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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矚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恒嘉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 謝清昕律師

彭煥華律師游儒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尊彰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維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陳俐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秉忠

葉信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振云律師

陳奕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君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彰信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張聰耀律師吳至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堯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川禎選任辯護人 謝亞彤律師

談虎律師邊國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穎彥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9、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

9、3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部分均撤銷。

吳宗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吳宗憲項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恒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張恒嘉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劉尊彰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劉尊彰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黃柏維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黃柏維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各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張家維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張家維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邱彰信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于堯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川禎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穎彥無罪。

事 實

一、緣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拜訪友邦,名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外交部於108年7月3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斯時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8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斯時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最高主管,主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于堯為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下稱邱彰信等3人)。

二、在本次總統專機出訪前,于堯先指示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無證據證明知情)開發2組專機訂位代號,以供專機出訪所用(其中僅訂位代號「@VIPPR」可預購菸品),龔經中即依于堯指示,於108年4月16日提出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經邱彰信批核准予後,資管處即依上開需求辦理。黃川禎於108年6月間,將此次專機免稅品價目表提供予吳宗憲,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及其親友,並指示劉尊彰負責統整駕駛班之訂單及收款。嗣吳宗憲等8人以及如附件一所示訂購者,即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登記預購菸品(如附件一所示),吳宗憲則另受託預購免稅品(如附件三所示)。

三、就上開訪團成員行李之檢驗、通關,雖非吳宗憲等8人主管、監督之職務,但吳宗憲等8人均明知自己以及附件一所示代訂購者訂購之菸品,以及吳宗憲明知自己代為訂購之免稅品,均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酒類1公升,捲菸200支,非屬海關進口稅則免稅之貨品,免稅額為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均明知此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屬特種勤務條例所規範之特種勤務,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特種勤務無關之工作,以及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辦理業務應遵守法令程序,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為圖得自己及其他代訂購者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職務、身分等法律規範要求,將上開所訂購而與特種勤務工作無關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利用執行此次維安特勤任務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得以免驗放行之職權機會,以將之混充在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邱彰信等3人均明知吳宗憲等8人上開訂購之菸品、免稅品,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不可能以申報方式獲准攜入國境,且依正常航班免稅商品之販售方式,亦無法預購該等數額之菸品,上開訂購之菸品、免稅品,係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之職權機會,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之違背法令行為方式,才得以挾帶入境獲得該等商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竟因華航公司就總統出訪專機免稅品銷售作業,早於105年3月間久安專案,便有將免稅品逕自從保稅倉庫拖至專機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再由總統府侍衛室用以載運團體裝備及訪團行李之車輛載運出關之前例,遂援此前例,為了華航公司免稅品之銷售業績,而個別基於幫助吳宗憲等8人就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邱彰信基於前述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行為,于堯基於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其等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配合,分別在所執掌之免稅品銷售業務範圍內,為下列以華航公司內部配合開放,使吳宗憲等人得以購買上開逾免稅額之免稅品,並配合將上開所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以便利吳宗憲等8人混入機邊為訪團行李、裝備而一併挾帶入境等幫助行為,使吳宗憲等8人得以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圖利犯行:

(一)吳宗憲取得各訂購者之款項,陸續於108年7月8日前,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以預作刷卡之用。吳宗憲告知黃川禎附表一、三所示訂購之菸品、免稅品之品項及數量,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以上開訂位代號下訂預購,因訂購數量甚鉅無法全數上機,為便於機邊交貨前打櫃,二人即約定以箱為單位(即1箱50條),其中184箱菸品(50條×184箱=9,200條)、免稅品於機邊取貨,其餘菸品品項不同未達1箱,則一併打櫃上機由吳宗憲在機上購買。黃川禎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下訂時,因單一菸品超過系統設定之999數量限制,黃川禎經于堯同意,聯繫不知情之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航機系統部助理工程師簡治伸,簡治伸調整系統上限後,黃川禎即為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邱彰信經于堯及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珉報告後,知悉上開免稅品及菸品預購量逾免稅額之情形,仍同意銷售,邱彰信、于堯並同意黃川禎所規劃依前例在機邊交貨,故將原應上機之已訂購9,200條菸品、免稅品打櫃置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所設之保稅倉庫不上機,利用不知情之華膳公司員工製作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下稱上機清表),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下稱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表示上開菸品、免稅品均已裝載上機。

(二)於108年7月11日專機出訪後,吳宗憲依上開約定於專機上購買菸品(詳如附件二「機上買」欄所示,上開購買菸品打櫃部分,如「預購」欄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機上所購部分託黃柏維攜帶出關,黃柏維亦另在機上購買)、免稅品(詳如附件三),吳宗憲並持訂購時所用之信用卡過卡後簽名,以確認訂購之菸品、免稅品為其購買。而劉尊彰於108年7月19日19時許,經張恒嘉同意,以張恒嘉名義之借車單向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公用貨車2輛。

(三)於108年7月18日,黃川禎在華航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陳穎彥監督本次總統出訪專機免稅菸品、免稅品之打櫃流程,再於翌(19)日,邀請陳穎彥加入黃川禎與吳宗憲、張恒嘉就本次總統出訪專機購買免稅品採機邊取貨模式交易之LINE群組內,陳穎彥於加入前開LINE群組後,即與吳宗憲、張恒嘉討論機邊交貨細節,並依黃川禎指示,負責機邊交貨事宜。

(四)於108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劉尊彰於10時30分許,搭載張恒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潘秉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張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以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上開公務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該等車輛由張恒嘉依現地狀況分配載運物品,並於B9空橋附近等待專機抵達。陳穎彥則依照上開機邊交貨計畫,指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拖行上開5個貨櫃至停機坪,在專機於12時30分許抵達後約30分,陳穎彥即依張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龔廉指揮桃勤公司拖車司機將裝有逾免稅額數量之免稅品及菸品等貨櫃拖至B9國賓門旁,張恒嘉則代吳宗憲簽收完成取貨,連同上開機上購得逾免稅數量之打櫃菸品,分別裝載於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葉信宏所駕駛之0000-00號、潘秉忠所駕駛之0000-00號公務貨車,由張家維搭載吳宗憲、葉信宏搭載李君偉,潘秉忠搭載黃柏維,劉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搭載張恒嘉(僅裝運行李、裝備),吳宗憲等8人共同將附件二至三所示逾量之菸品、免稅品在機邊混充為訪團行李、裝備,逕自載運駛出C3管制門以挾帶入境,而取得該等逾量菸品、免稅品之實力支配,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菸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詳如附件四所示,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如附件三所示)。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獲報,會同臺北關攔下,並當場查扣上開挾帶入境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自動檢舉暨新北市調處移送後偵查起訴,以及臺北關函送、尚潔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之辯護人以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有構成要件不明確以及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就該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並停止訴訟程序。查,就上開刑罰規範之「漏稅物品」構成要件,固然現行法規範無明確之定義,然此仍可透過本案之事實釐清確認後,藉由法律解釋予以闡明,屬於個案適用法律之判斷問題,且此部分被訴罪名,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並未為吳宗憲等8人更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之法規範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吳宗憲等8人、上訴人即被告邱彰信等3人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部分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援引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且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之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是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言,就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入境通關規範,係規範於關稅法,是財政部關務署及下轄之臺北關,就下列有關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函文解釋,係本於職權所掌而為判斷,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所引臺北關函文及電子郵件,係根據本案查扣之免稅品數量,據以計算該等物品應納之稅額,自外部情狀以觀,無個人之主觀判斷或意見,目的僅在證明該等物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其餘否認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部分

一、依吳宗憲等8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供述,均否認上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是依循先前執行總統專機業務之作法來購買免稅品,華航公司是合法上市公司,所提供購買之免稅商品,一定是合法,且現場有海關及航警,並未為任何制止行為,其等主觀上均認為是合法行為,並無圖利犯行之犯罪故意;本件海關接獲通報而予以監控,是在監控下為交付,即使將菸品、免稅品運出管制區,仍因未遂而不罰;本件享有行李免驗通關,且係依多年來之行政慣例,執行上級交辦之任務,所為欠缺不法意識,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予免除刑事責任;且因有免驗通關之免稅特權,亦因執行上級交辦任務,可依刑法第21條等規定阻卻違法等語。依邱彰信等3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供述,亦均否認上開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吳宗憲等8人縱有違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等規定購入免稅品,該等規定與國安勤務無關,吳宗憲等8人係利用禮遇通關機會購入免稅品行為,並非公務,屬於私經濟行為,即使未依法申報,亦僅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稅放辦法等規定,吳宗憲等8人所違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稅捐稽徵法、稅放辦法等規定,與職務規範無關,且在場關務人員或航警人員,並非受吳宗憲等8人憑藉職權機會或身分影響受拘束而未予查驗,吳宗憲等8人所為,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公務」事務,亦非該規範所指之「違反法令」,且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自與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要件不符,華航公司執行總統專機任務已行之有年,華航公司不會質疑公部門提出之要求,先前即有機邊交貨之模式,長久以來負責檢驗通關程序之海關及航警皆一同在專機任務現場,亦無告知違法或警告,且對於國安人員以何種方式將菸品、免稅品運送出關並無預見或認識,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上開菸品、免稅品運送途中即被查獲,仍屬未遂而不罰;本件外交部函文記載「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足使華航公司人員認為總統專機人員已獲特別授權得購買免稅品,得以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吳宗憲仍援引前詞否認犯行,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等3人則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二、前揭事實所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期間,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外交部函請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收受函文後即予簽准。斯時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斯時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處最高主管,主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于堯為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前揭事實所示專機出訪前,吳宗憲依統計需求訂購附件一、三所示逾入境旅客可攜帶個人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及前揭事實所示,約定以網路預購9,200條菸品(共184箱)、免稅品,剩餘部分由吳宗憲在專機上購買,打櫃上機。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預購之9,200條菸品(如附件二所示「預購」項下)、免稅品置於華膳公司保稅倉庫並未裝載上機,並由華膳公司檢送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表示已經上機,另專機出訪期間,則在機上購買597條菸品(如附件二所示「機上買」以及白梓佑、田佳宜、黃柏維項下所示)。專機返國當日,桃勤公司人員自保稅倉庫拖行前揭5個貨櫃與陳穎彥一同至停機坪,待專機抵達後30分,將該等貨櫃拖至總統府侍衛室所駕公務貨車旁,連同機上買打櫃之菸品,一併交由張恒嘉代吳宗憲完成簽收,再由張恒嘉以外之其餘總統府侍衛室,將附件二至三所示逾量之免稅品搬運至公務貨車後駛出C3管制門。以上各情,為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所坦認,且分經附件五所示購菸者、華航公司空品處供應管制部員工徐世立、華膳公司員工王墩源、古宗祐、翁慧禛、李紹瑜、久安專案承辦人王昭羽、協辦林宏明、朱國源、翁國翔、黃川禎之下屬葉曉菁、專機空服員秦煒甯、專機返國當日與陳穎彥同至機坪之同事龔廉、盧承紀、於專機上購菸之隨行主廚田佳宜等人陳述屬實,並有吳宗憲分別與黃川禎、劉尊彰、購菸者之對話紀錄、永和警衛室駕駛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吳宗憲自製之「華航香菸訂購明細表」、劉尊彰統計駕駛班訂購之香菸之「免稅商品訂購統計表」、吳宗憲、劉尊彰、林志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航公司108年7月24日2019PS/PZ00906函覆之吳宗憲108年7月8日網路預定商品資訊及機上刷卡簽單、葉曉菁製作之定交貨事項表格、旅客清單及免稅商品數量表格、臺北關108年8月5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164號函文所附免稅品使用量清單9紙(即「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陳穎彥製作之「VVIP2019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車號000-00、0000-00、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15日就華膳公司、停機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於108年7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空品處108年6月19日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外交部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號函及附件訪團名單、原審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所擷取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29張、吳宗憲簽名之刷卡單及附件三所示免稅品購買明細等在卷可憑(上開出處見附件五),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吳宗憲之辯護人以附件三所示免稅品,係吳宗憲與其他訪團成員共9人所合購,並未逾9人所合計之免稅額等為由,主張附件三所示免稅品,並非逾個人免稅額之商品。然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稅放辦法)第8條1項規定,行李物品係旅客本人及隨行家屬所有,方可合併申報及合計免稅額,則縱令附件三所示免稅品係吳宗憲與其他訪團成員所合購,但係以吳宗憲出名為購買人,且其他合購之成員,並不符合上開稅放辦法所定合併計算免稅額之情形,仍應以其個人免稅額計算,自負該逾免稅額商品之責任,自屬當然,是吳宗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實質上係運用其職權機會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而圖利;至該款規定中所謂「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乃最近統一之見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所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者,係指公務員假借其職權所可憑藉之一切機會,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或利用其身分,對於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開期間,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黃柏維、李君偉均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張恒嘉、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又有如前述駕駛公務貨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之行為,依特種勤務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條第1款等規定,其等斯時均為執行特種勤務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是就吳宗憲等8人斯時所擔服特種勤務之職務,其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6條規定,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特種勤務無關之工作,以及其等斯時基於國安軍職人員之身分,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其等辦理業務應遵守法令程序,以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該等法令規範,分屬吳宗憲等8人斯時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之法令規定,自與公務有關,亦應為其等所明知之法令規定,依上說明,俱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法令。依前揭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文內容所載,外交部係函請臺北關允許「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是以上開專機返國後,就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檢驗、通關等入境程序,屬於臺北關職務所轄,並非吳宗憲等8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可以認定。

