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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府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無罪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判決就與A女相關之資料為隱匿: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於本件公示之文書遭揭露,依前述規定,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別資料、住居處以及其他可經由本判決推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即代號0000甲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5日,以喜愛A女為由,向告訴人即A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取得同意,將A女帶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住處加以照顧、相處,而於該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之臥室內,利用為A女沐浴後穿衣之機會,以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之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A女返回其住處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幼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在車行上班,B女在附近賣OOO,我因買OO才會認識A女及B女,我因為與前妻迄未有小孩,很喜歡小孩子,A女很撒嬌很可愛,於徵得B女同意帶A女回住處過夜共計兩次,被訴時間是第2次,我在住處與A女一同打電動、看卡通電影,洗澡是A女自己洗澡、自己穿衣服,盥洗用具及衣服內褲則由我購買準備,案發當日我沒有幫A女穿衣服,也沒有以手指撫摸或插入A女下體,我在第2天還帶A女去臺北地下街吃麵;事後B女質問我時,A女也說我沒有摸她,B女也哭著向我道歉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幼女強制性交罪,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於前揭時地帶A女回家照顧、㈡A女於偵訊中之證述、㈢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關於A女前揭時間之表現異常之證述、㈣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被告並未通過測謊,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又測謊鑑定之原理係依人對於外來刺激之知覺所產生之情緒作用、生理變化等神經系統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透過質問被測者問題,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反應之研判,固可作為偵查機關偵查之方向或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人之生理、心理以及情緒反應處於隨時隨地變動之狀態,該鑑定之結果難以反覆檢驗,亦即該等鑑定之結果欠缺再現性及普遍認同性,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前述無法避免之侷限,則在案件僅存有被害人指訴之情形下,倘欲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應以被害人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瑕疵,並應有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得為之。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經徵得B女同意將當時未滿14歲之A女帶回家中,並經證人A女、B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27至30、15至1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背面、原審卷第318至346頁)、載有A女為99年生之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外放卷)在卷可考,足證A女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曾經共處一室,然就前揭時地被告有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犯行,A女前後接受詢問時保持沉默或有前後相歧異之供述:

①被害人A女於107年9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時,

經詢問之女警詢以:「請問妳今日因何事而製作筆錄?」,A女沉默,後來表示想用寫的,並在紙上寫下:「我和ㄕㄨˊㄕㄨˊ」等字句,並陳稱:「叔叔叫乙○○,我不會寫他的名字。」等語;復經員警詢問:「妳與犯嫌是何關係?有無犯嫌資料可以提供?於何時、如何認識犯嫌?」,A女沉默很久,於同日17時20分許筆錄暫停,表示想要休息,於同日18時20分許筆錄繼續,員警詢問:「妳現在是否願意繼續製作筆錄?」,A女陳稱:「不願意。」等語(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於107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媽媽為什麼

要帶妳去警察局,發生什麼事情?)是因為在那個叔叔家發生的事情。(問:在哪個叔叔家知不知道?)木子李,金色的金,付錢的付。(問:妳第二次去李金付叔叔家,有沒發生什麼事情會讓妳不開心的?)有,他有摸我背,還有把我腳張開,幫我穿內褲。(問:李金付叔叔為什麼幫妳穿內褲?)是他自己說要幫我穿的。(問:是在什麼地方,李金付叔叔說要幫妳穿內褲?)在他房間。(問:在李金付叔叔房間的什麼地方?)在他房間的床上。(問:當時房間內,除了妳跟李金付叔叔外,有沒有其他人?)沒有。(問:為什麼李金付叔叔他說要幫妳穿內褲?)因為那個時候我剛洗完澡。(問:是誰幫妳洗澡?)我自己洗。(問:李金付叔叔幫妳穿內褲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是讓妳覺得不喜歡不舒服的?)他有摸我下面。(問:李金付叔叔是摸妳身體下面哪個地方?)是我尿尿的地方。(問:李金付叔叔怎麼摸妳的?)他用右手食指摸我尿尿的地方。(問:李金付叔叔摸妳幾次?)一次。(問:李金付叔叔摸妳多久?)一下下。(問:李金付叔叔是不小心碰到妳的還是故意的?)他故意的,因為他直接用食指戳進去。(問:李金付叔叔食指有無戳得很深?)我感覺有東西戳進我尿尿的地方,戳得很深。(問:妳當時的感覺?)刺刺的。(問:李金付叔叔用食指戳你尿尿的地方時,多久才把食指抽出?)一下下。(問:妳剛剛說那個叔叔是在妳躺著幫妳穿內褲時,有用食指戳妳尿尿的地方,妳有沒有看到整個經過?)他幫我穿內褲時,我有稍微看著他的動作,所以我有看到他有用食指戳進我尿尿地方。(問:那個叔叔在用手指戳進你尿尿的地方一下下,再拿出手指後,還有無再對妳做其他讓妳覺得不開心的事情?)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

