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DHI SHOEB ANWERBHAI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108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 ○○ ○○○○○
(中文名辛修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從A女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前,透過社交軟體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及A女到被告住處後,雙方之互動舉止,以及雙方就寢時各睡各的等事實,均足以說明A女當晚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表達有與被告進行性行為或有更進一步親密行為之意願。被告亦未提出A女有表達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證,而原判決僅以A女有在被告住處留宿、且換衣服並未迴避被告即認其等發生性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此實有悖於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
㈡A女於就寢前,即已服用易於入睡之藥物,就A女而言即表當
晚並無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念頭,被告係利用藥物發生作用,意識較為不清及反抗能力較為薄弱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如何能謂被告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㈢A女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要非與被告發生爭執才前往報警,此
足徵被告未徵得A女之同意,利用A女入睡之際對A女所為之事,令A女極為憤怒,故A女方會深夜時分立刻前往報警,被告雖有陪同A女一同前往警局,然此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未違反性自主犯行之依據,被告之所以願意陪同A女前往警局或係希望前往警局過程中說服A女,又或係認當晚之行為並不嚴重等原因,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當晚未違反A女之意願。㈣原判決質以A女於案發後未向親友求助,於當下亦未大聲呼救
,而認A女之行為有違常情,惟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報警或當場呼救,實有諸多原因及考量,尚難以此即認A女之行為有悖於常情等語。
三、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姑不論其歷次所為指訴是否具有瑕疵可指,惟因A女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屬適法。
⑴本件A女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性侵
害伊等情,有前後不一之處,業經原審詳為指摘(見原審判決㈡⒈至⒋)。再者,依A女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性侵害伊之過程,除有啃咬伊脖子及耳朵外,尚有強壓住伊四肢,致使其無法動彈,並企圖舌吻,然為A女以牙齒堵住等情(同上卷第20至21頁),是觀諸A女上開陳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暴力舉動,伊亦有強力反抗,而參酌A女斯時係穿著被告所提供之T恤,下身係著短褲,此業據A女供述在卷,是衡情A女身上當或多或少留有爭扎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然觀諸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同上卷第61頁),是證人A女所為之指述,除係其個人單一指述,要乏其他證據相佐外,且亦與客觀書證不符,自難遽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A女於案發前如何與被告相約暨事後
二人共同前往警局等情,均僅足作為判斷A女所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仍屬A女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另就有無證據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究有無服用嗜睡藥物乙節: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A女之用藥紀錄所示,A女固分於108年5月13日、6月10日及7月15日確均領有Befon(中文名稱為倍鬆,骨骼肌鬆弛劑)此款藥物(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卷第56頁),嗜睡為該藥物之副作用之一(見同上卷第105頁)。而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於睡覺前有服用醫院開立的藥物,伊當天有服用「倍鬆」此款肌肉鬆馳藥物,醫囑是服用2顆,但伊服用3顆等語(同上卷第25頁)。然被告對此則係稱:伊有看到她在吃什麼東西,我覺得是藥,但不確定,時間是在我們躺下來睡覺前等語(同上卷第87頁)。而A女於報案後雖有進行驗傷,然既未抽血,亦未採尿送驗,故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實乏證據佐證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無服用其所稱之倍鬆藥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利用A女服用倍鬆藥物後,藥物發生作用,意識較為不清及反抗能力較為薄弱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
罪,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與A女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可徵被告與A女間雖非熟識,然A女確多次主動詢問可否至被告住處,甚而願於深夜時分在被告樓下久待至被告室友入睡後始行上樓,且於被告房間內更衣復共躺一床,是被告所辯稱:案發當時係相互觸碰對方,因A女並未拒絕,伊始將其手指頭放入A女陰道情節,尚非全然無稽。況無論被告所辯可採與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理至為灼然。
㈣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雖另有受理疑似性侵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照片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用藥領藥記錄、倍鬆之藥品仿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但該等證據如何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始因而經綜合剖析結果,認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旨,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