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中信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李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許○○之女友。甲○○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3時許,藉口要協助A女找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A女邀約見面,A女不疑有他,遂與甲○○相約見面,嗣並乘坐甲○○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使用電腦上網尋找工作。詎甲○○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A女使用電腦尋找工作時,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明確表達拒絕與其為性交之意思,將A女推倒在本案租屋處房間內之床上,並脫去A女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於107年7月6日晚上7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
租屋處,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與其為性交之意思,又將A女推倒在本案租屋處房間內之床上,並脫去A女衣物後,再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揭露身分之禁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男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A女之男友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19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85至18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6日在其上址租屋處與A女發生2
次性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應判決伊無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係發生在桃園市楊梅區鬧區2樓獨立套房內,且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意識清楚,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或施以藥劑催眠術之舉,且在第一次性交後,被告詢問A女要外出用餐或是在租屋處煮麵吃,A女尚能考量因沒有機車可使用,由被告開車載送會比較方便,因此選擇繼續留在租屋處吃麵,期間僅以LINE傳送「老公好恐怖啦」、「中信是變態」、「他剛剛對我」、「做那種事」等訊息給其男友許○○,而非直接告知遭被告欺負或傳送求救訊息、請求協助報警等通常遭性侵害後會有之直接反應,甚至還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並在本案租屋處内沖洗過後,再由被告開車搭載A女返家,倘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理應會對被告產生恐懼、厭惡之感,且在被告未持有任何工具、言語恫嚇、施暴之情形下,應可輕易呼救並逃離現場,而非選擇繼續留在本案租屋處與被告共進晚餐,進而等待被告開車載其返家。而A女於當天返家後仍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關心被告沒有吃晚餐,是由A女與被告性交過程、A女性交後之反應,可見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有違常情,其證詞憑信性殊值懷疑,自不能僅憑A女單方面之指訴,作為推論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A女當時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被告主觀上誤認A女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用LINE傳「很抱歉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妳受傷了,希望妳可以原諒我」給A女,是因為當下覺得A女有對不起她男友的感覺,對於讓A女有這樣的感覺,覺得很抱歉。是以,本案非無可能係因A女遭被告以愛撫、親吻方式刺激誘惑而縱情沉淪,亦有可能因被告未能細察A女內心矛盾之情緒而就是否違反A女意願發生錯誤,惟皆非被告明知或預見違反A女之意願下仍故意為兩次性交,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性交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許○○之同事,A女則為許○○之女友,而A女曾於107年7
月6日下午3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租屋處,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及晚上7時許,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8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與A女間所為前述性交,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厥為本案亟應究明者。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107年7月6日下午3
時許,傳LINE訊息給伊,說要帶伊去外面找工作,後來就開車來伊的住處載伊,一開始是說要去公開場合討論找工作的事,後來被告說用電腦找比較快,然後就繞去本案租屋處,在該處用電腦找工作時,被告就站在伊後面,頭靠伊很近,後來就突然摸伊的腰,接著又摸伊大腿內側,伊對被告說「你幹嘛碰我」,被告就突然把伊從座位上拉起來推到床上,將伊的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被告也把自己的褲子、內褲都脫掉,然後對伊說1次就好,伊跟被告說不要,推被告的胸口跟他說「你走開」,但是被告還是不理會,就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最後射精在伊的肚子上,再拿衛生紙擦掉。