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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維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9、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辦公室主任,而A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D000-A108013號,下稱A女)與B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AD000-A108013A號,下稱B女)為同事,均擔任某電視台記者。緣A女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經營採訪路線而結識新北市新莊區某里長,進而結識甲○○,嗣甲○○於108年2月22日中午在新莊區之某餐廳舉辦春酒餐會,遂邀約A女參加,A女因認甲○○政商關係良好,與甲○○建立關係有助於取得新聞素材,並考量B女亦與里長認識,即邀B女陪同參加餐會,該餐會於是日下午3時許結束。甲○○意猶未盡,提議前往KTV繼續飲酒唱歌(俗稱續攤),餐會之其他賓客均因有事而未應允參加續攤,僅A女、B女與甲○○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中華路之錢櫃KTV。

二、詎甲○○與A女、B女進入KTV包廂後:㈠竟利用與B女合唱之機會,伸手摟住B女肩膀,而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將左手順勢往下抓捏搓揉B女左胸,B女見狀即略為閃躲,詎甲○○並未停手,接續搓摸B女左胸,且不顧B女已表示反對,繼而往下撫摸B女腰部,甚而伸入B女裙內,在臀部及大腿間來回撫摸,違反B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因不滿甲○○上開舉動,又考量甲○○之政商關係而隱忍不發,遂獨自坐在包廂前方之點唱螢幕前唱歌。

㈡甲○○見B女之反應後,轉而坐到A女身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以左手肘頂碰A女之右胸,復以左手摟住A女肩部,再順勢以右手撫摸A女左胸,A女見狀即將身體內縮蜷曲以示拒絕,甲○○不顧A女之反對,仍多次撫摸A女胸部、身體,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B女因不勝酒力而在包廂內睡著,於該日17時30分許,由友人撥打電話叫醒後先行離開KTV,A女見甲○○已有酒意,而聯繫甲○○之友人前來接甲○○返家,惟該友人無法前來,A女礙於情面遂於同日18時許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將甲○○送回位在新莊區復興路之辦公室,而往新莊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中甲○○要求計程車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甲○○見A女表達反對,遂稱將其送抵汽車旅館後A女即可離開,A女因內急且不願得罪甲○○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陪同甲○○辦妥入住手續前往上開旅館509號房,並進入房內上廁所。詎A女如廁結束正欲離開之際,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徒手拉扯A女上衣領口並親吻A女胸部,再脫去A女身上衣物,不顧A女向後閃避抗拒,仍以陰莖摩擦撞擊A女下體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惟因陰莖未勃起無法插入陰道而不遂。甲○○見A女於過程中哭喊表示適逢生理期,繼而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將A女頭部下壓,使A女嘴部靠向其陰莖前端,而觸及A女之嘴部,因A女頭部本能向後閃躲,未能進一步將其陰莖與A女口腔接合而不遂。A女見甲○○並未得逞,乃趁隙穿上衣物,於同日19時許逃離該汽車旅館。嗣經A女、B女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24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雖辯護人抗辯A女與B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手機頁面擷圖,

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暨所附A女、B女之個案摘要報告,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

⒈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或簡訊等對話紀錄,屬通訊軟體或手機所

儲存之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皆透過通訊軟體本身或手機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該等紀錄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證據能力有無,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與B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手機頁面擷圖中所示對話者即A女、B女,於原審到庭時,並未爭執其等曾參與該等對話、與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原審侵訴不公開卷二第60、113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調查,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侵訴不公開卷二第264至265頁,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心理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

