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婚,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C男於109年6月11日約7時至11時許,以其已知悉乙○有外遇為由,要求乙○自雲林縣崙背鄉住處(地址詳卷)搭車前來C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同日17時30分許,乙○抵達C男租屋處後,經C男質問乙○有關外遇期間、對象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後,C男思及乙○拒絕與之行房,而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甚感氣憤,竟心生凌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49分、同日19時12分許,令乙○脫光全身衣物,怒斥、責罵乙○為何隨便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同時掌摑乙○臉頰及徒手用力毆打乙○頭、臉、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期間A女雖不斷哭泣、求饒,C男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乙○,且持手機攝錄全程(分別時長8分15秒、6分35秒),復於同日19時21分持手機攝錄、拍攝乙○未著衣物倒在床上,身體部位已呈現大片廣泛紅瘀之短片(時長2秒)及3張照片。稍後,C男除持乙○之手機,以乙○之LINE帳號向甲男(即乙○告知C男之外遇對象)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外,並喝令乙○應立即查出甲男之住所,否則會沒命,使乙○心生畏怖。迄於翌日(12日)2時至5時許,C男即在乙○遭其施以暴力、折辱,甚為懼怕而未敢抗拒之情形下,復令乙○誦經2小時,期間接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並致乙○會陰部明顯皮下出血、左大陰唇10×4公分瘀腫。同日(12日)約10時許,C男因認乙○對於外遇情節有所隱瞞,其認識並預見頭顱為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至為脆弱之處,而打氣筒底座、氣缸質地堅硬,若以之揮擊頭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質問乙○時,持打氣筒底座部分重擊乙○頭部至少3次,再以打氣筒底座毆打乙○肩膀,復以打氣筒筒管不斷朝乙○手臂、肩膀、背部、後腰部、大腿、小腿及臀部等處抽打至斷裂,前後歷時約2小時,致乙○受有頭皮3處裂傷(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3.5公分不規則狀挫裂傷、頭頂部頭皮5.5公分裂傷,底下顱骨有2乘1公分裂傷、左後枕部頭皮1.2公分裂傷)、廣泛頭皮下出血、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內側腦迴疝脫、兩肩胛部、兩臀部大片瘀傷、後背腰部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及四肢多處大片瘀傷等傷害。C男雖見乙○頭、臉流血、全身紅瘀甚為虛弱,猶與暱稱mindy(敏)之外國籍女子視訊,向mindy(敏)炫耀乙○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之情形,並將質問乙○外遇情節告知mindy(敏),直至同日15時23分許,C男發現乙○倒臥在廁所,始撥打119報案,並謊稱乙○係自行跌倒。迨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15時45分至案發現場將乙○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惟乙○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6時4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敏盛綜合醫院醫護人員以乙○所受傷勢不似跌倒所致,經通報後,方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之弟B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雖不爭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但被告於109 年6 月13日下午7 時10分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以及同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有與被告之陳述及主觀意思不符之處,就此不得引用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部分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556頁至第561頁),且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又觀諸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尚無遭受警員、檢察官為「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主張: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不得逕行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略謂:本案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係基於不完整之資訊所作成,且未充分說明鑑定之經過與判斷依據,又該鑑定結果之憑信性與公正性,既因鑑定經過與報告之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且論理過程欠備,復未說明其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與所以作成推論之具體理由,亦欠缺對鑑定經過所為資料蒐集内容之記載,尤未就被告曾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科病歷資料中受診斷之精神病症,與被告本身至今均堅持自身能聽聞其他人所無法理解之畫面,或與神靈進行溝通等情狀間之關聯性加以說明。再者,依本案精神鑑定之醫師所述,其全然未參與心理師之衡鑑過程,對社工進行訪問之過程亦不知悉,且經函調鑑定之原始資料,亦僅提供1份總計僅有4頁、內容與本鑑定報告幾無二致之心理衡鑑轉介報告單,未能補正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經過與結果之瑕疵,而該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係「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之理由,及此等症狀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影響等節,亦未加以說明,欠缺憑信性,不足逕採為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之依據等語。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後所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52頁),本質上雖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鑑定書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時間、地點、資料來源、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案發經過與案情摘要、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及社工報告等相關檢查事項,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復經實施鑑定之鄭月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41頁);再者,該鑑定單位係由醫療團隊所組成,包括醫師戴月明(為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科學研究所博士,經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兼任助理教授、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專科醫師《台法精專057號》)、劉素芸社工師(台內中社字第0000000、心衛專社工字第0000000號)、張翔雲心理師(心理字第001529號),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3894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43頁至第445頁),再依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你是否有為被告進行過精神鑑定?)有。(請說明你的學經歷背景跟精神鑑定相關的部分?)我是國防醫學院醫學系79年班畢業,臺北醫學大學博士畢業學歷,目前為國防醫學院助理教授,本身有多次精神鑑定經驗,超過十次以上。(你有無任何受過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相關訓練或認證?)本身我有參加司法精神醫學會,我是其中的具有次專科醫師資格。(你這個案件的鑑定團隊總共有幾個人?)除我以外還有1 名心理師、1 名社工師,主要鑑定是我們3個人,但是我們鑑定完後會有另外1 個討論團隊,這個討論團隊會有3名醫師再加上心理科及社工科的主任。(主要從事鑑定過程的會是你及你方才提到的1 位心理師及1位社工師,請問這兩位心理師及社工師的年籍身分?)都是我們醫院資深的心理師及社工師,他們都具有臨床心理師執照及社工師執照。(在鑑定報告可以看到你的資料來源部分包含法院電子卷證、個案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評估報告,所謂個案會談紀錄是否由你親自進行?有無其他人參與?)是的,就是心理師及社工師也在旁邊。(三個人都在?)對,沒錯。(這個會談記錄似乎沒有出現在鑑定報告裡?)這個會談紀錄就是我們後面講的生活發展史、疾病史、案發經過與案情摘要,全部的內容作為會談紀錄。(所謂心理衡鑑報告是否就是報告第四點以下的心理衡鑑?)沒有錯。(報告中似乎沒有出現您提到的班達完形測驗、DAP 或者是多軸度臨床症狀等內容之具體施測內容、施測結果、分數的原始資料,這部分是否方便提供給法院?)班達測驗做出來是一個量表,
