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泓旭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泓旭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泓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雖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惟於上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嫌,被訴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堪認係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非在臺灣地區,在臺之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海外生活之可能及能力,有出境逃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

三、此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係與前開本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