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泉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月廷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郇金鏞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己○○、壬○○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共同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共同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操縱股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任職於鴻福證券股票有限公司,有多年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經驗,現擔任股票上市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證券代號:1235)及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等3 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同安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7 ,登記負責人為乙○○配偶己○○之表弟陳連運)、安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5 ,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子吳星澄)及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鑫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5 ,登記負責人係己○○胞弟林萬能)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則係乙○○之配偶,協助乙○○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款及調度各帳戶資金事宜。甲○○(已歿,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前曾任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櫃臺經理,因而與乙○○、壬○○相熟。壬○○曾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證券業界稱「金鏞」或「金老師」。
二、茲因興泰公司交易量及股價低迷,乙○○為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出脫所控制持股而獲取資金進行收購其他公司股票,乃於民國103 年2 、3 月間,請甲○○替其居中牽線相約壬○○碰面後,乙○○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成飯店內,向甲○○、壬○○表示:興泰公司座落在高雄市之土地約4000多坪,價值新臺幣(下同)24億元,未來土地開發而重估資產時,興泰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將漲至每股50元以上,然伊現需大筆資金收購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伊希望壬○○找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一同買賣炒作興泰公司之股票等旨,壬○○應允後,另邀約長期投資股票之陳建霖(綽號PETER,另行通緝中)加入。乙○○、己○○、甲○○、壬○○、陳建霖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連續高買低賣)等操縱行為,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以每股25元為底價,轉讓6000張興泰公司股票予壬○○及陳建霖承接操作,陳建霖並交給壬○○、乙○○及甲○○各1 支易付卡手機,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於103 年3 月至9 月間,由乙○○告知壬○○、陳建霖每日掛單賣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後,乙○○與己○○即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壬○○、陳建霖、甲○○則利用渠等所掌控使用之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等方式,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而壬○○、陳建霖實際買進之成交價格,減去約定之底價,再乘以轉讓股數,以此算出轉讓興泰股票之價差,則於交易後第3 天,由己○○在其居處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 樓附近之桃園市政府廣場,以現金交予甲○○攜至臺北市轉交予壬○○、陳建霖分配、或由乙○○本人於每週六早上至天成飯店將現金交付予壬○○、陳建霖分配,壬○○並指示甲○○協助紀錄每日股票買賣交易及收取款項情形,用以與乙○○對帳,渠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詳細情形如下:
㈠「分析期間一」部分(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
⒈附表一所示37名投資人中,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
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午○○、邱瑞森、卯○○、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丁○○、鄭秀玲、甲○○、辰○○、楊祥傳、彭梅妹等23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07仟股(金額2 億5,795萬5,026元,均價34.36元)、賣出
1 萬1,934仟股(金額4 億172 萬850元,均價33.66元),賣超4,427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7%、35.88%(詳附件三)。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0次(上漲3 至21檔)之成交價共26次(詳附件一)。其中於103 年3 月10至11日13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日、4月1 日、9日、10日、16日、5 月8 日、12日等17個營業日,共相對委託成交1,648仟股(詳附件一之一),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4.95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07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34仟股之21.95% 、13.81%。
⒉乙○○、己○○、甲○○、壬○○、陳建霖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相
對委託之方式,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使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 月1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 個月(
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每股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每股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 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㈡「分析期間二」部分(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
⒈因壬○○、陳建霖結算分析期間一中103 年3 月10日至4 月10
日乙○○應交付之炒股價差為4,839萬3500元,惟乙○○以各種理由苛扣,分次合計僅付4,273萬元,使陳建霖不願再合作,並於103 年4 月中開始拋售興泰公司股票,導致興泰公司股票自103 年4 月3 日最高收盤價每股40.2元跌至5 月9 日之每股29.3元。乙○○見狀乃於103 年4 月29日以安達鑫公司在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壬○○持有之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路發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以償付積欠陳建霖之炒股價差。又因陳建霖要求乙○○應對外發佈利多消息協助炒作,乙○○於同日另以安鼎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出50萬元至壬○○持有之上開帳戶,由壬○○聯繫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採訪相關事宜,並支付其中24萬元作為萬寶週刊1072期(2014/5/19 —5/25) 企業巡禮,標題「來自高雄的『金牌』飼料:興泰實業」、副標「興泰高鐵左營站旁3904坪地,資產重估價值驚人」之報導費用。乙○○並於103 年5 月間再次至臺北市天成飯店,與壬○○、陳建霖及渠等在場之友人楊祥傳、呂國成一同洽談繼續合作方案,保證興泰公司6、7 月業績均會成長,協議以每股底價30元轉讓興泰公司股票3000張予陳建霖、1000張予楊祥傳、呂國成及壬○○尋得之丙墊金主庚○○,乙○○於該月分3 次各經由甲○○交付壬○○現金
200 萬元,欲請壬○○轉交陳建霖用以回購已出脫之興泰公司股票,然陳建霖向壬○○表示因乙○○信用不佳而未收受此等款項,惟陳建霖仍持續使用部分其於分析期間一使用之證券帳戶,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直至103 年8月底止。壬○○乃又另尋丙墊金主買賣該股票,乙○○並於103 年7 月15日以安達鑫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達鑫公司中信帳戶),匯款360 萬元至壬○○持有之上開帳戶,供壬○○支付金主保證金之用。
⒉附表一、二所示37名投資人中,子○○○、癸○○、卯○○、邱瑞森
、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己○○、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辛○○、沈明宗、辰○○、午○○、楊祥傳、丁○○、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6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894仟股(金額10億零687 萬8,000元,均價每股43.98 元)、賣出2 萬7,449仟股(金額11億7,009萬3,577元,均價42.63 元)(詳附件四),賣超4,55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4%、24.38%。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7 日、8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 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0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0檔)及收盤14次(上漲或下跌3 至12檔)之成交價共37次(詳附件二)。其中於103 年6 月6 日、9日、12日、16至20日、25日、27日、7 月1日、7 至10日、15日、21日至22日、25日、28至29日、31日、8 月4 至6日、8
日、11日、13日、18日、25日、9 月3日至4 日、11日、17日、23日等35個營業日共計相對委託成交3,265 仟股(詳附件二之一,其中103年6月16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6月18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6月19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合計共2,00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1.7%),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9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89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449仟股之14.26%、11.89%。
⒊乙○○、己○○、甲○○、壬○○、陳建霖以此連續高買低賣、相對
委託之方式炒作興泰公司股價,使該公司股價自期初103 年
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 日最高收盤價每股52.4元,惟103 年8 月中網路消息傳言興泰公司遭調查,加上陳建霖退場中斷合作,致使興泰公司股價連續跌停,10
3 年8 月28日收盤價為每股30.5元,乙○○遂以缺乏資金為由,不再支付價差,致使壬○○及丙墊金主遭套牢,最終期末收盤價為每股31.55 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
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 ,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三、乙○○、己○○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4,290萬4,970元、分析期間二之買賣價差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買賣價差金額為5,487萬0,804元,合計為9,777萬5,774元(42,904,970+54,870,804=97,775,774);壬○○、陳建霖所掌控之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損失金額為560萬8,805元、分析期間二之損失金額為5,048萬6,528元,合計為損失5,609萬5,333元(-5,608,805-50,486,528=-56,095,333),加計前述乙○○、己○○交付之價差補償4,373萬元後(含4273萬元及103 年4 月29日交付100萬元),壬○○、陳建霖仍有虧損1,236萬5,333元(-56,095,333+43,730,000=-12,365,333),是乙○○、己○○所取得實際買賣價差金額扣除給付前述壬○○、陳建霖金額4,373萬元後(不扣除未給付予壬○○、陳建霖之損失12,365,333元),合計乙○○、己○○之犯罪所得應為5,404萬5,774元(計算式:97,775,774-43,730,000=54,045,774元)。
