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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忠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王進步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乃芙律師被 告 侯漢廷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研究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侯漢廷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炳忠、王進步、林明正、侯漢廷(下稱被告4人)因違

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其中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皆為正犯,被告王進步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處分被告4人自107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4人自109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09年9月22日裁定被告4人自109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雖於110年4月28日判決被告4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規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於110年4月28日裁定被告4人自110年4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年5月22日,繼因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又於110年5月17日裁定被告4人自110年5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而上開被告4人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各原審處分、裁定(見原審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7至21頁;原審卷八第25至28頁;原審卷十三第49至52頁;原審卷二十三第93至95頁、第163至165頁)、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7至91頁)、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北院忠刑平107矚重訴1.108訴310字第1100004583號函(見本院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2頁)在卷可稽。

㈡茲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7月22日屆滿,

經於110年7月6日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並審酌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4人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王炳忠、林明正、侯漢廷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王進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均嫌疑重大,其等被訴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猶待本院審理究明,尚非絕對排除對被告4人論罪科刑之可能,衡酌被告王炳忠、侯漢廷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等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至少4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明正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30次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王進步自100年1月1日起至其前因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為止,有5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大部分均係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4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3號卷第365至379頁);參以被告王炳忠、侯漢廷、林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認識大陸地區官員,且有聯繫或見面,有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之想法,另被告王進步為被告王炳忠之父,知悉被告王炳忠與大陸地區官員之互動情形,又為被告王炳忠處理資金往來,可徵被告4人於海外均有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4人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均自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