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予保存,此觀之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心理諮商摘要報告性質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且為協助被害人穩定情緒及法院發現真實,同法第15條復明定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相關社工、醫療等人員,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而前述專業人士就其所介入個案,經由直接觀察書具而成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4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19336號函及所附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偵字第8451號卷第85至94頁),乃具有諮商心理師及社工資格之呂○○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後而作成之文書(原審卷二第391頁);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30日新北家防性字第1093010692號函及所附之個案報告表(原審卷二第173至178頁),亦為社工員張○○對B女進行訪談後所製作之紀錄,均係由專業人士就其例行業務上接觸之個案,基於觀察、會談或諮商所得而作成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院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某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於108年2月22日中午舉辦春酒聚會,邀約當時經由里長引介所結識之擔任電視台記者工作之A女與會,A女遂邀同事B女一同參加,當日下午3時許餐會結束,被告又提議前往上開KTV續攤,而於下午3時30分許與A女、B女一同抵達上開KTV包廂唱歌,嗣於傍晚時分B女先行離開,而由A女陪同被告搭乘計程車,抵達雅緹汽車旅館509號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在KTV包廂內對A女或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及在汽車旅館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B女僅是在KTV包廂內飲酒唱歌,A女、B女有主動對伊擁抱、勸酒;A女亦未反對與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有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伊僅與A女相互擁抱,但因伊酒醉,僅感覺伊與A女都沒有穿衣服,但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醒來後A女就已經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就被告與A女、B女一同於餐敘結束後前往KTV續攤唱歌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聚餐完畢後,大家相約續攤,但其他人有事,要等事情處理完再前往,故由友人李福睿開車載伊與A女、B女一同前往KTV續攤、喝酒,後來B女先離開,就剩下伊與A女在現場,2人遂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8451號卷第8頁),且於偵訊時供承,餐會結束後,里長有提議要續攤,有些人因有事不能去,有些則是說忙完再過去,伊就與A女、B女一起搭朋友的車子到KTV喝酒唱歌,一進去時伊與B女點酒,A女點歌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13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8年2月間經由里長介紹認識被告,因為伊有與里長、被告及被告旗下的律師一起處理一個糾紛,後來被告說要約吃飯,因為B女也認識里長,伊就找她一起參加,案發當日下午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要去KTV續攤,其他人各自有事,就由伊與B女、被告一同搭一位醫美業者的車前往,想說未來還有可以互相幫忙之處,B女是伊找來的,當天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72頁);及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與A女是電視台同事,提到春酒餐會的事,因為伊與里長認識,加上A女說只有她一個女生,伊才答應陪她去,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到場以後才知道被告是立委辦公室主任,到了下午餐會結束,被告提議要去唱歌,因為A女說她也會去,所以就答應參加,伊與A女、被告是搭乘某一位醫美業者的車前往KTV,只有伊與A女、被告一起唱歌,該醫美業者只把車開到門口就先離開了等語相符(偵字第8451號卷第63至64頁)。足認A女、B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非熟識,乃因工作上之需求而應邀參與春酒餐會甚明。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關於A女、B女於上開KTV包廂內與被告一同唱歌飲酒時,被告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包廂內唱歌,後來坐回位置,被

告就靠在伊右邊,有意無意碰伊胸部,一開始是以手肘頂伊右胸部,伊有閃躲,後來就整隻手放在伊左胸,後來B女假借要敬被告酒,要伊到廁所閃避,後來被告的朋友到場,說要叫傳播妹,被告就回說幹嘛叫傳播妹,傳播妹剛到,就與被告的朋友離開,後來又靠過來摸伊胸部,伊當場閃避,但不敢直接拒絕被告,因為伊在新莊經營,好不容易經營好里長,里長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又是立委辦公室主任,伊怕日後有事需要被告幫忙,不敢得罪被告,就多次閃避,並去上好幾次廁所,走出廁所時看到被告也去廁所,且B女不在,問服務人員才知道B女先走了等語。且於原審證稱:被告坐在伊右邊,一開始離伊很近,一直用手肘撞伊胸部,後來另一隻手搭在伊肩膀,並摸伊胸部,是整隻手放在伊胸部上,明顯感受到被告的手指頭在摸伊胸部,感覺被告在侵犯伊,伊不知道持續多久,被告是持續性地一直摸,不是只碰到1、2秒,伊跑新聞以來,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不知道要怎麼應對,就將整個身體縮起來,一直往後縮、往旁邊靠,B女發現後就叫伊趕快去廁所避開被告,後來伊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的朋友過來,並叫傳播妹來,被告還與他朋友發生衝突,有點吵起來的感覺,氣氛很尷尬,沒有多久他們都離開了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76至80頁)。經核證人A女就被告坐在伊旁邊伸手摸其胸部之情節,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之處,而無何瑕疵可指。佐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對被告摸伊的事不高興,就獨自坐在點唱螢幕前自己唱歌,後來被告就坐到A女旁邊,用雙手摸A女的胸部、身體,A女整個人縮起來不敢動,伊覺得被告很可惡,就叫A女先去廁所,後來被告有個朋友過來,自稱萬華角頭,說要叫傳播妹過來,伊表示不要,因為伊與A女還在場,找傳播妹過來是把伊與A女當成什麼,後來被告與該朋友吵架,該朋友就帶著傳播妹走出去了,伊因為酒意上來,出去打電話找朋友來救伊,回到包廂伊就睡著了,是被朋友打來的電話吵醒,那時包廂只剩下伊一人,伊就回家睡覺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64頁),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被告一手搭在伊肩膀、另一手摸伊胸部之事時,乃語帶哽咽(原審不公開卷二第76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證人A女上開所指被告摸伊胸部等情,堪予採信。