四、嗣因壬○○不甘為操縱興泰公司股票最終卻遭套牢而損失慘重,遂於104 年5 月15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經檢察官指揮偵查,並於105 年11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在乙○○座車扣得其記載交易股票數量及應付價差款項之記事本,並在己○○上開桃園市居處扣得昇鋒公司、安答公司、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安鼎公司及乙○○、己○○、林陳玉英、吳小圓、林萬螢、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之證券帳戶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壬○○具狀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3、3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己○○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己○○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定,證人壬○○、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
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復據任職證交所之製作者丑○○以鑑定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述無誤,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經查,扣案被告己○○所有之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乃被告己○○所持有且記載股票進出經常性紀錄;另被告壬○○與甲○○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為甲○○本人所撰寫,業經證人甲○○、壬○○證述製作過程及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頁、卷二第218頁),顯非臨訟杜撰,其等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應認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尚難謂該意見書對被告乙○○、己○○,均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㈠至㈢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5、471頁、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除否認「甲○○共同基於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迭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3266卷一第48至51、108 至115頁,他字3266卷二第3至6、84至88、107 至112 頁,他字3266卷四第35至36、40至45頁,他字3319卷第48至52、62至65頁,他字8009卷第35至36頁,偵字27281卷三第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121 至130 、205
至210 頁、卷二第200 至224 頁、卷五第137頁,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103至142頁、285至318頁、卷三第67至107頁、第157至164頁、第349至380頁、卷四第285頁)。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認「103 年2 、3 月間,我與甲○○、壬○○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內一起吃飯。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發公司」、「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到一路發公司」、「103 年7 月15日我有用安達鑫帳戶匯款36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除吳陳蓮帳戶外,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由我控制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0 、182頁、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操縱股價犯行,與其辯護人並辯稱略以:上開匯款金額分別為顧問費及借款,這全都是壬○○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壬○○所說的都不是事實。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是因為融資到期才進行交易,並不是我用來炒作興泰公司股價;我們不喜歡人家炒作股票的方法,就是都會掛在最佳五檔賣出,比方說前一檔或是前兩檔,去掛在那邊賣出,目的是要嚇阻人家亂買股票,結果人家就買了,我實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己○○那邊我們在缺資金的時候,我去幫她申報了1000張現股賣出,因為我缺錢,所以我用融資買進,當時市場上有量,但我也不敢在市場上賣出,當時股價應該是到50塊左右,我也不敢賣出,我還用林陳月英的戶頭在桃園的大昌證券融資買進;己○○一直都在桃園,我在高雄,所以她當然就不知道怎麼買賣;我在上班時,因為有些戶頭就開在高雄,有些戶頭就開在桃園,所以在桃園的話,買賣股票總是要有人去交割;除了我的親人我認識之外,其他的任何一個人我通通都不認識,也沒有往來,更沒有金流,這豈能斷定是相對交易;分析意見書是依照調查局的指示製作,無論是關聯群組的帳戶名稱以及要計算誰、計算犯罪所得,全部的全部都是調查局指示,交易所沒有任何的認定能力跟判斷能力;盤後交易並不會影響股價,不論是當天的股價,或者是隔天開盤的股價都不會影響,分析意見書要屬有誤;以分析意見書的邏輯,這些帳戶就是同一個整體,那計算的時候當然要整體計算才符合邏輯云云。
三、另被告己○○雖曾坦認「在我的住處有查扣到一些公司及我自
己、乙○○(丈夫)、吳星澄(兒子)、吳小圓(女兒)、吳陳蓮(婆婆)、林陳玉英(母親)、陳連運(表弟)、林萬能(弟弟)、巳○○(乙○○妹夫)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我只有幫忙處理這些帳戶股票交易的交割款事宜,下單不是由我負責處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操縱股價犯行,與其辯護人並辯稱略以:這全都是壬○○挾怨報復,虛捏事實的誣告,壬○○所說的都不是事實,我未曾交付現金給甲○○,也沒有參與炒作興泰公司股票;只有幫忙親友處理股票交割款事宜,並不清楚親友為何買賣股票;股票交割或資金調度行為也不能認為是有犯意聯絡;甲○○在調查局中指認,當時有認出壬○○、乙○○,根本就沒認出我;關於安答投資部分,下單時間是3月12日跟13日,這兩個時間交易所都沒有認為有操縱股價問題,我之所以賣股票是因為融資到期;操縱股價的要求是說要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但以本件分析意見書所指乙○○部分都是高價賣出,跟操縱股價的構成要件完全相反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己○○確有掌控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及被告壬○○、甲○○、共犯陳建霖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除前揭被告壬○○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白嘉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安答公司股票帳戶之聯絡人為己○○,平常該帳戶由己○○下單,如果當天有交易,己○○就會要求對帳單,我會列印對帳單放在己○○位於桃園市政府附近的住處的信箱內。103 年3 月12、13日安答公司股票帳戶由己○○電話下單賣興泰公司股票共46萬8000股,總價金為1300餘萬元,扣除融資後剩餘622 餘萬元匯到安答公司帳戶內。
針對安答公司在康和證券的證券戶裡面去賣興泰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當完成交易以後,並沒有安答公司的任何人或己○○跟我說這個交易有問題,也沒有人說這不是安答公司的人或己○○所做的交易等語(見他字3266卷三第15至18、19至22頁,原審卷三第35至42頁);⒉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呂姿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安答公司、吳星澄有在永豐金證券開立帳戶,己○○有要求我就該二帳戶累積一定交易量後,提供股票交易明細給她。該二帳戶於103 年是經由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情(見他字3266卷三第36至39、41至45頁,原審卷三第112 至116 頁);證人吳星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己○○是我的父母。我是安答公司負責人。我及妹妹、己○○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號6 樓。我及安答公司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我都忘記了。」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三第46至47頁,原審卷三第162 至166 頁);⒊證人即國票證券營業員呂碧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林萬能、陳連運、林陳玉英、巳○○有在國票證券開立帳戶,上開帳戶在10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這六個帳戶的對帳單都是寄到桃園市縣○路000 ○0 號6 樓等情(見他字3266卷三第71至76、77至83頁,原審卷四第37至42頁);證人陳連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苗栗當保全,很少上來桃園,與乙○○、己○○不常往來。我不知道同安公司、安答公司證券帳戶的事。我自己的證券帳戶是己○○請我開戶,並要我將帳戶借給她使用,她實際上買哪些股票我不清楚,買股票的錢也不是我出的,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三第38至39頁);證人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乙○○是我太太的哥哥,我是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的董事。103年我有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並委託己○○辦理交割。」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三第40至41頁);證人林萬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己○○是我姐姐。我是安達鑫公司董事長。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或委託吳星澄下單。」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三第42至43頁,原審卷四第94至107 頁);⒋證人即大昌證券營業員高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述略以:林陳玉英有在大昌證券開立帳戶,該帳戶在103 年間是由乙○○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下完單我馬上回報給乙○○及林月英。該帳戶的問題都是找林月英或乙○○處理,帳單是寄到桃園市縣○路000 ○0 號等情(見他字3266卷三第107 至109 、111 至至115 頁,原審卷三第98至104 頁);⒌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馬亭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安答公司、吳星澄、吳小圓有在宏遠證券開立帳戶,上開三帳戶在10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情(見他字3266卷三第143 至146 、148至152 頁,原審卷三第105 至108 頁);證人吳小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乙○○、己○○是我的父母。己○○住在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6樓。我的證券帳戶授權給家人使用。103 年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事,我都忘記了。」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三第44至45頁);⒍證人即合作金庫證券營業員鄭茹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己○○有在合作金庫證券開立帳戶,上開四帳戶在10
3 年間有透過我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情(見他字3266卷三第214 至218 、219 至223頁,原審卷三第108 至111 頁);⒎證人辰○○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從事的是墊丙行業,我在群益證券及宏遠證券的帳戶、我太太蔡淑真在宏遠證券的帳戶,在103 年3 月至9月間,都是各該證券營業員所介紹的客戶使用上開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宏遠板橋那段,對我的認知是劉浡源欠我錢,是調查官叫我當場打去說到底是誰下單的,楊鎮瑀所講的是乙○○;我打電話,楊鎮瑀說是乙○○的...是當場打、當場講;是劉浡源欠我錢,但追錢後劉浡源表示 是陳建霖拜託他買的;這跟乙○○是同一筆等情(見他字3266卷四第1至3 、6至8 頁、本院卷三第191、197、199、201頁);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王冠傑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辰○○、蔡淑真夫妻在宏遠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都是電話下單,都是由男生下單。」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67至170 頁);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李達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辰○○、蔡淑真有在群益證券開戶,他們的帳戶有授權給謝幸玲使用,辰○○是謝幸玲的金主。」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88 至189 頁);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白濱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辰○○、彭梅妹、李冠儀都有在宏遠證券開戶,都是我的客戶,這三個帳戶是辰○○做丙墊的帳戶。
