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炳忠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徐履冰律師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恬野律師黃乃芙律師被 告 侯漢廷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被 告 王進步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周泓旭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8年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第137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0號、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別名「卜正」)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燎原新聞網」負責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執行長;被告丁○○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前為秘書長);被告戊○○(別名「遠山」)係「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前為常務理事);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南鯤鯓代天府板橋玉旨代天堂」(下稱「代天堂」)之負責人,及「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理事長,其與被告甲○○均為「代天堂」供奉神明「王爺」之信徒。被告丙○○(別名「甫辰」)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0年自大陸地區浙江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於101年9月來臺就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於105年9月6日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嗣於106年2月19日以臺灣詠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詠銘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並自103年5月間起,陸續結識被告甲○○、丁○○、戊○○。被告甲○○、丁○○、戊○○、丙○○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仍處於軍事武力對峙狀態,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下稱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受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崔趙輝及中共人民解放軍「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原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直轄之「上海聯絡局」(對外一般使用「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辦公室」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名稱,下稱「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官員趙超之指示,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在臺發展組織,分工方式由被告丙○○擔任「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在臺監督及聯繫窗口,負責收取及彙報被告甲○○、丁○○、戊○○發展組織之思想心得、工作企劃、預算案、工作成果,且協助提供組織所需資金予被告甲○○,由被告甲○○統籌運用資金。被告甲○○則於104年間起,以「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購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作為組織據點,成立及運作「燎原新聞網」,自任「燎原新聞網」之負責人,委由林正國負責架設及維護網站,被告丙○○及高偉則分別擔任顧問及網路顧問,另聘僱胡少艾、林宜霖、簡至佑、陳斯俊、李欣衍、李成蔭、劉子恆等人撰寫文章後,交由被告甲○○及戊○○進行編審,再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將「燎原新聞網」作為發展組織之平台,被告甲○○、丁○○、戊○○、丙○○於105年5月至8月、106年1月間多次召開小組會議,確認內部分工內容及檢討各自工作進度,由被告甲○○(代稱「一號」)負責「燎原新聞網」、被告丁○○(代稱「二號」)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及「遠望雜誌」、被告戊○○(代稱「三號」)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各自彙報所負責單位之工作成果予被告丙○○,由被告丙○○(代稱「四號」)負責彙整資料及存檔,共同以「燎原新聞網」及「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等社團組織為掩護,藉由舉辦活動、營隊、設立網站、經營網路社群粉絲團等方式建立與現、退役軍人、青年、學生等各階層人士接觸之管道,以接觸、吸收成員,嗣建立由被告甲○○、丁○○、戊○○各別單線物色吸收「關鍵朋友」,再將資料及進度交由被告丙○○統合彙整之組織發展模式,被告甲○○、丁○○、戊○○遂分別將青年及學生支持者名單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以「bill」檔案進行彙整;另被告甲○○、丁○○、戊○○、丙○○於104年間共同成立「星火秘密小組」,擬定並執行「星火T計劃」、「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訂定分級獎金制度,由小組成員藉由各自對我國軍方人員之結識與人脈拓展,物色我國軍方人員並深化交往,以發展組織,嗣被告丁○○、戊○○即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蒐集其等結識我國現役或退役軍方人員之軍階、服役單位、身分背景、政治思想等資料,由被告丁○○將其結識之國軍友人彭少康、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王世璋等人之資料交給被告丙○○,被告戊○○則蒐集邱裕弘、張道恒、彭品翰、傅志豪等人之資料,並將其與邱裕弘、張道恒、彭品翰之合照、邱裕弘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上開我國軍人之身分資料並彙整後,將之列在「星火T計劃」之「現有人脈的深化」項目下,以此作為執行「星火T計劃」之成果內容。被告甲○○、丁○○、戊○○、丙○○著手發展組織後,由被告丙○○定期彙報組織發展成果,其於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仍負責安排被告甲○○於106年1月間赴大陸地區召開會議,向大陸地區「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彙報在臺發展組織、吸收成員之工作成果。而被告乙○○則基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於被告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收取「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外幣現鈔並攜帶返臺後,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與不知情之曾琬淨向地下換匯業者換匯,將美金、港幣、人民幣等外幣現鈔兌換為新臺幣後,部分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甲○○個人運用,其餘款項則存入「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為掩護,協助被告甲○○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予被告甲○○發展組織所需資金。因認被告甲○○、丁○○、戊○○、丙○○均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丙○○、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戊○○、丙○○、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或幫助為上開行為之犯行。其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
、「燎原新聞網」均屬新黨政治工作者依其理念推動之組織,非與中國共產黨有關。伊在大陸地區因出書、錄製節目、撰寫文稿而取得外幣收入,且伊購置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亦係由被告乙○○支付,均非「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給予之資金。又「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係伊的大陸粉絲對伊提出的建議,該文件上所寫的文字也是該名粉絲的意見,與「國臺辦」無涉。伊雖曾寄發企劃案等資料給被告丙○○,然係因欲借重被告丙○○之企管長才而向其請益,此並非發展組織之成果,又伊於向「王爺」請示之問事文中雖曾提到伊有運用大陸地區唐山政府的資源支持本人的宣傳部隊等語,然此係指欲請大陸地區政府補助伊在大陸地區發展之媒體事業,並非受到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另外,伊是替新黨從事正當兩岸交流始與大陸地區人士往來,伊與崔趙輝、趙超聯繫亦係為了出版書籍或創業之事,伊與其等之交流亦未談及危害國家安全之相關內容,遑論有交換機密資訊或發展組織。伊被指控所謂危害國安的組織,都是在從事新黨的政治工作,與為敵方培養内應勢力或被告丙○○毫無關係;例如伊在手札中所寫到的「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名稱,就是新黨前主席郁慕明的兩岸人民交流服務協會在上海市的聯絡處所,與被告丙○○或中共解放軍組織毫無關係。中華民國憲法係以國家統一為前提的憲法,人民從事兩岸交流亦應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的保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及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略稱:被告甲○○係新黨青年軍領袖,其參與或組織國內各種社團活動及從事兩岸交流,均係發展新黨組織及宣揚新黨之理念。「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燎原新聞網」之創立均與被告丙○○無關,被告甲○○並無藉上開單位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再者,檢察官以被告丙○○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認定被告甲○○有發展組織之犯行,惟被告甲○○、丁○○、戊○○均無看過該等檔案,而相關之證人均未表示被告甲○○、丁○○、戊○○等人有接觸、吸收他們以發展組織,且被告丁○○、戊○○早在93、94年間即已認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記載之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邱裕弘等人,而王世璋、傅志豪、張道恒係因欣賞被告丁○○、戊○○始主動聯絡他們,該等軍人亦均證稱被告甲○○、丁○○、戊○○等人均無要求他們參與其他組織或提供軍中機密資訊,顯見被告甲○○、丁○○、戊○○並無依照被告丙○○隨身硬碟內之檔案所載內容發展組織。而中華民國憲法乃係追求國家統一之憲法,在憲法的框架下,追求國家統一是合憲的行為,被告甲○○擴展主張統一的政治組織亦屬合憲、合法之行為,未能以此逕認被告甲○○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此外,就構成要件部分,「意圖」係指意欲致力於某種結果之發生,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甲○○等人有意欲且致力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國家安全」一詞應屬軍事戰略用語,定義不明確,不適宜成為法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之。另所謂「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之要件因兩岸間互防甚嚴,即使是專責的調查局單位亦無法直接查證正確性與否,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檢察官主要仰賴從被告等扣案的電子裝置中取得的資料,作為起訴證據。然案件起始於被告丙○○在106年3月9日遭搜索、扣押、偵訊、羈押的過程,檢調竟然未扣押被告丙○○的個人電腦,嗣後該電腦下落不明,且顯非被告丙○○的責任,始以所謂「拷貝自被告丙○○電腦内的資料光碟」來取代,甚至指稱「該光碟内容即等同被告丙○○電腦資料,亦等同被告戊○○電腦資料」,但依檢察官於原審中聲請的證人即當日執行之調查員康詔翔到庭後亦坦承「即使電腦轉錄到光碟的按停止鍵動作(防止光碟再有其他燒錄)亦未由搜索全程錄影錄下」,可知檢調的偵辦行為「未扣押電腦在先、錄製光碟不能保證確實來自電腦或無事後更動之可能在後」,法院最後縱將之送往刑事警察局重新鑑定,但這些長期扣在調查局的物品,即使重加鑑定,又能有多少公信力。至於對大陸地區機構或成員的調查,檢調根本沒有任何偵查作為,只是由調查局所謂「兩岸情勢研析處」發幾紙公文了事。至於被告的筆記本、請示「王爺」文件等内心活動的紀錄,或者會議議程、來源不明的文件,均不足以支持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丁○○、戊○○、丙○○共同為大陸黨政軍機構發展組織」的說法。在人證方面,不論偵審程序,均沒有任何證人陳述過有任何一位被告對他們「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來發展組織。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收受國台辦資金購買系爭臺北市環河南路房屋作發展組織之用」、指訴「甲○○受國台辦組織訓練」,證據何在?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檢察官不能使用概括、籠統或不具體、不明確的用語,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甲○○有接受大陸人士崔趙輝及趙超之指示及收受他們提供之資金、並接受「國台辦」之組織訓練,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
、「中華講武堂」都是因新黨工作而成立的,該等組織均與被告丙○○無關。伊係在結識被告丙○○前就已經與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相識,而王世璋是因欣賞伊的作為而主動聯繫伊,請伊代為致贈花束給政大教官,伊事後也未跟王世璋有所接洽,伊並無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行為,亦無為了發展組織而刻意提供軍人資訊給被告丙○○,而且相關證人於原審時大部分都有來作證,也講過伊沒有任何要吸收他們進入秘密組織的行為;檢察官刻意迴避伊等的正式工作是新黨黨工的事實,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新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略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有提供軍人資訊給被告丙○○,然該等軍人之個人資訊均可由公開之管道取得,該等資訊未必係被告丁○○所提供,又縱或被告丁○○、戊○○確實有提供軍人資料給被告丙○○,惟其等僅係提供資料,未曾邀請軍人至大陸地區出遊或參與某種祕密組織,自未能逕認被告丁○○、戊○○有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又檢察官雖提出「金錢資助」、「向對岸報告」兩個標準,但並沒有任何一名被告向對岸報告的證據,唯一有的只是被告丙○○的硬碟,惟自被告丙○○隨身硬碟中之檔案觀之,該等檔案並非被告丁○○所製作,其中亦未有向「國臺辦」或其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報告之文件,該等檔案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丁○○與被告丙○○有危害國家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未能以此等檔案認定被告丁○○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發展組織之犯行。被告丁○○所參與的活動包括「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會」,這早在被告丁○○認識被告丙○○之前就成立,目的都是為了宣揚新黨的理念,這部分經新黨主席郁慕明於原審時也有到庭證稱這些活動確實是因新黨運作的。再看扣案的BILL名單部分,其實很多資料是錯誤的,像新黨思維中心副主任李睿哲,這邊就記載了他是105年出生,這是相當荒謬的,這名單若如檢方所指控的是被告丁○○提供給被告丙○○的,因為被告丁○○的電腦裡也有一個檔案叫「BILL」,但是由被告丁○○的BILL檔案,根本沒有辦法去確認被告丙○○的BILL名單就是被告丁○○所提供的,況且如果被告丁○○真的要提供資料,怎麼會連自己新黨的同事年籍資料都錯誤,另外這名單也都沒有正確的姓名,如果真的是要提供給中共高層的名單,會這樣隨便亂記載,然後中共高層也可接受嗎?這名單若真的是發展組織的名單,可以這樣錯誤百出嗎?檢察官指稱丙○○透過丁○○建立了軍人名單,向上級報告,但是這些資料都是軍人在臉書上揭露的公開資訊,這些軍人其實也有到庭證稱被告丁○○跟他們接觸其實就是一般餐敘,並沒有要求軍人加入或幫助大陸地區等任何機關。針對扣案的證據資料錯誤,檢察官的解釋是被告丙○○將蒐集資料與成果灌水乃至於半欺騙地向其上級機關回報,那不禁要問,遠在對岸的中共高層還要自己想辦法判斷下屬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實屬荒謬。最後要再三強調被告丁○○是為了新黨發展,軍人們到庭也證稱被告丁○○跟他們的交流都是正常的社交活動,並不是為了發展中共組織而遭到招攬,都是為了新黨要發展組織,軍人們也說被告丁○○沒有要求他們加入協助大陸軍情組織,檢察官指訴被告丁○○是為了中共發展組織,完全與事實不符。大陸地區並無「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趙超」亦非大陸地區軍情人員,所指名單又不清楚或者矛盾,星火小組架構到底在哪裡?在哪裡開會?接受什麼大陸資金?以資金換取何種對價?若未明確舉證,就不能認定被告丁○○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甲○○、丁○○均有聯繫趙超與崔趙輝
之管道,毋須透過被告丙○○作為聯繫窗口,伊與趙超聯繫是因伊欲申請中國原創動漫計畫,而崔趙輝與伊聯繫的原因則係因想要邀請伊帶兩岸交流的營隊,均與發展組織無關,伊從未向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申請經費,也僅有短暫地參與過「燎原新聞網」之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與被告甲○○、丁○○等人藉由「燎原新聞網」吸收何人加入何秘密組織,自無從認定伊與其他被告有透過「燎原新聞網」發展組織。再者,伊與彭品翰係在餐會上偶然相識,傅志豪與張道恒係因欣賞「鬼島那些事」影片方主動聯繫伊,伊與其等聊天之內容均無涉及國家安全,伊和其等見面不超過三次,亦未吸收其等以發展組織。又伊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或為給新黨郁慕明主席的報告,或為至各大專院校、兩岸論壇、青年營隊演講或訓練用的檔案,及申請中國原創動漫計畫及新黨公義基金所撰寫的企劃案,均非為發展組織而撰寫之成果報告。另「新中華兒女學會」及新黨青年軍讀書會由來已久,被告丙○○僅係參加讀書會的成員之一,公訴意旨提出之開會影片,亦僅係讀書會的宣傳影片,並非伊等舉辦密會之紀錄,而被告丙○○隨身硬碟內雖存有自伊筆記型電腦內取得之檔案,然此可能係其為了撰寫論文向伊複製相關資料時所取得,並非由伊有意提供,亦未能以此逕認伊有與被告丙○○共同發展組織。檢察官以接觸就是發展,因為有受到中共委託,可是受到中共委託這件事情,根本沒有舉證,對本案最關鍵、最源頭、最核心的部分提不出證據,卻執著在後半段,細論在臺灣地區跟誰打招呼、有沒有跟軍人碰面,此為本案最大的荒謬所在;被告丙○○的電腦備份光碟(尚不知道同一性是否相同)及隨身碟中,並没有被告戊○○筆記型電腦内的關於幾名軍人的採訪紀錄文件檔,可見被告戊○○沒有交給被告丙○○,伊沒有交付軍人合照或採訪紀錄給被告丙○○的主觀意願,也無提供採訪紀錄的客觀存在。又101年至107年,每一年或是每半個月、每個月,伊都有撰寫新黨相關工作報告,本來就是給新黨郁主席過目,或有時要向新黨的全委會報告。檢察官隨意摘羅了兩份,就說這是給大陸地區的,完全不符事實。再次強調,檢察官指訴被告戊○○,關於與趙超、崔趙輝103年前熟識、知之甚詳、曾接受「國臺辦」訓練、因「燎原新聞網」而加入什麼神秘組織、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等罪證全然無稽,都是胡亂拼湊,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略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燎原新聞網」均係為新黨發展的組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單位受到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控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自未能逕以該罪相繩。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之檔案,僅係被告戊○○為新黨工作之紀錄、交給郁慕明主席的報告及申請補助之企劃案,與發展組織無涉,亦未能以此等證據逕認被告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另自證人邱裕弘、張道恒、彭品翰、傅志豪之證詞亦可知,被告戊○○對於邱裕弘的學歷及家中狀況知之甚詳,故被告丙○○隨身硬碟中關於邱裕弘錯誤的個人資料顯非被告戊○○所提供,又張道恒、傅志豪係為了提供「鬼島那些事」之拍攝題材方與被告戊○○見面,彭品翰僅係偶然因聚餐而與被告戊○○相識聊天,其等會談內容無涉機密,足徵被告戊○○並未主動接觸並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未能僅因被告戊○○訪談軍人並將對談內容記錄下來,即認定被告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檢察官另稱接觸不是預備行為,而是發展組織的著手行為,太空泛,並以只要是國家安全法的案子,一有發展行為(很廣泛的發展行為),不需要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就成為既遂犯,最重可以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論述顯不可採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伊隨身硬碟內的檔案均非伊所製作及存入,