DAP 做出來是畫出一個人的圖形,多軸臨床症狀是一個量表結果,如果要的話可能會厚厚一疊。因為當時我沒有附上去,如果真的要的話我就請他影印下來給大家,但它的結論與報告結果都是在報告書內。(心理衡鑑過程你本身是否有參與?)心理衡鑑過程由於時間比較長,是在我跟被告會談之後心理師再跟他操作的,時間約2 個小時左右,當時我沒有參與。(兩小時過程你不參與?)對,我沒有參與。(關於報告的結論你是直接聽心理師的報告,所以你知道的內容就等於鑑定報告的內容?)是。(至於資料來源寫到社工評估報告,是否就是報告書第五點的社工報告內容?)是。(關於社工進行評估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因為他的家人沒有出現,第6 頁提到社工與家人電話聯繫時,因確認身分沒錯,結果是這樣,所以我並沒有參與,與家人對話的過程我不清楚。(社工有無轉達當時跟被告家人聯絡過程給你知道?)有,而且他有詳細記錄。(請說明你所知道當時聯繫被告家人的過程?)當時我們非常在意的一點,他一直強調他自己家裡好幾代都是堪輿學的地理師等等,這些部分我們確定跟他所講的內容一致,另外他與被害人的關係等等都是確定的,大致上社工是跟我報告這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至第332頁);參以心理衡鑑之相關測驗本即為心理師之專業範圍,而與被告或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訪視、了解與洽詢等事項,則為社工師之業務,足認本案鑑定係透過團隊分工,再由甲○○○○就社工師、心理師所取得之資料為統整,並於全盤了解後進行鑑定,足認該鑑定團隊於精神鑑定實務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鑑定書復已詳載鑑定過程、理由及結果,主筆之甲○○○○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詰問權,而上述詰問不僅包含鑑定者資格、能力、鑑定方法及製作鑑定書之真實性等形式問題,亦及於鑑定內容,甚至結論之形成等實質問題,於當事人訴訟上權利之保障無虞,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C男坦承於前開時、地要求乙○脫光全身衣物,徒手毆打乙○之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後持打氣筒朝乙○頭部敲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凌虐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乙○之犯行,辯稱:因為乙○不願意與我離婚,當時與乙○發生2 次性行為都是乙○同意的,另我因為乙○有外遇,非常抓狂,腦袋一片空白,隨便拿了東西就往乙○的頭、身體打,打了幾下我都不知道,直到乙○說我說了算才停手,我沒有想讓乙○死亡等語;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係於109年6月12日上午受乙○告知其隱瞞自身外遇多年之事實所引發之氣憤情緒所致,被告並非事先預謀蓄意殺人,被告亦無致乙○於死地之動機或意欲,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0612○○街」之內容,顯示被告發覺乙○倒臥廁所後,便主動於第一時間打電話予消防局求救,並於等候救護人員抵達之過程,依救護人員電話指示進行心肺復甦術、持續回報乙○生命跡象,至救護人員將乙○帶離為止,顯示被告案發後已盡力搶救、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顯無置乙○於死之意思。㈡刑法上不確定殺人故意,非僅有「知悉有死亡可能」此一要件,更應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要素,而依上述勘驗結果,已難認定被告有何容認乙○發生死亡之結果。至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可預見乙○之死亡結果乙節,顯係受到承辦警員之誘導及施壓所致,不應採為認定被告犯意之主要證據;再依被告就案發之經過與原因,於歷次之供述內容均相一致,亦與上揭報案紀錄與勘驗報案通話錄音內容相符,均足認被告不具有殺人之故意。㈢被告因患有「解離障礙」之精神疾患,前於90年7月9日即曾前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另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三自陳「可看到乙○外遇」之畫面,以及常態性自稱可與神佛或靈體溝通等情,可認其發病期間早自本案近二十年前即已開始,自無為本案脫罪而詐病之可能。至本案鑑定團隊亦同意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見聞他人無法理解之影像與聲音,根據被告當時的狀態,通常跟所謂附身症,像神明附身、鬼魂附身之類的比較有關係,所以根據被告當時的症狀的確像是附身或者是解離性障礙,故鑑定人亦認同案發當時被告存有足以引發解離症狀之身心壓力來源,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始終堅持自己並未患有任何精神疾病,亦即欠缺「病識感」,此一特徵與解離症狀者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已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㈣被告過去與乙○發生衝突後,雙方即常合意發生性行為以為和解,本案因乙○不願意與被告離婚,所以發生2次性行為都是乙○同意的,且被告對乙○並未施加凌虐之方法為強制性交,本案2次性行為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得否將二者合併評價為一凌虐性交行為,顯有疑義,且自行為之情狀與前後原因為觀察,二者並非一持續不斷之凌虐行為,而係基於不同之主觀原因分別進行,實非凌虐性交罪之涵攝範圍,難認被告之打罵行為與其後發生之性行為,可評價為結合之一行為,而符合凌虐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且亦不應將109年6月12日上午,因情緒另行受到刺激所生之攻擊行為,與前日晚上之打罵行為併認係同一凌虐行為等語置辯。
二、按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 項、第28
6 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 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126 條第1 項、第222 第1 項第5 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1日18時49分、同日19時12分許,使用其手
機拍攝2段時長分別為8分15秒、6分35秒之影片,又於同日19時21分拍攝毆畢乙○後,乙○倒臥床上不斷抽泣,左肩、左臀留有大片紅痕之影片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附表編號94、96、97),前開影片攝錄乙○脫光全身衣物坐於鏡頭前,被告怒斥、責罵乙○之言語極盡貶抑、羞辱,且質問一句或數句即掌摑乙○臉頰、徒手毆打乙○頭、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由出手毆打乙○前開身體部位所發出之聲響、乙○之身體不時因被告毆擊力道而傾倒等情,已見被告雖未使用任何器具,其下手力道實甚猛烈,期間乙○表情甚為驚恐,聲嘶哭泣、求饒,被告猶不為所動續加斥罵、毆打,倘乙○低頭、掩面時,被告即喝令乙○必須面對鏡頭,被告前開行徑實已嚴重踐踏乙○之人格,且已達凌辱虐待之非人道程度。
㈡又被告於同日19時21分所拍攝3張乙○遭毆之身體部位已呈現
大片廣泛紅瘀之照片(見附表編號98至100、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不得閱覽卷《下稱不得閱覽偵卷》㈠第215頁、第217頁),連同前述毆畢乙○(時長2秒)之影片傳送mindy(敏)(見附表編號118至121;不得閱覽偵卷㈠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被告所為無非對mindy(敏)炫耀其夫權,但已令乙○心理上甚感不堪及痛苦。