」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90 至192 頁);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李紀富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李冠儀是我女兒,李冠儀在宏遠證券的兩個帳戶分別借給江韶民介紹的客戶、江明儒介紹的客戶使用,這兩個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他們介紹的客戶交易的,我不知道客戶是誰,是由他兩人來跟我結算,算是我融資借他們買股票,利息是每萬元每天
4 元。」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257 至258頁);⒏證人丙○○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母親邱瑞森在康和證券的帳戶,在100 年開戶後就由我借給壬○○使用,壬○○買賣股票向我借錢,他提供股票市值兩成的保證金,我借他八成的資金去買股票,本金1 萬元的利息是一天4 元,買賣股票的標的由他自己決定。103 年買賣興泰公司股票是壬○○交易的;我將邱瑞森康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借給壬○○使用買賣興泰股票…客人下單的時候需要提供保證金,保證金兩成…比如說他買的這個股票市值約1000萬元,他假設放200萬元,我們就是不能讓他下超過1000萬元,如果說他下超過,基本上營業員不會讓他下了,他會跟我們回報說這個客人的保證金不夠,我們就會請客人再補錢、補保證金…所謂「不夠錢」意思是,就是兩成為基準,他如果跌超過一成以下,他就要補;後來股票大跌,到了第三天,壬○○放在交割帳戶保證金都已經賠光,壬○○說他沒錢,就請李佩汶把興泰公司股票出清;是壬○○說要趕快出清等語(見他字3266卷四第10至12、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91至93、103至105頁);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李佩汶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丙○○是我哥哥,邱瑞森是我母親,邱瑞森在康和證券的帳戶在102 年開立後,是交由丙○○及壬○○使用來下單交易股票,他們兩人共同出資,但都是由壬○○電話下單。」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62至165頁);⒐證人庚○○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使用
媽媽林簡美珍、妹妹辛○○、太太癸○○、岳父張文通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來買賣股票。103 年3 至7 月間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人是壬○○、丁○○,因為我是做丙墊的,他們通知我要買什麼股票、張數、價位,我就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下單,再跟他們對帳,他們要先提供二成保證金給我。」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一第89至90、91頁、卷二第46至48、57至58頁);證人林宜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在康和證券擔任營業員,我祖母林簡美珍、姑姑辛○○在康和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我父親庚○○使用,林簡美珍的康和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都是庚○○決定等語(見他字3266卷四第28至29、31至33 頁);證人辛○○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在康和證券、凱基證券的帳戶,都是交給哥哥庚○○使用,上開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都要問庚○○等語(見他字3266卷四第21至22、24至26頁);⒑證人午○○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我在103 年年中之前有從事股票市場代墊款業務,資金有部分是我自己的,我上面另有金主陳建霖、林文哲、吳昀達、蕭百芬、楊雅如。尤士豪則是代墊款同業。我買賣股票使用自己、吳瑋柔、林文哲、林慧銀的證券帳戶。我在103 年
4 月25日有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約31萬9000股,合計約1098萬5250元;是透過陳建霖介紹認識壬○○,與陳建霖、壬○○常常一起喝咖啡;陳建霖會叫我幫他,先幫他買個100、200張,因為我跟他有金流關係;是調查局講的才對,因為講的話是當時比較近;有用過吳瑋柔、林文哲、林慧銀的證券帳戶買股票等語(見他字3266卷四第80至84、89至93頁、本院卷三第209、216、217、220、230頁);證人林慧銀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的證券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並不是我交易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97至98、1
04 至105 頁);證人林文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是陳建霖拜託我開立證券帳戶借他使用,後來是由午○○陪我去開戶,開了兩個證券帳戶,開戶後資料就交給午○○。我的證券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陳建霖、午○○不會告訴我,他們的資金來源我也不清楚,不過我曾經借錢給午○○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86至88、94至95頁);證人即宏遠證券營業員吳明儒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午○○、吳昀達、林慧銀、林文哲、沈明宗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午○○會使用林慧銀、林文哲的帳戶下單。」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14 至118 、122 頁);證人沈明宗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的證券帳戶是借給陳建霖使用,我自己沒有買賣股票等語(見他字3266卷四第95至
96、103 至105 頁);⒒證人戊○○於調查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是使用卯○
○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股票。我從事丙墊業務,壬○○來找我墊款,並以卯○○的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103年起大宗交易興泰公司股票,都是由壬○○下指令給我。墊款的部分,我是向壬○○收每萬元每日5元的利息等語;我在103年的時候,跟壬○○有金錢往來,就是有關墊丙的事情,買興泰股票,帳戶我是跟我朋友卯○○借的;是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什麼點位、什麼價位買多少張數,我再打電話給營業元下單;不是只有我知道興泰公司要做這檔股票;陳建霖、庚○○也是丙種,我有見過陳建霖幾次,他也是這麼說,他跟壬○○講法一樣;交付給我保證金的人是說,這個是興泰公司交付的,在他旁邊陳建霖,當時陳建霖也是這樣講的;當時陳建霖跟壬○○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我去跟壬○○收款時,我都是去他辦公室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三第74至75、81、88至89頁) 證人卯○○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在宏遠證券的帳戶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
6 月間是借給戊○○使用,戊○○說要買興泰公司股票需要信用交易,所以借我的證券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2
至3 、15至16頁);⒓證人楊祥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103 年
壬○○有推薦我購買興泰公司股票,我有用自己的證券帳戶短線進出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也有替我太太鄭秀玲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二第36至38、43至44頁);證人鄭秀玲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在富邦證券的帳戶都是授權丈夫楊祥傳及姪子李元宏使用以下單及交割,有關興泰公司股票的交易,都是他們決定及處理的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29至30、33至34頁);證人吳榮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楊祥傳是我高中同學,我跟楊祥傳討論想買興泰公司股票,楊祥傳告訴我他有朋友最近要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我就在楊祥傳朋友要賣出股票的當天掛買入,承接他朋友的股票。」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251 至253 頁);⒔證人呂國成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3 年初透過壬○○介紹而認識乙○○,103 年壬○○、陳建霖帶我去高雄大樹看興泰公司的土地,乙○○有陪同,後來有一次在臺北天成飯店與壬○○、乙○○吃過一次飯。壬○○曾說興泰公司的土地要重估,乙○○在旁附和,壬○○說興泰公司資產有增值空間及開發價值,他推薦我買興泰公司股票,陳建霖、乙○○也在旁一直宣傳,我就從103年6 月間開始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18至20、23至27頁,原審卷四第108至112 頁);⒕證人許文通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略以:103 年我是壬○○的金主,我太太子○○○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我在103 年間借給壬○○使用的,約定壬○○可以在
8 千萬元的額度內使用該帳戶交易,但壬○○要付二成保證金給我,累計有給到1600萬元的保證金。上開帳戶在103 年間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的事,都是由壬○○及王煌樟操作。我自己另外使用自己、兒子許偉良的證券帳戶及太太的永豐金證券帳戶來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60至62、79至80、84頁);證人即永興證券營業員蘇陳成於調查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子○○○、許文通在永興證券的帳戶是由我接單,子○○○的帳戶是借給壬○○使用,子○○○授權給王煌樟,壬○○就透過王煌樟使用子○○○帳戶下單交易。」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08 至112 頁);⒖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陳永福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略以:甲○○及陳淑梅在兆豐證券的帳戶都是由我接單,陳淑梅的帳戶都是由甲○○下單交易的等語(見偵字27281卷二第155 至159頁);⒗證人丁○○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壬○○,103 年間我問
壬○○哪一檔股票可以買,壬○○推薦興泰公司股票,還介紹認識丙墊金主庚○○,我就向丙墊金主借錢,買了不少興泰公司股票,印象中有一百多張。」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2
43 至245 頁);證人王煌樟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認識許文通、子○○○夫妻,我曾使用他們的證券帳戶,代理他們下單,壬○○也曾透過我使用上開帳戶下單。」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248 至250 頁);⒘證人即股市投資人林協世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我從事股票投資工作,103 年6 月18日我買進興泰公司股票126 張,隨後賣壓湧入,我趕緊避險融券賣出126張,這次操作損失3 萬多元。」之情節(見偵字27281卷二第133至134 、139 頁);⒙綜上可知,被告乙○○、己○○確有掌控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
證券帳戶,及被告壬○○、甲○○、共犯陳建霖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已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乙○○、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白嘉慧所稱於103 年3 月12、13日安答公司股票帳戶由
己○○電話下單賣興泰公司股票共46萬8000股,總價金為1300餘萬元,扣除融資後剩餘622 餘萬元匯到安答公司帳戶內等情,已足證明被告己○○非僅參與股票交割或資金調度行為,而係有進行實際下單行為,且對前揭帳戶具有實質掌控權力,足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乙○○雖稱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其所掌控,且未指示被告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證人白嘉慧所稱下單情形、證人即永豐金證券營業員呂姿頤、證人即大昌證券營業員高淑玲所稱證券帳戶回報對象及對帳單寄送管理情形已有不同,且被告乙○○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己○○是因融資到期始為前揭交易等節,並不影響被告己○○與乙○○共同掌控附表一所示股票帳戶之客觀事實。
