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銘
廖陳瑞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洪東雄律師楊沛生律師被 告 陳秀吉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雷宇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0號、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銘(下稱被告廖志銘)、上訴人即被告廖陳瑞玉(下稱被告廖陳瑞玉)、被告陳秀吉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陳秀吉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其餘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英誌公司93年傳票中之會計傳票2紙(Voucher No:000000000
0、0000000000),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沒收與否欠缺法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20、12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上訴意旨略以:㈠就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經檢視扣案93年傳
票中,並未發現該紙傳票。又英誌公司與New Capital Trad
ing Limited間確存在採購機器設備之交易,且非僅單一交易,在交易憑證眾多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係以此「不實之會計科目」混入所謂個人向公司之借款中。又經比對英誌公司102年2月21日(102)英誌字第12號函檢送之光碟紀錄檔名「2004-03日記帳」,共計346頁,其中顯示第226、227頁,就系爭傳票之號碼均係連續產出,且其後尚有多頁之日記帳傳票號碼,足以佐證英誌公司於96年間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說明,均屬事實,且係依原始傳票紀錄、交易事實所為。
㈡依被告廖志銘自93年1月7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知,被告廖志銘於93年3月11日並不在國內,根本不知道陳秀吉有於93年3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89,996元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陳鐵雄帳戶之事。且會計憑證並不是被告廖志銘製作的,會計憑證上也沒有被告廖志銘的簽章,不能認同原審認定被告廖志銘違反商業會計法。
㈢被告廖陳瑞玉固為英誌公司之董事,早年曾參與英誌公司業
務之經營,惟自90年間罹病後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也沒有在任何1張會計憑證上簽章。又證人陳鐵雄係陳秀吉之岳父(即陳秀吉之妻陳潔怡之父),其證言自有偏頗,豈能遽信。且縱公司法規定資金不得貸與個人、公司相關款項支出均需製作憑證,能否謂被告廖陳瑞玉已明知會計人員必將製作不實之「預付貨款」項目,而不使用「預付交際費」、「預付其他費用」、甚或「員工借支」、「資金貸與」等相關會計科目?甚或不為會計憑證之填製?即非無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部分)、㈨部分:
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且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定侵占罪具有即成犯之屬性,倘若原持有他人之物的行為人,主觀意思轉為所有意思而繼續持有,即已以該當侵占行為。本件原審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等人於93年3月11日自英誌公司匯款2,989,996元至人頭陳鐵雄之帳戶,購買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翔耀公司於103年7月前即係本案英誌公司)之股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等人於93年3月23日自英誌公司匯款2,563,900元至人頭周萬福之帳戶,另於93年3月24日匯款786,114元至人頭周萬福之帳戶,均用以購買翔耀公司之股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等人於93年8月23日自英誌公司匯款2,5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再轉匯予人頭許煌龍、周萬福之帳戶供以私用,又於93年10月12日自英誌公司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再轉匯予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供以私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自英誌公司匯款共計16,293,800元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用以支付如同表所示支票票款供以私用,則被告3人上開自英誌公司匯款上開金額至各該人頭或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帳戶時,均係用以供自有之英誌公司股票護盤、搶救自身財務窘境或私用,且渠等亦明知上開匯款行為於法於理皆不合,遂於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時以虛偽、模糊之非合法借貸科目入帳,而掩人耳目挪出款項,自符合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渠等明知係將管領中持有之英誌公司資金,為私用目的而匯出並花費殆盡,此行為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縱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於上開匯款行為後,以抵扣佣金、交際費等得以向英誌公司請領之款項之方式,補回前開擅自動用之金額,仍無損於將英誌公司之資金擅自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當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而成立侵占罪,否則不啻是侵占罪之構成與否,須視事後有無將已侵吞之款項回復以判斷之荒謬結果?此部分原審所認似與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衡酌有所錯置,是此部分原審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屬速斷。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原審僅以證人吳翠燕、邱連春之供述證據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單方提出未經官方認證之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ENLI
GHT CORPORATION USA(下稱EC公司)93年合併財務報告文件,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卻未詳查其他如該EC公司解散前曾經於美國申報之稅款、帳冊等足以證明證人、被告所言非虛之書面資料,為釐清本件93年7月2日至95年11月17日間EC公司共匯款40,835,472元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自應函詢美國IRS即美國國家稅務局或其他機關以取得相關資料,或傳喚當時EC公司之財務主要負責人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並未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陳秀吉及時任英誌公司會計主任之證人吳翠燕均證稱,無法由上開英誌公司之函覆及相關憑證看出本件被告等人於93年5月5日、6日自英誌公司分別匯款3,618,730元、1,2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帳戶,是否就是被告廖志銘先行替英誌公司墊付之墊付款及返還金,此部分原審雖稱「公訴人既未提出英誌公司昆山廠與英誌公司之交易資料,對於被告廖志銘有無代替英誌公司代墊貨款乙事,亦未舉證指摘,自應為利於被告廖志銘之認定。」然起訴意旨並無認定此部分被告廖志銘有替英誌公司或其昆山廠代墊款項之事實,此係被告廖志銘之抗辯內容,自與公訴人負本件侵占罪之舉證責任義務無涉,應係被告須適度證明上開代墊之事實真實存在。則被告廖志銘嗣後將上開款項自其帳戶再分別轉匯5,353,970元、670,954元及905,517元至人頭陳宏益、陳紹威、李梨惠之帳戶內用以購買翔耀公司之股票行為,係挪用公款之侵占或是返還代墊款後之自由處分行為?自有傳喚現任英誌公司財務人員進行交互詰問並釐清上開函覆內容或函詢英誌公司或上開貨品供應商提供當時交易之相關客觀書面證據之必要,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英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於93年3月11日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後,陳鐵雄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該筆款項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乙情,有相關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原判決亦已詳述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原判決第37至38頁)。上開匯出2,989,996元之支出(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32頁),即係英誌公司於93年3月11日認列3,003,476元(折合美金89,870.63元)應付帳款,扣除同年3月31日認列之兌換收益19,771元,再加上同年3月31日認列兌換損失6,291元之支出(即3,003,476-19,771+6,291=2,989,996),在英誌公司會計傳票上(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是記載「預付貨款」(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至44頁),Enlight Corporation Payables
Invoice Report上亦記載上開美金89,870.63元是以向NEWCAPITAL TRADING LIMITED預付貨款之名義匯出(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30頁),故上開支出在英誌公司會計傳票上確記載「預付貨款」,而所載「預付貨款」並非事實,甚為明確。又經本院勘驗扣案物編號壹-9「英誌公司93年傳票」1冊內,雖無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2頁),但該紙會計傳票已附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資料內(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頁),其內容又與英誌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函送原審之93年3月記帳光碟列印資料第226、227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所載相符,顯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頁所示確為英誌公司Voucher No:0000000000之會計傳票無疑。至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傳票之號碼均係連續產出,且其後尚有多頁之日記帳傳票號碼,係原始傳票紀錄乙節,固為事實,但該傳票內容既與實際支出情形不同,即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傳票係原始傳票紀錄,即謂傳票交易屬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廖志銘雖又辯稱伊於93年3月11日不在國內,不知道陳秀
吉有於當日匯款2,989,996元至陳鐵雄帳戶之事,且前開會計憑證上也沒有伊的簽章云云,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
然查:
⑴上揭匯款至人頭陳鐵雄帳戶之目的,是用以支付購買英誌
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陳秀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目的是要買股票,為何要買股票,是因為廖志銘、廖陳瑞玉的資金出現缺口,包括股票交割及個人支票到期,他們個人的資金狀況從我到公司之前就是屬於比較緊張的狀況,因為他們的股票質押率很高,質押率高當股票下跌的話,銀行有維持率要維護,如果低於維持率銀行就會將該股票賣出,會影響董監事的持股率,及公司在銀行的債信,還有公司上市股價對投資大眾的影響,所以會有必須去對自家股票買進及交割的需求;(問:你說會有這個需求是誰決策?)廖志銘、廖陳瑞玉;(問:你匯款給陳鐵雄的金額做何用?)股票交割,股票交割是第二天才交割,所以我們是交割當日到了,廖志銘、廖陳瑞玉沒有辦法自己出資金,才用公司墊款;(問:何人、何時開始要求你以人頭戶維持英誌公司的股價?)就是廖志銘、廖陳瑞玉,至於何時就是有需求的時候,就當股價跌了影響到或即將影響到他們股票質押給銀行的維持率,因為低於的時候銀行就會直接斷頭殺出,應該是從93、94年間開始有這樣的要求;我在調查站說的陳鐵雄是我到職後新增加的人頭戶;(問:你所利用人頭戶買入公司股票護盤,這些股票的支配人是誰?)廖志銘、廖陳瑞玉等語(原審卷六第138至139、167、171頁),可見被告廖志銘縱使93年3月11日不在國內,但上開匯款至人頭陳鐵雄帳戶之行為,仍是出於其與被告廖陳瑞玉、陳秀吉共同之意思甚明。
⑵證人即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調詢時證稱:會計部
門每月月底皆會核對公司帳及銀行存款,若發現餘額有落差,會計部門就會通知出納人員處理,出納人員核對後,若屬陳秀吉調度部分,就會告訴陳秀吉,之後陳秀吉就會要求公司人員補作付款申請單,再交給會計部門入帳等語(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61頁),又證人即英誌公司出納人員卓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涉及到公司的錢就一定有帳務;(問:是否能確定關於你所處理的英誌公司帳戶的金錢匯出部分,都一定有英誌公司的帳務,還是有陳秀吉個人交代的情形?)有陳秀吉先交代我把公司帳戶的金錢轉出去,但是後來公司也會做帳,因為我的銀行帳一定要跟公司的帳務核帳,但是關於做帳的名義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而且做帳是會計部門的事等語(原審卷七第111頁),依上足見英誌公司會計部門每月月底皆會核對公司帳及銀行存款,當金額有落差時須補作付款申請單交給會計部門入帳,則就英誌公司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更不可能不為會計憑證之填製。被告廖志銘雖辯稱其未在前開會計憑證上簽章云云,但公司之會計憑證上本無須均經董事長簽章,且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該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身為董事長之被告廖志銘既明知上開匯出款項必須填製會計憑證,也知悉上開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真實原因不會被如實填載於會計憑證,則其對於陳秀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之聯絡,殊無諉稱不知情之理,是其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廖陳瑞玉雖又辯稱伊固為英誌公司之董事,早年曾參與
英誌公司業務之經營,惟自90年間罹病後未參與公司業務,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伊也沒有在任何1張會計憑證上簽章云云,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但查:
⑴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商
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廖陳瑞玉於78年起至97年間擔任英誌公司董事,於本案犯罪時間(93年3月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被告廖陳瑞玉謂其非商業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廖陳瑞玉於調詢時供承:「(問:據陳秀吉於98年10
月1日接受本處人員詢問時證稱『由於廖陳瑞玉及廖志銘都有持個人名下英誌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因為有質押維持率的考量,所以需要護盤英誌公司股票,避免股價過低,所以才需要用到這些人頭帳戶買賣英誌公司股票;…因為他們財務狀況不佳,約自93年至95年間出現資金調度缺口,所以我就請示董事長夫婦該如何處理,他們兩人便指示我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就是以預付貨款及其他預付交際費等不實科目的方式,先動用公司的資金,或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人頭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所使用,不過在財務報表結算日前,包括季報、半年報、年報等結算日前都會返還向公司借款…』,對此你有何解釋?)是的,除了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外,還有我用私人關係的借款,英誌公司先行墊支的資金陸續都有歸還等語(偵字第21450號卷第131頁);於偵訊中亦供稱知道陳秀吉動用公司資金為自己的股票護盤之事(偵字第21450號卷第261頁),足以佐見證人即被告陳秀吉前揭證稱:因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要求,所以用英誌公司資金匯款至人頭陳鐵雄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乙節,確具可信性。參以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潔怡(陳秀吉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志銘、廖陳瑞玉有委託我買賣英誌公司的股票,是所有的人包括廖志銘、廖陳瑞玉、周萬福、陳宏益、許煌龍、陳紹威、李梨惠等人,還有一些人我忘記了,他們當時在富邦證券開證券戶,要買進英誌公司的股票,廖陳瑞玉要我用這些戶頭買進英誌公司的股票;廖陳瑞玉以電話或當面跟我講說誰的戶頭要買幾張英誌公司的股票,買完我再跟她回報,或者是總額要買多少,分在哪幾個戶頭買等語(原審卷七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員工江佳臻(陳潔怡之助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陳瑞玉曾經透過電話下單的方式交代我買賣股票,曾經有英誌公司這間公司的股票等語(原審卷八第190頁反面、第192頁),可徵被告廖陳瑞玉有參與以人頭帳戶買賣英誌公司股票之事,在在足見被告廖陳瑞玉對於93年3月11日以英誌公司資金匯到人頭陳鐵雄帳戶買進英誌公司股票之事,非但知情,且該匯款是出於其與被告廖志銘、陳秀吉共同之意思而為,至可肯定。⑶被告廖陳瑞玉身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顯然知悉上開由英誌
公司帳戶之匯出款項必定會填製會計憑證,其也知悉上開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真實原因不會被如實填載於會計憑證,卻仍與被告廖志銘、陳秀吉基於共同意思而匯款以購買股票,足彰其與被告廖志銘、陳秀吉之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秀吉之行為以遂犯罪目的,至為灼然,其上訴意旨否認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要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上訴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部分)、㈨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施行),條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上開罪名除該特別構成要件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亦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占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公司資產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
部分)、㈨合計之金額26,633,810元(計算式:2,989,996+3,350,014+4,000,000+16,293,800=26,633,810),固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無正當理由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並挪為私用,惟證人即被告陳秀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動用公司款項時,廖志銘或廖陳瑞玉沒有與公司訂定借款憑據,我們有借,也有還,形式上雖然沒有借貸合約,但實際上我們認為是借貸,都有還款的方式及紀錄,我雖然是公司的財務長,負責公司的財務及會計,但是公司的會計經理對於會計有很嚴謹的堅持,不是我可以指揮的,且董事長有給我們他以後如何還錢的計畫及方向,但是沒有時間表;幾乎百分之百償還了,像是廖志銘聲請的差旅費,他已經先支出,公司應該要匯給他,但事實上公司沒有匯,直接抵償他之前的借款;廖陳瑞玉的錢也算是廖志銘跟公司的借款,廖志銘的償還應該都有包括這部分的資金償還;針對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需求而由公司幫忙代墊的款項,我們內部都有紀錄要做還款,事實上也都有這樣做到,包括廖志銘個人出差交際的代墊款,他請款之後公司理當把錢給他,但是我們都沒有給他,直接抵沖他之前跟公司的借款等語(原審卷六第140、143、167頁);又證人即英誌公司出納人員卓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秀吉有交代過,要把公司應付給廖志銘的款項扣下來還給公司,我不會主動做這樣的事情,都是陳秀吉交代我才會做;我印象中有做過英誌公司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際費,實際上沒有給廖志銘,而是轉到英誌公司或其他人的帳戶,但是我現在不清楚這筆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際費最後是轉去哪裡等語(原審卷七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10頁反面);證人邱連春(原任英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自100年6月間起擔任英誌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廖志銘沒有欠公司款項,廖陳瑞玉也沒有;檢察官在調查時,有問英誌公司有沒有被虧空的金額,我們有委託會計師再查過,會計帳上完全沒有未還的金額;他們用預付款、交際費、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這是會計上正常科目,每季結帳前,預付款都要沖銷;結帳時預付科目一定要清掉,會計師才會簽名,上次查帳時,起訴資料有好幾筆3千萬元,我看出每季季底時,他會匯款一筆錢沖銷預付款,季初時可能會有一筆3千萬元匯出去,可能是從外面調現金沖銷預付款,3千萬最多是借3千萬內,這樣不斷地循環;英誌公司在檢察官搜索後,開始清查廖志銘和廖陳瑞玉積欠公司之款項,會計主管和稽核負責清查;據我瞭解,廖志銘、廖陳瑞玉並未積欠英誌公司款項,都已經清償完畢;會計師每季會簽證,所以每季都會清掉,每季出來的報表都沒有欠錢,96年清查時就已經沒有了;英誌公司事後清帳的結果,廖志銘、廖陳瑞玉沒有向英誌公司借款這件事,只有預付款有無沖銷之事情,事後查帳預付款已經沖銷,所有資金都已經回來等語(原審卷八第46頁反面、第49、51、53、5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曾發生英誌公司應給付被告廖志銘之交際費、差旅費等款項未實際給付,而逕予沖銷英誌公司帳款之情形,且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英誌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⑶又依卷附英誌公司101年9月20日(101)英誌字第025號函
覆原審之內容「廖志銘自92年起至96年止向本公司申請之費用,本公司未實際發予現金而係以其他科目互抵即僅作帳上沖銷之金額計有新臺幣31,644,212元及美金239,466.60元(折合新臺幣7,805,338元)」暨相關沖銷明細(原審卷六第93至97頁),可徵英誌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6年3
月間,共計39,449,550元(計算式:31,644,212+7,805,338=39,449,550)之款項僅作會計帳上之沖銷,並未實際發放款項予被告廖志銘,此金額不僅高於前開挪用之金額26,633,810元,且英誌公司係長期持續扣抵被告廖志銘之應得款項,則被告陳秀吉依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示動用英誌公司資金,暫時移作渠等私人使用之一借一還扣抵過程,實難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縱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於上
開匯款行為後,以抵扣佣金、交際費等得以向英誌公司請領之款項之方式,補回前開擅自動用之金額,仍無損於將英誌公司之資金擅自匯款至各該帳戶之當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而成立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罪)。然查,前述英誌公司應給付被告廖志銘之交際費、差旅費等未實際給付,僅作會計帳上沖銷之做法,不但持續行之多年,且是始自92年1月,至95年12月止之合計金額已達38,363,104元(見原審卷六第93至97頁;此金額與96年1至3月沖銷之金額1,086,446元加總即為39,449,550元),而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請英誌公司提供帳證資料,則是始自96年1月31日發函(本院函查資料卷二第14至15頁),換言之,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93年8月23日及93年10月12日部分)、㈨所示之匯款行為(均在93年間)前,即已持續有前述扣還款項之做法,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及檢調機關於96年間開始調查前,扣還金額已逾26,633,810元,此扣還款項顯非因受調查後方才為之,綜觀前開事實,在英誌公司此部分匯款行為當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有疑問,原審因認尚難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別侵占犯行,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銘等人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已該當而成立侵占罪云云,殊非可取。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另指被告廖志銘等人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本院卷二第125頁),亦非可採。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廖志銘等人上開匯款至陳鐵雄等人帳戶用以購買英誌公司股票維持股價等語,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廖志銘等人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情形,亦未指被告廖志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罪,故本案尚無是否對被告廖志銘等人論以高買證券罪之問題,併予敘明。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本院函請翔耀公司提供EC公司經
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翔耀公司檢送本院之EC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影本(本院函查資料卷三第7至33頁),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公司財務報告影本(原審卷八第25至38頁)內容相同,故原審依前開財務報告內記載:93年度廖志銘向EC公司借款最高金額為美金1,397,000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無未清償之金額等語(原審卷八第37頁),認被告廖志銘與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EC公司)間曾存在借貸關係,且借貸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等情,實屬有據。又依證人吳翠燕、邱連春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EC公司曾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代墊公司營運有關交際費、佣金之故,而有匯還相同金額予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情形。據上足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EC公司之間本有金錢往來,自不能僅因EC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有共同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應傳喚當時EC公司之財務主要負責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本件EC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目的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有關EC公司財務主要負責人之具體資料(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且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被告廖志銘等人涉犯特別侵占犯行,罪證既屬有疑,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要非可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此部分英誌公司於93年5月5日、6日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
之共計4,818,730元,經原審向英誌公司函調相關請款單、傳票之憑證明細,英誌公司函覆原審說明「英誌昆山廠因擴建,透過NEW Capital採購所需設備,因供應商不願意吸收美元交付之匯兌風險而要求以臺幣支付,故用廖志銘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公司將款項匯入廖志銘帳戶,但因供應商所提供的設備不符合需求故取消交易,匯回款項。」有英誌公司100年10月12日(100)英誌字第033號函暨立帳傳票、請款單、付款傳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25至39頁),而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及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摘要」內容,亦認英誌公司所稱之「款項匯回英誌公司」非無所憑(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2頁)。依上開英誌公司函覆原審之說明,再參酌證人即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公司期間,廖志銘確有先代英誌公司或海外子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七第39頁),果若被告廖志銘先代替英誌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廠商,則英誌公司因此於93年5月5日、6日將廖志銘之墊付款匯給廖志銘,應不得認被告廖志銘填製英誌公司不實帳冊以及侵占英誌公司上開款項。
⑵由證人即被告陳秀吉、英誌公司會計部人員吳翠燕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固難確認原審卷四第93至99頁所示資料即為英誌公司上開93年5月5日、6日支出之沖帳傳票(亦即已取消交易,廠商將款項匯回英誌公司之傳票),但參諸前述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調閱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及帳證資料查核結果摘要」內容,以及英誌公司96年2月27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所附憑證資料(本院函查資料卷二第157至161頁),均可佐見英誌公司前開100年10月12日函覆原審所稱之「款項匯回英誌公司」,並非無據。且此部分事實既已經原審向英誌公司函詢以及傳喚案發期間擔任英誌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之陳秀吉、吳翠燕證述在卷,檢察官上訴指稱應再向英誌公司(按103年7月已更名為翔耀公司)函詢,或傳喚現任英誌公司財務人員進行交互詰問釐清前開100年10月12日函覆內容云云,核無必要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此等部分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法院產生有罪確
信之心證,然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銘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被 告 廖陳瑞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羅明通律師劉大正律師被 告 陳秀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98年度偵字第2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銘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廖陳瑞玉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秀吉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志銘於民國71年1 月14日設立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英誌公司,於81年10月24日起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於78年起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85年間起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長,廖陳瑞玉則於78年起至97年止,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陳秀吉則於91年9 月起至98年9 月間,擔任英誌公司之財務長,廖志銘、廖陳瑞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廖志銘、廖陳瑞玉因個人投資、資金之需求,陸續將渠等持有之英誌公司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然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產生缺口,為避免因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財務狀況困窘,連帶影響英誌公司股票之股價,或因英誌公司之股價過低,造成廖志銘、廖陳瑞玉前開質押股票之比率不足,廖志銘、廖陳瑞玉遂與陳秀吉商討,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英誌公司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秀吉指示英誌公司不知情之不詳人員,於93年3 月11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89,996元至不知情之陳鐵雄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1之個人帳戶,其與廖志銘、廖陳瑞玉明知該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渠等卻共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公司會計傳票(Vouc