㈡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到KTV包廂以後,被告就與伊貼很

近,後來伊就點歌與被告合唱,開始唱歌以後,被告站在伊右邊,用左手摟住伊,並抓伊左胸,伊就表示「主任不要這樣」,被告又摸伊臀部、腰部,將伊裙子撩起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64頁);復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合唱,被告站在伊右邊,在唱歌時摟著伊,伊認為男女合唱難免會有這樣的動作,還可以接受,後來被告就把左手從肩膀移到胸部,不斷碰觸伊身體,伊有把被告手撥開,後來還是繼續摸,還有摸伊臀部,在那邊一直摸、一直摸,讓伊覺得很不舒服,一開始是有意無意的碰觸,當下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後來被告將手覆蓋在伊胸部上搓揉,把手張開覆蓋在胸部上抓,這個動作有很多次,伊稍微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接下來就用手在大腿到臀部間來回的撫摸,原本是摸側邊,後來直接把手放在伊整個臀部上,甚至撩起伊裙子,整個過程持續大約2首歌的時間,後來伊受不了,就坐到點歌機那邊自己唱歌,後來被告的朋友帶著傳播妹過來,又與被告發生口角就離開了,伊因為在餐敘時喝的酒力上來,在包廂內睡著,是朋友打電話給伊才離開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36至40頁)。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到達KTV包廂以後,就開始點酒水那些東西,B女則在點唱機那邊唱歌,伊本來在滑手機,抬頭起來就看到被告的手摸著B女的臀部,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就繼續看手機,但抬頭又看到被告一樣的動作,不是只有短暫的1、2秒,後來B女就不太高興,坐在點唱機那邊,被告就換靠近伊這邊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73至74頁),復加以證人B女於原審作證時,提及被告繼續摸、讓伊很不舒服,及有對被告表達告知「不要碰」等節時,已語帶哽咽甚至哭泣(原審不公開卷二第

36、39頁),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證人B女上開所指被告以上開方式持續摸伊胸部、臀部等情,堪予採信。

㈢雖被告辯稱,該KTV包廂隨時可能有服務人員進出,且餐敘的

朋友亦有表示晚點會到,被告並無可能為上開猥褻行為云云。然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所示(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38頁),僅暱稱「郭文瑞」者發訊息詢問「在哪醉」,被告答稱「中華錢櫃」,暱稱「郭文瑞」者於15分鐘後再標示被告發送訊息稱:「窩能去坐一下您大腿嗎」,被告並無回應,暱稱「郭文瑞」者即未再表示欲前往KTV參與續攤之意思。況暱稱「郭文瑞」者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始發送訊息稱:「我想大家應該解散了吧,我等等也要參加春酒,我們下次再約囉」,而暱稱「睿」者,亦回稱:「我也還在開會,下次再聚哦」等語,於下午5時48分許,暱稱「郭文瑞」者標示A女發送訊息稱:「書維醉了嗎」,A女僅回稱「哈哈」,而群組內暱稱「鄭丞宏」者發送訊息稱:「沒那麼容易啦」,暱稱「郭文瑞」者,接著答稱:「他醉了會失控喔」等語,均未顯示欲參與續攤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因知悉暱稱「郭文瑞」者將會到場而無可能為猥褻犯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至KTV之包廂雖非可上鎖之空間,然業者為避免相互干擾之隔音需求及客戶隱私考量,均會關門,且點歌均是由客人自行為之,服務人員在未經呼叫之狀況下,至多僅是在甫進入包廂之始遞送餐食或酒水,此後即屬極為低度之服務,並無所謂會有服務人員隨時闖入之顧慮。況依A女、B女上開所指,被告係為撫摸、抓捏胸部之猥褻舉動,本可隨時憑己意收手,可見被告所辯不可能在KTV包廂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信。況A女、B女分別為83、84年出生(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3、5頁),B女證述伊當時擔任社會記者甫半年多(原審不公開卷二第65頁),而A女亦稱,伊106年8月畢業是從事新聞內勤工作,是到107年4月才開始在外面跑新聞,案發當時跑新聞不到1年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159頁)則以A女、B女於案發當時之年齡與職場資歷,被告是否會憚於其等之記者身分而不敢逾越份際,亦有疑問。是被告上開為辯,不足採信。㈣被告又以證人即其友人乙○○於原審之證言為有利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係證稱:伊與被告是多年的朋友,本身是從

事酒店工作、投資鋼琴酒吧,被告是當天下午大約3、4點左右聯絡伊過去KTV包廂,包廂內燈光是轉到最暗,感覺被告與A女、B女互動良好,感覺是好朋友,被告與B女幾乎是相擁唱歌,被告有介紹伊與A女、B女認識,被告跟B女都喝醉了,B女來挽著伊的手很多次要伊唱歌,伊表示已經有叫傳播妹了,B女就責問伊為何要找傳播妹過去,有她們在就好了,伊也有與A女聊天、互相敬酒,感覺很正常,伊看A女名片是跑社會新聞的,A女有說看伊有沒有獨家消息可以提供,伊告訴A女,伊就住在龍山寺旁邊,只要去華西街那邊拿個椅子坐,每天打打殺殺,新聞很多,伊大約在包廂待了30分鐘,約4點30分離開,走的時候,被告已經睡在中間的位子,那時傳播妹已經來了,伊就把傳播妹帶去樓下另外開包廂自己喝,當時A女很清醒,並請A女、B女好好看著被告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14至31頁)。由證人乙○○所述,其在上開KTV包廂之時段,約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該時被告與A女、B女已經進入KTV一段時間,自無法以證人乙○○所述,推論被告於證人乙○○到場前是否有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

