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憲兵隊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恒嘉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6月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3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