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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克寒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48頁)」、「代號AD000-A10900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偵8522卷】第31至34頁)」、更正暨補充後述「二、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以言詞或書面,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向法院聲明異議,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最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者,既經被告或辯護人審酌考量,自應以其最後之表示為準,認其並未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老師(下稱C師)、A女之同學(下稱B生)在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下稱甲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之證述(下合稱A女、C師、B生之性平會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頁),惟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A女、C師、B生於性平會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5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堪認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已同意A女、C師、B生於性平會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A女、C師、B生於性平會之證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說明,A女、C師、B生於性平會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45至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

8522卷第21至27頁、原審侵訴卷第356至379頁)、C師於甲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之證述(見原審侵訴卷第179至181頁)、B生於甲國中性平會調查訪談時之證述(見原審侵訴卷第175至177頁)、甲國中109年5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性平會調查報告書(見偵8522卷第73至87頁)、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34號卷【下稱他卷】第19、35至42頁)、花語旅館櫃臺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頁)、A女繪製花語旅館房間內平面圖(見偵8522卷第37頁)、花語旅館505號房間照片(見偵8522卷第41至43頁)、109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國民中學性平第0000000號案申復決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0號卷第23至41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表(見原審侵訴卷第153頁)、甲國中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109年1月21日訪視紀錄姓名對照表(原審侵訴卷第155頁)、被告、A女、C師、B生之調查訪談紀錄(見原審侵訴卷第159至190頁)、甲國中學生行為自述表(見原審侵訴卷第19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起上訴之初,雖否認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犯行,固無足採,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自應將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以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恰。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為未成年之齡,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師生倫常,對A女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造成A女性觀念混淆,並損及A女身心健全成長,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所為甚是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卷第402至404頁),復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已婚但分居、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撫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而被告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所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玷污為人師表所強調之品德教育,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被告俟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始坦認犯行,難認自始具有悛悔之意,其未能獲得A女原諒,且迄未與A女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表達:應該要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卷第404頁)後,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 號11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8 樓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D000-A109004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國中二年級時之童軍老師,係成年人,蔡可寒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語旅館50 5號房內,將A 女壓在床上,不顧A 女以手推及反抗表示拒絕之意,仍違背A 女意願,親吻A 女臉部、頸部後,並以手伸入

A 女內衣搓揉A 女胸部30秒,全程歷時約3 至5 分鐘後,A女掙脫後翻身壓制甲○○,將甲○○脖子與衣領掐住,並對甲○○稱「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甲○○方罷手,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 條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A 女之老師(下稱C師)及A女之同學(下稱B 生)之姓名、年籍、地址及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同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是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法律所明定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具有調查權之單位。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以校園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罷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例如調查訪談紀錄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為A 女就讀之國中(下稱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所製作,甲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之規定組成之合法組織,其性平委員具有相關性別平等意識及專業,有甲國中109 年5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真實函文發文字號詳卷,參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75至87頁),且本件被告及A 女就讀之甲國中之性平會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報告、會議紀錄、調查訪談紀錄及處理紀錄等件,均係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賦予之調查權限,於訪談被告、A 女、B 女及C 師後,依同法規定所製作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均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有關被告、A 女、B 生及C 師於甲國中之性平會調查過程中所製作調查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就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A女共處在花語旅館之505 號房,親吻A 女之耳根及臉部,並將手伸入A 女之衣服內觸摸A 女之胸部,其後並聽聞A 女對其稱「你這樣對得起老婆嗎?」,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對A 女為強制猥褻,伊只是在翻身時不小心嘴唇滑上來,而碰觸到A 女耳根及臉頰,所以不是親吻,如果要說是親吻的話太勉強了,至於伊手在翻倒的時候,也是不小心碰觸到A 女衣服內肚子及胸部的皮膚,伊一摸到就立刻收回來,之後A 女確實有跟伊說「你這樣對得起老婆嗎?」,但伊沒有聽到A 女有說「小孩」,伊認為伊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該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的強制觸摸罪,而不是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案發當時主要是因為下大雨,A 女的鞋子、褲子濕掉,被告為了要讓A 女不要著涼,所以帶著A 女進入旅館借吹風機,要讓A 女吹乾她的褲子、鞋子。再者,進去之後,A 女說被告就馬上脫了雨衣,問她要不要看色情頻道,然後搶了她手機,但其實被告還有去詢問熱水壺的位置,如果被告當時心存的就是要把A 女帶去旅館對她做什麼,被告不會去找熱水壺,且A 女說有看到被告開色情頻道輸入密碼的畫面,畫面是粉紅色,可是從證人周琬瑛實際入住轉開色情頻道之照片可知,輸入密碼畫面是藍色的。又A 女稱被告搶她手機這件事,常人如果手機被搶應該會印象深刻,但A 女又稱手機有無歸還,她沒有印象,所以可見A 女所述被告是打開色情頻道、搶她手機的這些過程與事實不符,且A 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進房後之過程,均與審理時所述不符。又因為被告要幫忙A 女檢查吹風機為何斷電,而導致2 人倒在這個床上,被告被A 女壓在身上,所以被告必須翻身才可以起身,才會因此接觸到A 女胸部、臉頰及脖子的皮膚,被告並沒有施以任何的強制力,所以不構成強制猥褻。倘若被告有對A 女有任何猥褻行為,且打開色情頻道要A 女看,於此情況下,A 女還有安全感與被告共處一室約1 個小時,令人匪夷所思。另外,A 女提到說被告下體有鼓鼓的,但是透過證人周琬瑛之證述及榮民總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並不可能發生下體勃起的情況,所以不可能有生殖器鼓鼓的,或者是褲檔那邊鼓鼓的,A 女所述的證詞可信度不足。可能是因為A 女進到這個旅館,A 女事後認為自己根本就連進都不可以進入,所以她擔心自己一開始沒有拒絕的這件事會遭人非議,所以後續才會把整個故事的情節描述的她就是一個無法做任何反抗的被害人,所以才會有所謂的搶手機、開色情頻道等等與事實不符的情節被補充,綜上,檢方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應為無罪判決,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被告願意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

