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啓文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文(起訴書誤植為陳「啟」文)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結識代號AD000-A10817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嗣與甲 一同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橫移門堤外練習騎乘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19)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甲 表明欲返家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測試甲 防身能力,從後環抱甲 拖行至樹林旁,將甲 強壓在地,並伸出舌頭強吻甲 ,因遭甲 咬舌頭及揮打頭部抵抗而暫停動作;隨後於甲 欲離開時,再接續從後方抱住甲 腰部,摀住甲 口鼻,將甲 拖行至旁邊草地,毆打甲 頭部,稱「讓我發洩一下又不會死」等語,並強脫甲 長褲至大腿處,及將手從甲 衣服下方伸入,撫摸甲 胸部,而以前開強暴方式,著手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幸因甲 奮力抵抗,咬傷陳啓文左手中指流血,並逃離現場,陳啓文始未得逞而未遂,惟造成甲 受有左額3× 2公分擦傷、右眼外圍多處擦傷瘀血、左眉毛1× 1公分擦傷、左右手肘各1× 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啓文除否認曾對甲 稱「讓我發洩一下又
不會死」等語,及強脫甲 長褲至大腿處外,就上述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係強制猥褻甲 ,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結識甲 ,嗣與甲 一同至新北市
永和區永和橫移門堤外練習騎乘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19)日凌晨0時間某時,在甲 表明欲返家時,藉口測試甲 防身能力,從後環抱甲 拖行至樹林旁,將甲強壓在地,並伸出舌頭強吻甲 ,因遭甲 咬舌頭及揮打頭部抵抗而暫停動作;隨後於甲 欲離開時,再接續從後方抱住甲 腰部,摀住甲 口鼻,將甲 拖行至旁邊草地,毆打甲 頭部,將手從甲 衣服下方伸入撫摸甲 胸部,遭甲
奮力抵抗,而被咬傷左手中指流血,其並造成甲 受有左額3× 2公分擦傷、右眼外圍多處擦傷瘀血、左眉毛1× 1公分擦傷、左右手肘各1× 1公分擦傷等傷害,均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3至8頁)、甲 傷勢照片(原審不公開卷第5至1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508號函及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原審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又經採集相關檢體送驗結果:⑴甲 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0乘10之負19次方,且該處血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相符;⑵採自甲 嘴唇之6A棉棒、採自甲 臉部之6B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⑶
甲 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0乘10之負19次方;⑷甲 長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21乘10之負16次方,次要型別亦不排除混有被告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52075號(偵卷第77至85頁)、109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4358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被告當時確有對甲 實施前述環抱拖行、強壓在地、伸出舌
頭強吻、摀住口鼻、毆打頭部、撫摸胸部等行為,此外,並曾對甲 稱「讓我發洩一下又不會死」等語,及強脫甲
長褲至大腿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86至302頁)。徵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有何強吻及撫摸甲 胸部等行為,嗣在第二審上訴狀中,亦否認以舌頭碰觸甲 嘴唇及臉部(本院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甲 所指訴包括強吻、撫摸胸部等大部分行為,可見上情並非甲 憑空虛構。且被告於過程中,遭甲 抵抗咬傷左手中指流血,而案發後甲 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之血跡,其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又上開內褲採樣位置為腰部鬆緊帶處,另經鑑定機關採樣甲
長褲腰帶內側處(內褲標示0000000處相對位置),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研判長褲該區域不含血跡或血跡量微無法檢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43586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6頁),足以排除被告血跡係先沾在甲長褲,再間接滲透至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之可能性,顯見甲 長褲當時確有鬆脫,致被告所流血液直接沾染至
甲 內褲,亦與甲 上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益徵甲 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甲 部分指訴情節,亦即其曾稱「讓我發洩一下又不會死」等語,及強脫甲長褲至大腿處之事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
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凌晨時分,在河堤外人跡稀少之偏僻地點,將甲 環抱拖行至樹林旁強壓在地,並伸出舌頭強吻甲 ,於甲 反抗並準備逃跑時,仍不肯罷手,再接續抱住甲 並摀其口鼻,拖行至旁邊草地,毆打甲 頭部,對甲 稱「讓我發洩一下又不會死」等語,且強行將甲 長褲褪至大腿,直到左手中指經甲 咬破流血,甲 始可逃離現場,並致上述傷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之強吻、摸胸等猥褻行為為滿足,並有褪下甲 長褲,便於性器進入之客觀舉動,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激烈程度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足以表徵擬對甲 為性交,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其自始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幸因甲 奮力抵抗,咬傷被告左手中指流血,並逃離現場,致未得逞,惟被告既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負強制性交未遂之罪責。被告空言所辯:我當時僅係強制猥褻甲