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預付貨款」(起訴書起訴此部分登載不實事項為「向New Capital TradingLimited 簽訂購買機器設備,依約匯款」、「與陳鐵雄解除合約,要求陳鐵雄尋其他設備之訂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性、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及英誌公司對財務控管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另起訴牽連涉犯連續侵占罪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潔怡、陳鐵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上揭證人陳潔怡、周萬福、陳鐵雄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5頁及反面、第149 頁及反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75頁及反面、第149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九)第30頁至第32頁、第32頁反面至第44頁、第44頁反面至第57頁、第57頁反面至第72頁、第155 頁至第172 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與帳證資料1 份、EC/USA .、英誌公司、盛利投資公司匯款至廖志銘帳戶款項及流向匯整表、調查處製作之金流明細表、陳鐵雄等人帳戶資金往來匯整表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75頁及反面、第149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32頁、第4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採為有罪之依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判斷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矢口否認有何指示英誌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明目,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依據證人吳翠燕、胡家康、邱連春於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知,於96年金管會發函調查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時,英誌公司會計、財務部門就開始查帳,並依據傳票跟憑證之記載,回覆金管會相關資金往來及交易情況,且會計科目無法更改,是以,英誌公司於會計帳冊所記載之會計科目,均係依照原始傳票之會計科目記載,且被告廖陳瑞玉雖為英誌公司之董事,惟其自90年間即因身體不適,未參與公司業務,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云云;被告陳秀吉則坦承涉犯上開事實一、(一)所載指示會計人員於會計帳冊記載不實明目乙事,其尚供稱:因公司款項業已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轉帳,既非直接匯入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帳戶,公司帳冊無法登載為股東往來,會計部同仁始依照已發生之匯款路徑,挑選其餘之會計科目,本件係公司資金先墊付予廖志銘、廖陳瑞玉各人支出之事實,會計人員始不得不基於此找尋適合之會計科目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察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查被告廖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其自78年起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自85年起擔任董事長,負責全部業務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2頁反面)、被告廖陳瑞玉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擔任英誌公司董事10幾年、從97年起沒有擔任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
450 號卷第260 頁),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為英誌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身分,首堪認定。
(二)英誌公司之會計憑證記載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之個人帳戶,此部分之匯款,於英誌公司之會計憑帳(Voucher No:0000000000)Credit Amt(即支出)帳列財務部. 兌換收益. 已實現Created 19,771元、NA .活期存款. 美金.NONE Created 2,983,705 元(合計3,003,476 元、換算美金為89,870.63 元)、Debit amt (即收入)帳列NA .應付帳款. 一般.NONE Created 3,003,47
6 元(換算美金89,870.63 元),復於會計憑證(Vouche
r No:0000000000)Credit Amt帳列應付帳款. 一般.NON
E 3,003,476元(換算美金89,870.63 元)、Debit amt帳列NA .預付貨款.NA .NONE 3,003,476 元(換算美金89,870.63 元),而依Enlight poration Payables Invoic
e Report之記載,上開美金89,870.63 元匯款之名義係向
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預付貨款,有上開傳票、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會計憑證之記載,係為記帳之名義,英誌公司之會計憑證(Vouche
r No:0000000000)Credit Amt帳列2,989,996 元、Debi
t amt 帳列財務部兌換損失6,291 元、NA .Cash Clearin
g AccouCreatedONE 2,983,705 元(共計2,989,996 元),上開英誌公司暫列收入項目之2,983,705 元,復於英誌公司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Debit amt帳列NA .活期存款. 美金2,983,705 元、Credit Amt帳列NA
.Cash Clearing Accou CreatedONE 2,983705 元,有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1 份在卷可稽(見該傳票第32頁至第33頁),是以上開2,989,996 元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帳列支出項目,而該筆支出(扣除幣別匯率為2,983,705元),亦經英誌公司以同等金額2,983,705 元以活期存款(等同美金89,870.63 元)予以沖銷。上開金額與事實一、
(一)英誌公司匯款至陳鐵雄帳戶之金額相同,且該會計憑證之支出項目係並以「預付貨款」為匯款名義,堪以認定。
(三)上開英誌公司之會計憑證記載不實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3年3 月11日英誌公司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帳冊登載『向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簽訂購買機器設備,依約匯款』這是出帳名目,實際上款項仍用來供廖陳瑞玉股票交割買賣使用。」、於偵訊時供稱:「93年3 月11日陳鐵雄帳戶亦有英誌公司的匯款2,989,996 元,帳載科目係英誌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該筆款項係供廖陳瑞玉支票到期及股票買賣。」、「因為我們透過人頭戶,這個決定才會衍生出會計部門必須要用假的會計科目來應付查核,我跟會計同仁都認為是單純的借款,中間邱連春有說公司資金若直接到負責人帳戶,容易被調查,所以才使用人頭帳戶。這是會計部的同仁提議的,會計主管是吳翠燕及胡家康,同時我也是他們二位的主管,沒有人下這些指示,廖志銘及廖陳瑞玉是否有下這些指示,我不知道,我認為這就是遷就當時現實及資金流向的作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都是依照廖志銘、廖陳瑞玉的意思匯款,匯款隔1 、2 年之後,證交所來查帳,才把這筆帳用起訴書記載的科目來作帳,這筆錢匯進陳鐵雄的帳戶裡,用來買股票以維持英誌公司之股價。」、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32頁至第34頁所示憑證,應該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支出或沖帳傳票,該份傳票是93年的傳票,表示是93年製作列印下來的,列印下來後無法更改,英誌公司的傳票在電腦上記載,英誌公司使用的記帳系統是無法做事後更改,如果要更改的話要迴轉分錄,將原本要更改的紀錄迴轉分錄成零,但是該動作再電腦都看得出來,會留下軌跡,我認為此部分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傳票的原因,是因為該筆金額是用美金記載,而當時英誌公司匯給陳鐵雄的錢是臺幣。」(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
450 號卷第29頁、第32頁、第97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74 頁、卷(六)第208 頁反面)。
依被告陳秀吉上開之供述,雖均稱帳冊登載「向New Capi
tal Trading Limited 簽訂購買機器設備,依約匯款」係出帳名目等節,惟遍查卷內會計憑證之記載,係以「預付貨款」之名義登載此部分英制公司之匯款,而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匯款予陳鐵雄之目的,既係為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非預付貨款,上開會計憑證之記載,與公司匯款之目的不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32頁至第34頁所示之憑證,並非此部分之支出或沖帳傳票等語,然上開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之Category分別為Payments、Purchase Invoice,此等憑證應僅作為立帳之用,直至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英誌公司始匯出2,989,996 元,被告陳秀吉雖稱憑證金額是以美金記載等語,然依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之幣別係記載NTD (即新臺幣),且登載公司支出2,989,996 元,加計匯兌之差額,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款項一致,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會計憑證呈現之記載,尚不相符,並不足採。末以,被告陳秀吉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依渠等之指示,透過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等節(詳如下述),而綜觀全卷,雖無證據指明將英誌公司此部分款項匯款之人即為被告陳秀吉,然既係被告陳秀吉依照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示,動支英誌公司資金購買公司股票,由時任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陳秀吉指使英誌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匯款至陳鐵雄上開帳戶,實與常情相符,併此敘明。
(四)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本案犯罪期間,均分別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渠等亦明知透過公司資金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避免英誌公司股價過低,導致其等所質押之英誌公司股票遭銀行斷頭,影響英誌公司之整體營運等情(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被告廖志銘於犯罪期間,亦均實質參與英誌公司之經營,縱算渠等並非清楚知悉以何種科目記載公司傳票,然公司資金無法借貸於個人,此乃公司經營人士當所知悉之事,縱算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對於會計、業務等並無專業知識,然渠等卻以公司資金貸予私人之用(至於有無該當刑法或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侵占罪,當屬二事,詳如下述),當公司任何金錢款項之流出均應載明於公司會計憑證,以利公司會計人員事後為款項之追蹤、沖銷,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私行借貸公司資金,公司之會計憑證當亦應亦如實加以記載、追蹤,然會計人員礙於上開法令規定,無法於公司商業憑證為渠等借貸資金之詳實記載,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亦當知之甚稔,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空言辯稱並不知悉會計人員如何記載商業會計憑證,難認可採。
2.渠等辯護人雖又辯稱96年金管會發函調查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時,英誌公司會計、財務部門就開始查帳,並依據傳票跟憑證之記載,回覆金管會相關資金往來及交易情況,且會計科目無法更改,是以,英誌公司於會計帳冊上記載之會計科目,均係依照原始傳票之會計科目記載等語,惟證人陳鐵雄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將帳戶借予被告廖陳瑞玉使用,作為股票交易,顯見英誌公司與陳鐵雄間無任何買賣交易行為,是以如會計帳冊所載預付貨款等情,顯非事實,且本院既已認定英誌公司此部分匯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股款,與上開會計憑證之記載顯非相同,此部分與英誌公司於96年如何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查核,自無干係,渠等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利之認定。
3.而被告廖陳瑞玉之辯護人雖替被告廖陳瑞玉辯稱其並未具備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等語,惟被告廖陳瑞玉自78年起即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自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陳瑞玉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亦均自稱有參與英誌公司經營之事務,況且其知悉以英誌公司之資金貸為其與被告廖志銘私人之用等節(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反面),顯見被告廖陳瑞玉為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董事,且對於英誌公司之資金調度、用途知之甚稔。至於被告陳秀吉雖尚稱因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函查核,故渠等開會以假的會計科目來應付查核等語,然綜觀被告陳秀吉上開語意,英誌公司為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故以虛偽會計科目回覆臺灣證券交易所,此部分乃函文本身所載科目是否詳實,與判斷本件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帳目是否屬實無涉。
(五)是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明知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11日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係為支付英誌公司股票之股款,卻均於英誌公司之會計憑證登載預付貨款之不實名目,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上開部分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末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起訴內容雖為「向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簽訂購買機器設備,依約匯款」、「與陳鐵雄解除合約,要求陳鐵雄尋其他機器設備之訂金」,雖與本院前開認定英誌公司會計憑證記載「預付貨款」之名義未符,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指示會計人員針對此部分之匯款,於會計憑證記載不實名目,縱算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不實名目並不相符,仍未影響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為上開不實記載之犯罪事實,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均予更正為記載「預付貨款」之不實名目,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刑法修正
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關於「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共同正犯所規定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較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⒉商業會計法修正
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較為有利。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授權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之經理人自不限於職稱上為經理人者,自應包括實際上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實際上負責人。被告廖志銘自85年間起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陳瑞玉自78年起至97年止,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皆為執行業務之人。
(三)是核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秀吉雖自91年9 月起至98年9 月止,擔任英誌公司之財務長(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31 頁至第132 頁),然財務長之職責,並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任範圍,或係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陳秀吉與英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因身分關係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就上開事實均利用英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股款,均為間接正犯。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自99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宣判時,已逾8 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審酌本案繫屬本院至今,因偵查機關於證據調查階段,未
蒐集完全上開起訴事實之匯款流向,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界限,詳如下述),函詢起訴書所載各起訴事實逐筆之匯款依據及金錢流向,於各機關函詢答覆之過程,難免需耗費時日,細繹上開事由以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大多遵期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被告陳秀吉更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證據,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難歸責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陳秀吉,再衡酌本案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本件雖涉及共10個起訴犯罪事實,惟本案繫屬本院至今業已懸宕將近9 年,對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三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心理壓力無疑均造成甚大影響,均顯已侵害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於案發時分別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財務長,亦均為商業負責人,徒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周轉不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私人所需資金,竟以填製英制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手段,以此動用英誌公司之資金,作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短暫資金需求之來源,侵害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對於英誌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性,以及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秀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積欠英誌公司之款項均業已清償(詳如下述),暨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就上開事實所示之登載不實商業憑證行為,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英誌公司93年傳票中之公司會計傳票2 紙(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且依照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雖係英誌公司所有上開會計憑證,仍得以沒收之,惟上開會計憑證是作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動支公司資金時之憑證,渠等既已動用公司資金作為護盤之用,上開會計傳票縱然未沒收而在外,亦無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論英誌公司或投資人無可能受影響,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就上開會計傳票2 紙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之犯行無關聯性,自無庸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因個人財務狀況考量,陸續將渠等持有英誌公司之股票質押予銀行借款,然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調度產生缺口,為恐英誌公司之股價過低,進而造成股票質押比率不足被抽銀根,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遂與陳秀吉商討,以公司款項大量購入英誌公司股票,以營造英誌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象,以避免英誌公司股價下跌,共同基於連續侵占英誌公司資產、在公司帳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⒈由被告陳秀吉分別於93年3 月11日、93年10月21日,自英
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2,989,996 元、600,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鐵雄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1之個人帳戶,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藉此共同侵占英誌公司所有之款項,並造成英誌公司受有共計3,589,996 元之損害,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⒉由被告陳秀吉於93年3 月23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
帳戶,各匯款2,563,900 元、786,114 元,至不知情之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個人帳戶,上開金額均係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被告陳秀吉、廖志銘及廖陳瑞玉均明知該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渠等卻共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公司會計傳票記載「向New Captial Trading Limited 簽訂購買機器設備,依約匯款」,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及英誌公司對財務控管之正確性,並共同侵占英誌公司所有之款項,造成英誌公司總計受有3,350,014 元之損害,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⒊由被告陳秀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英誌公司之美國
子公司(Enlight Corporation USA )帳戶內,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共計匯款40,835,472元),藉此侵占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所有之款項,並造成該美國子公司共40,835,472元之損害。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將上開金額,轉帳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及不知情之周萬福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之帳戶、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再以上開金額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交割款等用途,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⒋由被告陳秀吉於93年5 月5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匯款3,618,73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再於93年5 月5 日之不詳時間,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內,分別轉匯5,353,970 元至不知情之陳宏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0之帳戶、670,954 元至不知情之陳紹威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並均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被告陳秀吉復於93年5 月6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匯款1,2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再於93年5 月6 日之不詳時間,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轉匯905,
517 元至不知情之李梨惠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填補被告廖志銘個人財務上之漏洞,藉此侵占英誌公司共計4,818,730 元之款項,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尚共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公司會計傳票虛偽記載「應付帳款、預付貨款」等不實項目,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⒌由被告陳秀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英誌公司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藉此侵占英誌公司共計28,008,845元之款項,用以填補被告廖志銘個人資金缺口,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並共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公司會計傳票虛偽記載「預付MK公司貨款」之不實名目,足生損害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公司帳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五))。⒍由被告陳秀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英誌公司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藉此侵占英誌公司共計27,845,000元,用以填補被告廖志銘個人資金缺口,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分別轉匯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不知情之李家豪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2、許煌龍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4、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內,另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尚共同指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在公司會計傳票虛偽記載「預付交際費」等不實名目,足生損害於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性及主管機關對於英誌公司會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公司帳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⒎由被告陳秀吉於93年10月6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不知情之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將上開共計30,000,000元之款項,轉匯至鄭傳德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用以清償鄭傳德於93年9 月30日所匯入之借款,藉此侵占英誌公司共計30,000,000元之款項,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七))。⒏由被告陳秀吉於93年10月8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之金額,至不知情之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並於同日將上開共計30,000,000元之款項,以二筆15,000,000元,轉匯至林富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5、26之帳戶,藉此侵占英誌公司30,000,000元之款項,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⒐由被告陳秀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英誌公司附表一
編號1 、2 、4 、5 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藉此侵占英誌公司共計16,293,800元,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各筆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金額,藉以清償被告廖陳瑞玉之個人消費或資金借貸,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⒑英誌公司自91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僅向大仁五金
商行購買總價17,493,184元之商品,孰料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為紓困被告廖志銘之財務狀況,竟於94年
6 月14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14,999,630元、20,000,000元之款項(共計34,999,630元)至大仁五金商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帳戶,再於同日自大仁五金商行附表一編號27之帳戶,轉匯共計35,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帳戶內,事後被告廖志銘雖以支票方式清償英誌公司應給付大仁五金商行之實際貨款16,111,546元,惟被告廖志銘仍侵占英誌公司溢付之款項共計188,881,454 元,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澄清義務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再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
義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同條第3 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增列第3 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15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14、第455 條之31等條文所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意相同;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
「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⒋經查,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公訴人僅提出被告廖
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之供述內容、證人陳潔怡、陳宏益、周萬福、陳鐵雄、李家豪、李梨惠、許煌龍、吳家興之證詞、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之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陳宏益附表一編號20之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13之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往來明細、證人李梨惠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往來明細、大仁五金商行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1 份、證人吳家興庭呈付款明細1 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與帳證資料
1 份,而除公訴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過程中,向本院聲請調查本件各犯罪事實金流匯款之憑證外,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與本案各犯罪事實相關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金流匯款之憑證,此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狀等在卷可佐,惟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本院實非偵查機關之延續,公訴人仍應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而非由本院補足公訴人未盡證據提出之心證門檻,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職權調查之證據,若仍未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非由本院代替公訴人續行偵查,而違反目前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制度精神。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侵占罪之適用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客觀構成要件(即侵占