,因遇雨淋濕衣物、鞋褲,欲前往旅館使用吹風機吹乾衣物、鞋褲,而於108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A 女共處在花語旅館之505 號房,親吻A 女之臉部及頸部,並將手伸入A 女內衣搓揉胸部,後因聽聞A 女對其稱「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方罷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21至2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356至379 頁),並有A 女與甲○○LINE通訊軟體截圖、花語旅館櫃台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4 號卷第19頁、第33頁、第35至42頁)、A女繪製花語旅館房間內平面圖、花語旅館505 號房間照片、甲國中性平0000000 號案校安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75至87頁)、甲國民中學109 年8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國民中學性平第0000000 號案申復決定書(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卷第23至41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 檢舉調查表、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109 年1 月21日訪視紀錄姓名對照表、調查訪談紀錄(A 女、B 生、C 師、被告)、甲國中學生行為自述表(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3 至190頁、第197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為親吻臉部、頸部及搓揉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

⒈被告於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中供承略以:日期是

一個禮拜天年底,年底的禮拜天應該是12月29日。早上8 點,伊已經出發過了鶯歌大橋,伊傳了LINE給A 女。伊傳給她說「今天下雨還要出來嗎?」因為伊與A 女之前大概連續四周有一起去過三峽、大溪、鶯歌古道,A 女就回答好。那伊就去接她。伊是想要帶A 女去桃園。結果,雨非常的大,伊們穿的雨衣都擋不住,雨下半身慢慢濕上來。這個時候邪魔就侵入伊腦袋,伊一邊騎車就一邊想,全身濕了,要不要帶