該等檔案可能是他人為了構陷伊而存入者,伊沒有介紹被告甲○○給「國臺辦」的人認識,也沒有介紹他加入中國共產黨,也沒有與被告甲○○、丁○○、戊○○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做為掩護發展組織,伊不認識現、退役軍人,亦未接觸現、退役軍人以發展組織。伊至今根本不認識崔趙輝或任何國臺辦官員,卷內也完全沒有伊與任何大陸地區官員相識的證據。新黨同案被告他們每個人都有自己認識的大陸地區人脈,有他們固定的交流活動,而伊只是一個在臺灣地區參加新黨統派青年活動的陸生,有什麼資格去監管、管理新黨青年軍,甚至還能負責替他們與大陸地區聯絡?又所謂「被吸收的軍人」根本就是新黨的支持者,伊並不認識。至於「金流」、「錢呢?」,伊等究竟何時何地接受了誰的金援指揮,又總結匯報了什麼成績?所謂「對價」關係為何?請檢察官舉出確實的證據。至於伊與被告甲○○談及薪水待遇之事,當時是被告甲○○建議伊可再請其父請示神明,但後來實際請示神明的用語,因一再轉述,已與事實出入很大。重點是,從頭到尾,這本來只是朋友之間相互關心求職、關乎自身利益的私事,沒想到竟遭以「小組」二字大作文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略稱:被告丙○○隨身硬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均非其所有,該隨身硬碟有遭受汙染之可能,電磁紀錄亦無法辨識作者、內容真實性及對象,且日期變造容易,難以檢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之作者為何,故該電磁紀錄與被告丙○○無關,且被告丙○○隨身硬碟中所存由被告戊○○製作之電磁紀錄,係被告丙○○為撰寫論文而向被告戊○○所取用之檔案、被告戊○○之政治工作相關檔案或為申請大陸地區某些補助計畫而撰寫之企劃書,與危害國家安全無涉。又被告甲○○、丁○○、戊○○開始在臺灣地區的政治工作、發展新黨的外圍組織及與大陸地區官員的交流均早於被告,被告並不認識崔趙輝,也係經由被告甲○○之介紹始認識趙超,故被告甲○○、戊○○與趙超、崔趙輝之聯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受指示或委託發展組織之情。再者,被告甲○○或被告乙○○向「王爺」請示之問事文係對未來不確定之假設性問題的詢問,有不同的解釋方式,當解釋有多種可能時,利益應歸於被告,且問事文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另被告跟「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成員接觸時並無掩護,也沒有發展組織,也未講到要為大陸地區做什麼事情,此僅屬社團之自我發展。被告丁○○、戊○○與現、退役軍人的接觸過程中並無滲透或刺探國家機密的行為,對於軍人交往亦無跟進或發展,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丁○○、戊○○亦無吸收軍人之行為。
另關於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機關團體都相當難以調查,由卷內可以看出委託、或者主張受到某種團體指揮或操縱的資料,都只仰賴我們國安機構或情報局對該單位的研判,但這些資料的可信性、情報基礎何在,其實也無法得到明確、有力的支持,如此情況下還要以此資訊入罪,幾乎就等於將司法機關作為情報機關在最終做情報戰的一環而已,根本無法根據法律構成要件,在法治國原則之下依法審判;檢察官在使用證據資料時往往都是擇一、片面摘取某個看似敏感的內容,但並未注意取出文件的環境,作為統派團體,總是有兩岸交流的部分,但交流部分就被特別拿出放大檢視說是發展組織的行為,而無視整個文件作成的上下脈絡,不當的斷章取義。原審做非常多證人的調查,幾乎所稱被滲透、發展、接觸的軍人都來作證,都表示並沒有滲透或刺探機密的行為,也沒有任何的後續跟進發展,更多的是看到這些人很多認同統派的政治理念,甚至對於本案被告還有抱持著粉絲仰慕偶像的情懷,檢察官卻寬認說這些都是接觸、爭取認同的發展組織行為,難道這些統派工作者去發展自己的支持者、去宣揚他的政治理念也都叫發展組織嗎?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都是所謂意圖犯的概念,意圖犯的概念重點是行為人必須要以很清楚的目標導向而致力於整個構成要件的實現,也就是說本罪會被入罪的話,在場的所有被告都必須致力於危害國家安全,這樣的行為才會被入罪。就新黨的概念來說,和平統一在統派的概念內,其本身對中華民國的國家社會安定是一種幫助,因此在套入本罪的構成要件,不管是主觀還是客觀上,顯然本案被告均沒有危害中華民國國家安全的意思,也沒有致力於使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也絕無像檢察官所說的只要有接觸就會意圖對中華民國國家社會安定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是伊的獨子,伊係以自己的存款幫
被告甲○○買上開房屋,並非係拿大陸地區的資金,又被告甲○○與伊均有外幣收入,並未能以伊等有外幣即逕認該款項係取自於「國臺辦」,伊並未幫助被告甲○○發展組織。伊聽檢察官的講法、論告,好像主要和大陸地區「國臺辦」有接觸及宣揚統一的理念,都有危險,有如洪水猛獸,那為何不乾脆回到我們年輕時的戒嚴,明確規定兩岸人民不得交流,很清楚,省得麻煩,又省事又安全?現在嘴巴說人民享有民主自由、言論自由,再來陷人於罪,這比戒嚴更可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略稱:被告乙○○自90年間成立「代天堂」,其係因政府有意以宗教法管理宮廟,才成立「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將其納入人民團體法正式管理,倘若被告乙○○有意幫助發展組織,其大可不必設立金融帳戶並留下金融紀錄供檢警查考,又被告乙○○設立「代天堂」以來,受信徒捐贈,其亦因替人辦事、改運、看風水而受有報酬,並以其存款供被告甲○○購置上開房屋,購置上開房屋之資金自始即非來自於「國臺辦」。復自被告丙○○、甲○○、乙○○問事的資料來看,被告乙○○、甲○○問事的內容,僅係關於被告甲○○之個人事業發展,被告丙○○亦僅係關心其畢業後之出路,這些資料都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共同發展組織之嫌。而發展組織的行為究竟為何?被告乙○○如何明知情形?檢察官從未舉證。104年9月成立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是因為當時宗教法要修改,被告乙○○希望其從90年就成立的宮廟能合法化,而且為了其子日後在政壇的發展有個合法的協會、機構,能夠拓展政治事業。至於有關代天協會請曾琬淨兌換銀行資金,透過地下匯兌銀行,換匯率比較高的金錢交換行為,此係人性所致。本件並無所謂的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等罪,既然正犯不成立犯罪,被告乙○○當然也不成立所謂的幫助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丁○○、戊○○均為新黨黨員,被告甲○○與丁○○為宣
揚新黨之政治理念,於102年間在新黨榮譽主席郁慕明之指導下成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嗣由被告丁○○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理事長,被告甲○○、戊○○則擔任「新中華兒女學會」之理事,被告戊○○復於102年間成立「臺大中華復興社」並於105年7、8月前均擔任該社社長,「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會舉辦活動、營隊及社團課程,邀請青年學子等社會各階層人士參與;被告甲○○於104年間以其母林麗英之名義購置上開房屋,且於105年間創立「燎原新聞網」,並擔任負責人,其聘僱林正國、高偉、施長祐、簡至佑、胡少艾、林宜霖、李欣衍、李成蔭等人分別負責架設網站、訓練組員及撰寫文章刊登在「燎原新聞網」宣揚和平統一理念,被告甲○○會親自或委由曾琬淨匯款支付薪資報酬;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親,為「代天堂」之負責人,其設立「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被告甲○○則為「中華代天文教拓展協會」執行長,被告甲○○與乙○○均為「代天堂」供奉神明「王爺」之信徒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戊○○、乙○○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矚重訴字卷】卷四第224至244頁,矚重訴字卷五第51至70頁、第138至160頁、第275至294頁),且經證人郁慕明、林正國、高偉、施長祐、簡至佑、胡少艾、林宜霖、李欣衍、李成蔭、曾琬淨證述明確(證人郁慕明部分,見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證人林正國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3號卷【下稱他字第623號卷】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證人高偉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證人施長祐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證人林宜霖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證人簡至佑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證人胡少艾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證人李欣衍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證人李成蔭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證人曾琬淨部分,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至21頁),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84至386頁)、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陸人丙○○涉嫌國家安全法全案證據卷【下稱全案證據卷】卷二第87至106頁)、被告甲○○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59至2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3月12日處儲字第107100002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存款單3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7至103頁、第265至267頁、第317至3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1月29日處儲字第1071000016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5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1379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80至55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494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28至731頁)、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5790號函、106年10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2號函、107年1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0876號函、106年9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9963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3至4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0年自大陸地區浙江大學經濟
學系畢業,於101年9月來臺就讀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於105年9月6日畢業後返回大陸地區,嗣於106年2月19日以台灣詠銘公司董事身分申請獲准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自103年5月間起,陸續結識被告甲○○、丁○○、戊○○,曾參與前述「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所舉辦之活動、營隊及社團課程,並曾就「燎原新聞網」之發展提供被告甲○○意見等節,核與被告甲○○、丁○○、戊○○供述相符(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並有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9至30頁)、台灣詠銘公司申請審定投資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二全卷)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所是認(見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扣案隨身硬碟內如附表所示檔案為被告丙○○親撰或存取:
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指揮調查官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丙○○當時的住所進行搜索,而扣得被告丙○○所有之隨身硬碟1個在案,業經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矚重訴字卷十七第308至309頁)附卷可佐,且該隨身硬碟屬被告丙○○所有,亦經被告丙○○供陳在卷(見矚重訴字卷二十第108至110頁)。而此隨身硬碟為調查官扣案後,即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儲存於其內之檔案,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次鑑定結果,均顯示該隨身硬碟確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2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0500號函及所附106085案件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研字第1098025131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5至40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15至340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所示各檔案無訛。細繹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日期及存取日期為105年12月27日、105年10月16日或105年12月21日,均係在被告丙○○遭搜索並扣得該隨身硬碟之前,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應係在被告丙○○遭搜索前即儲存於該隨身硬碟內。參以被告自承:「甫辰」是伊讀國中、國小時候的筆名,後來較少使用,伊的大學同學知道這是伊的筆名,一些陸生朋友也知道,伊應該沒有用這個筆名發表文章或談論,「卜正」是被告甲○○的筆名,「遠山」是被告戊○○的筆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389號卷【下稱他字第11389號卷】卷一第91至98頁反面、第146至14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0號卷第59至70頁),可知被告丙○○並未公開使用該國中、國小時之筆名撰寫文章或談論,是以被告筆名「甫辰」為署名者,當具一定之識別性,一般情形下應足認係被告丙○○所親書。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即係以被告筆名「甫辰」為署名,並以「卜正」、「遠山」分別代稱被告甲○○及戊○○,而與被告甲○○、戊○○之識別產生連結,要知悉「甫辰」者原屬極少,又能於文章指出被告甲○○、戊○○之筆名,並與之相應為文,益徵係被告丙○○所為。另自被告撰寫題目為「互聯網時代以IP為主的自媒體營運策略-以〈鬼島那些事〉為例」之論文,其中將「並」與「并」、「餘」與「余」、「訊息」及「信息」、「報導」與「報道」交雜混用(見矚重訴字卷五第183至220頁),此將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正、簡字體、習慣用語混用之情況,亦存在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燎原企劃案」檔案中出現「並」與「并」、「報導」與「報道」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19、23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均出現「並」與「并」、「徵」與「征」、「餘」與「余」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出現「並」與「并」、「於」與「于」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出現「訊息」與「信息」、「並」與「并」、「報導」與「報道」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出現「並」與「并」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檔案出現「並」與「并」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出現「並」與「并」、「光碟」與「光盤」、「硬碟」與「硬盤」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出現「並」與「并」、「訊息」與「信息」交雜混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出現「並」與「并」交雜混用等情以觀(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73至486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23至132頁、第61至72頁、第83至86頁、第107至114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第87至96頁、第77至82頁、第115至122頁),此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用字、用語轉換之混用,雖可能任何一名大陸地區人士皆會如此,惟如前述,知悉被告丙○○筆名者極為有限,而前開文件檔案內存在被告丙○○筆名之署名外,亦存有被告甲○○、戊○○之筆名而與其等2人產生連結,而且前開文件檔案中所出現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用字、用語混用情事及文章內容討論議題產生極大相似性,均足以認定此等文件檔案內容均為被告丙○○所為甚明。況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三、2「未來如何應對」項下所載「三號提出尊蔡打臣的思路」之記載與被告戊○○於106年12月19日經搜索扣得之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戊○○報告」之檔案中「學會因應策略」項下提及「尊蔡打臣」之記載互核相符,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被告戊○○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6月工作匯報」、標題為「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下稱「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內容亦屬相同,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之一、「學習成果」及二、(一)「洪素珠事件」項下之內容,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一、「理論學習」、二、「時事討論」項下之內容同為閱讀「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書之讀書心得及針對「洪素珠事件」所為之時事分析,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三、「自身工作匯報」欄亦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中「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項下提及「三號」負責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近況進行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人員資源共享。」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中三、5、「關於整理支持者名單的共識」項下所載「學會決議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的名義整理名單,在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和反對台獨的基礎上,對現有青年人員(40歲以下,除個別人員外)做信息匯總,為未來科學管理做好準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三、1、「關於支持者名單的後續工作」項下記載「目前本著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反對台獨,年齡40歲以下的台灣籍青年為基準,經過一個月的整理討論,現已形成一份近百人名單。」等內容相符。再者除了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相同外,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問答初稿(簡體)」、如附表編號1所示「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營隊-統獨十四辯」、如附表編號7所示「讀書」、如附表編號28所示「接地氣企劃」等檔案也與被告戊○○電腦中檔名為「靈山問答實錄(簡體)」、「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營隊-統獨十四辯」、「讀書-1」、「92共識接地氣」等檔案內容大致相同(見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9至17頁、第57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11頁、第217至236頁,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107至123頁、第125至140頁、第141至169頁、第245頁、第171至192頁)。上開內容大致相同之檔案異地而置,併存於被告丙○○隨身硬碟及被告戊○○筆記型電腦內,且諸多檔案乃被告戊○○平日從事政治工作所原創,若非被告丙○○有意複製並為日後所用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並無他人可取得該隨身硬碟且刻意儲存該等檔案之可能,此核與被告丁○○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並擔任祕書長,伊也參與遠望雜誌社的編輯工作,被告甲○○負責「燎原新聞網」,被告戊○○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如附表編號20所示「2號」檔案的部分內容看起來與伊在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於105年5月20日後座談會發表的內容大致相同,這份檔案大致上是伊寫的,也是伊交給被告丙○○的等語相符(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更足認上開扣案隨身硬碟內之檔案,均為被告丙○○蒐集並存入該硬碟內。尤其,被告丙○○之隨身硬碟係於106年3月9日即遭查扣,並於同年5月1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還原其內之檔案,而被告戊○○、丁○○係於106年12月19日始遭搜索,則他人豈有可能於被告戊○○等人遭搜索前即取得被告戊○○、丁○○撰寫之檔案並以此為素材撰寫如上述之檔案?總此,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確實係被告丙○○親自撰寫或自他處取得並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之檔案,要符事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猶執被告丙○○隨身硬碟內所存之電磁紀錄均非被告丙○○所有,該隨身硬碟有遭受汙染之可能,電磁紀錄亦無法辨識作者、內容真實性及對象,且日期變造容易,難以檢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之作者為何,故該電磁紀錄與被告丙○○無關云云置辯,並無可採。檢察官為此向本院聲請勘驗搜索被告丙○○居所之錄影光碟,則因此部分事證既明,認無再行勘驗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有以下各節亟應究明:
⒈被告甲○○、丁○○、戊○○、丙○○是否共同以「燎原新聞網」、
「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
⑴茲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郁慕明於原審中證稱:「新中華兒女學會」是新黨下面
的組織,是伊要求新黨的年輕人成立的,剛開始是由伊擔任負責人,新黨要做兩岸交流,故有舉辦「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已經連續舉辦8年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
②證人簡至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過新黨、「新中
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伊高中時期曾參加過新黨活動,伊與被告甲○○是在臉書上認識的,後來伊參加新黨的活動後,經常會與其聊政治、時事的議題,伊在參加新黨活動後才認識被告戊○○與丁○○,伊與其等平常並無私交。被告甲○○知道伊考上臺灣大學後,就問伊是否願意加入「臺大中華復興社」擔任社員,伊之後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活動基本上是演講、茶會,新黨都會贊助費用,初期遞交社團活動申請書前,伊會跟被告甲○○、戊○○、陳斯俊討論相關內容,被告戊○○一開始是擔任社長,後來他幾乎都沒有參加活動。伊就讀大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參加過一次「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讀書會,後來就沒有參加了。105年上半年被告甲○○說要成立「燎原新聞網」,針對政治分析、新聞評論需要寫手,因此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加入「燎原新聞網」,伊加入後被分配的任務是在網路蒐集資料及撰寫文章,成立「燎原新聞網」的目的就是要讓統派的聲音在臺灣地區擴大,「燎原新聞網」開會都是在討論如何提升網站及臉書粉絲瀏覽人數,伊與被告甲○○聯繫的內容也都只是「燎原新聞網」寫文章或是要開會的事情,伊於106年8月間跟胡少艾因課業壓力的關係就退出「燎原新聞網」了。伊與另案被告丙○○只有在社團活動中交流,私下並無聯絡,伊不認識大陸地區人士趙超、劉海、夏旭,伊只有在「燎原新聞網」寫文章、領薪水,其他什麼事情都沒被告知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
③證人林宜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戊○○曾於伊就
讀大學一年級時擔任伊的家教,伊就讀大學二年級的時候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戊○○偶爾會問伊要不要參加被告甲○○舉辦的講座等活動,但伊沒參加過,被告甲○○曾表示「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中立的新媒體,負責評論政治、社會時事議題,並分享一些文化方面的文章,被告戊○○於105年3月左右介紹伊到「燎原新聞網」擔任工讀生,初期是撰寫音樂及電影類的文章,被告甲○○有聘請林正國擔任網站維護工程師,另外胡少艾、簡至佑、李成蔭跟伊一樣都是負責撰寫文稿,105年6、7月間有聘請高偉擔任顧問,高偉到「燎原新聞網」後,伊的工作就變成撰寫動畫新聞的文稿,伊於同年10、11月因與被告甲○○理念不合且因薪水的問題而決定離職,離職時沒有人阻止伊,之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甲○○聯絡過。被告甲○○、丁○○、戊○○及被告丙○○都沒有要求伊參與任何組織,伊等也沒有從事秘密性的活動,伊也不認識大陸地區人士趙超、劉海、夏旭,伊於105年6、7月間參加「燎原新聞網」聚餐時認識被告丙○○,被告甲○○介紹被告丙○○是政大的學生,被告丙○○有詢問伊在「燎原新聞網」負責的業務為何,之後被告丙○○有和伊成為臉書的好友,但此後伊沒有與被告丙○○互動過,也沒有見過被告丙○○,伊與被告丙○○也沒有任何工作上的交集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41至249頁、第283至287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72至106頁)。
④證人胡少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高中時期看到郁慕明
主席臉書時,覺得理念相符,就開始關注郁主席及新黨的臉書,並參加新黨的座談會及活動,也在座談會中結識被告甲○○,發覺理念相投,也與其成為臉書好友並保持聯絡。被告甲○○會邀約伊參加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是在參加新黨舉辦的活動時方結識被告丁○○及戊○○,「新中華兒女學會」平時會舉辦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被告甲○○邀約伊參加活動時,伊才會出席,「燎原新聞網」是被告甲○○成立的網路新聞平台,偏向時事評論與政治有關的議題,伊於大學一年級至二年級期間,經常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有關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伊於105年年初至同年9、10月間,開始協助被告甲○○撰寫及轉發「燎原新聞網」的文章及經營粉絲團,伊曾經跟被告甲○○、丁○○、戊○○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有安排參觀歷史景點及培訓媒體政論節目的辯論技巧及實作課程,至於「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則只有參觀景點的行程,伊是在「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時看過趙超,他是當地的接待人員,被告甲○○僅介紹趙超是其朋友,伊與趙超並未深談,而伊與被告甲○○、丁○○、戊○○等人至大陸地區參加「93閱兵典禮」時見到劉海與崔趙輝,伊與崔趙輝並無交談,伊與劉海則僅止於寒暄,並無私交,伊於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時認識被告丙○○,並與被告丙○○成為臉書好友,但伊鮮少與被告丙○○來往,只有在「臺大中華復興社」社課時偶然碰面,並無深交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291至300頁、第345至350頁)。
⑤證人林正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3年太陽花學
運期間結識被告甲○○,伊與被告甲○○政治理念相投,是好朋友,伊與被告丁○○、戊○○是在參加新黨活動時認識的,沒有私交。伊是新黨黨員,新黨有舉辦活動時伊都會參加,伊有空時也會支援「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攝影的工作。「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目的是宣揚臺灣人等於中國人的理念,該學會設立在新黨黨部辦公室內,「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主要是成為統派的媒體,因為臺灣新聞媒體偏頗,需要透過網路平台發表一些論述,被告甲○○是負責人,高偉是網站的顧問,陳斯俊負責網站維護、文章邀稿編輯的工作,胡少艾是網站的小編,伊是網站臉書的編輯,被告甲○○所有的部落格、臉書粉絲專頁、微博、微信及被告乙○○的「進步師幹新聞」都是由伊維護,對伊來說「燎原新聞網」就是個做網站的案子,僅此而已,被告甲○○、丁○○、戊○○、丙○○並無要求伊參加任何一個組織,或從事秘密的活動,伊也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105年伊開餐廳時,被告甲○○曾帶被告丙○○來餐廳用餐,之後被告丙○○會到餐廳用餐捧場,伊對大陸地區的現況很有興趣,所以與被告丙○○聊天時會聊到他東北老家的狀況,伊與被告丙○○主要透過臉書聯繫,但聯繫頻率不高,聯繫的內容會有新黨黨慶活動或邀約餐飲,但伊就工作上的事情不會跟被告丙○○聯繫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47至461頁、第689至696號,矚重訴字卷十五第9至27頁)。
⑥證人高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4年間負責國民
黨總統大選幕僚工作而認識被告戊○○,同年經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甲○○、丁○○,被告甲○○於105年6至8月就架設「燎原新聞網」事宜向伊諮詢,伊自該時起才較常與被告甲○○聯絡,伊於105年9至11月擔任「燎原新聞網」的顧問,負責培訓工作人員,伊從新媒體的角度,可以讓他們寫的東西或拍的影片有更多人看。「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要宣揚統派理念,組織架構方面,被告甲○○是負責人,林正國負責技術,陳斯俊負責文案,曾琬淨負責會計事務,其他年輕人則負責剪片。伊到職三個月之後就結束合約,被告甲○○的工作人員也出現異動,很多年輕人都不做了。伊不是新黨黨員,也不會主動參加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他們也不曾邀請伊參加,但伊有參加過前揭社團活動結束後的聚會,每次被告甲○○向伊諮詢「燎原新聞網」技術問題時,被告丙○○會在場,伊才注意到被告丙○○並與其有互動,被告丙○○不曾參與「燎原新聞網」有關文稿、剪輯等工作,但被告丙○○會幫被告甲○○聯絡開會事宜,伊擔任「燎原新聞網」顧問沒多久,被告丙○○就回大陸地區了,被告丙○○只參加過一次會議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701至708頁、第825至831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08至137頁)。
⑦證人施長祐於調詢中證稱:太陽花學運活動期間伊透過網友
引介認識被告甲○○、丁○○、戊○○,也會透過社群臉書網站與被告甲○○、丁○○、戊○○聯繫,伊於105年就讀大學三年級時因熟識新黨郁慕明主席而加入新黨從事政黨補助款報帳工作,在太陽花事件至伊到新黨工作前這段時間,被告甲○○偶爾請伊撰寫關於時事、政治之文章供「燎原新聞網」使用,新黨辦的活動伊都會參加,伊比較少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活動,伊只要有空就會去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團課程,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2015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該次至大陸地區的行程包括觀光及辯論、演講訓練的相關課程,伊依稀對於趙超這個名字有印象,但伊沒聽過劉海、夏旭、崔趙輝,伊與被告丙○○是臉書網友關係,伊與被告丙○○的交集通常是被告丙○○會邀請伊參加私人聚餐活動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71至875頁)⑧證人劉子恆於調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0、11月間進入新黨工
作,伊在新黨負責製作、剪接新黨的宣傳影片、字幕等工作,伊沒有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但有參加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兩、三次,伊是看到臉書的公告才去參加的。伊於104年間參加「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的活動而認識被告甲○○,過一段時間後,伊因理念相同而加入新黨,伊到新黨工作後認識被告丁○○、戊○○,伊的工作就是幫忙他們製作直播影片,伊只有在電視上看過被告丙○○,伊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01至904頁)⑨證人李欣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谷傳揚跟伊說「燎原
新聞網」是新黨的網站,可以發表政治類別的文章,叫伊投稿,會有稿費,伊便陸續發表兩、三篇文章,題目自訂,只要跟政治時事有關就好,106年4月間谷傳揚告知伊被告甲○○有餐敘,邀請伊參加,伊就去跟他們共進午餐,被告甲○○即給伊稿費,伊之後就再也沒有跟被告甲○○見過面,頂多是在網路上按讚及留言,伊領到該次稿費之後,也就沒有再投稿過了。伊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67至970頁、第985至989頁)。
⑩證人李成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自102年就讀文化
大學時起,經被告戊○○介紹參加新黨不定期舉辦的讀書會及「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講座活動,共約十餘次,伊參加新黨的活動時認識被告甲○○、丁○○、戊○○及另案被告丙○○,伊與被告戊○○互動較多,他是伊的學長,伊與被告甲○○、丁○○、丙○○的關係僅止於參加活動時的接觸。被告甲○○、戊○○於105年4、5月間在某次聚會時說要架設一個新聞網,因為伊是新聞相關科系的,他們詢問伊有無興趣,並會提供薪資給伊,據伊所知,「燎原新聞網」成立目的是被告甲○○要宣揚統派思想,伊認為「燎原新聞網」比較像是被告甲○○個人的網頁,「燎原新聞網」成立後不久伊就加入了,伊自105年4、5月起在「燎原新聞網」工作大約一至二個月,負責剪接影片及寫稿,「燎原新聞網」以被告甲○○為首,陳斯俊、林正國為輔,他們負責決策,林宜霖、胡少艾、李辰諭負責網路編輯、文章撰寫,後來伊覺得沒興趣,收入也不高,伊也要進碩士班,就不繼續做了。伊曾經參加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新中華兒女幹訓營」,行程是到大陸地區的古蹟參觀,並參加講習及座談會,此次營隊的目的是為了加強成員的論述能力及凝聚統派青年,沒有說參加完了之後可以做什麼事情,「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就是單純的夏令營,伊不認識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被告甲○○、丁○○、戊○○及另案被告丙○○沒有要求伊參加什麼組織,也沒有做秘密的活動。伊與被告甲○○等人從事的政治活動、媒體工作都沒有秘密性,大家在一起就是討論時事、政治理論,伊和被告丙○○曾私下用臉書和微信聯繫,被告丙○○會主動問候伊還有約伊吃飯,但伊沒有答應過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993至998頁、第1021至102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16至237頁)。
⑪證人李辰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間經
由友人介紹加入新黨成立的讀書會,該讀書會是由被告甲○○、丁○○、戊○○帶領,閱讀政治時事文章並發表意見,大學二年級下學期時被告戊○○來找伊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副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是學生社團,主要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是一個單純的校園組織,社團活動都是公開的,伊大學三年級時擔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伊之前的社長是被告戊○○,伊之後的社長是簡至佑,「臺大中華復興社」社團課程會找講師來上課,大部分會找被告甲○○、丁○○、戊○○,有時候會由伊講課或另外聘請講者,伊有時候會尋求被告甲○○、戊○○、丁○○的建議,但主要的課程規劃還是由伊跟簡至佑一起討論。伊有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活動,伊與被告丙○○、甲○○、丁○○、戊○○的關係僅限於社團活動。104年間,伊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的「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這次主要是去大陸地區與該地的學生交流,也有參與「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幹訓營與文史體驗營性質差不多,參觀地點不一樣,幹訓營主要是參觀對日抗戰的史蹟,文史體驗營則是看歷史文物,幹訓營有找一些學者來上課,談論亞投行、一帶一路、歷史上的國際關係及當前臺灣統一運動的戰略等等,伊沒有因為參加「新中華兒女幹訓營」就成為核心幹部,伊參加過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的活動均不具有秘密性質,伊對趙超、劉海、夏旭、崔趙輝的名字均無印象,被告甲○○、丁○○、戊○○、丙○○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伊也未曾為誰做掩護或為誰去發展組織,他們也沒有要伊加入中國共產黨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1031至1036頁、第1059至1063頁,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40至259頁)。
⑫證人陳斯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報
考外交特考,當時剛好中國共產黨有舉辦閱兵活動,新黨有派員參加,伊覺得很有意義,就去拜訪新黨,並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向伊介紹由被告戊○○成立的「臺大中華復興社」,伊就於同年10月去參加該社活動,因而認識被告丁○○、丙○○。伊於105年5月正式進入新黨工作,兼任「新中華兒女學會」研究員,嗣後被告甲○○說想要成立「燎原新聞網」,伊就協助被告甲○○轉載藍營或統派文章,負責網路後台文章上架,亦曾撰寫過文章,「新中華兒女學會」成立之目的就是宣揚統派理念,伊在「新中華兒女學會」主要是研究兩岸關係、統派理論,寒暑假會舉辦營隊,講兩岸關係的課程。伊有參加過「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被告丙○○與伊閒聊時得知伊對蘇聯冷戰及國際左派的歷史有興趣,被告丙○○也覺得很有趣,加上被告丙○○和伊是政大校友,雙方維持一定頻率的互動,伊與被告丙○○主要是聊兩岸的事情,比較常是被告丙○○問伊對於時事有什麼看法,被告丙○○沒有跟伊說他來臺灣是做什麼工作,伊以為被告丙○○是被告甲○○的粉絲,被告丙○○與甲○○常溝通信念,他們兩人私下也會邀約餐敘,被告甲○○也有約伊一起參與,他們討論的話題是如何替「新中華兒女學會」爭取臺灣年輕人的認同,被告甲○○有請被告丙○○對「燎原新聞網」的營運提供改善意見,伊有很多事情會跟被告丙○○請教,例如大陸地區的用語等等,因此伊都尊稱被告丙○○是顧問,伊有參加過「中華兒女文史體驗營」,沒有提供伊的個人資料給被告丙○○,被告甲○○、丁○○、戊○○、丙○○都沒有邀請伊參加其他的組織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1至6頁反面、第38至42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
⑵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係新黨郁
慕明榮譽主席為宣揚和平統一理念而指導被告甲○○、丁○○等人成立者,「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體驗營等營隊亦係為了實現新黨的政治理念並促進兩岸人民交流而舉辦,「燎原新聞網」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宣揚新黨主張的和平統一理念,「臺大中華復興社」為單純討論大陸地區政治社會議題之校園社團,則該等單位成立及存在之目的是否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顯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參與「燎原新聞網」營運工作之簡至佑、林宜霖、胡少艾、林正國、高偉、施長祐、李欣衍、李成蔭、陳斯俊均證稱其等之工作僅係單純地負責「燎原新聞網」顧問、影片剪輯或撰寫文稿等工作,其等任職期間並無經交代任何秘密任務,亦無遭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又自曾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的證人簡至佑、胡少艾、施長祐、林正國、劉子恆、李成蔭、李辰諭、陳斯俊前揭證詞可知,「新中華兒女學會」舉辦之活動,係關於時事評論、歷史文化相關主題聚會、讀書會,或是舉辦至大陸地區觀光、講授辯論技巧、討論政治議題之營隊,「臺大中華復興社」也僅係單純地舉辦時事評論或歷史文化相關課程,其等均未因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之活動而受邀加入秘密組織或經吸收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又依證人李辰諭所稱「臺大中華復興社」係單純的校內社團,被告甲○○、丁○○、戊○○只是經邀請至社團課程擔任講座,主要之課程規劃仍係由其與簡至佑決定,及另證人簡至佑亦證稱被告戊○○後來都沒有參與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等情,益徵被告甲○○、丁○○、戊○○僅係「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講座,在被告戊○○卸任「臺大中華復興社」社長之職後,其等均已無主導「臺大中華復興社」課程規劃及舉辦活動等事宜之權限,遑論能藉「臺大中華復興社」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是以,被告甲○○、丁○○、戊○○供稱其等並無藉由「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等語,並非無據。
⑶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星火小組整體佈局