行為)之認定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刑事判例),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即以後段特殊侵占罪為特別背信行為、前段為一般背信類型;然刑法侵占罪,司法實務向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乃因刑法侵占罪規定於個人法益專章,出於保護個人法益觀點而為上開解釋;然證券交易法之特殊侵占罪,參諸立法說明,其保護法益,乃在保護「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廣大投資人權益」,不論個人財產法益,甚或公司財政、金融秩序,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權益,亦均屬之;學說上亦以「雙重法益」或「多重法益」或「主副法益」稱之;據此解釋其構成要件,常規交易情形下(例如交易係真實、且對公司有利),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當無可能拘泥於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或事實上管領力;而應自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是否「利用其職務實質上對公司財產之管領力」,解釋「持有他人之物」之型態,此適與該款立法說明中「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彼此呼應。再者,依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定侵占罪具有即成犯之屬性,倘若原持有他人之物的行為人,主觀意思轉為所有意思而繼續持有,即以該當侵占行為(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惟有部分學說對上開侵占罪係即成犯之定性有所反思,擔憂上開認定過度在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倘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變動,不需有任何特定侵占舉措,即可能該當侵占罪,主張判斷侵占罪該當與否,客觀上仍應區別侵占行為與侵占結果,亦即倘若自客觀第三人視角觀察行為人之舉措,不考量行為人主觀意思,該第三人已可辨識行為人係以所有人自居,自已該當侵占行為,且無論係刑法侵占罪或係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其保護之法益均包含破壞他人之所有權能,因此除非可以明確判斷所有權能已經發生明顯且難以復原之妨害結果,否則不應僅有客觀化之侵占舉措,直接推論所有地位受到高度妨害,倘若行為人除實施客觀化之侵占行為外,尚進一步處分財物,使得原財物所有地位陷入難以復原之處境時,始屬侵占結果。前開學說之擔憂,在侵占物係不特定物(例如金錢)之類型,於行為人判斷有無構成侵占行為時,更顯困難,縱使行為人將原先持有之金錢,暫時挪為己用,倘若終局未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利益時(例如行為人於短暫時間內,即歸還挪用之金錢),是否仍侵害原持有人之所有利益?係以當行為人侵占之客體不特定物(例如金錢),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構成侵占行為,尚應一併考量行為人之侵占行為是否對原持有人之持有利益產生持續性之侵害結果,倘若行為人之侵占行為業已造成原持有人無法回復原持有之地位,行為人業已取得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此時行為人之侵占行為,始構成刑法或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侵占行為。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主觀構成要件(即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侵占故意)之認定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行為人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變更原先持有之意,至於無論其侵占所得之利益是否係不法利益,均仍成立特別侵占罪。
⒊關於本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使用公司款項之情狀⑴本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指示被告陳秀吉挪用英誌公司
款項乙事,依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廖志銘夫婦長期以帳載不實之方式挪用公司資金,作為渠等護盤英誌公司股票、兌現個人支票等私人使用,該等款項有部分歸墊,例如廖志銘個人依公司規定實報實銷的差旅及交際費等,本來應該撥入他的薪資帳戶內,可是財會部門都會直接扣抵,還有以廖志銘個人名義所投資的其他事業年度紅利配息等都會主動繳回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另外依據廖志銘之說法,他的最大還款依據是他個人轉投資之大陸東莞建鎮塑膠公司及美國繪圖卡公司等股權經處分以後之款項,惟這一部分尚未實現。」、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是在有借有還的前提下,幫他們墊這些錢,廖志銘也有還了一些,廖志銘的還款方式,就是該他領的錢,他申報之後,不實際領走,由我們沖帳,另外,他個人所投資的事業,年度配息及分紅都會拿回來公司,分別是他個人投資大陸東莞建鎮塑膠公司及美國EVGA公司,這二家公司的分紅,他也說過他最大的還款來源是這二家公司股權處分的款項。」、「英誌公司是因為牽涉到董事長及董事長配偶個人財務問題,才由公司先墊款,用意是維護公司的信譽,及銀行界的信用,且都是非常緊急下的情況才會這麼做,當時我們也都會先跟董事長及董事長夫人報告或知會,當時可能他們也沒有其他辦法或者資金來源,所以才由公司先行墊付,他們也都說有個人資產可處分及償還公司部分的墊付。」、「因為會計系統的問題及財報製作時間的要求,每三個月必須要把墊付的款項先銷帳,所以會有還款再出去的動作。他們夫妻之償還計畫,他們平常就有一些小額的償還,另外廖志銘在另外一家轉投資公司每年的現金股利都沒有領,直接還款,有一些個人交際費他來請款時,也都直接拿去沖帳,至於比較大額之償還部分,包括廖志銘轉投資的部分,股份的部分他也有處分的計畫,他在美國一家投資做繪圖卡的公司,在事發之前就有計畫處分,這二個比較大項的尚未實現,但前面小額的都有償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缺口先發生,而非我們作帳去掏空金額,廖志銘確實也是有借有還,我們也有作帳,我是用公司的帳戶匯錢給廖陳瑞玉個人,一開始並非用不實的人頭戶來操作,一開始認為這只是股東往來,後來會用假的會計科目作帳,是到交易所查帳才整理出來用。」、「雖然由英誌公司支付股票交割款,然當時英誌公司會計部門均會自被告廖志銘個人轉投資事業的股利所得與日常請領出差費、代墊費,直接扣抵廖志銘與廖陳瑞玉向公司借貸之金額。」、「我雖然知道廖志銘有先挪用公司的款項做為私用,但是我都有注意廖志銘是否有把錢還給公司,有時廖志銘代墊業務交際費、差旅費的部分,我就會自己主動沖抵廖志銘對英誌公司的欠款;另外關於建鎮公司的股利,是廖志銘個人的投資獲利,廖志銘曾經當著我跟吳翠燕的面將1,200 萬股利所得直接匯到公司,當作他對公司的還款。」、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廖志銘的部分,公司員工只要出差、交際,會自己先墊出差費、交際費,之後再請款,廖志銘事後問為何都只有扣他的錢,會計的回答是因為他有欠公司的錢,另外廖志銘個人在外投資的1,200 萬股利,他個人在外投資的股利及個人出差支出的費用都直接還給公司,本案發生時,並非在調查之後才開始還款,一開始就有借有還。」、於本院審理期日則以證人身分證述:「動用公司款項時,廖志銘或廖陳瑞玉沒有與公司訂定借款憑據,我們有借,也有還,形式上雖然沒有借貸合約,但實際上我們認為是借貸,都有還款的方式及紀錄,我雖然是公司的財務長,負責公司的財務及會計,但是公司的會計經理對於會計有很嚴謹的堅持,不是我可以指揮的,且董事長有給我們他以後如何還錢的計畫及方向,但是沒有時間表,而還款就是因為我們跟會計經理本於職務上的認知才會有這樣的還款,否則直接在當下將帳處理掉了,都是在資金缺口發生後才不得用借貸的方式處理。」、「幾乎百分之百償還了,像是廖志銘聲請的差旅費,他已經先支出,公司應該要匯給他,但事實上公司沒有匯,直接抵償他之前的借款。」、「廖陳瑞玉的錢也算是廖志銘跟公司的借款,廖志銘的償還應該都有包括這部分的資金償還,公司不是直接匯到廖陳瑞玉的帳戶,是匯到廖志銘的帳戶,所以都是列為可追蹤的。」、「針對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需求而由公司幫忙代墊的款項,我們內部都有紀錄要做還款,事實上也都有這樣做到,包括廖志銘個人出差交際的代墊款,他請款之後公司理當把錢給他,但是我們都沒有給他,直接抵沖他之前跟公司的借款。」、「在過程中廖志銘有說他的還款能力來自建鎮公司及繪圖卡公司的股份,而且廖志銘平常也有還款給英誌公司。」(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90頁及反面、第98頁、98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68頁、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90 頁反面、卷(六)第
140 頁及反面、第143 頁、第167 頁、第193 頁、卷(九)第25頁反面),據上開被告陳秀吉歷次之供述,其因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揮,確曾挪用公司資金匯款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詳如下述),惟其匯款之緣由,均係基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當時財務帳況不佳,為維護英誌公司之股價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債信,始暫時以公司款項填補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財務漏洞,而上開挪用公司資金後之歸還作為,被告廖志銘則以自身之交際費、差旅費或者投資股利等作為日後償還英誌公司之依據;再者,據證人卓玉梅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陳秀吉有交代過,要把公司應付給廖志銘的款項扣下來還給公司,我不會主動做這樣的事情,都是陳秀吉交代我才會做。」、「擔任出納期間,有處理過出差費、交際費,出差費、交際費的金額是會計部門先審核好之後才會送到出納登帳,最後上傳到網路銀行,由陳秀吉審核,等時間到再放行。我印象中有做過英誌公司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際費,實際上沒有給廖志銘,而是轉到英誌公司或其他人的帳戶,但是我現在不清楚這筆應該給廖志銘的出差費及交際費最後是轉去哪裡。我是依照陳秀吉之指示將應該給廖志銘出差費及交際費轉到別的帳戶。」(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10頁及反面)、證人邱連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廖志銘沒有欠公司款項,廖陳瑞玉也沒有。」、「檢察官在調查時,有問英誌公司有沒有被虧空的金額,我們有委託會計師再查過,會計帳上完全沒有未還的金額。」、「支付證明單除了財務長要簽名外,會計主管也要簽名,會計科目不會直接記載借款,會計帳目的處理有虛帳和實帳,他們用預付款、交際費、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這是會計上正常科目,每季結帳前,預付款都要沖銷,他們用預付費用出去,只要財務長簽名,會計主管也要簽名,因為那是公司付交際費或其他費用,只是單據還沒拿回來沖帳,會計主管每次結帳時,都要把虛帳也就是預付這部分追憑證回來沖帳,或是剩下餘額不夠的部分要再追回來,結帳時預付科目一定要清掉,會計師才會簽名,上次查帳時,起訴資料有好幾筆3 千萬元,我看出每季季底時,他會匯款一筆錢沖銷預付款,季初時可能會有一筆3 千萬元匯出去,可能是從外面調現金沖銷預付款,3 千萬最多是借3千萬內,這樣不斷地循環。」、「會計主管不會知道會計科目記載預付款之支付證明單,實際上是廖志銘或廖陳瑞玉個人先向公司借款,不知道是不是他們借錢。」、「英誌公司在檢察官搜索後,開始清查廖志銘和廖陳瑞玉積欠公司之款項,會計主管和稽核負責清查。據我瞭解,廖志銘、廖陳瑞玉並未積欠英誌公司款項,都已經清償完畢。會計師每季會查帳,所以每季都會清掉,每季出來的報表都沒有欠錢,96年清查時就已經沒有了。」、「我擔任董事長時,有看過清查廖志銘、廖陳瑞玉積欠公司款項之資料,那不是借錢,因為看了會計科目都是用預付費用出去,我只是看有無沖帳完畢,預付費用沒有沖掉,會計師保留意見,沒有保留意見表示他們都沖銷完畢。」、「英誌公司事後清帳的結果,廖志銘、廖陳瑞玉沒有向英誌公司借款這件事,只有預付款有無沖銷之事情,事後查帳預付款已經沖銷,所有資金都已經回來。當初資金出去的原因就是帳上記載的預付費用,反正預付費用要沖銷,錢匯回來拿單據沖銷。」、「帳上記載預付費用,資金實際出去之原因不清楚,我不清楚錢是不是借款,公司資金不能借個人,那是違法,所以絕對沒有借款這件事情,他只是用預付費用出去,有沒有回來沖銷。」(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46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及反面、第53頁、第57頁),依上開證人卓玉梅、邱連春之證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本件案發期間,無論渠等使用英誌公司資金之名義究竟為何(起訴書起訴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涉嫌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之各犯罪事實,均詳如下述),事後確曾發生原應給付予被告廖志銘之交際費、差旅費等款項,英誌公司並未給付款項,而係逕予沖銷英誌公司之帳款,且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英誌公司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亦有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0日(101 )英誌字第025 號之函覆內容所示「廖志銘自92年起至96年止向本公司申請之費用,本公司未實際發予現金而係以其他科目互抵即僅作帳上沖銷之金額計有新臺幣31,644,212元及美金239,46
6.60元(折合新臺幣7,805,338 元)」暨相關沖銷明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所提出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93年之會計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卷(六)第93頁至第97頁、卷(八)第24頁至第41頁)。
⑵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廖志
銘均將其帳戶相關事宜,全權交由被告陳秀吉處理,且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個人無法向公司借貸金錢,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並無法向英誌公司借錢等語,然據被告陳秀吉前開歷次之供述可知,英誌公司藉由預付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實則係為支應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之漏洞(惟起訴書所載各次涉嫌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嫌,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英誌公司各次匯款之目的,均係為彌補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漏洞乙情,均詳如下述),且依英誌公司上開回函,英誌公司應發予被告廖志銘之費用,確實部分僅作帳上之沖銷,若被告廖志銘均未向公司支借款項,僅如其所辯均在幫英誌公司或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代墊貨款及交際費,則被告廖志銘應為單純之債權人,英誌公司或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將原代墊費用歸還即可,豈會有多筆金額均未實際發予被告廖志銘之情形?況且依上開函覆內容,自92年起至96年止,英誌公司未實際發予被告廖志銘之金額為新臺幣31,644,212元、美金239,466.60元(折合新臺幣7,805,338 元),縱使被告廖志銘因身為英誌公司董事長,未親為公司款項撥款之事宜,惟英誌公司未實際發予其之金額總計39,449,550元且長達4 年之久,實難想見被告廖志銘對此事項均不知悉,甚或未詢問多筆金額未撥款之緣由,是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對於英誌公司及渠等私人帳戶內,款項如何運用乙事均不知悉,實有違常情。
⑶是以,被告陳秀吉以英誌公司之資金,匯款至被告廖志銘
、廖陳瑞玉私人帳戶乙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事前均已知情,而無論渠等動支英誌公司資金時,於會計帳冊記載之名義為何,實際目的係為填補個人資金之缺口(惟起訴書所載各次涉嫌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罪嫌,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英誌公司各次匯款之目的,均係為彌補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漏洞乙情,均詳如下述),再者,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英誌公司間,於檢警機關介入調查時,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照上開被告陳秀吉、證人卓玉梅之證述暨英誌公司之回函,被告廖志銘於本件案發期間,其得以請領之款項,亦有共計39,449,550元款項,僅做會計帳冊之沖銷,英誌公司並未實際發放款項予被告廖志銘,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秀吉之供述、證人陳潔怡、陳鐵雄、陳宏益、周萬福、李家豪、李梨惠、許煌龍、吳家興之證述、英誌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廖志銘於附表一編號7 、8 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廖陳瑞玉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陳鐵雄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陳宏益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陳紹威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李梨惠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大仁五金商行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付款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英誌公司相關銀行交易與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司款項、於公司會計帳冊登載不實之犯行,⒈被告廖志銘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被告廖志銘確實因英誌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而聽從陳秀吉之建議,以其他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廖志銘係以自有之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其他友人借款,再將借來之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並用以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其並不知悉陳秀吉擅自以英誌公司之資金,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廖志銘對於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匯款至廖陳瑞玉帳戶乙事,均不知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英誌公司有預付交際費之制度,且該制度於公司之經營亦屬常態,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尚不得以英誌公司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乙情,遽認被告廖志銘侵占英誌公司之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英誌公司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係支付被告廖志銘於業務上支出之貨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七)、(八)部分,被告廖志銘並不認識李家豪、許煌龍、周萬福、鄭傳德、林富宏,對於英誌公司帳戶為何將款項匯款予周萬福、鄭傳德、林富宏乙情,亦均不知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被告廖志銘對於英誌公司匯款至廖陳瑞玉帳戶乙節,並不知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英誌公司匯款予大仁五金商行之款項,係支付英誌公司及其外國子公司之應付貨款,嗣後大仁五金商行再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係被告廖志銘與大仁五金商行之借款,被告廖志銘並無侵占英誌公司之資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四)、(五)、(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部分,會計帳冊記載之會計科目,均係依照原始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予以記載,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等語;⒉被告廖陳瑞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廖陳瑞玉與廖志銘
親手創立英誌公司,倘若其對於公司財產有何非分之想,其何須於英誌公司財務困難時,處分私人之房地產,以幫助英誌公司度過財務困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被告廖陳瑞玉確實因公司股價下降,聽從陳秀吉之建議,同意以其他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英誌公司之股價,並由陳秀吉全權處理該部分事務,至於陳秀吉挪用英誌公司資金購買股票、匯入其他帳戶,以及將人頭帳戶印章、存摺交由陳秀吉之配偶陳潔怡使用等情,被告廖陳瑞玉均不知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係支付被告廖陳瑞玉預付之交際費,被告廖陳瑞玉並無侵占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資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肇因於被告廖陳瑞玉經常接待英誌公司之外國客戶,並先行為英誌公司代墊交際費用,此部分之匯款,即係英誌公司返還被告廖陳瑞玉之交際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七)、(八)、(十)部分,被告廖陳瑞玉均不知情,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四)、(五)、(六)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部分,會計帳冊記載之會計科目,均係依照原始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予以記載,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等語。
⒊被告陳秀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秀吉擔任英誌公司
財務長之期間,為確保廖志銘、廖陳瑞玉個人財務狀況穩定,以維護英誌公司財務之穩健,始以英誌公司資金墊付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支出,況且上開墊付金額均係單純之股東往來借款,英誌公司會直接將應發予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薪資、交際費、車馬費等款項,逕自歸還公司予以沖帳,被告陳秀吉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款項,均係作為交割股款之用,因廖志銘、廖陳瑞玉將渠等持有英誌公司之股票,質押銀行借款之比率甚高,倘若英誌公司股票之股價有部分下跌,質押比率下降,恐導致英誌公司股票之股價動盪,才會以公司資金及人頭帳戶之手段,先行購買公司股票加以護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既係英誌公司位於美國之子公司,實非被告陳秀吉業務之執掌範圍,其不知情英誌公司之美國子公司相關財務、業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之款項,依據英誌公司檢附之傳票、沖帳憑證,均係為預付交際費,始匯款予廖志銘,至於廖志銘收受英誌公司之款項後,被告陳秀吉並不知悉其移作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英誌公司帳戶於93年6 月4 日匯款予李家豪,係由於英誌公司先向李家豪借款20,000,000元,此部分匯款係屬還款性質,於93年8 月23日匯款予許煌龍,則係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於93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2日匯款予廖陳瑞玉,則係為支付廖陳瑞玉個人支票及信用卡費,至於93年8 月23日為何匯款予周萬福,則並不清楚該次匯款之目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起訴書既已載明此次匯款,係為清償於93年9 月30日向鄭傳德借貸之款項,自非掏空及挪用英誌公司之資產,而屬還款性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依照林富宏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3年9 月23日轉帳20,000,000元、10,000,000元之傳票記載,受款人之帳戶為廖志銘,顯見上開共計30,000,000元之款項係林富宏先匯款至廖志銘帳戶,作為英誌公司之借款,英誌公司始於93年10月
8 日透過人頭帳戶即周萬福之帳戶,匯款共計30,000,000元之款項予林富宏,此部分亦屬還款性質,而非掏空及挪用英誌公司之資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該款項係支付廖陳瑞玉個人支票、信用卡費,因廖志銘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長、廖陳瑞玉則是英誌公司之董事,渠等均為英誌公司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若渠等個人發生跳票情事,銀行均可能快速抽銀根,為了維護英誌公司財務穩健,維持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信用,始暫以英誌公司之資金墊付渠等之私人支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部分,由於英誌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即東莞永勝、東莞英聯、Enli ght Nevada Inc 均有向大仁五金商行進貨購買商品,而英誌公司亦對上開子公司有進貨往來,遂由英誌公司代替上開子公司向大仁五金商行支付貨款,是以,英誌公司對於大仁五金商行共計有35,000,000元之應付貨款,而英誌公司於付款日到期前,即先行給付共計35,000,000元之款項予大仁五金商行,再由大仁五金商行借貸共計35,000,000元之予廖志銘,嗣後廖志銘以支票償還共計16,111,546元予大仁五金商行,剩餘之188,888,454 元乃係廖志銘積欠大仁五金商行之款項,實非挪用、侵占英誌公司款項之性質等語。
(六)經查:⒈公訴意旨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A.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部分:
⑴公訴意旨1.之匯款流程、帳戶使用狀況①查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11日,自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
款2,989,996 元之金額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存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陳鐵雄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
5 年7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33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附卷三第39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223 頁。再查,上開陳鐵雄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以93年3 月11日當日匯入之2 筆款項(2,405,15
3 元及2,989,996 元)共計5,395,149 元金額購買「翔耀」(代號:2438)之股票(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 月前,即係本案英誌公司),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33號函、107 年8 月10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70000050號函暨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5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221頁至第224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卷(九)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以,於上開時日,英誌公司自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共計2,989,996 元至陳鐵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後,陳鐵雄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以共計5,395,
149 元,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乙情,首堪認定。②證人陳鐵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
之帳戶是我本人所開立,我原本就有在買賣股票,我在高雄市漢民路上的永昌證券有開戶交易,後來因為賠錢,我希望我女兒(即陳潔怡)能幫我買賣股票,賺點錢回來,才在我女兒上班的富邦證券台北民生分公司開戶,開戶時間在我印象中是在我退休前,開戶時我女兒有陪我在現場開戶,開完戶後,我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女兒陳潔怡,沒多久因為還是虧損,所以就請我女兒把買賣股票剩餘的數萬元匯還給我,該帳戶就沒有在使用了,後來我女婿陳秀吉告訴我,說他工作的英誌公司老闆娘想要借用我這個帳戶買賣股票,我就答應借給他們使用迄今。」、「附表一編號11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由誰在保管,我真的不清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富邦開戶,那是還在上班的時候,後來我買了5 張股票沒賺,就沒有再買賣股票,後來這個帳戶就沒有使用,我放在我女兒那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用。」、「一開始是我自己以這個帳戶買賣股票,後來賠錢,我女兒說我不會玩,開立帳戶的時候,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交給我女兒。我是退休前有用這個帳戶買賣過幾次股票,在91年退休後就沒有再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我沒有看過,我女兒當時說要拿去借人,我女兒當時說要借給老闆娘,她沒有說是誰,但是她說老闆娘應該是指陳秀吉的老闆娘,因為他們在稱陳秀吉的老闆娘都直接稱老闆娘。我女兒說帳戶要借給別人的時候,有說是借給陳秀吉的老闆娘,我想了一下應該是講陳秀吉的老闆娘。」(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六)第132 頁反面至第136 頁)。再參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述:「陳潔怡、陳仲垠、陳鐵雄都不是英誌公司之人員,不過公司為了護盤,所以由我向這些人借用股票和金融帳戶,供公司作護盤之用。」、於偵訊時供述:「陳鐵雄、陳潔怡、陳仲垠這三位的帳戶是我找的,陳鐵雄是廖陳瑞玉需要融資額度不夠,我們才幫她找這個戶頭,方便她作股票融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於93年3 月11日有從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2,989,996 元至陳鐵雄富邦銀行之帳戶。應該是為了股票交割。」、「陳鐵雄的帳戶本來就是他的,那個時候公司有需要人頭戶,所以我就跟陳鐵雄要了這個帳戶,但不是另外再開,是他剛好沒有在用。」(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24頁、第122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38 頁至第141 頁)。是以,陳鐵雄雖申辦附表一編號11之證券帳戶,然自91年後,其即未自行使用該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借用予被告陳秀吉,被告陳秀吉取得該帳戶後,則將該帳戶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2.之匯款流程、帳戶使用狀況①查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2
,563,900 元至周萬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至於公訴意旨尚稱自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786,114 元至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匯款時間應係93年
3 月24日,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日期,併予敘明,而上開匯款流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周萬福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3 月28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17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第184 頁及反面、第18
9 頁、附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頁、第20頁)。再查,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於93年3 月23日,除前揭由英誌公司匯入共計2,563,900 元金額外,尚分別自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匯入660,106 元、許煌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匯入670,310 元(共計1,330,416元),復以共計3,894,316 元(即1,330,416 元與2,563,
900 元之總額)之金額,於93年3 月23日購買「翔耀」之股票,另於93年3 月24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再次匯入共計786,114 元之金額至周萬福上揭帳戶,並於同日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此有上開周萬福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富邦綜合證券(股)民生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33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5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6 年4 月1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022號函暨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89 頁、附卷三第75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0頁、卷(八)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是以,於93年3 月23日、93年3 月24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後,周萬福上開帳戶復分別於同日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乙情,洵堪認定。
②證人周萬福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2帳戶開戶資料
上之簽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當時是廖志銘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廖志銘是我的學生,又是朋友,我就答應他,後來有銀行人員到球場找我,要我在指定欄位簽名,我只負責簽名,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印象中,有銀行人員到球場來找我2 、3 次,來找我的都是不同人,拿資料來讓我簽名,我只負責簽名,我不知道是什麼資料,我記得我也曾經到英誌公司在龜山的辦公室簽名。」、「我根本不知道我有開證券帳戶,我也不知道是誰用我的證券帳戶下單。」、於偵訊時則證述:「因為廖志銘是我高爾夫球的學生,他對人不錯又老實,所以我才提供人頭。我認為他們沒什麼,只是他們需要,而且廖志銘信用很好,我才借給他。」、「沒有人跟我講過借用帳戶之用途,我沒有拿回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佐以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周萬福是董事長的友人,在我未進公司之前,就已經向他們借妥股票和金融帳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證述:「匯款到周萬福富邦銀行帳戶之用途與匯款到陳鐵雄帳戶之用途,是一樣的。」(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
450 號卷第24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1 頁)。是以,周萬福經廖志銘之請求下,替英誌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但其並未親自使用該帳戶,而被告陳秀吉取得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⑶公訴意旨1.、2.部分,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目的①觀諸上述,被告陳秀吉分別於上開所示之時間,自上開英
