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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09年度侵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 前以遭王○○傷害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案號詳卷,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王○○於同年月16日經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於同年月18日、21日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經甲提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告訴。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王○○為避免假釋遭撤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甲 居住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址2樓之住處(地址詳卷),請求甲 就撤回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案件告訴。甲藉機質問王○○是否私下與女性同事丙○○交往,並對王○○之回應表示不滿。王○○欲擁抱、親吻甲 以示好,均遭甲 拒絕而心生不滿,遂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傷害、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甲 已表達拒絕與其為親密行為之意願,對甲 怒稱「你是不是被人幹才不讓我幹,你出去就是被人家幹」,並接續以手掐住甲 頸部、毆打

甲 臉頰,強行將甲 所著上衣往上拉,以手強抓甲 胸部,並褪去甲 所著褲子,將性器插入甲 陰道,以強暴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致甲 受有右臉頰發紅(3公分×2公分)、左頸部發紅及抓痕(7公分×3公分)、右頸部發紅及抓痕(5公分×2公分)、左胸部破皮(0.2公分×0.2公分)及右胸部抓痕(4公分×0.2公分)等傷害,對甲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王○○強行對甲 為上開行為後,在該址房間內睡著,甲 即於同日(25日)凌晨2時55分許,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息向警方報案求援。警員章泓易於同日凌晨3時許,據報前往甲 上址住處1樓大門呼叫多次,並聯絡值班台協助聯繫甲 ,甲 獲悉警員到場,欲下樓開門之際,適王○○醒來以手抓住甲 ,甲 遂持房間內之防狼噴霧器朝王○○噴灑,趁王○○鬆手之際逃出住處,並開啟該址1樓大門,引導警員章泓易進入居所,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時,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坦承犯違反保護令、傷害及強制性交罪【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因告訴人要發言,其被帶至候審室等待,嗣其被帶回法庭時,辯護人即向其表示法官要其認罪,並稱如其不認罪,可能會遭重判,其始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97頁、第311頁至第312頁】。惟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並未到庭,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第20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10年1月14日審理程序之錄音檔案,被告經原審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在陳述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陳稱「被告在這邊認罪,我對她(即告訴人)做出強制性行為,我認罪,我錯了」,嗣原審審判長向被告說明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強制性交罪共3罪,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確認被告認罪範圍並諭知休庭;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即稱「我今天就在這邊承認」、「我確實都有做」、「我全部認罪」、「今天被告王○○在這邊真的是誠心的認罪,我真的是悔悟的認罪」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在陳述其與告訴人交往情形時,主動為認罪陳述,嗣原審審判長為確認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仍有爭執,始諭知休庭,讓被告得以與辯護人充分溝通討論。是被告辯稱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係經要求暫時離開法庭,俟其再度入庭時,原審辯護人即向其表示法官要其認罪,其始為認罪陳述等詞,顯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非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據首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亦查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事,爰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述告訴人警詢所述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性交或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以交還車鑰匙為條件,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始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其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行為,係遭告訴人誣陷等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前以遭被告傷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於同年月16日經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於翌日(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該址房間內,以性器進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0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514頁、第5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案件暴力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案保護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0900997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原審侵訴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多次因違反保護令遭其提告,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要求其撤回該等案件之告訴,以免影響被告之假釋,其未正面回應,並質疑被告與女性同事丙○○是否私下交往,之後被告上前欲對其擁抱、親吻示好,但其表示拒絕,被告即情緒激動對其稱「你是不是被人幹才不讓我幹,你出去就是被人家幹」,並以手掐住其頸部、毆打其臉頰,其有掙扎反抗,但被告仍強行將其所著上衣往上拉,以手強抓其胸部,及褪去其所著褲子,將性器插入其陰道而為性交行為。被告在完成性交行為後,在該址抱著其睡覺,其趁機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報警,之後警察一直打電話予其,但其遭被告抱住,無法接聽電話。嗣其聽見樓下有撞門聲響,遂起身欲幫警員開門,此時被告遭其起身動作吵醒,遂出手將其拉住,其即持房間內之防狼噴霧器朝被告噴灑,趁隙跑出住處,至1樓幫警員開門;警員於25日凌晨5時11分許,陪同其至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516頁至第521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9年8月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請求原諒,告訴人質疑其休假是否與丙○○外出,當時告訴人情緒不好;嗣其於25日凌晨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在該址睡著,之後告訴人持防狼噴霧器朝其噴灑,隨即跑出住處,下樓將該址1樓大門打開,當時警察已站在門外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卷二第97頁)。又被告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於109年8月18日、21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8日、22日向警報案指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當時被告確在另案假釋期間內;另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有家暴保護令,相對人王○○在這 新莊區龍安路○號09~(即告訴人之住處處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卷)但是大門要磁扣,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下去開門」之報案簡訊予警方;警員章泓易據報抵達告訴人住處1樓,呼叫數次均無人回應,經聯絡值班台協助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次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沒辦法接電話」之簡訊予警方;之後告訴人開啟該址1樓大門,引導警員章泓易進入住處,並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情,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461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52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11年10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5924號函檢附之警員章泓易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626頁、第630頁至第632頁、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告訴人前述被告於24日晚間,前往其住處,要求其撤回另案告訴,避免影響被告之假釋,嗣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趁隙以行動電話傳報案簡訊予警方求援,並在獲知警方到場,欲為警方開門之際,因遭被告攔阻,遂持防狼噴霧器朝被告噴灑等情,要非無據。