⒉另據前揭證人即被告己○○與乙○○之子女吳星澄、吳小圓所為
證述,被告己○○實際居住地點為桃園市○○區縣○路000 ○0 號
6 樓,互核證人及被告乙○○所證稱,在桃園所開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係放置於桃園公司,己○○住處就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證人即國票證券營業員呂碧霞、證人高淑玲所稱對帳單寄送地點均為上址等情以觀,亦可認定被告己○○與乙○○共同掌控附表一所示股票帳戶之客觀事實。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改稱並未掌控巳○○之證券
帳戶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4頁),然此部分除據證人巳○○證稱有委託被告己○○辦理交割外,另被告乙○○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主動陳稱除吳陳蓮外,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均為其所控制,並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次證稱除吳陳蓮帳戶外,附表一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皆由其所使用;我就跟巳○○商量,你是不是跟他申報要鉅額賣出;這個股票我就去請巳○○掛鉅額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35、139頁),參以被告乙○○為證人巳○○妻舅,證人巳○○並擔任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董事等重要職務,及前揭被告己○○與乙○○所掌控親屬證券帳戶使用情形以觀,則被告乙○○前揭所稱有掌控巳○○之證券帳戶要屬實在,所稱因以為公司倒閉而無心回答,誤稱掌控巳○○之證券帳戶云云,顯屬迴避之詞,自非可採。
⒋此外,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前揭被告己○○住
處,扣得昇鋒公司、安答公司、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安鼎公司及乙○○、己○○、林陳玉英、吳小圓、林萬螢、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之證券帳戶存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交易資料,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3266卷四第188至192頁),其中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日記本(扣案物編號2-58)上,並記載有關於安答公司、安鼎公司、吳星源、吳小圓、乙○○、林萬螢、黃怡芳股票帳戶於105年6、7月間進出股票代號、金額等記載(見他字3266卷四第193至196頁),顯見被告己○○有使用各該帳戶進行交易,則若非被告己○○同為實質掌控附表一所示昇鋒公司、安答公司、同安公司、安達鑫公司、安鼎公司及乙○○、己○○、林陳玉英、吳小圓、林萬螢、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之人,何以會持有前揭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資料;況依前揭日記本上記載內容所示,亦可認定被告己○○非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之人,則被告己○○與乙○○於本案行為時就附表一所示股票帳戶,確有實質掌控使用權限,亦可認定。是被告己○○辯稱僅協助辦理交割或資金調度云云,自非可採。㈢被告乙○○、己○○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被告
壬○○、甲○○、共犯陳建霖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在98、99年認識
乙○○,在103年乙○○有轉交東西給伊,伊有親自去拿,乙○○是請己○○送過來;甲○○以前也是會員,平常沒什麼往來,是103年大約過年後有天來找伊;甲○○打電話給伊說乙○○有事找伊,請伊跟乙○○聯絡;103年過年後乙○○約伊在天成飯店見面,他說興泰公司股票都沒有人買,他套牢的很慘,希望伊能夠幫忙,而且他已經用興泰公司買了福懋油公司將近40%股份,差2萬張就可以拿到經營權,但他沒有錢,希望伊幫他找人買福懋油公司或興泰公司股票,後來伊就介紹陳建霖願意幫乙○○先買3000張股票;剛開始陳建霖與乙○○沒有見面,都是伊跟陳建霖聯絡,後來因為乙○○該付的錢沒有付,所以陳建霖帶著他的朋友呂國成跟伊3人到興泰公司跟乙○○討200萬元;陳建霖跟伊與呂國成一起到興泰公司,乙○○帶我們看他工廠土地,說興泰公司在左營土地4000坪、價值24億;我們在103年4月29日發存證信函跟他要錢;因為乙○○急著賣興泰股票,當時約定就是每天早上開賣掛200張出來,陳建霖負責買完,底價25元,買28元就是要付3塊,3天內一定要付錢;陳建霖到通訊行買3支王八機,給乙○○、伊與陳建霖聯繫;賣出全部都是乙○○,買進就是由伊與陳建霖,後來陳建霖說乙○○沒有信用,他不要再跟乙○○作下去;第一階段;陳建霖負責時間從103年3月10日到4月10日;剛開始掛200張,後來掛的數量比較多,有掛500張、700張都有,乙○○總共實際支付4723萬元;退還款項90%都是現金,有3筆匯款,第一筆是100萬元,是陳建霖跟我去向他催討後,第二天4月29日他匯款100萬元過來叫我轉交陳建霖,第二個是7月15日他匯360萬元,這是鉅額交易幫他買500張的保證金;乙○○拿錢過來大約5、6次,另外伊有請甲○○幫伊去拿大概6、7次;我親自去桃園,在縣政府後門一個棉花田咖啡廳,我在那邊等乙○○他太太送錢來,我確認那個就是他太太己○○;因為乙○○跟我說「我叫我太太拿給你,而他人在高雄」;後來我有到福懋油公司找她,所以更確認是她;當初乙○○跟伊說他非常辛苦,一個銀行大概只能提50萬元以內,分散去提;陳建霖後來不做後把股票倒出來,乙○○跑來找伊說怎麼辦,伊只好把過去一些金主的關係動員一下,後來陳建霖倒了3000張出來,伊這邊就找金主無條件全部承接下來,錢陳建霖賺走;陳建霖當時拿600萬元給伊,要伊去找金主;600萬元是乙○○給他的錢;7月15日用昇峰投資公司賣300張,當天伊印象很深刻,當天股票的平盤價是48元左右,他貪小便宜,叫我一定用漲停板51塊8跟他買;第二階段就是鉅額轉帳,他說好50塊賣給伊,退5塊錢當作保證金,所以伊用45至50元一天跟他買500張,連續跟他買6天,總共買3000張,這個期間是從6月16日到7月15日;陳建霖後來幫伊忙買了其中1500張;他擔心會變成相對交易,一開賣就掛200張出來讓散戶去買,若沒有散戶買就由我們去買,所以200張不一定都是伊的金主或陳建霖去買的,陳建霖若買100張,另外100張由散戶買就沒有相對交易;乙○○跟伊協議他每天開賣就掛200張讓我們去買,不管誰去買,他就會付200張的錢,但只有3月10、
11、12日這3天是200張,第4天就500張、第5天就750張;像200張,陳建霖可能只買120張,80張是散戶買的,但他要付200張錢;他只要掛出來的單子他就要付價差來補貼我們,他決定價格,我再通知金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至222頁)。⒉證人甲○○則證稱略以:乙○○是我在鴻福證券時的同事,大約
是80幾年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時間點是103年過完年,他問我說有無看過壬○○,我說我離開市場已經6、7年了,但是因為我在協會服務的時候在天成飯店那邊,有時候南部上來約在那邊我有看過,他說那我能不能幫他轉告壬○○說他在找他;我轉告消息之後,可能一兩星期吧,就在天成看到他們碰面了;接下來幾個星期之後,壬○○他是先問我說有沒有要上來協會,因為我有時候會上來協會,或者說南部上來就會約在天成,他知道我這個因素就問我說有沒有要上來臺北協會,那5、6次裡面就是我有要上來,他就跟我說我能不能幫他跟乙○○拿個東西、包裹;他們聯絡好跟我說去哪裡拿,就在桃園文化廣場,靠近桃園縣政府後面;壬○○說有個中年婦人會來,應該是乙○○的老婆;我拿了大概6、7次;有時候是牛皮紙,有時候是塑膠袋,上面有寫個數字,壬○○有交待我,說如果方便的話就拜託我把那個數字記起來,比如說寫140,我就也寫140在我車上的便條紙,我原封不動的這樣交給他;「(【提示104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一第61頁手寫對帳單】這張單子你看過嗎?)這我寫的;我先到老師那裡,那時候他在整理這個東西,當初我寫給他的是140,比如說1
40、100,但是他有一疊紙,裡面有寫很多,大概十幾張,裡面就有很多明細,就是這個明細,週一怎麼樣的,他就叫我說能不能幫他抄,因為他要寫稿,時間很急迫,我就幫他抄了這張,事後他才跟我說這個是乙○○的帳」;「(【提示
105 年度偵字第27281號卷二證人106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講,你去幫壬○○拿東西,他叫你去拿你就去拿,而你說『我有感覺他們是在做什麼事情,我沒有特別問,我不想深入,以我在股市的經驗,我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所謂以你在股市的經驗,你感覺他們在做什麼事,就你當時幫忙拿包裹時的想法,乙○○跟壬○○到底是在做什麼事?】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在做股票的買賣。」;「(什麼叫股票的買賣,講清楚,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股票買賣就在集中市場交易就好了,為何要私下交包裹,為何要叫你當中間人在那邊傳東西,你覺得他們在做的是什麼事情?)應該是在做股票。」;「(何謂做股票?你覺得他們到底在做什麼?)這個是因為我自己覺得他們應該有在做什麼事。」;「(我現在是在問你自己覺得是什麼事情,因為這話是你講的,你那時真實的想法,你覺得他們在做什麼事情?)好像在炒作股票,這是我的感覺。」;「(等於是公司的經營者在聯合壬○○做炒股票的行為是嗎?)那是我自己當下的想法。」;「(你買賣興泰公司股票的時間點是否記得?)我記得他們在見完面之後,我看情形之後就小額買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至35頁)。另證人壬○○復證稱:「(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甲○○手寫稿,上面的字跡都是甲○○的嗎?)對。」、「因為這是幾千萬的帳一定要很清楚,當初乙○○每個袋子送來,上面有個金額,我們就把當天買多少股票、什麼價錢、他應該要給我們多少錢,以25塊為基準來算,他應該付多少、實際付多少,每天都記帳,一天一張,我就拿一天一張的這一疊給甲○○,請他幫我記一下,因為這個帳他去拿了6、7次、陳建霖拿了6、7次、乙○○自己送來幾次、我去拿了幾次,加起來我就請甲○○幫我整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18頁),是互核前揭證人甲○○、壬○○之證述意旨,就被告乙○○、己○○、壬○○、甲○○、共犯陳建霖,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之聯繫方式、協議內容等主要情節已屬相符,則被告壬○○辯稱甲○○並未參與前開犯行,顯屬無據。
⒊參以被告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3 年2 、3
月間,有在天成飯店與甲○○、壬○○吃飯。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達鑫公司帳戶轉100 萬元給一路發公司,這是顧問費。
103 年4 月29日我用安鼎公司帳戶匯款50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也是顧問費。103 年7 月15日我有用安達鑫帳戶匯款36
0 萬元到一路發公司,這是借給壬○○。」、「(辯護人劉衡慶律師問:你有無帶呂國成及壬○○這些人,到奇萊公路看興泰公司的土地,而且還談到活化土地的問題?)他有帶人來想要瞭解我們公司的狀況,我有帶他去看我們的土地,是有這回事,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他們也沒有表明身分,什麼都沒講,我那時只認識壬○○而已。」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180、182 頁、卷三第224 頁反面),雖就匯款及帶看土地目的所稱與證人壬○○有別,然就匯款金額、確有帶看土地情事部分,則核與前揭證人壬○○所稱曾與呂國成、陳建霖至興泰公司看土地,及所收取100萬元炒股價差及360萬元保證金之金額、日期等節一致。再參以由被告乙○○所書寫,於其座車上所扣得之筆記本(證物編號1-22)內,亦有記載以「kg」、「包」等為單位,然其上所記載日期「3/10(一)」及數字「26.5」、「25」、「50」、「200」,及計算「溢重」差額等內容,亦與前揭證人壬○○所述操縱股價價差計算、約定相對買賣張數等情相符(見他字3266號卷四第122至124頁),益見證人壬○○前揭證述並非無據。
⒋此外,並有被告壬○○寄發予乙○○及己○○之存證信函;被告壬○
○與甲○○繕寫之股票差價補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興泰公司、昇鋒公司、安鼎公司、同安公司、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興泰公司102 年7 月1日至103 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一路發投資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安答公司在康和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吳星澄及安答公司在永豐金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林萬能、陳連運、林陳玉英、巳○○在國票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交易資料;林陳玉英在大昌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吳星澄、吳小圓在宏遠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己○○在合作金庫證券之開戶資料及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辰○○及蔡淑真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壬○○開立之本票;丙○○帳戶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各日成交資訊;乙○○之筆記本;興泰公司股票成交明細;安達鑫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安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安達鑫公司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己○○之筆記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卯○○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呂國成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鄭秀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楊祥傳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癸○○、林簡美珍、辛○○、張文通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許文通、許偉良、子○○○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萬寶週刊1072期介紹興泰公司文章影本;林文哲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林慧銀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宏遠證券興泰公司股票委託買賣明細;林協世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對比表;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吳榮水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丁○○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李冠儀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卯○○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興泰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附表一、二所列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件可佐(分析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5日、103 年