㈢再者,被告於同日17時39分許持乙○手機,以乙○之LINE帳號
傳送「我是他老公,我們直接到你家,找你談一談。不知道你是說個理」等訊息給甲男後,甲男於同日19時50分始回覆「你要我怎麼做」至乙○之LINE帳號,被告即於20時5分24秒以乙○之LINE帳號向甲男傳送「明天你準備收屍體」之文字訊息及撥打LINE語音通話(參附表編號91、106、109、110),甲男皆未再回應,而乙○於前述遭被告毆打、折辱前、中、後期間,持續聯絡雇主,急切央求雇主提供甲男地址,並述及「老闆拜託」、「不然我明天真的會在公司沒命」等語,雇主乃傳送甲男身分證背面照片給乙○,該身分證背面照片於同日20時34分,由被告使用乙○LINE帳號傳送給甲男,並稱「我一定帶人去你家論理,你自己準備好」(見附表編號92、93、95、101至105、111至117、122至124),且被告亦供稱:我詢問乙○那個男人叫什麼名字、幾歲,乙○說她只知道聯絡電話,乙○有試著跟老闆要對方的聯絡電話跟地址,但老闆都沒有給,我跟乙○說,妳跟老闆說「你再不給我,我就會死」,過了10分鐘老闆才傳對方資料過來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162頁),足見乙○在前開期間非但遭被告毆打、折辱,尚遭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被告前開所為,確已造成乙○身體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㈣被告固坦承於同年月12日2時、5時,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對
乙○為性交行為2次,惟辯稱:被告過去與乙○發生衝突後,雙方即常合意發生性行為以為和解,因乙○不願意與我離婚,所以發生2次性行為都是乙○同意的等語。惟查,乙○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YfilerPlusSTRDNA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8615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9日法醫證字第1090006178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6頁至第111頁),是被告前開以陰莖插入乙○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供述,確為事實。再由被告傳送給乙○之LINE訊息提及「找你幹砲推三阻四」、「我每天要你躲的不讓老公幹,一個月回到家,還一直推開不給老公上,說幹了尿尿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26、89),可知乙○在案發前已拒絕與被告性行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自承:我以前找乙○發生性行為,她都是拒絕我的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162頁),則本案乙○甫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施以毆打、恐嚇,在身心極度重創之下,衡情,乙○實係未敢拒絕被告之求歡。復佐以被告於前開自承與乙○為性行為期間,持其手機錄製、拍攝含性交內容之影片、照片(含乙○手握被告生殖器、性器特寫等),復於同日2時57分傳送「你大姐唸了二個小時華證蓮達斯,我睡起來才能夠讓弟弟硬起來,做三十分鐘沒射休息...」等文字訊息給mindy(敏),且將部分所錄製之影片傳送給mindy(敏)(見附表編號126至131、133至135),益見乙○在此情境下,已對被告唯命是從,未敢有任何反抗,僅能聽從被告所言行動。況乙○死亡後,經檢出會陰部皮下出血及左側大陰唇10×4公分瘀腫之傷勢,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09年度相字第1101號卷《下稱相卷》第138頁、第140頁),更徵被告辯稱:乙○同意與其性行為等語,洵難採信。
㈤職是,被告除對乙○施以強暴、脅迫外,復不斷以言語或行動
羞辱乙○,壓抑乙○性自主決定權而對乙○為性交行為,顯已對乙○的身心予以欺凌虐待,使乙○飽受折磨與痛苦,並為強制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2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已有相當之
間隔,得否將二者合併評價為一凌虐性交行為,顯有疑義,且自行為之情狀與前後原因為觀察,二者並非一持續不斷之凌虐行為,係基於不同之主觀原因分別進行,實非凌虐性交罪之涵攝範圍,難認被告之打罵行為與之後發生之性行為可評價為結合之一行為等語。惟觀乙○在前開期間非但遭被告毆打、折辱,尚遭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相脅,被告前開所為,確已造成乙○身體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不論被告憤怒之原因是否得明確區隔,自其曲意造成乙○身體上、精神上莫大痛苦之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係屬持續不間斷進行之狀態,復伴隨被告憤怒情緒之高低起伏,而為相應程度之凌虐手法,然均係屬被告在不理性之心智狀態下所為之控制與施暴行為。期間並無被告因後悔所為,或如辯護人所述「被告放下自身情緒」之情況,抑或對乙○送醫治療或救護其傷害,遑論提供其維生之飲水與食物等均屬闕如。是自被告長時間控制並支配乙○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稍乖其意,即恣為施加不同態樣、程度之凌辱行為,就此過程以觀,實難就被告因情緒之擾動激化所生之攻擊、羞辱行為,再強行區隔係基於不同之凌虐犯意。至被告對於乙○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時間或有相當之間隔,然均係被告在同一期間內,藉由控制與支配乙○性自主決定權下而為,並伴隨各種型態之凌虐方法,是應就此不法內涵為整體觀察評價,合併論以一凌虐強制性交罪為適當。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㈠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
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再度質問乙○外遇經
過後,持打氣筒毆擊乙○頭部數次,復使用打氣筒之筒管朝乙○後背腰、大腿等處抽打至斷裂為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可以認定。而乙○於同日15時45分經消防局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因到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同日16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55頁),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不得閱覽相卷第121頁至第227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包括「⑴頭頸部:①前額頭右眉內側上方有一處3.5 公分的不規則狀挫裂傷,周圍有大片斑駁瘀傷。②頭頂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的裂傷,底下顱骨有2 乘1 公分的凹陷性骨折。③左後枕部頭皮有一處1.2 公分的裂傷。④兩眼眶周圍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⑤右臉頰有10乘7 公分的大片斑駁瘀傷。⑥右側上下唇嘴角處有3 乘2 公分的瘀腫。⑦左眉左眼角外側有5 乘4 公分的瘀傷。⑧左外耳周圍有8 乘5公分的瘀傷。⑨廣泛頭皮下出血,尤其是額頂部。左側顳肌局部出血。⑩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⑪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⑫小腦內側腦迴疝脫。⑵軀幹:①右肩峰有7 乘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交叉格子線狀的模式擦傷。②右肩胛部到右上臂後部有一處18乘9 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③左後背部有27乘24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④後背腰部有數條橫向的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最長達21公分長,寬度間隔
0.8 公分。⑤右腰部腸骨前上棘外側有6 乘4 公分的瘀傷。⑥右臀部有22乘13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往前延伸到右側外陰部形成10乘4 公分的瘀腫。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顯著廣泛出血。⑦左臀部有18乘18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切開底下軟組織和肌肉顯著廣泛出血。⑧右側腰大肌內局部出血。⑶四肢:①右前臂外後側有6 乘3.5 公分的瘀傷。右前臂有16乘5 公分的瘀傷。右掌背有10乘5 公分的瘀傷。右拇指基部有8 乘4 公分的瘀傷。右手第2 指和第3 指指背有瘀傷。②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掌背到左手手指背有大片的廣泛瘀傷,區域達70公分長,與前述左後背部的大片瘀傷相連接,左上臂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療傷疊加痕跡。左掌心指腹有10乘7 公分的瘀傷。③右大腿前部有2 條斜行的斷續點線狀瘀斑,最長約達12公分長。右大腿外側後側有多處斑駁不均、略呈平行條狀瘀傷,分布於20乘15公分區域內,與前述右臀部的大片瘀傷相連接。右膝前部有3 處平行短線狀擦傷和瘀傷,最大約達1.2 公分。右小腿上部外側有一處
