上以牽連犯

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業務而為違背中華郵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取信保戶,以遂行非法收受躉繳保險費、詐得佣金,故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計畫下反覆犯前開4罪,且各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之「繳費期別」欄

內自行加註「躉繳」字樣,交予要保人收執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從事某職業事務之人,在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而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則係指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之文書,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情形下作內容的改變。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區別,在於變造私文書罪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經查,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於核保後,會將保險契約交業務員轉交給要保人,被告則是在取得保險契約後,方才在保險契約上為刪改成「躉繳」等字之行為,再將保險契約交予要保人收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上非法塗改,而非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將部分保險契約所附要保書之「每期應收保費」欄及欄

內金額刪改為「總應收保費」欄及躉繳之金額,或在部分保險契約所附保險單將「保險費」、「繳費日」欄內金額、日期刪改為躉繳之金額及「繳清」等字樣,再交予要保人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得佣金之犯行,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接獲檢舉後展開內部調查(瑞芳郵局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解除被告所有一切儲、匯、壽險工作之權限),被告在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7月3日17時40分許,由中華郵政公司政風處人員陪同被告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提出自白書及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李金德之報告,法務部廉政署以該署法定業務職掌為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而被告非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於106年7月7日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自白書、報告及該署106年7月7日廉肅辰106廉立325字第1066601169號函在卷可考(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3至4、5至6、7頁,他字第989號卷第1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其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法收受款項、資金高達6億2,427萬8,615元,非法招攬之郵政簡易壽險多達887件,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大眾,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尤以被告將取得之部分資金用於投資基金、債券等,最終導致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受到重大損害,其行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在保險契約上刪改為「躉繳」等字之行為,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在他人真正文書上非法塗改,而非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違誤;②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涵意不同,故依該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應側重在剝奪被告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就其實際犯罪所得1億9,344萬7,468元宣告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原判決諭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保費總計6億2,427萬8,615元均予沒收、追徵,於法未合。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身

為瑞芳郵局郵政簡易壽險之業務員,知悉躉繳保費係違反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壽險之規定,為圖一己私利及賺取業績,以高額利息或其向保戶所稱之退佣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招攬,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受其提出之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保郵政簡易壽險,被告違法收受款項、資金高達6億2,427萬餘元,共計887件保險契約,並向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詐得佣金190多萬元,導致保戶等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共同參與投資,被告終因支付高額利息,導致難以為繼,進而使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不得不支付2億多元與保戶和解(亦即與保戶和解時給付金額總計6億多元,減去實收之保費3億7千多萬元),更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而限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及其轄下各郵局停止簡易人壽保險新契約之銷售6個月等,有前揭金管會107年3月26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382號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17號卷第23至25頁),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並造成極大之危害,復斟酌被告犯罪自首,且有繳回4,920萬1,752元予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另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萬9,877元,此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張美華案發後繳回款金額一覽表」、「被告張美華暨相關人等假扣押強制執行情形表」可按(原審卷三第363至367頁),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犯後態度情狀,並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花蓮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其夫已自郵局退休、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他字第989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部分: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意旨則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而依上揭刑事特別法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沒收宣告,以相關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上述法定情形所取得(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後宣告沒收,以避免就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針對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部分加以剝奪,形同代人受過而承擔不利之法律效果。準此以觀,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其涵意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

⒉本件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6億2,427萬8,615元(詳如附表一甲欄),惟被告已以部分款項供繳納保戶後續各期保費之用,總計3億7,332萬9,518元(詳如附表一乙欄之備註,編號196至199、259、266、374、660、790、816、818之乙欄為負數,係因該保戶後來有降低保險金額,告訴人與保戶和解時依據被告所述之躉繳金額而多退保戶保費之故。應從對被告有利而將上開編號196號等均以0計算,認定被告已繳保費金額總計3億7,332萬9,518元)。又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嗣已與附表一所示887件之要保人均成立和解,有告訴人108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附件「瑞芳郵局員工張美華違規招攬契約詳情表」所載與保戶和解時給付之金額(原審卷三第163至237頁,同附表一所示內容),及107年4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要保人之要保書及和解時所提文件18冊之複製光碟」(偵字第116號卷一第92至94頁)可參。又被告在案發後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間有陸續繳回4,920萬1,752元予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另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萬9,877元,亦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張美華案發後繳回款金額一覽表」、「被告張美華暨相關人等假扣押強制執行情形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63至367頁)。

⒊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①附表一乙欄之備註所示被告已繳給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總計3億7,332萬9,518元;②被告於10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間繳給告訴人之4,920萬1,752元;③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得款829萬9,877元,依前述情形,堪認已輾轉發還被害人,於計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均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億9,344萬7,468元(計算式:624,278,615-373,329,518-49,201,752-8,299,877=193,447,468),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所示887件中,有部分保戶之甲欄金額低於乙欄金

額(即丙欄為負數,亦即被告代該保戶繳給中華郵政公司保費之金額,大於被告向該保戶收取躉繳保費之金額),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就此主張:於此情形,該編號丙欄之淨額應為「0」,而非「負數」云云。惟查,依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股長王碧鶯於原審所證:我只能說我們是照今天收多少,付多少,淨額才是你欠公司的,就是這樣,很簡單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四第248至249頁)可知,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主張甲欄減乙欄(即丙欄)為負數時,淨額應以「0」計算,無非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對金額所為之主張。惟本院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係重在剝奪被告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則倘某編號之丙欄為負數,即應以負數為計,再將附表一所示887件之丙欄金額加總,合計金額應為2億5,094萬9,097元,附此說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施用詐術而由告訴人給付之佣金198萬7,517元,因告訴人係將其中之所得稅5萬0,321元扣除後,實發佣金193萬7,196元(計算式:1,987,517-50,321=1,937,196),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93萬7,196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第2項部分:

扣案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如理由欄二㈠⒋編號13),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理由欄二㈠⒋編號1至12、14至35所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

及權狀影本1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1本、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對帳單1本、安聯人壽交易對帳單1本、元大銀行交易對帳單1本、聲明書1本、札記1本、張良聰經理談話內容1本、瑞芳郵局保費整理資料1本、郵局交易明細1本、名片1張、珠寶保證書12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物,其中除編號12之保證書及編號19至21、23至29之存摺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則非屬被告,查此等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5條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