(二)被告於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身上無任何受傷情形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無誤【見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2頁、侵訴卷第55頁】。而警方於25日凌晨3時許,據報到場後,將被告及告訴人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警員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經戊○○○○檢視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發紅(3公分×2公分)、左頸部發紅及抓痕(7公分×3公分)、右頸部發紅及抓痕(5公分×2公分)、左胸部破皮(0.2公分×0.2公分)及右胸部抓痕(4公分×0.2公分)等傷害,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2日亞社工字第111032201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供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90頁)。又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其於上開驗傷時間所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判斷該等傷勢應係於24到48小時內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至第530頁)。可見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均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施以前開強暴行為等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為可採。

(三)被告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係趁其睡覺時,在住處內找到其與告訴人性交所使用之保險套,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係在警方到場後,才從菸盒裡找到保險套交給警察,可見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惟除本院如前所述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年,縱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致無法清楚記憶其尋獲保險套之確切時間點,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尚無從以此遽指告訴人於本院中就被害過程之證述有所不實。另被告質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好像有在其睡著期間起身去上廁所,若告訴人確遭其強制性交,為何未趁翻找保險套或上廁所之際逃離該址(見本院卷一第670頁)。但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雖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住處,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被害人急欲逃離案發地點之情形顯然有別。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數次違反保護令,故其趁被告睡著之際設法報警,使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避免被告再違反保護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至第521頁)。因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確已數度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且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凌晨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即傳送簡訊向警報案求援。則縱告訴人在遭被告施以本案行為後,未利用被告睡著之際逃離該址,並以避免驚擾被告之方式,傳送報案簡訊向警方求援,俟獲悉警方到場後,始起身奔出住處幫警方開門,確保警方得以即時逮捕被告,自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以交還車鑰匙為條件,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始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其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行為,嗣其在睡覺期間,突遭告訴人噴灑防狼噴霧而驚醒後,見告訴人轉身奔出住處,當時其不知告訴人為何出門,亦未伸手抓告訴人,其隨即走出該址,見告訴人打開1樓大門,警察已站在門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到警察局才出現,應係告訴人自行造成以誣陷其;另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係因其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小三,自認在感情上對不起告訴人,始認罪承擔責任等詞(見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卷二第9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仍有主動找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自稱平時將防狼噴霧器放在住處床邊隨手可得之處,但被告於24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未在第一時間朝被告噴灑防狼噴霧或報警,反而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欲追問被告有無私下與丙○○交往,並不合理;又警員章泓易、丁○○均未見告訴人外觀有明顯傷勢,且告訴人之傷勢均屬表淺傷痕,應無可能在案發後5、6小時仍存在,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事後加工用以誣陷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惟查:

(一)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與其性交等詞,顯不可信。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未主動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係因其拒絕被告對其為親密示好動作,即遭被告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而強制性交(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517頁、第52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24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先與告訴人聊天,請求告訴人原諒,並表示自己想與告訴人好好過生活,但告訴人一再質疑其私下與丙○○交往,其否認與丙○○發生性關係,告訴人仍不相信其所言,當場以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丙○○,要求其在丙○○之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證明其未與丙○○在一起,因其依告訴人之要求留言,告訴人即稱「王○○你要不要講,你不講我就生氣了」,其只好說「我對不起你,都是我不對」,告訴人即掛斷電話(見偵字卷第21頁、第60頁,原審侵訴卷第1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24日晚間,因質疑被告與丙○○出去,與被告發生口角,其當場打電話予丙○○,要求被告與丙○○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5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6、7月間,帶告訴人與其見面,當時告訴人問其與被告是何關係、有無發生性行為;而告訴人於24日晚間11點多,有打電話予其,但當時其因將行動電話設定為勿擾狀態,未接到告訴人之來電,嗣其發現有語音留言,始知告訴人有打電話予其;其聽語音留言之內容為告訴人對被告稱「你(指被告)不打(電話),你信不信我要生氣」,聽起來告訴人之語氣不友善,類似生氣的語氣,接著被告回應表示「我對不起丙○○、對不起○○○(即告訴人),都是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第543頁)。且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8月24日晚間11時37分,確有撥打電話予丙○○持用門號並留語音留言之紀錄,此有丙○○持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8頁)。足徵告訴人自109年6、7月起,即懷疑被告私下與丙○○交往且有親密行為,復於同年8月24日晚間,當面質問被告是否與丙○○交往,並對被告之回應甚感不滿。堪認告訴人前述其於24日晚間,抗拒與被告對其為親密行為等語,應屬合理。是難認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與其性交等詞為可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認其對告訴人不忠,於109年8月間,數度對其提告違反保護令,要讓其受刑事訴追作為報復;且丙○○於同年8月18日即向其表示告訴人在外揚言一定會讓其進去關;其於同年月24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丙○○亦提醒其要小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6頁、卷二第9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揚言要報復被告,讓被告遭撤銷假釋,故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其有提醒被告要小心一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4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8月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已數次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且其認為告訴人係因懷疑其私下與丙○○交往,故意對其提告,欲使其假釋遭撤銷並受刑事訴追作為報復。而依前所述,被告當晚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確遭告訴人質問是否與丙○○交往,且告訴人當時對被告之回應甚感不滿。果若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在懷疑被告出軌,及對被告表達憤怒不滿情緒之際,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突兀請求,衡情,對告訴人已有所提防之被告當覺有異。況縱告訴人當時持有被告之車鑰匙並拒絕交還,被告仍有其他方式處理,當無不顧告訴人可能藉由性交一事對其提告報復,致其假釋可能遭撤銷之高度風險,僅因告訴人以交還車鑰匙作為條件,即同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理。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非屬合理。

3.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故意趁其睡著之際報警誣陷其等詞。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於25日凌晨,以簡訊向警方報案,及警員章泓易抵達告訴人住處時,被告均處於睡眠狀態。若告訴人獲悉警員到場時,非遭被告攔阻開門,則告訴人大可趁被告熟睡之際,自行外出開門讓警方入屋,並無朝被告噴灑防狼噴霧,刻意將熟睡之被告驚醒,徒使告訴人自陷可能無法順利為警開門風險之必要,益見被告所辯要非合理。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知悉告訴人指稱遭其強制性交,即要求警員對其手指甲內有無殘留告訴人之皮屑進行採驗,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造成,但警員表示無採驗必要,而未對其指甲進行採證(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由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其沒有印象被告有要求警方對被告手指甲進行採證,因當時是在偵查隊製作筆錄,如被告有此要求,就會通知採證鑑識人員進行採證(見本院卷一第549頁至第55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惟並未提出採證被告指甲內跡證之請求,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6頁)。要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二)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足採。

1.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未立即報警或持防狼噴霧器朝被告噴灑,復質疑被告外遇及打電話予丙○○。又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曾前往被告及丙○○當時工作地點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並有被告工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公司同事向其表示當天告訴人到公司要找其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自109年6、7月起,即對被告私下與丙○○交往一事有所懷疑,則告訴人為究明被告與丙○○有無私下交往一事,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後,前往被告與丙○○共同任職之工作場所,復因被告於同年8月24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一開始係採低姿態請求告訴人原諒,當時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尚未遭受威脅,故告訴人未在被告入屋之際,立刻報警或噴灑防狼噴霧驅趕被告,並趁此機會,當面質問被告有無與丙○○交往,及打電話予丙○○求證,自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況被告係在告訴人打電話予丙○○後,欲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示好時,因遭告訴人拒絕,始心生不滿,施以前開傷害行為,並強行與告訴人性交,嗣告訴人因獲知警方據報到場,卻遭被告攔阻無法出門,始持防狼噴霧器朝被告噴灑,以逃出住處為警員開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縱告訴人在被告一開始入屋時,未立刻報警或朝被告噴灑防狼噴霧,亦無足認定告訴人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