4 乘3 公分的瘀傷。右小腿前部中段有3 處小瘀傷,分布於10乘3 公分區域內。④左大腿外側後側有43乘28公分的大片瘀傷,與前述左臀部的大片瘀傷相連接,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左小腿前外側有19乘10公分的大片瘀傷,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解剖結果略為「... ⑵死者的主要外傷在頭部有3 處裂傷和多處瘀傷、兩肩胛部、兩臀部和四肢有多處大片瘀傷,且瘀傷的表面和邊緣似有平行條狀瘀傷疊加痕跡,研判與輪胎打氣筒毆擊所造成類似棍棒條狀損傷不相違背。而死者右肩峰瘀傷上面有疊加交叉格子線狀的模式擦傷,據鑑識人員表示,似與輪胎打氣筒的底座紋路相彷彿;死者後背腰部的數條橫向平行軌道狀細長瘀痕,有可能為打氣管抽打所造成;死者右臉頻的大片斑駁瘀傷,則有可能為掌摑所造成。⑶死者頭皮有3 處裂傷,造成廣泛頭皮下出血,尤其以頭頂部頭皮的裂傷最為嚴重,亦造成底下的顱骨有凹陷性骨折,該部位(頭頂部)的裂傷較難以跌倒碰撞地面來加以解釋其形成。死者頭部的損傷造成顱底左側中顱窩和兩側後顱窩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頂葉、左側顳枕葉和腦幹表面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引起腦壓升高致使小腦內側腦迴疝脫,可能壓迫影響腦幹內控制血壓呼吸等生命中樞。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現多處β- 澱粉樣前體蛋白(β-APP)陽性染色,亦符合外傷性軸索損傷情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毆擊致頭部、軀幹和四肢多處損傷,引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3頁至第247頁),足見乙○前開傷勢,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所致,乙○並因傷勢過重而於送抵敏盛綜合醫院前呼吸心跳已停止,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打氣筒,為直立式不規則筒狀,氣缸、
底座質地堅硬,有扣案之打氣筒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23、125頁),倘以之底座毆擊人之頭部,客觀上足以損傷頭顱,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另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聽到乙○說與對方交往3年,我真的很氣,當時看到打氣筒,雖然知道很危險,我還是拿打氣筒圓筒打乙○頭頂4下,我再問乙○與對方發生幾次性行為,並繼續打乙○手臂、臀部,我每月一個問題就打10下,乙○沒有回答我還是會打,我又問乙○給對方多少錢,乙○一開始說6千,我說不止,她就說3萬,每回答一個數字,我就用打氣筒的膠條揮打乙○頭部或身體,也是一次打10下,光問這些問題我就問2個小時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聽到乙○承認與對方交往3年,我當時真的很抓狂,看到手邊有一個打氣筒,就直接拿來打乙○,我有打她的頭部,其他都打身體,打幾下我忘了等語(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原審卷第145頁)。而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攻擊該部位時,極易損及腦部,危及生命安全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情。又被告使用質地堅硬之打氣筒底座多次毆擊乙○頭部,其中已致頭頂部底下有2乘1公分的凹陷性骨折,可見下手力道相當猛烈,復又持續以打氣筒揮打、以打氣筒筒管抽鞭乙○身體各處,期間持續約2小時,且依上揭相驗結果,足見被告毆擊揮打被害人乙○之次數已難勝數,犯後猶續與mindy(敏)視訊、聊天,向mindy(敏)炫耀乙○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之情形,並將質問乙○外遇情節告知mindy(敏)(見附表編號136至146),堪認被告於長時間猛烈毆擊被害人乙○致遍體嚴重受傷後,仍未有絲毫關切或救護之意甚明。
㈣觀諸mindy(敏)與被告之對話「老公,既然事情已成定局,
就別再折磨她了,該罰的也罰了,別讓他最後的光滅了。」等語(見附表編號125),可見mindy(敏)此時(20時56分)已提醒被告乙○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仍長時間不斷錄製影片,並持續凌虐、強制性交及長時猛力毆打乙○,至翌日11時15分,被告回傳mindy(敏)「不用擔心,我教他到醒過來,這就叫愛之深責之切,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語(見附表編號139),直至同日14時28分28秒、51秒,mindy(敏)再分別傳訊「別再大(應為打)姐姐了」、「打下去她真的快不行」等語(見附表編號144、145)。顯見在mindy(敏)的多次提醒可能之結果後,被告仍不為所動,猶執持瞋念欲讓乙○「不見棺材不掉淚」,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何會把這個跟他《指mindy》視訊?)就是那時我想跟她訴苦,因為6 月12日中午我跟我妹妹有電話聯絡、視訊,我妹一直勸我不要一直爆發,那時我抓狂聽不下去,我妹一直勸我但我一直抓狂到受不了,因為mindy跟我說姊姊(指被害人)會死掉...(所以mindy有提醒你再這樣被害人會死掉?)我不記得,因為我沒有看這個對話,是事後地院判決書我才看到這些內容我才知道他有提醒我。(所以mindy視訊中有看到被害人會因為這樣死掉才提醒你?)不是視訊,當時是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尤徵對於乙○因被告之猛烈毆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便未在現場,而僅為視頻或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之mindy亦已預見,並就此提醒被告,然被告仍以其情緒已失控為由,而不顧慮可能之後果。綜上,足認被告所為,具有縱使乙○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誤。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見乙○倒臥廁所後,便主動於第
一時間打電話予消防局求救,並於等候救護人員抵達過程,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進行心肺復甦術、持續回報乙○生命跡象,至救護人員將乙○帶離為止,顯示被告案發後已盡力搶救、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致乙○於死之意欲等語。
⒈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報案時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之對話紀錄(檔案名稱:0612 ○○街.wav),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0頁至第55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固足認被告於見乙○倒臥廁所後,打電話予桃
園縣政府消防局求救,並於等候救護人員抵達案發現場之過程,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進行心肺復甦術、持續回報乙○之生命跡象,至救護人員將乙○帶離為止。惟再觀諸上揭勘驗,亦可知被告對於消防局詢問被害人是哪裡受傷時,並未據實回復,而本案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為頭部重創,嚴重失血,倘被告據實向消防局人員說明,消防局人員當會指示採取加壓止血或類似之救助行為,但因被告隱飾實情,致影響消防局人員提供現場及時救助之正確指示,即難為有效之救護。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檔案時間:15分12秒至16分22秒),結果略以:
警員:那你拿那個打氣筒敲打乙○頭部期間,乙○有沒有出血。
C 男:有,有流血。警員:很多嗎?
C 男:還……還,還滿多的。是12點30分的時候。警員:滿多的。
C 男:就地板上那個血就是頭部的。警員:所以有血,滿多的,那你是否知悉,持鈍器朝他人
頭部攻擊有致死之可能?
C 男:憤怒之下,我沒有在考慮……警員:我是問你知不知道?
C 男:我知道,但是重點是,我憤怒之下,我沒有思考
這個問題。...我沒有思考這個問題,我真的氣到,我無法……無法原諒這個女人瞞了我三年,我真的在氣憤下我無法那麼,我……就失去那個,那個理智,拿著那個……(檔案時間:23分40秒至26分55秒)警員:你有清洗案發現場嗎?