6 月1 日至103 年9月30日);昇鋒公司、吳星澄、吳小圓在第一金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同安公司、林萬能、陳連運在元富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巳○○、林萬能、林陳玉英、陳連運在國票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安鼎公司在台新證券有關興泰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陳連運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戶籍遷徙資料;安達鑫公司匯款給一路發公司之匯款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3266卷一第13至14、61、69、71至
77、97至101 頁、卷二第7 至8 、79、89至90頁、卷三第25至34、47至69、85至105 、117 至141 、154 至212、225至301 頁、卷四第4 、13至14、37至38、85至87、97至101、116 至121 、123 至146 、156 至164 、168 至186 、19
4 至196、223 至227 頁;他字3319卷第53頁,偵字27281卷一第132 至138 、147 至179 頁、卷二第4 至14、21至22、31至32、40至42、49至56、63至78、81至83、89至92、99至
100、119 至121 、135 至138 、197 至200 、215 至220、221 、222 至227 、246 至247 、254 至256 、259 至26
2 、265 至275 頁、卷三第10至11、92至93頁、卷四、五、六全卷,警聲扣字16卷第36至111 頁,原審卷一第225 至23
0 、233 至235 、246 至254 頁、卷二第47至106 、109至1
11 頁、卷三第183 至186 、206 至207 、250 頁)。綜上證據資料所示,倘若並非「共犯壬○○、乙○○、甲○○、陳建霖與被告己○○共同實行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被告己○○豈有多次代轉高額現金予甲○○、壬○○之理?又被告己○○豈有如此巧合正好在壬○○及乙○○等人約定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時,使用安答公司、陳連運等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興泰公司股票?被告己○○又何以在筆記本內詳記附表一所列部分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記錄(見他字3266卷四第194至196頁)?益見前揭證人壬○○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基於誣陷被告乙○○、己○○所虛捏,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否認在庭被告己○○即為其所證稱之中
年婦女,然依其前開證述,該名中年婦女交付包裹時頭戴著草帽、口罩,則證人甲○○無法精確辨識其容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況案發迄原審107年12月20日指認時已有4年有餘,亦無法排除辨識不清乃因記憶之故,則證人甲○○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要難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乙○○雖辯稱扣得之筆記本(證物編號1-22)記載內容,係依照其過世弟弟吳昇峰筆記本資料抄寫所為云云,然被告乙○○若有保存該資料必要,應可留有故人遺物即可,況其上所載日期,既為連續性延續至4月份,而包含吳昇峰死亡後之日期內容(吳昇峰於103年3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見偵27281號卷三第91頁),而被告乙○○於詰問過程中面對前揭質疑,又刻意迴避交代其弟死亡日期(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6、221、222頁、他字3266號卷第138至146頁),或於偵查時稱不記得該筆記本何人字跡等語(見他字3266號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乙○○所辯該資料係轉載自其弟之筆記本資料而來云云,已與客觀證據資料所示不符。㈣興泰公司股票因被告乙○○、己○○、壬○○、共犯甲○○、陳建霖
等人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等操縱行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價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有下列證據可佐:⒈參諸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
記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15日、103年6 月1 日至103 年9月30日,見警聲扣字16卷第36至111頁);興泰公司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股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表、股票成交張數(他字3266卷一第71至77頁)所載內容,亦可認定:
⑴於「分析期間一」部分(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
2個營業日),附表一所示37名投資人中,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同安公司、林萬能、吳星澄、陳連運、吳小圓、午○○、邱瑞森、卯○○、林簡美珍、吳昀達、蔡淑真、李冠儀、林文哲、陳淑梅、沈明宗、丁○○、鄭秀玲、甲○○、辰○○、楊祥傳、彭梅妹等23名投資人:於52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7,507仟股(金額2 億5,795萬5,026元,均價3
4.36元)、賣出1 萬1,934仟股(金額4 億172 萬850元,均價33.66元),賣超4,427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公司股票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22.57%、35.88%(詳附件三)。其中於103 年3 月3 日、7 日、13日、14日、17日、19日、24日、26日、4 月1 日、3 日、7 日、11日、22日、24日、28至30日、5 月6 日、8 日、12日、13日等21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6 次(上漲或下跌3 至18檔)、盤中10次(上漲或下跌3 至24檔)及收盤10次(上漲3至21檔)之成交價共26次(詳附件一)。其中於103 年3 月10至11日13日至14日、17日、24至28日、31日、4月1 日、9日、10日、16日、5 月8 日、12日等17個營業日,共相對委託成交1,648仟股(詳附件一之一),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3 萬3,262仟股之4.95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7,507仟股、賣出總成交量1 萬1,934仟股之21.95% 、13.81%。
興泰公司股票成交量由最低103 年3 月5 日之17仟股增至4月1 日最高成交量3,280仟股,日均量為639仟股,與前1 個月(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日均量26仟股相比,增加為23.57 倍,且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日轉率為1.13%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8% ,致使興泰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一由期初103 年3 月3 日收盤價每股25.8
5 元上漲至期末5 月15日32.1元(最高收盤價為4 月3 日之
40.2元),漲幅達24.17%,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漲幅2.3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漲幅3.23%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一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達55.51%,亦與同期間同類股(食品工業類)振幅4.83% 、集中交易市場(大盤)振幅4.88% 走勢顯不相當,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⑵於「分析期間二」部分(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
4個營業日),附表一、二所示37名投資人中,子○○○、癸○○、卯○○、邱瑞森、葉文籐、安鼎公司、吳榮水、吳星澄、林陳玉英、己○○、安答公司、安達鑫公司、陳連運、林萬能、吳昀達、吳小圓、林文哲、辛○○、沈明宗、辰○○、午○○、楊祥傳、丁○○、彭梅妹、蔡淑真、鄭秀玲、李冠儀、林簡美珍、昇鋒公司、許偉良、林慧銀、張文通、呂國成、陳淑梅、同安公司、吳瑋柔等36名投資人:於84個營業日交易興泰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 萬2,894仟股(金額10億零687 萬8,000元,均價43.98 元)、賣出2 萬7,449仟股(金額11億7,009萬3,577元,均價42.63 元)(詳附件四),賣超4,555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析期間興泰股票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0.34%、24.38%。其中於103 年6 月4 日、6 日、12日、13日、17日、18日、20日、27日、30日、7 月1 至3 日、
7 日、8日、11日、18日、22日、29日、8 月1 日、5 至7日、11至14日、18日、25日、9 月15日、19日等30個營業日,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5 次(上漲或下跌4 至61檔)、盤中18次(上漲或下跌3 至10檔)及收盤14次(上漲或下跌3至12檔)之成交價共37次(詳附件二)。其中於103 年6 月
6 日、9日、12日、16至20日、25日、27日、7 月1日、7 至10日、15日、21日至22日、25日、28至29日、31日、8 月4至6日、8 日、11日、13日、18日、25日、9 月3日至4 日、11日、17日、23日等35個營業日共計相對委託成交3,265 仟股(詳附件二之一,其中103年6月16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6月18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6月19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500仟股,合計共2,000仟股,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1.7%),占同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11萬2,567仟股之2.9 %,占渠等買進總成交量2 萬2,894仟股、賣出總成交量2 萬7,449仟股之14.26%、11.89%。興泰公司股價自期初1
03 年6 月3 日收盤價每股32.5元,上漲至8月5 日最高收盤價52.4元,最終期末收盤價為31.55 元,跌幅-2.92%,與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1.71 % 、同類股指數漲幅2.24 %走勢顯不相當;於分析期間二之興泰公司股票振幅67.38%,亦與同期間同類股振幅9.85 %、大盤振幅6.66 %走勢顯不相當,股票日轉率為2.38% ,亦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日轉率0.25% ,顯已影響興泰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⑶參以鑑定證人兼鑑定人丑○○證稱略以:「(問:何謂盤後鉅
額交易?)這是我們交易部的業務,就我所知,就是他們盤後以約定的價格,兩個互相成交。」、「(問:你此份報告結論是可能會影響股價或相對成交的狀況,為何盤後鉅額交易可能會影響到盤中股價?)這要看實際上他們當天的委買情形,來看有無影響到股價,就分析期間二,總共有66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其中有鉅額的部分僅佔6 個營業日。」、「我們只說這天他有影響收盤成交價,有影響3 檔的情況。