③於原審在司法詢問員之輔助下證稱:「(辯護人問:第二次妳

去乙○○叔叔家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妳可以從頭到尾講一次嗎?)他帶我回去路上有經過一間賣衣服的,然後他就帶我去買衣服,然後就回到他家之後他就叫我先去洗澡,洗完之後我就穿衣服,然後穿完衣服以後我就忘記了。(辯護人問:妳剛說去乙○○叔叔家有洗澡,是妳自己還是有誰幫妳洗?)自己洗。

(辯護人問:穿衣服是誰穿的?)自己穿。(辯護人問:他有沒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檢察官問:然後他幫妳穿的時候就只有拉到大腿,然後就停下來?)嗯,對。(檢察官問:停下來之後他做了什麼?)沒有。」、「(審判長問:妳洗好之後有用浴巾先把自己身體包起來嗎?)有。(審判長問:所以他們浴室裡面就有浴巾是不是?)忘了。(審判長問:但是用浴巾是妳自己把身體包起來的?)對。(審判長問:妳意思乙○○進來的時候,妳上衣已經穿好,而且裙子也自己都穿好,剩下內褲還沒穿?)嗯,對。(審判長問:妳剛有比偵訊娃娃,所以乙○○等於是幫妳穿內褲,妳躺在床上,他蹲在旁邊幫妳穿,這樣沒錯吧?)嗯。(審判長問:剛說乙○○幫妳穿內褲的時候妳是躺著,妳剛比的娃娃是指當時他幫妳穿在膝蓋上面對不對?)對。(審判長問:可是這樣內褲還沒穿好,因為是要穿到肚子那邊才算完成穿好內褲,可是當時只穿到膝蓋上面,後來是誰才又把內褲拉到肚子左右?)我。(審判長問:所以是妳自己?所以妳剛比那娃娃,乙○○所摸妳的,只是在幫妳穿內褲過程中,摸到妳兩隻腳的大腿、小腿,只不過到這個地方而已妳意思這樣子是不是?)嗯。(審判長問:乙○○在穿內褲過程中有碰到妳膝蓋左右的大腿或小腿沒有錯吧?)嗯。(審判長問:內褲穿到膝蓋上面,接下來就由妳自己穿,但乙○○叔叔沒有再摸妳其他地方,即內褲上面肚子以下或尿尿地方都沒有?)嗯。」、「(審判長問:第二次不知道為什麼乙○○就進來幫妳穿內褲到膝蓋上面,然後其他就由妳自己拉上去這樣沒有錯對不對?)嗯。」、「(審判長問:乙○○叔叔確實只為了幫妳穿內褲而碰到妳大腿,但是他沒有一步再用手指頭插入妳尿尿地方?)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18至346頁)。