被告第一次性侵伊後,問伊要不要出去吃晚餐,還是在家吃麵就好,伊跟被告說吃麵就好,後來一邊吃麵,被告又繼續跟伊討論工作的事情,伊心裡就想剛剛發生那種事,被告怎麼還可以那麼冷靜,吃完麵後,伊叫被告載伊回家,伊要馬上離開,但是被告沒有馬上載伊回家,又將伊推到床上,將伊的衣服、褲子、內褲脫掉,被告也把自己的褲子、內褲都脫掉,將伊壓在床上,再次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對伊性侵1次;被告第一次性侵伊的時候,伊有傳LINE訊息給伊的男友,被告看到伊傳訊息,就說這件事傳出去會有多嚴重,被告就馬上打電話給伊的男友說只是開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繼之證人A女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6日傳LINE問伊有沒有找到工作、要幫伊介紹工作,被告說知道附近有很多工作機會,所以就載伊出去,後來被告在車上跟伊說用電腦找工作比較快,就載伊去本案被告租屋處用電腦找工作,找到一半時,被告愈來愈靠近伊,然後用手摸伊的腰、大腿,把伊拉去床上,那時候伊很害怕一直哭,一直拒絕並反抗,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樣繼續親伊、撫摸伊,沒有停止,並把伊的衣服脫掉,伊沒辦法掙脫被告,因為被告力氣很大,將伊兩隻手壓在床上,伊推不開,之後被告將生殖器插進伊的陰道裡面性侵伊,當下伊很生氣、害怕、難過,吃完晚餐後,伊跟被告說想要離開,被告又對伊性侵第二次,這次一樣是把伊拉到床上,將伊的衣服、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在伊的陰道裡面,伊那時候也是很害怕,一直哭,一直推開他;第一次被性侵後,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伊的男友,那時候想說伊的男友還在上班,就直接用傳訊息的方式,而且也怕打電話的話,被告會有其他動作,訊息內容中男友有問伊「所以到底是真的嗎」,這句話的前後伊有收回訊息,是因為伊怕被告會看到訊息,所以才又收回,但被告已經發現伊在傳訊息,就把伊的手機搶走,用伊的手機傳送「有有怎樣整到你很爽你這個白癡」的訊息給伊的男友,還拿伊的手機打電話跟伊的男友說剛剛只是開玩笑而已,而且一直叫伊不要講出去,後來伊在當天大概快晚上9點時才回到家,伊的男友則是晚上11點半左右到家,在男友回家後,伊就主動跟男友講這件事,伊的男友也有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就說被告約伊出去找工作,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對伊做了那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第114至115頁)。經參互勾稽上開偵、審證述,可知證人A女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及歷程,堅指不移,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前後不一,倘非親身經歷,當無任意虛偽杜撰而誣陷被告之理,已難率予否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逕自捨棄而不採。
⒊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内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本件證人即A女之男友許○○於原審時結證:A女於107年7月6日因為要找工作,才會跟被告出門,伊在上班,所以只有用LINE傳訊息跟A女聯繫,傳訊息的過程中,伊感覺到A女很害怕;A女傳來的訊息中提到被告對A女有做那種事,就是指對A女性交的意思,而在LINE訊息對話內容中,有一段收回的內容,那段內容是A女在跟伊說被告有摸其大腿,還有毛手毛腳的內容,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性交的事情是開玩笑的;當天伊下班回家後,看到A女一直哭,感覺很害怕,洗澡洗很久,伊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在用電腦找工作時,被告就對A女毛手毛腳,然後對A女性交兩次,這兩次A女都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並有LINE訊息內容為「老公好恐怖啦」、「中信是變態」(顯示時間為18時29分許)、「他剛剛對我」、「做那種事」(顯示時間為18時30分許)、「所以到底是真的?」(顯示時間為18時51分許)、A女收回訊息、「有有怎樣整到你很爽你這個白癡」(顯示時間為19時21分許)等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頁)。從而,依證人許○○之證述及證人A女與男友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時確有以LINE傳訊息告知許○○其遭被告為性侵害等情,且於返家後向許○○訴說時,A女亦有哭泣及呈現出感到很害怕等異於平常的激烈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的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揭證述已有其他證據補強而足可採憑。⒋再者,證人A女於原審時另證稱:107年7月8日被告和其妻想
要約見面談和解,所以伊與伊的男友有和被告及其妻相約碰面,當天被告之妻態度很不好,也很強勢,一直想要逼伊談和解,還說伊這樣是通姦罪,伊不知道被告之妻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但伊就被嚇到哭,後來被告之妻說想要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伊和解,伊雖不想跟被告和解,但被告之妻還是把3,000元塞給伊與伊的男友,不過隔天伊的男友去公司就把那3,000元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證人許○○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之妻於107年7月8日有約A女與伊見面談和解,當天被告之妻的態度不好,一直要求要私下和解,還說要對A女提出通姦告訴,使伊與A女感覺被脅迫,過程中,A女還被嚇哭,因為A女覺得私下和解不太公平,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還偷錄音,因為被告之妻一直以強勢的態度說話,並以對A女提起通姦告訴為由,塞了3,000元給伊與A女,讓伊與A女覺得不得不接受,但是過幾天伊就把錢還給被告之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3頁)。參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和解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之妻確有陳稱「所以妳要說嘛、妳是當事人嘛、妳要說嗎?」、「妳說啊」、「我們不是來互看的吧」、「我們在這裡坐已經坐快半個小時,妳不打算說嗎?」、「我可以告她、刑法239條通姦罪處一年有期徒刑,所以你們現在想要怎麼解決」、「她回來就哭,我也可以回來就跑去跟你哭啊,可是你有看到嗎?而且阿信是你的好朋友捏,還打電話給你捏,你女朋友竟然還這樣做,是傷害我的家庭、妨礙我的家庭捏,你希望你的女朋友被抓去關嗎?」、「好啦!這樣講,既然大家不想把事情鬧大,那我們就私下解決,看你們想要怎麼和平解決,對吧?看你們有什麼需求,你們想要怎樣才能和平解決你就講出來」、「看你們是想要這樣私下像阿信講的私下合理解決,還是你們想把事情鬧大,鬧大妳面子也掛不住吧?妳沒有證據,而且我們有婚姻的保障,我可以告你老,我可以告你女朋友,她妨礙家庭通姦罪喔」、「這是三千塊,包括你跟阿信借的,一筆勾銷,你接受嗎?」