(二)依上開函文所載「『自由民主永續之旅』專案訪團離、返國時,敬請惠予禮遇」,並於說明欄載明「另請惠允旨揭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如遇特殊情況(包括下雨)致本部接機人員未能在機邊提領行李時,請同意改在航站大廈地下室儀檢區提領」等旨(見軍偵4卷第307至308頁)。以及外交部請求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之原因為:「外交部函請臺北關等單位就專案訪團離返國時惠予禮遇,其等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並以副本函知華航公司;又訪團成員為何得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係因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考量專案機敏性、總統人身安全維護及隨行人員之任務需求、工作機動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員執行維安勤務及人員管制等因素,皆以全團團體行動,同時出、入境為原則;另鑒於隨團出訪人員均係執行公務,考量所攜行李除個人用品外,或涉機敏,或係公務使用,爰循例申請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有該部110年2月18日外禮二字第110010107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9第371頁)。可見係以專案訪團成員入關時「個人所攜行李」,或與該專案有關之團體裝備,屬於禮遇機邊免驗放行之範圍。則若非屬上開專案訪團成員入關時「個人所攜行李」,或與該專案無關之團體裝備,即與吳宗憲等8人上開執行之國安勤務內容無關,自非屬於上開函所載禮遇機邊免驗放行之範圍。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依關稅法第3項規定,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依稅放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指不與入境旅客同機或同船入境之行李物品」。是「入境旅客攜帶之隨身行李物品」為何,該辦法並未明文,僅於稅放辦法第2條第2項敘明何謂「不隨身行李物品」。

然不論係「隨身行李物品」或「不隨身行李物品」,均係以「入境旅客攜帶」為前題,該等「隨身或不隨身行李物品」,自應與旅客旅途中有關,始符合上開「行李」之文義解釋。此從財政部關務署認為:「驗放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入境旅客攜帶隨身行李物品』,依文義解釋,似指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包括手提及託運行李)及其入境時於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採購攜帶入境之貨物」,有該署108年8月12日台關稽字第1081016656號函可按(見軍偵12卷第177-182頁)。而財政部亦認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時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❶貨物由國境外運輸至國境内。❷保稅貨物由保稅區進入課稅區。❸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就關稅課徵而言,貨物從國外進入我國境内即屬進口行為,而須課徵關稅,入境旅客自國外攜帶入境行李物品與在國際運輸工具或我國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依規定須申報者,於入境通關之際,納稅義務人即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是以,上述貨物隨同旅客進入課稅區,即進入我國境内,屬進口行為,亦須課徵關稅,爰旅客負有申報及納稅義務」、「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計有自國外攜帶入境之手提及託運行李、於國際運輸工具購買或於入境時於免稅商店購買之免稅商品等隨身行李物品」,有該部110年2月22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1207號函檢附之疑義說明表編號1、6;110年4月1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0764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9第379至381頁,卷10第237至238頁),均亦以「與旅客旅途中」有關始認定為上開稅放辦法之「行李」。是以前揭購買之9,200條菸品,以及所購買逾個人免稅額數量之免稅品,係以打入貨櫃暫置在保稅倉庫內之方式並未上機,而係由華膳公司以檢送上機清表予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之方式,表示已裝載上機,是在專機返台時,才逕自保稅倉庫貨櫃出倉,在機邊交付,已如前述。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上開所述「旅客旅途」中「入境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顯然並非訪團成員入境時所攜之行李,更與該專案勤務毫無關連。至上開597條菸品,雖係在旅途中之專機上所購買,且係打櫃上機,而在專機返國後,在機邊交付,但因所購買之數量龐大,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且數量甚鉅,自不可能如前述「一般入境旅客」在國際運輸工具購買免稅商品之方式,由旅客以入境行李方式取得,所以才會有如前述,交易時未能交付,而需放置在機上之貨櫃內,且亦一併混入自保稅倉庫出倉之貨櫃中,在機邊交付,是此等客觀情狀,亦與上開所述一般入境旅客所攜帶隨身之行李物品明顯有別,顯然並非訪團成員之行李,更與該專案勤務毫無關連。是上開逾免稅額數量之菸品、免稅品,在在與上開所述訪團成員入境所攜之行李狀況有別,更與國安特種勤務無關而非團體裝備,亦逸脫上述外交部函所述訪團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之「隨團出訪人員均係執行公務,考量所攜行李除個人用品外,或涉機敏,或係公務使用」之目的,自非上開所列可免驗通關禮遇之範圍。則上開將私人所購買逾免稅額量之物品,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客觀上自係不法利用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且係違反上開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法令規定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臺灣桃園國際航空站保安計畫第6.2.2.(2)目規定:「執行特種勤務、國賓禮遇任務,或依『國家安全局國際機場作業規定』核定接待之人員、車輛,得憑專案通行證或桃園機場臨時證或公函,經由指定之通道及路線進出並通行管制區全區。」據此可知,吳宗憲等8人顯係基於執行本件維護總統安全之國安職務,依上開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所賦予之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權限,將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以在機邊交付之方式,才得以劃入其等執行勤務之管制區域範圍,而將之混充為機上行李、裝備,而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名目裝載上車,也正因此等負責掌控管制區域職權機會之故,即使現場有旅客行李查驗之執法人員即臺北關人員,甚或是其他維護安全之司法警察,該等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亦因此受到拘束影響,均認為在此管制區域內屬國安特勤之勤務範圍,而逕予放行未再查驗。此從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課長許正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專機卸下來的行李都是管制區內,現場由國安人員負責維安,伊等無法靠近現場,專機卸下來的行李是否為禮遇通關人員之行李亦是由國安人員分流,實際狀況是管制區內的行李直接免驗放行,不通過海關查驗等語(見軍偵4卷第293至303頁);以及吳宗憲在LINE訊息中向黃川禎表示:「我們車有證件一般不看」、「我沒給他們檢查過」等語(見軍偵15卷第436至439頁);吳宗憲於專機返國當日與張恒嘉在LINE訊息對話「張恒嘉:貨櫃旁邊站警察」、「吳宗憲:上次也是,全程錄影,不怕他們看」等語(見軍偵14卷第243至244頁),俱足以證明。且亦與上開外交部函所述「訪團成員為何得所攜行李免驗放行,係因歷來總統出訪專案考量專案機敏性、總統人身安全維護及隨行人員之任務需求、工作機動性、功能性,以及配合特勤人員執行維安勤務及人員管制等因素」之客觀情狀相符。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宗憲等8人係違背前揭法令規範,以將所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混充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則自應以該等物品已移入自己實力、建立持有之支配狀態,才能一併圖得該等菸品、免稅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而此等物品之持有支配狀態認定,即應審酌具體手法、標的重量、大小、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具體審判斷,則是否處於可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狀態,要非所問。是以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係以貨櫃打包之方式,裝載在公務貨車,且係混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中一併載離,依前揭執行特種勤務之法令規範,行徑路線亦為其特種勤務之管制範圍,準此而言,該等逾量菸品、免稅品,已在其等可隨時攜離之狀態,而已建立實力支配,依上說明,自已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雖本件載運出關未幾,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管制門外攔下查扣,此僅係終未能保有該等物品而進一步使用、收益、處分之情況,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既遂認定,自不生影響。

(五)吳宗憲等8人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以及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自然明知上開所買之物品,係屬私人所有,實與所擔服之國安勤務無關,且因該等物品係顯逾「一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攜帶入境之免稅額,顯然亦明知該等物品與訪團成員所攜之行李、團體裝備有別,並非上開所擔服訪團國安勤務內所列可免驗通關禮遇之範圍。則將之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吳宗憲等8人自然明知此係不法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所為俱屬違反上開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應遵守法令規定之行為,且此等行為目的,就純係圖得自己或代為訂購之人享有該等物品所表彰免稅額之不法私利。是吳宗憲等8人明知此情,卻仍將上開所購買逾免稅數量物品,以混充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內,利用執行國安特勤職務享有免驗禮遇之方式挾帶入境,其等主觀上自有圖利之故意,至為明確。此從張恒嘉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認為其上開所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我們做認罪表示,法條適用由檢察官斟酌等語,張恒嘉就此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軍偵5卷第293頁),其後更由其辯護人為之具狀表示:已於偵查中認罪並交代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並願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軍偵5卷第307至313頁)。劉尊彰於偵查中,就檢察官為確認其是否自白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時,其辯護人為之主張:就此部分若因而涉犯相關刑事責任,據被告方才陳稱願意承擔應有責任等語,即陳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即自白此部分圖利犯行(見軍偵6卷第38至39頁)。潘秉忠於偵查中即自白:我承認我有錯,我會接受一切懲處,我有用以公用運輸工具裝載漏稅物品……大家都知道是用貨車載,一條價差是5、6百元,因為他是免稅品等語(見軍偵1卷第325頁反面,見軍偵4卷第577頁)。張家維於偵查中即自白:(你覺得會不會是挾帶進來的?)有可能,(如何挾帶?)隨訪團行李、貨物進來,今天在搬運貨物時,旁邊有站(安檢人員或是海關人員),我不知道他是屬於那個單位,他就站在旁邊看,光是看,沒有點,我們車裝載完畢就出發,直接出機場……對於這個案件感到羞愧,因為自己貪小便宜,所多買超額法定數量,我願意接受任何懲處跟判決……(你以車輛將未課稅香菸載入國內,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這樣的事,但我還沒拿到香煙就被查獲等語(見軍偵1卷第357、259頁,軍偵6卷第271頁)。葉信宏於偵查中即自白:(辦理採購的參謀或駕駛班的人員都知悉採買的流程,是讓採買的商品隨著行李直接離開機場,而未經海關檢驗?)是……(你從事這樣的行為因此圖利了自己及他人,是否承認)是,承認,(你就本案圖利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軍偵1卷第419頁反面,軍偵6卷第283頁反面)。李君偉於偵查中即自白:(是否就是挾帶載行李貨車送出機場?)是,(你涉嫌以公務車裝運漏稅物品,答辯為何?)我承認,……(是否知悉你們這些載運行李或是所購買免稅商品之貨車,並不需要通關檢驗?)是,因為我們有通行證,就不用通關檢驗,(你是否知道你所訂購之免稅菸品就是後來放在這五台貨車其中之內?)我知道,因為我這五台貨車主要就是載運這次總統專機的行李和訂購免稅商品等語(見軍偵1卷第447、449頁反面,軍偵3卷第283頁),俱可以確知。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件總統專機出訪係國家外交任務,吳宗憲等8人擔服之國安勤務,本就與訂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間毫無關連,即使因擔任訪團成員一同出訪,亦僅在法律所規範之免稅額內,而得以訪團成員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方式取得,此亦屬專機出訪僅就國賓之接送、護照檢查、行李驗放等程序事項為禮遇之範圍,則若利用擔服國安勤務之機會,將上開所購買大量逾免稅額之物品,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裝備挾帶入境,仍屬利用該等職務機會圖得自己私利之不法犯行,吳宗憲等8人基於所擔服之勤務,以及所有之國安人員身分,就上情俱難諉稱不知。吳宗憲等8人不僅有如前述自己購買,甚至統計親友代為一併購買,最終再以前揭所述混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裝載在公用貨車挾帶入境,以達為自己或代購親友取得上開購買物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依上說明,其等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有各別之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張恒嘉上開過程中雖未一同搬運菸品,而劉尊彰駕駛之車輛未載運菸品,然張恒嘉於專機返國前即向特勤中心調借公務車以裝運該等物品,並依吳宗憲所託在機場向陳穎彥收取所購物品,且分配在機場之駕駛班勤務以混入團體行李裝備內搬運,而劉尊彰在專機出訪前,即依吳宗憲所示統計駕駛班訂購菸品數量及收款,且一同駕車至機場搬運,2人所為均屬上開分擔混充為行李或團體裝備以挾帶入境圖利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且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所購菸品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上開2人未參與搬運或其駕駛之車輛未載運所購買物品而得以解免共犯之責。

(七)綜上事證,吳宗憲等8人上開共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而圖得自己及其他訂購者獲得該等物品免稅額不法利益之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固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之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且不以對於正犯之實行犯罪細節全部有所了解為必要,祇要對於犯罪之梗概有所認識,進而決定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吳宗憲等8人依前揭執行特種勤務之法令規範,得以利用此等職權機會之影響力,將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方式挾帶入境,而圖得該等菸品、免稅品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然若以一般航班免稅菸品之販售方式,依本件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等規定,不僅不能如前述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更遑論可以購買如前述大量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而前揭商議菸品、免稅品之訂購,專機上及保稅倉庫中數量配置,即將部分購買之逾量菸品、免稅品打櫃暫置在保稅倉庫,並以上機清表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表示已經上機銷售,又另裝載上開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大量菸品打櫃上機銷售,最後再將裝櫃菸品、免稅品自保稅倉庫拖至停機坪,連同機上購買打櫃之逾量菸品,在管制區機邊一併交付,亦已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則吳宗憲等8人縱有上述職權禮遇通關之機會,若無華航公司上開內部配合開放網路免稅菸、免稅品大量預購,並就訂購、專機上及保稅倉庫中菸品、免稅品之數量配置,後續聯絡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機邊交貨等前階段行為事宜,以一般之銷售方式,僅能機上購買旅客自用或可攜帶入境之數量,並於機上過卡時當場交貨,無論如何吳宗憲等8人均無法取得上開驚人之逾量免稅額菸品、免稅品,更遑論其後階段可以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而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是上開協助排除相關購買方式以及數量之限制,並安排菸品、免稅品之數量配置,何者不上機、何者上機購買,以及安排將保稅倉庫內之菸品、免稅品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等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之前階段行為,自屬得以使吳宗憲等8人將該等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方式挾帶入境完成後階段圖利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是此等前揭段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俱屬吳宗憲等8人完成圖利犯行之幫助行為。

