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085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08530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08530為本案被害人,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