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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澄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69頁),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綽號「耐心點」,所涉其他部分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代號3469甲 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B女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4歲,但代號3469甲 000000號女子〔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知被告B女已年滿14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B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悠逸休閒旅館,於同日晚上8時44分抵達該旅館,進入R207號房間,至同日晚上11時14分止之期間內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得B女之同意,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旅館入住紀錄、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A女及B女前往旅館房間,惟不知B女未滿16歲,伊與A女及B女去旅館僅是唱歌,因為相較於去KTV,比較省錢,並未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B女到旅館唱歌,係為省錢,被告並不知道B女之實際年齡,亦未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以臉書暱稱「耐心點」聯繫A女後,由A女介紹B女與其認識,嗣於上開時間搭載A女及B女前往悠逸休閒旅館,進入R207號房間休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3頁反面、第46頁反面,審侵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43至45頁、第187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101頁、第108頁;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悠逸休閒旅館員工王宇婕及楊曉儀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屬實,復有本案車輛於106年6月22日晚上8時44分至11時14分進入悠逸休閒旅館R207號房間休息之查詢紀錄、該旅館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為性交行為後,給付5,000元予B女?

二、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證人A女之證述亦難作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㈠B女於106年8月2日警詢(下稱第1次警詢)時先稱:A女曾問

我有沒有缺錢?要不要一起去做3P(即3人一起發生性行為)之性交易?每次可獲9,000元之對價,我跟她說我不要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後於106年8月29日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時改稱:因我需要錢而請A女介紹工作,後來A女跟我說已約好性交易,可獲5,000元之對價,並於當晚由我與A女、被告進行3P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被告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㈡B女於偵訊時先稱:當日約好的性交易內容為3P,說好要給我

5,000元,被告於離開房間前有給我5,000元等語;後改口其與A女係分別與被告為性行為,而稱:進入房間後我先和被告在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在浴室內,之後換我進入浴室,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於被告載我們返家途中有跟我說當天她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㈢B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A女

在浴室,完成性行為後,我就進入浴室找A女,已忘記A女與被告當天有無發生性行為等語;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證稱當天原本要為3P性交易,可是後來沒有,當天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稱:偵查中我說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見被告原本要給A女錢,但A女看到我看她,所以A女沒有收錢,故我猜測在我做完性行為之後進入浴室沖澡時,A女與被告有在外面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再者,B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係離開旅館房間後,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取得被告所給5,000元;惟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被告係於汽車還停留在汽車旅館車庫時,我要上車前一剎那,拿出5,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07頁)。㈣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6年6月間其因B女詢

問工作機會,而介紹被告與B女以5,000元之對價為性交易等語,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時候說被告跟B女在性交易的時候,你正在廁所,請問你怎麼確定他們之間有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確實聽到聲音,是B女來廁所跟我講他們做完了,且我沒有看到被告拿現金給B女,是因為我在7-11看到B女身上有千元大鈔,我才在偵訊中說被告之後交付現金給B女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第97至99頁);又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之前雖曾與被告為性交易,惟案發當日其僅係陪同B女到旅館房間,其自己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2至95頁)。

㈤此外,關於B女有無告知被告其年紀及請被告幫其買酒乙節,

B女於第2次警詢時稱:當時我有叫被告幫我買酒,而有告訴他我的實際年齡,我跟他說我未成年不能買等語;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和被告說我的年紀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我忘記有無向被告提到我的年齡,當天在汽車旅館我們沒有喝酒,離開汽車旅館之後,我才拿性交易之對價5,000元去買酒,在汽車旅館時,我只有請被告買菸,不是買酒等語,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性行為結束離開後,被告載我及A女到我朋友家,買酒的人是A女的另名男性友人,之前警詢回答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又關於究為何人將學校制服攜至旅館乙節,B女於偵訊時先稱:被告要我們帶學校制服,學校制服A女有帶至旅館,我發生性行為前有換上制服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我有將制服帶到旅館等語(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04頁)。是關於上述各節,被告先後之陳述亦顯有出入。㈥觀諸上開B女及A女之證述內容,B女於第1次警詢時稱A女介紹

3P性交易之對價為9,000元,其予以拒絕,惟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案發當晚其與A女、被告進行3P性交易,其並獲得5,000元之對價;嗣於偵訊時先稱係進行3P性交易,後改稱其與A女係分別與被告各自發生性行為,A女有對其告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繼之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忘記A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改稱原本要為3P性交易,但當天被告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先前所述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係其見被告要給A女金錢之舉所為臆測。再者,B女於偵訊時稱被告離開房間前給其5,000元,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係在車上給其5,000元,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被告係在上車前給其5,000元。另關於上述其他各節,被告先後所陳亦有出入。由上足見,關於B女與被告間究有無發生性交易、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究竟為何、該對價交付之時間及地點為何、A女是否亦有發生性行為、係各自發生性行為抑或進行3P、B女有無告知被告其年紀及請被告幫其買酒、究為何人將學校制服攜至旅館等有關案情之諸多重要部分,B女所述皆明顯前後不一、反覆其詞,已有瑕疵可指而屬有疑。又A女堅稱案發當日其自己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如前,此與上開B女所述其與A女、被告進行3P性交易,或其與A女係分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相互扞格;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並未實際見聞B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其僅係聽B女所言,且亦未親見被告拿錢給B女,僅因見B女身上有千元大鈔而做如此推測等語,惟聽B女所言而為轉述,實質上即係與B女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衡諸經驗法則,B女身上攜有千元大鈔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使確係被告所給,亦不必然係性交易之對價。從而,尚難逕以A女之證述,作為B女指訴被告與其性交易之補強證據。

三、卷內復無其他足資佐證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㈠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至旅館房間休息之目的顯非僅為

性交易或性行為,在此等處所聚會、開派對或進行其他社交、娛樂活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觀諸證人即悠逸休閒旅館員工王宇婕及楊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及本案車輛於106年6月22日晚上8時44分至11時14分進入悠逸休閒旅館R207號房間休息之查詢紀錄、該旅館外觀照片(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3人有於案發時間至該旅館房間休息之事實,然並未能佐證其等至該旅館房間係為進行性交易。況且依原審向該旅館函詢之結果,案發當時該旅館房間確有設置KTV相關設備可供消費者使用,且以休息方式入住之價格為1千餘元(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7頁),該入住價格亦與被告自述其支付金額約1,000元,相去不大,則被告所辯稱其等至該旅館房間休息係為省錢唱歌等情,即難謂絕無可能。

㈡又依原審所查得之資料,B女於案發時就讀之桃園市立○○國中

(真實名稱詳卷)106學年度各年級制服外觀,顏色確為白色、繡有學生姓名及學號之名牌材質為布製,且制服左胸口袋明顯繡有「○中」(真實名稱詳卷)之文字,此有桃園市立○○國中109年10月5日○中學字第1090006921號函所檢附該校106學年度各年級制服正、反面及學號名牌外觀之彩色照片、原審以GOOGLE網站搜尋所得前開桃園市立○○國中之學生制服及制服左胸口袋上校徽之近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3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B女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學校制服之描述為正確,仍難據以佐證被告確有與B女為(穿著制度之)性交行為。

㈢另揆諸卷附被告所犯數件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固

可知其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然縱為前科累累之人,就其所涉之每件個案仍應遵循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屬當然,此亦為此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可貴之處;本案既有前揭各項足生合理懷疑而難以形成有罪確信之處,即難以論斷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以被告曾犯類似之前案,逕予推認其亦有本案犯罪事實。

伍、綜上所述,B女所述明顯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A女之證述或其他卷附資料亦難憑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故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