、「我都可以不計較了」等語(見偵卷第51至68頁),足徵被告之妻確有以言語逼迫、催促A女,並多次以A女與被告間有性交之事,揚言欲對A女提出通姦告訴,最後始提出以給付3,000元予A女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衡度常情,倘被告之妻認為A女與被告是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則其對於丈夫即被告對婚姻的背叛以及涉指婚外情對象之A女,應是無法輕易原諒,茲依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告知其有發生性行為這件事,其即表示無法接受一節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然依前所知,被告之妻乙○○不僅未要求A女道歉或索賠,反而自行提出要給付3,000元給A女作為和解之條件,尤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付給A女的錢是被告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告之妻應係知悉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為避免其配偶即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才會在與A女及許○○相約見面時有上開言談舉措,此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賠償給A女,是其母親叫其「放下」,考量小孩還小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乃意在保全既有的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並無齟齬。總此,更見證人A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兩次等情,要非虛捏攀誣。
⒌被告上訴雖猶辯稱未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亦以A女於
事發當時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被告主觀上誤認A女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云云置辯。惟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人A女、許○○之證述,以及A女與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A女於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時,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許○○,其意在向許○○求援,並透露其內心恐懼、害怕的感受;衡情倘A女與被告間係合意性交,則A女應會隱瞞此事不讓其男友許○○發現,以免兩人感情生變,又豈會刻意傳送上開訊息?尤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A女口頭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6頁),繼於偵查中也供稱:第一次開始發生性行為接吻、脫衣服時,A女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A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
至於被告在警詢時雖另辯稱第一次與A女性交時,A女身體卻很配合被告,也有發出呻吟聲,第二次與A女性交時,被告先愛撫A女,A女主動配合等情(見偵卷第6頁),又於偵查中辯稱第一次與A女性交時,A女說不要就停止動作,經A女點頭同意後才又繼續性行為,第二次與A女性交時,經A女同意後才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迥異,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憑,且與辯護人為被告所辯A女當時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亦不相符,自難逕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稱:由A女與被告性交之過程、性交
後之反應,以及其等2人當日相處之情形觀之,A女均具有高度自主性,也與被告繼續共處一室直到晚上9時許,則A女是否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實有疑問,是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違常情,其證詞憑信性殊值懷疑云云。然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求援,自不能以此刻版印象認未於當下立即對外求援、呼救之被害人即非遭強制性交,而係自願、合意。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伊想離開被告的家,但是因為當時離家距離比較遠,伊也很緊張,想說如果逃走或是報警,害怕被告會做出傷害伊的事,或是把事情鬧大,所以心情非常害怕、慌張,情緒比較不好,沒有想那麼多,才會繼續待在本案租屋處吃飯。至於為何伊會於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傳送LINE對話訊息問被告是不是沒有吃飯這件事,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只是想說問一下,沒有要關心被告,伊當時心情還是很不好,還是有點生氣;伊當天與被告至本案租屋處時,身上有帶錢,被告第一次性侵伊後,伊未立刻返家是因不知道如何從本案租屋處搭車回到住處,也怕被告會傷害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19頁),參以在上開A女與許○○的LINE對話紀錄中,也提及「麵吃不下」、「怎麼了 」、「沒阿」、「好啦」等對話(見偵卷第41頁),A女表示吃不下、欲言又止,即見其內心受有衝擊,並非歡喜用餐之情。又依卷附之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所載:「…三、行為觀察:個案為22歲女性,體型偏瘦,評估當天由男友陪同進入晤談室,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明顯緊張。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生活相關應答尚可切題,但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談及案件時表示「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這樣子」,話量正常。測驗時,動機高。四、測驗結果:…⒉適應行為能力評估:個案在溝通、社區應用、學習功能、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休閑、自我照顧、自我引導、社交等社會適應層面,部分落後一般同年齡層應有表現。