⒉況證人A女、B女已證稱,被告之朋友(按即乙○○)是在被告

先後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後始到場,益見證人乙○○之證言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證人乙○○復證稱伊到場時,見被告與B女互動良好,B女有挽被告的手、對被告磨蹭,A女則一直坐在被告左邊,並沒有閃避或換位子,就坐在那邊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5、28頁),然於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對A女、B女作何動作時,證人乙○○卻稱,現場燈光太暗,伊沒有仔細看,不覺得有異狀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5頁),依證人乙○○所述,既然KTV包廂內燈光昏暗,則其可具體描述A女、B女之動作,卻無法說出被告對B女之挽手、磨蹭有何反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以B女當日要求乙○○不要找傳播妹到場,並稱「有我

們陪你就好,要玩我們陪你玩」等語,辯稱此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符云云。然證人乙○○僅證稱:伊當時生氣是因為,B女一直盧,伊很不舒服,要離開之前B女還在伊旁邊、挽著伊的手,伊就把B女推開,並罵B女「你在做什麼、閃啦」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2、27頁),並未證實B女曾對伊說「有我們陪你就好,要玩我們陪你玩」等語,縱使B女有所謂「很盧」、對乙○○「挽手」等舉動,並不能排除證人B女係因認為當場找傳播妹來很奇怪,故一再出言反對阻撓,惹怒證人乙○○之可能性,是證人乙○○所證B女主動挽手、磨蹭等說法,實非無疑。況B女為電視台記者,與擔任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之被告間,有採訪路線經營之利害關係,而前往KTV喝酒唱歌又是被告所邀約之春酒餐會續攤,於此情況下,B女不願得罪被告及被告之友人,而以較為誇大之言詞或動作化解當下乙○○找來傳播妹到場陪酒之尷尬,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即指B女上開指述有何瑕疵。

㈤辯護人另以B女先行離開,又未立即回覆A女之訊息,與常情

不符,B女所述不足以補強A女指述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當日17時40分許曾發送訊息予B女稱:「乾 你丟我先走」等語,而B女係至翌日上午8時50分許始回覆稱:「我死了」、「我必須先走」、「昨天晚上還有一局」、「好累」、「對不起」、「我不該丟你一個人、「有什麼可以幫的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07頁)。而證人B女於原審已證稱,伊當時在包廂睡著,醒來後沒有看到A女或被告,伊是被朋友的來電吵醒,朋友提醒喝醉了應該趕快回家、這樣很危險,伊就趕快帶著手機衝出去,坐上車回家,是等到晚上10點多醒來看到A女的訊息,才知道當時A女還在KTV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42頁),而對照A女所證:當時伊走進廁所,要離開時,不知為何被告也在廁所,一直跟伊講很多奇奇怪怪的話,後來發現B女不見了,覺得很緊張,才會發訊息、打電話聯絡B女,但都沒有聯絡到,伊覺得完蛋了,只剩下伊與被告,就想趕快把被告送回去伊就要回家了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81至82頁)。是以當時A女、B女均已遭被告施加強制猥褻行為,其等因考量工作因素不願聲張,且自保猶有困難之之狀況下,B女在友人建議下,無法顧及A女究竟是否先行離開而趁隙逃離現場,以避免與被告有所衝突,實無何悖於情理之處,況B女為在場之人,其親身之見聞,自得作為佐證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節所辯,要非可取。㈥辯護人復執B女於案發當日並未向服務人員求助,事後尚且與

主管洪○○同進宵夜,並發送訊息聯絡被告,與被告互動良好,不同於一般被害人之反應,辯稱被告並未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惟查:

⒈B女於原審已證稱:當下在包廂接到電話醒來的時候,朋友問

伊是否喝醉,伊表示有一點,朋友即勸說「你趕快走、你在幹嘛」,伊才意識到為何自己還留在現場,應該趕快走;伊不打算追究這件事,是因為擔心會影響到自己,如果被很多人知道,以後還如何工作,如果讓父母知道,未來該怎麼辦,原本想說忍耐住,下次小心一點就好了;我們出去應酬、喝酒,是我們樂意的嗎,有多少時候是真的不得已的(哽咽哭泣)等語(原審卷不公開卷第64至65頁),足認B女因記者身分,擔心本案曝光之後續效應,而不願聲張之情,況KTV屬出入複雜之公共場所,B女考量工作因素而不願立即告知服務人員,亦無何不符常理之可言。⒉B女於案發當晚曾與主管洪○○共進宵夜一節,證人洪○○於偵訊

