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原 告 許榮棋
林秀卿許木土被 告 黃裕霖
朱嬥瑄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 表 人 黃嘉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榮棋、許木土是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告林秀卿是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遭被告劃定為市場都市更新用地,可能因被告所為不實登記,而遭其他共有人處分,財產權處於被侵害之風險中,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自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10萬元;㈡在臺灣之聲網路電台網路刊登主文3次,向原告道歉,證明沒有阻礙都更以恢復名譽;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232條及第240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僅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及黃嘉薈雖為刑事被告,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及黃嘉薈之犯罪事實,被告黃裕霖、朱嬥瑄及黃嘉薈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機關就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細觀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六至十之土地地號並未包括○○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顯見原告雖因都市更新可能間接受有影響,然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許榮棋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乃屬「告發人」之身分(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裕霖等人時亦僅將原告許榮棋列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而原告林秀卿、許木土則係案外人,原告既非本件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有證據證明為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不得藉此刑事訴訟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無證據證明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依上所述,原告於本院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稱如改判無罪,請移貴院民事庭審理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雖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然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