與今年規劃」檔案固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列為招募、培養人才之管道,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表明「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之核心小組成員為被告丙○○、甲○○、丁○○、戊○○,該檔案中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記載「將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模式制度化、常態化、固定化。建議舉辦核心小組集體的受戒儀式,以思想層面團結大家,促進合作,也為具體的各個平台分工合作賦予更高層次的精神意義。并以此為契機,充分賦予核心小組在島内發展組織,開展獨立鬥爭的自主性。從中央對台大規模政治、軍事鬥爭的戰略高度出發,培養一支“平時可用、戰時管用”的統派核心力量,確保反獨促統鬥爭的實質進展」等情(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15至122頁、第87至96頁)。然依被告甲○○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反對太陽花學運而被媒體高度報導,被告丙○○於103年5月透過臉書私訊伊,表示很欣賞伊,希望有機會可以認識伊,103年10月10日伊的競選總部成立,被告丙○○有到場致意,103年11月選舉前夕由臺大研究生協會舉辦的青年參政座談會中,被告丙○○有來向伊表示敬佩之意,選舉過後,伊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社課,被告丙○○也來參加,後來伊與被告丙○○就越來越熟,伊未看過被告丙○○隨身硬碟內之檔案,伊創立「燎原新聞網」並非係受他人指示成立的,被告丙○○亦無參與「燎原新聞網」的成立及運作,伊只有曾借重被告丙○○之企管長才而向其請教「燎原新聞網」發展的意見而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都是新黨的外圍組織,被告丙○○並無分工,也無指揮權,伊的理念是兩岸可以避免戰爭、「和統保臺」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至8頁反面、第36至39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稱:101年間伊先擔任潘懷宗議員的助理,之後認識被告甲○○、戊○○,103年間伊因被告丙○○參加「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而與其結識,後來被告丙○○也會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活動,有時伊與被告丙○○會討論如何吸引年輕人來「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新中華兒女學會」都是報請郁慕明主席後成立的,是為了新黨青年工作所需,被告丙○○並未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之成立及運作,伊與被告甲○○、戊○○、丙○○有一起開會討論讀書心得、時事,那時伊想瞭解大陸地區青年活動的意見,伊有向被告丙○○提過可以來講在大陸地區的做法,被告丙○○也有跟伊等一起參加讀書會,伊沒有看過被告丙○○隨身硬碟內之檔案,伊是以中華民國為念而主張兩岸統一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第457至465頁、第585至597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稱:伊於103年太陽花學運事件後認識被告丙○○,被告丙○○經常來「臺大中華復興社」聽課,幫忙社務,被告丙○○只是參與活動及社課的陸生而已,也不是「新中華兒女學會」的會員,「新中華兒女學會」不可能由被告丙○○主導並由伊與被告丙○○、甲○○、丁○○獨自決策,「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均是在伊等認識被告丙○○之前就成立的,「鬼島那些事」是伊自導自演的,並非被告丙○○指導伊成立的,伊沒有看過被告丙○○隨身硬碟內由被告丙○○親撰的那些檔案,伊沒有接受中國共產黨的指示跟資助,伊不是幫中國共產黨打工,伊是宣揚和平統一,保護中華民國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8至148頁、第211至214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11至443頁、第869至878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可知被告丙○○並未參與「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成立及運作,而僅係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活動之成員或提供意見,其既未掌有上開單位運作之主導權,更難逕予推認有與被告甲○○、丁○○、戊○○共同透過「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之運作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何況被告甲○○、丁○○、戊○○均一再陳稱其等政治理念係和平統一,保護中華民國安全,顯與被告丙○○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示欲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之危害國家安全目的相悖,且其等均陳稱並無看過被告丙○○隨身硬碟內由被告丙○○親撰之檔案,故被告丙○○是否確有與被告甲○○、丁○○、戊○○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培植內應勢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無疑。
⑷又被告丙○○隨身硬碟中雖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
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該等檔案均列有八十、九十多人之基本資料,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均列有「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等欄位(見法務部調查局丙○○案相關檔案資料卷第481至485頁、第487至491頁、第493至497頁)。然被告丁○○陳稱:伊有把「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給被告丙○○,想說也要請被告丙○○將認識的朋友名單交給伊,以後有活動也可以聯繫他們,伊沒有提供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等資料給被告丙○○,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丙○○的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會有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的欄位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17至429頁、第585至597頁);被告甲○○則於原審中陳稱:伊與被告丁○○、戊○○經常都共同整理支持者的名單,伊等作為政治工作者,就要常常維護支持者名單,郁主席也非常重視伊等和青年朋友有沒有聯繫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被告戊○○於原審中也陳稱:郁慕明主席開會時有提到要伊把伊的朋友介紹給被告甲○○、丁○○認識,這些朋友要團結起來彼此互相認識,新黨才會壯大,伊有跟主席說一定會資源共享,才會有「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關於將支持群眾列冊的記載,另外新黨青年軍辦活動的時候有一個動員名單,伊等要辦讀書會、演講時會問這些人要不要來參加,這個名單基本上是被告丁○○在管理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參以「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由被告甲○○、丁○○、戊○○與趙耀新、李睿哲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建立「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名冊和通訊錄,「核心幹部」名單也需造冊,建立「每周讀書會」成員名冊和通訊錄,有該會議紀錄1份(見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甲○○、丁○○、戊○○於結識被告丙○○前,即有將「新中華兒女學會」學員或幹部造冊登載之例。而且被告戊○○撰寫檔名為「6月工作匯報」標題為「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下簡稱「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項下,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成員資源共享」等文字,亦見被告甲○○、丁○○、戊○○確實曾為了確認「新中華兒女學會」之支持群眾,並將資源共享而整理「新中華兒女學會」會員及支持者之名單。再參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5年6月26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則為105年10月16日、105年10月1日,有鑑定資料1份(見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5至8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檔案所列之人也大致相同,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所列之人又僅係上開二檔案中部分之人,是以此三檔案名單所列之人幾乎雷同,並無大幅度擴增、補充名單人員情形,確與一般為聯繫所用而儲存之名單較為相像,僅僅因檔案移動、重新編撰造成不同存檔而已。衡酌被告甲○○、丁○○、戊○○為政治工作者,「新中華兒女學會」亦有舉辦活動或營隊,其等基於政治動員或籌辦活動之需求而對支持者加以整理列冊以便日後聯繫所用,甚至被告丁○○為讓被告丙○○將其朋友列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而將該名單交給被告丙○○,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等檔案,多數經列冊者並無填寫完整之資料,部分經列冊者連真實姓名也無詳實記載,而全數經列冊者之「政治屬性」、「工作屬性」、「會面紀錄」欄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既乏可供聯繫資訊,自難認能「平時可用、戰時管用」確係為通敵之用而製作。是以,顯然不能以被告丙○○隨身硬碟中存有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即認定被告甲○○、 丁○○、戊○○、丙○○有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及吸收成員,並以諜報方式吸收關鍵朋友以發展組織之情。此外,簡至佑、林宜霖、胡少艾、林正國、高偉、施長祐、劉子恆、李成蔭、李辰諭、劉致妤、陳斯俊等人均被列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中,惟自證人簡至佑、林宜霖、胡少艾、林正國、高偉、施長祐、劉子恆、李成蔭、李辰諭、陳斯俊上開證詞可知,其等係被告甲○○、丁○○、戊○○之好友,部分曾參與過「燎原新聞網」之營運,部分則參與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惟其等均未經招募加入秘密性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且參證人即同被列入名單之劉致妤亦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5年間與被告戊○○在同一個聊天的群組,剛好有人張貼被告戊○○拍的影片,當時被告戊○○在詢問有無人願意幫他,伊就自己跟被告戊○○聯絡,擔任戊○○的經紀人,伊與被告甲○○、丁○○僅有一、二面之緣,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82至293頁),可見該等被列入名單中之人,各是被告甲○○、戊○○、丁○○之友人、與其等政治理念相同、新黨黨工、曾受雇於「燎原新聞網」或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活動之人,而與被告甲○○、丁○○、戊○○友好或政治傾向與新黨相同之支持者而已。尤其,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甲○○、丁○○、戊○○、丙○○並無邀請其等加入其他組織或從事秘密行動等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戊○○、丙○○業已招募、吸收名單中之人加入中國共產黨或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自未能遽以上開檔案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共同以「燎原新聞網」、「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為掩護,接觸、招募或吸收成員並以諜報方式吸收關鍵朋友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⒉被告甲○○、丁○○、戊○○、丙○○是否共同受到「國臺辦」、「
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趙超及崔趙輝之指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⑴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
(簡體)」檔案雖記載「我系統開展統派工作,核心是從戰略高度看待統派的地位作用,時刻以是否有利于推進統一進程、是否有利于軍事鬥爭方略、是否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為標準,通過政治爭取、戰略預置、秘密組織、秘密派遣等我工作特色優勢,不斷將島內統派培植改造為有堅強領導核心、嚴明組織紀律、廣泛政治影響力、堅定配合我開展對台政治軍事鬥爭的公開內應力量」、「第三階段,2014年以來,發掘培養統派內部優秀骨幹加入共產黨,建立星火秘密小組,指導其深入推進理論建設」、「指明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實現兩岸統一和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是歷史的必然選擇」、「統派力量作為島內堅強的戰鬥堡壘,不但在配合我開展軍方工作,實現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準備具有意義,而且隨著戰爭型態變化,其本身就能夠成為重要的作戰力量」、「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充分利用台灣民主社會的有利條件,依託統派組織向台軍駐地、眷村舉辦活動,組成“退伍傘兵協會”、“保家衛國行動聯盟”等社團,擴大影響力。借助“阿帕奇觀光團事件”等時機,鎖定重點部隊結交朋友,擴大“反獨促統 ”在台軍部隊的影響。在東海、南海、太平島、積極呼籲兩岸協防,激勵國軍士氣,在退休金問題、警察依法行政等問題上,堅定與軍公教站在一起。二是創新形式開展實戰化訓練。近2年來,先後指導統派力量在島內舉辦12期“燎原行動營”專題培訓,在上海、四川舉辦2屆反獨促統骨幹集訓班,以對台大規模軍事鬥爭為北京(應為背景之誤植),圍繞輿論宣傳、組織發動、配合保障3大任務統籌參訓力量,設置訓練科目,跟蹤考核評估,不斷釋放聯絡工作戰鬥力。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小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 等內容(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又被告丙○○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內所載申請加入中國共產黨之人之身分背景,與被告甲○○之身分背景相同(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亦經被告甲○○確認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36至39頁)。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介紹被告甲○○加入中國共產黨(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146至148頁反面),且觀被告甲○○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中,亦未查得「入黨志願書」檔案或被告甲○○加入中國共產黨之相關文件資料,另自被告甲○○遭扣押之電腦中所存之檔案及自被告甲○○或被告乙○○住處所搜得之文書資料,亦未見其以中國共產黨員身分撰寫之報告或文書資料,尚無從與被告丙○○隨身硬碟內搜得之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檔案參互印證,則被告丙○○之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究為何人將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填載於上而儲存於被告丙○○之隨身硬碟內,尚無事證可佐,是依被告丙○○之隨身硬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30所示「入黨志願書」檔案,可否認定被告甲○○已依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所載般,經吸收加入中國共產黨,並夥同被告丁○○、戊○○、丙○○一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指示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顯屬有疑。
⑵在被告乙○○住所搜得之「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
(簡體)」文件雖記載「統派青年核心小組以海峽兩岸和平統一為最高目標,在中國共產黨的指導和幫助下,團結整合兩岸統一力量」、「小組以新黨青年領袖甲○○、林明正為核心,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為常設組織機構。根據島內形勢需要,設立抗獨史陣線、保家衛國行動聯盟、中華復興社,大專院校中華學會等外圍團體,積極壯大組織,開展政治活動」、「小組成員與共產黨是堅定的盟友和同志,在祖國統一大業中同心同德、並肩作戰…如遇台海戰事,更應聯手粉碎分裂勢力的政治圖謀」、「小組以更好的推動事業為宗旨,對外以島內統派團體名義開展工作,嚴格堅持公開掩護秘密,不得暴露與大陸方面的內部聯絡。發展組織、吸收成員、安排工作要按照 組織程序,嚴格考察與選拔,區分層次,循序漸進,確保工作安全有序推進」等文字內容,且該文件上手寫之文字經鑑定確係被告甲○○之筆跡,有「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443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2至433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853至864頁)存卷可考。惟觀諸「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文件並無作者署名,亦無標明來源出處,其所屬單位、目的均屬不明。被告甲○○、丁○○雖被列名於其上,惟被告甲○○於原審中陳稱:伊於103年6月去大陸地區漳州時,有一位大陸地區的粉絲來跟伊見面並拿這份文件給伊,該位粉絲很熱情,跟伊講了很久,伊把該名粉絲對伊說的話寫在該份文件上,該份文件及伊手寫的內容均非伊的意思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被告丁○○亦陳稱其並未看過該份文件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則此份文件究出於何人之手尚屬不明,是亦難認係出自於「國臺辦」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被告甲○○雖於「台灣統派青年核心小組綱領及章程(簡體)」上註記文字,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收取過該份文件,並於其上手寫文字,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甲○○有受公訴意旨所指之「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或其他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組織訓練,而可認被告甲○○有受「國臺辦」組織訓練並與被告丁○○、戊○○、丙○○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
⑶公訴意旨雖以在被告丁○○住處扣得於104年11月7、8日在上海
公共關係研究院舉辦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資料,認被告甲○○、丁○○、戊○○、丙○○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然觀諸上海公共關係研究院舉辦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之議程,當天與會之人除被告甲○○、丁○○、戊○○、丙○○外,另有時任新黨主席之郁慕明、石佳音教授、林金源教授、吳起納、簡皓瑜、周小平等人,有該會議議程資料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49至451頁)在卷可佐,且證人郁慕明亦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去參加該研討會,該研討會是對方邀請伊等一起舉辦的學術研討會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顯見該研討會除被告甲○○、丁○○、戊○○、丙○○外,確有其他為數不少的參與者,是該會議顯不具有秘密性,亦非僅限定知悉該秘密組織之人參與,要謂該次會議係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欲指導被告甲○○、丁○○、戊○○、丙○○以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發展組織所舉辦者,顯難逕信。再者,觀諸前開「台灣統派組織建設與發展研討會」議程資料,其上雖記載被告甲○○報告之主題為「配合我開展常態化政治鬥爭的策略」、被告丁○○報告之主題為「組織與宣傳建設的思路及設想」,惟證人郁慕明於原審中已證稱:該研討會資料上所示之報告主題是對方擬定的報告題目,但報告人演講之主題及內容與之不符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一第24至35頁),核與被告丁○○、戊○○陳稱其等於該研討會中所報告之主題及內容與該會議議程資料所示不符等情大致相合,復觀諸被告丁○○為該次研討會於104年11月6日所準備檔案名稱為「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之投影片,非但主題與前揭議程中所示報告主題不符,且該投影片內容亦僅係分析及介紹臺灣統派青年創立之團體及參與之活動,有「當前台灣統派青年組織發展形勢」資料1份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丁○○、戊○○於該研討會報告之主題及內容與該會議議程所示確有不符,自難僅以該份資料而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共同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以發展組織之情。至被告丙○○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固均提及被告甲○○、戊○○、丁○○、丙○○於該上海理論研討會後組織2次四人會談(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07至114頁、第87至96頁),然細繹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之記載,其等於該2次四人會談之內容,係就「新中華兒女學會」的領導與制度建設模式、燎原工作團隊、流動圖書館與學會例會、對於青年營隊的調整,以及決定統獨問答版本的內容及後續規劃等事項所為之討論,其等於四人會談中談論之內容無非係如何改善現有的營隊、學會運作模式,以宣揚新黨主張之政治理念及培養認同該理念之人才,而未見其等針對如何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議題進行探討並達成共識,自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