A 女去把衣服吹乾。這個邪靈,伊並沒有抵擋掉,伊想A 女應該不會拒絕,A 女應該會跟伊去,所以伊們到達桃園的第一家摩鐵「e MOTEL 」,eMOTEL說沒有空房間。伊就帶A 女在路上繼續淋雨,本來是要送A 女回三峽,可是在回三峽的路上又經過看到一家花語旅館,然後伊就帶A 女過去,進旅館的第一件事,伊就問有沒有吹風機?櫃臺就說房間有。那伊想A 女也認為無所謂,進房間是吹乾衣服。所以就進到房間。進到房間裡面再吹乾衣服的同時,伊就抱了A 女吻了A女。而且手有觸摸胸部。A 女有反抗,然後推開伊。然後說「你對得起你老婆嗎?」,伊這個時候才驚醒,然後伊就在想說要怎麼樣來彌蓋這樣子的事情,伊就想說要跟A 女說伊是想要教A 女防身術,像剛才這個情形應該用手肘,伊在後面抱的時候,應該要用手肘來擋甚至來咬手。A 女說「有,我想咬下去,可是我不敢」。然後伊說「伊如果把你撲倒,你應該是怎麼樣?」,伊覺得一步步,教A 女要把腳弓起來。頂頂著伊不讓伊身體接觸A 女的身體,也教A 女如何用手肘,用膝蓋來攻擊伊,好像是伊變成一個正當的事情一樣。伊想這樣子,A 女可能已經慢慢,不認為說,伊是想要侵犯她。所以伊們那樣子大概一個半小時多一點,衣服也完全烘乾,因為那個吹風機會自動斷電。等到5 分鐘後再有電才可以再烘,大概一個一個半小時以上烘乾。伊們才離開那家店。然後,伊想說應該要,像平時一樣更好的款待A 女。然後就帶A 女去吃牛排,結果就只是桃鶯路上一家什麼厚切牛排。就在那裡吃了牛排然後就載A 女回去。回到A 女家的巷子口,A 女的第一句話就是「老師下禮拜開始,我們不要見面。」伊想說,A 女可能對伊很失望,伊只回答說好吧。然後就到今天為止,沒有再接觸。也沒有再傳LINE給A 女;其實伊這將近一個月來是過得非常不好。伊經常半夜醒來。伊覺得這五十多年的聖賢書白讀了。伊已經沒有資格做一個老師。伊犯了錯,就應該接受,所有的制裁,法律制裁,甚至退休金都應該賠進去。居然那個時候完全不能抵抗,邪魔就一直在伊的腦袋裡在伊的心裡頭,伊沒有辦法抵抗它,居然會去順從它;任何的處罰,伊都不能夠有任何的怨言;伊就不應該做這樣的事;伊希望,不要把這件事情,否定所有的老師,其實很多老師,是真的關心學生;但是A 女也要跟男老師保持距離,不應該這樣子,A 女連畢業旅行也希望每一個時刻跟著伊,A 女不是伊班級的學生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3 至190 頁)。由被告上開於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如何違反

A 女意願,並對A 女為親吻及撫摸胸部之過程均翔實描述,倘非被告確有於旅館內對A 女為親吻臉部、頸部及搓揉胸部等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焉能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當天是如何邀約A 女與之同行出遊、因雨淋濕鞋褲而尋覓旅館欲以吹風機吹乾及對A 女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等過程。況且,被告於上開供述亦數度談及自己對於A 女上開所為,實已有違師道,願意接受處罰等情,更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所言非虛。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被告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公務員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上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就本件強制猥褻所涉犯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與被告之名譽有關,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

㈢觀諸證人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清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⒈證人A 女於109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29日被

告用LINE約伊的時候,伊以為跟之前一樣是要去教會,之前跟被告出去時,被告都是騎機車載伊,之前跟被告出去時,沒有去過汽車旅館或其他非公共場所。這一次伊也以為是要去教會,所以走出巷子看到被告騎摩托車來載伊,先去超市買牛乳及餅乾,後來就先跑了兩間旅館,第三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花語旅館,伊們才成功進房。進房間之後,伊因為鞋子濕掉,所以拿吹風機在吹,被告把雨衣脫掉後,就問伊說「有看過彩虹頻道嗎」,伊回答沒有,但伊當時已經有不舒服的感覺,後來吹風機斷電了,伊就坐到旁邊滑手機,正要開錄音,被告就搶走伊的手機,把伊壓在床上,被告這樣做的時候伊有反抗,伊有一直推他。但被告還是用身體壓著伊,親伊的臉跟頸部,被告壓著伊的時候,伊有感覺到被告的褲襠那邊鼓鼓。被告並把手伸進伊的內衣裡面,搓揉伊的胸部超過30秒。這整個過程長達3 到5 分鐘,伊都在盡力反抗,最後伊才把被告翻過去,掐著被告的脖子及衣領,然後伊跟被告說「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被告才把伊放開。被告對伊做這些行為,讓伊覺得不舒服或厭惡被告把伊放開之後,還在房裡教伊一些防身術跟怎麼觀察壞人接下來伊與被告在房間裡看電視、吃東西,就是本來買好的餅乾跟牛奶。退房之後,被告還載伊去吃牛排,之後才送伊回家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21至27頁)。