C 男:就是,那個,門邊跟走廊。警員:清洗的定義就是,擦拭或者用清水沖。
C 男:清水沖是那時候…警員:有還是沒有?
C 男:清水是他倒了之後,我那時有潑他身上啦,就是他還沒……還沒……還有意識的時候啦。
警員:你不是說他一下倒下去就沒有呼吸心跳了,為什麼現在還有意識?你不要說謊。
C 男:有用水沖,潑他身體的身上而已。警員:所以是有清洗還是沒清洗?
C 男:那算清洗就算啊。我是潑水……警員:潑水在他身上就不算啊。你聽得懂什麼叫清洗嗎?
C 男:不懂。警員:怎麼會不懂?我就是故意把地上血跡沖掉。
C 男:我不是故意的。警員:那你是怎樣?
C 男:我就是覺得我回來要再打掃這些啊。我不認為我
有……警員:這種情況你還會想到要打掃這種東西喔?正常人是
不會的,正常人是緊急送醫,沒有在想到要清理什麼現場。這種情況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了,你還有心情去打掃?有嗎?
C 男:沒有,我認為說這血跡就是要,我回來我很難打
掃,我沒有認為我……警員:他都已經沒有呼吸心跳,你還有心情去想要不要打
掃喔?這麼正常喔?
C 男:那個……警員:你現場不會很緊張嗎?
C 男:已經來不及……我緊張啊警員:你緊張你還會想到,哇等一下乾掉我再回來清洗會
很困難,所以我要在血跡還沒乾之前把他沖掉,是這樣嗎?
C 男:我是這樣想真的。警員:好,你這樣想我就幫你這樣打。所以是說,有清洗?
C 男:也不是清洗,就是……腳把他抹一抹。警員:可是我們採證的時候,現場就是有沖拭的痕跡嘛。
C 男:廁所嘛?警員:當然。
C 男:對,廁所那個我是有沖,所以…我是有這個…我
不是說我要…警員:你說你有清洗,但是你的用意是什麼?是這樣嗎?
C 男:因為我……我要打掃啊警員:有清洗,但是你的用意是因為怕血跡乾了回來很難
清理。是這樣嗎?
C 男:我是這樣想啊。警員:我一樣幫你這樣打啊。
C 男:因為我沒有想到後面的後續,後續…是…是…殺人罪這件事啊。
警員:他在現場沒有呼吸心跳,不然是什麼東西啊?
C 男:我認為他是因為後腦杓去撞到才這樣的。警員:你說什麼?
C 男:後腦杓著地,才那個,我不知道是因為哪一些狀
況是產生那個致命點,我沒有在想她是因為,我那時候我氣到,我沒有辦法……嘆…… 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56頁至第558頁)。
⒋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光碟(檔案名稱:109內勤2_000306_0000000000000i.264_),結果為:
1.檔案時間:19分37秒至21分18秒
C 男:就針對這兩點,從12:30開始到2:24分就針對這兩點,一直在問問問重複的問題。
檢察官:然後勒?
C 男:然後我聽她說她交往三年之後,我就拿起那個,
打氣筒,因為我真的,噢,你交往三年,啊我在地方的名聲被你搞得臭掉了。而且還有,還有人來……我媽還說,常常有人到我們家附近問我們家發生什麼事了,我那時後真的很氣。為什麼常常有人來問我家……我家是到底什麼事了,原來是我戴綠帽子了。
檢察官:我那時後才知道我被戴綠帽子了,我地方的名聲臭掉了。
C 男:就是,整個,怒氣都是當下就,哇……噢,原來
是三年,不是兩個月,是三年啊,整整三年。我所以整個氣都……吼……整個,受不了。我真的,我看到打氣筒,我當下已經就是氣到整個,心,你明明知道它很危險,但是你就是很想出這口氣。
檢察官:當時看到了打氣筒,你知道它危險你就是想出這
口氣。你拿打氣筒怎麼打他?
2.檔案時間:30分11秒至32分12秒檢察官:來那個,完全沒有反應我就拿手機打119,那邊
挪上來。然後打119,跟119說沒有呼吸了,對方叫我做人工呼吸,然後呢?
C 男:壓100次啊,壓到那個救護車來,壓要深要5到6公分。
檢察官:然後呢?
C 男:我就一直做做到那個,救護車來。檢察官:我就一直做做到救護車來。
C 男:對。然後他們換手之後,急救,我要去拿手機、
一些那個包包,然後我看到有血漬,我看到血漬,我弄腳抹一抹,我不是要抹證據,如果抹證據的話,我拿抹布就好了,我幹……不用腳去抹那個沒有用。
檢察官:我要送救護車前因為要拿手機之類的東西,有看到有血漬,我就用腳去抹一抹。
C 男:抹兩個,門口跟那個門邊這兩邊。廁所那個是,水,不是要潑滅證據啦。
檢察官:不然呢?
C 男:就是怕,我想把……我確實不是想要滅證據用的啦。
檢察官:廁所的水我不是為了滅證,那不然是什麼?
