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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東育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係因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甲 罵伊,伊就推甲,導致甲 躺在地上。但甲 一躺在地上就開始呼叫,說有人強姦她。伊並未關閉房門,也未觸碰甲 的內衣或是胸部;另外伊進入甲 房間借用廁所時,就把鞋子脫掉,之後甲

一直喊強姦,伊想到自己之前有強制性交前科,害怕警察到場卻無法解釋清楚,所以沒有穿鞋子就跑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援以告訴人甲 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並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室友蔡○馨、洪○慈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但案發時房間內僅有告訴人甲 與被告2人,證人蔡○馨、洪○慈之證詞並無從作為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房間內發生事端始末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甲 自訴童年曾有性侵未遂經驗,故防範意識較強,也因此遭被告推倒後,啟動防衛機制而高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證人蔡○馨、洪○慈才會聽到告訴人甲 高喊,但其等並未見聞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房間內情形,更因已就寢而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吵。況告訴人甲 就案發時,被告左、右手位置及有無說話等節,於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中均未陳述,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描述卻越趨具體,顯有前後矛盾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而未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告訴人甲 所居住之房間2側均有他人居住,即證人蔡○馨、洪○慈,告訴人甲 亦自陳被告不是將之壓到床上,而是床與地板中間,若被告真有強制猥褻意圖,豈有可能於人多處為之,更應將告訴人甲 推在床上。是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是因為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而推告訴人甲 ,並非基於強制猥褻意圖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甲 、蔡○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馨手繪房間位置圖、告訴人甲 住處照片、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056號函暨採集被告鞋子及告訴人甲 住處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54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告訴人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⒈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7日晚間發生本案後,於翌(8)日凌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表明就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雖未就被告於房間內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鉅細靡遺描述,惟細繹警詢筆錄內容,除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妨害性自主之細節外,告訴人

甲 確已陳稱:被告跟著我進房間,違反我的意願,將我壓在地上,壓住我的上半身,我馬上呼救,有人強姦我,同時用腳勾門把,房間有被我勾開,我的室友有聽到,當我室友來時,被告已經跑了等語(見偵字第31186號偵查卷第5-10頁),告訴人對於被告違反意願將之強壓在地上,且壓住其上半身等節,已具體陳述。嗣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再陳稱: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出來,我當時要進房間拿放在床上的鑰匙,被告在套房內,站在床邊,我彎腰拿鑰匙時,被告就關上門,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將一隻手從我衣服內伸入,從內衣扣那邊往胸部摸,我覺得危險,就用腳勾門的把手,將門打開,伊就喊救命、有人強姦,被告連鞋子都沒有穿就跑走,後來室友蔡○馨有出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3-79頁)。

嗣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在伊租屋套房裡不出來,我覺得兩人共處一室會有危險,開門要從房間要出來,被告站在我背後,用手把我拉回房間到他身下,我們是面對面,後來伊被壓在地上,被告有摸伊內衣的部分,我的腳搆得到門把,所以用腳把門打開之後,才對外喊「強姦」、「幫幫我」,經伊呼叫,被告就跑了,伊室友蔡○馨有出來看發生何事等語(原審卷第117-125頁)。是以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違反其意願將之強壓在地上,並伸手觸摸其內衣附近之部位,且係在被告觸摸之後,才大喊「強姦」、「幫幫我」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重大瑕疵。至於告訴人甲 先後就被告一隻手放在脖子或摀嘴巴、另一隻手是從內衣扣往胸部摸或是沒有伸進衣服指摸內衣等節,前後陳述不同,惟此係應案發時事出突然,且時間短暫,告訴人甲 又應時間更迭,無法確認所致。惟縱告訴人甲 指述有前揭不一之處,仍無礙於告訴人甲 先後對於被告於案發時,違反其意願將之強壓在地上,並伸手觸摸其內衣附近之部位之指述等情,無矛盾可指,而可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案發時確有壓在告訴人甲 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若是時被告僅係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推告訴人甲 ,被告何須於告訴人

甲 倒地後再壓在告訴人甲 身上,顯見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意圖及行為。被告於本院空口翻異前詞改稱原審陳述有壓在告訴人甲 身上是講錯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或係因童年遭性侵未遂經驗,遂於遭被告推倒後,啟動防衛機制而高喊「強姦」、「誰來幫幫我」云云,惟告訴人甲 係遭被告推倒、壓在身下暨以手觸摸內衣附近之部位,始有呼救反應,並非遭被告推倒就高喊「強姦」,難謂有何過度防衛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訴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性侵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職是之故,證人蔡○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 為室友關係,案發當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後來伊出去時,外面沒有人,伊看到

