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思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及代號BG000-A1081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1月間,依某保全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下稱上開保全公司)指派前往位於○○市○○路之某社區(下稱上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及行政秘書,甲○○為甲女上司,甲女負責執行甲○○交辦事項,為因業務關係受甲○○監督之人。緣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甲女之表現不佳,擬予撤換,甲○○知悉該情後,遂要求甲女至其位於○○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00室之居所房間(下稱上址房間)討論此事,而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甲女依約前往上址房間內與甲○○見面,詎甲○○竟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趁與甲女在上址房間內獨處之機會,藉故為甲女按摩,而陸續褪去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自甲女肩膀按摩至渠臀部、腿部,又以其手指撫摸甲女之性器,嗣甲女發現後立即起身拒絕,甲○○始罷手,其後甲女未及穿好胸罩即匆忙離開上址房間,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保全公司將此事告以該公司行政會計李泳誼,李泳誼乃帶同甲女前往報警驗傷,經警採證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既觸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甲女分別於108年7月、11月間,依上開保全公司指派前往上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及行政秘書,伊為甲女上司,甲女負責執行伊交辦事項,而因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甲女之表現不佳,擬予撤換,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甲女依約前往上址房間內與伊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甲女要求伊傳地址給她,伊跟甲女獨處時,並未藉故為甲女按摩,是甲女要求伊為她按摩,伊有幫她按摩腿部,也有幫她按摩臀部,當時伊認為甲女有同意伊解開内衣扣跟拉掉褲子的意思,而伊在脫掉外褲時不小心連内褲一起脫掉,就趕緊把内褲拉回去,按摩小腿完之後甲女就走了,且雙方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明伊與甲女的確於該日有所接觸,不能證明本案犯行,另證人李泳誼所述也是轉述甲女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及甲女於108年間依上開保全公司指派前往上揭社區分別擔任社區經理及行政秘書,被告為甲女上司,甲女負責執行被告交辦事項,緣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甲女之表現不佳,擬予撤換,而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甲女至被告上址房間見面討論此事,隨後被告替甲女按摩,而陸續褪去甲女之內衣、褲子及內褲,並自甲女肩膀按摩至臀部、腿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6至68頁、第73頁、第9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侵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9年度偵字第2793號【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34頁),且經證人李泳誼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另置於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的直屬長官,108年12月13日被告叫伊去他的住處談論公事,後來伊跟他說伊頭部受傷,記性不好有開過刀而且疤痕還在,他問伊還有什麼後遺症,並且說他懂得按摩,可以幫伊按摩舒緩伊的不適,伊跟他說按脖子可以,他直接幫伊脫去衣褲包含內衣褲都脫掉,伊跟他說不要,但他仍舊說他經驗豐富可以幫伊按摩舒緩伊的不適,後來先叫伊趴在床上,先從伊的背部按摩,後來按到下半身,當按到大腿內側時他就用手指頭放入伊的陰部對伊指侵,這時候伊說不要,所以他只伸進來一次就收手,但收手後意圖要強吻伊的臉部,伊有拒絕他並遮住嘴巴跟他說不要,然後伊就趕緊穿上衣褲並逃出他的住所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社區管委會認為伊不適任,他要跟伊談談,伊原本要跟他約在便利商店,他說沒有在便利商店談事情的習慣,且要求約在他的住處碰面,伊原本覺得怪怪的,有點遲疑,被告說不然就算了,伊擔心如果真的不跟被告談真的會被開除,伊就同意跟他約在他的住處碰面,案發當天伊騎機車過去,一開始找不到,被告有給伊詳細地址,伊到該址之後發現大門沒有關,是開啟的狀態,伊進去後被告招手示意伊過去,伊進去後被告問伊問題在哪裡,伊說伊頭部開過刀,記憶會片段,但不影響伊工作,伊問被告到底什麼原因管委會認為伊不適任,被告也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他提到曾在軍隊做過醫療可以幫伊按摩,伊原本說不用,被告問伊是否不相信他,伊說沒有;一開始被告請伊把外套脫掉,之後直接過來把伊衣服往上撈,伊剩下胸罩,伊就依照被告說的趴到床上,他拿精油過來按摩,先從脖子肩膀開始往下按,按到屁股的時候,被告問伊要不要脫褲子,伊說不用,他還是直接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到大腿處,伊說不用,他堅持還是要按,他按到私密處,伊感覺到手指有碰到伊的私密處,伊感覺到後馬上翻身,跟他說不用,他就撲到伊面前要強吻伊,伊摀住嘴巴說不要,隨後趕緊穿衣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案發過程,互核尚無未合,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9頁),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復佐以被告與甲女僅有工作上從屬關係,私下不會有任何接觸交集,且被告於甲女任職期間並未罵過甲女,兩人未曾發生衝突等節,已由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76至77頁),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況案發當日甲女係因有遭上揭社區管委會撤換之虞而要與被告商討,顯然是要求助於被告,希冀能保有社區秘書的工作,衡情當無故意設詞徒生事端之理。
(三)參諸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另置於偵卷彌封袋),案發前一天被告對甲女稱:
「妳是真的少根筋嗎」、「你在乎現在的工作嗎」,甲女隨即覆以:「我很在乎每份工作」,被告又表示:「我要找你私下溝通,是因為有些事,我必須要知道妳的態度,才能想看看有沒有辦法幫妳,如果妳沒時間聊的話,那等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也愛莫能助」、「我不希望妳和上一個行秘一樣,事情已有前兆,要找她私聊溝通,她不願意,當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也無法幫忙了」,嗣甲女答以:「麻煩您了」,被告遂稱:「妳都還沒和我私下溝通,妳還不知道事情的狀況,也不知道妳的方向和態度,就一句話~麻煩我了?大姐,妳有沒有搞錯」,由上開LINE內容明顯可見被告及甲女間之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對甲女說話語氣、態度均屬強硬,且其告知甲女如不與他私下見面溝通,極有可能遭撤換,甲女便詢:「經理明天何時方便聊呢」,被告答:「我明天正常7點下班,你也知道,社區的事情不一定」,甲女遂問:「上班前呢?」,被告復表示:「妳早上幾點後會有空」,甲女答:「8:30」,被告又稱:「我上中班也是8點半才起床,你要過來我這聊聊嗎?還是...」,甲女詢問被告何時方便面談,因被告稱無法確定具體下班時間,甲女則稱可約上班前面談,且其8點30分有空,但被告又說8點半才會起床,主動提議甲女是否要過去其居所溝通,甲女見狀未置可否,而是稱:「經理給個確切的時間跟地點吧」,被告就答:「要早上,也沒有適當地點,你應該也不方便也不願意過來我這聊聊!要晚上,你還要照顧女兒。請問,我怎麼給你確切的時間和地點?」、「我看還是順其自然,看管委會的決議吧」,被告見兩人對於溝通時間地點未有共識,旋即提醒甲女其工作已朝不保夕,甲女遂問:「適當地點....請問經理住在竹北哪裡」、「周邊有便利商店嗎」,被告便表示:「早上起床後,我直接梳洗完就直接穿衣服,路上買早餐到社區上班,我不會去超商還(應為「和」之別字)人談事情也沒有這個習慣」、「要的話,明早到○○市○○路000巷0弄00號,沒辦法的話,就尊重管委會的決議吧,一旦管委會做成決議,我也無力回天,年關將近,妳自考量吧」,甲女覆以:「好」,益見甲女是希望相約在被告居所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商談,但遭被告一口回絕,被告旋即指定案發當天早上在其住處溝通,如甲女無法如期前來,即有可能會遭管委會撤換,甲女遂同意在被告居處見面,被告上開所辯當時是甲女要求伊傳地址給她云云,尚無從採取。綜合前開各節以觀,是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證被告係利用主管地位而為猥褻之過程應屬非虛。
(四)再者,證人李泳誼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公司竹北辦公室,甲女打LINE給伊,說要來公司找伊,伊本來請甲女先回社區工作,甲女說求求伊,伊後來答應跟她見面,甲女來公司後,伊看到甲女神情慌張,伊就帶甲女去女生廁所,她說遭被告性侵,伊追問細節,甲女先請伊幫她扣好內衣,伊問她為何衣衫不整,內衣都沒有扣好,伊幫她扣好扣子後先回報長官,後來伊就帶甲女到竹北分局報案,警察正要問伊等來意為何,伊就接到被告的LINE通訊,被告問伊可否讓他與甲女私下和解;後來伊有帶甲女去驗傷,驗傷時甲女有跟伊說案發經過,甲女說當時她好像要被社區換掉,被告就問她要不要談,被告說不要在社區談論比較好,伊記得好像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甲女說是被告叫她上去被告住處,且說因為甲女頭部開過刀,肩頸僵硬要幫甲女按摩,甲女說她原本有拒絕,但被告還是幫她按摩,且以手指性侵她,伊有問甲女有無反抗,她說不敢,因為被告是主管等語(見偵卷第41頁),由證人李泳誼前揭述情節可知,其與甲女見面時,甲女神情慌張且衣衫不整,又甲女向其轉述案發過程核與甲女前揭證述情節要非有間。而本件證人李泳誼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於偵訊時所為聽聞自甲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利用權勢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案發後其與甲女見面時,甲女之衣著、神情,及其陪同甲女前往驗傷、報案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李泳誼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是以證人李泳誼所為此部分證述,顯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五)觀諸證人李泳誼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另置於偵卷彌封袋),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各撥打一通電話予對方,李泳誼撥打的該通被告未回應,被告撥打給李泳誼的該則通話時間為1分8秒,而據證人李泳誼前揭證述,被告應係於該則LINE通話中直接詢問李泳誼可否與甲女私下和解,倘被告僅有純粹幫助甲女舒緩身體之按摩行為,當無由為如此之反應,稽此,堪認證人甲女前開所證於上開時、地,被告利用權勢藉故為甲女按摩,而陸續褪去甲女之內衣、外褲及內褲,並自甲女肩膀按摩至渠臀部、腿部,又以其手指撫摸甲女之性器,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情節符實可採,並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
(六)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猥褻有別;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據前所述,被告為甲女職場上主管,對甲女行政秘書業務負監督之責,故就甲女而言,其即因業務關係而成為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客觀上利用身為主管,且對甲女工作具影響力之權勢,為要求甲女至其居所,並陸續褪去甲女之內衣、褲子及內褲,復自甲女肩膀按摩至渠臀部、腿部,又以其手指撫摸甲女之性器而為猥褻行為,甲女主觀上因此認知,處於服從被告身份地位之下且有求於被告,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自與刑法第22
8 條第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侵易卷第30頁),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褪去甲女內衣、外褲、內褲,並按摩甲女肩膀、臀部、腿部及撫摸性器,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緊密相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數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憑藉身為甲女主管地位而對甲女為前開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及與甲女達成和解,目前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原審侵易字卷第36頁),兼衡其自承教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社區經理,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喪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甲女成立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詳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甲女與被告於原審和解成立內容,其中記載:「原告(即甲女)同意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案件(即本案,原審法院後改分為110年度侵易字第1號)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將本和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跟伊和解已經履行,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