我只能回答你他是影響收盤價。」、「(問:以這筆交易來說,安達鑫公司在開盤後還有持續密集下單,以低價賣出來拉低股價嗎?)在12點10分05秒發現有一筆影響盤中股價,下跌3 檔,就這一筆。」、「我們是在查核該群組相對成交的情形,所以我們經過跑報表之後,跑出來相對成交的時間除了在盤中之外,他在盤後還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所以當然就列入。」、「我們在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會就各投資人委託的價格是否有以高價委託影響股票上漲,或以低價委託影響股票下跌」、「高價標準的話,3 檔以上我們都會認為他有影響股價,低價也是3 檔。」、「要看他有無影響到股價,即使他用漲停價委託,若未影響到股價,我們也不會列入,影響標準就是3 檔以上為標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1至311頁)。⒉至於被告乙○○另辯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股價,是依最佳
五檔價格賣出股票,目的是要嚇阻人家亂買股票,不知被何人及為何會被買走云云,然查:
⑴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對於投資人之委託買賣檔數、高買低賣、
尾盤以漲(跌)價委託買賣、單筆委託特定有價證券之成交數量占當盤或同時段之若干百分比及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數量及占有當日總成交量之若干百分比交易行為,除涉及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之規定外,雖無明文規定,但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採電腦自動交易,其競價方式為集合競價,投資人如委託買進(賣出)數量甚大,且價格高(低)於揭示成交價,基於「價格優先」、「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撮合原則,即必會占當盤或同時段百分比甚大,自對證券市場當時段之成交價格造成影響。故而投資人交易行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不法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應就其整體交易行為有無意圖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形成予以綜合審理,而非就其各次交易行為逐一切割後再予審酌有無違反禁止規定。
⑵次按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其餘均即時揭露,有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交易制度介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證券於本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易價格的影響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察,鉅額交易仍對有價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非僅護盤而具有拉抬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
⑶此外,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被告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乙○○、己○○、壬○○與共犯陳建霖、甲○○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業已認定如前,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記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格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⑷至於鑑定證人兼鑑定人丑○○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
日股價,本案盤後鉅額交易數量只有8天,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然此部分證述,並未審酌本件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前揭交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而應綜合比較觀察所為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而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非以實際價格變化為判斷依據,是依被告壬○○前揭證述意旨,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被告乙○○、己○○、壬○○等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相關,是鑑定證人兼鑑定人丑○○此部分證述及被告乙○○所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被告乙○○、己○○、壬○○與共犯陳建霖、甲○○就「分析期間一
」(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內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操縱股價行為,均應同負共犯罪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第1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己○○、壬○○與共犯陳建霖、甲○○於「分析期間一
」(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均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以固定炒作手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縱使甲○○未能確切掌握每次被告乙○○、己○○、壬○○約定下單數量及價格等具體作法、陳建霖於「分析期間一」後曾表示退出,然又於「分析期間二」協助被告壬○○完成與被告乙○○、己○○所議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惟此既係在其等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分工,自仍應在前揭參與期間內同負共犯罪責。
㈥本件被告乙○○、己○○、壬○○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
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⒉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另參酌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則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計算內線交易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時,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以貼近真實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則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與內線交易同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基於相同考量基礎,自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較為合理。爰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認之「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⑴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⑵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⑶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⒊再按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
售出行為所能操縱,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其等在就「分析期間一」(10
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內,就興泰公司股票之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操縱股價行為,仍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應將同檔股票各段期間內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合併計算。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此共同正犯對於犯罪行為及結果責任共同之原則,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應依共同正犯個人實際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剝奪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犯罪時,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者,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較為嚴重,故予以加重處罰,至於同條第7項則係針對犯罪所得,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所為之修正二者性質及概念均有不同。是以數人基於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縱令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其等既共同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方能如實反映其等非法操縱炒作股價之規模暨對市場交易之危害,以及在此規模下衝擊金融秩序之嚴重程度,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乙○○、己○○所掌握之附表一投資人,於分析期間一
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1,545,965元、擬制所得為41,359,005元;分析期間二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11,140,956元、擬制所得為43,729,848元(詳附件三、四),合計為97,775,774元(1,545,965+41,359,005+11,140,956+43,729,848=97,775,774)。另被告壬○○、共犯甲○○、陳建霖所掌握之附表二投資人,於分析期間一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1,684,922元、擬制所得為-3,923,883元;分析期間二之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35,302,802元、擬制所得為-15,183,726元(詳附件
三、四),合計為-56,095,333元(-1,684,922-3,923,883-15,183,726-35,302,802=-56,095,333),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被告乙○○、己○○、壬○○、共犯甲○○、陳建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至於被告壬○○雖坦承「自乙○○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273萬元」、「於103 年4 月29日取得100 萬元」,合計為4373萬元乙節,並有手寫對帳單、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2)及一路發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他字3266卷一第61頁、卷二第89、90頁、偵字27281卷二第201至213頁反面),然依卷附扣押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2)、手寫對帳單交叉比對,可知被告乙○○與壬○○雙方對於「約定賣出股票數量」、「約定轉讓價格」、「依約補償價差4373萬元」有一定共謀協議,且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乙○○係基於併購福懋油公司之資金需求,透過被告壬○○尋求市面上丙墊金主承接其所持有之興泰公司股票,故被告乙○○須先提供保證金,丙墊金主始會按約定承接興泰公司股票。則被告壬○○、共犯陳建霖自被告乙○○、己○○處所取得買賣股票金額價差4373萬元,除為其等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外,並有用以支付金主部分保證金之用途,亦可認定,核與前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規模計算無涉,且應於犯罪所得認定時予以分別計算(詳後述),則以上被告乙○○、己○○、壬○○、共犯甲○○、陳建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合計為4,168萬0,441元(97,775,774-56,095,333=41,680,441),尚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訂新臺幣1億元以上加重處罰要件,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壬○○與共犯甲○○、陳建霖就犯
罪事實所示,共同利用渠等所分別或透過金主操控之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興泰公司股價,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以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全部共犯因而取得之犯罪規模合計為4,168萬0,441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己○○所辯則均非可採,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己○○、壬○○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將原先「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訂「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從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 第1 項第3 、4 款規範之操縱行為,其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所謂之「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券交易所,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另同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祇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是核被告乙○○、己○○、壬○○就「分析期間一」(10