(二)依證人即華航公司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是108年4月16日需求單之承辦人,于堯在空品處辦公室有指示我開放讓專機旅客在網頁、手機版、APP可自行預訂免稅品,專機指定代號必須可訂購菸品,我在填載108年4月16日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時,因下拉選單沒有長官交辦選項,在排除其他選項後,選擇『層峰指示』選項」等語(見軍偵8卷第497至498頁)。證人即資管處副總盧世銘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4月16日需求單)是空品處,從需求申請單位上來看是龔經中提出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再上呈到組長左瑞華、經理吳守一、協理于堯、副總邱彰信,之後送交資管處開發等語(見軍偵8卷第387至396頁)。龔經中、盧世銘上開所陳各情,並有108年04月16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見軍偵11卷第11至17頁)。依證人即資管處簡治伸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7月8日的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係黃川禎要求放寬菸品預購數量,我就依需求將系統改成預購數量為9999,並要求黃川禎補陳需求單等語(見軍偵8卷第273至281頁)。盧世銘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7月8日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也是空品處提出,承辦人是曾琬鈞,上呈給組長黃川禎、經理沈珉,送交資管處,依照預期效益記載是「增欲營收」就是要提高免稅品的銷售量等語(見軍偵8卷第387至396頁)。簡治伸、盧世銘上開所陳各情,並有108年07月8日之電腦需求單可憑(見軍偵11卷第19至23頁)。綜此,足見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因上開期間在華航公司空品處任職,負責免稅品之銷售業務,為了華航公司免稅品之銷售業績,全力配合國安人員上開購買免稅菸品之需求,才就上開相關購買方式(菸品不得以網路預購)以及數量(不得逾免稅額數量)等限制,以空品處之業務需求提出,要求資管處協助後予以排除該等限制。依黃川禎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本次係何人與機供品供應中心及華膳空廚中心聯繫相關免稅品裝運保存事宜?)我幫忙KEY訂單,訂單截止後倉庫的人員在機台看到資料,就會開始作業裝箱,我們根據貴賓需求若是要留在臺北就會留臺北,(本次倉庫處理之人是)D區的同事徐世立,(陳穎彥)是專機返抵國門那天,要跟吳宗憲聯繫機上東西卸下來,並將免稅品拉到專機旁邊,(你有交代華膳空廚保稅倉庫同仁在此次專機起飛前,多裝免稅品與免稅菸品上去,且免稅菸品數量超過600條?)是,我們為了要加業績,要增加銷售達到公司目標,(747機型免稅品只有50條容納空間,總統專機如何裝載600條?)裝載下貨艙,為了增加銷售,(上開專機上有600條免稅菸以上的事情,你要呈核到何種層級?)我們有內部會議先說明有此種情形,與會人員有空品處副總、協理、組長,(此次吳宗憲訂購9000多條香菸,金額600多萬元,如此銷售金額要呈核到何種層級?)他購買之後,我們會回報內部這次訂購金額,(你這次要求600多條香菸上專機,是與保稅倉庫何人聯繫?)我們會有規劃的信出來,就寄MAIL過去跟D區同事依此規劃,這是葉曉菁寄的等語(見軍偵7卷第355至364頁)。陳穎彥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到倉庫現場時,184箱已經擺在1樓貨櫃的位置,這應該就是黃川禎已經安排好,我的任務就是去那裡監督他們打櫃,打完櫃就包好,因為華膳已經可以把貨拉出來,應該是前端作業已經完成,我只是把貨拉過去,貨能夠拉出來,應該就是前端已經處理好了,否則貨應該是不能隨便拉出來的等語(見軍偵8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在7月17日的處務會報裡面有提到一條,就是我們在那一天會有執行一個184件免稅品打櫃,我沒有參加這次處報,但看到處報資料的人都會看到,包括黃川禎、于堯、邱彰信都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9第25、73頁)。證人徐世立於偵查中具結陳述:(電子郵件由葉曉菁寄送201907VVIP專機免稅品折扣及裝載規劃,附件記載本次專機預售免稅商品數量及購買人姓名,上開表格備註「機邊」)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機邊」就是代表要在機邊交貨,有註明就是要我不要送上飛機,華膳也有收到這個文件,華膳看寫「機邊」也知道是這個意思,大家知道那是免稅品與免稅菸品,當時是放在4樓保稅作業區,準備機邊要拿,(V

VIP 0000 00JUL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應該是陳穎彥做的,因為7/19在1樓保稅區是陳穎彥與華膳的人做的,是陳穎彥指示華膳的人依照這個方式裝櫃,因為陳穎彥打櫃的櫃子滿大的,是平常機上裝行李的櫃子,是陳穎彥叫華膳的人把免稅品送到1樓打櫃,本次專機菸品是採機邊交貨的方式,於專機返台後,華航公司將菸品載運至飛機旁,交付給訂購者……收到這封信(即上開葉曉菁寄送之電子郵件)之後我有問過黃川禎,他跟我說這次的預購免稅菸品量太大無法上專機,等專機回國時把這些免稅品拉到機邊交貨,我認為這個作法並不符合規定,但這都是華航公司上面的人他們自己下的決定,我只是配合辦理等語(見軍偵8卷第71至82頁,軍偵20卷第445至452頁)。黃川禎、陳穎彥、徐世立上開所陳已聯繫好華航公司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安排菸品、免稅品打櫃在保稅倉庫不上機,待專機返國再依指示逕將保稅倉庫內打櫃之菸品、免稅品,載運至機邊交貨等情,卷內並有空品處108年7月17日處報會議紀錄記載「專機打櫃用品,安排7/19上午打櫃,預估5-6櫃」(見原審卷2第290頁),以及上開所述葉曉菁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可憑(見軍偵卷7第228、232頁)。是就上開協助排除購買限制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因為數量龐大,不可能以旅客購買而以行李攜帶方式交付,為了執行交付該等貨品,才由黃川禎出面如前述聯繫、安排,何者購買後打櫃在保稅倉庫中,何者是在機上購買,以及後續聯絡所轄華膳公司及桃勤公司配合在機邊交貨等事宜。綜上,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就上開使吳宗憲等8人可以購得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以及安排該等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不上機,其後在機邊交貨等前揭段幫助圖利犯行,邱彰信有基於前述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行為,于堯基於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其等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使吳宗憲等8人得以購買超額之免稅商品,並協助交貨以取得上開超額稅之免稅商品,是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客觀上有個別予以助力之幫助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邱彰信於108年8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我於106年12月擔任空品處副總經理後,才知道隨總統出訪的國安特勤人員會在出訪前先向黃川禎預購免稅菸及免稅商品,黃川禎有告訴我,依慣例國安特勤隨總統出訪時會買很多免稅菸……本次總統專機返國前,黃川禎有先告訴我免稅菸品訂購數量很多,所以還是按照往例以機邊交貨方式交給國安特勤人員等語(見軍偵7卷第551、566至567頁)。于堯於偵查中所陳:空品處就本次專機內部至少開過2次會,參與會議的人大概有隨機的工作人員、黃川禎、董靜宜及餐飲部,副總邱彰信、我、高淑娟都會出席,原則上除了會計組外,各個單位都會有人參加,在會議上黃川禎有跟我們報告這次免稅品的數量,我有問怎麼這麼多,他說這次很踴躍,我就問這麼多有辦法上飛機嗎,黃川禎說已經跟國安人員講好如何交貨,專案會議時,其他的與會人士如邱彰信、高淑娟、沈珉對於採用機邊交貨的方式都沒有意見,他們覺得這一直以來的交貨方式可以,之前就有這樣的方式,就是循例,也不是從他們任內開始,第二次處內專機協調會就機邊交貨議題有大概討論等語(見軍偵7卷第239至241頁、260頁,軍偵20卷第181頁)。黃川禎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空品處就本次專機有內部開過協調會,應該空品處的副總、協理、經理、組長及各承辦都會參加,我在協調會時就機邊交貨的方式有順道提出,也有表示免稅品的銷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第109至112頁)。足見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對於國安特勤大量訂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且採取前例以機邊交貨一事,自始即知情。此也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示,邱彰信有基於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于堯、黃川禎在空品處任職,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如前述配合之情形相符。是以邱彰信、于堯、黃川禎斯時在空品處所轄免稅品之銷售業務範疇,對於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免稅品之入境數量限制,實難諉稱不知,其等自然明知上開所購得免稅菸品、免稅品已逾一般旅客依法可以行李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更遑論上開購買之菸品,係以自然人名義購買,更無可能以公司組織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名義申報入境,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顯然均明知上開購買之逾免稅額量商品,不可能會向海關申報獲准輸入進口,所以為了配合掩飾不法以交貨,才需如上開安排,將購得之菸品、免稅品不上機,暫置在保稅倉庫內,但卻以上機清表表示已經裝載上機,有些菸品雖安排機上交易,但仍打櫃上機,係待專機返回,再連同逕自保稅倉庫中拖出之貨櫃一併交付,如此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之法令規範而大費周折,其理甚明。準此而言,邱彰信、于堯、黃川禎對於上開所售出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不可能透過以向海關申報方式合法攜帶入境既屬明知,卻仍如前述待專機返國後,安排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其等顯然明知國安特勤人員係利用享有國賓禮遇行李免驗通關之職權,將上開違反規範購買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以混入訪團成員所攜行李或團體裝備內之不法方式挾帶入境,此等行為顯然涉及公務員利用職權為自己之私利而不法圖利,主觀上均屬明知。此從吳宗憲等8人載運此次購買之免稅商品出關遭攔下後,邱彰信即傳送相關連結至其與于堯、高淑娟之LINE群組聊天室,並表示「我們想一下說詞」,有該聊天室對話紀錄可佐(見軍偵16卷第6頁),足見邱彰信、于堯均明知自己上開行為不法,才會在知悉本件遭查獲後,要設法討論如何卸免刑責之說詞。以及于堯於偵查中所陳:打櫃的目的是跟總統專機下來的行李、裝備、回程禮品可以一起上車離開……(總統身邊的國安局人員及載運專機上行李、裝備的人,是否也是免驗放行?)我的理解是,(依你所述,國安局的人員不就是利用這個特權大量買入免稅菸,而不用擔心遭到海關查驗?)應該是等語(見軍偵7卷第242至243、263頁),亦坦認明知上開將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目的是讓國安特勤人員利用職權一併混入所攜行李內挾帶入境。以及卷附黃川禎與吳宗憲、空服員白梓佑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所示,黃川禎與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討論交貨時應如何遮掩,吳宗憲便於同日23時10分叮囑「當天地勤作業在幫我按耐一下」、「希望不要產生不必要的聲音」,2人並討論專機返國當日係白天「很難低調」、「麻煩很多」、「太亮了」、「做什麼都明顯」,吳宗憲詢問「要不不要拖機邊可否」,並建議「拖另一個出口處,我卡車停那裡,搬的時候也不太會直接聯想是跟專機有關」、「我們車子一樣開進來離專機遠遠的上完貨,比較沒人注意」、「要不然大家目光都在專機」、「大家的目光也都在專機,沒人會注意右邊B9出口的卡車」,黃川禎亦提議「用卡車擋住」,並表示「基本上只要不拖到出口出去都可以」、「因為出去會檢查」,吳宗憲即回稱「我們車有證件一般不看」、「我沒給他們檢查過」,並傳送該次總統出訪之車輛通行證予黃川禎,黃川禎即回稱「你們的當然不會」、「現在很嚴」(見軍偵15卷第436至439頁),而吳宗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陳述:我傳給黃川禎的通行證是公務車上面會放的通行證,表示它是公務車輛等語(見原審卷7第322至323頁),黃川禎審理中復自承:我有看到吳宗憲於108年7月5日傳給我的車輛通行證等語(見原審卷9第151頁),俱可認黃川禎自始明知本次係利用可免驗放行之職權機會,將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混入團體行李及裝備內違法挾帶載運出關。

(四)綜上事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主觀上均明知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混入團體行李及裝備內違法挾帶載運出關行為之不法,客觀上又分別予以助力,使吳宗憲等8人可以購得上開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並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使吳宗憲等8人可以將該等打櫃之商品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或裝備內挾帶入境而完成上開圖利犯行,依上說明,其等幫助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可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購買之免稅菸、免稅品,以打櫃方式暫置保稅倉庫,卻以上機清表表示已經上機,該上機清表文書內容固屬不實,但因該上機清表並非邱彰信等3人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又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職務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與之有何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相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未為任何主張,故即令邱彰信等3人此部分是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為不實登載,依前所述,仍難另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併予說明。

五、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本件僅係利用執行國安勤務購買逾量免稅品之違章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吳宗憲等8人上開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違反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等規定購買免稅物品而已,吳宗憲等8人最主要目的,係將上開所購買逾「一般入境旅客」可以行李或自用攜帶入境免稅額之私人物品,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將之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內,一併裝載上公務貨車運輸挾帶入境,而此等行為,亦為上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應予評價非難。是吳宗憲等8人此舉客觀上所為,自屬利用國安特勤「公權力事務之外觀」,達到圖得自己不法私利之目的,所為自屬公務行為甚明。是吳宗憲等8人上開將與執行國安勤務無關之私人購買物品,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有免驗通關禮遇之職務機會,挾帶入境圖得自己不法私利,自已違反上開國安特種勤務勤務、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該等法令規範,分屬吳宗憲等8人斯時基於所服國安特種勤務勤務、基於所有之國安軍職身分等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且與公務有關,依上說明,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法令」。又依上開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所賦予之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權限,吳宗憲等8人執行國安特勤職務,才得以將在機邊交付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物品,劃入其等執行勤務之管制區域範圍,而將之混充為機上行李、裝備,而以「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名目裝載上車,故即使現場有旅客行李查驗之執法人員即臺北關人員,甚或是其他維護安全之司法警察,該等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亦因此受到其等執行國安勤務劃定管制區域規範之拘束影響,均認為在此管制區域內屬國安特勤之勤務範圍,才未再查驗,吳宗憲等8人亦係基於上開國安特勤職務賦予之職權機會,而有恃無恐,仍逕予挾帶入境,俱有如前述客觀事證可佐。則許正輝上開偵查中所陳:專機卸下來的行李都是管制區內,現場由國安人員負責維安,伊等無法靠近現場,專機卸下來的行李是否為禮遇通關人員之行李亦是由國安人員分流,實際狀況是管制區內的行李直接免驗放行,不通過海關查驗等語,以及吳宗憲、黃川禎上開LINE訊息中對話,表示現場沒給查驗過,就算貨櫃旁邊站有警察、全程錄影也不用怕,不怕他們看等語,俱屬現場真實之客觀情況,而非個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是吳宗憲等8人所為,究非僅係單純接貨搬運所購買逾免稅額物品,而就此毫無任何利用職權之影響力可言。是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俱無足取。