C 男:就是不要,我沒有想到,我意識我覺得他還有救,
我不可能說為了要殺他我要幹嘛,我不是這想法,我回來的話,我是這個水是要讓它不要凝固,我回來會好做事,不是我因為滅證而去潑這個水。
檢察官:是因為怕回來血跡之後回來不好擦拭。
C 男:我不認為,我覺得他還有救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9頁至第561頁)。⒌依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拿打氣筒敲打乙○
頭部期間,乙○頭部有流滿多血的,時間是在12點30分,地板上的血就是頭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可見被告知道乙○因遭其猛烈毆擊致頭部大量流血時起迄被告向消防局報案時間止之當日下午3時14分許(見偵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已近3小時,期間均無照護或送醫急救之舉措,尚且與mindy或其弟妹視訊或通話,可見乙○之生命是否喪失,被告絲毫未予關切。又被告於警詢另供稱:「(持鈍器朝他人頭部攻擊有致死之可能?)我知道,但是重點是,我憤怒之下,我沒有思考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因為生氣,明知打氣筒很危險,但就是很想出這口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持打氣筒猛烈毆擊乙○頭部可能致死乙節,有所認識並預見,復因在盛怒之下而未能克制自身之情緒,仍恣意而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有在案發現場潑水與塗抹血跡等情,則於乙○瀕危之際,仍著意避就其責,而擔心血液凝固不易清洗;況且被告於救護車將乙○送至桃園敏盛醫院時,被告亦未向醫護人員告以實況,迨醫院人員發覺事態非單純並報警處理。綜此各情,被告於猛烈毆擊乙○時,既已認識並預見乙○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猛烈持續攻擊,且於乙○頭部大量流血時,亦未稍加救護或關切,事後甚且對於現場之血跡為潑水及塗抹,從而,被告於乙○倒臥廁所時,固曾打電話予桃園市消防局叫救護車,並依消防局人員之指示處理,然此距其猛烈攻擊之時間已近3小時,被告或已較先前冷靜,再從上揭事後處置之方式,當被告見乙○失去呼吸時,非無可能思及其將面臨之重典,自難以其曾報案叫救護車乙節,而可排除其於本案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
㈥至乙○在案發時已懷孕約5 個多月,此據相驗、解剖鑑定在卷
(見109 年度相字第1101號不得閱覽卷第138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5頁),惟由原審勘驗前述被告所拍攝之影片、照片,尚難單從乙○之外表、體態看出乙○已懷有身孕,且被告可排除為乙○腹中胎兒之親生父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6357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3頁),衡情乙○恐不會將其已懷孕之事告知被告,是被告辯稱:乙○沒有說她已經懷孕,我也不知道她懷孕等語,應非虛言。故本案被告行為雖然造成乙○腹中胎兒死亡,但尚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應併予說明。
四、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因患有「解離障礙」之精神疾患,前於90年7月9日即曾前往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另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三自陳「可看到乙○外遇」之畫面,以及常態性自稱可與神佛或靈體溝通等語,可認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已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等語。惟查,㈠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醫院綜合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心
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為綜合判斷,結果略謂:個案雖陳述案發時因為得知被害人外遇及不願離婚而腦袋一片空白,但過程可將被害人受虐過程於通訊軟體直播,且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時通知119及清洗現場等行為,顯示案發過程表現出足夠之行為及認知能力,故判斷其思考及判斷力尚足以辨識其違法行為。個案雖陳述28歲時曾就醫精神科且住院,但未後續就醫且於本院鑑定時查無任何精神病症狀,故與該案情之相關不予以考慮。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2頁)。
㈡參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有討論到疾
病史,在報告第2 頁疾病史有寫到,個案自述,他在部分有看到地靈、聽到地靈的聲音,出現自言自語等行為,後續在報告中多次提到他有些靈異體驗,及在案發時有看到黑色人影,你是否知道被告後續在慈濟大林醫院曾經有住院的病歷?)這部分是經由他自己所陳述的,我們要求要病歷資料時,他說時代久遠,他已經無法提供病歷資料,所以為了求證,我們還有打電話去家裡,他家裡確定那段時間是有住院,並沒有紙本資料...(對於當時的診斷結果是否知道?)他自己也描述得不是很清楚...。(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297頁,被證三病歷資料第12頁以下是被告當時住院的看診紀錄,在提示的第1 頁診斷部分有寫到『解離性障礙』,就你在鑑定過程中,你是否知道被告患有解離障礙的情形?)解離障礙在精神醫學中,通常跟所謂附身症,像神明附身、鬼魂附身之類的比較有關係,所以根據他當時的症狀看起來的確像是附身症或者是解離性障礙,所以我覺得這個診斷是恰當的。(依據你的知識,一般解離症臨床上的診斷準則?還有通案的病徵?)解離症通常要有一些不尋常的經驗,但是這樣不尋常的經驗可能無法以中毒、飲酒或腦部受傷造成的,這個個案文化背景中具有非常強烈的民俗信仰在內,一般我們常見到的附身症蠻符合的,因為都會有所謂的宗教信仰、民族信仰在背後。(我們手上之DSM-5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提到,解離症部分,其中一個診斷準則提到『個案在回憶日常事件、個人訊息或創傷事件時容易出現記憶斷層就是一般性遺忘』,在第155 頁。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有無曾經提過他對於案發過程、日常生活中出現失憶或記憶斷層的狀況?)個案在鑑定過程中的確有提到所謂的記憶斷層的事件,但當你詳細詢問時,他其實對中間過程又可以解釋的很清楚,包括這次的案件他在浴室清洗痕跡,還包括用通訊軟體跟另一個人聯絡等等,可以描述得很清楚,我們覺得這個地方是互相矛盾,他一方面說自己記憶斷層忘記,一方面又可以很清楚到底當時做什麼事,這在我們的心理測驗中也有提到,這地方是很值得討論的。(一般來說,我們在講這種記憶斷層的狀況,他持續時間會有多長?)這要看狀況而定,在我們的精神醫學中,解離症的發生常常會跟他遇到壓力、逃避責任、逃避懲罰或是有特殊目的有關,在臨床上要下解離症要非常小心,我們也曾經考慮他可能有這樣的情形,但十分明顯,他這次的記憶斷層看起來是有目的的,包括逃避壓力、逃避責任有關,所以我們當時並沒有下這個判斷。(整體而言,你對於病歷紀錄上面做解離的診斷認為是恰當的?)當時那次診斷是恰當的,但是這次我們並不考慮。(假設有解離狀況,對於被告的認知功能或者是案發當時的認知事實能力會造成何影響?)如果他真的是解離,他應該會整個過程是不知道的,沒辦法這麼詳細的回憶,可是如果仔細問他,他把過程包括用什麼東西砸到被害人的頭,之後在過程中還有跟被害人發生關係,最後還看到她在浴室跌倒描述得非常清楚,這跟解離就不一樣了,因為解離的時候他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針對精神醫學的部分,有無可能被告在案發當時即衝突最高的時候是有記憶斷層,但在衝突結束後可以恢復正常的思考能力與記憶?)我們當時在討論時也有豐富的討論,依照裡面的證詞有看到,他在行為當時還有把當時的情景用手機通訊軟體拍給其他人,而且事後他也知道拍給誰等等,看起來不是有所謂記憶斷層的現象,至少我們當時是這樣判斷的。(你們在報告結論中提到被告有畏避型、孤僻型、憂鬱型或思覺失調的人格特質,你們做成此診斷的理由及依據?)在精神醫學裡面會把每一個人的個性做一些歸類,但是我們認為人格違常是指個性非常的固著,在不同環境下他沒辦法做變通。這個個案有這樣的傾向,但並沒有很明顯說固著,所以我們給他一個名稱叫作特質,也就是說他有這樣的傾向,但是並沒有達到疾病的程度,是否真的是疾病,需要更多的資料,但目前我們蒐集到的資料應該還沒有到疾病的程度。(請具體說明所謂的思覺失調型的人格障礙,在臨床上一般的特徵?)思想失調型的人格障礙通常會比較古怪的思想,甚至可能會有很短暫的幻覺經驗,會有一些比較讓人不能理解的行為,但這樣的行為就是跟他的古怪思想有關的,這叫思覺失調型的人格障礙,但是其中會有一個但書,就是其中會跟他的文化背景是不相連的,也就是說如果在他的文化背景內反覆教育他跟靈異有關的事情,我們不認為他有靈異經驗就是所謂的思覺失調,這個個案在這個部分我們團隊也是討論很久,但是我們認定他,因為他幾代都是堪輿學的地理師,所以他這些經驗與他的文化背景是相符的,所以不太認為是所謂的怪異或者不合情理。(你方才提到人格障礙可能會有類似幻覺的狀況?)有可能短暫的。(被告提到他案發當時有看到黑色人影的事情,有無可能跟所謂的思覺失調人格障礙的特徵有關?)當時我們的確有討論到此說,不過在臨床上我們會認為真正的幻覺是來自於耳朵的外面、眼睛的外面或周遭的環境,而不太像是在心裡面或是在腦裡面,當時他所看到的一些情境,他沒辦法描述是在外面還是在裡面,事實上他說看到有三幕,他看到妻子跟別人坐在那些東西並不是在外面,因為他這些陳述的幻覺也是時有時無,我們判定這些幻覺是值得懷疑。(認為有可能沒有這個幻影?)值得懷疑。(依據被告的說明及報告內容記載,他當時有看到畫面,也有聽到觀世音菩薩跟他說話這個部分,難道不符合你剛提到的外部聽到的聲音?)這個地方我們也是討論很久,因為他的文化背景裡面有所謂的靈魂或感應的東西,如果在文化背景下有這樣情形,應該還算是蠻合理的,應該還不到超過文化背景以外的東西,這部分的確是有一些爭議,不過我們團隊在討論說應該不算是所謂的妄想或幻聽。