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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附民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李威傑

林佩璇何碧雲

鄒竺君

敏盛綜合醫院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思國,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可憑,是黃思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傑、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原審審理後,就被上訴人林佩璇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至26日、101年10月1日至9日住院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以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李威傑、林佩璇、何碧雲、鄒竺君之行為成立犯罪,且被上訴人李威傑為被上訴人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