六、吳宗憲等8人以前詞否認有圖利之犯罪故意。然查,華航公司固然可以合法販售免稅商品,但與本件之驚額、大量且明顯逾一般旅客得以行李攜帶入境之交易數量而言,二者明顯有別,是吳宗憲等8人不可能不知上開向華航公司所購買之免稅商品數量並不符合法令規範,更遑論華航公司負責免稅商品之空品處人員邱彰信等3人,亦明知係違反法令規範之免稅品販售,而有如前述為了華航公司銷售業績配合之幫助犯行,也正因為整體銷售之行為不法,才要以混充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行李裝備之方式交貨並挾帶入境,避免行為不法被察覺。而專機返國現場,即令有海關、航警等執法人員在場,也正是因為當時是執行國安特勤職務,吳宗憲等8人有如前述規劃管制、查驗及管制安全維護區之權限,才會有恃無恐,仍按所定犯罪計畫挾帶入境。至潘秉忠、李君偉另辯稱上開行為時不知道是要載運購買之逾量免稅菸品等語,然以本件執行國安勤務至機場以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且公務貨車均需配有機場通行證才能通行,顯然事前對於訪團行李、團體裝備之數量即已掌握,才會知道需要多少之公務貨車搭載,則上開購買逾量免稅額之商品,既然必須以打櫃方式交付,顯然必需在訪團行李、團體裝備數量額外之公務貨車,才能一併挾帶出境,其理至明。準此而言,參與本件載運之人,自然均明知多申請之公務貨車,目的就是在一併搭載購買之逾量免稅商品,此情亦分據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如前。是潘秉忠、李君偉其後翻異其詞,改稱不知道是在載運所購買之免稅物品等語,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至本件專機出訪雖享有禮遇通關,然不論其函文之禮遇內容,以及吳宗憲等8人所擔服之職務規範,均明知係在合於規範之法令範圍內,始有禮遇通關,該函文並非讓其等有何得以違反法令之特權,自無所陳誤認禮遇通關即謂有特權可購買逾量免稅品之情形,本件亦無其等所抗辯規範構成要件錯誤而得以阻卻故意之情事。至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查,邱彰信等3人任職於華航公司,與吳宗憲等8人所屬國安局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更何況吳宗憲等8人僅係執行國安勤務人員,並非國安局之主管官長,自無邱彰信等3人所謂可以「下令」要求配合聽命之情事,更遑論邱彰信等3人有何聽命行事之義務,其等實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交易,更何況免稅商品之銷售,本為邱彰信等3人所轄業務範疇,自無可能不知一般入境旅客得以行李攜帶自用免稅商品之數量為何,對於本件如前述以打櫃方式從機上以及從保稅倉庫在機邊交付所購免稅品,讓國安人員逕自混入訪團成員行李或團體裝備挾帶入境係不符合法令之行為,更難諉稱不知。至本件是以個人名義購買,上開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不可能合法申報攜帶入境,所以才會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而此「打櫃交貨」之目的,即是讓國安特勤人員得利用職權一併混入所攜「團體行李及裝備內」挾帶入境,已認定如前述,則邱彰信等3人辯稱不知道國安人員未申報、不知道國安人員係挾帶入境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另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一再主張本案係援引「前例」,並不知自己行為不法等語。然免稅品之購買以及攜帶入境,屬於關務署執掌之職權範圍,究與吳宗憲等8人所屬之國安單位以及邱彰信等3人華航公司之所營業範圍無涉,則其等所陳「前例」,自難認屬於行政事務相沿成習之「行政慣例」,純係國安單位業務承辦人與華航負責免稅品銷售之單位,彼此間無視國家法令之關務規範而私相授受,實屬利用職權免驗通關以挾帶逾免稅額商品入境之陋習,更遑論可據此主張自認所為均屬合法而阻卻故意,事屬當然。綜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誤認自己所為均屬合法而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俱不足採。

七、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以前詞主張本件新北市調處已經獲報,並在監控下會同臺北關查獲,應有不能未遂、障礙未遂,或因「控制下交付」而未遂等情: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本件所購買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係因執行國安特勤職務之故,得以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已認定如前述,是此等行為,客觀上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且以一般人或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亦認為此舉可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自無不能未遂情事。又該等逾量之菸品、免稅品,因以公務貨車載運,且所行駛路線,亦基於國安特勤職務之故,屬於吳宗憲等8人管制範圍,已在可隨時攜離而建立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圖得該等商品所表彰免稅額之不法利益,亦認定如前述。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縱係事前接獲線報,而於前述挾帶入境後管制門外攔下查扣,此舉僅係讓其等未能終局享有該犯罪利益而已,依上說明,亦非障礙未遂之情形。

(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控制下交付」既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且目前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規範,本件所為不僅與「控制下交付」之要件不合。再者,本件購買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及以混充訪團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俱屬上開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之行為,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本件接獲線報監控下而有所改變,自未影響原有之犯意,此僅為一般偵查之監控手段,亦無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情形,自與犯行之既、未遂情事無涉。

(四)綜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前揭抗辯本件所為應屬未遂而不罰等語,俱不足採。

八、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可否適用刑法第16條部分:

(一)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

(二)吳宗憲、張恒嘉上開行為時,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已認定如前述。本件購買大量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與其等所服國安勤務毫無關連性,客觀上已甚為顯然,是以其等基於公務軍職之身分,甚或所擔服之勤務內容,就此等客觀上甚為顯然與職務無關之內容,俱難諉稱不知。則其等利用擔服國安特種勤務之管制職權之便,將私自購買大量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混充為訪團成員行李、裝備,甚至以公務貨車載運,自係違背應遵守之職務規範而圖自己不法私利,俱難認其等有何無法避免而誤信自己行為係合法之可能。至吳宗憲等8人一再辯稱先前即有「慣例」可在專機出訪時訂購菸品,並以公務車載運入境,即令屬實,亦係在個人合於法令可購買免稅額度內之物品,得以為訪團成員之行李,而以一般旅客所攜行李方式攜帶入境,而在此職務範圍內可免驗通關放行。然本件違反法令規範之情況,顯非所擔服國安職務之範圍,此從本件係外交部准予國賓禮遇通關,而依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第10規定「申請禮遇機關或個人對其申請之禮遇對象及負責接待人員,因禮遇致發生影響安全或不法情事者,應負相關法令責任。」益徵係在符合法令規範範圍內,始禮遇通關,但對於違反法令規範部分,仍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至其等所陳在機邊交貨海關未予阻止,亦係因其等擔服國安勤務而劃定管制區域,海關因此受拘束影響之故,更難據此將自己之不法圖利行為合理正當。是吳宗憲等8人執先前所為不合法令規定之購買逾量免稅菸品行為,執為「慣例」,主張誤認自己所為係合法,且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等語,俱難認為合理正當,依上說明,自不可採。

(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長年在華航公司任職,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協理、代理組長等職位,已如前述。是以其等所轄業務範疇,顯然均明知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免稅品之入境數量限制,自然亦明知上開所購得免稅菸品、免稅品已逾一般入境旅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之上限數量,更遑論上開購買之菸品,係以自然人名義購買,自無可能以公司組織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名義申報入境,邱彰信等3人顯然均明知不可能會向海關申報獲准輸入進口,所以才需如上開配合安排,將購得之菸品、免稅品不上機,暫置於保稅倉庫內,待專機返回,再逕自保稅倉庫中拖出,如此違反保稅倉庫之規範而大費周折,其等對於上開所售出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國安特勤人員係利用總統專機返國當日,國賓禮遇行李免驗通關,將違反上開購買規範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一併混入所攜行李、裝備內,以此等職權機會而違背法令規範圖自己私利,俱難認其等上開所為有何無法避免而誤信自己行為係合法之可能。至邱彰信等3人一再辯稱國安特勤人員有禮遇通關,應有特權可購買逾量免稅品等語,然依前揭外交部108年7月3日函文所載內容,係就專案訪團成員「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並無任何訪團成員可以違背法令規範購買逾量免稅品之特權規定,更遑論上開所購買菸品、免稅品之數量,以及所交付之方式,俱與一般入境旅客自用購買,以及以所攜行李入境等客觀情狀顯然有別,以邱彰信等3人所任職務內容,不可能不知道此舉與法規範不符。再者,國安局與本件免稅品之銷售業務毫無關連,邱彰信等3人在華航公司任職,與國安局無任何隸屬關係,就所服業務內容範圍,自應為華航公司之利益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實無聽命國安特勤人員指令而行事之義務,仍可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本件明顯違反法令規範之交易。更何況就本件為逾量免稅商品交易,以及逕自從保稅倉庫出貨為機邊交付,此等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範,華航公司事前有無為相關法律研究一事,華航公司係回覆:本公司承辦之專機任務向來屬國家機密且對象為公務機關,相關人員亦就執行專機任務未曾有法律上疑義,因此預購免稅品採機邊提貨,專機任務之各部門均未曾就上述方式提貨認有法律疑慮而向法律保險處諮詢,於辦理總統專機任務,法律保險處非屬專案任務團隊,亦未曾針對預購免稅菸品可否採取機邊提貨向外部律師諮詢,針對辦理總統專機任務時,專機貴賓訂購免稅菸品是否有數量限制,亦未曾諮詢法律保險處或外部律師,有華航2023年3月16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㈥第452頁),益徵邱彰信等3人上開所為違反法律規範行為,毫無任何法律專業諮詢可以憑據,實無正當理由可以主張誤信自己所為係屬合法。

(四)綜上,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抗辯所為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等語,並不可採,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九、吳宗憲等8人可否適用刑法第21條部分: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宗憲等8人上開行為時間,雖係執行國安特勤職務,然其等將所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以混充訪團成員行李、裝備方式挾帶入境,顯與特種勤務無關,自非依法令之行為。至吳宗憲辯護人主張:「訪團成員擁有禮遇免驗通關特殊權利,自包含得以攜帶一條以上菸品而免稅之特權,可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等語,然免驗通關僅係在符合法令規範範圍內,始禮遇通關,對於違反法令規範之行為,仍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吳宗憲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之阻卻不法特權。

(二)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就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定有處罰。於此,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宗憲等8人主張上開所為係執行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然並未提出任何「命令」之事證,其等此部分之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更何況本件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顯然與軍事相關命令無涉,更與本件所擔服之特勤職務範圍無關連,在在可認其等即使是受到所謂上級長官指示購買,亦明知此等指示於法不合。綜上,自難執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三)至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之辯護人雖以:當日係依表定分配表出勤,且在場搬運菸品亦係上級公務員即吳宗憲指示而為;李君偉、黃柏維之辯護人復以:黃柏維、李君偉係服從上級長官吳宗憲之要求搬運香菸,本身存有義務衝突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惟依108年7月22日永和警衛室勤務分配表所示(軍偵10卷第33頁),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係受派遣駕駛公用貨車,黃柏維、李君偉則為專機戒護,且其等應為之勤務範圍係「協助搬運及清點本室勤員行李及團體裝備,完成裝載後返室」,上開購買之逾免稅額量菸品、免稅品,均明知係私人所為,與前揭勤務範圍無涉,其等以上開公務貨車裝載,自屬明知純係利用勤務職權之便,圖得自己不法私利,難認係依合法之職務指示行為,依上說明,難執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四)綜上,吳宗憲等8人主張有刑法第2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不可採。

十、綜上事證,吳宗憲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等3人上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自以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等3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任意性自白犯罪之陳述,為真實可信,足以為有罪之認定。是吳宗憲等8人上開共同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邱彰信等3人上開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張恒嘉、黃柏維之辯護人因先前否認犯行而聲請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然即令專機返國現場,在機邊交貨當下,有關務人員及其他警察人員在場,吳宗憲等8人係因執行國安勤務所賦予之區域管制職權,有恃無恐,仍執行所定將逾免稅額商品挾帶入境之不法計畫,此等客觀情狀,究不影響其等行為時之犯罪故意,亦與不法意識無涉,俱說明如前述。李君偉之辯護人因先前否認犯行,而就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範之法令,以及本件行為是否構成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聲請為法律之補充鑑定。然就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已有實務之統一解釋,亦說明如前述。至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就被訴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以及吳宗憲等8人就被訴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其餘調查證據聲請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已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論罪:

(一)吳宗憲等8人於上開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上開訪團成員行李查驗,雖非其等職務主管、監督,但卻利用上開執行特種勤務職權,享有行李免驗通關禮遇之機會,將所購買之逾免稅額量菸品、免稅品混充訪團行李、裝備挾帶入境,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免稅額之不法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吳宗憲等8人就上開將所購買之逾免稅額量菸品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購得逾免稅額量之免稅品部分,吳宗憲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其餘共犯為之挾帶入境,此部分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吳宗憲將逾免稅額量之免稅品挾帶入境圖利犯行部分移送併辦,核與已起訴將逾免稅額量菸品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就吳宗憲將逾免稅額量免稅品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部分,檢察官對張恒嘉以同一事實為由移送併辦,然依張恒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一再辯稱就此並不知情,而依吳宗憲所述,亦稱此係其自己購買並在機上刷卡付款等語,可認吳宗憲係利用不知情之其餘共犯為之挾帶該等免稅品入境,此部分自與張恒嘉前揭挾帶菸品入境之圖利犯行無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吳宗憲於偵查中所述,均否認貪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依黃柏維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坦承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權身分或機會圖利罪?)我的認知是我沒有要去圖利什麼而做這件事,我是今天才知道我犯法,如果我之前知道這是犯法的,我一定不會這樣做等語,(你們利用此等方式全體購買菸品的人均得以逃漏稅捐,是否坦承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我不承認,(告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是否瞭解?)瞭解,(是否坦承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我不承認等語(見軍偵1卷第297頁,軍偵6卷第193至914頁),是其否認有貪污犯罪之主觀犯意,不能認為已就貪污自白犯罪。是吳宗憲、黃柏維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就上開客觀事實如實陳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經其刑等語,依上說明,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恒嘉、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於偵查中曾自白認罪如前述,就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乙節,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83頁),是其等已經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附件四所示各自所犯項下購得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收據均附於本院卷),依上說明,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黃柏維因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又主動繳回附件四所示所犯項下購得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所為部分合致上開減刑意旨,可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宗憲等8人共同圖利犯行所得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已逾上開減刑規定之數額(如附件四所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張恒嘉、黃柏維之辯護人主張:所訂購菸品之所得不法利益小於5萬元,且情節輕徵,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經其刑等語,依上說明,並不足採。