(你認為他看到這些東西有可能是假的,還是認為這個不符合精神醫學上的妄想專業判斷?)我相信他的確有看到,但因為他的文化背景造成他這樣的話,我們認為還不符合精神疾病。(目前與案情比較有關的包含有無涉及幻聽、幻覺及被告有無解離症的症狀,假設被告有發生解離症或者是思覺失調相關的症狀,在病發的時候,一般病人是否會因此完全失去他的智力、思考能力或因此無法從事剝筍等日常生活行為?)這也是我們在討論中非常在意的一件事,所以我們的醫生都認為他真的是幻覺或者解離時,他應該不會有後續有目的的行為,有目的行為包括傳遞影片給另外一個人然後再看,甚至會要脅被害人必須說出相關的人是誰,甚至要對方的電話等等行為,這些有目的的行為是在解離症狀及很明顯的精神病症狀是不會出現的,可是他出現這些非常高難度而且高技巧的行為,應該不太像是在解離或者思覺失調症發生的情形。(請求提示被證三住院病歷摘要,請你再檢視一下這份資料,被告是何時住院?)上面寫的時間,住院日期是民國90年7 月9 日,住院期間上面寫2天。(一般在你們做正常鑑定過程當中,這樣的距離時間及這樣的住院天數的病歷資料,參考價值如何?距離約19年前及住院2天的病歷,在你做精神鑑定時有參考價值嗎?)的確利用2 天的時間就要下這樣的診斷是非常倉促的,有些很需要的證據可能在這2 天是無法蒐集到的,我也不確定這位病人有無繼續在追蹤,但他自己描述說他之後在家休養1年半,在這1 年半的時間,他比較沒有接受到壓力及挫折,有可能這段時間就比較好,這樣的話診斷的確是比較困難。(你今天看到這份資料,是否會影響到你鑑定報告的結論?)我覺得他的症狀是在很多年前,在這中間已經有非常多的事件、非常多的改變,所以它只是一個非常輕微的參考,不會影響我的改變。(你方才在律師主詰問時提到你相信被告有看到那些畫面,是指你的專業判斷認為被告有看到這些東西,還是你以相信被告為前提做你的判斷?)因為在一個人焦慮、緊張或者在沒睡好覺,甚至會在情緒起伏時的確會有看到一些幻影、錯覺等等,我相信他的確有看到,但他這些症狀還沒有符合到思覺失調症或者思覺失調人格違常診斷的條件。(你是如何排除是事後才杜撰出這些畫面或是行為?)對,這點也是非常困難的地方,基本上我這邊有詰問,我們的心理師也有問,我們的社工師也有問,我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他是杜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頁至第340頁),足認本案鑑定人已本於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要件為判斷,且均能適切掌握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特徵與精神狀態之關聯性,對於被告於90年間之該次大林慈濟醫院就醫治療之症狀,認為於本案鑑定僅具輕微之參考價值,鑑定人並著重與團隊充分討論,認被告該次事件與其成長背景及所接觸之家族勘輿文化相關聯,然於本案被告並無「精神解離現象」,因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諸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之目的性思考與行為,在精神解離患者不具此等行為特徵,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思覺失調之情況。至被告雖有畏避型、孤僻型、憂鬱型或思覺失調的人格特質,但人格違常是指個性非常的固著,在不同環境下他沒辦法做變通,被告雖有這樣的傾向,但沒有很明顯地固著,並沒有達到精神疾病之程度屬實。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無病識感」,而此與「解離精神障礙」
者亦「無病識感」之特徵相符等語。然依鑑定人上開陳述,認為被告雖有畏避型、孤僻型、憂鬱型或思覺失調的人格特質,但未達精神疾病之程度。況所謂「病識感」係指精神疾病患者對於自己「有病」或「沒病」的認識,以及對待自身疾病的態度,而影響其就醫之意願。然被告之人格特質既未達精神疾病之程度,自難以其對自身精神狀態之認知,與罹精神疾病患者之「無病識感」等同視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性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部分:
⒈本案為法定本刑涉及死刑之重大刑事案件,對被告進行盤點
量刑之結果,勢必將直接影響被告子女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所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本旨,是本案當有傳喚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李○○到庭作證,令其於審理時直接表達意見之必要。待證事項:⑴本案對於被告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對被告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影響為何?(即為評估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一切情狀」之基礎事實);⑵其他判斷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所憑之基礎事實,包含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過去與被害人之相處過程中並無使用暴力行為之紀錄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⒉按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具有内國法之
效力。近年來,國際上針對父母被判處死刑之兒童,應如何依據公約之意旨充分保護其權利一事,聯合國人權理事會(HumanRightsCouncil)曾在22/11號決議中研討死刑對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之兒童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及人權理事會在102年9月11日第二十四屆會議中曾舉行關於「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的兒童人權問題小組討論會」(Panelonthehumanrightsofchildrenofparentssentencedtothedeathpenaltyorexecuted)等等。依此等人權理事會通過之決議或討論結果,乃至於各該國際民間組織所提出之相關研究報告,均一致顯示: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幾乎一致被認為將對兒童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法院就兒童父母遭訴涉及死刑案件之處理,自應於程序中充分評估並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並盡可能迴避該等因判處死刑可能對兒童造成之負面影響;晚近實務亦已明確肯認死刑案件應將兒童最佳利益亦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子之内,以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乃謂:「兒童最佳利益乃同具有内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應保障之權利,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並未排斥將行為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況一併納入量刑事由」。次按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2項)。」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前揭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人權理事會之決議與我國最高法院之實務,既均已明確肯認「兒童最佳利益」乃父母遭訴涉及死刑案件中之必要量刑斟酌事項,倘兒童本身亦明確表示其有意願當庭對此等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之事項親自到庭表示意見者,自有准予兒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⒊又本案依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乃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且經檢察官上訴求處死刑之重大刑事案件,而被告尚育有李○○、李○○等二名未成年子女,當屬前揭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及我國最高法院實務明示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案件。以本案情形而言,李○○、李○○二人同時具有「被告子女」與「被害人未成年家屬」之雙重身分,其等因本件案發結果已痛失親生母親,倘對其父親(即被告)論處重刑,更將造成其等於自身之重要成長與人生歷程中,全無父母陪伴與養育,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嚴重情形。復衡以被告之長子李○○現已年滿13歲,其心智成熟度已足以作出完整之自主決策判斷,並得獨力在庭表示其個人意見,且目前亦已明確表示願意就本案出庭表達自身對案件之想法,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與相關司法實務見解,本案當有傳喚被告之長子李○○到庭,就被告相關量刑事項直接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
⒋惟查:
⑴依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之子李○○前向本院提出信函(見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