五、結論與建議:綜合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工具結果,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考量,其目前整體智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亦見A女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在適應行為能力評估,部分落後一般同年齡層應有表現,整體智能應落於臨界智能的範圍。綜上,足認A女於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害後未立即返家,是因不知道如何從本案租屋處搭車回到住處,也怕遭到被告傷害,以A女之心智程度相較低落於一般人而為衡酌,不難理解。考量一般人遭到他人強制性交後,不僅懼於生命、身體是否會遭到加害者更嚴重之傷害,亦憂慮是否會因此受到歧視、責怪,於面臨此等巨大精神壓力,內心處於害怕、恐慌之窘迫情境下,即可能因無法處理混亂思緒,致未能及時於當下做出判斷,遑論是心智狀況略遜於一般人之A女?自難徒憑A女有停留在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返家後傳訊息給被告之舉,遽以推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違常情而不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辯護人另主張依卷附109年1月20日和解過程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257至262頁),可知在場之人並無自稱律師或辯護人者,在協調過程亦無強迫、騷擾,且係A女主動請求賠償8萬元,後來提升至10萬元,則A女與許○○於原審對於是否收和解金及金額均避而不答,反稱係被告委託兩名自稱「律師」或「辯護人」之女子要求A女簽下無條件和解,A女在不堪其擾下,才簽署卷附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9頁),可見A女與許○○之證詞顯非實在云云。然人之思慮周密程度本有差異,即使相同之人,面對不同壓力與主、客觀環境,亦可能出現相異之理解判斷,是所謂通常之理,雖於一般情形下有所適用,然非絕無例外。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109年1月20日會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是因為過年前,被告找律師突然跑來伊店裡找伊要談和解,渠等跟伊說是被告請來的律師,希望可以私底下和解,其實伊當時是不想和解,但是因為不想再繼續經歷訴訟程序,所以才和解;簽和解書時,伊發現和解書上的內容不太對,伊有說要改,但是被告的律師一直強調被告還是會有罪,不會影響被告的罪名,所以伊才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兩位女生律師有留一張律師的電話跟公司名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證人許○○於原審時也證稱:今(109)年有2位女性自稱是被告請的辯護人代替被告去找A女私下談和解,當時伊要接A女下班,還說如果沒有簽的話,她們會一直來找伊與A女,這樣讓伊和A女感到有壓力,伊當時有反應和解書記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方是說會改一下,另外在洽談和解的過程中,對方曾經對A女表示,不管A女有沒有簽和解書或撤回告訴書,被告都會被判有罪,最後A女有簽署和解書、撤回告訴書,那兩位女性辯護人有交付一筆錢給A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第202頁、第204至205頁),復有證人A女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參以卷附和解過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57至262頁),足見A女原先不願和解,並對於和解書所載內容並不認同,僅因自稱「律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的人員表明不簽和解書會再來找A女,以及A女不願再繼續歷經訴訟程序而聽信該等人員所說會修改和解書內容、縱使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且係在有客觀可見壓力之情況下,才簽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而A女與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未從事法律實務工作,其等與兩名自稱「律師事務所」、「法律事務所」的人員洽談時,對方僅表明受被告委任辯護,並書寫「00000000宸和法律」之字條(見原審卷125頁)交付A女及許○○收執,則僅以A女與許○○因此誤認與其等洽談之人為「律師」或「辯護人」,並不足以反推認定A女與許○○於原審中之證述均屬不實。是辯護人據此辯稱A女與許○○證詞憑信性有疑,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一逞私慾,竟不顧A女之意願,對A女為兩次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性自主法益,造成A女身心痛苦,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歷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A女為兩次性交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A女與其合意性交,造成A女內心二度創傷,甚至於案發後迄至審理期間數次私下施壓或勸誘A女與之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顯然毫無悔意,而原審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無過輕而難收懲儆之效,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之僥倖心態,原審量刑難認與刑法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自難認妥適,是為重新確認遭被告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法秩序、行為規範,並矯治被告,敏銳化其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規範訊息之感受能力,應合併定其適當之刑,以使被告記取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切勿陷入再犯之循環,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調查並斟酌與案情相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定應執行刑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各罪所處之刑,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均據本院詳論於前(見理由欄參三)。況且被告先後所為強制性交各罪,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參一)。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