綜觀A女①至③之供述可知,A女對於作證有抗拒之情形,於警詢只能說出是為了與被告相關的某件事到場應訊;於偵查中始指訴被告有以食指插入其「尿尿地方」,並依其與檢察官對答過程中其對於該行為的描述是讓其「不開心」的,但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完整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直至審判長依職權並以誘導方式詢問時則一反偵查中之指訴,明確指被告有為其穿上內褲至膝蓋,但被告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偵審之供述明顯歧異,本院佐以檢察官在A女為前述②證詞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旨,有前揭②偵訊筆錄以及該次偵訊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在③公判庭中有司法詢問員協助,反於②之供述而明確指被告未有手指插入之性侵行為,復佐以②之偵訊過程中B女於錄影時間22分:38秒時向A女表示:「這樣子我們才可以早一點去吃麥當勞」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認偵查中A女有受不當誘導情事,其供述有前後相反之瑕疵可指,其偵查中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補強之情形下,難據以認定被訴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07年8月29日凌晨知道這件事的,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問她去『叔叔』家,『叔叔』有沒有對妳怎樣?她一開始說沒有,我又問她『叔叔』有沒有摸妳,她也是說沒有,但後來我再追問,她就有說:『有,是叔叔交代我不能說的。』我有問她是什麼時候,怎麼摸妳的?她說是洗完澡,叔叔幫她穿內褲的時候摸的。就只有說這樣。我是在我女兒第二次到他家過夜之後,才問她的。」等語(偵字卷第28頁),固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就問被害人說那個叔叔有沒對妳怎樣?她一開始也都說沒有,我說是嗎?她說對,我又說若妳發生什麼事情不說,我無法幫助妳也無法保護妳,被害人就說可是叔叔有交代我不能說,我問為何不能說,妳要說出來,媽媽才能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就問我若我告訴妳,叔叔會怎樣?我說叔叔不會怎樣,因為他是壞人他不應該對妳做這些事情,後來被害人才說出叔叔有摸她,我問她摸妳那裡?她就比並說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等語相符,然上開B女之供述,係A女②之供述證據之累積,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B女另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某次我發現A女洗澡時,我開門進去看她,她有摸她下面,因為原本被害人不曾有過這種動作,我就問她為何有這動作?她一開始不說。我問她說是不是有人教妳?後來被害人才說是叔叔教的」等語(他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復證稱:「(問:在妳知道妳女兒被犯嫌乙○○妨害性自主前,妳有無發現妳女兒在生活上有異狀?)我有發現她在去對方家回來之後,晚上叫她睡覺都不睡,說她一定要媽媽陪才睡。」等語(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證述:「(問:第二次被害人去住被告家中回來後有無異狀?)被害人回家後晚上就要求我陪她睡覺。之前被害人很獨立,不會要我陪她睡覺,可是那次被害人就突然要我陪她睡覺,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觀察了三天後,這三天被害人都是要我陪她睡覺,且半夜都不睡覺,直要等我收攤後才要我陪她一起睡。我也覺得怪怪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辯護人問:被告哪個行為舉止妳覺得很奇怪?)在禮拜日回來以後,禮拜一他們還在放暑假,我有開店乙○○有來,他有看到妹妹也當作不認識,就連打招呼什麼都沒有,只是跟我講一下話就從我店裡走到最後面,可是他的動作是四處張望。(辯護人問:妳是認為被告去妳店裡面四處張望,所以妳就產生懷疑?)對。(辯護人問:妳產生懷疑之後有做何處理?)那一天我剛好也要洗衣服,我把衣服拿出來看到妹妹的內褲裡面有分泌物,我覺得很奇怪,因以一個正常的小孩子應該沒有分泌物吧,除非是有特殊去摩擦才會有」「(審判長問:妳說發現內褲上面的內分泌是什麼時候?是對質以後發生的事嗎?)就是禮拜三晚上的時候我準備要洗衣服。(審判長問:禮拜三就是8月29日?)對,我要洗衣服的時候。(審判長問:妳意思在第二次去乙○○家之前沒有內分泌這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48 頁至第382 頁),亦即除詢問A女之外,綜合B女基於母親對子女之瞭解另觀察A女及被告,認有下列「異常」行為⑴不願意自己一個人睡覺,需要媽媽陪⑵該段時間之後曾短暫有發現一次有陰道分泌物情形⑶不敢看被告⑷被告突然結束與股東合作之機車行⑸被告看到A女視而不見,四處張望 ⑹A女自行在外騎腳踏車之時間較長 ⑹曾見過1次A女洗澡時摸尿尿地方。然查被告經營之車行於107年8月初遭檢舉而經新北市工務局以公函通知限期拆除其設置之廣告物,有公文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7至452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結束原址車行之生意,是因為被檢舉之事等語,尚屬合理可採,尚難以其結束生意即認定被告因性侵害之事而心虛。再查:被告與A女於107年8月27日22時17分許即案發後2日仍於娃娃機店有互動,A女當時主動去拉被告的手,有互動影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則B女所指被告對A女視而不見,A女不敢看被告等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所指被告「當作不認識」「四處張望」或「A女不敢看被告」等節核屬對他人表情動作之籠統描述,難以將B女感覺到之上開表情動作解讀為被告有對A女性侵害。