(二)邱彰信等3人雖非公務員,然以其等斯時任職華航所掌業務範圍,為前述幫助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國安人員實施前開犯行之意思,分別為購得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使其等在機邊取得該等物品,得以混充在訪團成員行李、裝備挾帶入境等促成圖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上開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邱彰信等3人雖不具為該身分,但幫助吳宗憲等8人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因邱彰信等3人行為之可非難性,不及於有身分之公務員,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公訴人雖認邱彰信等3人與吳宗憲等8人係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邱彰信等3人上開所為,係屬吳宗憲等8人以公務貨車挾帶入境圖利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客觀上並非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純係為華航公司之銷售績效,就吳宗憲等8人所購得逾免稅額量菸品、免稅品之不法利益,亦無共同朋分獲利,主觀上無共同犯罪之意,依上說明,應為幫助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態樣認定,尚有未合,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此等不同之行為態樣,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後,均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就吳宗憲前揭購買逾量免稅品挾帶入境之圖利犯行對邱彰信等3人移送併辦,核屬同一之幫助犯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至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主張上開所為,有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吳宗憲等8人不論以其等基於公務軍職之身分,甚或所擔服之勤務內容,就上開客觀上甚為顯然與職務無關,純屬私自購買大量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卻混充為所服特種勤務之訪團成員行李、裝備,甚至以公務貨車載運,其等明知係利用擔服國安特種勤務之管制職權之便,將自係違背應遵守之職務規範而圖自己不法私利,而邱彰信等3人,亦明知吳宗憲等8人係利用此等國安特種勤務管制職權之便,才得以將所購買逾量免稅額商品挾帶入境,卻均仍決意為之,俱難認有何不知所為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定有正當理由,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黃柏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別無減刑之事由,其上開所為雖然違反官箴,破壞公務機關清廉形象,但其先前於偵查及審理時,又一再否認,但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白,並自動繳交附件四所示其所犯項下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然正視己非,且本案係在專機返國前即接獲檢舉線報,偵查機關已然掌握本案購得逾免稅額量菸品、免稅品之情形,若偵查機關即時在專機返國前進行查緝,當不致在如前述接獲線報之監控下,任令上開圖利犯行結果發生,況本件亦係沿先前利用執行國安勤務之便,圖挾帶私人購買菸品之不法前例,究其所開創之犯罪模式,所為之惡性仍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與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二者相較比較衡量,確實過苛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張恒嘉、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李君偉、葉信宏有如前述減刑事由,減得之法定最低度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固已大幅調和降低,但其等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白,並自動繳交附件四所示各自所犯項下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然正視己非,張恒嘉雖為少校軍官,擔任總統府侍衛室行政參謀要職,但其所購菸品之免稅額利益並非鉅額,至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僅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且僅訂購、搬運菸品出關,劉尊彰所購菸品雖達900條,不法利益之金額亦非少數,然均係代友人訂購,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所購菸品之免稅額利益非鉅,且張家維更僅訂購13條,數量甚微,本院審酌上情,與其等所犯上開減得之最低本刑,二者相較比較衡量,確實過苛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邱彰信等3人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大幅調和降低,與其等上開所犯情節相較,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至吳宗憲身為少校軍官,擔任總統府侍衛室行政參謀要職,明知利用專機出訪將私人訂購之逾量免稅品挾帶入境,係圖不法之私利於法未合,嚴重破壞國安特勤人員執行專機職務之可信賴性,且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仍不認自己所為有何違背法律之處,並無悔意,且其所購免稅菸品不論數量、免稅金額之不法利益均甚鉅,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並無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十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為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本件雖係將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免稅品等混充團體行李、裝備挾帶入境,但此舉與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又雖係以公務貨車載運,但因該等物品非漏稅物品,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原判決卻對吳宗憲等8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對黃川禎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並以吳宗憲等8人因該當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特別規定為由,而未論及吳宗憲等8人、黃川禎被訴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及對邱彰信、于堯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卻對其等被訴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吳宗憲等8人違反之法令,並非與其等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為由,認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邱彰信、于堯即無共犯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91至92頁),顯然與上開有關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謂「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之法律統一見解有違。是吳宗憲等8人以及黃川禎上訴意旨指謫上開所為不構成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吳宗憲等8人以及邱彰信等3人上訴意旨指謫上開所為不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邱彰信、于堯被訴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見解有誤等情,均為有理由。至吳宗憲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之辯解,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等3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所述未合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十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吳宗憲等8人部分:其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行為時均為國安特勤人員,職司總統維安之重要任務,本應恪遵法律、自制自律,竟利用總統專機出訪公務行程之便,超額訂購免稅菸品、免稅品,再將購買之逾免稅額物品混入卸載之專機行李旁,以公務車輛載運該出關,漠視應遵守之勤務、職務等法令規範,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嚴重損害人民對於國家公務廉潔公正之信賴,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本件甫運出管制門即遭查獲,其等未能保有該等物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吳宗憲、張恒嘉部分,其等於上開行為時均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本次專機出訪之承辦人,張恒嘉則為前次專機出訪之承辦人,均明知利用專機出訪訂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於法未合,吳宗憲負責與華航公司承辦人聯繫購買、交貨事宜,張恒嘉於總統專機出訪期間調借數台公務貨車,並於專機返國當日擔任行政值日、分配在機場之駕駛勤務,且與華航公司一方聯繫菸品在機邊取貨事宜,其等參與程度較深,可責性自高於其餘6人。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李君偉部分,上開行為時均為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黃柏維、李君偉同時為本次訪團成員,均明知利用專機出訪訂購逾免稅額之菸品於法未合,仍購買逾量菸品,劉尊彰除訂購菸品外,更負責統計駕駛班菸品訂購數量,並於收款後交付吳宗憲,參與程度重於其餘5人。而專機返國當日,由劉尊彰、潘秉忠、張家維、葉信宏4人擔任公務貨車駕駛,負責搬運行李及團體裝備,其等即與吳宗憲、黃柏維、李君偉利用公務車輛裝運訪團行李、裝備之機會,一同搬運並混入行李及裝備以挾帶入境,而黃柏維,李君偉原為專機戒護組,本欲搭乘戒護組之車輛離場,因協助搬菸始搭乘本件公務車出關等參與程度。參諸吳宗憲等8人購菸數量、免稅額之不法利益(詳如附件四所示),吳宗憲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自白,依量刑減讓原則,刑度應為一定之減讓。又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於本院自動繳交所犯項下免稅額不法利益,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參酌吳宗憲等8人先前所自述:吳宗憲、張恒嘉均大學畢業,吳宗憲需撫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張恒嘉則需撫養母親及祖母,劉尊彰高工畢業,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黃柏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潘秉忠高工畢業,需撫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張家維大學畢業,需撫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葉信宏高職畢業,需撫1名未成年子女,李君偉高中畢業,需撫2名未成年子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情狀,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服役、家庭個人狀況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二)邱彰信等3人部分:邱彰信等3人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華航公司肩負國家元首出訪之專機任務,其等承辦此案,本應依規定行事、負責盡職,竟為滿足國安特勤人員購買超額免稅品之需求、增加公司銷售額以提升業績,漠視銷售免稅品之相關法令規定,幫助國安人員超量購買免稅品,致吳宗憲等8人得以購買超額免稅品挾帶出關,幸本件甫運出管制門即遭查獲,未能保有該等物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邱彰信部分,其於89年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106年12月間調任空品處擔任副總經理,行為時為空品處最高主管,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逾量免稅品,仍為了公司業績主導、決策上開違反法令規範販售免稅品,使吳宗憲等8人得以大量購買,以其主導、決策之角色而言,可責性顯重於于堯、黃川禎。于堯部分,其於72年間即進入華航公司工作,行為時擔任華航公司空品處協理,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免稅品,為執行邱彰信上開之主導、決策,而同意其下屬即黃川禎上開所為,以其主管職之地位而論,可責性顯重於黃川禎。黃川禎於93年間回任華航公司擔任裝載管制員,行為時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亦明知不得利用專機出訪違法販售免稅品,仍為公司銷售業績,配合吳宗憲等8人之大肆訂購。邱彰信等3人係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自白,依量刑減讓原則,刑度應為一定之減讓。兼衡邱彰信等3人先前自述:邱彰信碩士畢業,于堯大學畢業,需撫養母親,黃川禎大學畢業,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目前任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8至10項所示之刑。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於個案中自由裁量之職權,並無特定罪名或犯罪類型即不宜宣告緩刑之限制。查劉尊彰、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以及邱彰信等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上開行為之不法甚為顯然,雖劉尊彰、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曾於偵查中自白,其後即翻異否認,邱彰信等3人則始終否認,已然耗費司法資源,但其等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罪,且審酌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所購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非鉅,劉尊彰雖購買菸品數量及免稅額不法利益並非少數,但其係代友人訂購,劉尊彰、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於本院更主動繳交該等免稅額之不法利益,欲彌補自己不法行為之損害,邱彰信等3人究係為華航公司免稅品銷售業績之故而犯,且其等係援華航公司未能遵循法規之不法銷售前例,並非首創此等犯罪模式,且本案經查獲後,華航公司就專機業務,現已未再提供任何免稅品銷售,其等已不致再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刑罰之目的已達,本院因認對於劉尊彰、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及邱彰信等3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復審酌其等上開犯行情狀、現任職、家庭情況以及所獲取之薪資報酬等,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5款、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之數額,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至張恒嘉、黃柏維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依前述量刑事由整體裁量審酌後所為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其等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說明。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是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分別在所犯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十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吳宗憲與黃川禎、陳穎彥、張恒嘉、劉尊彰、林志建、劉品纖、購菸者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五之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紀錄可憑,且吳宗憲亦自承:僅有一個LINE帳號,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筆電以LINE與同案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2第18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張恒嘉與吳宗憲、黃川禎、陳穎彥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五之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紀錄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于堯與邱彰信、黃川禎、高淑娟、葉曉菁、白梓佑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五之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紀錄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係黃川禎與吳宗憲、張恒嘉、于堯、陳穎彥、白梓佑、葉曉菁聯繫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附件五之非供述證據LINE對話紀錄可憑。上開吳宗憲、張恒嘉、于堯、黃川禎所有之物,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二)吳宗憲等8人因本件圖利犯行取得所購買物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件三、四所示)。吳宗憲所購得附件三之免稅品,並未經臺北關查扣(見本院卷第258頁),可見吳宗憲已取得該等物品,其所表彰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憲所購得附件四項下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其並未繳回,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所購得附件四項下菸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已經全數繳回,如前所述,惟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宗憲等8人由任職華航公司之邱彰信等3人,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規定方式,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以電子方式預購該等菸品,同時使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華膳公司之保稅倉庫,並以內容不實上機清表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另裝載大量菸品上機銷售,且由吳宗憲持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陳穎彥將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吳宗憲,末由吳宗憲等8人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菸品入境,以上開積極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菸酒稅、健康捐及營業稅等稅捐,因認吳宗憲等8人與邱彰信等3人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四十一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依本件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5條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是上開規定,係對於消費者販賣菸品方式,以及就促銷菸品、菸品廣告方式等限制規範。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本件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海關核准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保稅倉庫,其存倉物品為應其所屬航行國際航線飛機之頻繁提用,得先行申辦退運出口手續,在未裝機退運出口前應依海關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仍受海關監管,得酌情不加聯鎖。但應憑理機關員簽證實際使用數量,按月列報海關。」及第51條「保稅倉庫業者應依海關規定,設置存貨簿冊經海關驗印後使用,對於貨物存入、提出、自行檢查或抽取貨樣,均應分別詳實記載於該簿冊內。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倉庫檢查貨物及簿冊,必要時,得予盤點,倉庫業者及其僱用之倉庫管理人員應予配合。前項倉庫業者因登帳所需之進倉或出倉貨物之報單號碼、報單別、項次、貨名、數量、單位等資料,存倉或出倉申請人應據實提供。保稅倉庫經核准辦理重整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簿冊,應按國外進口貨物、國產保稅貨物、其他非保稅貨物及重整後成品貨物,分別設置存貨帳冊。保稅倉庫存儲展覽物品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詳列各項參加展覽物品之參展廠商、貨名、規格、數量等資料,並註明展示陳列位置,以備查核,但展覽期限短暫,參展貨物繁多者,得向海關申請,以核發之進口報單副本按序裝訂成冊代替。保稅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於進、出倉之翌日起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等規定。上開規定,則係就保稅貨物之管理規範。是華航公司違反上開菸害防制法規定之銷售行為,以及違反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將應裝載上機之菸品、免稅品等留置在華膳公司等行為,俱與稅捐之規範無涉,即使上開違反規範之行為有所不當,仍難認合於以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等妨害稅捐債權債務之逃漏稅捐犯行。⒉華膳公司保稅倉庫4樓為存放免稅品專用,後方為自動倉儲區,前方為免稅品作業區,進行免稅品上機前之裝載作業,華膳公司辦理免稅品上機前之裝載作業,是依據華航公司透過電腦系統製作之「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俗稱「酒單」,即「上機清表」)所載之免稅品品項、數量進行裝載,「上機清表」分為二,其一標示為「ES」(即e-Shopping)之預購免稅商品上機清單,另一為商用品規劃營銷部針對班機機型規劃,欲在機上銷售之免稅品裝載規劃清單(俗稱標準裝載),華膳公司於班機起飛前半日進行免稅品裝載作業,由華膳公司員工使用公務電子信箱收取航班班表後,依機型、班機號碼及華航公司預先設計裝載規格製作之「上機清表」,使用電腦系統印出記載有免稅品品項及數量之「上機清表」後,持至臺北關巡緝課(下稱巡緝課)「用印備查」(「上機清表」用印後1份留在巡緝課,1份攜回),上情已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而依華膳公司就上機清表所為之說明:「上機清表」係本公司透過華航公司空中銷售管理系統製作,目的為提供商品出庫數量,供客艙組員機上使用等旨,有該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㈥第409頁)。是上機清表既然是供商品出庫數量管理之用,即使有如前述應上機卻暫存在保稅倉庫之不實情況,且有據以向臺北關巡緝課陳報,此舉亦與稅捐之規範無涉,否則豈會有如前述,臺北關巡緝課就該內容僅係「用印備查」,而無就此為實質審查之情事,亦難認此舉合於詐術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至檢察官所指行為時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料、物料之保稅倉庫,為供應其所屬公司之輪船或飛機行駛國際航線使用燃料、物料,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填具報單,送由海關核發准單後,派員押運或監視加封裝上船舶或航空器。」,亦係就業者填具報單之商品審核是否上機,亦與稅捐之規範無涉。⒊前揭將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在機邊交付後,係混充訪團成員行李、裝備,裝載在公務貨車上駛出C3管制門挾帶入境,已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行為既然是以混充訪團成員入境旅客行李、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僅係消極未為申報,自無任何對查核行李之臺北關人員積極之施用詐術作為。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指違反菸害防制法、海關緝私條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等規定,究與稅捐之規範無涉,即使所為不符合上開法規範而有所不當,亦屬單純之違章行為,究與稅捐稽徵法所指以不正當方法妨害租稅成就而不法獲取租稅利益之行為有別。本件並無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依上說明,自難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就上開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貨車載運逾免稅額之菸品入境部分,認為吳宗憲等8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漏稅物品」,依該條例或現行之法規,並無明確之規範定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指依法應納而未納稅之物品。然何謂「依法應納而未納稅」,既涉及稅捐之課徵,依納稅者權利保障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範據以探究其真意。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租稅法定」原則觀點而論,以本件混充行李之逾免稅額菸品而言,本即屬於依法定應納稅捐(即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之物品,在未繳納該稅捐即挾帶入境,仍屬漏稅物品。然若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實質課稅」原則觀點而論,以本件混充行李之逾免稅額菸品,既已如前述認定非屬於旅客所攜行李,屬於私運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係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私運之貨物沒入之,並未規範「補徵所漏稅捐」,且該等貨物既已經依法沒入,實質上未取得任何消費性利益,亦無從再予課稅,即非「依法應納」之稅捐,而非漏稅物品。是上開依法應納而未納稅物品之解釋,既有如前述複數解釋之可能,且影響是否構成本條例「漏稅物品」之要件判斷,即應再求諸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等,予以探究闡明應採擇何種標準解釋認定。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者所為租稅規避,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及於同條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如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以減少或免除稅負,如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將所購買逾免稅額菸品,以機邊交貨混充團體行李、裝備而挾帶入境所為,並非積極施用詐術或不正方法以逃稅捐行為,已認定如前述,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應屬違反誠實義務未予申報之漏稅行為,依前述稅捐稽徵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範,就該等漏稅行為,僅係處以行政罰。是以行為人該先前之漏稅行為,僅係行政不法層次,即使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加入以公用運輸工具之方法或手段將該等物品挾帶入境,已有如前述「輕度」貪污行為之圖利罪規範予以處罰,若採「租稅法定」原則觀點,僅因加入了行為人公務員身分,且係以公用運輸工具之方法或手段,即逕予層升評價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貪污行為,此等評價判斷顯不合理至明。準此而言,若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漏稅物品」,二者間之法體系採同一解釋標準,認為貪污治罪條例之「漏稅物品」,行為人所為應達到稅捐稽徵法所規範「逃稅」之惡性,再結合所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之方法或手段,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意旨,以及避免公用運輸工具被公務員利用為逃避稅捐之方法或手段,在公務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該等漏稅物品時,即以該條款規範「重大」貪污行為嚴懲之重刑目的,始合乎罪刑相當以及比例原則。是依此而為之體系、法意及目的解釋,既應認行為人先前之行為達到「逃稅」之惡性,且應達到短漏稅捐之結果,自應採取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再依本案稅務機關即臺北關就此挾帶入境之逾量菸品,亦表明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將菸品為沒入之處分,且財政部關務署亦表明本案逾量菸品除逾免稅額量外,亦逾免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之數量等情,有如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9日函、臺北關113年7月29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㈨第411至412、417至419頁)。