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所為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之方式來操縱影響興泰公司股價,屬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實施,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告乙○○與壬○○、共犯陳建霖等人達成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合意後,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被告己○○明知上情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分擔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下單交易外,並負責轉交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予股市炒手被告壬○○、共犯甲○○,顯已參與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另身為被告壬○○、乙○○友人之共犯甲○○,除牽線被告壬○○、乙○○共謀本件犯行外,在明知被告壬○○、乙○○係共謀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情形下而仍參與其事,除於炒作操縱興泰公司股價期間,負責自被告己○○處收受股價差款之巨額現金,並轉交予被告壬○○外,更利用自己及太太之證券帳戶進行興泰公司股票下單交易,顯已參與非法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此,縱使被告己○○未與壬○○、陳建霖直接為本件犯行之商議聯繫,或被告甲○○未與己○○、陳建霖直接為本件犯行之商議聯繫,均無礙於被告己○○、乙○○、壬○○及共犯甲○○、陳建霖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不法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而圖謀獲利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己○○、甲○○、乙○○、壬○○及共犯陳建霖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並透過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或丙墊金主墊款下單而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委託,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己○○、壬○○前揭期間內,雖有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等不同態樣之非法操縱行為,均應擇情節較重之相對委託買賣證券罪論處。
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2 項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與其所自首或自白內容,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而所供出內容固不以具體指明其他正犯或共犯確實姓名為必要,然若已明確知悉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存在及參與情節,而故為隱匿,即有礙於司法偵查,自與本項規範意旨係為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耗費,鼓勵被告供出具體事證及真正行為人而提供減免其刑之優惠有別。查,被告壬○○固於檢調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於104 年5 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乙○○、己○○,然依據其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見他字3319號卷第1至5頁),則僅提及被告乙○○、己○○所涉犯行,未曾提及共犯甲○○參與情節,及至104年6月18日檢察官調查時,則為袒護共犯甲○○,而仍僅稱甲○○僅為介紹人(見他字3319號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甲○○涉有本案犯行,自難認本案共犯甲○○係因被告壬○○自首因而查獲,則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符。惟依前所述,被告壬○○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係於犯罪後自首,則依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被告壬○○自得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坦認本件犯行,自均無從邀得前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情形,被告己○○與其夫乙○○為圖私利而共犯本件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所為已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與被告乙○○共同所得利益亦高達5,404萬5,774元(詳後述),依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壬○○與共犯陳建霖、甲○
○就「分析期間一」(103 年3 月1 日至5 月15日間,共52個營業日)、「分析期間二」(103 年6 月1 日至9 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內所為,另涉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因認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罪嫌;另被告乙○○、己○○、壬○○等人除附表一、二外,被告乙○○、己○○並持用吳陳蓮之證券帳戶從事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操縱行為,因認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罪嫌,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等語。
㈡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被告壬○○所述之謀議內容、價差補償協議及實際交易情況,本案被告乙○○、己○○、壬○○等人係實際從事相對委託之買賣行為,而具有移轉有價證券之交易真意,是公訴意旨所認定分析期間一之103年3月6日、12日、4月2日至3日、7日、18日、24至25日、28至30日、5月2日、6日、9日、13至14日等16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行為;分析期間二之103年6月3日、13日、24日、30日、7月2日至4日、14日、16日、18日、24日、30日、8月1日、7日、12日、14日、28至29日、9月1日至2日、5日、9至10日、12日、15至16日、24至26日、29至30日等31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行為,係分屬乙○○、己○○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自行內部相對成交或壬○○以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自行內部相對成交,核與前揭卷證所示被告壬○○、共犯陳建霖有實質買受被告乙○○、己○○所售出之興泰股票交易約定未符,其等主觀上並無進行相對成交即不移轉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犯意存在,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相對成交」,尚有誤會。
㈢另查,吳陳蓮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
任職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營業員丑○○證稱,其自86年10月13日起任職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並認識吳陳蓮,有見過吳陳蓮本人,吳陳蓮並無委託他人下單,都是由吳陳蓮本人下單,也由其向吳陳蓮回報,回報電話為新港地區的區碼,05-377開頭的電話,交割則因銀行自動扣款無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另參以前揭查核期間,吳陳蓮所交易之興泰公司股票張數僅5000股,有前揭分析意見書附卷可佐,數量非鉅,復為被告乙○○、己○○所否認屬其等控制之證券帳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吳陳蓮有授權被告乙○○、己○○使用該帳戶或依其等指示下單或有何經由被告乙○○、己○○等人告知而知悉前開興泰公司操縱行為之情形,是此部分吳陳蓮之交易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乙○○、己○○、壬○○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操縱股價罪嫌,而應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一部。
㈣前揭非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嫌之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己○○、壬○○經起訴論罪所示之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壬○○、乙○○、己○○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壬○○、共犯陳建霖有實質買受被告乙○○、己○○所售出之興泰股票交易約定,其等主觀上並無進行「相對成交」即不移轉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犯意存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相對成交」行為有別;㈡吳陳蓮之證券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吳陳蓮有授權被告乙○○、己○○使用該帳戶或依其等指示下單,業如前述,並非被告乙○○、己○○所控制之證券帳戶,自不得納入前揭分析期間所認定之操縱股價交易行為;㈢數人基於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縱令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然其等既共同以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人為操縱行為,扭曲市場以供需決定交易價格之機能,造成虛偽交易及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自應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原審未察,未將被告壬○○、共犯陳建霖所控制或經由丙種墊款金主控制之證券交易帳戶所生虧損,而與被告乙○○、己○○合併計算,並將被告乙○○與被告壬○○、共犯陳建霖約定填補價差及支付丙種墊款保證金而交付之4,273萬予以重複併計,而認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亦有違誤;㈣本案共犯甲○○非因被告壬○○自首因而查獲,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未符。惟依前所述,被告壬○○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係於犯罪後自首,原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壬○○刑度,尚有未妥;㈤本案既認被告乙○○、己○○、壬○○與共犯陳建霖等人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所為,則渠等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將各自損益及實際收付款項情形分析計算(詳後述),此部分原審認定,亦難認為妥適。