誌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至陳鐵雄、周萬福之帳戶,而該等帳戶亦於同日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至於英誌公司迂迴透過人頭帳戶購買公司股票之目的,據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原則上公司營運不需要人頭戶,由於廖陳瑞玉及廖志銘都有以個人之英誌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考量質押的維持率,所以需要護盤英誌公司股票,避免股價過低,才需要用到這些人頭帳戶買賣英誌公司股票。」、於偵訊時供述:「陳潔怡、陳仲垠、陳鐵雄、陳芳君、陳宏益、許煌龍、李梨惠、廖志鉎、陳紹威、周萬福等人股票及金融帳戶進出跟數量是廖陳瑞玉在指示,她幾乎都是當天或是當場下指示給我,後來她也會直接跟我老婆下指示,因為主要目的是護盤,不是在炒作股價。因為她跟廖志銘都有跟銀行質押,如果股價掉下來,他們必須還款或者再提供擔保。」、「剛開始有實施過好幾次以公司資金購買庫藏股的方式維持股價,但也要考慮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的狀況,後來沒有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述:「為何要去買公司的股票,就是因為廖志銘跟廖陳瑞玉在公司的持股,幾乎都拿去銀行質押,質押比例很高,只要碰到整個市場有點下跌,跌破質押比率,擔心會被斷頭殺出,可能會造成上市公司重大瑕疵,才會用公司資金先去護盤。」、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匯款的目的是要買股票,但是為何要買股票、匯款到股票及人頭帳戶,是因為廖志銘、廖陳瑞玉的資金出現缺口,包括股票交割及個人支票到期,他們個人的資金狀況從我到公司之前就是屬於比較緊張的狀態,他們的股票質押率很高,當股票下跌的話,銀行有維持率要維護,如果低於維持率,銀行就會將股票賣出,影響董監事的持股率及公司在銀行的債信,還有公司上市股價對投資大眾的影響,才會有對自家股票買進及交割的需求。」(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122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
138 頁及反面、卷(九)第26頁反面),而上開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避免公司遭銀行抽銀根乙事,被告廖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周萬福、許煌龍、陳宏益的帳戶,是因為怕抽銀根及影響到投資者,我一開始去找周萬福、許煌龍去開戶,他們也答應我,開戶細節都是由財務長處理。」、調查程序供稱:「我當初要護盤,因為公司法的關係,我不能用個人名義去買賣,我去找人頭帳戶,是公司上市之前就有了,開戶的人我講好了,都是證券公司直接找他們開戶,但之後人頭帳戶的處理都是由當時財務長陳秀吉去處理。」(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3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135 頁反面)、被告廖陳瑞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不記得什麼時候,陳秀吉或陳潔怡曾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為英誌公司的股價不是很好,怕銀行會抽銀根,問我可不可以去調一些錢來維持股價,我當時立即答應,因為我與我朋友的關係都不錯,所以向朋友借了一些錢,再加上英誌公司的資金,我將錢全部交給陳秀吉,並要陳秀吉好好處理,我也告訴他不是要炒作股票,儘量不要損害公司或董事長。」、「除了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外,還有我用私人關係的借款,英誌公司先行墊支的資金陸續都有歸還。我只記得陳秀吉告訴我為了避免銀行斷頭,所以需要做上述的資金調度,陳秀吉會問我,我也會問他目前情況如何,但因為我不瞭解實際操作情形,我都是全權委託陳秀吉處理。」、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知道動用公司資金替我的股票護盤,但是細節怎麼操作我不清楚,我是授權給陳秀吉處理。當時維持英誌公司股價之目的,係因為公司有聯貸案需要20幾億的資金,聯貸案到期時,就要算股票的股價,因為我跟廖志銘都有連帶保證,以英誌公司的股票做質押,如果股價過低,就無法保持。」(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26頁至第261 頁),佐以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員工江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陳瑞玉曾經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交代我買賣股票,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許煌龍跟周萬福而已,其他帳戶(陳鐵雄、陳紹威、陳宏益、李梨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廖陳瑞玉曾經以電話下單請我幫忙買股票,也包含賣股票,買賣都有。廖陳瑞玉以電話請我幫忙買賣股票,曾經有英誌公司這家公司之股票。」、「我對許煌龍及周萬福比較有印象,廖陳瑞玉有拿許煌龍及周萬福帳戶之存摺、印章給我,請我去轉帳、繳費,有無買賣股票我忘記了,廖陳瑞玉請我幫忙的事情比較多是轉帳、繳費這種跑銀行的事情。」(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190 頁反面至第19
2 頁反面),是以,據上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供述及證人江佳臻之證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對於人頭帳戶之使用或者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護盤,以維持公司股票股價乙事,事前均已知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雖均辯稱渠等有先向朋友借貸現金
,將購買公司股票此等事項皆交由被告陳秀吉處理,皆不知悉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惟據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股票買賣的資金都應該由董事長夫婦自籌,但是因為他們狀況不佳,約自93年起至95年間,出現資金調度的缺口,我就請示董事長夫婦該如何處理,他們二人便指示我以英誌公司的資金先行墊支,就是以預付貨款及其他預付交際費等不實科目的方式,先動用公司的資金,或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人頭帳戶做為股票交易使用。」、於偵訊時供稱:「剛開始我們是找老闆娘,請她跟老闆趕快把洞補起來,後來等不到答案,當然直接跟廖志銘說,每一筆錢如何調動,廖志銘可能不清楚,但是用公司資金補個人財務漏洞,這部分應該很清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公司發放股利的次數跟金額都很小,沒有太多盈餘做股利發放,每一個人頭戶股,因為資金利用比較緊,所以沒有長期持有,發放股利的情形,這些也是廖志銘、廖陳瑞玉的個人資金,用在他們身上。」、「人頭帳戶購買股票的支配人是廖志銘、廖陳瑞玉。股利還是保留在人頭戶的帳戶內,廖志銘、廖陳瑞玉可以任意的使用,當如果需要資金的話,會幫他們轉過去。」(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
450 號卷第27頁、第32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據上開被告陳秀吉歷次之供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事前均知悉先調度英誌公司資金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英誌公司之股價,被告廖陳瑞玉甫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供稱以人頭帳戶名義購買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有部分先以英誌公司之資金先行墊支、部分以私人關係借貸等語(詳見上述),顯見被告廖陳瑞玉對於人頭帳戶購買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於英誌公司資金乙事,事前並非毫不知悉;再者,被告廖志銘斯時既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長,既知悉英誌公司於93年間,需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護盤,實難想像被告廖志銘對於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一概不知情,雖被告廖志銘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我記得在92年中,財務長有跟我說要護盤,因為當時公司在擴張營業,流動資金也必須提高,公司跟銀行借了超過40億,當時英誌公司股價快要低於10元,會低於票面金額,財務長怕銀行會來抽銀根,希望我能想辦法,是不是找朋友來護盤,後來我找了朋友,但是不容易,我就把我自己的股票質押比例,從原本40% 提高到90% ,然後借了幾千萬,又將我的房子拿去抵押幾千萬,我記得我在92年底總共拿了1 億多元交由陳秀吉去護盤。」(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被告廖志銘既已知悉透過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其甚至自行借貸款項,用以提供公司購買股票,被告廖志銘豈有可能均不再過問股票護盤之狀況、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充足,況且被告廖志銘既稱其為幫忙護盤,借貸之資金高達1 億多元等情,實難想像被告廖志銘均未詢問被告陳秀吉關於股票護盤之狀況,或未考量上開資金投入後之情況。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辯護人復替其等辯稱,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不知情被告陳秀吉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恐係被告陳秀吉自行挪用公司資金等語,惟英誌公司匯款上開金額至陳鐵雄帳戶後,均係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秀吉當時僅係英誌公司之財務長,其何需大費周章挪用公司資金,目的僅為維持英誌公司之股價?若謂被告陳秀吉侵吞上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所提供之資金,事後再以英誌公司之資金回補短缺款項,被告陳秀吉或其配偶陳潔怡之帳戶,於92年或93年間應陸續有多筆金額款項之匯入,惟遍查卷內事證,既查無被告陳秀吉、陳潔怡有上開大筆款項匯入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提出金錢流向佐證被告陳秀吉有中飽私囊之嫌,辯護人此番臆測之詞,實不足採。是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於上揭時間,因資金不足,復擔憂英誌公司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其等質押於銀行之股票遭斷頭,嚴重影響英誌公司之經營,遂指揮被告陳秀吉先行以英誌公司資金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維持英誌公司之股價乙情,應可認定。
⑷上開英誌公司資金之動支,有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特別侵占罪①誠如前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將渠等私人所持有英誌
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押予銀行,而於上揭案發期間,為避免英誌公司股價下跌,導致其等質押於銀行之英誌公司股票遭斷頭,為維持質押股票之價值,故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為避免英誌公司之股價下跌,實應透過穩健經營英誌公司,或者依照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執行庫藏股之程序,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卻均捨此不為,任意動支公司資金,避免個人以設質方式持有之英誌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斷頭等個人重大財務危機,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上開行為,均顯非基於英誌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係為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私人利益,要堪認定。
②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且參諸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係為嚇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且避免嚴重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始有加重刑法處罰之立法目的。
Ⅰ本案於檢警機關介入調查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英
誌公司間,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照上開被告陳秀吉之供述、證人卓玉梅之證述暨英誌公司之回函,被告廖志銘於本件案發期間,其得以請領之款項中,有共計39,449,550元款項,僅做會計帳冊之沖銷,而未實際發放款項,是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事先向英誌公司預支款項,並透過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以利事後追蹤被告廖志銘應償還予英誌公司款項之總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是否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非無疑。
Ⅱ再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93年3 月11日部分
】、(二)、(六)【93年8 月23日、93年10月12日部分】、(九)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無正當理由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並移為私用(均詳如下述),上開部分之金額共計26,633,81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為2,989,996 元、犯罪事實一、(二)為2,563,900 元、786,114 元、犯罪事實一、(六)為1,500,
000 元、2,500,000 元、犯罪事實一、(九)共計為16,293,800元),惟據前開英誌公司函覆之內容,英誌公司自92年1 月起至96年3 月間,共計39,449,550元之款項僅做會計帳冊之沖銷,並未實際發放款項予被告廖志銘,則英誌公司未實際發給被告廖志銘之款項,不僅高於本院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挪用公司資金之款項,且英誌公司係持續扣抵被告廖志銘應得之金額,則被告陳秀吉依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上開指示,動用英誌公司之資金,暫時移作渠等私人使用之過程,上開金錢一借一還之扣抵過程,孰難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依照上開金額相較,被告廖志銘遭扣抵之金額既高於上開經本院認定挪用之金額,以此挪用情況觀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有侵占之行為,實難證明。
Ⅲ本件同案被告陳秀吉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期日,
均一再供稱本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雖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然被告廖志銘有提出日後還款計畫,業如前述,衡酌被告廖志銘斯時係英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陳瑞玉係英誌公司之董事,被告陳秀吉因此信任被告廖志銘之還款能力,並扣留應發予被告廖志銘之車馬費、薪資等,以此等手段確保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能將其等所先行動用之英誌公司資金歸還,倘若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欲侵占英誌公司之款項,於英誌公司未遵期給予渠等車馬費、交際費等款項時,應當多次向英誌公司催討,而非任由英誌公司將上開款項僅為會計帳冊之沖銷。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未立基於英誌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任意動用公司資金,顯有不當,惟依據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一時動用公司之資金,嗣後陸續以不同方式還款予英誌公司,實難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在具備還款能力下借支英誌公司款項之行為,具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且渠等亦陸續償還英誌公司款項,償還金額甚至高於本院認定之挪用金額。是以,被告陳秀吉雖依照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示,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再透過人頭帳戶購買股票,惟既無法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上揭侵占之犯意,以及參酌被告廖志銘之還款情形,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1.(2,989,996 元)、2.(2,563,900 元、786,114 元)所指侵占英誌公司款項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犯罪。
⑸公訴意旨1.關於93年10月21日部分①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不得由檢察官逕以「更正」或「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其起訴事實之範圍。
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吉尚於93年10月21日自英誌公
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600,000 元至陳鐵雄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內,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3月25日之準備程序,當庭縮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53 頁、第156 頁),惟據上開見解,此部分既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由檢察官當庭減縮,而此部分匯款,既未經檢察官指出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曾於93年10月21日匯款600,000 元至陳鐵雄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1帳戶,此部分所指侵占英誌公司款項之犯行,自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犯罪。
B.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部分:
⑴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匯款2,5
63,900 元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上開金額之匯款,於英誌公司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之Credit Amt帳列NA .活期存款. 台幣.NONE 2,563,900 元、Debit amt 帳列財務部. 兌換損失. 已實現.NONE 5,39
4 元、NA .Cash Clearing Account .NA .NONE 2,558,50
6 元,上開款項之支出復於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之Credit amt帳列NA .Cash Clearing Account.
NA .NONE2 ,558,506 元、Debit amt 帳列NA .活期存款.美金.NONE 2,558,506 元(相當於美金77,063.42 元)予以沖銷,關於英誌公司此部分之付款資訊(Payment Information )載明購買者(Vendor Name )為NEW CAPITA
L TRADING LIMI TED、付款金額為2,563,900 元、帳戶號碼00000000000 等節,有上開傳票2 張、Payment Information 1 紙在卷可參(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英誌公司復於93年3 月24日自附表一編號
1 之帳戶,匯款786,114 元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此部分之匯款,於英誌公司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之Credit Amt帳列NA .活期存款. 台幣.NONE786,114 元、財務部. 兌換收益. 已實現.NONE 474 元、於Debit amt 帳列NA .Cash Clearing Account .NA .NON
E 786,588 元,上開款項之支出復於會計憑證(VoucherN
o:0000000000)之Credit Amt帳列NA .Cash ClearingAccount .NA .NONE 786,588 元、Debit amt 帳列NA .活期存款. 美金.NONE 786,588 元予以沖銷,而關於英誌公司此部分之付款資訊(Payment Information )載明購買者(Vendor Name )為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付款金額為786,114 元、帳戶號碼00000000000 等節,有上開傳票2 張、Payment Information1紙在卷可佐(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60頁至第62頁)。
⑵針對93年3 月23日、93年3 月24日部分,被告陳秀吉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中,第47頁至第49頁只是起帳、登帳之紀錄,沒有活期存款支出的紀錄。第54頁記載美金為77,063.42 元就是起帳後之付款紀錄,第56頁之資料即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金額。」、「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中,第56頁登載2,563,900 元扣掉記載之5,394 元,就是我方才所述美金77,063.42 元,換算新臺幣之2,558,506 元,該筆金額之會計帳流程要問會計部之人員,我認為該筆2,563,900元應該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2,563,900 元。
」(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而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會計憑證(Vouc
her No:0000000000)Credit Amt項帳列NA .應付帳款.一般.NONE 2,566,212 元、Debit amt 項帳列NA .預付貨款.NA .NONE 2,566,212 元(相當於美金77,063.42 元),而英誌公司之Payables Invoice Repor t購買者(Vend
or Name )為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金額為美金77,063.42 元、項目為預付貨款,此有上開憑證、Paya
ble Invoice Report各1 紙在卷可參(見扣案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47頁至第48頁)。
⑶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
「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上開英誌公司於93年3 月23日之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93年
3 月24日之會計憑證(Voucher No:0000000000、0000000000)均僅記帳上開匯款帳列活期存款,而係於付款資訊(Payment Information)始均載明購買者(Vendor Name)均為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付款金額分別為2,563,900 元、786,114 元、帳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等節,有上開傳票4 張、Payment Information 2 紙在卷可參(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顯見僅有上開付款資訊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向NEW CAPITAL TRADING LIMITED 支付款項,惟綜觀上開93年3 月23日、93年3 月24日之付款資訊,既非上開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且亦未載明此部分之記帳根據,亦非記帳憑證,是以,縱算此部分之付款資訊,係為支付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然上開付款資訊既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自無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餘地。至於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惟上開付款資訊既僅有載明購買者、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等資訊,均未載明製作該付款資訊之人抑或查核之人,亦不符合刑法對於文書之定義,併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⑴本院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辯護
人,雖均辯稱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73頁反面),惟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法第4 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占,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之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故本罪為即成犯;而觀諸本件起訴意旨,由被告陳秀吉自Enlight Corporation USA 帳戶匯款共計40,835,472元之款項至被告廖陳瑞玉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而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侵占EnlightCorporation USA 之款項,既係以被告陳秀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之當下,即該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斯時被告陳秀吉又係英誌公司之財務長,自得推斷其侵占Enlight Corporation USA 之行為地亦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院自有審判權,而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均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亦有管轄權,辯護人上開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⑵此部分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①依前開公訴意旨,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共同
基於連續侵占之犯意,連續侵占之犯意,侵占英誌公司位於美國之子公司(Enlight Corporation USA )款項,共計40,835,47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213 頁)。所謂之「子公司」,乃係一般較通俗用語,非法律上之用語,檢察官亦未指明英誌公司與Enlight Corporation USA 間有無我國公司法第36
9 條之2 控制從屬關係存在,抑或僅係英誌公司持有Enli
ght Corporation USA 之股份比例較高(即所謂「大股東」),然均未影響英誌公司與Enlight Corporation USA係二個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格,依照其等所屬國家法令之規定而設立,並非如總公司與分公司(分支機構)間之關係,合先敘明。
②再查,證券交易法第4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而本件Enlight Corporation USA 於99年7 月25日解散,有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107)翔耀字第016 號函暨檢附之資料(State of Californi
a Secreta ry of State ,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九)第140 頁至第142 頁),而Enlight Corporatio
n USA 之解散係依照美國法相關之法令,顯見其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則依證券交易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Enlight Corporation USA 非證券交易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公司」,再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主體,均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 」,而Enlight Corporation USA 既非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則無論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有無侵占Enlight Corporation USA 之款項,自均無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罪之餘地。
⑵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有無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①按Enlight Corporation USA 之帳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
1 年9 月14日(101 )兆銀天母字第107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76頁、第80頁至第90頁),此部分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雖僅載明被告陳秀吉自94年5月10日起,迄95年11月17日止,自Enlight CorporationU
SA 之帳戶內,先後分10筆共匯款38,779,018元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5之帳戶,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100 年3 月4 日之準備程序更正為自93年7 月2 日起,迄95年11月17日止,先後分14筆共匯款40,835,472元(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67頁反面),併予敘明。
②關於被告陳秀吉部分:
誠如前述,英誌公司與Enlight Corporation USA 係二個各自獨立存在之法人格,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業務,自係分別管理,被告陳秀吉雖自91年9 月18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擔任英誌公司之財務長,有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 月11日(102 )英誌字第004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31 頁至第
132 頁),惟遍查卷內事證,並未指明被告陳秀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亦同時負責Enlight Corporation USA 之財務業務;再者,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均辯稱:Enlight Corporation US A係英誌公司在美國之子公司,負責人一樣是廖志銘,不過財務各自獨立,當時美國子公司之財務長為MIMI JAN,其係擔任臺灣英誌公司之財務主管,並無權限動支Enlight Corporat ion USA之資金,其並不知悉Enlight Corporation
USA 與廖陳瑞玉間資金往來之關係等語(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57 頁及反面、卷(二)第69頁、本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79 頁反面),並衡酌同案被告廖志銘於警詢時供述:「Enlight Corporatio
n USA 是英誌公司之孫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英誌美國公司之財務跟陳秀吉無關,由另外一個人管理。」(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17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3頁反面),是以,既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陳秀吉得以管領Enlight Corpor
at ion USA之財務狀況,被告陳秀吉辯稱其並不知悉附表二由Enlight Corporation USA 帳戶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5帳戶款項乙事,應堪採信,而被告陳秀吉對於上開匯款乙事既均不知情,自未該當有何侵占EnlightCorporation USA 帳戶之行為。
③關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部分:
Ⅰ查證人吳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至95年間,英誌
公司美國子公司曾經分14筆匯款至廖陳瑞玉兆豐銀行帳戶乙事,我並不知道,但是之後如果有通知英誌公司,我們就會知道,美國子公司曾經有匯款到廖陳瑞玉之帳戶,但匯款金額我不知道。」、「美國子公司的財務部門向英誌公司請款,好像是交際費,美國子公司幫英誌公司付一筆交際費,請我們還他們錢,或是用美國子公司應該付給英誌公司的貨款抵銷,美國子公司的人說廖陳瑞玉到美國去招待英誌公司的客戶,廖陳瑞玉墊的錢要求美國子公司先還給廖陳瑞玉,美國子公司就先幫英誌公司匯錢還給廖陳瑞玉,美國子公司再來跟英誌公司請款,要英誌公司還美國子公司錢。」、「美國子公司通知英誌公司說廖陳瑞玉代墊一筆錢,發票我們會跟廖陳瑞玉要,但如果是給傭金或檯面下的交際費,就不會有發票及收據。」、證人邱連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接觸英誌公司財務期間,英誌公司之子公司跟英誌公司之間會有資金往返,因為財務統籌在臺灣,如果子公司資金比較多就會匯款回來,所有資金調度是在臺灣,英誌公司是跨國性公司,有些貨款或收款,如果公司有多餘資金時,就會匯回來總公司。英誌公司子公司之帳戶要匯款回來臺灣英誌公司,會用公司帳戶匯款,國外直接電匯回來英誌公司之帳戶,公司就可以看到國外帳戶有多少錢,財務主管在調度時,看哪邊比較多錢就會通知國外財務人員把錢匯回來,貨款部分,正常二個月會匯回來,如果有多餘資金,財務長看到後,會請他們將多餘資金先匯回來統籌,總公司再調度。」、「有可能英誌公司子公司之錢直接匯進廖志銘或廖陳瑞玉之帳戶,尤其是美國公司,因為我們每年到美國公司要辦電腦展,都是在拉斯維加斯,他們個人會簽一個額度,去那邊參展,參展完結算後的金額,廖志銘和廖陳瑞玉會跟臺灣代理公司結算,結算後的單據會轉回去美國,所以會匯一筆款項到他的戶頭,因為他已經幫美國公司把這筆代墊出去,就只有參展或傭金這種情形,因為英誌公司後來都是做OEM 客戶,OEM 都有傭金,傭金都是他們跑來臺灣直接找老闆拿,因為都是美國客戶,所以傭金拿了之後,會掛他的費用,變成他會把傭金的錢匯回來給他們。傭金是英誌公司應該付給客戶的傭金。」、「英誌公司的子公司付給客戶的傭金大約是成交金額的3%至5%間,每個產品的毛利多少會牽涉到傭金支付的比例,有些產品比較競爭,傭金給付較少,利潤高傭金就付的多,像93年、94年一年營業額將近150 億,總額傭金假如3%應該要3 、4 億以上。
」、「英誌公司子公司應該付給客戶之傭金,大部分都是廖志銘、廖陳瑞玉先代墊,客戶來直接拿走現金。所謂的傭金,是OEM 客戶不能在檯面上出來,講明白就是回扣。
」、「廖志銘及廖陳瑞玉幫英誌公司之子公司代墊多少傭金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的模式是這樣,他們墊了多少,會自己跟子公司清算,我們和客戶有默契來算幾趴,像我交給1 個客戶,這個月交多少,他會傭金,都有比例在。
」、「廖志銘、廖陳瑞玉替英誌公司的子公司代墊傭金的事情,財務長應該知道,我擔任副總期間,英誌公司還沒有做OEM ,所以沒有傭金的問題,電子業界都知道要做
