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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矚上重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恒嘉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判處吳宗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張恒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由本院裁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認被告2人經判處如上重罪,且刑責非輕,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訟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不法利益之金額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