⒉證人A 女復於110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

在LINE上面詢問伊要不要外出,然後伊就說好,被告載伊去花語旅館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為何要到花語旅館伊沒有問被告原因,但是伊有警戒心。進去房間後,伊先拿吹風機吹自己濕掉的鞋子跟褲子,這時候被告有出去房間一下子,好像是為了要熱牛奶,後來伊在吹乾的時候,被告就問伊說「妳有看過彩虹頻道嗎?」,伊回答說「沒有」,被告就拿起遙控器轉開色情頻道,並按密碼,畫面是顯示色情畫面,後來吹風機吹到斷電,伊坐在床邊滑手機時,被告就把伊手機搶走,並且正面把伊壓在床上,被告有親伊的臉還有頸部,沒多久被告就把手從伊的衣服下緣伸進去,把手伸到伊的內衣裡面,開始搓揉伊的胸部,被告搓揉胸部的時間有30秒以上,當天伊所穿的內衣是沒有鋼圈、罩杯、襯墊的背心式內衣,下緣有鬆緊帶。被告壓在伊身上時,伊覺得被告的褲襠那邊鼓鼓的。被告對伊做這些動作時,伊的感受是很不舒服,而且伊就一直反抗被告,一直推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壓上來,一直親吻伊,伊反抗這個過程大概有3 到5 分鐘,伊一直把被告推開,到最後是伊把被告壓回去,抓著被告衣領對被告說「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之後被告就把伊放開,後來被告就開始教伊一些防身術跟怎麼觀察壞人,再來就是吃餅乾跟喝熱牛奶,離開旅館的時候也是被告載伊,然後被告帶伊去吃牛排,之後就回家,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對伊做這些行為後,伊有跟同學與老師說。伊對於桃園的地理位置及大眾運輸狀況並不熟悉,也不知道如何從花語旅館搭大眾運輸回家,當天與被告外出身上沒有帶錢,所以當天只能仰賴被告騎車載伊回家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56 至379 頁)。

⒊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準此,互核證人A 女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在證人A 女以吹風機吹乾遭雨淋濕之鞋褲時,被告正面壓制證人A 女,親吻證人A 女之臉部、頸部,並將手伸進證人A 女之內衣裡面搓揉其胸部約30秒以上,其間證人A 女不斷反抗被告,以手推被告,反抗過程長達3 至5 分鐘,最終證人A 女翻身壓制被告,並抓住被告脖子及衣領,對被告說「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被告始罷手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偵訊與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綜核證人A 女上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得逞1 次之情節,於歷次證述均為明確、相符,且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作證時未滿16歲故依法未具結,然證人A 女係單純且涉世未深之少年,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再者,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年滿16歲依法具結後,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之嚴厲處罰後,仍為與偵訊時相同之證述,足認若非證人A 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

⒋由證人A 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供述前

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自可作為被告前揭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供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被告前揭於性別平等委員會所為之供述,應屬非虛,自應採信。據此,綜觀上開證據,實已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12月29日在花語旅館

505 號房內,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親吻頸部、臉部及搓揉胸部之強制猥褻等事實,足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對證人A 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猥褻乙節,除據被告

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過程中坦承犯行、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甚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

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C 師於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證稱:伊是A女

的班導師,於12月31號那天下午第6 節的下課,A 女跟3位學生過來找伊。他們對伊說「老師,有事情要跟你講」,然後伊就跟他們到走廊。A 女就跟伊講說,在禮拜天的時候,被告有帶A 女到賓館去,然後被告還壓住A 女,並且親A女及摸A 女胸部。那伊聽到之後,覺得這件事情有點嚴重,然後伊就跟他們講,伊會馬上處理。因為那時候已經敲鐘了,伊就請學生回座位去上課,然後伊就立刻下樓找輔導老師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⒊證人B 生於甲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證稱:A 女是

伊的同班同學,也是好朋友,A 女有跟伊說她有跟被告出去這件事,那時候下大雨,A 女的鞋子濕掉,然後被告就突然找旅館,A 女以為是要找吹風機吹乾,結果開好房問進去以後,被告就開電視,並且開始播成人片段,然後把A 女壓在床上,開始親A 女,揉A 女的胸部。發生這件事以後,A 女表面看起來很冷靜,但伊以好朋友的經驗,伊覺得A 女嚇到了,A 女也有跟伊說不想要再看到被告,而且A 女會刻意繞過導師辦公室,但是A 女以前不會這樣繞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0 至117 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C 師、B 生之證述,堪認證人A 女於本案案發