OEM 就要有傭金。」、「廖志銘和廖陳瑞玉也有幫英誌公司代墊傭金,如果是美國地區客戶,帳掛美國公司,美國公司就要支付傭金,如果客戶是母公司自己做的客戶,就會臺灣支付這塊。」、「廖志銘和廖陳瑞玉幫英誌公司及子公司代墊傭金,之後英誌公司及其子公司將代墊款項匯回廖志銘或廖陳瑞玉之個人帳戶,公司帳上之記載全部統稱預付交際費,此部分會計主管會催他們回來沖帳,他們可能會拿一些單據回來,他們會去外面要一些單據回來沖帳,傭金本身沒有收據,因為臺灣的稅法沒有承認傭金,所以要自己找一些其他的單據湊到相同的金額沖帳。」(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卷(八)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據上開證人吳翠燕、邱連春之證述,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匯款予被告廖陳瑞玉之目的,確實曾因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為了營運、與客戶交際等需求,由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先行代墊資金,事後再由子公司匯還相同金額予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等節。
Ⅱ再者,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提出之Enlight Corporatio
n USA之92年及93年之合併財務報告(Enlight Corporati
on USA Consolid 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as of December 31,2004 and 2003 Together with Accountants'Audt Report )顯示:於93年間,被告廖志銘向EnlightCorporation USA 借貸款項共計美金1,397,000 元,截至93年12月31日已無未清償之金額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22頁至第41頁),依上開報告內容,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金錢流動,除了前開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先行代墊款項外,被告廖志銘與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亦存在借貸關係,且被告廖志銘借貸之金額均已清償完畢。
Ⅲ衡酌被告廖志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英誌公司之董事
長 、廖陳瑞玉則係英誌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Enlight Corporation USA 具有金錢往來或者向公司借貸金錢,均非構成變易英誌公司美國子公司款項為所有之意思,且公訴意旨雖認自Enlight Corporation US
A 帳戶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廖陳瑞玉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5帳戶後,復陸續轉帳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及不知情之周萬福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並以上開金額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交割款等情,惟公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特定上開轉匯之時間、金額,亦未提出事證佐證上開金額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交割款。
Ⅳ綜觀卷內事證,公訴意旨僅因被告廖陳瑞玉帳戶與Enligh
t Corporation USA帳戶有資金流通之情形,率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未查明上揭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與Enlight Corporation USA 金錢往來之原因,亦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匯入金額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交割款乙事,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實顯速斷,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犯罪。
⒊公訴意旨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A.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部分:
⑴查英誌公司於93年5 月5 日,自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匯款3
,618,730 元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再分別轉匯5,353,970 元至陳宏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0之個人帳戶、670,954 元至陳紹威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7之個人帳戶內,此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0322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82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內匯款- 匯入匯款單筆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0頁、第221 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 頁、第24頁、卷(三)第14
7 頁、第149 頁);又查英誌公司於93年5 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匯款1,200,000 元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再轉匯905,517 元至李梨惠申辦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此分別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行林口分行(100 )字第00012 號函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 年3 月21日金融資料查詢處回覆函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0頁、第245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14
3 頁、卷(二)第320 頁、第322 頁反面、卷(八)第21
4 頁),是以上開匯款之金額明細,首堪認定。⑵再者,於93年5 月5 日,陳宏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0之帳
戶,以共計6,766,071 元之金額支付股票交割款、陳紹威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以共計670,954 元之金額支付股票交割款、於93年5 月6 日,李梨惠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以共計1,609,589 元之金額支付股票交割款,且陳宏益、陳紹威、李梨惠均係購買翔耀之股票(代號:2438),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
103 年1 月24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3000 0006 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105 年5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2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21017516號函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新竹商銀劃撥交割應收(付)清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541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70008230號函暨專案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53 頁至第153-1 頁、第196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卷(八)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第246 頁、卷(九)第117 頁至第118 頁),是以,於93年5 月5 日、93年5 月6 日,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分別將上揭款項匯入至陳宏益、陳紹威及李梨惠帳戶後,該些帳戶旋即於同日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乙情,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陳宏益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0之帳戶是
我本人開的,但並非我使用,係陳秀吉要我開立借用給英誌公司貸款使用,當時係93年1 月1 日,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人員到英誌公司幫我開立這個帳戶,現場除我、陳秀吉及英誌公司秘書外,我不記得還有人在現場,我開立前述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給陳秀吉,迄今我未再看過存款印章。」、「我將附表一編號20帳戶存摺印章,提供給陳秀吉使用後,即未再過問,所以這個帳戶內所有往來明細,我完全都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經開立過股票交割戶,但我確實在當時有收到買賣股票對帳單,因此若我有開立股票交割戶的話,應該也是93年1 月1 日辦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時,簽了許多開戶資料,當時也開立了我的股票交割戶,不過這些帳戶全部都是給陳秀吉使用,所以我收到買賣股票對帳單後,也就交給陳秀吉,陳秀吉收取前述對帳單時,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於偵訊時則具結證述:「在英誌公司開戶時,我記得提供身分證、印章,簽的都是開戶資料。」、「英誌公司向我借帳戶前,我二舅媽廖陳瑞玉及財務長陳秀吉有跟我說用途,陳秀吉先跟我說,他說想要借用我的帳戶,他當時說是董事長夫人委託,我就與二舅媽求證,我印象是貸款或融資之類的,他們二個都有講過。」、「我曾經有收到銀行的對帳單,上面是一些股票的交易,我不懂金融這方面的交易,所以對帳單一部份交給陳秀吉,後來他也沒繼續跟我要,我也沒給,之後就丟掉。」、「當時我二舅媽跟我講英誌是屬於投資類型的公司,所以我沒懷疑把帳戶借給他,1 年後,我覺得怪怪的,畢竟是我借給人家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我有要求陳秀吉停止提供我的帳戶,之後可能再過2 、3個月,我有問陳秀吉,是否已經停用我的帳戶,陳秀吉說沒有用了。」、「提供帳戶是陳秀吉先找我的,當時他是公司的財務長,因為他當時跟我講是受廖陳瑞玉的請託,我當時也在公司任職。」(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
0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李梨惠於警詢時證述:「我記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係廖志銘拜託我到英誌公司辦理開戶,我覺得廖志銘為人可靠便答應,當時係由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攜帶開戶相關資料給我填具,惟開戶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我所提供及親蓋,開戶後該帳戶並非我使用,存摺及印章亦非我保管,至於帳戶作何用途我不知道。該帳戶雖然係我開立,但並非我使用,因此帳戶股票交割、買賣交割之相關資金及去向我不知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英誌公司填過類似開戶的申請書,但我不知道是何銀行的帳戶。」、「是廖志銘通知我去英誌公司填開立帳戶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45頁及反面、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2頁),被告陳秀吉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匯款到陳宏益、李梨惠的帳戶是股款交割,跟陳鐵雄、周萬福的情形一樣,陳鐵雄是我岳父,周萬福是廖志銘的友人,陳宏益、李梨惠都是廖志銘的親戚,有些人頭戶在我到職之前就已經存在。」、「公司的人頭戶就是股票交割使用,有部分是返還金主人頭戶的帳戶使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如果是匯到廖志銘的帳戶內,有可能是做廖志銘的業務費用,但匯至廖志銘的帳戶後又隨即匯到陳宏益、陳紹威、李梨惠的帳戶內,不是做為廖志銘的業務費用,是做股款交割。」(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1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
是以,陳宏益(附表一編號20)、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及李梨惠(附表一編號21)所申辦之帳戶,與前開陳鐵雄、周萬福申辦帳戶之狀況相同,渠等均未自行使用該帳戶,而係受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請託,始提供上開帳戶予英誌公司使用,被告陳秀吉取得該等帳戶後,則將上開帳戶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⑷英誌公司於93年5 月5 日、93年5 月6 日匯款予被告廖志
銘之目的依前開事證,英誌公司於93年5 月5 日自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匯款3,618,73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93年5 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匯款1,2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而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93年5 月5 日匯款5,353,
970 元至陳宏益附表一編號20之帳戶、匯款670,954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於93年5 月6 日匯款905,51
7 元至李梨惠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就此部分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公訴人尚須舉證被告廖志銘係基於無理由自行挪用公司之款項,倘若公司源於正當理由匯款予被告廖志銘,被告廖志銘如何處分帳戶內款項,屬個人財務權限,不可逕認英誌公司此部分之匯款即係被告廖志銘挪用公司資金之結果。然查:
Ⅰ本院依職權函詢英誌公司有關93年5 月5 日、93年5 月6日
之請款單、傳票及事後沖證之憑證明細,英誌公司函覆本院關於93年5 月5 日自附表一編號2 帳戶匯款3,618,730元、93年5 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3 帳戶匯款1,2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帳戶之簡要說明均為「英誌昆山廠因擴建,透過NEW Capital 採購所需設備,因供應商不願意吸收美元交付之匯兌風險而要求以臺幣支付,故用廖志銘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公司將款項匯入廖志銘帳戶,但因供應商所提供的設備不符合需求故取消交易,匯回款項。」,有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
100 )英誌字第33號函暨立帳傳票、請款單、付款傳票、沖帳傳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六)第25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9頁),依上開英誌公司之回覆說明,倘若係被告廖志銘先代替英誌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廠商,則因交易事後取消,英誌公司將款項匯還予被告廖志銘,被告廖志銘自未侵占英誌公司任何款項。Ⅱ再者,依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
於英誌公司此部分之函覆內容,我沒有辦法看出匯回的款項是否即為3,618,730 元、1,200,000 元。」、「基本上支出的時候比較需要說明,交易取消還原,不需要憑證,是否要載明取消交易,要看會計師查帳有無要求,方才提示之資料沒有載明取消交易,也沒有憑證。」、「倘若係取消交易的情形下,所匯回之款項一般做法與之前匯出之款項金額相符,例如如果匯出3,618,730 元,匯回來也是一筆3,618,730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211 頁及反面)、證人吳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英誌公司的回覆我看不出是應付還是預付,如果是應付的話,就是代昆山廠支付貨款,付貨款的時候除了付款申請書外就是昆山廠的通知,沖抵的時候,就像英誌公司與海外子公司沖抵的情形,這時候沒有憑證,只是帳面上沖抵英誌公司應付給昆山廠的應付貨款,如果是預付的話,也是因為昆山廠有資金缺口,英誌公司先預付貨款給昆山廠,沖抵的時候,也是如我上開所述。後半段取消交易的部分,廠商把錢匯回給英誌公司,有匯款進來之後,出納會在應收帳款模組打收款單,再以該收款單在會計帳冊上做沖銷,就是在會計帳冊做應付帳款迴轉的動作,會計部門會看到收款單才會在應付帳款做迴轉。」(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38頁及反面),然依卷內事證,均無英誌公司昆山廠與英誌公司於上開93年間之交易狀態,再佐以證人吳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公司期間,廖志銘確有先代英誌公司或海外子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七)第39頁),則被告廖志銘於擔任英誌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既曾代替英誌公司墊付貨款,則英誌公司93年5 月
5 日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之3,618,730 元、93年5 月6 日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之1,200,000 元,確有可能係為清償被告廖志銘先前替英誌公司預付之貨款,公訴人既未提出英誌公司昆山廠與英誌公司之交易資料,對於被告廖志銘有無代替英誌公司代墊貨款乙事,亦未舉證指摘,自應為利於被告廖志銘之認定。被告陳秀吉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預付貨款的部分只有廖志銘、廖陳瑞玉,如果是預付貨款而沒有憑證的話,就是給廖志銘或廖陳瑞玉私用或股款交割使用,就是起訴書記載的這些。」,惟無法單憑被告陳秀吉之歷次證述及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嗣後之匯款金流,遽以認定英誌公司此部分之匯款並非償還被告廖志銘先行代墊之貨款。
B.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部分:
⑴據英誌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英誌字第33號函之函
覆內容及立帳傳票、付款傳票、請款單、沖帳傳票所示(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25頁至第39頁、第93頁至第99頁),英誌公司於93年5 月5 日自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匯款3,618,730 元、93年5 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匯款1,2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
7 之帳戶,此等部分之帳冊說明為「英誌昆山廠因擴建,透過NEW Capital 採購所需設備,因供應商不願意吸收美元交付之匯兌風險而要求以臺幣支付,故用廖志銘帳戶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公司將款項匯入廖志銘帳戶,但因供應商所提供的設備不符合需求故取消交易,匯回款項。」,且上開立帳傳票及付款傳票,均以英誌公司向NEW CAPITA
L TRADING LIMITED 預付貨款為立帳名義,是以,英誌公司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帳戶,於英誌公司之會計憑證均係記載預付貨款,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惟誠如前述,被告廖志銘於擔任英誌公司董事長期間,確
曾替英誌公司或海外子公司代墊貨款,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帳冊記載「被告廖志銘先行預付貨款,事後因取消交易,將被告廖志銘代墊之貨款匯回」乙事不實,自不能徒因英誌公司曾於93年5 月5 日、93年5 月6日匯款予被告廖志銘,而被告廖志銘之帳戶旋即轉匯款項至陳宏益、陳紹威、李梨惠之帳戶,遽認英誌公司之匯款並非為償還被告廖志銘所墊付之貨款。況且被告廖志銘因知悉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密集要求英誌公司償還其墊付之貨款或者要求英誌公司盡快匯回取消交易之金額,英誌公司將其墊付之貨款匯入帳戶後,被告廖志銘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屬合理之金流使用。
⒋公訴意旨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A.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部分:
⑴英誌公司匯款之資金流向
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共計28,008,845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0 )字第12號函暨交易明細、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
0 )字第13號函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5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4 月1 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58號函暨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反面、卷(二)第320 頁、第324 頁、第328 頁、第330頁),是以,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帳戶(共計28,008,845元)乙事,首堪認定。
⑵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匯款資金流向:經本院職權
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匯款紀錄:
①該帳戶於93年5 月12日,分別匯款223,653 元至陳紹威附
表一編號19之帳戶、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4,180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匯款10,000,000元至李家豪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匯款1,077,510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8之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1,735,343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
0 年3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5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月26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37號函客戶存提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0322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81 頁、第184 頁)。
②該帳戶於93年5 月18日,分別匯款500,712 元至許煌龍附
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匯款788,026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匯款264,940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7之帳戶、匯款718,489 元至陳紹威附表一編號18之帳戶(共計2,272,167 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5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月26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37號函暨客戶存提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01010322號函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
③該帳戶於93年5 月19日,分別匯款1,766,269 元至陳紹威
附表一編號19之帳戶、匯款1,818,585 元至李梨惠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共計3,584,854 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5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7 月26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37號函暨客戶存提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40 頁、第14
4 頁至第145 頁)。④該帳戶尚於93年5 月31日匯款5,470,000 元至被告廖陳瑞
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3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65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2 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二)第102 頁、第110 頁);復於93年6 月7 日匯款1,186,435 元至李梨惠附表一編號21之帳戶,此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7 月11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106號函暨匯出匯款登記簿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53 頁至第154 頁);復於93年
6 月15日繳交共計627,428 元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1,1
00 元、12,500元、62,724元、461,104 元),此有上開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7 月11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106 號函暨中國國際會計分錄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53 頁、第15
5 頁)。⑶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帳戶之匯款資金流向:
經本院職權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關於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於93年12月31日匯款3,0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並於同日現金提領753,69
9 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0 )字第00013 號函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00 年7 月28日永豐銀林口分行(100 )字第00016 號函暨聯行往來交易明細(匯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
328 頁至第330 頁、卷(三)第158 頁至第159 頁)。⑷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帳戶之目的雖依英誌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英誌字第33號函文,針對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廖志銘之原因為「MK公司向協益/ 三甲,購入材料,因款項93年3 、4 月到期,該公司多次催討,故由廖志銘先行墊付該款後,再由本公司支付MK貨款匯還廖志銘。」(見本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26頁),惟仍應予究明此等匯款流向,是否確係英誌公司給付貨款之模式,倘若英誌公司透過被告廖志銘先行代墊貨款予MK公司,則事後英誌公司將原先代墊之貨款,匯還予被告廖志銘,被告廖志銘自未該當侵占之行為,經查:
①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犯罪事實一
、(五)有可能是屬於公司的正常流程,基於業務的需求必須先預付款項,事後再實報實銷。目前會計科目記載看不到每一筆,應該是預支、預借。」、「此部分記載為預付MARIO KING公司的貨款,要看當初匯款給廖志銘的時候,怎樣沖銷該筆預付,倘若廖志銘之後有交付一些憑證來沖銷,可以認為是實在的,倘若沒有憑證,則為不實在。」、「MARIO KING公司性質是三角貿易,大陸工廠做好後先賣給MARIO KING公司,該公司再賣給臺灣公司,再由臺灣公司銷貨給其他公司,也就是最終的買主。每一筆英誌公司大陸工廠生產的產品,所做的交易都是經過這個流程,當時時空背景需要這樣,因為沒有跟大陸直接貿易。」、「公司向他人購買機器設備等資產,付款之後要一段時間貨物才會收到,所以先記載預付貨款,記載成預付貨款就有追蹤的性質,要追蹤是否有收到該筆貨物,再轉列成公司的資產。」、「預付貨款的部分只有廖志銘、廖陳瑞玉,如果是預付貨款而沒有憑證的話,就是給廖志銘或廖陳瑞玉私用或股款交割使用,就是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2 頁及反面、第209 頁、第213 頁),據上開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判斷,被告廖志銘有無事前替英誌公司代墊貨款,著眼於被告廖志銘事後有無提供憑證予以沖銷預付款,佐以證人吳翠燕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會計部負責股務,公司工作人員接獲證交所來函後,我們即針對公司資金匯入個人帳戶進行瞭解,並詢問陳秀吉、廖志銘經過緣由,渠等表示預付MK公司貨款,係因廖志銘為大陸子公司代墊貨款,該筆匯入廖志銘個人帳戶之資金係償還代墊貨款,我們雖要求廖志銘提出代墊貨款證明,廖志銘表示代墊貨款證明並未保存,故無法提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公司帳冊記載預付貨款或預付交際費都需要憑證,英誌公司是上市公司,需要付款申請書,流程是經辦人輸入電腦申請,列印後給經辦人員的主管核准,核准之後交給會計部門之應付帳款人員審核,之後就會做傳票,傳票列印出來後,交到財務部門出納,做銀行付款作業。」、「預付貨款會計部門要審核的事項,有付款申請書及主管核准,不需要提供外部憑證,因為預付不會有憑證。」、「依據上開英誌公司之函覆,此種情形也是三角貿易,算是英誌公司預付或應付MK公司的貨款,在會計帳冊會記載應付或預付,因為MK公司是英誌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如果是應付或是預付MK公司貨款,MK公司會有應付的明細給英誌公司,該明細就是憑證,英誌公司在沖帳時也會有付款申請書或付款單沖帳。」、「就我所知,我任職公司之期間,廖志銘有代英誌公司或海外子公司支付應付貨款。」、「如果廖志銘有代墊款的話,我們都會向廖志銘要求提出代墊貨款的證明,不需要憑證的部分是英誌公司跟子公司之間,但廖志銘代墊的部分,我們會要求廖志銘提出代墊款的證明,如果廖志銘提不出代墊的證明,但是他說有代墊,我們也只好相信他有代墊,如果後來廠商來跟英誌公司說貨款還沒付,我們會叫廠商直接找廖志銘要錢,但是實際上沒有發生過廠商後來又找英誌公司要錢的情形。」(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47頁及反面、本院
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34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據證人吳翠燕之證述內容,由被告廖志銘替海外子公司代墊款項,再由英誌公司將應付之貨款匯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原則會計人員會要求被告廖志銘提出代墊證明,惟倘若被告廖志銘未提出代墊貨款之證明,英誌公司仍會將款項撥予被告廖志銘,惟得否僅因被告廖志銘並未提出代墊證明,即遽認被告廖志銘並未代墊貨款,此部分尚有所疑。
②再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5
年上半年度專案報告之綜合審閱意見「95年6 月30日止預付款項較上期增加628%以上且金額達股東權益3%及1 億元:經檢視財務報表,英誌公司95年6 月30日止預付款項-關係人127,461,000 元,對象為Enlight Nevada INC .(
ENI )。該公司表示原先進貨的交易模式為ENI 出貨給MK(Mario King),MK出貨給英誌,現因企業經營考量為簡化集團關聯企業間的交易流程,故更改交易模式ENI 出貨給英誌公司,是以英誌公司預付ENI 的款項增加。又95年
6 月30日止英誌公司對ENI 的預付款為新臺幣127,461,00
0 元(美金3,967,000 元),與94年6 月30日MK對ENI 的預付款新臺幣129,608,000 元(美金3,916,000 元)相差無幾。」、「英誌公司表示主要係集團內對子公司之付款條件,因考量實際運作而延長對子公司之付款天期。英誌公司原有之美金長期借款聯貸案借款人為英誌公司,於94年11月續約時調整為該公司與100%之子公司Mario King為共同借款人,惟該公司表示因中央銀行對國內之美金借款規定及所需之作業繁雜,考量資金及運作之效率,故以境外公司Mario King為借款主體,以符合美金借款之適切性及增進作業效率,子公司Mario King再視需求轉撥至該公司,95年第一季以前帳列長期應付關係人款項。94年年報及95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會計師認定為資金貸與他人,而發生子公司資金貸與,有金額逾其所訂對個別資金貸與限額及資金貸與總限額之情事。因英誌公司對Mario King間存有應償還之聯貸金額及因進貨之應付帳款,該公司為改善子公司因資金貸與他人而逾越限額規定之情形,以優先償還聯貸金額。」、臺灣證券交易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95年度專案報告「95年度財務報表揭露英誌公司資金貸與震營公司,英誌公司表示因Mario King公司向震營公司購買其生產之鍍鋅鋼板售與大陸永勝/ 永業,以生產本公司客戶所需之貨品,因其交易條件為收款後交貨,故由英誌公司代Mario King公司墊付貨款,再以英誌公司應付Marion King 貨款抵償,財務報表中所列之資金貸與金額實屬預付貨款性質,故未有董事會通過之紀錄。」(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復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連(96)審字第0051號函之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內容:「1.償還英誌公司廖董事長之代墊貨款缺乏相關證明文件:英誌公司於93、94年間,因大陸子公司擴廠採購設備,由於供應廠商不願吸收匯差波動之風險等因素,協議由英誌公司廖董事長代墊貨款,並由公司再交付貨款予廖董事長乙事,經查核英誌公司相關採購設備之帳載紀錄、採購設備單據等資料,期間雖缺乏廖董事長資金支付廠商資金流程文件,惟審視其交易產生迄今並無異常情事,評估英誌公司該交易帳務處理雖有程序瑕疵等內控缺失,惟尚無重大影響公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情事。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經詢查結果,並無發現英誌公司有類似93、94年度之交易情事,故對95年度財務報表允當並無影響。」、「由於英誌公司帳務處理係採Oracle系統,依該系統之帳務處理流程有關支付貨款或設備款皆先帳列預付貨款(係過渡性科目)再行沖轉應付帳款,上開交易經核有關資料結果,除有所指之內控缺失或程序瑕疵外,其交易實質尚未發現其他重大異常情事,對財務報表之表達尚屬允當。」(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57 頁至第
158 頁)。綜合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查核報告及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英誌公司因幣別相異之匯率波動,由英誌公司先行替Mario King公司代墊給付貨款,而依上開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函覆內容,被告廖志銘究竟有無替英誌公司先行代墊貨款,其雖未提供相關支付廠商資金之流程文件,惟上開交易均未發生異常之狀況。
③是以,據證人吳翠燕之證述、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查核