2.警員章泓易於25日凌晨,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由告訴人開啟住處1樓大門,並引導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場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令,警員遂將被告及告訴人均帶回警局,由警員丁○○接手承辦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第549頁),復有警員章泓易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警員章泓易固於111年10月7日出具職務報告書,表示其不記得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有無向其說明傷勢,僅「依稀記得」其在現場檢視告訴人外觀時,「似無」明顯傷勢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書供佐。惟警員章泓易已自承因其出具該份職務報告書時,距本案報案時間已逾2年,其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在案發現場說明傷勢、其有無當場詳細檢查告訴人有無受傷情形」等細節,均已無法明確記憶,即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身上確無受傷情形。況依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頸部受傷位置係在頸部兩側,與臉頰所受傷勢均僅為發紅及抓痕,並無流血情形,且告訴人胸部所受抓痕及破皮之位置均在乳房處(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位於明顯可見之位置。復因告訴人傳送報案簡訊之內容為「我有家暴保護令,相對人王○○在這」,則警員章泓易據報到場之首要目的,應係確保報案人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警員章泓易在告訴人開門後,因見告訴人未受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未當場詳細檢視告訴人身體各處之受傷情形,要屬合理。是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尚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外觀無傷勢(見本院卷一第548頁)。然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25日中午11時29分至同日中午12時24分」,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5時11分許,經警員陪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等程序後,始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因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在醫院驗傷時,確經醫師檢視受有前開傷勢,故證人丁○○所述其在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未見告訴人外觀有傷勢等詞,自亦無從據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係在性交後5、6個小時,始進行驗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若該等傷勢係被告在性交時造成,不可能在驗傷時仍留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然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傷口在受傷後24至48小時內會出現發紅情形,依其於109年8月25日凌晨5時11分許,為告訴人驗傷時所見告訴人之傷勢,其判斷該等傷勢之成傷時間係在驗傷前24至48小時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頁),核與前述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時間要無不合。再依前開所述,警員章泓易於當日凌晨3時許,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被告及告訴人均帶回警局,並由警員丁○○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由醫師進行驗傷程序。足認醫師在驗傷時所見告訴人受傷情形,顯非告訴人在警員到場至驗傷期間內自行造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到警局後自殘造成,以達誣陷被告之目的等詞,顯非有據。

(三)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稱其因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有小三,自認在感情上對不起告訴人,始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以承擔責任等詞。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另案假釋已遭撤銷,尚有殘刑即有期徒刑4年待執行,因殘刑執行期間無法聲請假釋,且妨害性自主案件也不易通過假釋,一般要執行刑期9成以上才可能通過假釋聲請,而其姊罹患血癌過世,父親獨居無人陪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執行完畢出監照顧父親等情,此有本院就原審審理程序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知悉若其為認罪陳述,可能遭判有罪並面臨不易假釋之重刑,衡情,甚為掛念獨居父親之被告當無僅因自認情感處理不當,即甘願承擔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在原審為認罪陳述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認自己感情出軌,對告訴人心感愧疚,始在原審為認罪陳述等詞,實難憑採。而其所自白之內容,亦如前述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所用。

四、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施以前開傷害行為,並強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前後經過,業已證述明確,經核與卷內事證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基於任意性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當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固曾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任職公司之經理陳俊良,證明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上午,前往其任職公司要找其;及聲請傳喚證人林信昌,證明其於109年8月24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即係取回先前遭告訴人拿走之車鑰匙,且告訴人曾向林信昌指責其私下與丙○○交往一事(見本院卷一第602頁至第604頁)。另被告於112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許寶中,以證明許寶中於109年8月24日上午,搭載告訴人前往其任職之公司等處找其,告訴人在車上向許寶中表示這次一定要讓其進去關;而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章泓易、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及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晚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係在與告訴人談論撤回另案告訴、被告有無私下與丙○○交往等事項後,因被告欲以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向告訴人示好,卻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始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以交還車鑰匙作為交換條件,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詞,要無可採,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24日晚間之前,有無前往被告公司等處找尋被告、告訴人有無向友人抱怨被告私下與丙○○交往一事、告訴人有無拿走被告車鑰匙等節,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是無傳喚證人陳俊良、林信昌、許寶中之必要。另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本案經過證述明確,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再警員章泓易已出具職務報告書,敘明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並說明對於本案細節已不復記憶,業如前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份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無再行傳喚證人章泓易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並以強暴而為性交,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部分,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分別依刑法強制性交及傷害罪予以論科。

二、罪數。

(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臉頰,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手抓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因欲對告訴人為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時,遭告訴人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強制性交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足見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男友,仍應充分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應當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為逞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之意願及感受,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更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甫於108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見悔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復係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及強制性交罪部分,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且漏未敘及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毆打告訴人臉頰之傷害行為,成立接續犯。然依前所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仍應分別依刑法各該罪名予以論科;又被告以上開舉動接續傷害告訴人部分,因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與原審認定傷害罪之罪數相同。亦即原判決上述漏未敘及部分,與原審論罪結論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