二、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有何操縱股價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述,另被告壬○○所稱犯罪所得計算有誤,其受有重大虧損,不應將被告乙○○所交付價差4,273萬元(應為4,373萬元)部分計入,且被告乙○○並稱應將操縱股價之共同正犯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全部合併計算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前所指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乙○○具有大學學歷,擔任多家上市及非上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具證券投資之專業及經驗,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身為上市公司興泰公司之負責人,竟結合股市炒手,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行為之惡性重大;㈡被告己○○具有大學學歷,曾擔任安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身為被告乙○○之配偶,於知悉乙○○實行本件非法操縱股價之犯行時,不但未加以阻止,反而為圖夫妻共同利益而參與其中,與其丈夫乙○○一起結合股市炒手,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足見其行為之惡性非輕;㈢被告壬○○具碩士學歷,擔任股市投資分析師、顧問數十年,明知政府制定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的立法目的就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詎其為圖己利,竟結合公司經營者及其他股市炒手,一起非法操縱炒作興泰公司股價,製造興泰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造成該檔股票成交量及價格明顯異常,背離原始走勢,以致誤導及坑殺一般投資人,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雖被告壬○○事後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然依其所述「(辯護人胡世光律師問:炒作股票是重罪,你自首的動機和目的為何?)因為我對乙○○這種行為非常不齒,我認為他危害投資人非常鉅大,他手上有5 家投資公司,他把投資公司的公款當成他私人的提款機,他把投資公司的錢直接匯到他個人去做炒股的基金,他就是操縱這5 檔股票,除了興泰,還有福懋油、福壽、晉泰,他完全靠炒股賺錢,這10年來他已經讓幾家公司的投資人都是非常重傷,他1 、2 、3 年炒作一次都有,所以我為了公義,我不惜自己承擔法律風險,我也要舉發他。」情節(見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210 頁反面),可知身為股票分析師、投資顧問的被告壬○○自始即知人為非法操縱股價是觸犯重罪之違法行為,然為圖得私利竟仍與被告乙○○等人共犯本案犯行,嗣因炒作操縱股價失利遭受鉅額損失,且被告乙○○不願出面處理,不願依約其賠償損失,方出面自首舉發,既為本件重大犯罪行為之始作俑者之一,足見其行為惡性非輕,及其三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伍、犯罪所得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509 號裁判意旨)。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己○○所掌控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犯罪所得為4,290萬4,970元、分析期間二之犯罪所得為5,487萬0,804元,合計為9,777萬5,774元(42,904,970+54,870,804=97,775,774,詳附件五)。另因被告壬○○在本件炒作交易之地位,係與被告乙○○共謀尋求金主轉讓興泰持股,並約定價差補償,已如前述。從而計算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時,應將其等已給付被告壬○○及共犯陳建霖之4,373萬元予以扣除,至於前述被告壬○○所生虧損金額1,236萬5,333元,因被告乙○○、己○○既未依約交付被告壬○○及共犯陳建霖,則實際上仍由被告乙○○、己○○所支配,自不予扣除。綜上,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應為5,404萬5,774元(計算式:97,775,774-43,730,000=54,045,774元),且被告乙○○、己○○均否認犯行,無法查得被告乙○○、己○○及其餘附表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則被告乙○○、己○○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諭知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5,404萬5,774元,於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若有餘額,則二人共同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人應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壬○○雖承認「自乙○○處取得買賣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股票差價補償4,373萬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壬○○及共犯陳建霖因與被告乙○○等人共謀實行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犯行,而自被告乙○○處取得購買興泰公司股票之差價補償或用以支付保證金款項,有手寫對帳單、扣案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2)為憑(見他字3266卷一第61頁、偵字27281卷二第201至213頁反面)。是被告壬○○及共犯陳建霖所掌控之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之損失為560萬8,805元、分析期間二之損失為5,048萬6,528元,合計損失為5,609萬5,333元(-5,608,805-50,486,528=-56,095,333),加計前述被告乙○○、己○○交付之4,373萬元後,被告壬○○及共犯陳建霖仍有虧損1,236萬5,333元(-56,095,333+43,730,000=-12,365,333,詳附件五),故被告壬○○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五、至於被告乙○○、己○○另所交付被告壬○○用以支付丙墊金主之保證金,因該保證金金額係丙墊金主用以購買興泰公司股票價金一部,本屬被告乙○○等人投入本案操縱股價所用,且於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已分就「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時,依據各該被告等人或丙墊金主所使用帳戶取得該股票價格計算,已納入被告乙○○、己○○所支出成本;另乙○○於103年4月29日另以安鼎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所匯出50萬元部分,興泰公司確有經被告壬○○安排而進行雜誌邀訪,此部分確屬顧問費用而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無涉,自無庸於被告乙○○、己○○前項沒收宣告項下扣除,或就此部分對被告壬○○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乙○○、己○○所掌控證券帳戶)編號 投資人戶名 身分證字號或公司統一編號 開立證券帳戶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名稱 營業員 證券帳戶帳號 緊急聯絡人 代理人 交割銀行及分行名稱 交割帳戶帳號 1 昇鋒公司 00000000 第一金灣內 陳韋竹 538V0000000 乙○○ 吳星澄 第一桃園 00000000000 2 安答公司 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 102E0000000 乙○○ 吳星澄 合庫東桃園 0000000000000 宏遠桃園 馬亭亭 00000000000 吳星澄 吳星澄 台新桃園 00000000000000 康和南崁 白嘉慧 845S0000000 己○○ 吳星澄 富邦南崁 00000000000 永豐金桃園 呂姿頤 9A9x0000000 吳星澄 吳星澄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己○○ 吳星澄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0 3 安達鑫公司 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 102E0000000 己○○ 吳星澄林萬能陳連運 合庫東桃園 0000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林萬能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4 同安公司 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 102E0000000 己○○ 吳星澄林萬能陳連運 合庫東桃園 000000000000 元富三重 胡淑蕙 00000000000 己○○ 林萬螢(己○○之兄) 新光東三重 0000000000000 5 安鼎公司 00000000 台新高雄 侯麗芳 815A0000000 乙○○ 吳星澄 台新苓雅 00000000000000 6 巳○○ Z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吳美紅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 7 己○○ Z000000000 合庫桃園 鄭茹云 102E0000000 乙○○ 吳星澄 合庫東桃園 0000000000000 8 林萬能 Z000000000 元富三重 胡淑蕙 00000000000 己○○ 林萬螢 新光東三重 0000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黃怡芳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 9 林陳玉英 Z000000000 大昌桃園 高淑玲 00000000000 己○○ 己○○吳星澄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林萬能 吳星澄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 10 陳連運 Z000000000 國票桃園 呂碧霞 000r0000000 己○○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 元富三重 胡淑蕙 00000000000 己○○ 林萬螢 新光東三重 0000000000000 11 吳星澄 Z000000000 宏遠桃園 馬亭亭 00000000000 己○○ 台新桃園 00000000000000 第一金灣內 林麗芳 538V0000000 國泰世華大昌 000000000000 永豐金桃園 呂姿頤 9A9x0000000 己○○ 陳連運 國泰世華桃園 00000000000 12 吳小圓 Z000000000 宏遠桃園 馬亭亭 00000000000 己○○ 吳星澄 台新桃園 00000000000000 第一金灣內 林麗芳 538V0000000 己○○ 吳星澄 國泰世華大昌 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壬○○、甲○○、共犯陳建霖所掌控證券帳戶)編號 作手 金主 投資人戶名 身分證字號 開立證券帳戶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名稱 營業員 證券帳戶帳號 緊急連絡人 代理人 交割銀行及分行名稱 交割帳戶帳號 1 陳建霖 午○○ Z000000000 宏遠南京 吳明儒 00000000000 吳瑋柔 日盛松山 00000000000000 2 陳建霖 吳瑋柔 Z000000000 第一金士林(現忠孝) 楊宗致 0000000 午○○ 第一士林 00000000000 3 陳建霖 林文哲 Z000000000 宏遠南京 吳明儒 00000000000 林晉生 午○○ 日盛松山 00000000000000 4 陳建霖 沈明宗 Z000000000 宏遠南京 吳明儒 00000000000 賴世文 日盛松山 00000000000000 5 陳建霖 林慧銀 Z000000000 宏遠南京 吳明儒 00000000000 陳建霖 午○○ 日盛松山 00000000000000 6 陳建霖 吳昀達 Z000000000 臺工銀板橋(現永豐金) 鮑柏嚴 00000000000 吳秉洋 台新板南 00000000000000 康和延平 邱人宥 00000000000 吳秉洋 中國信託市府 000000000000 宏遠南京 陳淑琪吳明儒 00000000000 吳秉洋 午○○ 日盛松山 00000000000000 7 陳建霖 辰○○ 辰○○ Z000000000 群益臺北(現為群益金鼎臺北) 李達琪 918X104109 蔡淑真 謝幸玲 中國信託承德 000000000000 宏遠館前 白濱綺 126U0000000 蔡淑真 蔡淑真蔡承恩曾福明彭梅妹 中信城中 000000000000 8 陳建霖 辰○○ 蔡淑真 Z000000000 宏遠板橋(現宏遠) 王冠傑 9742 辰○○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9 陳建霖 辰○○ 彭梅妹 Z000000000 宏遠館前 白濱綺 126U0000000 辰○○ 曾福明蔡淑真蔡承恩 中信城中 0000000000 10 陳建霖 李紀富 李冠儀 Z000000000 宏遠南京 陳淑琪 00000000000 李紀富 曹哲豪 國泰世華城東 000000000000 宏遠館前 白濱綺 126U0000000 陳世芸 羅仁斌蔡淑真 國泰世華館前 0000000000 11 壬○○ 庚○○ 林簡美珍 Z000000000 康和 林宜音 00000000000 癸○○ 郭俊宏張文通張瑜芯吳重興癸○○ 國泰世華松山 000000000000 12 壬○○ 庚○○ 辛○○ Z000000000 康和 林宜音 00000000000 庚○○ 郭俊宏張瑜芯吳重興癸○○ 國泰世華松山 000000000000 凱基信義 蔣旻谷 00000000000 林玉雲 張永宗鄧郭秀美 國泰世華南京東路 0000000000 13 壬○○ 庚○○ 癸○○ Z000000000 康和 林宜音 00000000000 庚○○ 郭俊宏張文通張瑜芯吳重興 國泰世華松山 000000000000 14 壬○○ 庚○○ 張文通 Z000000000 康和 林宜音 00000000000 癸○○ 郭俊宏癸○○ 國泰世華松山 000000000000 15 壬○○ 戊○○ 卯○○ Z000000000 宏遠 張慈育 00000000000 林婕妤(妻) 張嘉麟林婕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 壬○○ 丙○○ 邱瑞森 Z000000000 康和板橋 李珮汶 845D0000000 張邱麗珠 李胤鋒 國泰世華港墘 000000000000 17 壬○○ 許文通 子○○○ Z000000000 永興 蘇陳成 00000000000 許文通王煌樟 國泰世華臺北 000000000000 永豐金中正 陳韻如 9A9U0000000 許文通 永豐 00000000000000 18 壬○○ 許文通 許偉良 Z000000000 群益南京(現群益金鼎南京) 黃國華 918E0000000 許文通 合庫中山 0000000000000 19 壬○○ 楊祥傳 楊祥傳 Z000000000 富邦內湖 胡錦如 00000000000 鄭秀玲 臺北富邦 000000000000 20 壬○○ 楊祥傳 鄭秀玲 Z000000000 富邦民生 李元宏(歿)劉鴻生 00000000000 楊祥傳 楊祥傳 臺北富邦敦北 000000000000 21 壬○○ 吳榮水 Z000000000 富邦內湖 胡錦如 00000000000 張麗華 臺北富邦 000000000000 22 壬○○甲○○ 甲○○ Z000000000 兆豐桃鶯 陳永福 700U0000000 陳淑梅 兆豐桃園 00000000000 23 壬○○甲○○ 陳淑梅 Z000000000 兆豐桃鶯 陳永福 700U0000000 甲○○ 甲○○ 兆豐桃園 00000000000 24 壬○○ 丁○○ 丁○○ Z000000000 元大復北 潘秀玲 00000000000 謝汶君 元大民生 00000000000000 大慶中和 江英英 526A0000000 謝汶君 玉山南勢角 0000000000000 25 壬○○ 呂國成 呂國成 Z000000000 富邦城中(現富邦臺北) 楊雲傑 00000000000 陳幼芝 臺北富邦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