後,即向其老師、同學表示在旅館內遭被告親吻及搓揉胸部,且事發後證人A 女表面上雖看來平靜,但已遭驚嚇等情,核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再參以證人B 生證稱A 女在事發後會刻意繞過導師辦公室之舉措,益徵證人B 生親眼所見A女於遭性侵犯呈現恐懼,不欲再靠近被告所處辦公室等情緒反應,均足以強化證人A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㈤至辯護人辯以:被告未對A 女施以強制力,應不構成強制猥

褻。倘若被告有對A 女有任何猥褻行為,且打開色情頻道要

A 女一同觀看,A 女豈會有安全感與被告共處一室約1 個小時云云。惟查: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或呼救、有無肢體掙扎或抗拒動作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當時,證人A 女業已以手推阻方式,拒卻被告親吻臉部、胸部及搓揉胸部,復反壓制被告,抓住被告脖子及衣領對其稱:「你這樣對得起小孩跟老婆嗎?」等情,均詳前述,足認證人A 女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則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已逾耳順之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童軍老師之社會經驗,見尚屬年少之證人

A 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證人A 女已傳達無欲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訊息。復稽諸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語旅館505 號房,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證述以:伊對於桃園的地理位置及大眾運輸狀況並不熟悉,亦不知道如何從花語旅館搭大眾運輸回家,當天與被告外出身上沒有帶錢,所以當天只能仰賴被告騎車載伊回家等語,業如前述,而以證人A 女當時與被告同處一室,處於人生地不熟且身無分文之處境,證人A 女既有以推阻方式拒卻被告,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則證人A 女顧慮當時處境、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未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辯護人以此置辯,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足採。

⒉再者,與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

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會猶豫斟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經查,證人A 女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仍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年紀尚輕,且對於被告甚為敬重,是證人A 女遭遇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後,不知所措、未能及時逃離案發現場,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且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理想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證人A 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仍與被告同處一室長達1 小時之久,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所為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①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②自行為手法觀察: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③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④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⑤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⑥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誠然,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而本案如前所認定,被告利用其與證人A 女騎車遭大雨淋濕

鞋褲,而進入花語旅館505 號房中,與證人A 女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之際,正面壓制證人A 女,並親吻證人A 女之臉部、頸部,復將手由證人A 女上衣下緣伸入證人A 女內衣中,搓揉證人A 女胸部30秒以上,全程長達3 至5 分鐘,已使證人

A 女處於難以脫逃之境地,且突然面對身為學校師長之被告此等行為更顯無助而不知所措,尤其證人A 女已以手推阻而表明拒絕之意,被告仍故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證人A 女之意願且達低度之強制手段,而所為伸入內衣內搓揉胸部、親吻臉部及頸部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係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而為猥褻行為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罪,而非強制猥褻罪云云,無足憑採。㈦辯護人另辯以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本件重要細

節前後所述不一,且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周婉瑛所述不符,足認證人A 女所述不實云云。而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何況性侵害被害人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難期性侵害被害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能完整掌握。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供述證據之特質。

⒉經查,證人A 女業已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因遭雨淋濕

鞋褲而以吹風機吹乾,等待吹風機斷電回復之時,被告先轉開電視之色情頻道,復正面壓制其並親吻其臉部、頸部,又將手伸進其內衣中搓揉其胸部,其間證人A 女有以手推阻方式表示反抗等情,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本院認無不實之處,尚難指為證人A 女虛構,已見前述。

⒊至證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述,縱令如辯

護人所辯,就被告當時進入旅館是否要借用吹風機、被告有熱牛奶給A 女喝、A 女所見轉開色情頻道輸入密碼畫面顏色、被告有無搶走A 女之手機之過程等若干情節上或有出入,且就A 女感覺被告褲檔處有鼓鼓的等節,與證人周婉瑛所證亦有未合,但如上開說明,本案事發突然,且證人A 女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情況,本難期待證人A 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人供述上之特質,兼以證人A 女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其警詢、偵訊之時間已相隔近1 年6 月,其記憶亦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模糊或錯置,是其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當難遽認證人A 女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徒以前開情詞,一再斤斤計較,並指摘證人A 女所述各項枝節之問題,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被告確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勃起功能障礙,不可能會勃起,故