時係證稱,案發當晚伊與B女聚餐結束後約10點,B女在計程車上提到在KTV包廂發生的事,伊當天醉了,並沒有再追問,是隔天A女上班後說有重要的事要跟伊說,一發現A女狀況很糟、很狼狽,眼睛很腫、戴眼鏡,跟平常不一樣,開口就哭出來,伊覺得非常震驚,伊追問到到底發生什麼事,A女僅說是很糟的事,伊要求A女把被告的電話交出來,A女就說不要問了、她會很難看;後來伊就找B女過來罵,怎麼讓A女單獨與被告相處,B女表示當時一刻都不願意再待,所以稍微酒醒後就只想離去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177至179頁),核與B女上開發送訊息所告知A女之「晚上還有一局」等語相符,顯見B女係因與主管洪○○另需參加餐會,而非相約吃宵夜甚明。況B女於晚間聚餐結束,即告知主管洪○○在KTV包廂內所發生之狀況,並未進一步有所主張,亦與其上開所述一開始不願追究之狀況相符,自不能以此即認B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悖於常情。⒊另B女固於案發當晚23時48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親愛的

哥(貼圖),你還好嗎?」,被告回稱:「慘,暈,後來都沒看到你,跑去哪?」,B女稱:「好好休息呀哥,後來公司有事我先離開了,真是拍謝,剛剛晚上還有一場春酒,真的不好意思,哥我們下次約」,被告則稱:「恩恩(笑臉表情符號)」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8451號卷第3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見其他逾越一般朋友間份際之言詞,本無從僅以「親愛的哥」等語,即認B女與被告有親暱互動;況證人B女於原審已證稱,伊對其他人的稱呼都是這樣子,一開始伊並沒有想追究這件事,故伊還可以好好地與被告對話,甚至覺得因為被告在地方、國會有他的影響力,也不敢得罪他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62頁),益徵上開訊息無非僅是B女因先行離開KTV,想要探詢被告有無因而怪罪之意思。

⒋是辯護人所辯上情,無由據以認定B女之指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㈦況B女於108年3月25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至醫院就診

,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心情之疾患,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59頁)。且觀之B女於案發後年餘,即109年8月19日在原審作證時,提到本案案發經過,尤其涉及被告侵害之細節,猶不時哽咽、哭泣,已如前述,於原審亦證稱,伊於案發後一個月開始去看心理醫師,是因為被朋友架著去,伊不願意承認有什麼傷害,認為自己可以很堅強,但是伊沒有辦法,因為這件事對伊影響太大,伊不想讓別人知道這些事發生在伊身上(哭泣)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46頁),B女上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陳述、回想受侵犯過程時,常見情緒低落、哭泣、自責、不願聲張等反應相符,此等在法庭上所流露之情緒,顯非僅是B女之主觀描述,益徵B女上開指述之可信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B女施加強制猥褻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㈠A女於偵訊時證稱:在KTV續攤結束後,伊想說趕快送被告到汽車旅館房間就回家,伊怕得罪被告,這是伊新聞採訪經營的路線,不想因此影響到工作,故與被告一起到房間,本來要立刻離開,但突然很想上廁所,就進去房內上廁所,結束後要離開時,被告將伊壓到床上,將伊襯衫往下拉親吻伊胸部,當天伊是穿著紅色和白點的襯衫跟黑色長裙,被告將伊襯衫跟裡面衛生衣一起脫掉,被告力量很大,直接將衣服扯起來,伊很害怕,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後來就將伊內苦扯下去(哭泣),裙子已翻開到大腿處,伊表示「不要、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被告就以下體撞伊陰部,就是想要對伊性交的動作,伊就說「不要、不要」,並大哭說「不要這樣」,並一直往後,往床的後面躲,後來被告看伊在哭,就說「沒事沒事」、「對不起你誤會了」,見伊心情比較平復,當時伊與被告是面對面坐在床上,被告就將伊頭壓到靠近下體,伊嚇到,將眼睛、嘴巴都閉住,被告將伊頭部硬是壓往他的下體,伊嘴巴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碰到後伊就馬上往後,被告接著又將伊推倒在床,用生殖器往伊陰部撞,被告沒有勃起,生殖器沒有插入,有直接碰我陰部外面,伊就趕快退到床的另外一邊,趕快穿起衣服、說要回家,接著就直接離開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74至7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工作上線路培養都非常需要關係的建立,伊覺得當天這個聚會,有責任把被告安全送回去,這是伊在這種應酬場合的記者責任,伊覺得這是我們平常業界的模式跟習慣,與被告搭計程車到旅館後,伊有跟被告一起到房間裡,因為到房間門口時,伊很想上廁所,就進去房間趕快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就要離開,伊準備拿包包離開時,被告將伊壓到床上,伊雙腳被壓住,被告的腿壓住伊的腿,伊無法動彈,接著被告將伊衣領往下拉,親伊胸部,又將伊整件衣服往上抽、脫掉,並脫掉伊的內褲,以下體撞伊下體,做類似性交的動作,當下根本就是腦筋一片空白,感覺很緊張、很焦慮,不知道要怎麼反應,手足無措的感覺,完全傻在那邊,伊有哭,並跟被告說「我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伊哭的時候被告好像突然發現自己做錯事,還反過來安慰伊,等伊情緒比較平復,被告就把手伸過來壓住伊的頭,靠向他的下體(語帶哽咽),伊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有進到伊嘴巴,碰到舌頭、牙齒,應該只有上半段龜頭部分,就是嘴巴碰到一段,有肉的感覺,當下伊眼睛都閉起來,完全不知 道該怎麼辦,伊很慌張,想要趕快穿了衣服就離開了(語帶哽咽並哭泣),當時我覺得很噁心、很想吐,覺得很不舒服,但被告還繼續用下體撞伊陰部,伊往床的旁邊退,最後趕快把衣服都穿好,才走出去離開現場的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88至93頁)。經核A女前後指述情節均相一致,且所描述當時突遭被告侵害時之反應,與通常性侵害被害人在遭逢侵害時常見驚慌、不知所措、無法應變之狀況相符,已可見A女所為指述並無何瑕疵可指。㈡雖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伊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云云。惟