可見就本案逾量菸品,稅務機關實務上係採取沒入以及罰鍰,並無補繳稅捐後即可取得之情形,亦認此非屬法定應課稅之物品。綜合上開體系、法意及目的之解釋,以及稅務機關實務上之作法,本案逾免稅額之菸品是否符合「漏稅物品」之要件,自應採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是以本件將逾免稅額菸品,以混充團體行李、裝備方式挾帶入境,所為既未達到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惡性程度,且該稅務機關就該等菸品所為僅有沒入、罰鍰等處分,而無補繳稅捐之情事,即非屬「法定應課稅而未納稅」之物品,難認合於「漏稅物品」之要件。此從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意旨,該案之確定事實,亦係公務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之物品,係達到稅捐稽徵法逃稅之惡性,而論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另就公務員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之物品但未達逃稅之情形,則說明「旅客攜帶超量之水果入境時,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外,其未限期退運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備款購回或提領入境,有財政部台北關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二○三二號函所附公告,及同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二○三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超量攜帶之水果既『非屬應稅或漏稅之物品』,上訴人縱以上開巡邏車予以載運,亦與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成立該罪」等旨,亦係植基於前述「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是吳宗憲等8人所載運之逾量菸品,既非漏稅物品,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按就專業法律問題,非法院所能盡知,如具體個案所涉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法院能善用學術研究成果,俾助於法院妥適、周延做成裁判,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固新增定專業法律問題徵詢意見之規定。然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就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係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鑑於上開規定增訂前,法院於審理刑事個案認有必要時,業已採行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等之聲請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制度,只是因當時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範,因而援引有關鑑定之規定為依據,可見鑑定之證據方法,其定位及功能,並非僅適用於事實認定之爭議,在法律爭議部分,亦可以鑑定為證據方法釐清。又植基於當事人為刑事訴訟之主體以及武器平等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既新增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則就上開司法實務鑑定制度之操作情況以及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新增之規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雖規定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並非因此即明文排除當事人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就法律爭議事項為私行委任之法律鑑定。而當事人私行委任法律鑑定,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及同法第198條第2項等程序規定後,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法院就個案法律爭議之判斷依據。就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菸品、免稅品,逕自保稅倉庫拖出貨櫃,並在機邊交貨,以及將該等購買之菸品、免稅品以公用貨車挾帶入境等交易行為態樣,因在本案之前,確實無相關案例可供參酌,以致該等交易行為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態樣,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行為態樣,產生法律上之爭議,且當事人就此亦爭執甚烈。吳宗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新增鑑定之規定,自行委任國立臺灣大學為法律鑑定,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就該委任之鑑定機關達成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之陳衍任教授為實施鑑定事項之人,其已表明就上開法律爭議事件具有專業能力之鑑定資格,並且揭露僅就鑑定事項受有報酬,而無其他利害關係,並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責任後,於鑑定前具結,並簽名出具書面,表明其鑑定之方法與原理,以及所為鑑定結果之理由(見本院卷㈩第74至76頁,卷33至34、143至149、251至255、301至356頁),俱合於上開程序規定,依上說明,其所為之法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上開法律爭議事項之判斷依據。

