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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振德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A1080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曾為同事關係,爾後甲○○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開設健身房並擔任教練,A女於民國108年9月起至該健身房上課,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甲○○遂於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屬執行業務之人。於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在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並由甲○○隔著衣物按摩肩膀至尾椎處,隨後A女聽從甲○○建議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戲墊讓甲○○繼續按摩。甲○○明知A女係其執行業務關係而受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趁A女趴在遊戲墊上為A女按摩過程之機會,以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其背部,並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拉至股溝處,又藉按摩動作將其內褲、外褲拉至小腿處,並將A女內衣扣解開,並自A女胸部側邊位置順勢撫摸至腿部,再自腿部內側往上撫摸,過程中按壓A女陰部數次。因A女智慧型手錶發光,A女趁勢表示欲返家,甲○○始罷手下樓。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上了2 樓之後,有隔著衣物替A 女從肩膀至尾椎進行按摩,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A 女的肩膀、背部、腰部,大腿背部、小腿背部,也有把A 女外褲拉到股溝處等情(本院卷第80頁),但矢口否認有對A 女趁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把A 女外褲拉到股溝處,是因為A 女褲子上有標籤,因為那個標籤會磨破皮,我有經過A 女的同意,把她的褲子拉下來一點點,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拉她的內褲,也沒有把她內衣扣子解開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嗣A女自108年9月起至被告經營之

上開健身房上課,且因A女表示脊椎側彎,被告遂於課後指導A女矯正姿勢。108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A女在上開健身房1樓課程結束後,原自行做脊椎矯正動作,被告並為A女隔著衣物從肩膀至尾椎處進行按摩,隨後被告指示A女上2樓繼續進行按摩,A女上樓後便趴在該處地板之塑膠遊戲墊讓被告繼續按摩,過程中被告碰觸A女身體等節,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女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憑(見偵卷第8-10、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37至148頁),且有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A女提供的LIN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4、17至19頁;偵卷證物袋、原審不閱覽卷第49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略以:一開始

他也是正常的按摩,然後他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手伸到內衣扣裡面幫我按,當下我有想說有必要嗎,但我沒有講出來,接著他有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大概有拉到露股溝,中間他有下樓,在他下樓的時候我有把褲子往上拉,因為我自己覺得很怪,過一下他就上來繼續幫我按摩,他又把我褲子拉下去,過程中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褲子拉到小腿的地方,一隻腳已完全沒有穿褲子,當下我心裡其實很害怕,但是我一直把他合理化,想說這應該是療程的一部份。我忘記是在脫褲子前還是之後,他把我的內衣扣解掉,接著就來回摸我的身體側邊,從側乳到小腿再從腿內側摸回來,我有想把腿合起來,他還叫我把腳打開,他也有用手把我的腳打開,過程中有摸我的下體,這時我還有感覺他的手有多按幾下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42、146至147頁),前後證述均大約相同,並無明顯重大出入不一致之情形。再參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與被告交情還不錯,但我們沒有單獨約出去過;以前還是同事的時候,同事之間的交談都還不錯,都是會打招呼、聊天,沒有任何情愫的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頁);證人吳珮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和A女是高中同學,被告是我的健身教練,案發當天我也有上課,離開時剩下被告及A女,我大概是晚上10點離開的;A女和被告好像以前老同事的關係,頂多感覺言語上會開一些互虧的玩笑,但是肢體上不會親密的摸來摸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至154、157至158頁);又觀諸被告與A女兩人案發前之LINE對話內容,兩人話題圍繞運動及健身課程,未曾觸及隱私或私人感情,對話氣氛輕鬆愉快,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73頁)。由上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係單純前同事情誼,二人之間既無涉及男女情愫,又無任何仇恨怨隙,況且A女不但願意至被告經營之健身房上課,甚至接受被告指導脊椎側彎矯正及按摩,兩人關係應屬良好,甚至A女亦對被告有相當信任,依此常理判斷當無任何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且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業已具結,更無使自身陷於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益徵證人A女前開所述被告利用按摩過程而為猥褻之過程,確實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自白供稱:上了2 樓之後,有隔著

衣物替A 女從肩膀至尾椎進行按摩,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A女的肩膀、背部、腰部,大腿背部、小腿背部,也有把A 女外褲拉到股溝處等情(本院卷第80頁),已如上述,就此部分,被告在為A女按摩過程中,未經徵得A女之同意,擅自將A女外褲拉到股溝處按摩,與A女上開所證述:接著他有把我的褲子內褲拉下來,大概有拉到露股溝…,在他下樓的時候我有把褲子往上拉…,過一下他就上來繼續幫我按摩,他又把我褲子拉下去,過程中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褲子拉到小腿的地方等情,若合符節,可以互為補強佐證,A女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確係信而可徵。而被告將A 女外褲拉到股溝處等情,並未徵得A女之同意,亦據A女證述明確如上,則顯然被告係利用為A女做健身後按摩、脊椎矯正業務之機會,趁機作勢對A女為猥褻行為,應係屬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把A 女外褲拉到股溝處,是因為A 女褲子上有標籤,因為那個標籤會磨破皮,有經過A 女的同意,沒有印象有沒有拉她的內褲,也沒有把她內衣扣子解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A女所證述關於被告脫褲子位置之情節