,並無強制性交之意思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另辯稱:⑴被告係在壓制過程中拉扯到甲
長褲,未有意圖性侵之行為。被告壓制甲 在地2次,並持續傷害,始導致甲 長褲背面破損處沾染血跡。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沒有很確切拉到內褲,且甲 所著長褲、內褲或身體各處,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精液斑或毛髮,難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⑵甲身形較被告瘦小,深夜在人跡稀少之偏僻地點,僅能徒步離開現場,被告則有機車,倘被告果欲對甲 實行強制性交,以被告所具有之優勢條件,甲 應無順利逃離被告掌握之可能。且甲 於警詢時稱被告有騎車過來,將東西放在地上返還,便騎車離開等語,可證明被告自始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⑶甲 於案發後,在臉書貼文之用字遣詞,僅提及自己遭到「毛手毛腳」,而非「遭到性侵」、「遭到強暴」等與強制性交意義相近之字眼。甲 在警局提出告訴時,係向警方表示遭被告「猥褻」及「傷害」。⑷被告前案紀錄之品格證據,係犯強制猥褻罪,而非制性交罪。被告沒有攜帶兇器,騎機車即可追上甲 卻未為之,可證明當時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惟查:⑴被告於凌晨時分,在河堤外人跡稀少之偏僻地點,對甲 為前述暴行,包括強壓在地、強吻、撫摸胸部、強脫甲 長褲至大腿處等,業據甲 指證明確,核與卷證相符;而案發後甲 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之血跡,其DNA-STR型別確與被告相符,俱如前述。況甲 當時所穿長褲為緊身西裝褲,亦據甲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1頁),並有照片可供佐證(原審卷第131頁),其遭被告強壓在地,奮力抵抗,倘非被告執意將其褲子脫下以圖性交,則長褲豈會鬆脫至大腿處,致被告所流血液直接沾染至甲 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被告又何以有強吻、撫摸胸部等性侵行為。上訴意旨所辯被告僅係單純壓制過程中拉扯到甲 長褲,並無意圖性侵云云,顯不足取。上開內褲採樣位置為腰部鬆緊帶處(見偵卷第85頁),其相對位置即長褲腰帶內側處並無破洞,經鑑定機關採樣鑑驗,認長褲該區域不含血跡或血跡量微無法檢出,足以排除被告血跡係先沾在甲 長褲,再間接滲透至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之可能性,可佐證
甲 之指訴屬實,亦見前述。上訴意旨所指甲 長褲背面標示00000000處有小破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便如此,其與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之相對位置既不相同,於長褲未鬆脫之情況下,難認血液可從該破洞滲透至內褲腰部標示00000000處,卻不沾在長褲腰帶內側,自不影響上開判斷。又被告已著手對甲 實行強制性交,因遭甲奮力抵抗,致未得逞,縱令其當時尚未成功將甲 內褲脫下,且案發後未在甲 衣物或身體等處採集到被告之精子細胞、精液斑或毛髮等,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憑上述事證所為之認定。至於甲 於偵訊時指稱「他將我的褲子連同內褲往下拉到大腿根部處」等語(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褲子大概拉到大腿一半,可以看到內褲的程度,有點忘記是否連內褲一起拉下來」、「內褲有無拉下,我不太清楚」、「(內褲)並沒有拉的很完全,有點像是被彈了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93、294頁),主要均在指訴遭被告強行脫褲之事實,其於驟然間遭遇前述暴行,所受衝擊之激烈程度不難理解,即令若干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自無礙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敘明。⑵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後,因甲 自始至終奮力抵抗,態度堅定,甚至將被告左手中指咬傷流血,始讓甲 逃離現場,且於甲 逃離較偏僻地點後,不再繼續追躡施暴,均與事理無違。辯護人所指被告具有較優勢之條件、甲 警詢時稱其離開後被告有騎車過來返還物品等語(偵卷第14頁),即令不虛,亦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⑶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其能精確瞭解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之區別,縱於警詢時稱要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及傷害之告訴(偵卷第16頁),本案被告究竟成立何罪,法院仍應依據卷證加以判斷。又臉書貼文非屬正式法律文件,不乏用來抒發個人情感、與網友分享交流訊息者,更難徒憑甲 在臉書貼文上之用字遣詞,遽予推論被告當時之主觀犯意。⑷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具體情節不同,不能任意攀比。縱前案係成立強制猥褻罪,非可遽認本案犯罪目的亦僅止於猥褻,而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又犯強制性交罪不必然要攜帶兇器,而被告於甲 逃離後不再繼續追躡施暴亦與事理無悖,辯護人以被告當時沒有攜帶兇器、未騎機車追躡甲 等節,主張可以證明被告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其強吻甲 、撫摸甲 胸部、強脫甲 長褲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而在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造成甲受有上述傷害,則係實施強暴手段之結果,均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數次以強暴手段,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已著手強制性交之實行,因甲 奮力抵抗,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10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前因暴力型犯罪,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於出監約4個月後,再犯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罪,難謂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當天甫結識
甲 ,竟於凌晨時分,在河堤之外,對甲 實施上開行為,致
甲 受有上述傷勢,手段危險,對甲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甲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