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儒宏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張紹斌律師具保人 兼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偉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宏(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准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翁偉倫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定期至該轄派出所報到,有原審法院10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8年10月14日桃院祥刑約108金重訴6字第1080035965號函、108年10月14日桃院祥刑約108金重訴6字第1080035966號函、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260號)在卷足憑(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102、107、113至1
15、119、121頁)。㈡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於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110年4月13日訊問程序及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分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0年1月5日、110年4月13日、110年10月12日庭期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110年12月20日庭期公示送達公告、報告單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159、177至182、322頁反面、329、331至332頁,卷四第19、55、57至67、75至156、201、313、351至362頁),又經本院囑警於111年1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前,依被告限制住居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1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45591號函及檢附拘票、報告書、111年1月21日庭期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3至19、43、53至56頁);而具保人翁偉倫即被告之辯護人亦分別於本院110年1月5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110年4月13日、111年2月8日訊問程序,陳稱其聯絡不上被告,並於本院111年2月8日訊問程序就沒收保證金乙節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三第177、331頁,卷四第57、353頁,卷五第163頁);又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翁偉倫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