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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矚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恒嘉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彭煥華律師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雖撤銷原審判決,但仍判處吳宗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張恒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訟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不法利益之金額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