報告及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函覆內容,確曾由被告廖志銘先行代替英誌公司墊付Mario King公司之貨款,且依事後查核之結果,英誌公司亦未有何交易異常之狀況,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陳秀吉歷次之供述及英誌公司、被告廖志銘之匯款流向,逕自認定英誌公司此部分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係為填補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財務漏洞,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廖志銘於附表三所示各次匯款時間前,未曾替英誌公司墊付如附表三款項之貨款,或者未曾墊付高達共計28,008,845元之貨款,公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此部分貨款墊付之狀態,在被告廖志銘確實會替英誌公司墊付貨款之交易模式下,本院自無法徒以匯款金流之狀態,逕自斷定英誌公司此部分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之款項,均非被告廖志銘曾先行代替英誌公司墊付Mario King公司之貨款,而認定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之帳戶,均係由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共同侵占英誌公司之款項。
B.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部分:
⑴依照英誌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英誌字第33號函之
函覆內容,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8 之帳戶,於帳冊明細記載「MK公司向協益/ 三甲購入材料,因款項93年
4 月到期,該公司多次催討,故由廖志銘先行墊付該款後,再由本公司支付MK貨款匯還廖志銘」,並有上開匯款之立帳傳票、請款單、付款傳票、沖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137 頁),是以,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
7 、8 之帳戶,於會計憑證均係記載「預付MK公司貨款」,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依照英誌公司之經營模式,被告廖志銘確曾替Mario King
公司先行代墊貨款,事後再由英誌公司償還被告廖志銘墊付之金額,遍查卷內事證,公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會計憑證上開之記載不實,亦即被告廖志銘確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行替英誌公司墊付MK公司應給付之貨款,縱使被告廖志銘向英誌公司要求償還其代墊之貨款時,並未同時提出代墊之證明等節,惟依據上開證人吳翠燕之證述及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函覆內容,事後查核會計帳冊均未有交易異常之情惟,尚不得徒以英誌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曾匯款予被告廖志銘,並於憑證記載預付MK公司之貨款,據此推論均非為償還被告廖志銘所墊付之貨款。況且被告廖志銘因知悉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而密集要求英誌公司償還其墊付之貨款,英誌公司將其墊付之貨款匯入帳戶後,被告廖志銘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亦屬合理之金流使用。
⒌公訴意旨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A.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部分:
⑴英誌公司之匯款資金流向
英誌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共計27,845,00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3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794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融EDI 系統跨行轉入資料明細表、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5 月4 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75號函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01 年5 月10日(101 )兆銀桃園字第66號函暨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 頁、第14頁、第29頁、第
332 頁至第333 頁、卷(五)第13頁、第1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帳戶之匯款資金流向
英誌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上開被告廖志銘之帳戶復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李家豪附表一編號22、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許煌龍附表一編號24、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
4 月1 日(100 )兆銀桃園字第58號函暨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資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12月27日(102 )兆銀桃園字第146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4794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7 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056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7 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卷(三)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 4頁、卷(七)第14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以,英誌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後,該被告廖志銘帳戶之匯款資金流向,亦堪認定。
⑶英誌公司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帳戶之
用途①英誌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匯入金額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Ⅰ依英誌公司93年度預付費用科目之明細帳顯示,被告廖志
銘於93年9 月13日「預支與e-machines」之交際費共3,845,000 元,該筆預支交際費復於93年9 月20日沖銷同額預付之費用,有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10
0 )英誌字第007 號函暨預付費用科目之明細帳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23頁、第30頁),再參酌證人吳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支項目在沖帳的時候會先在電腦上查看有無該筆預支項目,會有發票、付款申請書、傳票,有些交際費會沒有發票,是檯面下的佣金或是在沒有開立發票的路邊、餐廳吃飯及小費也不會有發票。沖銷的時候會打付款申請書,上面的會計科目寫交際費,且有金額,就以這個付款申請書去沖銷。會計部門不會審核交際費的支出或金額是否合理。」(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34頁至第38頁)、證人胡家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預付貨款或預付交際費的項目我沒有經手,預付貨款或預付交際費時,要有手寫及電腦列印下來的請款單,手寫的請款單就是內部憑證要附在電腦列印的請款單後面,手寫請款單還要經過公司有權限的人核准,再送會計部門之會計主管吳翠燕核准,經吳翠燕核准後才會交給財務部門。」(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七)第60頁反面),依上開證人吳翠燕、胡家康之證述可知,英誌公司人員可先行向公司預支交際費,復以相關憑證沖銷預支之款項,再參以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廖志銘預支交際費的程序是由他的秘書提出申請,經過請款流程,先到財務再到會計,會計製作傳票審核,審核通過之後再放行,由財務部門的出納人員去匯款。等取得支出的外部憑證之後,再拿回公司做沖銷報帳,多退少補,如果有餘額要退回給公司。」、「要看廖志銘何時實際上支付交際費,我的印象中最快是1 個禮拜,也曾經發生過廖志銘跟美國的客戶約好,但事後沒有碰上面,馬上將該筆預付之交際費交還給公司。」(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89 頁),是以,被告廖志銘事前先向公司申請預付交際費,事後再以支出外部憑證沖銷該筆預付交際費,核屬英誌公司經營之常態。
Ⅱ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匯到廖陳
瑞玉帳戶現在只能判斷可能是廖陳瑞玉個人支票到期,比較不可能是支付給廖志銘之預付交際費,因為先轉給廖志銘馬上又轉到廖陳瑞玉的帳戶,預支交際費的正常情形下不會這樣做。」(見本案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88 頁反面),然依前揭預付費用明細帳之記載,英誌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匯款3,845,000 元之預付交際費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被告廖志銘即於93年9月20日以同額憑證沖銷,佐以被告廖陳瑞玉亦係英誌公司董事,則被告廖志銘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作為被告廖陳瑞玉之交際費用,再由被告廖陳瑞玉將憑證交予被告廖志銘作為會計核銷,亦屬可能之事由,無違英誌公司之運作,自不得遽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相繩。②英誌公司於93年6 月4 日、93年10月12日、93年8 月23日
分別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予被告廖志銘之目的Ⅰ觀諸公訴意旨所載,英誌公司透過虛偽記載「預付交際費
」之不實名目,分別於93年6 月4 日匯款20,000,000元、93年10月12日匯款1,500,000 元、93年8 月23日匯款2,5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惟觀諸全卷事證,查無英誌公司於上開期日匯款之帳冊,有何記載「預付交際費」之名目(詳如下述「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部分),自無法查證帳冊記載之虛實,而英誌公司帳冊既未記載匯款之名目是預付交際費,至於被告廖志銘及其辯護人徒稱此部分匯款之目的係英誌公司用以支付被告廖志銘業務上支出之貨款或交際費,既無相關帳目或憑證予以佐證,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Ⅱ93年6 月4 日英誌公司匯款部分
a.據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家豪的部分就是匯款給人頭戶,當下都是用暫時性的科目先入帳,上市公司每3 個月會有會計師查帳,所以每3 個月就會安排一筆2 千萬或3 千萬,去借一筆錢將帳沖銷,李家豪就是金主提供之人頭。」(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2 頁反面),而證人李家豪於法務部調查局時證稱:「我從事土地仲介業務期間,認識一些代書及金主,由於我常為他們介紹不動產仲介案件,他們便會分利潤給我,據我所知,陳秀吉於94、95年間,多次向該等代書及金主借款,代書及金主為讓我賺取傭金,便商借我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作為與陳秀吉資金往來之用。」、「我約於93、94年間,透過從事代書工作的朋友王大哥認識陳秀吉,我和陳秀吉係普通朋友,與廖志銘不熟,王大哥曾用我的戶頭借錢予陳秀吉、廖志銘使用。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王大哥要我將帳戶借給他用,會給我吃紅,我便與王大哥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開戶,王大哥借給陳秀吉及廖志銘約1 千餘萬元,王大哥給我分紅借款金額之0.2%至0.3%,所以當時我約收取2 萬餘元之分紅,利息為月息1 分至2 分。」、「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係借王大哥借貸使用。」、「自93年5 月迄93年9 月間,與廖志銘資金往來密集,應該都是借款、還款。」、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目前是我在使用,但
93、94年間有讓一位代書使用過。我只知道是代書借他們錢。」、「廖志銘我知道他是老闆,但我沒看過也不認識,陳秀吉我是有看過幾次,他有去過代書那邊談事情,但是否是借錢我不清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有將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一個王代書向我借的。」、「有時候陳秀吉是直接向我借款,有時候是王代書借款,陳秀吉向我借款時會提出英誌公司的本票,我不清楚他向王代書借款的情形。」、「陳秀吉有時候打給我說要借款,他曾經說要借上千萬,但是詳細金額我現在忘記了,我也是要連絡王代書,由王代書聯絡金主,有時候王代書會問我要不要也出借一點賺利息,我曾經出借過50萬到100 萬元,我不確定陳秀吉直接向王代書借款的金額有多少錢。我算是金主之一,王代書也有用我的帳戶去匯款借錢給陳秀吉。」、「我有印象的就是公司會開本票給我擔保。」、「匯到我帳戶的應該都是還錢。」、「陳秀吉要還款時會通知我或王代書,陳秀吉跟我聯絡的部分都是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返還,沒有用現金,有時候是整筆返還,有時候是分批返還。」(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7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1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
b.據上開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93年6 月4日自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匯入20,000,000元至李家豪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應係為清償借款,而證人李家豪亦證稱,確實曾以附表一編號22之帳戶,替金主「王代書」借貸款項予被告陳秀吉,惟仍應究明此部分向李家豪借貸款項之主體究竟係「英誌公司」抑或係「被告廖志銘」,縱使依照被告陳秀吉上開之證詞,由於上市公司每
3 個月需要定期查帳,而有向金主借貸金額之需求,待英誌公司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復再以同額款項還款予金主等節,上開借貸款項一進一出英誌公司帳戶,自未侵占英誌公司之金額,反之倘若係被告廖志銘自行向金主借貸款項週轉私人財務狀況,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廖志銘先行動支英誌公司之款項清償私人借款,客觀上自仍構成侵占之行為。而觀諸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6 月4 日自不明帳戶(雜項記載:英誌企業0000000 )匯入20,000,000元,復再轉帳20,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顯見英誌公司於93年6 月
4 日匯出款項20,000,000元前,先有同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同額款項之一進一出,英誌公司之整體資金無損,至於上開金額20,000,000元是否係自英誌公司其他帳戶匯入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導致英誌公司整體資金仍受有20,000,000元之損失,公訴人均未指明佐證之事證,本院並非偵查機關之延伸,亦非由本院接替偵查機關查明各筆金錢之流向,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顯示,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雖於93年6 月4 日匯款20,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惟英誌公司上開帳戶於同日先有同額款項匯入,英誌公司整體資金似未減損。
Ⅲ93年8月23日英誌公司匯款部分
a.依上開匯款資金之流向,英誌公司於93年8 月23日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匯款2,500,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該帳戶復於同日分別轉匯1,401,969元、910,152 元至許煌龍附表一編號24、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而證人許煌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我記得當時廖志銘曾問我及另一位教練周萬福是否可以將股票帳戶借給他使用,由於我們本身並非高所得,增加股票帳面收入應該不會有太大影響,所以我與周萬福才答應出借帳戶予廖志銘,並相約於某日持身分證、印章至英誌公司辦理對保開戶等事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當天開立諸多證券交易專戶其中的
1 個,我記得當天我們簽字、蓋章完成相關手續後,將印鑑交給英誌公司員工保管使用,相關存摺我也從未經手,相關帳戶皆提供廖志銘或英誌公司操作使用,我完全沒有過問,也不清楚實際用途究竟為何。」、「我記得當天係廖志銘的司機開車,來石牌教練場載我及周萬福一起至桃園英誌公司辦理對保、開戶手續,當天除了證券公司人員外,廖志銘及司機也在現場,但當天是否另有其他人同時辦理開戶,我並不清楚,我印象中當天除了台北富邦銀行外,尚與另外2 、3 家證券公司辦理對保、開戶,但究竟是何公司,我已經記不清楚。」、「我們只是配合至英誌公司辦理對保及開戶等事宜,之後就將印鑑及存摺交給英誌公司使用,對於實際交易情形及資金來源、去向等,我完全不知情。」、於偵訊時證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立有一段時間,該帳戶我不知道交給誰使用,當初開戶時是廖志銘叫我們開戶,帳戶存摺應該在英誌公司那邊,財務長並沒有跟我接觸過。」(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1頁),而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煌龍應該也是股款交割的需求,因為也是人頭戶、也是像之前所稱人頭帳戶股款交割之匯款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2 頁反面),是以許煌龍帳戶之使用狀況,與前開陳鐵雄、周萬福申辦帳戶之狀況相同,許煌龍未自行使用該帳戶,而係出於被告廖志銘之請託,始提供上開帳戶予英誌公司使用,由被告陳秀吉取得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作為購買英誌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雖然證人許煌龍證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附表一編號24之帳戶並非相同,惟依證人許煌龍之證述可知,其替英誌公司申辦許多帳戶,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各個帳戶,惟該些帳戶均係提供予英誌公司使用等語,可知許煌龍附表一編號24之帳戶應係提供予英誌公司使用,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周萬福申辦帳戶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帳戶亦係提供予英誌公司購買股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
b.此部分使用英誌公司之資金有無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特別侵占罪誠如前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將渠等持有英誌公司之股票質押予銀行,於本件案發期間,為避免英誌公司之股價下跌,導致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質押於銀行之英誌公司股票遭斷頭,始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維持英誌公司股價,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任意動支公司資金,顯係為了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私益。惟經本院之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六)【93年8 月23日、93年10月12日部分】、(九)之部分,均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無正當理由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而移為私用(均詳如下述),而上開金額共計26,633,810元,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未立基於英誌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任意動用公司資金,雖有不當,然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一時動用公司之資金,嗣後陸續以不同方式還款予英誌公司,實難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在具備還款能力下借支英誌公司款項之行為,有何具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且渠等持續償還英誌公司款項,英誌公司亦未有何財產遭受侵占。是以,被告陳秀吉雖依照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之指示,動支英誌公司資金以人頭帳戶購買英誌公司之股票,惟既無法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上揭侵占之犯意,對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英誌公司款項2,500,000元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犯行。Ⅳ93年10月12日英誌公司匯款部分
a.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廖陳瑞玉的部分,合庫桃園是她個人支票帳戶,廖陳瑞玉個人的信用卡或支票都是她自己負責,會由公司處理是到了最後期限,銀行的人會通知公司,公司的財務小姐會聯絡廖陳瑞玉,但有時聯絡不上,而廖陳瑞玉是公司的董事及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如果她的支票被退票或是信用卡逾期未繳,聯徵中心會用債信不良的問題,肯定會影響公司的債信,所以我們也是用公司的資金先幫她處理,至於廖陳瑞玉個人刷卡內容及支票支付對象,公司完全不清楚,由她個人處理。」、「都是銀行的人在接近下午3 點半的時候通知公司,我們聯絡不上廖陳瑞玉才會這樣做,公司的帳務及會計部門都知道這樣的事情,為何會這樣做就是因為廖陳瑞玉是廖志銘的配偶,也是銀行的連帶保證人,個人債信與公司債信是綁在一起的,我們也是做可以追蹤的暫時性科目,事後會跟她追這個錢。」、「廖陳瑞玉的錢也算是廖志銘跟公司的借款,廖志銘的償還應該都有包括這部分的資金償還,公司不是直接匯到廖陳瑞玉的帳戶,是匯到廖志銘的帳戶,所以都是列為可追蹤的。」、「銀行通知廖陳瑞玉的支票到期,我們找她,她說她沒辦法處理的時候,就會先跟公司借,如果她的個人債信跟公司沒有關係的話,我們也不會這樣做。是廖陳瑞玉說先跟公司借,並非我們擅自主張。」、「我們是針對廖志銘,由廖志銘個人的帳戶再轉給廖陳瑞玉,公司匯款給廖志銘時,會計科目也是記載預支、預付。」、「實際上知道是廖陳瑞玉的個人費用,基於廖陳瑞玉個人債信跟公司債信是不可分割的。」(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
3 頁及反面),據上開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由於被告廖陳瑞玉既係被告廖志銘之配偶,於上開期間又係英誌公司之董事,為維護英誌公司之債信,始匯款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填補被告廖陳瑞玉之債務狀況,被告陳秀吉上開證述之金錢流向,與前開匯款途徑相符,況且遍查卷內事證,英誌公司既未載明上開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係為預付交際費或相關代墊費用,此部分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後,隨即轉匯相同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再據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日亦再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即1,500,
000 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7 頁),倘非被告廖陳瑞玉於斯時有上開款項之需求,豈會如此湊巧英誌公司同日匯款該金額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再由被告廖志銘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並自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支出該款項,是以,因被告廖陳瑞玉私人資金之需求,先行挪用英誌公司共計1,500,000 元款項乙事,應堪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渠等辯護人上開之辯解,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顯不足採。
b.此部分使用英誌公司之資金,有無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侵占罪誠如前述,被告廖陳瑞玉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有資金之需求,先行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顯係基於被告廖陳瑞玉之個人利益;然依被告陳秀吉屢次之供述,被告廖陳瑞玉既係被告廖志銘之配偶,又係英誌公司之董事,被告廖陳瑞玉之個人債信與公司債信相互連動,而被告廖陳瑞玉借支公司之資金,也算是被告廖志銘向公司之借款,故廖志銘償還英誌公司之資金,均包含被告廖陳瑞玉向英誌公司借用之資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3 頁),而依本院之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六)【93年8月23日、93年10月12日部分】、(九)(詳如下述)之部分,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均未立基於英誌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任意動用公司資金,雖有不當,惟被告廖陳瑞玉藉由被告廖志銘之名義,一時借用公司之資金,嗣後陸續藉由不同方式還款予英誌公司,實難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在具備有還款能力下借支英誌公司款項之行為,有何具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且渠等均陸續償還英誌公司款項,英誌公司又未見有財產損失,是以,被告陳秀吉雖依照被告廖陳瑞玉之指示,動支英誌公司資金替被告廖陳瑞玉支付個人資金,惟既無法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侵占英誌公司款項之犯意,對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英誌公司款項1,500,000 元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犯行。
B.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部分: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基於共同不實記載帳冊之犯意聯絡,於公司帳冊不實記載「預付交際費」之名目,而藉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2 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載之帳戶內,然查:
⑴被告廖志銘於本案發生時,既為英誌公司之董事長,其事
前先向公司申請預付交際費,事後再以支出之外部憑證沖銷該筆預付交際費,核屬英誌公司經營之常態,況且英誌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匯款3,845.000 元至被告廖志銘之帳戶,該筆款項於93年9 月20日即以同額單據沖銷,亦與被告陳秀吉所證述持單據沖銷預付交際費之時間互核一致,則上開預付交際費支記載自屬正確。
⑵至於公訴意旨復稱英誌公司於93年6 月4 日、93年10月12
日及93年8 月23日匯款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帳戶,均於英誌公司帳冊記載「預付交際費」等節,然遍諸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均未查見英誌公司於上開期日匯款之帳冊,何處記載「預付交際費」,是以,既無客觀事證佐證上開期日之匯款,於公司帳冊有何遭虛偽填載,公訴意旨論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等部分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公司不實帳冊罪嫌,尚難證明。
⒍公訴意旨7.、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
)⑴英誌公司匯款之資金流向①公訴意旨7.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查英
誌公司於93年10月6 日,自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3 月28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1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8頁、第21頁、第41頁、卷(二)第7頁、第32頁);再查,上開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復於同日(即93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鄭傳德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此有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9 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20000001號函暨交易傳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6 年4 月1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60000022號函暨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頁、第21頁、第41頁、卷(六)第181 頁至第182頁、卷(八)第248 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是以,於93年10月6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後,該帳戶復於同日轉匯相同金額至鄭傳德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此情首堪認定。
②公訴意旨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查英誌公司於93年10月8 日,自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至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明細100 年3 月28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00000017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8頁、第21頁、第41頁、卷(二)第7 頁、第32頁);再查,上開周萬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復於同日(即93年10月8 日)分別匯款2 筆15,0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至林富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5、26之帳戶,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 年
7 月7 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客戶整合資料查詢、交易查詢報表、100 年9 月21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
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0 年9 月23日國世同德字第1000000081號函暨往來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9 月6 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10000040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6 頁至第178 頁、卷(四)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卷(六)第73頁至第74頁),是以,於93年10月8 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
2 之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後,周萬福上開帳戶復於同日匯款相同總額之款項至林富宏所申辦附表一編號25、26之帳戶,此部分亦堪認定。
⑵關於公訴意旨7.、8.之匯款金流目的①誠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雖係周萬福所申辦,惟其
申辦該帳戶之原因,係信賴被告廖志銘之緣故,始應被告廖志銘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英誌公司使用(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應係英誌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鄭傳德是
金主的人頭,每3 個月會計師查完帳再沖銷;是公司名義向金主借款,借款金額先進來公司之帳戶,之後再匯出去,先由金主將錢匯到公司,或是金主先把錢匯到某個人頭戶,再匯到公司。」、「林富宏跟鄭傳德都是金主的人頭戶,是相同性質的匯款,都是借款人實際借款然後還款。」、「金主方的聯絡人員,李家豪是一組人、林富宏跟鄭傳德是另一組人,李家豪是我有碰過面的人,林富宏跟鄭傳德我應該沒有碰過面,接觸的是一個代書。」、「李家豪、林富宏這兩組人,並不是廖志銘跟我講說找誰,是我決定的,因為每三個月要沖帳,所以有這個需求,撥款前要廖志銘簽本票,金主才會給錢。」、「我們用公司資金幫廖志銘、廖陳瑞玉代墊他們個人資金需求,包括維護股價的股款交割跟個人支票到期,當下都是用預支、預付的暫時性科目,所以才會在每三個月財務報表日的時候,先沖帳,之後再以預支、預付的暫時性科目入帳,立即將資金還給金主,預支、預付科目一直存在,才會針對代墊款有後續追還的動作跟紀錄。」、「三個月向金主借款一次,所以借款的時間是在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後。基本上我都會在月底的前二到三天借入,然後在次月的月初二、三天內匯還給金主,所以借款的時間大約是5 到
7 天內。」、「93年9 月30日的兩筆匯款各為20,000,000、10,000,000匯至周萬福帳戶內,應該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之借款,再由周萬福帳戶匯至英誌公司帳戶。」、「93年9 月30日有兩筆各15,000,000匯給英誌公司的匯款紀錄,但是看起來是鄭傳德匯給周萬福,從林富宏日盛銀行帳戶內可以看出有匯款30,000,000到周萬福帳戶內,但是從周萬福帳戶內看不到林富宏有匯款到周萬福帳戶的紀錄,林富宏跟鄭傳德是同一組金主的帳戶。從93年
9 月30日到93年10月6 日的交易紀錄來看,周萬福的帳戶有收到共計60,000,000元,也匯出共計60,000,000元,9月30日周萬福收到30,000,000元,當天就匯出30,000,000元,但是看不出匯出給誰,應該是匯到英誌公司,10月6日公司要還款,所以由英誌公司匯款30,000,000元給周萬福,周萬福再匯出去,這應該就是還9 月30日的那筆30,000,000元。10月8 日英誌公司先匯給周萬福30,000,000元,讓周萬福去還金主30,000,000元,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部分,周萬福應該匯款60,000,000元給公司,但從周萬福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只有看出周萬福在該段時間內匯款30,000,000元給公司,看不出來周萬福匯款另外30,000,000元給公司,但是同時也看不出來林富宏日盛銀行帳戶有匯款30,000,000元到周萬福這個帳戶內,所以是不是有可能匯到周萬福的另外一個帳戶。」、「由周萬福帳戶匯進來英誌公司也是二筆30,000,000元,如果林富宏、鄭傳德各30,000,000元都是進來周萬福的帳戶,周萬福的帳戶一定也是匯出合計60,000,000元到英誌公司,或是他先匯到廖志銘的帳戶,再匯到英誌公司,但是應該要從周萬福的帳戶,看他匯出所收到的這60,000,000元。」、「當初資金缺口是匯到廖志銘、廖陳瑞玉或是人頭戶的帳戶,所以當金主借款回來沖帳時,我們要再匯出去的時候,也會循著原來的路徑,我們重點是有一筆資金要回沖,沒有特別考量為什麼要用人頭帳戶。」(見本院10
