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安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即代號3469B-10701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係外籍移工,對外求救管道不多,故而遭被告侵害時,只有向友人JACKELYN哭訴,但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一致,猶如歷歷在目,其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下稱1955專線)時,5次中雖僅1次提及被告有性騷擾、猥褻之舉,然諮詢專線人員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可能因此不再陳述被告之侵害行為,只希望能夠轉換雇主遠離被告,更不能因告訴人已經離開臺灣,而認其所言均為虛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逕認告訴人遭被告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具體時間、次數,均欠缺明確性而不予採信,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J
ACKELYN之證詞、看護工契約、告訴人與JACKELYN及另名友人Learin之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撥打1955專線之錄音檔暨譯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供述,包括碰觸部位、歷時長短、是否反擊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且與卷存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JACKELYN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其證詞僅係根據告訴人轉述之累積證據,告訴人與JACKELYN、Learin之臉書對話截圖內容,並未提及遭性騷擾或猥褻之具體時間、方式及過程,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另告訴人任職期間共5次撥打1955專線,僅其中107年1月18日晚間8時11分許之第4次申訴,曾提及遭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事,前後於107年1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及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第1、2、3、5次申訴,則均僅表達未獲休假、可能撤銷申訴等情節,益徵難認告訴人之指述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憑信性,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又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第4次申訴譯文及該次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0至28、43至4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4至22頁,37至39頁),可知1955專線人員已仔細確認告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是否需要協助報警、告訴人所在位置等事項,並填寫「表3-2-1緊急-性騷擾」派案單以啟動後續程序,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積極處理」之情事;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趙○○○之配偶,趙○○○於民國106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僱用告訴人即代號3469B-000000號女子照顧其婆婆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某3 日之下午2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臀部共3 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3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開住處電梯內,不顧告訴人哭泣,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伸入告訴人衣服抓捏告訴人之胸部約2 至3 分鐘,並接續在該住處內,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約2 至3分鐘,並向告訴人陳稱「要吸你胸部」等語後,復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Jackelyn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之錄音光碟1 片暨譯文
1 份、告訴人與證人Jackelyn、其友人Learni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5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趙○○○之配偶,趙○○○於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僱用告訴人照顧其婆婆趙○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除107年1 月18日晚間8 時許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為本案申訴外,尚於107 年1 月7 日、1 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投訴休假問題,並希望轉換雇主,可見告訴人早已對被告心生不滿與抗拒,卻在休假問題獲得解決後,發現仍無法轉換雇主,方投訴本案,才可以立刻離開雇主家,且告訴人於告訴狀、警詢、偵訊及1955專線投訴內容均相互矛盾,與邏輯違背,自無可信之處,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當日,被告係抱著傳真機協助告訴人傳真,豈可能雙手抱著傳真機又抓告訴人胸部,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如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深入衣服猥褻,其只要蹲下把傳真機放下,即可反抗,不可能會有不可抗拒致被撫摸2 、3 分鐘之可能,故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亦有違論理法則,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
(二)而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在106 年10月15日7 至8 時許,當時我在雇主家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照顧雇主趙○○○的婆婆,趙○○○的丈夫甲○○趁我講電話時摸我右大腿,於106 年10月至11月中間陸續觸摸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衣服裡面)及私處(隔著褲子摸)、臀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並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106.10.15 凌晨1 點的時候回雇主家並在凌晨2 點的時候睡覺. . . 然後在早上7 點多的時候女雇主後來就去工作了,家裡只剩下我、阿嬤跟被告,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翻譯,請他過來幫我翻譯,因為我中文不好,但他打電話的時候被告就摸了我的大腿」、「他每天都會摸我的胸部跟臀部,且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下午2 點的時候」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惟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述,於警詢時雖有提及遭碰觸胸部、私處及臀部情形,然於偵訊時即未再提及被告有碰觸其私處,惟遭他人無端碰觸私處,印象必然深刻,告訴人於偵訊時卻未再提及,已難全然遽信。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於106 年10月14日確有提及「我們已進住酒店. . .你的房號219 ,門卡在我這裡」、「二樓國際廳用餐」等語,以及相關照片,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8頁),而衡諸常情,投宿酒店翌日上午確實多尚未退房離去,故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上午既尚未從投宿酒店離去,實難認告訴人上開指稱之106 年10月15日上午7 時或8 時許有發生遭被告騷擾情事之可能。
(三)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指稱:「最後一次是在107 年1 月12號15時至16時,揉我的胸部並伸進去衣服裡面揉長達2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最後一次是107.1.12,差不多是下午4 至5 點。那天下午1 點多的時候被告打電話來我房間說要幫我傳真資料,在雇主家電梯的時候我雙手搬著傳真機,被告就把他的手放進我的胸罩裡抓我的胸部,摸的時間大概是2 至3 分鐘,我沒辦法反擊,但我有在哭,但傳真資料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時,被告又摸了我的胸部還說要吸我的胸部,摸的時間大概是2 至3 分鐘,所以我講完電話的時候他就從後面抱住我大概1 分鐘,我便掙脫他並拳頭揍被告的肚子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為猥褻行為時間長達20分鐘,惟於偵訊時卻未提及被告該日有如此長時間的猥褻行為,甚至另行提及有反抗情事,前後指述顯有歧異,亦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得以全然採信。
(四)又證人Jackelyn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害人打給我的時候在哭,但內容大致上都是在一直重複被告摸他胸部跟臀部,打電話給我的次數有3 至4 次」、「隔著衣服摸胸部跟臀部,至於摸的時間並沒有跟我敘明」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反面),然證人Jackelyn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其所證述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經過,均係聽聞告訴人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所得,故此部分證述仍屬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告訴人本人之陳述而來,而告訴人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既屬有疑,已如前述,則證人Jackelyn之上開證述內容,亦難遽以採信。另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Jackelyn及友人Learni之通訊內容作為佐證,然該通訊內容僅係提及「我也包含有關他性騷擾我」、「我的天,他又做了什麼?」、「還是很瘋狂」、「還是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並未提及具體之騷擾或猥褻細節,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之錄音為據,然經本院函詢後,告訴人共撥打5 次1955勞工諮詢專線,其中僅107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11分許該次提及騷擾或猥褻情形,而另外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25分許、
1 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1 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其餘4 次均未提及有遭騷擾或猥褻情事,而僅係申訴有關未獲休假之事宜,以及其申訴有遭撤銷之可能等情,則若告訴人真有遭長期騷擾之嚴重情形,何以於初次申訴時未提及該情,且其他次申訴時亦未再敘及遭騷擾或猥褻情形,實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述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如前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