⑷觀諸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
」檔案所載內容雖為「1.12週四午後抵達」、「1.13周五09:30-10:002016工作總結-王(總體形勢、組織建設、宣傳工作)」(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87頁),再對照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始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抵達大陸地區之時間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記載之時間明顯不符(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365至370頁),而且倘被告甲○○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始啟程前往大陸地區,又如何能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時間在大陸地區報告成果?則此檔案內容所示會議是否確實存在、是否與被告甲○○有關聯,均屬可疑,自未能以該真實性有疑之文件逕認被告甲○○有接受安排向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報告發展組織成果。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甲○○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2016年度工作報告」、「燎原2017成果報告」等檔案認定被告甲○○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時間至大陸地區報告發展組織之成果,然被告甲○○之筆記型電腦內雖存有檔名為「2016年度工作報告」、「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且「2016年度工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106年1月17日、「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均為106年1月13日(見偵字第12747號卷第27至34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59至272頁,鑑定資料卷一第13頁),而「2016年度工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係在106年1月17日,顯然係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該會議舉辦之後,故該檔案應非係於該會議中所為之報告。至「燎原2017成果報告」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及存取日期雖為106年1月13日,然該份報告僅係「燎原新聞網」之現況介紹及未來規劃、被告甲○○的自媒體、「進步師幹新聞」之成果展示,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載「2016工作總結-王(總體形勢、組織建設、宣傳工作)」之報告主題不同,亦難認是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會議流程安排」檔案所示之會議而準備之報告檔案,從而以該兩份檔案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確有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示發展組織並向該等單位報告成果之證據。
⑸被告甲○○雖曾於104年9月9日寄送附件為「燎原網站設計書」
之電子郵件、105年2月22日寄送附件為「燎原新聞網初步成果暨企畫書」之電子郵件給趙超,有電子郵件翻拍畫面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37至38頁)存卷可參,然依此電子郵件內容,尚乏事證可認定趙超對被告甲○○有所指揮或言及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及接觸軍人等情,何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以「燎原新聞網」為掩護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衡諸傳寄電子檔案原因多樣,自未能僅以有該電子郵件往來之紀錄,逕認被告甲○○即有受趙超之指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至被告甲○○於107年10月25日於「微信」通訊軟體中雖曾向許芝會提及「忠兒偏向儘量安排11/11先跟超見,預計那時也有周新聞,要跟他說」、「因為有些事最好跟他早點碰」、「跑兩次倒無所謂,周案早點跟他通氣也好」等語(見甲○○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三第1105至1106頁),然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亦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甲○○關心被告丙○○前案訴訟案件之進度並與同屬大陸地區人士趙超討論被告丙○○前案之發展及策略,並無違常情,是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趙超有指示被告甲○○、丁○○、戊○○、丙○○共同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自不能認定其等有共同受趙超指示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⒊被告甲○○是否經被告丙○○協助收取「國臺辦」及「上海市政
府對外聯絡辦公室」之資金援助而與被告丁○○、戊○○共同受到該等單位之指示為其發展組織:
⑴自被告乙○○住所查扣向「王爺」請示之文件雖載有「弟子:
甲○○、丙○○…因上回有在代天堂補運,結果不錯,且確定取得了隨張總來台投資的工作身分,得以申請到台灣政府的工作簽證,一年一簽在台灣長期居住,協助弟子甲○○發展志業及事業」、「但是此時唐山上海市方面給予周弟子的待遇不好,很難生存一個月,單單人民幣六仟元約台幣27,000元,並沒租屋的費用,要自己張羅」、「原本談到會另外給予小組一些人事費用,可以給予小組秘書人員工讀金 (如此也能節省炳忠目前支付助理的負擔),現也似乎又可能取消」、「上海方面已給周弟子訂下農曆正月十八日來台的機票,本來言讓周弟子可以帶一些小組人事補貼過來,現在仍未給弟子分文,然只有言正月十七日會再開一次會討論」、「弟子甲○○及丙○○弟子請示此次能否給小組人事補貼費,另是否能給周弟子住的租屋問題得到解決」等文字(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187頁),並據被告乙○○於原審中供承該文件確實係其所寫用以請示「王爺」(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然依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伊回到大陸地區後,曾經打電話向被告甲○○抱怨過薪資太少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第65至128頁),核與被告甲○○陳稱當時其接到被告丙○○的電話,希望其幫他就之後到臺灣地區工作的薪水待遇問題請示「王爺」等語大致相符。茲觀前開請示「王爺」之問事內容,雖可知被告丙○○有工作不順、待遇不好、資金短絀等情,但尚不足以推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允為提供被告甲○○在臺依該等單位指示發展組織之金援有關。
⑵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內容固有記載
「燎原網站目前由國臺辦全額支持,截至2015年底,啟動資金實到20萬美金,因王父保管不慎遺失2萬,目前可用資金有18萬美金左右。但初期網站公司建設運營所需(含房屋購置頭期款)約400萬新台幣,故綽綽有餘。國臺辦一再許諾,今後三年每年資助0000-0000萬新台幣由王使用(無需報賬),其他所需(聯繫廣告商贊助)可另行申請。但在傳遞方式上只願意由王本人親自赴京當面領取,而且每次有4本的上限,且不願做任何其他方式的改變」等內容,且被告甲○○筆記型電腦內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記載其有港幣、美金、人民幣之零用金、於大陸地區申辦之帳戶約有12萬1,941元人民幣等文字;被告甲○○經扣案之記事本內亦載有以人民幣、美金為單位計算之金錢,及區分「現有」、「未來」而記載之款項數額等事項(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87至96頁,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47頁,他字第623號卷五第342頁)。又自被告乙○○住所扣得之上開向「王爺」請示之文件及被告甲○○之iPad中之備忘錄裡,載有「因弟子有感台灣前途命運,與大陸唐山息息相關,故立志推動台灣與唐山走向和平統一,以此作為弟子事業前程的目標。目前弟子主要運用唐山政府的支助弟子的資源,培養弟子的宣傳部隊」、「弟子日前在廈門,和上海趙超見面談到成立公司構想,趙超先是覺得完全登記許芝會名字最好,後又覺得有弟子名字,也能用來作為弟子有一定營利收入或金錢流動的正當理由。請問王爺怎麼看?日後此公司成立,是否可作為上海趙超方面資助學會運作的金流管道?」、「弟子日前在廈門,與趙超在房裡密會,趙超對弟子提到,國台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和他說,覺得弟子與丁○○、戊○○的團隊工作太分散了,這樣下去未來不確定是否再支持弟子,趙超則對他解釋我們是各自用不同方式發展,但仍會呼應同一方針,且弟子是團隊的核心」、「趙超告訴弟子,戊○○想要自己單飛做媒體人,還向他要求補助他自己成立網站。但侯也表示了他走自己的路,不會和炳忠爭領導權。趙超建議弟子,不用硬要把侯抓在身邊做部屬,也不用與侯爭媒體人氣,而是表演好弟子才是路線制定者、情勢分析定調者的角色,抓住這個角色,侯最後宣傳的成果還是可以為弟子收割」、「請示:1、國台辦政黨局是否的確對弟子的支持有所動搖?2、趙超的策略是否可行?3、如何處理侯的關係?」而被告甲○○於106年10月17日與其女友許芝會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提到「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等情(見國人甲○○等涉嫌國家安全法案移送書資料卷一第475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233至237頁,甲○○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但查:
①被告乙○○陳稱: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屋的頭期款約280萬元是
伊出的錢,那是信徒捐獻給伊服務的錢,因為伊會看紫微斗數,還有被告甲○○競選時一些朋友給的經費,被告甲○○有出書有稿費,他也會上電視當名嘴,這些都有收入,被告甲○○有拿美金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44至50頁反面、第104至107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十五第175至221頁),核與被告甲○○陳稱:103年間,伊的書已經成形了,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有支付伊權利金及版稅,伊的收入還有包括至大陸地區演講、參與座談會、上節目所取得之出席費、演講費、節目通告費,另外,伊大約從101年間起,也有幫大陸地區媒體撰稿,上開支付給伊的收入有的是用人民幣,有的是用美金;購買上開房屋的頭期款是被告乙○○出的錢,伊之後有給被告乙○○7.5萬元美金,其中部分是伊取得的權利金,部分係伊向許芝會所借之款項,部分係伊幫大陸地區的媒體寫稿的稿費、參加學術會議的機票費用及獎學金,以及過去伊和被告乙○○到越南幫企業家算命看風水支付之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創立之「代天堂」持續有信徒捐贈款項,此有感謝狀收據1箱扣案可證,復觀諸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乙○○歷來於該帳戶中所存之款項餘額不少,且該帳戶於105年2月3日有匯出280萬9,184元款項至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帳戶用以購置上開房屋,有被告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6年6月21日一萬華字第00070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421至431頁、第434頁、第87至106頁)存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乙○○所稱上開房屋之頭期款係由被告乙○○以其存款支付等語尚非無據。又北京北島國際文化傳媒公司與被告甲○○簽立之出版意向協議中約定被告甲○○可取得18萬元人民幣,有出版推廣協議、出版意向協議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58至61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甲○○陳稱其至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而取得美金或人民幣等語亦非無稽。綜上,可見被告甲○○購置上開房屋之頭期款可以支應的來源多樣,其父被告乙○○本有積蓄,且被告甲○○在大陸地區亦有參與電視節目製播等媒體活動、著作出版可帶來收入,並無從斷定前揭「零用金」檔案及被告甲○○記事本內所載內容所指金錢均來自於被告丙○○扣案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所指係由「國臺辦」所支應。何況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繳付之房屋頭期款、被告甲○○給與被告乙○○之7.5萬元美金、被告甲○○於載有「零用金」字樣之檔案或其記事本中記載各幣別之款項,確實取自「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自不足為被告甲○○、乙○○不利之認定。
②再自被告甲○○與許芝會前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被告甲○
○先向許芝會表示「那日超提到他也有個文化公司及一些人,可以和我們合作,規劃出產專門供大陸官方單位每年各種拜拜用的文化產品」,再提及「我是一路和super談北京辦事處事,然後sp提到重點還不一定弄個地方把芝兒綁在那裡,而是要有實際業務,把芝兒融入統派相關事業」、「說著說著就說到他也有文化公司及團隊,如果芝兒一人另外管團隊會難度大,不如合作,讓芝兒負責聯絡就好」,「他說,在國子監附近弄個四合院園區,和別人共用什麼都不成問題,關鍵是我們要做什麼成果出來,如果硬把它跟燎原新聞網搭,怕一下子無法有具體成果,不好交代」、「然後他說,那應該分開,燎原網歸燎原網,芝兒與統派業務結合是另一回事。後者可研究與他團隊合作。前者建議先不要我們自己養大陸團隊,而是可以和觀察者網談,外包給他們幫我們編輯製作新聞,超他們來幫我付錢給他們」、「當然我是想能藉個名目要到個房子啦」、「但也會有成果驗收的壓力。sp說用整個學會的名目,目前在廈門及上海都在搞基地。但19大前政策還沒定,各單位也不好給優惠」、「方向越談越明朗。找各部門出產文化東西,也是sp自己提出來的」,有對話紀錄1份(見甲○○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三第1037至1039頁)存卷可稽,核此對話情節,可見被告甲○○與許芝會討論赴陸創業之事,與被告甲○○所稱其欲於大陸地區創業等語大致相符,尚難逕以此部分對話推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在臺發展組織並收取「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資金有關。
③至於上開被告甲○○向「王爺」請示之相關文字,雖提及被告
甲○○運用大陸地區政府資助其之資源,培養其之宣傳部隊,以及「國臺辦政黨局」局長王育文對其表示支持之意,然衡諸被告甲○○、丁○○、戊○○之政治理念係主張兩岸統一,業經其等供陳在卷,則其等因政治理念及主張而與大陸地區人士親近友好,且易受到大陸地區有相同目標之人之支持甚或取得優惠資源,不難理解,但苟無具體事證相佐,尚不能以此逕予推認被告甲○○確有受到「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之資金並受指揮以發展組織,意在危害我中華民國國家安全之情事。
⑶扣案之被告甲○○的手札中雖寫有「政黨局今年500萬(下修35
0萬)」、「趙總:我還有多少本書在你那兒?」等文字(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51至53頁),且崔趙輝為「國臺辦政黨局」副處長,有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7年1月17日調陸貳字第10721000060號函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75至7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甲○○雖於105年5月12日寄發簡訊予崔趙輝表示「我剛下飛機了現準備提領行李然後打車到酒店炳忠」,崔趙輝回覆「你入住的酒店是中環假日酒店。地址: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菜園街1號(從廣安門東橋下向南300米即到,緊鄰南縣閣街)。你以前住過,可以打車前往。
房費由我們負責,你拿台胞證辦理入住即可」、「明天上午1
1:00我們到你房間先聊會,中午一起吃個飯」、「就你自己來京吧?」,被告甲○○嗣後於105年5月13日寄發簡訊給崔趙輝表示「確定總行,數量没問題,一年一次到位省事」、「月底幾本會送去?」、「幾本美國書?或香港書?」,被告甲○○復於105年7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表示「崔公書到位了」,被告乙○○詢問「到位有否理想」,被告甲○○回答「138.6」,被告乙○○表示「那是跟我們預估差不多了囉」(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425至429頁、第423至424頁)。
但茲經被告甲○○陳稱:上開手札內所載之文字並非向「國臺辦政黨局」請款之意,伊與被告乙○○之上開對話係伊欲請崔趙輝協助伊要出書的事情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第十六第9至67頁),復觀諸被告甲○○手札內之文字,語意不明,無前後文或其他資訊可知所指為何,「趙總」為誰、「書」指何意。況且,該手札內之記載於該年度給予被告甲○○之金錢,核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15年終工作總結」檔案中所載「國臺辦」每年允諾給予被告甲○○之金錢數額明顯不符,又被告甲○○於105年5月13日傳送簡訊給被告乙○○稱「北京。上午已見崔,很順利」,被告乙○○回稱「喔。是那幫你出書的。他們賣剩的書」,被告甲○○復稱「對」、「香港的書已談妥,送香港」,被告乙○○再稱「這些書,還要送香港喔」,被告甲○○則回稱「不是,是另外崔公公的書」,被告乙○○則回覆「喔,那一切順利嗎幾本入港」,有被告甲○○與乙○○間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七第171至172頁)在卷可考,尚符被告甲○○前揭陳稱係請崔趙輝協助其賣書之事,是未能以被告甲○○與崔趙輝於105年5月13日傳送之簡訊所提及之「美國書」、「香港書」及前開被告甲○○與乙○○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所提到「崔公書到位」、「138.6」等內容,即認被告甲○○確有受崔趙輝之指示發展組織以收取金援之行為。
⑷被告甲○○行動電話內所存之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翻拍
照片雖記載「如全能報,台幣49422元,人民幣2261元,合計約13005元人民幣(以人民幣匯率1:4.6計)」、「⒈葳訊企業(八德門市) IPhone7 Plus手機NT$34480」、「⒉北京萬程華府酒店1夜(原本刷卡3夜,後再辦理刷卡退掉後2夜)RMB$408」、「⒊北京諾林大酒店2夜RMB$1300」、「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⒌南森小吃店(請青年網軍團隊吃燒烤)NT$5040」、「⒍京星餐廳(請青年網軍團隊開會兼吃港式飲茶)NT$2035」、「⒎鼎王餐飲光復店(請新黨新進黨員吃麻辣火鍋)NT$2113」、「⒏全芳客家小館(請新黨新進黨員集體學習後聚餐)NT$3994」、「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69至870頁),且被告甲○○於106年7月19日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許芝會表示「忠兒在考慮,因為他們27號下午才回到哈爾濱,從那裡飛上海太晚,趕不上晚餐。
super建議24號就先離開哈爾濱,可先去北京,然後27號中午到上海」,復於106年7月22日向許芝會表示「芝兒,super說請妳幫寶寶訂27號上午往上海的高鐵,會比飛機舒服,也不用那麼早出門,到時他再支付寶給忠兒車票錢,可以訂好一點的位子」,又於106年7月27日向許芝會表示「忠兒準備下,好像超還在路上堵車」,許芝會接著回覆「超哥來接寶寶喔?」,許芝會復於翌(28)日向被告甲○○表示「沒事啊寶寶,跟super在一起就好好說話,時間珍貴」(見甲○○與許芝會對話紀錄卷二第543至560頁)。而由被告甲○○與許芝會之對話可知,其等對話中之「super」、「超」、「超哥」應屬同一人。又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會以「超」代稱趙超等語,故被告甲○○與許芝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中提及欲幫被告甲○○支付北京至上海之高鐵票之人即為趙超,且趙超欲幫被告甲○○支付款項之項目,核與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示「⒋北京→上海高鐵票RMB553」記載相符,參以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中將所有新臺幣之支出金額換算成人民幣,並以人民幣計算請款之總額,足徵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所載款項之請款對象確實為大陸地區人士趙超。惟觀諸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記載請款之項目,為被告甲○○購買行動電話、在大陸地區之住宿、交通費用、請青年網軍、新黨黨員吃飯、聚餐之費用,而其中雖記載「⒐亞太三溫暖店NT$1760(和谷爺同學蕭爺談台當局國安部門情況)」,然證人蕭瑋志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上記載的「谷爺」應該是伊高中同學谷傳揚,「蕭爺」應該是指伊,伊與被告會一起去亞太三溫暖,伊沒有印象被告甲○○泡三溫暖時有沒有聊到臺灣當局國安部門的情況,伊父親曾因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失事入獄,嗣後伊與谷傳揚多次去探視及參與營救,被告甲○○不會多過問這件事情,頂多天南地北地聊到國際情勢或政治時事,還有一些情報人員失事的新聞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849至852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74至80頁),足徵被告甲○○與蕭瑋志見面時,並未刻意自蕭瑋志處探知臺灣國安部門之機密或情況,故上海「八方大酒店」便條紙所示請領款項之項目應僅係被告甲○○個人之一般日常花費或請新黨黨員、青年網軍吃飯等擴展新黨政治影響力之支出,難認係因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軍人所花費之開支。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趙超確有指示被告甲○○以危害國家安全之目的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並以之為代價給予金錢資助,尤其自前揭檔案、記事本及備忘錄、請示文件之內容均無提及由被告丙○○協助被告甲○○取得資金等情,另自被告甲○○與其女友許芝會間之對話所示,更可知被告甲○○係親自與趙超碰面談事,無庸透過被告丙○○轉達,且其等對話亦未曾提及由被告丙○○協助取得資金,即難僅以被告甲○○與趙超間之請款事項,遽予認定被告甲○○有經被告丙○○協助向「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取得資金,與被告丁○○、戊○○受趙超或崔趙輝等人之指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