(五)就上述購買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商品,以在機邊交付後駛出管制門未向海關申報,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態樣,以及以前揭公務貨車載運駛出C3管制門,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行為態樣等,其法律鑑定意見如下: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之態樣,應限於積極造假、影響稅捐債務之成立或數額者。我國法院實務歷來認為此罪為作為犯,即該條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限於「積極作為」,而不包含單純未申報之不作為。稽徵實務之看法,亦受法院影響,認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不正當方法,須與積極詐術相同型態,因此始推動修法,冀將消極不作為亦入罪,此觀108年財政部公告預告修正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草案中關於第41條丙案修正說明可知。就學說見解,有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應不具有意義,本罪之不法行為應限於詐術,亦有認為本罪之客觀要件,係指「以詐術或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作為」,即包含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若僅單純的消極不作為,像是消極漏載申報,即便因此侵害國家的稅收債權,仍難認與積極作為等價,不能以此罪論處,學理上原因在於本罪旨在禁止特定之不實申報作為,而非處罰債務不履行。本鑑定意見認為,不論自該條文義分析,或自最高法院70年以來之穩定見解觀察,目前稅捐稽徵第41條第1項之條文,在實務上已形成「限於積極作為」之法秩序外觀,縱有學者或稽徵實務認為上開解釋不足以含括所有應受刑罰之逃漏稅捐行為態樣,惟此乃立法問題,應以修法方式解決,於修法前,不宜恣意擴張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以符合刑法謙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則。⒉就本案而言,將商品拖至專機進行機邊交付之後,未向海關申報所攜帶超出免稅數量之本案商品,核屬單純不作為,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之行為態樣。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9條分別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其規範目的顯然係為防止菸品擴大流通所涉,與防止逃漏稅捐無涉,將違反菸害防制法上開規定行為,解釋為逃漏稅捐之不正當方法,恐係對菸害防制法立法目的有所誤解,此種解釋結果,亦過度擴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範圍,違反刑法謙抑性。至於華膳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及第51條,則屬保管業者違反保稅倉庫規定之違章責任問題,事實上華膳公司違規行為,係將未實際上機之本案商品移出保稅倉庫於機邊交貨,而本案商品是否上機,並不影響本案商品應否課稅之實質,亦與進口時是否逃漏稅捐的判斷無關,故華膳公司上開行為實難解釋為逃漏稅捐之不正當方法。本案與漏稅結果相關之行為,僅有「未向海關申報其所攜帶超出免稅數量之本案商品」而直接入境,此一行為核屬單純不作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之行為態樣。⒊本案使用之公務貨車,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用運輸工具」。逾免稅額數量之本案商品,不應解釋為漏稅物品。就本罪「漏稅物品」之解釋,有認為係指「依法應納稅而未納稅捐之物品」。本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之所以處罰「載運漏稅物品」,其規範意旨應係處罰其「逃漏稅捐」的行為,故本罪關於「載運漏稅物品」的法律要件,應屬「逃漏稅捐刑罰」的加重規定,應嚴格限縮至「載運人」的「逃漏稅捐行為」已觸犯「稅捐刑事責任」者,而不包含「非因載運人之行為致漏稅結果」或「僅涉行政責任」者。本件將本案商品拖至專機進行機邊交付之後,未向海關申報其所攜帶超出免稅額數量之本案商品,核屬單純不作為,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海關緝私條例與菸酒稅法,亦無就本案行為科以刑罰之規定,本案亦無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刑罰之適用(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亦與漏稅無關,本案情形尚未涉及稅捐刑事責任,故不該當本罪之漏稅物品。本案商品中菸酒超過財政部國庫署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之數量者,依財政部關務署92年1月3日台財庫字第0910074813號函、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應辦理退運。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因應辦理退運,無從備價購回或以其他方法由行為人攜帶入境消費,故非本罪所稱之漏稅物品,就此部分非本罪之處罰範圍等旨。陳衍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鑑定方法、鑑定過程與鑑定意見陳述明確,併予以當事人交互詰問,充分檢驗其鑑定之資格、專業與中立性、鑑定實施之方法、經過及其結果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參照,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所為之法律鑑定意見,亦與前開本院採取之最高法院見解及論證結果一致,足以援為本院前揭法律爭點判斷依據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指詐術逃漏稅捐以及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等犯行,俱屬不能證明,依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所涉逃漏稅捐犯行,以及以公務貨車載運該購買逾免稅額量之菸品,所涉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犯行,俱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就上開購買逾免稅額量之免稅品,所涉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對吳宗憲、張恒嘉移送併辦部分,所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對邱彰信等3人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穎彥前揭受指示將菸品、免稅品不上機,並執行機邊交貨,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是必以就納稅義務人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逃漏稅捐結果,有所幫助行為始足當之。故若納稅義務人所為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三、查,本件將所購買逾免稅額菸品,以機邊交貨混充為團體行李、裝備而挾帶入境所為,並非積極施用詐術或不正方法以逃稅捐行為,且臺北關就此挾帶入境之逾量菸品,亦表明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沒入處分,財政部關務署亦表明本案逾量菸品除逾免稅額量外,亦逾免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之數量,並無補繳稅捐後即可取得之情形,俱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亦無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則檢察官上開所指陳穎彥受指示之行為,究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陳穎彥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陳穎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陳穎彥本案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既應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就前揭購買逾免稅額免稅品部分,陳穎彥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移送併辦,本院即無從審酌。至陳穎彥上開受指示將菸品、免稅品不上機,並執行機邊交貨等行為,是否同如邱彰信等3人應評價為幫助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因其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為無罪諭知,本院就此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王鑫健、陳玉萍、楊冀華、林彥均、張靜薰、白勝文、王俊棠、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吳宗憲所有(軍偵1卷第107-108頁) 2 筆電1台 吳宗憲所有(原審卷5第215頁) 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張恒嘉所有(軍偵1卷第151頁) 4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于堯所有(軍偵7卷第274頁) 5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黃川禎所有(軍偵7卷第401頁) 6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陳穎彥所有(軍偵8卷第120頁)附件一:吳宗憲菸品訂購統計表產品代號 XC1012 XC1018 XC1412 XC1413 XC1420 XC1421 XC1034 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 品牌 大衛杜夫 金裝大衛 七星硬盒 七星天藍 峰 佳士達 尊爵 G6 價格 訂購人 730 730 670 670 950 890 510 吳嘉佩 25 5 2萬0,100元 柯忠宏 30 20 3萬9,100元 吳瑞揚 15 5 35 13 70 43 15萬1,530元 劉品纖 250 50 50 24萬8,500元 白梓佑 400 100 33萬5,000元 陳朝福 100 50 11萬4,500元 林志建 53 200 80 202 30 42萬1,370元 陳宜賢 10 10 1萬3,400元 歐逸平 5 3,350元 康隆建 1 9 15 13 4 6 3萬2,680元 黃吉輝 50 100 30 70 19萬100元 接 待 室 許名慧 10 10 1萬3,400元 林欣宜 20 5 1 2 2萬060元 張慧懿 30 2萬100元 接待室 總計 10 10 30 20 5 1 2 5萬4,760元 鄒志遠 30 50 50 50 13萬6,400元 洪慶安 15 1萬0,950元 張金銘 5 5 7,000元 過聖傑 120 10 12 10 10萬5,680元 趙浩然 40 10 10 4萬2,600元 鄭世杰 50 20 75 65 16萬3,100元 黃創翌 100 6萬7,000元 黃創翌 100 6萬7,000元 翁偉力 200 13萬4,000元 戴肇良 50 3萬3,500元 周祖德 15 1萬050元 賴寬楊 35 17 17 3 8 5萬7,740元 曾健華 50 3萬3,500元 黃啟倫 35 7 39 13 7 7萬1,510元 王俊凱 2 20 2 5 2萬1,090元 李文雄 10 6,700元 謝筑騏 10 8,900元 簡得凱 2 1,340元 陳逸夫 3 7 30 2萬7,400元 郝道揚 10 30 3萬5,200元 林啟成 5 1 4,960元 盧康寧 50 20 4萬9,900元 張嘉玲 100 6萬7,000元 駕 駛 班 黃柏維 15 1萬3,350元 劉銀綜 50 3萬3,500元 沈呈祥 10 60 12 5萬8,900元 盧勝賢 2 10 7 1萬4,270元 趙家偉 300 20萬1,000元 李君偉 50 50 10 8萬9,900元 江信吉 5 4,750元 吳孟賢 2 40 20 51 9萬0,110元 潘秉忠 20 23 25 2 5萬3,580元 葉信宏 10 62 52 9萬8,240元 林家翔 5 80 7 25 50 5 13萬2,740元 王亮超 5 5 10 50 5 5萬2,250元 張家維 5 2 1 5 1萬0,110元 劉尊彰 700 150 50 61萬7,000元 駕駛班 總計 15 27 1326 311 275 87 7 146萬9,700元 葉信宏 15 3 1萬2,060元 廚勤(除黃見郁等7人以外尚有七星菸品2條訂購人不詳) 黃見郁 13 8,710元 陳柏廷 25 10 2萬6,250元 李正揚 7 2 6,130元 洪國祥 20 1萬3,400元 劉雍峻 10 6700元 徐振華 10 6700元 許榕傑 3 35 15 3萬8,990元 廚勤總計 10 113 3 10 15 2 10萬8,220元 汪恩肇 50 3萬6,500元 盧康寧 10 7,300元 徐兆鋒 50 580 122 165 5 66萬8,040元 徐兆鋒 10 80 20 10萬0,500元 林獻欽 10 2 8,640元 柯正文 10 25 10 10 15 4萬9,500元 曾啟岸 100 9萬5,000元 楊文津 10 7 1萬1,390元 林國欽 50 50 6萬7,000元 鄭鐵 50 3萬6,500元 張恒嘉 100 80 12萬6,600元 周碩彥 200 200 26萬8,000元 蔡政寧 30 350 100 6 32萬9,100元 顏嘉慶 200 100 200 7 30 41萬2,530元 何翊藩 30 30 10 4萬9,700元 虞豪 10 6,700元 呂學燄 30 17 3 3萬4,340元 吳宗憲 1 790元 小計 200 681 4,707 1,974 1,248 492 118 680萬2,330元 合計 9420附件二:108年7月22日海關查扣未申報之菸品數量購買人 攜帶菸品總條數 XC1012 大衛杜夫 XC1018 金裝大衛 XC1034 尊爵國際 XC1412 七星硬盒 XC1413 七星天藍 XC1420 峰 XC1421 佳士達 吳宗憲 9441 預購 9,200 200 650 100 4,700 1,900 1,200 450 機上買 241 0 48 18 7 78 48 42 白梓佑 129 0 0 9 77 20 23 0 田佳宜 200 0 0 0 130 20 50 0 黃柏維 27 0 0 0 0 0 0 27 查扣總數 9,797 200 698 127 4,914 2,018 1,321 519附件三:吳宗憲此部分圖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所購買商品所得之免稅額利益,為關稅(258元)、菸酒稅(317元)及營業稅(7,770元),共計8,345元(臺北關110年6月29日北普稽字第1101036477號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110年8月5日電子郵件)項次 貨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商 品 料 號 完稅價格 1 KAVALAN CLASSIC SINGLE MALT WHIKSY (1L) 威士忌 1 瓶 XA1605 1886元 2 The Balvenie14 YO Peated Triple Cask 48.3% 0.7L 威士忌 4 瓶 XA1689 9055元 3 HERMES GARDENS SET 愛馬仕花園系列香水套裝 1 件 XD2093 3043元 4 Burberry Her Blossom EDT 50ml 淡香水 1 件 XD2222 1937元 5 Diptyque Solid Perfume Eau Rose(3.6g)玫瑰之水香膏 1 件 XD2223 1157元 6 Diptyque EDT Do Son (100 ml) 杜桑淡香水 2 件 XD2225 5886元 7 Diptyque Eau Rose Hair Mist (30ml)玫瑰之水髮香噴霧 1 件 XD2227 1283元 8 Hermes Un Jardin sur la Lagune EDT NaturalSpray 愛馬仕潟湖花園淡香水 1 件 XD2228 2364元 9 La Mer Soft Cream 海洋拉娜乳霜 1 件 XE2257 8678元 10 Kiehls Super Multi Cream 超智慧再造新生霜 1 件 XE2284 1987元 11 Kiehls Calendula Herbal Extract Toner契爾氏金盞花植物精華化妝水 6 件 XE2317 6187元 12 Elizabeth Arden Visible Whitening Night Capsules 鑽白全新智慧淨白修護膠囊 1 件 XE2351 3245元 13 LAB SERIES PRO FACE TREATMENT 效煥顏乳 1 件 XE2360 1031元 14 Kiehls Calendula Foaming Wash 230ml金盞花深層潔面泡沫 1 件 XE2382 679元 15 ELIZABETH ARDEN EIGHT HOUR LIP PROTECTANT STICK SP 8小時潤澤護唇膏 1 件 XE2400 1132元 16 Lancome Advanced Genefique Light Pearl Reno 20ml 超進化肌因活性安瓶 1 件 XE2402 1786元 17 EVE LOM Cleanser 全能深層潔淨霜 1 件 XE2444 1585元 18 KOSE SEKKISEI HERBAL GEL 79mL高絲雪肌精全能活膚凝露 1 件 XE2454 780元 19 Jurlique Hand cream X4 護手霜四支裝套組 1 件 XE2506 1434元 20 KOSE SEKKISEI WHITING MASK DUO 80gx2雪肌精淨白黑面膜 1 件 XE2507 1157元 21 SK-II Genoptics Aura Essence 50ml超肌因鑽光淨白精華 1 件 XE2521 4653元 22 LANCOME ADVANCED ACTIVATING CONCENTRATE (100ml) 蘭蔻超進化肌因賦活露 3 件 XE2529 1萬3431元 23 KOSE SEKKISEI WHITE UV EMULSION SPF50+/PA++++ 雪肌精光感澄皙UV柔膚乳 1 件 XE2537 1258元 24 MOROCCANOIL Treatment Traveler Set(50+25ml) 摩洛哥優油旅行套組 4 件 XE2539 3622元 25 Estee Lauder Advanced Night Repair(100ml) 雅詩蘭黛特潤超導修護露 2 件 XE2540 8552元 26 JILL STUART MELTY LIP BALM TRIO嫩唇凍套組 1 件 XE2546 880元 27 Sisley Black Rose Skin Infusion Cream50ml 希思黎黑玫瑰彈潤水凝霜 1 件 XE2550 3899元 28 Clinique Moisture Hydrating Supercharge duo倩碧水磁場微分子保濕精華兩支裝 1 件 XE2572 2012元 29 La Mer The Revitalizing Hydrating Serum 海洋拉娜活膚水潤精萃 1 件 XE2577 5735元 30 SK-II GENTLE CLEANSER (120g)全效活膚潔面乳 2 件 XE2578 2968元 31 SK-II R.N.A.POWER AIRY MILKY LOTION(80g) 超肌能緊緻活膚霜 2 件 XE2579 7143元 32 Estee Lauder ANR Eye Concentrate Mtrx Syn Recov特潤眼部超級精華 1 件 XE2617 1811元 33 Lancome UV EXPERT AQUA GEL SPF50 PA++++ 蘭蔻超輕盈UV水凝露 1 件 XE2618 1861元 34 SK-II Atmosphere AiryLight UV Cream SPF50+/PA++++ 超輕感全效防曬霜 1 件 XE2631 1761元 35 Kose Sekkeise White Washing Foam Duo Set(130g×2) 淨透洗顏霜套組 4 件 XE2633 3219元 36 Kiehls Clearly Corrective Dark Spot Solution 50ML 激光極淨白淡斑精華 2 件 XE2645 4527元 37 CHRISTOPHE ROBIN SOOTHING DETOX HAIR TREATMENT (75ml*2)海鹽舒緩頭皮潔淨霜雙入組 1 件 XE2657 1107元 38 KIEHLS CREAMY EYE TREATMENT WITH AVOCADO (28g) 契爾氏酪梨眼霜 1 件 XE2669 1283元 39 SEKKISEI MYV CONCENTRATE LOTION(200ml) 雪肌精御雅光能露 1 件 XE2693 2088元 40 Laneige Water Sleeping Mask Duo(100ml*2) 睡美人香氛水凝膜兩件套裝 1 件 XE2710 1283元 41 Jurlique Hydrating Mist-Rose,Limited,2019面部噴霧 1 件 XE2763 1660元 42 Giorgio Armani Foundation SPF15#4(30ml)亞曼尼極緞絲柔粉底精華 1 件 XF2149 1912元 43 Clinique Moisture Surge CC Cream Color Corrector 倩碧水磁場自動校色保濕CC霜 1 件 XF2176 981元 44 Laneige BB Cushion Whitening SPF50+/PA+++(15gx2) 蘭芝水聚光淨白氣墊粉霜 2 件 XF2238 1811元 45 KOSE SEKKISEI WHITE CC CREAM DUO 30gx2 KOSE雪肌精透亮煥白CC霜套裝 2 件 XF2242 2414元 46 Giorgio Armani UV master Primer SPF40/PA+++高效防護妝前乳 1 件 XF2243 1433元 47 Sulwhasoo Intense Cushion #21雪花秀完美瓷肌氣墊粉霜 1 件 XF2264 1660元 48 Guerlain Meteorites Miniature Travel Touch Duo嬌蘭幻彩流星便攜蜜粉套 1 件 XF2323 1559元 49 Sulwhasoo Sheer Lasting Gel Cushion No.21(12g) 雪花秀輕透雪紡氣墊粉凝霜21色號 3 件 XF2327 3622元 50 CKJ Korean Red Ginseng Extract Everytime Royal 正官庄高麗蔘精隨身包 1 件 XG5611 1635元 51 Georg Jensen Business Cardholder喬治傑生名片夾 1 件 XG5618 1383元 52 Buckley London 8 Piece Earring Set巴克莉倫敦八對耳環套裝 1 件 XG5628 755元 53 BALLY TRASAI Wallet (Bk)皮夾 2 件 XG5731 9809元 54 FRASS silk scarf 印花絲綢圍巾 1 件 XG5780 2465元 55 Gigastone MicroSD Apple Card Reader蘋果專用讀卡機 2 件 XG5781 2062元 56 SonaBuds 2 Bluetooth 5.0 True Wireless Earbuds 全無線藍牙耳機 2 件 XG5783 3622元 57 Buckley London Earring Set-6 Pairs六對耳環套組 1 件 XG5787 1509元 58 LONGCHAMP LE PLIAGE CLUB LARGE BAG–ANTIQUE PINK 手提包 1 件 XG5822 3144元 59 ANY DI Suncover-Blue Eye收納盒 1 件 XG5830 2239元 60 HERMES GARDENS SET 愛馬仕花園系列香水套裝 1 件 XD2093 3040元附件四:吳宗憲等8人個別圖利之犯罪所得,即所購買菸品所獲得之免稅利益,為關稅、菸酒稅、營業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等稅捐之總額,依臺北關108年8月8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962號函所附未稅香菸稅捐表算出,採有利之方式計算,見軍偵13卷第175至179頁。