A女於偵訊時已證稱:如果伊主動要發生性行為,當天就不會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在到辦公室、不要去摩鐵(哭泣)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75頁);且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被告搭乘計程車,是先跟司機說要去新莊,再以google查詢里辦公室的地址,照著上面的地址告知司機,伊對新莊非常不熟,只知道里辦公室在復興路上,快到里辦公室的時候,被告突然說左轉、左轉、要去汽車旅館,伊表示沒有、要直走,計程車司機不知道要聽誰的,就先在路邊暫停,最後被告說送他過去伊就可以回家了,伊才同意送被告過去,伊是想將被告送到房間,確定被告安全再離開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83至86頁)。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麗琴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22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西門町錢櫃KTV前有載到一男一女上車,身上都有點酒味,女生跟男生說「我帶你回辦公室」,快到新莊區思源路時,剛好停等紅燈,男生突然說要左轉、好像有個MOTEL,女生就說你快要到辦公室了,男生就一直吵說要進去MOTEL,很大聲,一直對伊說「你迴轉、你迴轉」,過了思源路以後,伊就先將車停在路邊,等他們商量好到底要去哪,後來就決定要迴轉,伊就開到雅緹汽車旅館前讓他們下車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57至59頁),可見A女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之目的,確為送被告返回辦公室,而無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否則於被告提議要轉往汽車旅館時,A女亦無與被告爭執之必要。加以卷附A女與暱稱「RUEI睿」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A女於案發當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RUEI睿」而未接通,「RUEI睿」回稱:「還走不開 真抱歉」,嗣於18時04分許,A女發送訊息予「RUEI睿」稱:「我先搭計程車送他回去」等語,有A女與「RUEI睿」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8451號不公開卷第第119頁)。足認A女上開所述與被告搭乘計程車是要到中和里辦公室,途中被告看到汽車旅館,一直要求要轉進去,嗣被告對A女稱送他到汽車旅館後就可以回家了,A女才答應等情為真。益見被告所辯A女同意與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一節,並非可信。

㈢至被告辯稱,A女離去時並未向櫃臺人員求救,乃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⒈原審當庭播放卷附A女離去時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旅館

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畫面為旅館電梯,電梯門開啟,A女進入電梯,上衣及裙子與丙○ 進入汽車旅館時相同,面部無表情,按樓層及關閉按鍵後,低頭滑手機數秒,電梯抵達1樓時,A女轉身面對電梯門撥弄頭髮,待電梯門開啟步出電梯,並有拉衣擺之動作;A女 步行經過旅館櫃臺前,往畫面上方之柏油路方向,旅館員工自櫃臺走出叫住A女,A女轉頭與該員工對話約4秒後,該員工轉身返回櫃臺內,A女左轉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原審不公開卷一第326至328頁)。觀之上開畫面擷圖所示,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9時00分(原審不公開卷一第326頁),對照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所示(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41至142頁),暱稱「林孟鴻」者於19時07分許發送訊息詢問A女「現在狀況怎樣?」,A女於19時10分、19時12分許答稱:「書維哥酒醒了沒事」、「我先回家了,明天還要早班」等語,足見A女於案發後係獨自離開汽車旅館,固無對外聲張或求助之舉。