⑸此外,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
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雖列有針對學會核心成員工作補貼及制度保障、「臺大中華復興社」、中國夢行動營、青年思想論壇、骨幹分子培養計劃、影音設備採買、「紅隊」籌備計劃、小組特別備用金等項目編列之預算(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6頁),然被告甲○○、丁○○、戊○○均否認看過上開預算表,亦無取得任何「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給予之金錢,且觀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戊○○有依照上開預算表取得每月2萬5,000元之工作補貼,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與被告甲○○、丁○○、戊○○有何關聯,及被告丙○○是否確有協助被告甲○○、丁○○、戊○○取得「國臺辦」或「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的資金,顯非無疑。再者,證人簡至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過「臺大中華復興社」的社長,「臺大中華復興社」的活動基本上由新黨贊助,活動舉辦完後伊會拿相關單據給新黨的陳斯俊向新黨報帳,105年間被告甲○○曾問伊是否願意參加「燎原新聞網」的運作,表示會付薪水給伊,後來伊就負責在網路蒐集資料並撰稿,被告甲○○匯給伊的錢都是伊在「燎原新聞網」工作的薪水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陳斯俊於偵查中證稱:「臺大中華復興社」的預算是跟新黨黨部申請的,實報實銷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三第38至42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經費係由新黨編列預算補助,而非依照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檔案所示由新黨以外之機構或團體取得。又依證人簡至佑所述,其自被告甲○○處所獲得之款項,係其於「燎原新聞網」工作之薪資所得(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至11頁),可知「臺大中華復興社」及該社社長亦未取得上開預算表所編列給「臺大中華復興社」及社長之款項,益徵上開預算表所編列之預算並未確實給付給相應之對象,據此同理,尚難僅以上開預算表即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受「國臺辦」、「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之指示發展組織並取得金錢資助。
⒋被告甲○○、丁○○、戊○○是否有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
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決定由被告甲○○、丁○○、戊○○匯報工作成果給被告丙○○彙整之分工方式以共同發展組織之行為:
⑴被告丙○○隨身硬碟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
結」檔案中五、「未來工作方向」項下雖記載「將新中華兒女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模式制度化、常態化、固定化」,並指明四人核心小組成員即被告丙○○、甲○○、丁○○、戊○○。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今年規劃」項下一、4、「小組每月例會」載明「核心成員每月舉行內部例會,通過討論形成對當前形勢的共識,通過學習分享心得總結思想進步成果,定期出具會議學習報告。學習內容主要包括:大陸當前政策走向、台灣政治經濟局勢、經典革命理論與領導講話等。并適時適度的以新中華兒女學會的名義召開擴大版的讀書會」,並於「今年規劃」二、
2、「小組每月例會」項下載明「通過每月例會,總結近期工作成果,分享經驗教訓,在組織建設、統一戰線、媒體鬥爭三個方面完成理論創新并出具工作總結報告」。復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二、2、「集體討論:對當前形勢的分析」項下,即記載對蔡英文總統就職演說內容之剖析及因應策略,其中亦記載「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燎原網(一號)●臺大中華復興社(三號)●新中華兒女學會(二號)●遠望雜誌(二號)」等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要求核心成員舉行例會並分享學習心得、工作匯報之記載相符。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中,「理論學習」項下係記載讀書心得,其中「時事討論」項下則記載時事及當前局勢之分析,又該檔案中記載對於每月「思想匯報」、「工作匯報」之要求,亦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所載「星火小組」透過每月例會討論分析當前局勢,並進行思想與工作匯報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丙○○有依照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所載記錄105年5、6月間開會討論結果及心得。再者,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檔案,其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認識、對學會發展的影響、對當前形勢的應對,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檔案內容為對蔡英文總統發表就職演說之定調、學會因應措施、學會發展方向,又被告戊○○筆記型電腦內檔名為「戊○○報告」之檔案內容記載「對當前形勢判斷」、「學會因應策略」、「學會未來發展」等主題,其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標題項下之內容為蔡英文總統及民進黨對於兩岸關係之分析,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2「對當前形勢分析及應對的共識」項下所列之「如何認識520講話」、「對學會發展的影響」、「未來如何應對」等主題相符,且如附表編號25、20所示之「1號」、「2號」、「戊○○報告」等檔案中對當前形勢判斷所載之內容均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內容大致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與被告戊○○筆記型電腦內「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相同,該兩份檔案中之一、「學習成果」及二、(一)「洪素珠事件」項下之內容,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一、「理論學習」、二、「時事討論」項下之內容同為閱讀「共產主義運動中的左派幼稚病」一書之讀書心得及針對「洪素珠事件」所為之時事分析。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三、「自身工作匯報」欄亦針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二、3、「對現有各單位情況通報整理」項下提及「三號」負責之「臺大中華復興社」之近況進行報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及「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於三、(一)「組織建設方面」,亦載有「逐步列清學會名單,確認支持群眾。並開設『關係人』名單,將友軍、敵軍、媒體人員等各式人物列上,星火小組人員資源共享」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三、5、「關於整理支持者名單的共識」項下所載「學會決議以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的名義整理名單,在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和反對台獨的基礎上,對現有青年人員(40歲以下,除個別人員外)做信息匯總,為未來科學管理做好準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三、1、「關於支持者名單的後續工作」項下記載「目前本著認同兩岸同屬一中,反對台獨,年齡40歲以下的台灣籍青年為基準,經過一個月的整理討論,現已形成一份近百人名單」等內容相符。參以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伊負責「新中華兒女學會」擔任祕書長及參與遠望雜誌社編輯工作,被告甲○○負責「燎原新聞網」,被告戊○○負責「臺大中華復興社」,「2號」檔案的部分內容看起來與伊在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於105年5月20日後座談會發表的內容大致相同,這份檔案大致上是伊寫的,也是伊交給另案被告丙○○的。當時好像有說要編會員名單,伊是二號,被告甲○○是一號,被告戊○○是三號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29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核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中之編號與負責單位相符,被告甲○○、丁○○、戊○○亦於原審中就其等於105年間曾與被告丙○○一起開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及時政等情供陳在卷(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第163至195頁、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可知被告甲○○、丁○○、戊○○、丙○○有於105年間舉辦會議,並且於會議中討論及分析當前局勢、分享讀書心得,而被告丙○○則將其等舉辦會議之心得及討論事項記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又觀諸「新中華兒女學會」五人小組102年9月工作進度報告暨10月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係由被告甲○○、丁○○、戊○○與趙耀新、李睿哲組成之五人小組決議,固定於每月定期招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及定期聚會討論時事,並預計邀請文史營的學員們參與其等舉辦之讀書會,有該會議紀錄1份(見矚重訴字卷六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且102年8月27日舉辦之「新中華兒女學會」下半年工作計畫討論會議紀錄亦載明定期召開工作會議檢討工作進度、邀請學員參與讀書會,亦有該會議紀錄1份(見矚重訴字卷六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另觀諸由被告甲○○、丁○○、戊○○及其他新黨成員於103至104年間所舉辦之新黨青委會會議紀錄,其等於會議中亦會就「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或營隊活動等工作進行檢討分享,有會議紀錄5份(見矚重訴字卷六第133至142頁)存卷可證,核與被告甲○○、戊○○供稱包含其等在內之新黨青年成員於102年間起即常舉辦讀書會討論讀書心得、分析時事等語相符,顯見在被告甲○○、丁○○、戊○○結識被告丙○○前,被告甲○○、丁○○、戊○○及其他新黨或「新中華兒女學會」成員已有定期聚會討論工作進度、時事,及舉辦讀書會之例行,則被告甲○○、丁○○、戊○○、丙○○一同參與討論讀書心得、時事、工作進度之例會,是否足認係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而組成,實非無疑。況且,經細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1號」、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2號」、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思想與工作匯報」、「戊○○報告」等檔案內容,均係對政治局勢的剖析、讀書心得,及如何因應局勢擴大新黨之聲勢及影響,並且爭取民眾支持之探討,核無任何被告甲○○、丁○○、戊○○、丙○○有受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之指導,而欲於戰時通敵或培養戰時管用之內應勢力之情形。又觀諸上開檔案之內容,亦未見被告甲○○、丁○○、戊○○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所載,欲透過「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之名義舉辦活動,從中物色並接觸軍人以發展組織之情形,是被告甲○○、丁○○、戊○○、丙○○是否有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並決議共同實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所載之規劃以發展組織,自非無疑,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及「星火秘密小組」以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情。
⑵被告甲○○雖曾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分別寄發附件名
稱為「燎原工作架構」及「燎原工作分配」之電子郵件給被告丙○○、於105年10月2日將高偉於105年9月22日寄送給其之「甲○○及燎原新聞網粉專行銷操作顧問合約」及其他附件轉寄給被告丙○○,再於105年10月10日將「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檔案寄給被告丙○○(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3至44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3至148頁);而證人陳斯俊亦於105年9月30日寄送附件名稱為「燎原新聞網工作分配」、「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等檔案給被告丙○○(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149頁);被告丁○○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給被告丙○○(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該檔案中部分內容經被告丙○○引用並填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中(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第77至82頁)。惟被告甲○○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寄給被告丙○○之電子郵件附件為「燎原工作架構」、「燎原工作分配」,又於105年9月22日將「甲○○及燎原新聞網粉專行銷操作顧問合約」寄給被告丙○○,則自被告甲○○寄送郵件之附件標題可知,其僅係將「燎原新聞網」建置前期之「工作架構」、「工作分配」或欲與高偉簽訂之顧問合約等檔案寄給被告丙○○,顯與吸收、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之事不符,實未能以此逕認被告甲○○有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丙○○匯報發展組織成果。再者,證人郁慕明於原審中證稱:新黨有政治補助款,伊就成立510074公義基金,新黨的青年都有提出申請,但外面也有很多人申請,伊就先擱置,被告甲○○有提出「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向新黨申請補助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三第73至109頁);此據被告甲○○於原審中陳稱:伊等從102年起在新黨黨部舉辦過無數次的讀書會,自該時起伊等就會鼓勵大家把心得寫下來,在群組裡做分享,後來郁主席也鼓勵伊等針對時事分析做思想心得的報告,而且因伊覺得被告丙○○有企管的專業,所以會把要去拉贊助、申請新黨公義基金的企劃書寄給被告丙○○,請被告丙○○幫伊看寫得好不好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被告丁○○亦於原審中陳稱:伊有將「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寄給被告丙○○,因為伊要申請新黨的510074公義基金,被告丙○○是學企業管理,伊想問被告丙○○企劃書要怎麼寫,看如何改寫才會讓新黨的評審委員覺得比較好,伊舉辦讀書會時會將自己的心得報告交給與會者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63至195頁);另證人陳斯俊於原審中也證稱:被告丙○○回大陸地區後,伊有將「燎原新聞網」成果報告及工作分配等資料寄給被告丙○○,因為伊要向新黨公義基金申請經費,被告丙○○念過商學院,伊想說先給被告丙○○看一下檔案內容有沒有問題,就將資料寄給被告丙○○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四第39至72頁);被告戊○○於原審中亦陳稱:被告丙○○的論文主題是關於伊所創辦的「鬼島那些事」,因此伊就將相關資料給被告丙○○,且伊曾因欲申請補助而將企劃案寄給被告,請被告提供意見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而被告丙○○撰寫之論文確實係以另案被告戊○○創立之「鬼島那些事」為研究對象,此有被告撰寫之「互聯網時代以IP為主的自媒體營運策略-以〈鬼島那些事〉為例」論文1份(見矚重訴字卷五第183至220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戊○○曾於105年4月22日寄送「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給被告丙○○,並在其於105年4月27日與被告丙○○傳送之電子郵件中討論要填寫105年「原動力中國原創動漫出版扶持計畫項目申請書」及申請該計畫之相關細節,有電子郵件2份、「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1份(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17至336頁)存卷可佐,衡以該「中華文化在台灣動畫企劃」檔案內容,實與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檔案及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檔名為「92共識接地氣」檔案之部分內容雷同,且該等檔案中均有項目預算編列表(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19至334頁,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217至236頁,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171至192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接地氣企劃」及「92共識接地氣」等檔案,均係欲用以申請補助之企劃案。總此,均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中所稱:伊曾就讀政大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因此被告甲○○、丁○○、戊○○均曾因欲申請新黨的基金而將企劃案傳給伊看,請伊提供意見,被告丁○○給伊看了「中華講武堂」還有拍電影的計劃,伊覺得可行性很低,就沒有回覆,陳斯俊是「燎原新聞網」小編,陳斯俊可能聽被告甲○○說要問伊的意見,看是否能申請新黨基金的補助,因此把「燎原新聞網」工作分配及成果報告等檔案傳給伊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丁○○、戊○○及證人陳斯俊均曾因欲申請新黨公義基金而將企劃案等檔案傳送給被告丙○○。又觀「幹新聞年度企劃報告書」、「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內容,及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存有諸多由被告戊○○處取得之前述檔案資料,均無提及有培養統派青年成為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目的或行為,而與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無涉,故尚不足以被告甲○○、丁○○、戊○○等人曾將前揭檔案寄送給被告丙○○,或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存有諸多由被告戊○○處取得之檔案資料乙節,即認定被告丙○○有負責統整其等繳交之工作成果並向上彙報之行為。⑶被告戊○○之筆記型電腦中「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此檔案