產品代號 XC1012 XC1018 XC1034 XC1412 XC1413 XC1420 XC1421 購得菸品總數(條) 各被告總計免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採有利之認定,吳宗憲、黃柏維、李君偉係訪團成員,扣除單條免稅額最高部分) 品牌 大衛杜夫 (條) 金裝大衛 (條) 尊爵國際 (條) 七星硬盒 (條) 七星天藍 (條) 峰 (條) 佳士達 (條) 單條免稅額利益 666元 667元 626元 845元 849元 905元 873元 吳宗憲 200 583 111 3,858 1,721 1,071 467 8011 6,688,727元 張恒嘉 100 80 180 134,620元 劉尊彰 700 150 50 900 764,100元 黃柏維 42 42 35,793元 潘秉忠 2 20 23 25 70 60,304元 張家維 5 5 2 1 13 9,004元 葉信宏 10 77 3 52 142 121,342元 李君偉 50 50 10 110 95,325元附件五:

一、證人供述㈠起訴書編號9證人徐兆鋒

1. 108.7.24 訪談紀錄 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_軍偵4卷000-000

0. 108.8.12偵查1_軍偵20卷000-000

0. 108.8.12 偵查2_軍偵20卷 000-000

0. 108.8.13偵查軍偵20卷 000-000

0. 108.8.14偵查軍偵20卷 000-000

0. 108.8.19 偵查軍偵20卷 561-562㈡起訴書編號11證人劉銀綜

1. 108.7.22 談話記錄 本院卷五000-000

0.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411-414㈢起訴書編號13證人吳孟賢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343-353㈣起訴書編號 20證人葉曉菁

1. 108.7.31 調查_軍偵7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7卷 117-126㈤起訴書編號證人24 白梓佑

1. 108.7.31 調查 軍偵7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1_軍偵7卷 000-000

0. 108.7.31 偵查2_軍偵7卷000-000

0. 108.8.15 偵查_軍偵20卷000-000

0. 108.8.20 偵查_軍偵20卷749-751㈥起訴書編號 26證人徐世立

1. 108.8.1偵查軍偵8卷71-82

2. 108.8.15 偵查_軍偵20卷 000-000

0. 108.8.19 偵查_軍偵20卷 503-506㈦起訴書編號29證人秦煒甯

1. 108.7.31 調查_軍偵7卷33-37

2. 108.7.31 偵查1_軍偵7卷47-54

3. 108.7.31 偵查2_軍偵7卷 57-58㈧起訴書編號30證人龔廉

1. 108.8.6調查 軍偵8卷000-000

0. 108.8.6偵查_軍偵8卷321-330㈨起訴書編號31證人盧承紀

1. 108.8.6調查 軍偵8卷000-000

0. 108.8.6 偵查_軍偵8卷235-242㈩起訴書編號32證人王墩源

1. 108.8.2偵查 軍偵8卷149-155起訴書編號 33證人古宗祐

1. 108.8.2偵查軍偵8卷161-169起訴書編號34證人翁慧祺

1. 108.8.2偵查軍偵8卷193-197起訴書編號35證人李紹瑜

1. 108.8.2偵查1_軍偵8卷000-000

0. 108.8.2 偵查2_軍偵8卷185-187起訴書編號44證人田佳宜

1. 108.7.31 調查 軍偵7卷5-11

2. 108.7.31 偵查1_軍偵7卷 19-26

3. 108.7.31 偵查2軍偵7卷 29

4. 108.8.15 偵查_軍偵20卷000-000

0. 108.8.20 偵查軍偵20卷 707-709起訴書編號45證人吳嘉珮

1. 108.8.5 調查_軍偵9卷000-000

0. 108.8.5偵查軍偵9卷241-246起訴書編號49證人柯忠宏

1. 108.8.5調查 軍偵9卷5-16

2. 108.8.5偵查1_軍偵9卷57-65

3. 108.8.5 偵查2_軍偵9卷67-68起訴書編號 50證人吳瑞揚

1. 108.8.5調查 軍偵9卷000-000

0. 108.8.5偵查_軍偵9卷219-224起訴書編號59證人王昭羽

1. 108.8.12 偵查_軍偵5卷000-000

0. 108.8.13 偵查軍偵5卷449-458起訴書編號 59證人林宏明

1. 108.8.12 偵查1_軍偵5卷000-000

0. 108.8.12 偵查2_軍偵5卷 403-409起訴書編號 59證人朱國源

1. 108.8.12 偵查1_軍偵5卷000-000

0. 108.8.12偵查2_軍偵5卷 471-478起訴書編號59證人翁國翔

1. 108.8.12 偵查1_軍偵5卷000-000

0. 108.8.12 偵查2_軍偵5卷 000-000

二、證人即購菸者(如起訴書附件五)㈠附件五編號1證人謝杰(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9-11

2. 108.7.29 偵查軍偵2卷5-7㈡附件五編號2證人尤廷軒(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19-21

2.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15-17㈢附件五編號3證人韓嵩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37-39

2. 108.7.29 偵查軍偵2卷 25-33㈣附件五編號4證人高振輝(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55-58

2. 108.7.29 偵查1_軍偵2卷41-51

3. 108.7.29 偵查2_軍偵2卷61㈤附件五編號5證人何翊藩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79-82

2. 108.7.29 偵查1_軍偵2卷67-73

3. 108.7.29 偵查2軍偵2卷 85㈥附件五編號6證人虞豪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 97-99

2. 108.7.29 偵查軍偵2卷87-93㈦附件五編號7證人孫厚德(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1_軍偵2卷 000-000

0. 108.7.29 偵查2_軍偵2卷119

4. 108.7.29 偵查3_軍偵2卷121

5. 108.7.29 偵查4_軍偵2卷 125-127㈧附件五編號8證人詹博涵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 133-139㈨附件五編號9證人游屹翔(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147-150㈩附件五編號10證人林家興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157-165附件五編號12證人程世昕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 199-205附件五編號13證人彭允禮(化名)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偵查2_軍偵2卷229-231附件五編號14證人呂學燄

1. 108.7.29 訪談紀錄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235-245附件五編號15證人李能知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253-259附件五編號16證人陳朝福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269-277附件五編號17證人顏嘉慶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289-292附件五編號18證人蔡政寧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303-313附件五編號19證人周雅敏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327-339附件五編號 20證人許丁福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249-355附件五編號21 證人康隆建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 365-373附件五編號22 證人黃吉輝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_軍偵2卷383-386附件五編號23證人廖唯堡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2卷000-000

0. 108.7.29 偵查軍偵2卷399-405附件五編號24證人陳宜賢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21-23

2. 108.7.30 偵查1_軍偵3卷 5-15

3. 108.7.30 偵查2_軍偵3卷 25附件五編號 25 證人歐逸平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37-39

2.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29-35附件五編號26證人鄭世杰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53-54

2.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 45-48附件五編號 28證人林獻欽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3卷91-93

2.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73-83附件五編號 29證人曾建華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 113-116附件五編號30證人周祖德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 125-133附件五編號 31 證人郝道揚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 143-149附件五編號32證人黃見郁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 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161-163附件五編號 34 證人許名慧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3卷 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 217-223附件五編號35證人楊文津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 231-233附件五編號 36證人張慧懿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241-247附件五編號37證人林欣宜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257-265附件五編號40證人陳柏廷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365-373附件五編號41 證人胡嘉顯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383-389附件五編號 42 證人曾啟岸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397-405附件五編號43證人戴筆良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415-421附件五編號44證人洪慶安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3卷 000-000

0. 108.7.30 偵查 軍偵3卷433-439附件五編號45證人簡得凱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 449-455附件五編號46證人黃創翌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465-467附件五編號47證人賴寬陽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477-491附件五編號48證人沈呈祥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3卷501-509附件五編號49證人江信吉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519-525附件五編號 50證人張嘉玲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 537-540附件五編號51證人趙浩然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43-46

2.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5-17附件五編號 52 證人林啟成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61-63

2.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49-55附件五編號 53證人陳逸夫

1. 108.7.23 訪談紀錄_軍偵4卷71-72

2.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65-68附件五編號 54證人翁偉力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85-87

2. 108.7.30 偵查軍偵4卷73-79附件五編號 55證人王俊凱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4卷 89-101

(五十一)附件五編號 56證人李正揚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4卷117-123

(五十二)附件五編號57證人洪國祥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4卷133-139

(五十三)附件五編號58證人盧康寧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149-159

(五十四)附件五編號 59證人王亮超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 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169-171

(五十五)附表五編號 60證人劉雍峻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軍偵4卷277-283

(五十六)附件五編號61 證人張金銘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337-343

(五十七)附件五編號62證人趙家偉

1. 108.7.29 訪談紀錄 軍偵4卷371

2.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 353-365

(五十八)附件五編號63證人李文雄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373-383

(五十九)附件五編號 64證人許榕傑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4卷393-401

(六十)附件五編號 66證人志遠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_軍偵4卷419-422

(六十一)附件五編號 68證人林家翔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4卷449-463

(六十二)附件五編號69證人徐振華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4卷473-476

(六十三)附件五編號70證人過聖傑

1. 108.7.23 訪談紀錄 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 軍偵4卷485-493

(六十四)附件五編號71證人汪恩肇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4卷511-517

(六十五)附件五編號72證人柯正文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_軍偵4卷527-530

(六十六)附件五編號73證人黃啟倫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4卷539-542

(六十七)附件五編號75證人謝筑

1. 108.7.30 訪談紀錄 軍偵4卷000-000

0. 108.7.31 偵查_軍偵4卷607-611

(六十八)附件五編號78證人盧勝賢

1. 108.7.29 訪談紀錄_軍偵4卷 000-000

0. 108.7.31 偵查軍偵4卷665-668

(六十九)附件五編號79證人唐緯儒

1. 108.7.30 訪談紀錄_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 軍偵3卷95-103

(七十)附件五編號 80證人周碩彥

1. 108.7.30 訪談紀錄軍偵3卷000-000

0. 108.7.30 偵查_軍偵3卷000-000

貳、非供述證據:

一、吳宗憲與黃川禎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5卷000-000

二、吳宗憲與張恒嘉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4卷000-000

三、黃川禎與張恒嘉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4卷175-

182、軍偵15卷45-223

四、張恒嘉、吳宗憲、黃川禎 LIN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5卷 000-000

五、白梓佑、黃川禎、吳宗憲 LINE 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軍偵15卷000-000

六、于堯、邱彰信及證人高淑娟在LINE 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于堯手機翻拍照片_軍偵16卷25-91

七、吳宗憲與暱稱為「Adam. H」之證人徐兆鋒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4卷 000-000

八、吳宗憲與暱稱為「阿建」之林志建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4卷000-000

九、吳宗憲與吳瑞揚之LINE 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4卷287-328

十、吳宗憲與黃吉輝之LINE 對話紀錄_軍偵 14卷329-362

十一、于堯、黃川禎與證人葉曉菁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5 卷 347-372、軍偵16卷123-147

十二、于堯、黃川禎及葉曉菁、白梓佑LINE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_軍偵15卷373-381

十三、黃川禎、陳穎彥、吳宗憲、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及黃川禎於群組内傳送之菸品整備及路線示意照片_軍偵7卷339-351

十四、劉尊彰、吳宗憲之LINE 對話紀錄 軍偵16卷165-194、軍偵6卷43-84

十五、吳宗憲自製之「華航香菸訂購明細表」軍偵1卷85-86

十六、劉尊彰統計駕駛班訂購之香菸之「免稅商品訂購統計表」軍偵1卷173-174

十七、劉尊彰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_軍偵1卷175-178

十八、張家維手機內LINE「永和大車隊群組」之對話翻照照片軍偵1卷369-389

十九、柯忠宏手機內「陳建動競選籌備處」、「鳳山同學交流」LINE群組以及與被告吳宗憲之對話截圖 軍偵9卷17-52

二十、吳嘉珮手機「8月一家人遊日本」群組對話截圖_軍偵9卷000-000

二十一、吳宗憲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軍偵1卷41-49

二十二、華航公司108年7月24日2019PS/PZ00906 函覆之吳宗憲108年7月8日網路預定商品資訊及機上刷卡簽單影本_軍偵7卷000-000

二十三、葉曉菁製作之定交貨事項表格、旅客清單及免稅商品數量表格_軍偵7卷599、軍偵7卷 469

二十四、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8月5日北普業二字第1081032164號函文所附免稅品使用量清單9紙(即「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軍偵10卷000-000

二十五、陳穎彥製作之「VVIP2019JUL 交貨免稅品打櫃」表格_軍偵8卷45

二十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運收據及搜索筆錄(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 軍偵1卷13-17

二十七、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軍偵19卷000-000

二十八、

(一) 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製作華膳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勘驗筆錄1份_軍偵18卷239-317

(二) 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15日製作桃園國際機場第9停機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勘驗筆錄1份軍偵18卷 000-000

二十九、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29日履勘現場筆錄3份_軍偵7卷000-000

三十、空品處108年6月19日處務會報會議紀錄軍偵7卷 000-000

三十一、外交部108年7月3日外禮二字第10831508770 號函及附件訪團名單 軍偵4卷000-000

三十二、張嘉玲與吳宗憲之LINE 對話截圖及兆豐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 軍偵3卷000-000

三十三、王俊凱與吳宗憲之LINE 對話截圖,及王俊凱之手機一卡通帳戶轉帳明細表_軍偵4卷000-000

三十四、鄒志遠與吳宗憲之LINE 對話截圖_軍偵4卷 000-000

三十五、過聖傑與吳宗憲之LINE 對話截圖 軍偵4卷000-000

三十六、黃啟倫與吳宗憲、林家興之LINE對話截圖及帳戶轉帳明細表_軍偵4卷000-000

三十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2851 號函暨附件林志建交易往來明細匯款單軍偵5卷527-529

(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8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3239號函文所附林志建相關傳票及長祥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_軍偵5卷531-538

(二)長祥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_軍偵9卷000-000

三十八、原審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 原審9卷91-105、000-000

三十九、原審所擷取之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29 張_原審11卷000-

000

四十、吳宗憲之購物明細暨刷卡簽單,免稅品訂購明細-109軍偵他1卷第219至223、225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