⒉然A女就此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穿好衣物,被告還一邊指著

伊飆罵三字經,罵得很難聽,伊穿完以後就頭也不回地走了,當時因為心裡很焦急,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只記得走出汽車旅館時櫃臺人員有跟伊說話,但伊不記得說什麼,伊有問出口在哪裡,就走出去,伊當下想把這個秘密隱藏在心中,不想讓任何人知道伊發生這樣的事,伊想要裝作整件事都沒有發生過,後來搭計程車回到家,第一件事就是去洗澡,因為伊覺得很髒、很噁心,然後就去睡覺,是伊男朋友發現伊不對勁,問伊怎麼了,伊一開始也沒有講,後來只說出「被告非禮我」,就開始哭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95至97頁),佐以證人即A女男友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A女同住,當晚A女返回住處時表情看起來很累、很呆滯,沒有與伊交談,眼神也沒有看伊,後來就直接去洗澡、睡覺,伊感覺有異狀,就去問A女發生什麼事,一開始A女都沒有說,伊很心急一直追問,A女才哭了,說「他非禮我」,並沒有說出對方是誰,當下就一直哭,是啜泣著回答,如果問到比較細節的尖銳問題,A女會哭泣尖叫,情緒變得很強烈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161至162頁),足見A女所指遭受被告著手於性交行為而不遂等情,乃屬可信。而由A女於案發後,不願向男友蔡○○提及案發經過,甚且於陳述時哭泣甚至尖叫等反應,可見A女因工作關係經營上之考慮,而不願聲張之情,是其未於第一時間向旅館櫃臺人員求助,甚至返家後因自覺骯髒噁心而立刻洗澡等舉動,均與常情無違。㈣此外,A女於事隔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之偵訊、原審證述有關本案受害情節時,尤其涉及具體之細節時,多次出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佐以A女於10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壓力反應合併情緒障礙,因壓力事件,情緒憂鬱、焦慮、失眠、食 慾減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65頁)。而證人即A女主責諮商之社工呂○○於原審亦證稱,伊從108年3月8日起陸續跟A女見面接觸,A女看起來很冷靜,極力壓抑情緒,只要講到跟案情相關細節,以及事件發生如何衝擊到她的狀況等,A女就會不斷哭泣,也會有焦慮的情緒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252至253頁)。足認A女於本案發生後,確有上開類同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情緒創傷反應,足以佐證A女上開所指被告著手於性交行為而不遂等情之真實性。㈤就辯護人主張A女於驗傷時四肢並無傷勢,且無法證明汽車旅

館床單有沾到血跡,可見A女稱因生理期而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說法不可信云云。然依卷附本案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於案發翌日即108年2月23日21時35分許即前往驗傷,經鑑驗結果,右側腰部有1.5公分擦傷,陰部並無明顯傷痕,有月經所以有血等情,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即明(偵字第8451號彌封卷第19至23頁),不僅可證明A女所述適逢生理期而要求被告不要等情節為可信,且A女指述被告對其著手性侵害之過程中,強脫A女上衣,亦與上開驗傷結果A女所受右側腰部有

1.5公分擦傷之狀況相符。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辯護人聲請傳喚雅緹汽車旅館主任洪聲華欲證明被告與A女所入住之房間床單有無血跡,以證明A女是否適逢生理期部分,經本院函詢該汽車旅館結果,已無法查得案發當日之實際整理房間之房務人員或櫃臺人員(本院卷一第365頁),而汽車旅館主任顯無法得悉每日每個房間退房時之寢具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㈥就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之認定,經查:

證人A女於原審係證稱,伊當時有哭,被告安撫伊的情緒,等伊比較平復,就把手身過來壓住伊的頭靠向伊下體,伊有含到一口被告的生殖器,完全很噁心、很想吐,覺得很不舒服,被告還繼續以生殖器撞伊下體,當時是一個很慌亂的狀態,被告將伊的頭往下,嘴巴就直接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伊嘴巴有含到一口,是有碰到伊牙齒,有含到肉,應該只有上半段龜頭的部分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93、126至127頁);且同時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勃起,是一直用生殖器撞伊下體,應該沒有進入,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一直摩擦伊下體,當時伊眼睛是閉上的,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五官好像瞬間被關閉,不想看、不想聽,只感覺到嘴巴有碰到一陀肉,有碰到伊舌頭,碰到之後,伊就本能將頭往後,被告又以下體頂伊下體等語(原審不公開卷二第93至94、126頁)。由證人A女上開所證,被告雖以生殖器摩擦、頂撞A女下體,並壓A女頭部而使A女嘴巴靠向其生殖器,而著手於性交行為,然被告之生殖器並未勃起,而未插入A女之陰部,且僅前端碰到A女之牙齒、舌頭位置,A女復有因噁心想吐而將頭部向後之本能反應,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之生殖器確已進入A女之口腔內有所接合,而為性交行為。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對A女著手於性交部分,應認尚未達於既遂,依照上開說明,應論以未遂犯。