甲 在她房門口很慌張的樣子,伊問甲 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差一點被強暴,甲 說對方是她前同事,將她壓在地上,

甲 在說話時情緒激動,且有哭泣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1-85頁;原審卷第104-111頁),可見案發當日晚上甲 確有呼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且證人蔡○馨出房間後,確有看見甲 慌張神情,哭著且情緒激動地表示差點遭人性侵害之驚慌、情緒激動等反應;另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友甲 的喊叫聲,感覺好像有出什麼事情,好像有人跑出來,但伊當時不太敢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13-116頁),亦足認甲 呼救時之語氣驚恐,若非確有緊急事件,當不至於無端對外大聲呼救。是以依證人蔡○馨、洪○慈實際聽聞案發當時告訴人甲 之呼救情狀,暨證人蔡○馨證陳告訴人甲 於被告離去現場後所呈現之精神、情緒狀況,均足以增強告訴人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僅係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且甲 出言罵伊云云,然證人蔡○馨、洪○慈均未證述有聽見被告與甲 之爭吵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至辯護人質疑因係證人蔡○馨、洪○慈於案發時已就寢,而未注意聽聞爭吵聲云云,然如前所述,證人蔡○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等語,顯見是時證人蔡○馨尚未完全入睡,若被告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應有所察覺,而非僅聽見告訴人甲高呼「強姦」、「誰來幫幫我」之呼救聲,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82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為前同事關係。乙○○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8時至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藉借廁所名義進入甲 租屋處套房如廁後,卻推託不肯離開。甲 因不願與乙○○共處一室,乃轉身欲離開其租屋處套房,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將甲 強行拉回房間內並關上房門,以左手摀住甲 嘴巴阻止甲 呼救,並以身體將甲 壓制後,將右手伸入甲 衣服內,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回撫摸甲 胸部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猥褻得逞。嗣因甲 悄然以腳勾住門把開啟房門,隨即大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向附近套房內之室友蔡○馨、洪○慈求救,乙○○因聽聞甲 高聲呼救,立即倉皇奪門而出。經蔡○馨聽聞甲 求救聲,聯絡房東報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室友蔡○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蔡○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該2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04至125頁),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2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 、蔡○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第10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蔡○馨及證人即甲 室友洪○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甲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08年7月7日晚間8至9時邀

約甲 至海山高工跑步,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 返回甲土城租屋處,且告知甲 欲至其住處上廁所,甲 應允帶被告至其住處之套房內、開啟房門讓被告入內,被告在套房內將

甲 推倒並以身體壓在甲 身上,嗣甲 大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後,被告隨即未穿鞋子即倉皇離開甲 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129頁),核與證人甲 、蔡○馨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第117至125頁)相符,並有證人蔡○馨手繪房間位置圖、甲 住處照片、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056號函暨採集被告鞋子及告訴人住處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分局108年12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54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甲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99至117頁、第169 至173頁、偵查彌封卷第21至32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身體壓制甲 後,確曾以上揭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

甲 為猥褻行為,理由如下:⒈甲 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甲 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在海山高工跑步完後,先去板橋的

網咖喝酒,伊係喝鳳梨、葡萄啤酒,大概3瓶,被告也是喝啤酒3、4罐左右,當時兩人意識均清楚,喝完後被告騎乘機車載伊回土城租屋處,被告說要跟伊借廁所,伊原本拒絕他,說可以去7-11或網咖借,但被告說這樣很丟臉,伊後來說伊會在承租套房外面等,等他上完廁所就要離開,被告說好,但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出來,伊當時要進房間拿放在床上的鑰匙,被告在套房內,站在床邊,伊彎腰拿鑰匙時,被告就關上門,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將一隻手從伊衣服內伸入,從內衣扣那邊往胸部摸,伊覺得危險,就用腳勾門的把手,將門打開,伊就喊救命、有人強姦,被告連鞋子都沒有穿就跑走,後來伊室友蔡○馨有出來,房東也有上來陪伊一起報警等語(偵一卷第73至79頁)。