,關於被告按摩時手移動位置,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細節不一致,且果如A女所證述,何以當時尚能異常冷靜,亦未有正常之反應舉措,還能與被告正常對話,實啟人疑竇云云。惟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音、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意圖誣陷他人所致。本件綜合A女之上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利用機會對A女猥褻之主要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前後並無重大齟齬或明顯矛盾,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節,再參酌被告之自白供述情節,已足補強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不能以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情節未能如錄音紀錄一般,百分之百完全吻合一致,即遽認A女證述之情節不可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不足採信。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案發當時A女配戴有通訊功

能之智慧手錶,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陳述期間手錶有亮,並有與被告正常對話,期間被告也有離開,果若被告有猥褻A女,何以A女尚能與被告正常對話後從容返家,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從我胸部側邊摸下來,當時我被人這樣摸覺得不舒服,所以一定會有身體動的狀況,被告就如筆錄所描述的,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就是微微的閃躲,動作幅度沒有很大,因為被外人碰觸,身體不舒服的反應就是想要抗拒,但我不知道該如何表達當時的狀態,所以身體就是不自主的晃動,可能想要表示說看被告能不能知道我不喜歡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被告還問我很怕癢之類的;我記得當時被告問我問題的時候,我都只有回答「嗯」、「對」,我有點不太敢反抗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顯見A女係突然遭遇被告趁機猥褻,而一時不知所措,不太敢反抗,此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的心理反應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再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其構成要件本係因被害人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加害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無非係被害人因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委屈曲從,因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加以處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當時手錶有亮、又能正常語被告交談、從容離開現場,不合常理云云,顯然係對於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有所誤會,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以,本件課程結束後均會有矯正

動作時間,亦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明確,且證人吳佩琳亦於原審證述,課程結束後會做脊椎矯正動作,隔著衣服按下去,也有看過幾次,被告並無如A女所指述之猥褻行為云云。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的教練課程一堂課800元,我先報名10堂課,但因為本案的狀況所以沒有上完;案發當天是第7次上課,後來我跟被告說沒有辦法上課,被告有退3堂課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憑(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51至57、73至81頁),復觀諸對話紀錄可見,A女案發翌日即質問被告按摩之事(見偵卷證物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73至75頁),顯見A女所指述,確實具有憑信性。又證人曾禹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和A女是高中同學,我、A女和另外兩個高中同學有成立line聊天群組;一開始群組通話我沒有加入,是A女陳述一段時間之後我才加入,所以A女又重講一次,A女說她那陣子有去運動健身,結束後教練會幫她按摩,但事發當天教練幫A女按摩時有脫A女的褲

子、對A女做一些類似猥褻的舉動,但A女當下太害怕,害怕到沒有辦法反應,是因為A女手錶有亮燈,對方就問A女是不是有家人找他,所以A女才脫離那個地方,我們就跟A女說這個要報警,因為其他同學不在新竹,我就跟A女說我明天陪她去報警;A女當時很激動、很害怕,講一講有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依上line通話紀錄及證人曾禹儒證述之補強證據,可見案發前A女本與被告互動融洽,但在案發後A 女對被告態度丕變,不但質問被告案發當天舉動,且中斷預計至少10堂的健身課程,並向其同學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顯見A女確實係因為遭到被告趁機猥褻後,始有上述受害後之行為舉動。此外,觀諸對話紀錄可見群組中有成員建議A女趁被告有學生時去鬧,並要求對方賠錢,然證人曾禹儒表示後來並未為如此行為(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同意如被告坦承犯罪,予其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當時我不願意繼續回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覺得就讓檢察官依職權決定就好,我沒有多大的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認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頁)。由是此可見,A女提告目的純粹希望被告坦然面對自己的犯行,而不是希望被告因而付出沈痛代價,在在可見A女無任何杜撰虛構之動機。是被告係利用課後為A女作脊椎矯正動作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趁機猥褻行為,至為明灼。被告及其上訴人辯稱,被告並無利用課後為A女作脊椎矯正動作之機會為猥褻行為,並無不足採信。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採,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上開撫摸A女胸部側邊位置、腿部內側、按壓陰部、褪去A女褲子使其臀部裸露在外等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當時係在擔任健身房教練業務,而利用為A女按摩及矯正脊椎之機會猥褻,是被告所為係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照護之A女,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惟被告在替A 女進行按摩期間,撫摸A女胸部側邊、小腿內側、按壓陰部、褪去其褲子至小腿處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時、地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視為一個包括的猥褻罪行為。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行為成立性騷擾罪,嗣在原審以補充理由

書認A女遭被告猥褻過程中不斷扭動身體試圖閃躲,而有違反A女意願,屬強制猥褻(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已如上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與第228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基本之社會事實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惟原

審判決認為被告為A女進行按摩、脊椎矯正等行為,係屬於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A女對其為健身

教練之業務信賴關係,卻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為A女按摩及矯正脊椎之機會,對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應予尊重之觀念,造成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再兼衡被告前雖無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能徵得A女之諒解,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案發時經營健身房,目前與太太一同販售雞蛋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2 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