次查案發時B女係單親扶養多名幼子女之母親,平日忙於工作,A女有於深夜凌晨仍與弟妹仍遊蕩在外之情形,有影片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則A女平日在外接觸之人、事顯然B女無暇全面掌握,而幼童生活睡覺習慣之改變、騎腳踏車時間較長、摸尿尿處的原因多端,亦難據此推認A女遭到性侵。末查健康之女性均會有陰道分泌物,其有潤滑及降低感染的作用,未滿8歲幼童陰道有分泌物並不常見,但可能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接觸外物如衣物、衛生護墊、生理用品、化學藥劑,其他如本身有糖尿病、性早熟、陰道異物、先天陰道廔管或大便殘留物導致陰道發炎產生分泌物或個人體質、衛生習慣改變等,均有可能,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0年12月22日台婦醫字第1102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2頁),亦難以B女於同年月29日發現A女有陰道分泌物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調查報告中所載A女於警詢前訪談時有流淚沈默情形,正式筆錄前亦有再次流淚沉默不語情事,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查該調查報告並無製作人之簽章,當時之負責社工目前仍留職停薪,報告由他人依據當時負責之社工之相關紀錄代為撰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本院函詢當日製作筆錄之新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該承辦員警對於A女有無流淚之事並無印象,有該隊111年6月14日新北警婦字第111070256號函及函附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且A女流淚時既均沉默不語,不能排除A女是因為不想製作筆錄或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事物流淚,亦難以其流淚之事認定其受性侵,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A女於案發後經驗處女膜完無明顯傷痕,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於偵字卷後附密封袋內)、案發後A女學校導師沒有發現A女有何異狀,業經該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頁),以及A女案發時學校之輔導紀錄載明「觀察李生沒有太多恐懼」「沒有發現李生有受到太大影響」,有該校輔導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頁),經本院電詢B女結果,A女不願意配合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國立台灣大學分別以111年3月9日以校理字第1100020895號、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以111年3月25日法精醫字第1110003號函覆本院,前揭單位均無法進行A女憑信性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81、309頁)。本案已窮盡一切可能仍查無A女相關身心受影響之證明,單憑A女前述偵查中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

(六)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公訴意旨所提之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803169230號測謊鑑定書及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反應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偵字卷第83頁至第101頁)作為本案除A女指訴外之關鍵證據,然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既然甚多,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在本案證人

A 女之指述既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卷內又乏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補強證據足以與證人A女證述相互佐證,難以遽採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固然不符,惟以A女年紀,其證述內容有出入應屬正常,且被告為A女更衣並關上房門,有違常情,又B女提及A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有異常行止,A女甚至在偵查中說出B女所不知悉之事,以A女年紀,應無力杜撰細微情節,相較於較嚴肅之法庭,應認A女於偵查中所指較合理可採,原審以A女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異,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違誤。惟查:本案除A女偵查中供述外,欠缺合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前述檢察官所指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幼年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