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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附民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宗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丘祺歡

周建發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丘祺歡、周建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玉(下稱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