即為被告丙○○所取得而存於其經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雖曾出現「星火小組」一詞,而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中所使用之「星火小組」一詞相同。然據被告戊○○於原審中陳稱:「星火小組」乃係105年間指稱新黨青年軍的稱號,104、105年間新黨有舉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當時伊等就將小組分成「燎原小組」、「星火小組」,「星火小組」原本泛稱營隊成員,後來係泛稱新黨青年軍,伊在其他的文章也提到「燎原小組」,新黨一直以來也有星火義工,這些都不是機密的組織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被告甲○○於原審中也陳稱:「燎原」本來就是伊等經常使用的詞,伊才會把伊的新媒體叫做「燎原新聞網」,「燎原」就是星火燎原,郁主席有經常鼓勵伊等說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新黨也有一個義工團體叫做「星火協會」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而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讀書-1」檔案內亦記載「我們開辦『燎原-中國夢行動營』,取名『燎原』就是希望透過營隊活動,一來增進統派青年彼此之間的感情,並且從中得到思想武裝的建設,希望他們參與營隊時雖都只是小小的星星之火,但能將火種帶到島內各地讓星火可以燎原」(見全案證據資料卷二第245頁),堪認「星火」、「燎原」等詞確為新黨青年成員在其等政治工作場合上慣用之語彙,尚難逕以推認即有組成「星火秘密小組」以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之事實。再者,被告丙○○隨身硬碟內雖存有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而二者均提及「星火小組」一詞,然被告丙○○取自於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3號心得」檔案內容僅係被告戊○○所撰寫之讀書心得與時事分析而已,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內容相同,均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等檔案中所載對軍方思想滲透與物色、接觸及發展重點對象之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情節。參以被告丙○○隨身硬碟內自他人處蒐集並儲存之檔案均未見有使用「星火小組」之用語,而且除前揭提及之被告戊○○之筆記型電腦中之「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外,亦未自被告甲○○、丁○○、戊○○之電腦、其他電子設備或其他場所中查得另有使用「星火小組」用語之檔案或文件,苟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僅以被告戊○○曾於「思想與工作匯報」檔案中使用「星火小組」一詞,而後此檔案為被告丙○○所取得並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而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3號心得」檔案,遽以推認被告甲○○、丁○○、戊○○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星火秘密小組」以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之發展組織行為。
⑷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丁○○、戊○○、丙○○開會之影片認
定其等確有密會並共同發展組織。但查,被告戊○○筆記型電腦中之4段影片均為被告甲○○、丁○○、戊○○、丙○○在一室內空間共同參與討論之畫面,而該4段影片分別係其等4人發言之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矚重訴字卷八第171至176頁)存卷可憑。又證人曾琬淨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參加過被告甲○○、丁○○、戊○○、丙○○參與的讀書會,這些讀書會都是公開的,大部分都是林正國或陳斯俊錄影,但拍攝這4段影片的那天,林正國有事無法前來,因此由伊拍攝這4段影片,該日開完讀書會之後,被告甲○○就說要做花絮的紀錄,就由伊幫他們拍攝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三第123至130頁),此與被告甲○○於原審中陳稱:該影片是在公開的讀書會後所拍攝的花絮影片,並非伊等4人密會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37至283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9至67頁);被告丁○○於原審中陳稱:這4段影片是在公開的讀書會錄製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被告戊○○於原審中陳稱:當時被告甲○○、丁○○提議要拍宣傳影片,因此就在某個讀書會後拍了這4段影片,過程都是公開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有一次伊參加新黨的讀書會,突然有人提議要拍攝讀書會大家講話的影片,用以作為以後的宣傳資料,伊就配合大家拍了這段影片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七第13至49頁、第65至128頁)大致相符,可見該4段影片係於公開舉辦之讀書會後,為了製作讀書會的花絮所拍攝,而非為被告甲○○、丁○○、戊○○、丙○○舉行4人密會所錄製。
尤其觀諸其等4人於該4段影片之發言內容及舉止,被告甲○○發言內容為「特別注意到這次習總書記在95週年黨慶上,他的講話特別點出我們要反對任何人、任何時候以任何形式,啊,任何形式進行的分裂國家的活動。所以我覺得我們現在要特別去警惕到就是說,很多人他會辯啊,講說唉呀我們這個不是台獨,那個不是台獨。台獨是任何形式,只要他是分裂國家,他通通都是台獨。所以我覺得我們下一步要有一個定調的一個程序,我們要看能夠歸納出什麼樣什麼樣的話就是台獨,什麼樣什麼樣的講法就是台獨,或者說我們弄一…。」、被告丁○○的發言內容為「是一個什麼樣的組織喔,他就是一個叛亂團體,他還在桃園有一個超大型的違建,政府都不處理。甚至他還一天到晚賣什麼身分證,說可以到美國去,根本就是一個詐欺的團體。所以我們到內政部就是要去聲討他們這個叛亂、違建以及詐欺組織。」在被告丁○○發言完後,被告戊○○轉向鏡頭笑,且被告丙○○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之舉止,而被告戊○○之發言內容為「並告訴我們,一定要走入群眾,不能當書呆子,整天講一群空話,坐而論道是沒有用的。所以我們一定要行動起來,積極的接觸各種的群眾,華航的罷工還有民進黨的一例一休,我們都要用更平實、樸素的語言,去接近他們。習總書記在今年的二月份也說,我們要多採接地氣的形式,所以未來,我們一定要團結起來,持續的去打入各個基層,團結他們。」、被告丙○○之發言內容則為「這一次呢,我們從學習環節中看到,這個,他講到說幹部,是幹出來的。不幹,半點馬克思主義都沒有。那這個幹呢,我想重點是在於這個執行力,那增強執行力呢,我想重點是兩方面,一方面呢是這個畫句號的能力,另外一方面呢就是這個復命意識。今後呢,我們在工作當中,要增強這兩方面的落實。」被告丙○○發言完後望向鏡頭,後以左手指向鏡頭稱「我們看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其等於影片中所述顯非為針對某議題發表具有完整論述,且自被告戊○○於結束錄影前有望向鏡頭笑、被告丙○○有以手比出大拇指,並有望向鏡頭向拍攝者說話等舉止觀之,亦知此4段影片應為隨興拍攝而成,難認係為記錄其等4人密會所拍攝之錄影。何況其等4人於影片中所為之發言皆無涉公訴意旨所指培養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吸收軍人等發展組織等事提供建言或討論,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共同組成「新中華兒女學會四人核心決策小組」、「星火秘密小組」並舉行密會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⒌被告甲○○、丁○○、戊○○、丙○○是否有共同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行為:
⑴被告丙○○之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
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記載「在鞏固核心、布局體系的基礎上,我們緊貼自身工作職能,著眼未來大規模作戰,指導統派做好以下工作:一是以統派團體為掩護開展對台軍思想滲透。充分利用台灣民主社會的有利條件,依託統派組織向台軍駐地、眷村舉辦活動,組成“退伍傘兵協會”、“保家衛國行動聯盟”等社團,擴大影響力。借助“阿帕奇觀光團事件”等時機,鎖定重點部隊結交朋友,擴大“反獨促統”在台軍部隊的影響。在東海、南海、太平島、積極呼籲兩岸協防,激勵國軍士氣,在退休金問題、警察依法行政等問題上,堅定與軍公教站在一起。…三是發掘關鍵工作線索。積極開展對台重要台軍工作線索的調查跟進,借助環境優勢配合開展影響爭取工作,吸收台軍退役、現役官兵認同並加入新黨及外圍組織,有意識地鼓勵統派青年報考台灣各大軍校,在反對黨內部和台軍中“布閒棋冷子”,著眼長遠發揮作用」(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43至49頁),且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星火T計劃」內容觀之,被告丙○○似預計透過對朋友群進行了解分析後,挖掘現役軍人或在軍中有廣泛交友之人,再透過成為臉書好友、定期交流、相識見面、邀請參加活動、私約談心之方式與其等增進感情、了解其等之生活及心理情況,為最終見面做好準備,抑或透過舉辦軍武主題活動邀請現有之人脈資源擔任嘉賓或講師,藉此進一步與現有之人脈深化聯絡、交流,另透過軍武主題活動或資助學者針對台軍的身分認同及統獨認知進行調查,以此方式與在校學生、教官或現役軍方人士建立聯繫管道,創造未來聯繫機會,並透過與現役軍人接觸、互動等活動,達到對軍方思想滲透、從中物色可資發展之重點,以期最終能接受上級機關之直接指導及見面,而該檔案中「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列明現役軍人蘇茂賢、王世璋及退役軍人邱裕弘、羅約翰、彭少康、曾就讀軍校之丁文皇等人之性別、生日、家庭狀況、現(或曾)任職之軍種、駐地、政治傾向等資料(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又被告隨身硬碟中亦存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邱裕弘個人資料」、「蘇茂賢個人資料」檔案(見他字第623號卷一第61至72頁,鑑定資料卷三十二第135至136頁)。惟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戊○○與丁○○並未介紹軍人給伊
,也未將軍人的資料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一第146至148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
被告丙○○在不同時間和伊聊天時,伊有與被告丙○○聊到彭少康、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的事情,伊和被告丙○○有聊到彭少康參加洪仲丘事件舉辦的活動及其軍職,也有聊到伊當兵時的連長與班長蘇茂賢及羅約翰,伊會講到蘇茂賢是因為蘇茂賢出書了,還有伊很喜歡講羅約翰的故事,因為太好笑了,伊也有聊到丁文皇,伊認識丁文皇時他還是學生,後來考上軍校,被告丙○○也知道丁文皇考上軍校的事情,還有之前政大蔣公銅像遭人潑漆,有教官出來制止,伊聲援該教官,王世璋贊同伊的作法,王世璋透過臉書與伊聯繫,伊覺得有人來支持伊的活動很開心,所以就有跟大家講到伊認識王世璋,伊和被告丙○○聊到王世璋時,有說王世璋是現役軍人,但伊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內容刻意接觸軍人並提供軍人資料給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41至51頁、第135至136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中陳稱:伊有跟很多人講過邱裕弘的事情,包括被告丙○○,但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如何取得邱裕弘的資料,伊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內容刻意接觸軍人並提供軍人資料給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8至148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自上開陳述參互勾稽,並無明顯不合,是上開現、退役軍人及曾就讀軍校學生等人之個人資料,究竟是否係被告丁○○、戊○○基於發展組織之犯意而提供給被告丙○○,尚非無疑。
②依證人邱裕弘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邱裕弘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與被告戊○○之關係、學歷、軍種、家庭狀況、駐地、女友之職業等資料均非屬實,伊與被告戊○○有十多年的交情,被告戊○○知道伊家裡的狀況,也知道伊的學歷,應該不會搞錯伊的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5至37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蘇茂賢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蘇茂賢個人資料」檔案中,關於伊兒子的數量、妻子的英文姓名、畢業於戰爭學院之時間、升任上校之時間均是錯誤的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羅約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生日、孩子數量、單位全銜都是錯誤的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可見上開現、退役軍人或軍校學生之個人資料有明顯錯誤,倘謂係被告丁○○、戊○○為了執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而有意提供現、退役軍人或軍校學生之個人資料給被告丙○○作為發展組織之用,竟容許如此疏誤,實難想像。
③至於證人邱裕弘於原審中證稱:伊曾將別號「仰岳」、軍階
等資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伊的軍種、軍階、駐地、伊女友之綽號等資料均在伊公開的臉書社群或是新聞報導出現過,伊退伍時,有在臉書上宣稱「我是中國人,不願意為了台獨分裂而戰」,這些媒體也有報導出來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蘇茂賢於原審中證稱:伊的臉書個人頁面沒有設定觀覽權限,其上有標註伊的生日、伊兒子的名字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丁文皇於原審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關於伊的資訊,都可以在伊的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的公開網頁中看到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又證人邱裕弘自軍官班結訓後之軍階、駐地等資訊,曾經媒體報導揭露,有104年7月30日之馬祖日報報導1份(見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5至247頁)在卷可考,復觀諸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彭少康之臉書基本資料,有關丁文皇之性別、生日、就讀之學校、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之生日、性別、血型、蘇茂賢之家庭成員、彭少康之現職、現居地、其曾代表新黨參選桃園市議員等資料,均記載在其等未設定觀覽權限之臉書基本資料中,屬公開資訊,亦有丁文皇、蘇茂賢、王世璋、羅約翰、彭少康之臉書基本資料及選舉公報各1份(見矚重訴字卷四第97至115頁)在卷可參,參以蘇茂賢所撰之「小組限制空間戰鬥技術程序」及「小隊限制空間戰鬥領導」書籍中亦載明蘇茂賢曾於特戰隊服務及其妻之姓名(見矚重訴字卷十八第183至193頁),另自王世璋撰寫之「從世界各國火炮發展探討陸軍砲兵部隊未來建軍發展」文章,亦可知其軍階、服役單位(見矚重訴字卷十五第65至66頁),可見證人邱裕弘、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彭少康之個人資料均可透過網路資訊或公開資料查知,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邱裕弘個人資料」、「蘇茂賢個人資料」等檔案中所載前揭邱裕弘、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彭少康之個人資料,尚難逕認係被告戊○○、丁○○刻意提供給被告丙○○。
④證人邱裕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戊○○是於9
3至94年間在無名小站認識的,95年至96年間被告戊○○曾邀請伊去臺灣大學看辯論比賽,96至97年被告戊○○與伊組隊去參加辯論比賽,97年間因為伊有前科無法報考專業預備軍官學校,因此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期間有跟被告戊○○請教意見,98年伊開始使用臉書,與被告戊○○成為臉書好友,101年間被告戊○○邀約伊參加七七抗戰獻花活動,伊因此認識被告甲○○、丁○○,102年7月洪仲丘事件發生,伊在某場聲援軍方的活動中再次碰到被告丁○○與甲○○,但伊與其等平常並無聯繫,並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之活動,不認識被告丙○○,被告戊○○並無跟伊要過軍職同仁之資料或要求伊介紹軍職同仁給他認識,被告戊○○也沒有邀請伊加入中國共產黨或邀請伊參加過大陸地區的參訪或學術研討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至6頁、第35至37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01至128頁);證人蘇茂賢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丁○○都有在玩生存遊戲,被告丁○○偶爾會聯繫伊,邀請伊參加生存遊戲,伊只有在95年間應被告丁○○之邀參加一次生存遊戲,那次活動後,直到105年,伊與被告丁○○都沒有再見過面,105年12月間,被告丁○○說他買了伊在戰爭學院進修時寫的「戰鬥步槍技藝」一書,希望伊幫他簽名,因此被告丁○○就與伊約吃飯,伊與被告丁○○只是偶爾電話聯繫,每年平均不到三次,聯繫的內容大多是討論生存遊戲的話題,被告丁○○沒有邀約伊前往大陸地區或海外,也沒有要求伊加入中國共產黨,在106年3、4月伊與被告丁○○要參加的那個生存遊戲取消後,被告丁○○就沒有再邀約伊外出,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舉辦的任何活動,被告丁○○也沒有邀約伊參加某組織,伊也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119至124頁、第142至143頁反面,矚重訴字卷十三第260至293頁);證人羅約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是被告丁○○當兵時的班長,被告丁○○退伍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過了,被告丁○○從來沒有邀請伊參加任何活動,亦無人邀請伊去大陸地區旅遊或參訪,伊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91至94頁、第116至117頁反面);證人丁文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就讀國中三年級參加七七抗戰紀念活動時認識被告丁○○,被告丁○○有用臉書社群邀請伊當他的好友並跟伊聯絡、邀請伊參加舞台劇活動,但伊讀高中後都沒有時間參加,被告丁○○之後就沒有再密集地跟伊聯絡,伊不認識另案被告丙○○,被告甲○○、丁○○、戊○○、丙○○都沒有邀請伊參加任何的組織或做什麼樣的事情,也沒有邀伊去參加團體聚會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65至68頁、第88至90頁,矚重訴字卷十三第310至329頁);證人王世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5年3月3日政大蔣公銅像遭人潑漆,有教官出來制止,反而受到輿論波及,當時被告丁○○有致贈鮮花給該教官,伊對被告丁○○的行為深感認同,就主動在臉書社群上聯繫被告丁○○,並請被告丁○○幫伊買花致贈該教官,被告丁○○有將致贈之花束照片傳給伊,伊嗣後也將購買花束的費用匯給被告丁○○,伊只有於105年3月間因該贈花事件跟被告丁○○傳過數次訊息,之後再無往來,伊不認識被告甲○○、丙○○等人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四第39至43頁、第62至63頁,矚重訴字卷十五第29至45頁)。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與邱裕弘係因有多年情誼而互有聯繫,被告丁○○則除了與蘇茂賢、丁文皇因有共同愛好或政治理念而持續聯繫外,與王世璋、羅約翰並無持續互動,且被告戊○○、丁○○亦未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二、2「現有人脈的深化」項下所載內容般地舉辦軍武主題活動並邀請邱裕弘、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王世璋等人擔任嘉賓或講師以深化與其等之聯繫,或是藉由與其等之情誼打探情報或軍事機密之情形,況且證人邱裕弘、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王世璋亦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丙○○,益見被告戊○○、丁○○並無將邱裕弘、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王世璋引介給被告丙○○,並藉此達到吸收現、退役軍官或軍校生以發展組織。
⑤至被告丁○○雖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曾以書面方式將蘇茂賢
、羅約翰、丁文皇、王世璋、彭少康等人之資料整理給被告丙○○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41至51頁、第135至136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旋改稱:伊不記得被告丙○○有無請伊以書面的方式提供給他,他只有叫伊把資料整理成一份或數份給他等語(見他字第1138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另於調、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伊和被告丙○○閒聊時曾陸續提及彭少康、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及王世璋的基本資料、家庭狀況,伊之前以為以臉書或通訊軟體打字也算是「書面」的意思,所以才會說伊有以「書面」方式提供資料給被告丙○○,但事實上伊是在一般閒聊或在通訊軟體上與被告丙○○提及這些資料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3至28頁、第417至432頁、第585至597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107至151頁、第163至195頁),從而被告丁○○對是否有將彭少康、蘇茂賢、羅約翰、丁文皇及王世璋之資料以書面方式整理給被告丙○○一節,明顯供述反覆,苟無其他事證足供參憑,尚不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
⑵被告戊○○之筆記型電腦中雖有檔名為「彭品翰」內容為記載
彭品翰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彭品翰之合照、檔名為「傅志豪」內容為記載傅志豪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傅志豪之合照、檔名為「陸戰隊三代從軍」內容為記載張道恒個人資料之檔案及其與張道恒之合照(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43至47頁、第91至95頁、第117至118頁,他字第623號卷四第409頁、第431至432頁),然查:
①被告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陳稱:彭品翰是伊在某次軍
公教聯誼會中認識的,當時伊有與彭品翰拍照,拍完照後伊與彭品翰就沒有再聯絡了,伊一開始拍攝「鬼島那些事」影片用來諷刺與針砭臺灣時政,後來受到各行各業的支持,伊也希望幫各行各業拍片發聲,伊的筆記型電腦中關於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的個人資料都是伊為了製作「鬼島那些事」影片而記錄的訪談內容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五第411至443頁、第869至878頁,矚重訴字卷十六第209至246頁、第265至308頁)。
②證人彭品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至12