證人A 女所述被告下體或褲檔處鼓鼓的,應屬子虛,故證人

A 女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然查:⒈辯護人辯以被告於105 年間,即因攝護腺肥大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就診,並且有勃起功能障礙等情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詳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為據,惟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親吻證人A 女臉部、頸部,並以手搓揉證人A 女之胸部等強制猥褻部分,與被告性功能有無障礙、是否能勃起均無關,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為本件案發後所開立,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妻周琬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年前,被

告身體狀況不佳的時候就有糖尿病跟攝護腺肥大開始,那夫妻之間的親密關係被告慢慢的越來越不行了,所以大概好幾年前伊們就沒有比較親密的接觸了。從被告生病之後,其實伊覺得被告要勃起的機會幾乎是等於零了,伊們曾經還因為這樣的事情有去看過醫生,可是因為醫院說病歷資料只能保留7 年,所以已經銷毀了,所以伊也沒辦法拿到這樣的證明來說明被告要勃起真的是沒辦法了,因為被告有糖尿病,糖尿病造成被告就是沒有辦法行夫妻之道。一般男性在早上睡起來的時候,一般男性那邊會勃起,這幾年被告現在連這樣的能力都沒有了,所以被告根本完全沒有任何的性慾,被告是真的完全無法勃起,沒有反應了;被告的確是做錯了事情,真的是因為伊相信被告,而且伊很確認被告真的是平常對學生的態度就是那種熱忱,伊真的對A 女感到萬分的抱歉,可是伊今天也厚著臉皮過來,帶著很慚愧的心過來,只是想要證明被告真的是一個很熱忱,對學生非常愛護的一位老師,當下所發生的事情只是被告基於人師,為了不要讓學生受涼挨凍,所以做了一個錯誤的判斷,去了不該去的地方,可是伊覺得絕對不會有如A 女所講的那麼的不堪的情況發生,所以伊今天才會願意來到這邊,而不是一般常人所說的只要老公出了事情,就是老婆出來幫他扛,幫他COVER ,我絕對不是這樣子的,因為對伊自己也是從事教育工作者,我絕對不可能也是做出這樣的事情出來,所以伊今天才願意站在這邊,那真的是伊相信被告沒有做的事情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80 至385 頁),衡以證人周婉瑛係被告之配偶,在情感、經濟及生活等方面,均依賴被告甚深,關係親密,況被告對證人A 女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與被告之生殖器是否能勃起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身為人師,竟對證人A 女為親吻臉部、頸部及搓揉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除有被告自己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過程中所坦認,並經證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證人C 師、B 生於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之證詞可以補強,足認證人周婉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乃採信證人A 女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見前述。故本案並非僅憑證人A 女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犯行,故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欲指摘證人A 女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㈨再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猥褻行為而言,亦即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尚未至已明顯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詳言之,若行為人除利用權勢外,又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應逕依強制猥褻論罪,而無論以前述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證人A 女縱為師生關係,但證人A 女於被告對其為前開猥褻行為時,除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外,且已明顯違背其意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係違反A 女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自與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開親吻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並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猥褻行為時,告訴人有不斷反抗並以手推被告,此經告訴人前揭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係使用有形腕力為前開不法行為,並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查告訴人係93年12月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可佐(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他字第334 號不公開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親吻A 女臉部、頸部,並搓揉A 女胸部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A 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故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24 條等罪嫌,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其權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450 號移送

併辦書所記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無誤,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身為人師,本應恪守師道,對學生施以身教、言教,然被告確未謹守老師與學生之間應有分際,對告訴人事實欄所述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之健全成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玷污其為人師表所強調之品德教育,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職業為教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被告是一個老師,當了一輩子的老師,教育者所為何事,明辨是非而已,但被告卻在法庭裡面的胡說八道,被告整個訴訟的過程,一直要求很精細的調查,試圖在精細的調查裡面抓出孩子一點點的錯處,來證明孩子說謊,可是被告的描述、犯罪後的態度、在法庭裡面所採取的訴訟策略,而且被告到今天為止不覺得他自己的行為有錯,覺得法院要給他無罪,所以請求應該要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2 至404 頁)暨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觀諸被告與A 女的LINE對話紀錄,在本案事發前A 女對被告實在是有相當的信賴,被告竟然利用A 女對他的信賴進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 女的身心,且犯後飾詞狡辯,辯稱是A 女涉及誣陷,甚而刻意營造愛護學生的形象,辯稱是為了讓A 女能夠專心課業,被告才會攬下刑責,所為實非可取,愧為人師,故請從重量刑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