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
③證人鄭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0月6 日由周萬福
之帳戶匯入30,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8帳戶這件事我沒有印象,因為30,000,000元數目蠻大的,楊治霖是我的表弟,他以前常常跟我借錢,說是他朋友要用的。他跟我借錢時,我有時候是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會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拿給他,讓他自己去領。」、「我不知道93年9 月30日有無自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至周萬福之帳戶內,我不認識周萬福,可能是楊治霖處理的,我不清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有一段時間都是交由楊治霖處理,他跟我住的很近。」、「我與英誌公司沒有資金往來,我不認識陳秀吉。」(見本院金重訴第1 號卷(六)第168 頁反面至第171 頁)、證人楊治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曾經匯款予廖志銘、周萬福、陳宏益等人,我曾經受劉代書委託向一個陳先生拿錢,這位陳先生應該就是陳秀吉,但我不確定是否為陳秀吉本人,我們總共見面2 、3 次,每次我都依劉代書指示向陳先生拿幾十萬元不等,至於為何向陳先生拿錢之原因,我則是不清楚。」、「我曾經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使用,當初我開立該帳戶係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於向銀行貸款,銀行必須參考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及基數,在我開立前揭帳戶前,我已經先跟從事代書工作的友人劉先生講好,到時候要請劉代書將前述我的帳戶作為他資金進出的帳戶,好讓我向銀行貸款。我記得當時劉代書確有親交幾筆現金款項給我,我再將錢存入中國信託的帳戶,之後我又將錢全數匯至劉代書指定之廖志銘、周萬福、陳宏益等人帳戶,所以才會記得有匯錢給他們。另外劉代書偶爾會交代我向陳先生拿錢,拿錢原因我不清楚,但我拿到錢後,我就將錢全數交給劉代書。」、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戶,於95年間我有借給一位代書使用,他叫劉揚,我本來不認識他,是透過朋友介紹,他說可以幫我貸款,叫我去開立帳戶,當時這帳戶內的資金往來,我都是依他的指示去辦理,至於匯款的用途我不清楚,我有問過他出入的金額怎麼那麼大,他說這是因為有借貸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劉代書指示我匯款給周萬福、廖志銘之帳戶,目的好像是借款還是土地買賣之類的。」、「鄭傳德之帳戶有匯款3 千萬到周萬福的帳戶,是我處理的,也是劉代書指示,這筆匯款的目的不知道是借款還是土地買賣。」、「所有匯出去的款項都會再匯回來,匯款出去的時間跟匯款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來來去去,詳細時間忘記了。匯回來的款項與匯出去的款項一樣。」、「劉代書除了請我跟陳秀吉拿錢以外,好像還有本票,本票上的金額就是我匯出去的金額,不是我向陳秀吉拿現金的金額。本票好像有蓋公司大小章。每次匯出的款項,劉代書會叫我拿本票或支票,支票之開票人是個人,但是誰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是陳秀吉。」、「我都是跟我表哥鄭傳德調錢。我跟鄭傳德調錢的時候,只有說代書那邊土地要買賣,可能需要一些錢。」、「我向鄭傳德調錢,鄭傳德會將某一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看劉代書叫我把錢匯給誰,我就依照其指示,從鄭傳德的帳戶把錢匯出去,我忘記是用鄭傳德的哪個帳戶,但是只有固定的一個帳戶而已。劉代書要還錢時,我就把鄭傳德的帳戶告訴劉代書,劉代書就會把錢匯進鄭傳德的帳戶內,但是劉代書找誰去匯的我不清楚。」、「於93年9 月30日鄭傳德有轉帳存入周萬福富邦銀行帳戶內2 筆金錢各15,000,000元,應該是我處理,我從周萬福的名字判斷應該是我處理,是劉代書請我匯款,因為劉代書說他資金不夠,請我去調錢,我就去向鄭傳德調錢。我忘記劉代書有無跟我說要作何使用,但是劉代書請我調錢,只有做土地買賣或借錢給別人這二種情形。93年9 月30日是從鄭傳德哪個帳戶轉帳我忘記了,但就是鄭傳德固定讓我使用的那個帳戶。」、「93年10月7 日周萬福有跨行匯款存入20,000,000元及10,000,000元至鄭傳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不清楚是誰處理,但應該是劉代書要還我錢,我就把鄭傳德的帳戶告訴劉代書。」、「劉代書跟我調錢的時候,他請我將錢匯到別人的帳戶,劉代書應該也會用同一個人的名義將錢匯回我指定之帳戶,匯出去的名義與匯回來的名義應該都相同。」、「劉代書請我去調錢,而我去跟鄭傳德調錢,原因應該是借貸關係。」、「劉代書拿錢叫我去匯錢,匯錢之後當天就會去跟陳秀吉拿手續費、本票及支票,本票及支票的面額就跟我當天匯錢出去的金額相同。我幫劉代書調錢、轉帳的工作,就是跟鄭傳德借錢的那一陣子比較頻繁,依照方才看的帳戶資料,應該是93年的時候。」、「我幫劉代書跟鄭傳德調錢,應該都有還清。」(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3頁反面、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2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71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
④據上開被告陳秀吉之證述,公訴意旨7.、8.(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七)、(八))之匯款目的,乃係為了沖銷英誌公司每季會計年度之預支、預付科目,始先行向金主借款,待英誌公司會計年度沖銷帳目後,再將同款項金額返還金主,至於原先帳列之預支、預付科目,另行以預支、預付科目入帳,以利英誌公司會計人員繼續追蹤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向英誌公司借貸款項之還款進度,惟誠如前開所述,仍應究明公訴意旨7.、8.部分,究竟係暫時向金主調取現金,並匯入英誌公司帳戶,借貸之款項一進一出英誌公司帳戶,自未侵占英誌公司之金額,惟倘若係被告廖志銘自行向金主借貸款項,以利週轉私人財務狀況,因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廖志銘動支英誌公司之款項,清償私人借款,客觀上自仍構成侵占之行為。查,依周萬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3年9 月30日分別自鄭傳德之帳戶匯入2 筆15,000,000元(共計30,000,000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105 年7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221 頁至第223 頁),而林富宏之附表一編號25帳戶,於93年9 月23日轉帳共計30,000,32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 年9 月21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查詢報表、101 年5 月15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 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銀行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4 日(10
6 )兆銀桃園字第52號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6頁、10
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8 頁、第11頁、卷(五)第31頁至第34頁、卷(八)第259 頁至第261 頁)。據上揭資金款項之流向,鄭傳德之帳戶曾匯款30,000,000元款項至周萬福之帳戶、林富宏之帳戶亦曾匯款30,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可知鄭傳德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林富宏附表一編號25、26之帳戶,於上開公訴意旨7.、8.所示,英誌公司匯入款項30,000,000元之時間前,渠等帳戶均有30,000,000元款項匯出之紀錄。
⑤再如前述,縱算鄭傳德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林富宏附表
一編號25、26之帳戶,均有30,000,000元之款項匯出紀錄,亦須確實輾轉匯入英誌公司之帳戶,英誌公司始未受任何款項之侵占,而依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交易明細,鄭傳德於93年9 月30日匯入30,000,000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隨即轉匯同額之款項至不明帳戶、依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交易明細,林富宏於93年9 月23日匯入共計30,000,000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於93年9 月24日亦匯出同額款項至不明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30000009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56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以無論係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抑或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上開帳戶均再將30,000,000元轉匯至不明之帳戶,而依照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該帳戶確實有超過60,000,000元之款項匯入(分別係:93年9 月29日收入10,216,200元、93年9 月30日收入6,796,800 元、6,802,600 元、93年10月4 日收入10,182,000元、10,180,800元、6,785,000 元、93年10月5 日收入6,778,000 元、10,160,400元、93年10月6 日收入10,165,500元、6,780,00
0 元、93年10月7 日收入10,178,700元、10,176,000元、20,000,000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0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SC B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 頁、第29頁至第32頁),衡酌被告陳秀吉證稱資金匯到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或是人頭帳戶,當金主借款沖帳時,之後要再匯出去,也會循著原來的路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9
0 頁反面),而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鄭傳德之帳戶於93年9 月30日曾匯款30,000,000元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於同日亦匯出同額款項至不明帳戶(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林富宏之帳戶於93年9 月23日曾匯款30,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93年9 月24日亦匯款30,000,000元至不明帳戶(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而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均分別匯款30,000,000元,共計60,000,000元)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3年10月8 日止,上開帳戶之收入亦已超過60,000,000元,審酌無論係英誌公司之帳戶、被告廖志銘之帳戶或借用人頭名義開立之帳戶,資金流向均十分繁雜,本院事後調查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向後,確實與被告陳秀吉上開證述金主曾於公訴意旨7.、8.所示英誌公司匯款時間之前,先行匯出各30,000,000元之款項(共計60,000,000元)相符,而雖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精確核對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於93年9 月30日匯出30,000,000元、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93年9 月24日匯出30,000,000元均係匯入英誌公司何個帳戶,然被告陳秀吉既稱循相同之匯款路徑,而涉及此等犯罪事實之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帳戶,於公訴意旨7.、8.所示之犯罪期間,帳戶金額亦收入超過60,000,000元,被告陳秀吉所稱每3 個月向金主借款沖銷帳上之預付款項等情,實非無據,公訴意旨雖以英誌公司曾於93年10月6 日匯款共計30,000,000元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匯至鄭傳德附表一編號28之帳戶、於93年10月8 日匯款共計30,000,000元至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林富宏附表一編號
25、26之帳戶,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嫌,惟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既於上開犯罪時間前,帳戶收入亦超過60,000,000元,英誌公司先向金主借貸款項週轉,再匯出相同之款項,資金一進一往間(共計60,000,000元),英誌公司之整體財產均未受到他人侵占,上開部分各犯罪事實之金錢流向,實均應由公訴人擔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金錢之流向後,認定被告陳秀吉上開說明金錢流向之目的,尚非無稽,公訴人既未指出周萬福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於93年9 月30日匯出之30,000,000元及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7 之帳戶於93年9 月24日匯出之30,000,000元均係匯入被告廖志銘或廖陳瑞玉之私人帳戶,亦未查明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於上開時間收入超過60,000,000元之款項,均與上開鄭傳德、林富宏等金主匯入之款項無涉,本院實非偵查機關之延伸,亦非由本院接替偵查機關查明各筆金錢之流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調查證據後,對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就公訴意旨7.、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八)),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犯行。
⒎公訴意旨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⑴英誌公司之匯款流向
查英誌公司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 、2、4 、5 所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0 年
4 月21日(100 )兆銀桃興字第70號函暨營運往來明細查詢- 活期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
100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100000003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花旗(台灣)銀行100 年5 月6 日(100)台消企字第0585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0 年4 月1 日合金東桃營字第1000001528號函、10
1 年5 月18日合作東桃營字第1010002057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5 年5 月24日兆銀桃興字第1050000034號函暨匯款明細、花旗(台灣)銀行105年5 月16日(105 )台消企字第03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6 年4 月1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60000857號函暨支票影本、提示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7 頁、第22頁、第40頁、第133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卷
(五)第175 頁至第176 頁、卷(八)第208 頁至第210頁、第212 頁、第233 頁至第243 頁),上開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入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帳戶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用以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金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19 頁至第12
2 頁、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335 頁至第34
8 頁、卷(八)第233 頁至第243 頁),是以,英誌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後,該帳戶再分別轉匯用以支付支票金額乙節,首堪認定。
⑵英誌公司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帳戶之目的①被告廖陳瑞玉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英誌公司上開匯款之目
的,乃係為給付被告廖陳瑞玉先前替英誌公司代墊之費用云云,惟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是廖陳瑞玉的支票戶,因為廖陳瑞玉先開立支票私用,支票到期需要支付,所以由英誌公司匯款支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部分是起訴書犯罪行為的最開始,廖陳瑞玉合作金庫是她個人的帳戶,我們常會接到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通知廖陳瑞玉支票到期,但是沒有錢進來,問我有沒有錢代墊,我們顧及公司之信譽,我們一定會先找到廖陳瑞玉,跟她報告這件事,廖陳瑞玉沒有辦法提供時,我們才會處理,但都是有借有還,剛開始我們是用股東往來。」、「當時接獲合作金庫桃園分行緊急通知董事廖陳瑞玉有支票到期,經詢問廖陳瑞玉,由其指示公司代墊,以免發生跳票情事影響公司信譽,至於廖陳瑞玉開票內容為何,我及公司財務部同仁均不知情。」、「公司財務出納小姐有接到銀行電話,說廖陳瑞玉之個人支票到期,且快下午3 點半,只好先匯到她個人帳戶,支票是廖陳瑞玉開的,我也不曉得她開支票的支付對象為何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共分7 次匯款至廖陳瑞玉之帳戶,其實這是廖陳瑞玉之支票帳戶,每次都是她的支票到期,銀行打電話通知公司出納人員,出納人員再來找廖陳瑞玉,這是廖陳瑞玉個人的支票,但是銀行會找公司,這部分我們都是被動的,廖陳瑞玉是公司董事,又是銀行連帶保證人,我們不好讓她有問題,才會由公司先幫她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此部分是廖陳瑞玉個人之支票,財務部同事接到銀行通知當天下午3 點半支票到期,我們先通知廖陳瑞玉支票到期,再由她指示公司代墊,支付對象我們事先完全不知道,考慮廖陳瑞玉之債信與公司債信的連帶性,事後都有追討。這筆是直接給廖陳瑞玉個人,要去看帳冊,可能有記載先幫她代墊,如果是匯到廖志銘個人帳戶就有可能是預付交際費的科目。」、「廖陳瑞玉帳戶有這種消費款,應該指她的支票或信用卡債務到期,都是在最後期限被銀行告知,我都會找廖陳瑞玉,問她有這些款項到期,請她自行解決,直到廖陳瑞玉表示無法處理的時候,我才會考慮她的董事、銀行連帶保證人的身分,用公司資金幫她先代墊,應該是當時人頭帳戶沒有足夠的資金,才會用英誌公司的帳戶代墊,如果有的話不會先用英誌公司的帳戶。」(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
0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81 頁、卷(六)第144 頁、第170 頁、卷(九)第26頁反面)、證人即英誌公司之出納人員卓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接過銀行打電話,通知廖陳瑞玉個人支票款項不足之問題,她的銀行跟公司的銀行是同一家。我接到通知後就會通知主管。」、「曾經有接獲銀行通知廖陳瑞玉個人支票款項不足,有時候陳秀吉會叫我看一下,我保管的富邦證券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就把有沒有錢這個結果告訴陳秀吉,有錢的話,陳秀吉就會請我幫他開取款條,陳秀吉蓋章後拿去銀行轉錢到廖陳瑞玉的支票帳戶去,如果沒錢就跟陳秀吉說沒錢,陳秀吉就不會再給我什麼指示。」、「銀行通知我廖陳瑞玉個人支票款項不足,我只會通知陳秀吉,我通常只有跟主管陳秀吉報告,我不會去找廖志銘和廖陳瑞玉。」、「廖陳瑞玉個人支票帳戶跟英誌公司沒有關係,因為廖陳瑞玉是老闆娘,我才會把問題回報給陳秀吉去處理。」、「我不知道陳秀吉有沒有請示廖陳瑞玉獲廖志銘該如何處理。因為銀行通知我,我只能找主管幫忙這件事。」、「每次銀行通知我廖陳瑞玉個人支票款項不足,我不清楚陳秀吉是否都一定會處理,但是我會通知陳秀吉。」(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及反面至第11
0 頁),再參以上開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帳戶之交易明細、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2 、4 、5 之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各張支票提示之時間、金額,均與英誌公司匯款時間、金額相同,與前開被告陳秀吉之供述、證人卓玉梅之證述情形相符,亦即肇因於被告廖陳瑞玉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而被告廖陳瑞玉之帳戶並無足夠之金額給付支票金額,始由英誌公司先行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讓被告廖陳瑞玉具有足夠之金流支應即將到期之支票,上開情事,與被告廖陳瑞玉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提示日期、金額互核一致,實堪採信。
②被告廖陳瑞玉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九)部分,就是有客人來,我陪客人去吃飯,或是客人叫我幫他們買東西、消費所代墊的錢。」、「93年
2 月2 日英誌公司匯款2,000,000 元至我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就是我代墊英誌公司的消費金額,這件交易完成之後,我就跟公司請款,公司就必須要付給我。那陣子我進進出出醫院,且事隔那麼多年,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我帶客人消費之金額」、「這些都是英誌公司應該要給我的錢,不能算到我頭上說我犯罪,公司也沒有全部還給我,我還吃虧了,英誌公司是我先生創辦的,我怎麼會讓公司吃虧,我當時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但是客人要求要見我,我還是去處理這些事情。」、「很有可能當時都是廖志銘幫我處理這些單據,因為我只是董事,並沒有擔任任何職位,我不清楚公司帳如何進入我的帳戶。」(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150 頁及反面)、被告廖志銘就上開部分,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供稱:「英誌公司交際費大部分都要有憑證,交際費通常是我和廖陳瑞玉以及公司較高階主管才會請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所指的那些首飾,是廖陳瑞玉去買的,支票是廖陳瑞玉開的,廖陳瑞玉的交際費大部分都是我簽核的,事隔很多年,有些我也拿不到錢。」、「我們內部的帳應該大部分會掛在我的下面,廖陳瑞玉已經墊付,大部分交際費我們都已經先花出去,我們要拿單據回來報,廖陳瑞玉和我是一起與客戶交易,有些金額比較小的,假如我人在國外,廖陳瑞玉就會先跟陳秀吉講,之後由陳秀吉替廖陳瑞玉處理,之後報帳應該就是掛在我的交際費名下。」(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九)第150 頁及反面),惟依上開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1 、2 、
4 、5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五所示各支票提示之時間、金額,各筆自英誌公司匯入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即係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於同日提示之支票總額,倘若上開匯款係英誌公司給付被告廖陳瑞玉先前墊付之款項,豈會如此恰巧剛好在同一天、剛好用以支付被告廖陳瑞玉到期支票之應付金額?且遍查英誌公司會計日記帳(包含交際費、預付交際費)之記載,均未載有被告廖陳瑞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前,有替英誌公司代墊款項等節(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三第147 頁至第
280 頁),佐以扣案之93年傳票所示,英誌公司於93年3月17日匯出1,959,000 元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帳戶,支付傳票記載預付貨款給MARIOKING 公司、93年6 月
7 日匯出1,270,000 元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帳戶,支付傳票亦係記載預付貨款,此有上開傳票、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見英誌公司93年傳票第50頁至第55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212 頁反面),英誌公司會計日記帳既有逐筆記載英誌公司交際費、預付交際費之支出,則上開匯款予被告廖陳瑞玉之支付傳票,何須迂迴透過預付貨款之名義,況且英誌公司既為上市公司,縱使被告廖陳瑞玉確實替公司代墊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上市公司請領款項須經過財務部門、會計部門等審查,被告廖陳瑞玉所辯稱其交易完成後,英誌公司即刻匯款同等金額至其帳戶乙節,更與常情有違。
③綜上所述,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英誌公司於附表五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被告廖陳瑞玉附表一編號16之帳戶,係英誌公司償還被告廖陳瑞玉事先替英誌公司墊付之款項,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上開辯詞,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相符合,殊不可採信。
⑶據上開匯款目的,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有無侵
占英誌公司上開款項?①被告廖陳瑞玉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其所開立之支票即將
到期,但其個人之支票帳戶資金不足,而先行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支付個人支票款項,顯非基於英誌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而係被告廖陳瑞玉之個人事務,自堪認定。
②惟被告陳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屢次證述因被告
廖陳瑞玉係被告廖志銘之配偶,又係英誌公司之董事,被告廖陳瑞玉個人債信與公司債信相互連動,被告廖陳瑞玉借支公司之資金,也算是被告廖志銘向公司之借款,廖志銘償還英誌公司之資金,均包含被告廖陳瑞玉向英誌公司借用之資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3 頁),而依本院前開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六)【93年8 月23日、93年10月12日部分】、(九)之部分,均係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無正當理由動支英誌公司之資金而移為私用,而上開金額共計26,633,810元,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及陳秀吉未立基於英誌公司及投資人之利益,任意動用公司資金,顯有不當,惟被告廖陳瑞玉藉由被告廖志銘之名義,一時借用公司之資金,嗣後陸續藉由不同方式還款予英誌公司,難認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在具備有還款能力下借支英誌公司款項之行為,有何具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且渠等亦陸續償還英誌公司款項,英誌公司未見有何財產遭受損失。是以,被告陳秀吉雖依照被告廖陳瑞玉之指示,動支英誌公司資金替被告廖陳瑞玉支付個人支票款項,惟既無法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有上揭侵占之犯意,對於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英誌公司款項共16,293,800元(2,000,000 元、2,335,000 元、5,000,000 元、1,374,800 元、1,959,000元、1,270,000 元、2,355,000 元)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此部分侵占罪之犯行。
⒏公訴意旨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⑴英誌公司之匯款流向
查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自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分別匯款14,999,630元、20,000,000元至大仁五金商行之附表一編號27帳戶,此有大仁五金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0 年5 月18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00001953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101 年5 月10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10001859號函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6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8340號函各1 份、英誌公司之傳票及調撥單共3 張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第11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358 頁至第361 頁反面、卷(五)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再查,上開大仁五金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即94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20,000,000元、15,000,000元至被告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此有上開大仁五金商行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0 年5 月11日永豐銀林口分行(
100 )字第00013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6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8340號函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第7 頁、第11頁、附卷一第92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328 頁至第330 頁反面、卷
(五)第186 頁至第188 頁),是以,於94年6 月14日,自英誌公司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大仁五金商行附表一編號27之帳戶,大仁五金商行之上開帳戶復於同日匯款相同總額之款項至廖志銘所申辦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英誌公司匯款予大仁五金商行之目的:
①據證人吳家興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英誌公司有生意往來
