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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林武漢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因原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而於同年8月17日提起上訴後,原告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式核無不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同刑事上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