㈦綜上,被告對A女著手於強制性交而不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此外,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A女透過主管洪○○向被告索賠不成始刻意提告並向媒體揭露云云。然證人洪○○於偵訊時已證稱,伊因為A女的狀況很不對勁,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在對話中逼問被告說出性侵的過程,才回頭去問A女,當時A女一直覺得很丟臉、不願意說,用這樣的方法,A女才願意將事情說出來,後來伊從與被告的對話過程中,大概可以確定被告有欺負A女,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的老闆,被告的老闆表示要立刻開除被告等語(偵字第8451號卷第178頁),足認證人洪○○並非應A女之要求而聯繫被告,且過程中亦無所謂索賠情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有據。至於108年3月20日出刊之鏡週刊,雖刊登「女記者一遭襲胸 一被強脫衣褲 立委主任爆性醜聞」等語之報導(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然A女、B女當時均任職於某電視台記者,手執社會公器,首重民眾信賴,實難認需以難於啟齒之被害經驗誣陷被告於罪,尚不足以此即認A女、B女之指述憑信性有何瑕疵可言。

六、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文瑞、李福睿、林孟鴻,欲證明當時KTV續攤、及何以由A女送被告搭車離開等情部分,然證人郭文瑞、李福睿、林孟鴻於案發當日下午均未在KTV包廂現場,本不能證明當日下午被告與A女、B女之實際互動情狀,且就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又主張B女於採訪時曾以誘騙方式取得受訪者之回應,涉犯加重誹謗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7頁),然B女於該案僅是受主管指派之撰文記者,縱B女曾於臉書揭露上開起訴案件(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然該報導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9年1月間所為(本院卷一第287至301頁),該報導之媒體亦非B女於案發時所任職之電視台,何況B女於本案係自揭被害情節,與該案截然不同,自無法以B女事後工作上之瑕疵,動搖其於本案案發後證言之憑信性;至辯護人又以B女另受自訴誹謗案件,主張B女指述不實云云,然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本院卷二第75頁),亦無以此認為B女指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另辯護人聲請比對主管洪○○與被告間錄音對話之聲紋部分,惟本院並未以該對話譯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有猥褻之行為為要件。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違反B女意願,利用在KTV包廂內唱歌對B女摟肩之機會,不顧B女閃避,搓揉抓捏B女之胸部,伸手進入B女裙內來回撫摸B女臀部至大腿等部位;又坐在A女身邊,摟住A女肩膀,不顧A女已縮身閃躲,違反A女意願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身體等部位,不僅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且主觀上亦屬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2罪)。

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對A女著手於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惟生殖器未與A女之陰道或口腔接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達於性交行為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對B女、A女分別所犯之強制猥褻罪(2罪),及對A女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擔任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竟利用舉辦春酒餐敘後續攤唱歌之機會,對於電視台女性記者為強制猥褻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行對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傷害程度,心理因此受創,甚至影響職業生涯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對A女、B女表達歉意或有何對自身犯行悔悟之表示,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B女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係依照B女之主觀陳述所為診斷,無法證明B女之身心疾病與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相關,不能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㈡B女於案發當晚尚與其主管洪○○一起吃宵夜,與一般受害人之反應不符,且B女晚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尚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哥」,並關心被告酒後身體狀況,可見被告對B女所為肢體碰觸並未違反B女意願;㈢證人洪○○與B女一同吃宵夜之時已酒醉,無法具體描述觀察B女之神情狀態,不能補強B女指述之真實性;㈣證人乙○○證稱A女、B女在KTV包廂內與被告互動親密,互動良好,A女既稱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何以未與被告保持距離,加上A女就其在包廂內如何求助反抗及A女自廁所返回後被告有無繼續施加猥褻行為等節所述與B女不符,足見A女指述乃有瑕疵;㈤由卷附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郭文瑞表示晚點會到場,且KTV包廂隨時可能有服務人員進出,A女、B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不能毫無顧忌;㈥B女既有意保護A女,何以單獨留下A女自行離開,亦未在第一時間回覆A女之來電或主動詢問狀況,此等反應不合常情;㈦A女、B女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僅是立法委員地方服務處主任,對於A女B女之採訪工作並無影響力,甚至必須積極與A女、B女交好,被告自無可能在知名KTV對A女、B女為本案猥褻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惟本院已就被告上開所指各節,認定A女、B女之指述無瑕疵可指,且有相關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等指述之真實性,並就被告所辯各節逐一指駁,均如前述,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於強制猥褻罪之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就原判決有關強制猥褻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依上開定義,性器僅接觸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屬未遂犯。本件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生殖器並未與A女之陰道或口腔達於接合之程度,而屬未遂,已認定如前,原審逕以A女已含到被告之生殖器即認已達於既遂(原判決第34頁),自非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對A女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有關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A女因經營採訪路線而欲與被告建立良好互動,不願開罪被告之機會,於餐敘續攤結束後要求A女陪同前往汽車旅館,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於因工作而結識不久之A女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A女心理創傷程度不輕等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未向A女道歉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以資懲儆。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二、㈠、㈡之強制猥褻犯行,及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之類似性,與對個別法益之侵害程度,與整體可非難之重複程度等事項,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