⑵甲 於本院中稱:被告為伊前同事,108年7月7日晚上有與被

告見面,吃完飯後有去網咖喝酒,當時是喝酒精濃度約0.5%的水果啤酒,喝完酒後被告載伊回家,當時被告說要借廁所,伊沒有打算讓被告到伊租屋處,伊說可以去7-11或附近的網咖,但被告說在外面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伊家,後來被告在伊租屋套房裡不出來,伊覺得兩人共處一室會有危險,伊開門要從房間要出來,被告站在伊背後,用手把伊拉回房間,把伊拉到他身下,伊們是面對面,伊被壓在地上,他有摸伊內衣的部分,伊的腳搆的到門把,所以用腳把門打開之後,才對外喊「強姦」、「幫幫我」,經伊呼叫,被告就跑了,伊室友蔡○馨有出來看發生何事,之後伊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⑶綜上,甲 就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後,被告曾以手伸入衣服內

,以手來回撫摸內衣扣(即胸部附近位置)此節,前後證述一致。

⒉甲 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證人蔡○馨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甲 為室友關係,案發當

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因為伊當時也很害怕,不敢出去,於是伊趕快打電話給住在樓下的房東,伊後來有聽到急促的腳步聲,跟很大的關門聲,還有撞到牆壁的聲音,後來伊出去時,外面沒有人,伊看到甲 在她房門口很慌張的樣子,伊問甲 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差一點被強暴,甲 說對方是她前同事,將她壓在地上,甲 也有跟伊說有將對方的鞋丟到一樓,後來在一樓也有看到鞋子,甲在說話時情緒激動,且有哭泣等語(偵一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04至111頁),可見案發當日晚上甲 確有呼救「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且於證人蔡○馨出房間後,確有看見甲 慌張神情,哭著且情緒激動地表示差點遭人性侵害,若甲 未遭被告猥褻,豈會有此驚慌、情緒激動之反應?⑵證人洪○慈於本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友

甲 的喊叫聲,感覺好像有出什麼事情,好像有人跑出來,但伊當時不太敢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足認

甲 呼救時之語氣驚恐,若非確有緊急事件,當不至於無端對外大聲呼救。至證人洪○慈雖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未敢開門瞭解甲 呼救之原因,或因當時已就寢而未聽聞甲 曾呼叫「強姦!」此語,然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證人甲 當時確有呼救「強姦!」此語(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洪○慈如此反應,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何齟齬違常之處。

⑶而被告以借廁所為由進入甲 租屋處之套房後,因甲 不願與

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欲自行離開,被告將甲 拉回套房內並以身體壓制甲 ,甲 未久即呼喊「強姦!」、「幫幫我!」等語,被告即倉皇未穿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1至173頁)。而以被告與甲 為前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夙怨,苟被告並未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甲 豈會無端對外驚恐呼救?被告若非心虛,何須在甲 對外呼救後,匆忙離去,甚至連鞋子都遺留在現場?從而,被告上開不合常理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

⒊被告既已知甲 不願帶其返家也無意與其共處一室,客觀上應

可知悉甲 當時無意與之肢體接觸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對甲 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壓

制在地,將手伸入甲 衣服內,從內衣位置往胸部撫摸,後因甲 大喊救命,隨即奪門而出,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未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將手伸入甲 衣服內,並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回撫摸甲 胸部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甲 於本院中雖稱:兩個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關門還將壓制伊,要伊不要叫,手又亂摸,因此伊認為被告要強姦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甲 於偵訊時稱:被告壓住伊時沒有脫伊褲子,並無用手摸伊下體等語(偵一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中亦稱:被告沒有摸到伊胸部,也沒有拉扯伊內衣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強制猥褻外,另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尚不得以

甲 個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略辯以:伊當時係因一瓶紅酒在爭執,後來伊情緒上來

,有推倒甲 ,但伊沒有在她內衣處撫摸,沒有性侵之意圖,伊當時看甲 情緒很激動求救,伊離開係因為緊張希望她不要亂喊,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略辯以: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摸胸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甲 所述應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確有違反甲 之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依證人蔡○馨、洪○慈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在房內有聽見被告與甲 之爭吵聲,甲 亦未曾提及因為紅酒而有爭執,是被告事後所辯稱之爭執原因,且否認撫摸甲 胸部之事實,均與證人證述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⒉至於甲 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撫摸胸部一節,然細繹

警詢筆錄內容,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對甲 妨害性自主之細節,直至偵訊時甲 方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含被告確有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附近等節)加以詳細說明,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是否有撫摸其胸部之事實證稱:現今距離案發已一年,伊當時(指偵查中)記憶較清晰,伊現在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可見甲 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之事實,並無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聲請以將被告及甲 一同送測謊等情,然被告是否有

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其主觀犯意,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及個人體質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甲 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固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與強制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前同事關係,竟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137至149頁可稽),甲 於本院中稱:伊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伊不缺這些錢,伊不願意為一點點錢而讓刑度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於本院中稱其目前為外送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9頁、13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