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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陳怡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0000甲000000即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被告抗辯等,適用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