,主要出貨絲攻、牙桿等貨品,另外與英誌公司之子公司永勝、永業、英聯(均為大陸廠及美國廠)有生意往來,跟子公司的生意往來是以外銷至香港,再轉大陸。」、「與英誌公司國內部分憑發票結帳,全部貨款以電匯方式匯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大仁五金行帳戶,外銷部分貨款,英誌公司的子公司以外匯方式轉入我前述台新銀行板橋分行的大仁五金行帳戶。」、「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匯款之目的,係90年起,英誌公司及其前述子公司(包括大陸永業、、永勝及EML 美國及墨西哥廠)向大仁五金行陸續進貨,按規定每月或定期結帳,但是英誌公司及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藉故拖延,遲至94年6 月14日將積欠款項3千5 百萬元匯入大仁五金行帳戶。」、「與英誌公司交易計594 筆計13,223,440元,係國內有開立發票部分,其餘差額部分係與英誌子公司永勝、永業之境外交易。」、「於94年6 月14日英誌公司分別匯款20,000,000元及14,999,630元,係因為自90年起,英誌公司及子公司向大仁五金商行陸續進貨,按規定每月或定期結帳,但是英誌公司及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藉故拖延,遲至94年6 月14日將積欠款項35,000,000元匯入大仁五金商行帳戶,包括英誌公司大陸永勝東莞廠、東聯東莞廠、墨西哥EML 廠等海外公司貨款27,664,156元及國內貨款8,111,177 元,總計35,889,929元,英誌公司匯給我的35,000,000元即是這部分的貨款,其餘889,929 元,英誌公司有陸續歸還給大仁五金商行。」、「17,493,184元僅係英誌公司要付給大仁五金行之國內貨款,94年6 月14日英誌公司匯款35,000,000元,包括國內貨款及海外貨款,海外貨款沒有開立發票,係開立INVOICE 海外發票,沒有開立國內統一發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6 月14日英誌公司匯入大仁五金帳戶款項,那是貨款。是從91年間開始的貨款,3 年多內的貨款。」、「我有境外公司,所以應付貨款是包含大仁五金國內公司及境外公司的貨款。大仁五金商行、大仁五金的境外公司之交易對象包含英誌公司及英誌公司的子公司,包含永業公司、永勝公司、英聯公司、保利得公司都是在中國大陸的公司,ELPASO公司是美國公司,後來搬到墨西哥。」、「因為英誌公司當時比較亂,大仁五金在境外公司的貨款,有時候由英誌公司的子公司代墊,有時候是帳面轉到英誌公司,再由英誌公司付給我。貨款積欠的時間有3 年半。」、「大仁五金商行與英誌公司的交易,從77年開始原本都是開1 個月至2 個月的票,但是後來都到1 年至1 年半才會付款,有時候要跟上面攀交情才要得到。廖志銘有拜託我,產生的結果就是越拖越長,所以我有跟廖志銘說貨款多少要給我一些,廖志銘就說35,000,000元其中開出1 千6 百多萬,其他就是開借支,也就是開商業本票給我。」、「35,000,000元貨款是英誌公司應該要付給大仁五金商行,也是大仁五金商行催討很久之後,英誌公司才付款的。」、「94年6 月14日付給大仁五金商行34,999,630元就是我所稱之35,000,000元,370 元是匯款之手續費,隔天我還有去英誌公司拿這370 元的手續費,因為匯款的手續費也是要由英誌公司給付。」、「35,000,000元貨款一部分在國內的有開發票,在境外的則沒有。國內的部分,有開發票的金額一共是1 千7 百多萬元。」、「英誌公司在東莞的部分包括永勝公司、保利得公司及英聯公司,都是英誌公司在香港成立的子公司,英誌公司在上海的部分是永業公司,貨物是由大仁五金商行郵寄到上海浦東機場海關處,由英誌公司子公司自己去領貨,英誌公司在美國的子公司則是由海運寄送到美國子公司,空運也是寄到美國子公司,然後美國子公司再將貨物轉到墨西哥廠。」、「於94年6 月14日,陳秀吉拿1 張寫有廖志銘銀行帳戶的紙條給我,陳秀吉的意思就是叫我收到英誌公司匯入的款項之後,要將錢匯至廖志銘的銀行帳戶內,離開西餐廳之後,在我要到銀行去匯款之前,陳秀吉還有再傳一封簡訊給我,跟我講廖志銘的銀行帳戶。大仁五金離銀行只有1 百公尺的距離,且我有跟銀行人員說,如果錢進去時要跟我照會一聲,後來銀行人員通知我說錢已經匯進去了,我就趕快到銀行去將錢匯給廖志銘。」、「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7 頁之資料,就是大仁五金商行在境外公司之貨款,也就是英誌公司子公司即永勝、英聯、EML 三家公司積欠大仁五金商行之貨款。上開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有一欄是『臺灣部分』,因為英誌公司要求我在永業的部分要開發票,我就把這個金額列在『臺灣部分』,『臺灣部分』就是除了永業公司外,還有英誌公司。」、「英誌公司自91年後的3 年多,積欠大仁五金商行的貨款是110,000 元,大仁五金商行自91年1 月起到94年6月時,開給英誌公司的發票金額是17,493,084元,應該是英誌公司另外一個子公司的貨款,英誌公司請大仁五金商行再將這個子公司的貨款開成發票,所以金額才會有出入,這家子公司就是ELPOSA公司,當時那家子公司在擴廠,才跟大仁五金商行買這麼多,當時是從臺灣出貨。」、「英誌公司本身就只有110,000 元,其他金額都是子公司,只是有部分英誌公司會請我把發票開成英誌公司自己的貨款。」(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第2 頁至第4頁、附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3 頁至第13頁)、證人吳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英誌公司及英誌公司在大陸與墨西哥的子公司對大仁五金的貨款合計起來不止35,000,000元,有人通知我們部門說英誌公司集團積欠大仁五金的帳都要清出來,至於是誰通知的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是付款申請書和銀行的匯款單,金額是35,000,000元,這個金額不是只有英誌公司欠大仁五金的貨款,而是英誌公司海內外集團總計有5 間公司合計欠大仁五金的貨款。」、「大仁五金開出的發票只有17,493,184元,是大仁五金賣產品給臺灣英誌公司的發票,其他是大仁五金跟英誌公司在大陸及墨西哥子公司直接交易,這部分是英誌公司的海外子公司直接給英誌公司付款申請書,當時大仁五金會將發票給英誌公司的子公司,但子公司不會把發票給英誌公司。」、「英誌公司作三角貿易,大陸、墨西哥這些子公司都只是工廠,是由客戶向英誌公司下單,英誌公司再向海外子公司下單,就是客戶要跟英誌公司買什麼東西,英誌公司再跟海外子公司訂購,所以英誌公司會欠海外子公司貨款,而海外子公司會向大仁五金訂購五金或機器的維修件,所以海外子公司對大仁五金的應付貨款,就由英誌公司以英誌公司應付子公司的貨款來抵銷,才會由英誌公司代子公司付款給大仁五金。」、「英誌公司有給付大仁五金包含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所積欠大仁五金的貨款,這部分在公司帳冊記載為應付帳款之沖銷,就是英誌公司應該付給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的應付帳款沖銷,這部分對象是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另外英誌公司本身積欠大仁五金部分,也是應付帳款之沖銷,對象是大仁五金。」、「英誌公司曾經預付貨款給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如果有資金缺口的話,英誌公司就會幫他處理,先匯錢給海外子公司,再用日後英誌公司應該付給海外子公司的貨款來沖抵。預付貨款拿來沖應付帳款,因為英誌公司跟海外子公司是三角貿易,英誌公司跟海外子公司不會有發票,英誌公司向海外子公司訂貨的貨款會自動在電腦上有資料出現,每個月清帳的時候,就看電腦上的資料去跟之前的預付貨款沖抵。」(見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反面),再者,被告陳秀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認識大仁五金行負責人吳家興,大仁五金行長期與英誌公司有生意往來。」、「英誌公司對於往來廠商帳款,日期多在90天到150 天,不可能積欠達4年,94年6 月14日之2 筆匯款實際上也是以大仁五金行帳戶,將款項轉給廖志銘挪作他用。」、「當時要匯款的時候,我已經和吳家興當面說清楚係借用他公司的戶頭轉帳,吳家興會稱我強迫大仁五金行收到該2 筆匯款後,要轉借給廖志銘,可能是邱連春的意思,因為當吳家興知道有司法單位介入調查時,因擔心公司營業稅問題,經常找邱連春研究說詞。」、於偵訊時則證稱:「於94年6 月14日,英誌公司分20,000,000元、15,000,000元匯入大仁五金行之帳戶,後來又流回廖志銘的戶頭,是事先跟吳家興說好的,我請他幫忙。」、「據我瞭解是沒有吳家興所說的,90年間的帳款拖到94年才支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供稱:「依據會計師回覆給交易所的查帳內容中,會計師有提到大仁五金不只供貨給英誌臺灣公司,也有提供給其他的廠,但是應付帳款是記帳在英誌臺灣公司,檢察官認定的帳是大仁五金有開發票的部分,公司確實對大仁五金應付帳款有3 千多萬。」、「由英誌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東莞永勝、東莞英聯、Enlight NevadaInc . )確有向大仁五金商行進貨之事實,而因英誌公司對該等子公司亦有進貨往來,故英誌公司即代該3 家子公司支付貨款,此由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覆金管會之內容可知,英誌公司對於大仁五金商行確實有35,000,000元之應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僅有17,493,184元,且英誌公司係於35,000,000元之款項尚未到付款日前,即先行將款項分2筆支付予大仁五金商行,再由大仁五金商行匯出35,000,000元至廖志銘之個人帳戶,此部分之款項,應屬廖志銘個人向大仁五金商行之借款,嗣後廖志銘以支票償還16,111,546元之後,剩餘之188,888,454 元仍屬廖志銘個人積欠大仁五金商行之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這筆錢,就是我剛剛說的每3 個月我需要1 筆30,000,000元來作帳,填平公司的資金缺口,這次我沒有找金主,而是請廖志銘出面找供應商,因為公司對大仁五金有一筆應付帳款35,000,000元只有部分到期,還有一部分沒有到期,公司就先付35,000,000元給大仁五金,然後請大仁五金的老闆以個人名義再把35,000,000元借給廖志銘,廖志銘再把錢匯給公司,用來還他之前股款交割的錢,還有廖陳瑞玉個人支票到期的錢。」、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起訴犯罪事實一(十)匯款來由,是大仁五金對英誌公司及海外子公司的貨款,正常的英誌公司應付大仁五金的貨款往來。」、「35,000,000元是大仁五金及大陸工廠所有的貨款,我們公司對大仁五金有這筆35,000,000元之貨款,他跟英誌公司是幾十年的往來,一部分已經到期,一部分還沒有到期,但大部分已經到期,我們公司先付給大仁五金,然後借給廖志銘個人,廖志銘在用這筆錢來做他跟英誌公司的沖帳,再轉成廖志銘跟大仁五金的私人借貸,事實上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是大仁五金對大陸兩個工廠、墨西哥工廠交貨的往來貨款,此部分大仁五金在臺灣不需要開立發票。」、「大仁五金與英誌公司間之債權金額35,000,000元左右。大仁五金跟英誌公司集團的海外子公司都有往來,包括大陸東莞、崑山廠,以及墨西哥廠,還有美國德州的工廠,都有往來,累積有35,000,000元左右應付大仁五金的貨款,海外的部分,大仁五金不需要開發票。」、「英誌公司對大仁五金確實有應付帳款存在,不可能到4 年這麼長,確實大仁五金供應給英誌公司海內外所有子公司之貨款有這麼多,我跟吳家興說清楚公司先付貨款給大仁五金,請吳家興把這筆錢借給廖志銘。」、「前提是大仁五金跟英誌公司確實有這筆貨款,才有辦法借用大仁五金之帳戶,再借錢給廖志銘,當初會計部門跟我說每3 個月借錢進來沖帳也不是辦法,會計部門的人應該就是吳翠燕或胡家康跟我說英誌公司對大仁五金剛好有這1 筆應付帳款,金額相當,所以我才去找吳家興談這件事。」、「英誌公司如果積欠大仁五金4年之貨款,大仁五金怎麼可能繼續跟英誌公司做生意,英誌公司不可能積欠大仁五金長達4 年之貨款,但是有積欠貨款達3千5 百萬。」、「大仁五金依照稅法規定有開立發票的部分,都是針對臺灣的英誌公司,但是大仁五金出貨給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的部分,大仁五金的請款單是開給英誌公司或英制公司的海外子公司,我不清楚。」(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90頁、第98頁、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第15 8頁、卷(二)第72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8
1 頁、卷(六)第144 頁及反面、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
②而據大仁五金商行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自91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止,大仁五金商行開立銷售發票予英誌公司之總銷售額為17,493,184元,而大仁五金商行自91年
1 月起至94年6 月止,與英誌公司海外子公司即東莞永勝廠、東莞英聯廠及EML 廠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3,491,749元、312,965 元、美金121,864.3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859,442 元),共計為27,664,156元,加計上開英誌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之總額(即17,493,184元),總額為45,157,340元,顯已超過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之匯款總額,此有大仁五金商行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永勝公司、英聯公司、ENI 公司對大仁五金採購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附卷四第2 頁至第39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37頁至第165 頁),是以,被告陳秀吉之供述及證人吳家興、吳萃燕上開證稱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東莞永勝廠、東莞英聯廠及EMI 廠)自91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止,積欠貨款達約3 千5 萬元乙事,實非無據。
③復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於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
與大仁五金商行交易狀況之函覆內容為「英誌公司及其負責生產製造之子公司(大陸及墨西哥)93年及94年皆有向供應商大仁五金進貨之情事(英誌公司大陸子公司係向大仁五金之大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進貨),且英誌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大仁五金進貨皆以臺幣為交易幣別;由於英誌公司之子公司積欠大仁五金貨款未付,大仁五金轉而向母公司英誌公司追討貨款,經協議由英誌公司代子公司償還,因英誌公司係透過三角貿易之方式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故帳上有對大陸子公司應付帳款,母公司英誌公司代大陸子公司償還對大仁五金之貨款時,係直接沖轉對大陸子公司之應付貨款,致造成交付大仁五金貨款,惟帳載卻沖轉大陸子公司之應付帳款。」,並提供上開所述英誌公司與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英聯衛浴器材(東莞)有限公司及Enlight Nevada INC .訂有債權、債務之沖抵協議書,有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一審字第100104號函、93年1 月起至94年6 月止,英誌公司暨其列入合併報表主體各該子公司對大仁五金商行之應付帳款科目餘額資料、債權債務沖抵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41 頁至第156 頁),而上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內容,核與英誌公司函覆本院:本公司有幫海外子公司永勝電腦五金(東莞)有限公司、永聯衛浴器材(東莞)有限公司及Enligh
t Mexico Lim ited (後併入Enlight Nevada Inc .)給付貨款予大仁五金商行;緣本公司為進行三角貿易,於客戶向本公司下單後,本公司轉向MK公司下單,再由MK公司向永勝公司、英聯公司及ENI 公司下單生產,因永勝公司、英聯公司及ENI 公司無資金支付大仁五金商行款項,故由本公司代為支付款項予大仁五金商行,沖銷方式為本公司沖銷對MK公司應付款,MK公司沖銷其對永勝公司、英聯公司及EN I公司之應付款,永勝公司、英聯公司及ENI 公司沖銷其對大仁五金商行之應付款等交易情況相符,有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10日(101 )英誌字第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五)第37頁)。④綜觀上開英誌公司、永勝公司、英聯公司、ENI 公司對大
仁五金商行之採購明細,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對於大仁五金商行之貨款均未全數清償完畢,復據上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覆內容暨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帳冊資料、清冊,子公司應給付大仁五金商行之貨款總計已達27,664,156元(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4
3 頁至第152 頁),佐以前開被告陳秀吉之供述、證人吳家興之證述,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匯款35,000,000元(復扣除手續費370 元,合計為34,999,63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永勝公司、英聯公司、ENI 公司)之貨款,實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徒以上開大仁五金商行之查核清單,認定大仁五金商行與英誌公司自91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止總銷售額僅有17,493,184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⑶大仁五金商行匯款至被告廖志銘帳戶之目的①證人吳家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於94年6 月14
日分別匯款20,000,000元、15,000,000元至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是廖志銘私人向我借貸。廖志銘有開具3張個人支票計1,611,546 元,分別已經兌現,我將3 張支票存到我配偶帳戶,剩餘借款廖志銘有立據為憑。」、「廖志銘在償付35,000,000元前,已經先跟我談妥,貨款入戶後馬上再借給他,廖志銘願意先開立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帳戶計1,611,546 元之3 張支票,償還部份借款,因此我才同意將貨款再借給廖志銘使用,其他欠款部分,廖志銘有答應在1 、2 年內會清償給我。」、「當時英誌公司積欠大仁五金行3,588 萬9,929 元貨款,英誌公司財務長陳秀吉告訴我,英誌公司可以返還積欠大仁五金行之貨款,但是付款條件必須將該筆貨款悉數借給廖志銘,再由廖志銘同時開立支票償還,如果我不借錢給廖志銘,我將無法順利收到英誌公司積欠大仁五金行之貨款,我迫於無奈遂答應陳秀吉及廖志銘之要求,所以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匯入35,000,000元至大仁五金行帳戶後,陳秀吉還打幾次電話催促我,要求我馬上將該筆貨款35,000,000元全數匯至廖志銘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我將貨款35,000,000元匯至廖志銘帳戶,陳秀吉找我至英誌公司,交付給我廖志銘所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3 張個人支票計1,611,546 元(票號A0000000、金額56
7 萬4323元、兌現日期94年8 月15日;票號A0000000、金額225 萬5,781 元、兌現日期94年10月15日;票號A00000
00、金額818 萬1,442 元、兌現日期94年10月31日,上開金額共計16,111,546元,此部分顯係筆錄誤載)及700 元匯費,我將3 張支票存到我配偶帳戶,3 張支票分別都已兌現,剩餘借款18,888,454元,陳秀吉亦在當日以廖志銘本人名義開立同額商業本票給我,我曾持有這張本票多次向廖志銘催討未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英誌公司需要付大仁五金35,000,000元貨款,當時陳秀吉出來跟我談,他說這筆錢可以付你,但是錢要先借給我們老闆運用,他有答應開廖志銘本人的票給我,我有要求到期日不可以太長,不夠的部分有要求他們開一張商業本票給我,前
3 張支票的部分有兌現,最後1 張有改過日期,往後延好幾天,但另外1 張本票1,800 多萬沒有兌現,我有跟他催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4年6 月14日我又匯款至廖志銘帳戶,那是廖志銘董事長要跟我借錢,匯款單是我親自寫的。廖志銘在94年6 月13日有打電話跟我講到借錢的事情,廖志銘說他最近不方便,並且說貨款先給我一部分,其他的部分開商業本票給我,還跟我說他會交代陳秀吉,我有同意廖志銘,94年6 月14日當天我先開車到英誌公司,我到英誌公司直接去找陳秀吉,我跟陳秀吉說一起到西餐廳吃午餐,吃飯時陳秀吉說廖志銘要借錢的事情,金額的部分廖志銘在94年6 月13日時已經跟我講好,貨款35,880,000元是帳面資料,其中35,000,000元是借支,另外880,000 元則用英誌公司的名義匯款到我的帳戶。」、「廖志銘向我借支35,000,000元,沒有開立借據,是開立商業本票。94年6 月15日陳秀吉在英誌公司交給我3 張支票及1 張商業本票,是廖志銘交代陳秀吉叫我去英誌公司拿的,至於3 張支票是何時開立的我不知道,我去英誌公司時就拿到3 張支票,加上1 張商業本票,那3 張支票就匯至我太太的帳戶內,都有兌現。」、「英誌公司不是只有積欠我們公司,大仁五金商行還是有繼續交貨給英誌公司,那35,000,000元算是廖志銘個人對我的債務,他有兌現的是1 千6 百多萬元。」、「94年6 月13日前往英誌公司與廖志銘洽談借款及貨款事宜時,有跟廖志銘匯算英誌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大仁五金、大仁五金之境外公司間之貨款為35,880,000元,也是因為該筆貨款總額,廖志銘跟我借款35,000,000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票聲請書附件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桃園地檢98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0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3 頁至第13頁);被告陳秀吉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大仁五金與廖志銘之間的借貸,是因為會計部門有找到對大仁五金1 筆35,000,000元之貨款,跟我們每3 個月的30,000,000元之帳相當,財務會計部門認為可以用先向大仁五金調這筆款項,因為可以節省每3 個月跟金主調資金之程序,是我跟大仁五金的老闆談的。」、「廖志銘與大仁五金的35,000,000元借款,我不知道有無償還,因為已經轉到他們私人借貸。」、「每3 個月英誌公司會有2 、3 千萬之資金需求,填平廖志銘、廖陳瑞玉之個人資金缺口,但是每3 個月之2、3 千萬元資金沖帳需求,在大仁五金應付帳款實際支付之後,已經轉成廖志銘與大仁五金老闆之間的私人借貸,這個時候廖志銘、廖陳瑞玉跟公司之間已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14
4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依上開被告陳秀吉之供述、證人吳家興之證述,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所以一次性清償大仁五金商行共約35,000,000元貨款,係由被告廖志銘、陳秀吉在事前先向證人吳家興約定將上開金額轉借貸予被告廖志銘,此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吳家興與被告廖志銘間,而非大仁五金商行與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
②而被告廖志銘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4年6 月14
日英誌公司共計匯款34,999,630元予大仁五金商行,大仁五金商行復於同日匯款3 千5 百萬元至我附表一編號8 之帳戶,可能是英誌公司與大仁五金商行買賣之程序,有時候我還會跟他借點錢。這是我跟吳家興借款,另外英誌公司在海外子公司與大仁五金商行也有生意往來,有些交易可能是英誌公司幫海外子公司的代墊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起訴犯罪事實(十)係財務部陳秀吉跟我說公司的帳有一個缺口,我就以個人名義跟大仁五金借款35,000,000元,借來的錢全部都交給陳秀吉,後續我都不清楚。」、調查程序時稱:「我有向大仁五金借貸35,000,000元。英誌公司應該有向大仁五金商行購買35,000,000元之貨款,工廠很多東西都跟大仁五金購買。」、「英誌公司匯款予大仁五金35,000,000元與大仁五金同日匯款至我的帳戶,是不同的兩件事,大仁五金的意思是英誌公司貨款先給他們,跟英誌公司結清之後,我忘記是用大仁五金的名義還是負責人吳家興的名義借錢給我,但這筆錢與英誌公司貨款是不同之2 件事情。」(見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450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四)第181 頁、卷(九)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再參諸上開本票出票人蓋用被告廖志銘之印鑑,大仁五金商行既然與英誌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自85年起,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證人吳家興復基於對被告廖志銘之信任關係,收受被告廖志銘所開立之支票、本票,證人吳家興匯款35,000,000元予被告廖志銘之原因,顯係其與被告廖志銘間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英誌公司企業已無關聯。
⑷綜上所述,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匯款共計34,999,630
元之金額予大仁五金商行,除給付英誌公司之貨款外,尚包含其餘海外子公司(永勝、英聯、ENI 公司)積欠之貨款,而被告廖志銘、陳秀吉於匯款前與大仁五金商行之負責人吳家興達成協議,由英誌公司先行清償積欠之貨款後,吳家興再借貸同額之款項予被告廖志銘,依上開事證,英誌公司及其等海外子公司總計積欠大仁五金商行約35,000,000元之貨款,由英誌公司替海外子公司繳納貨款乙節,亦合乎渠等歷來給付貨款之模式,英誌公司於94年6 月14日匯款共計34,999,630元予大仁五金商行,既係繳納積欠大仁五金商行之貨款,自係清償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大仁五金商行負責人吳家興基於信任被告廖志銘或因商業往來之情誼,於同日再行借貸同額款項予被告廖志銘,實屬吳家興個人之契約自由,不得僅因上開金流均在94年6 月14日轉匯款,而認定被告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侵占英誌公司共計188,881,454 元。
⒐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1 至10部分之舉證,尚未使
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帳戶名稱 合併前金融機構 合併前帳戶號碼 合併後金融機構 合併後帳戶號碼 卷證出處 1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2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二)第7 頁至第8 頁 3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五)第18頁至第19頁 4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二)第350 頁至第356頁 5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0000000000 6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二)第358 頁至第361頁 7 廖志銘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8 廖志銘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五)第18頁至第19頁 9 廖志銘 00000000000000 10 廖志銘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000 11 陳鐵雄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48 頁至第164 頁 12 周萬福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五)第178頁 13 周萬福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40 頁、第143頁 14 周萬福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64 頁至第165頁 15 廖陳瑞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 16 廖陳瑞玉 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一)第140頁 17 陳紹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反面 18 陳紹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陳紹威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40 頁、第143頁 20 陳宏益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221 頁至第242頁 21 李梨惠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40 頁、第143頁 22 李家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二)第81頁至第96頁 23 許煌龍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4 許煌龍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64 頁至第165頁 25 林富宏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林富宏 第七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64 頁至第165頁 27 大仁五金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五)第186 頁至第188頁 28 鄭傳德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64 頁至第165頁附表二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卷頁 1 93年7月2日 2,567,410元 廖陳瑞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陳瑞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均未特定此部分之轉匯時間、金額。 廖志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志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頁 2 93年7月12日 10,102,695元 3 93年9月3日 3,382,692元 4 93年12月6日 198,818元 5 94年1月19日 3,177,723元 6 94年1月26日 3,182,722元 交易明細卷頁 檢察官均未特定此部分之轉匯時間、金額。 周萬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方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99 頁至第220頁 7 94年2月5日 198,818元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六)第80頁至第90頁 8 94年4月15日 3,164,725元 檢察官均未特定此部分之轉匯時間、金額。 廖陳瑞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併後:廖陳瑞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4 頁至第146頁 9 94年5月6日 198,818元 10 94年6月10日 3,124,731元 11 94年8月30日 1,629,711元 12 94年10月25日 3,368,863元 13 95年3月23日 3,252,875元 檢察官均未特定此部分之轉匯時間、金額。 陳紹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 (三)第148 頁至第150頁 14 95年11月17日 3,284,871元 共計 40,835,472元附表三編號 英誌公司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5月12日 1,511,690元 廖志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志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00元 資金流向卷頁 交易明細卷頁 93年5月18日 2,272,167元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93年5月19日 3,584,854元 93年5月31日 5,000,000元 93年6月7日 1,186,435元 93年6月15日 700,000元 2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12月31日 3,000,000元 廖志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併後:廖志銘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卷頁 753,699元 資金流向卷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24頁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91頁 共計 28,008,845元附表四編號 英誌公司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卷頁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6月4日 20,000,000元 廖志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志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6月4日 20,000,000元 李家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82頁、第84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81頁至第184頁 交易明細卷頁 93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交易明細卷頁 93年10月12日 1,500,000元 廖陳瑞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陳瑞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4 頁至第146 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43頁、第145頁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第1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35頁 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併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8月23日 2,5000,000元 93年8月23日 1,401,969元 許煌龍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第1 號卷 (二)第122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3.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七)第143頁、第146 頁至第147頁 910,152元 周萬福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卷頁 93年9月13日 3,845,000元 93年9月13日 3,845,000元 廖陳瑞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陳瑞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24 頁至第146 頁 2.本院99年度審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122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4頁、第29頁 共計 27,845,000元附表五編號 英誌公司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支票提示時間 支票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人 1 交通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2月2日 2,000,000元 廖陳瑞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廖陳瑞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2月2日 500,000元 Z0000000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500,000元 Z0000000 斐儷鑽坊有限公司 700,000元 Z0000000 卷證出處 300,000元 Z0000000 應瑞國 交易明細卷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0頁 交易明細卷頁 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 1.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352 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175頁 3.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八)第208 頁至第210頁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3月10日 2,335,000元 93年3月10日 2,200,000 元 Z0000000 卷證出處 135,000元 Z0000000 王松柏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3 頁至第236 頁 交易明細卷頁 93年3月15日 5,000,000元 93年3月15日 5,000,000元 Z0000000 陳清月 1.法務部調查局附卷一第84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175頁 卷證出處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7頁 93年3月16日 1,374,800元 93年3月16日 300,000元 Z0000000 卷證出處 145,800元 Z0000000 李美惠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929,000元 Z0000000 張玲玲 93年3月17日 1,959,000元 93年3月17日 109,000元 Z0000000 李美惠 卷證出處 1,100,000元 Z0000000 洪淑姜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八)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750,000元 Z0000000 3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6月7日 1,270,000元 93年6月7日 600,000元 Z0000000 洪淑秋 卷證出處 550,000元 Z0000000 洪淑秋 交易明細卷頁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41 頁至第343 頁 120,000元 Z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二)第40頁、第133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175頁 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併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6月15日 2,355,000元 93年6月15日 249,000元 Z0000000 李美惠 卷證出處 1,260,000元 Z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44 頁至第348 頁 306,000元 Z0000000 應瑞國 400,000元 Z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140,000元 Z0000000 李惠婷 交易明細卷頁 1.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號卷(二)第14頁、第22頁 2.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五)第175頁附表六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原持有人 1 英誌公司累計營收表 4張 英誌公司 2 英誌公司應付帳款 1本 英誌公司 3 預付借款利息明細表 2張 英誌公司 4 電子郵件 1張 英誌公司 5 借款筆記 1張 英誌公司 6 陳秀吉筆記本 1本 英誌公司 7 廖志銘行事曆 1本 英誌公司 8 盛利投資公司傳票 12張 英誌公司 9 英誌公司93年傳票 1本 英誌公司 10 英誌公司94年傳票 1本 英誌公司 11 英誌公司 95年傳票 1本 英誌公司 12 陳鐵雄存摺 1本 陳秀吉 13 陳仲垠存摺 1本 陳秀吉 14 匯款資料 1本 陳秀吉 15 匯款資料2 1本 陳秀吉 16 匯款資料3 1本 陳秀吉 17 匯款資料4 1本 陳秀吉 18 匯款資料5 1本 陳秀吉 19 支票影本 1本 陳秀吉 20 客戶資料 2張 陳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