月間參加陸軍官校專一期的校友會餐敘,伊與被告戊○○同桌,被告戊○○有跟伊聊天,被告戊○○的筆記型電腦中檔名「彭品翰」之檔案內所記載的內容,大部分都是伊於當時與被告戊○○聊天的內容,該次餐敘之後被告戊○○有以「LINE」通訊軟體將他與伊的合照傳給伊,除此之外,伊就沒有再與被告戊○○聯繫或見面,伊沒有參加過新黨舉辦的相關聚會活動,也沒聽過「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中華講武堂」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3至12頁、第51至56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59至177頁)。
③證人張道恒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5年5月4日在
被告戊○○的臉書頁面上留言期盼他幫國軍打氣,被告戊○○回覆表示很樂意拍國軍相關題材的影片,伊有告知被告戊○○說伊是現役軍人,被告戊○○就請伊提供拍片素材給他,並與伊約在105年5月28日碰面,討論拍攝影片的細節,之後伊與被告戊○○陸續有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105年底被告戊○○有約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吃飯,談論的內容是讀書及選舉等近況,伊認識被告戊○○以來,戊○○並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打探軍事機密,伊也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三第59至67頁、第121至129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130至158頁)。
④證人傅志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於105年4月27日
看到被告戊○○在臉書社群網站發布的短片,伊就發訊息告知被告戊○○說伊是現役軍人,很感謝他為軍人發聲,被告戊○○於105年5月22日發訊息給伊,告知伊說他要拍國軍相關影片,需要伊提供簡單的素材,想採訪伊,伊就與被告戊○○相約見面,伊與被告戊○○於105年5月30日約在左營高鐵站附近吃飯,被告戊○○當天有與伊合照,嗣後被告戊○○有將照片傳給伊,伊沒有參加過新黨、「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復興社」、「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伊當時的軍中同袍都很喜歡被告戊○○,被告戊○○沒有要求伊介紹軍人給他認識,也沒有要求伊提供情報給他等語(見他字第623號卷四第381至387頁、第435至441頁,矚重訴字卷十四第9至36頁)。
⑤依上開被告戊○○及證人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所述,可知
彭品翰僅係偶然與被告戊○○因餐敘同桌認識,於該次餐敘之後即無聯繫,而張道恒、傅志豪則係因欣賞被告戊○○所拍影片而主動聯繫被告戊○○,均非由被告戊○○主動製造機會而結識前揭3人,觀諸上開記載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個人資料之檔案內容,其內均有記載其等對體制之不滿及抱怨,核與被告戊○○拍攝之「鬼島那些事」題材相符,又被告戊○○嗣後確實在「鬼島那些事」系列影片中拍攝關於軍人主題之影片,有「鬼島那些事」影片翻拍照片1份(見矚重訴字卷十八第249至2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係為了蒐集「鬼島那些事」影片之拍攝素材始記錄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
⑥再者,觀諸證人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前揭證稱其等與被
告戊○○互動之過程,均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般,邀請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參加「新中華兒女學會」、「中華講武學堂」舉辦的活動、邀請其等擔任軍武主題活動之嘉賓或講師,或是藉由與其等之情誼打探情報或軍事機密之情事。另上開彭品翰、張道恒、傅志豪之個人資料中,雖有敘及其等對兩岸發展及統獨之想法、政黨傾向等內容,惟被告戊○○身為新黨政黨工作者,理念係推動兩岸和平統一,故在與他人接觸時,瞭解並記錄接觸者之政治傾向、對支持統一與否之見解等項,尚與事理無違,自無從以此推認其有依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發展組織之行為。何況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倘小組成員有與軍人見面,每次需提交簡要會談報告,是以被告戊○○如果有依該計劃實行,或應將上開彭品翰、傅志豪、張道恒之個人資料檔案繳交給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丙○○,但自被告丙○○之隨身硬碟內,並無查得記載上開彭品翰、傅志豪、張道恒個人資料之檔案,可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星火T計劃」檔案所載及實際情形,尚屬有疑,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該等記載上開軍人個人資料之檔案或會談之報告提交並傳送給被告丙○○,自未能以被告戊○○有與軍人合照且記錄軍人之個人資料及對談內容,即推認被告戊○○、丙○○有依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二、3、「軍武主
題活動」項下固將被告丁○○創立之「中華講武學堂」列為實現該計畫之手段之一。惟觀諸王立本與被告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丁○○與王立本於102年9月9日起即陸續談論關於設立討論軍武主題之社團,並逐漸形成建立「中華講武學堂」之構想,王立本即於105年2月4日提出「中華講武學堂草案」給被告丁○○,有被告丁○○與王立本之對話紀錄、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見矚重訴字卷四第69至89頁、第93至96頁、第159頁)在卷可參,又觀該「中華講武學堂草案」檔案,其中記載發起人係王立本及被告丁○○,宗旨為「以了解與關注兩岸軍事發展、近代歷史、東亞戰略情勢、以及未來兩岸關係走向為主。期望能以培養與帶領台灣90後的青年學子共同關心相關議題,並且適度導正對於大陸情況的誤解或扭曲,建立正確的民族情懷與世界觀」,有「中華講武學堂草案」1份(見本院矚重訴字卷四第91頁)存卷可考,可見「中華講武學堂」之創立宗旨應與接觸、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目的無涉。而且上開「中華講武學堂草案」及被告丁○○於105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丙○○之「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中,均未提及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實踐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所示吸收、接觸、滲透軍人等相關內容,亦有「中華講武學堂暨九三製片廠計畫構想書」檔案1份(見他字第623號卷六第493至501頁)在卷可稽,自未能以被告丙○○逕自將被告丁○○創立之「中華講武學堂」列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即認定被告丁○○、丙○○有共同欲藉由「中華講武學堂」接觸、滲透、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犯行。
㈤「因兩岸人民交流日趨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逐漸
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於其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應予處罰。是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其所交付或傳遞之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不僅其內容應屬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且需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方符合其立法意旨及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條規定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發展組織,亦應為相同之理解。本案被告甲○○、丁○○、戊○○雖然透過「燎原新聞網」經營網站並聘僱員工加入運作之行列,且以「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對外舉辦活動以招攬認同新黨和平統一理念之人加入其等之行列,惟依前開卷存事證而論,難認有何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另依被告丙○○隨身硬碟內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2017年度預算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2017學會預算表(新)」等檔案中,或似有意培植戰時通敵之內應勢力或接觸、招募、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之記載。惟被告丙○○於結識被告甲○○、丁○○、戊○○後,縱使經由參與「新中華兒女學會」、「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之讀書會及營隊等活動,或透過與被告甲○○之交往、餐敘等機會結識參與該活動之人及「燎原新聞網」之工作人員,取得被告甲○○、丁○○、戊○○之友好者及「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但觀諸因參與「燎原新聞網」營運、「新中華兒女學會」或「臺大中華復興社」舉辦活動而被列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持者名單(預)」檔案中之人所證情詞,其中證人簡至佑、林宜霖、胡少艾、林正國、高偉、施長祐、劉子恆、李成蔭、李辰諭、陳斯俊,業經證述如前(詳見理由欄四㈣⒈⑴②至⑧、⑩至⑫),另證人劉致妤則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見矚重訴字卷十四第282至293頁),可知其等部分與被告丙○○不認識,部分雖認識被告丙○○,但與被告丙○○僅止於在活動時有接觸,並無私下聯繫,部分與被告丙○○雖因餐敘或參與活動而友好,但談論話題僅係邀約聚餐或對時事的看法,足徵被告丙○○取得上開名單後,並未逐一接觸,且被告丙○○僅係於公開之活動、課程或餐敘中結識友人,其等之互動亦止於一般交友活動,均未有向其等透漏欲拉攏、吸收成為內應勢力而繼續深化之交往等情,難謂被告丙○○透過上開參與活動、聚餐等尋常之社交場合結識友人之行為,即有何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至被告丙○○縱自被告丁○○、戊○○處探知邱裕弘、彭少康、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等人之相關資料,並將其等個人資料撰寫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星火T計劃」檔案中,惟證人邱裕弘、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丙○○至多僅有蒐集邱裕弘、彭少康、丁文皇、蘇茂賢、羅約翰、王世璋之個人資料而已,並無主動結識相交,更無所謂表明犯意後繼續與其等交往或招募、吸收成為內應勢力等行為,苟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僅以蒐集上開等人資料之行為,即認達及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程度,而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相繩。
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復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為其要件,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甲○○、丁○○、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且被告甲○○、丁○○、戊○○、丙○○所為,亦不該當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則既無正犯著手於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犯上開罪名之行為,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甲○○、丁○○、戊○○、丙○○被訴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之幫助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發展組織,往往利用日常生活及正當社交場合「接觸」可能有利用價值之對象,謹慎隱密,避免大張旗鼓。被告丙○○扣案之隨身硬碟內所指內容,即為利用日常生活及正當社交場合「接觸」可能有利用價值之對象。在一連串發展組織之過程,先有前階段物色、搜尋乃至於接觸之行為,繼之以後階段招攬而出現吸收成員之成果,先後行為及過程環環相扣,均屬發展組織之著手。順序上,發展組織勢必先與潛在可能對象嘗試「接觸、交往」,從各面向蒐集個人資訊,始能分析該對象是否具備吸收價值、以及是否具備進一步發展之可能性。如缺乏價值或無吸收可能性,則將此對象排除;若具備價值或可能性則進而遂行「招募、吸收」,斷無一開始就「表明欲招募、吸收之意而與其交往」之理。倘若否定先期之試探性的物色、搜尋及接觸等階段,無異將所有非法發展組織之著手及類型都限縮為大張旗鼓、單刀直入或公開招募他人加入之模式。在犯罪實踐層面,當犯罪者使受招募對象意識到有招募、吸收之意時,已經屬於「揭蓋」(攤牌、決定)的中後階段行為。被告丙○○已經建立軍人名單、取得軍人照片,並作成「工作總結報告」向其上級機關回報,堪認已完成前來我國發展組織之任務,達到犯罪既遂之程度。無論被告丙○○透過何管道取得卷内之軍人資料,其計畫為培養戰時通敵之勢力,主觀上有此犯意,客觀上著手蒐集軍人資料並作成「工作總結報告」向其上級機關回報,且與被告甲○○、戊○○、丁○○組成「星火小組」發展組織,藉由公開掩護秘密方式以遂行犯罪,已可認定有逐步壯大組織勢力之行為,屬發展組織既遂。㈡由卷内被告甲○○請示「王爺」文件之記載,顯見被告甲○○成立公司僅係為隱藏趙超挹注資金以供在臺發展組織之手段。又「上海趙超方面資助學會運作的金流管道」之内容,亦可證明被告甲○○等人以「新中華兒女學會」接受「上海趙超方面」資金而運作之事實。甲○○以「書」等情報密語作為資金代稱,隱密與乙○○、曾琬淨等人聯繫,並分批兌換外幣,參照被告乙○○於105年4月1日,透過iMessage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琬淨前往換匯之對話紀錄,已確認渠等以「書」為外幣之代稱、以「本」為萬元之代稱。又由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31日,被告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已見「國臺辦」之崔趙輝提供資金予被告甲○○發展組織之用途。另由105年12月8日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也足證被告甲○○撰寫建議書由趙超上呈之事實,核與被告甲○○請示「王爺」文件記載之內容相符,不僅足以認定被告甲○○等人透過趙超聯繫「國臺辦」匯報發展方向,且可證明「國臺辦政黨局」支持渠等團隊發展之事實。又被告丙○○製作之「2015年終工作總結報告」,足證被告甲○○等人收取「國臺辦」資金之事,且核與被告甲○○在手札内親筆記載「政黨局今年500萬(下修350萬)」、「趙總:我還有多少本書在你那兒?」等文字内容相符,亦與被告甲○○於105年5月13日寄發簡訊予崔趙輝等內容相合。而依據被告甲○○請示「王爺」之文件,亦可證明被告甲○○、丙○○收取「唐山上海市(即趙超所屬之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小組人事費用」資金援助之事實。㈢被告丙○○蒐集被告丁○○、戊○○所提供之軍人資料,並有作成「工作總結報告」向其上級機關回報之行為。而被告丙○○陸續吸收丁○○、戊○○等人成立「星火小組」,並依擬定之「星火T計劃」内容,由被告丁○○、戊○○提供身邊現、退役軍人友人等「關鍵朋友」名單,讓被告丙○○得以鎖定並載入「星火T計劃」中,均足以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丁○○、戊○○共同蒐集軍人資訊之犯行且將發展「關鍵朋友」之意圖。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bill」名單係於105年10月間製作,嗣被告丙○○於106年3月間,因另案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發展組織未遂罪而遭查獲且遭法院羈押,是被告甲○○、丁○○、戊○○、丙○○後續未能再依此名單補充完整内容,乃當然之理,不能倒果為因,認定渠等4人蒐集名單並非發展組織用途。本案以諜報「單線聯繫」之運作模式,由被告丙○○統一彙整其餘3人「關鍵朋友」名單,足證該名單與一般正常學會之成員名單性質迥異。被告甲○○等人收取「國臺辦」、「上海市對外聯絡辦公室」之金援款項,渠等在國内設立組織據點、發展組織,並由被告丙○○作成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向其上級機關陳報,已經行之有年,不能說是毫無成果。縱使該組織發展之成果或成效未臻理想,未能明確達成被告丙○○主觀上「培養戰時通敵勢力之内應勢力或接觸、招募、吸收軍人以發展組織」理想,甚至造成反感或反效果,外觀上未呈現對於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有「明顯而立即」危險,但不應影響本件構成犯罪的認定。而且依卷内渠等4人每月共同開會、共同參與社團活動、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報告、共同蒐集名單、共同繳交心得報告及思想彙報等亦符合構成要件著手犯罪之具體證據。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丁○○、戊○○、丙○○共同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之上情,掩護被告甲○○管理及隱匿「國臺辦政黨局」及「上海市政府對外聯絡辦公室」提供發展組織所需資金,所為自應構成本件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證據,遽認被告甲○○、丁○○、戊○○、丙○○、乙○○前揭行為,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惟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甲○○、丁○○、戊○○、丙○○符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之為大陸地區黨政軍等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故被告乙○○亦不構成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業經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四)。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大陸地區人士趙超、崔超輝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審採信被告甲○○對於金流之辯解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惟檢察官對前開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能以書狀具體記載或以言詞陳述其等之住居所,本院尚無從據以傳喚,且參辯護人亦以無論是傳喚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作證,或以視訊方式調查,或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委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方式調查之可能性,均甚為渺茫,實際上已是欠缺調查可能性,另以該兩名證人係公訴意旨所指整起間諜行為的指揮者,即間諜主管,是危害中華民國的罪犯,應予逮捕歸案,殊難想像會放心入境前來作證等語,確屬基於兩岸情勢現實及推究傳喚對象涉案利害而論,併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張友寧、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廷、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卓俊吉、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表-被告丙○○之隨身硬碟編號 檔案名稱 1 檔名為「鬼島那些事-分析報告」之檔案 2 檔名為「鬥地主2016-6」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已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檔案) 3 檔名為「鬥地主2016-6 2」之「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簡稱「學會六月會談紀要(待完成)」檔案) 4 檔名為「鬥地主2016-5」之「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簡稱「學會五月會談紀要」檔案) 5 檔名為「鬥地主1月籌備」之檔案 6 檔名為「問答初稿(簡體)」之檔案 7 檔名為「讀書」之檔案 8 檔名為「營隊-統獨十四辯」之檔案 9 檔名為「會議流程安排」之檔案 10 檔名為「支持者名單(預)」之檔案 11 檔名為「學會」之「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簡稱「新中華兒女學會簡介」檔案) 12 檔名為「zhou」之「總結報告」檔案(簡稱「總結報告」檔案) 13 檔名為「T計劃」之「星火T計劃」檔案(簡稱「星火T計劃」檔案) 14 檔名為「T002」內容為邱裕弘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邱裕弘個人資料」檔案) 15 檔名為「T001」內容為蘇茂賢個人資料之檔案(簡稱「蘇茂賢個人資料」檔案) 16 檔名為「FireNews」之「燎原企劃案」檔案(簡稱「燎原企劃案」檔案) 17 檔名為「bill」之檔案 18 檔名為「3號心得」之檔案 19 檔名為「3.關於新中華兒女學會未來發展策略的思考」之檔案 20 檔名為「2號」之檔案 21 檔名為「2017年度預算表」之檔案 22 檔名為「2017學會預算表(新)」之檔案 23 檔名為「2015年終工作總結」之檔案 24 檔名為「2.問答匯總」之檔案 25 檔名為「1號」之檔案 26 檔名為「000393」之「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簡稱「中華講武堂項目策劃書」檔案) 27 檔名為「000392」之「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簡稱「星火小組整體佈局與今年規劃」檔案) 28 檔名為「000390」之「接地氣企劃」檔案(簡稱「接地氣企劃」檔案) 29 檔名為「000389」之「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簡稱「我系統開展台灣統派工作的做法體會(簡體)」檔案) 30 檔名為「000388」之「入黨志願書」檔案(簡稱「入黨志願書」檔案) 31 檔名為「新中華兒女學會支持者名單」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