121頁、第523頁第527頁),已表達並流露出其與被告之情感,再者,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查詢被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及生活狀況,嗣經雲林縣政府函覆略以:本府社工訪視,目前主要照顧者為案祖母及案叔,兩人能提供一般親子教導及滿足基本生活所需,故兩名案主生活安全且受妥適照顧,與親友互動關係緊密。課業部分,照顧者較無法給予指導,兩名案主學習興趣亦不高而成績中下,但兩人就學狀況穩定,亦無特殊身心及行為問題,評估家庭整體狀況,案祖母及案小叔經濟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家中兒少人數多,故家庭目前較大困境為經濟困難,訪視當下提供民間單位(家扶中心)兒少補助資訊,鼓勵案祖母及案小叔申請以減輕經濟負擔等語,此有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16日府社工二字第1112612402號函暨所附之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54-1頁至第459頁)。
⑶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屬支
援、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書寫信函之內容以觀,已可見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見,而雲林縣政府亦就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親友照顧、生活、學習及經濟等狀況為訪視、評估及處遇,再考量該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身心當受重大煎熬,於其等身心仍未臻完全成熟時,實不宜再命其等於法庭見聞本件整體案情,況關於父母間之感情互動,年幼之子女是否能全然體會箇中糾葛,並非無疑,且當庭見聞案件之審判可能對其等身心之影響,均應斟酌再三。是辯護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並到庭陳述意見為「子女最佳利益」,尚有疑義。而本院於審理時考量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李○○、李○○,亦為被害人之家屬,遂安排其等於指認室,在未見聞本案審判過程之情況下,表達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01頁),當已兼顧其等之身心健康與意見表達。是辯護人聲請傳訊李○○庭作證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0定部分:
⒈原待證事項:被告過去與乙○發生衝突後,雙方即常合意發生
性行為以為和解,證人林0定就被告與被害人平素婚姻與家内之相處情形相當了解。補充待證事項:⑴被告於90年7月間經住院診斷患有「解離障礙」之原因經過與當時所表現出之相關症狀為何?⑵被告過往即時常表示其可見聞他人無法理解之聲音或影像?其是否可能於本案為取得有利之結果而蓄意詐病?⒉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便曾多次因被害人疑
似外遇而發生爭執,然過去並未因此對被害人施以肢體暴力,且被告夫妻於爭吵後更常以「發生性行為」作為雙方和解之方式,足徵案發當日被害人於雙方針對其與第三人外遇一事爭執時論及離婚事宜,被害人亦可能依循過往之模式,基於自主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藉以取得被告之原諒,並試圖挽回婚姻。此外,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内容所載,於鑑定過程中,社工直接聯繫被告之家人(被告之母親與弟弟等),其等除說明被告過去便曾與妻子因外遇等事發生爭執,以及被害人與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和睦外,更表示被告於過去便已存有特殊之「靈異體質」,且於當兵後曾因故休養一年以上之時間(約與被告因解離障礙而住院之時期相當)。此等事宜,不僅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密切相關,更與應如何評價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過去之精神病史,以及被告所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受「黑色靈體」控制等節有關。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全然未就被告過去之精神病史,及被告長期以來均可見聞他人無法理解之聲音或影像之症狀加以審酌,自有傳喚對此知情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林0定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
⒊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所組成團隊,本於精神醫療之專業為判斷後所提出,而被告之母親並無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縱使就此部分提供其個人意見,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態是否達不能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又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生有嫌隙,而依被告所言期間尚非短暫,縱被告過往曾與乙○發生衝突後合意發生性行為以緩解彼此之不睦,然該等過往經驗尚不足作為本案被告是否強制性交之判斷依據,是本案尚無傳喚證人林0定到庭調查之必要。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李○○部分:
⒈原待證事項:⑴被告於109年6月12日通報案件前之案發經過。
⑵被告與被害人平素婚姻與家内之相處情形。⑶釐清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0款等量刑基礎事實。補充待證事項:⑴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案發當日,有無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⑵被告過去是否即時常表示其可見聞他人無法理解之聲音或影像。⑶被告是否可能係為於本案取得有利之結果而蓄意詐病。
⒉說明: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案發過程中,因自知情緒激動難
以控制,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視訊電話予其妹李○○,前後共計進行長達數小時之視訊對話,此經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以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參。在進行此等視訊過程中,李○○自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視訊畫面與通話過程,親身見聞本案之實際經過,而得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情緒起伏、精神狀態及下手之力道等事宜提供證明等語。⒊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本於醫療之專業為判斷,
已如前述,而被告之妹李○○尚無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縱使就此提供其個人意見,亦無法資為判斷被告精神是否達不能辨識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其妹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同日下午1時11分、12分許之時間,雙方係傳送甲男之身分資料,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以後,開始其等長時間之語音通話內容,至晚間8時01分、8時20分則傳送可能涉及之法律規定與刑責(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至第243頁),尤徵被告相當關切者,為其因此將遭如何之刑罰,且此諸多利害關係之考量,顯非缺乏現實感之「精神解離障礙」者所呈現之行為特徵。再衡本案被告嚴重凌虐、毆擊被害人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於當日12時30分許見被害人大量流血,已如前述,是李○○與被告長時間通話,係在該嚴重毆擊約2小時後所為,是證人李○○就此嚴重凌虐與毆打之主要過程,並未親自見聞。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李○○到庭調查之必要。
㈣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進行「司法心理衡鑑」及「量刑前社會
調査報告」之囑託鑑定等語。惟按法定刑有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時,該項供以評估、判斷資料之取得,非僅止於犯罪行為人經臨床晤談時之片面供述,尤應考量其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成長背景等資訊,儘量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料,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以供法院採用或參考。是以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證據調查階段,法院為上揭事項之囑託鑑定時,有義務主動蒐集或調取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於法定刑有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就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即有採取以囑託心理衡鑑進行實證之調查必要,並盡量提供評估及判斷之資料,及蒐集可供鑑定人對犯罪行為人充足瞭解之客觀資訊,使鑑定人得經以綜合評價與分析以後,提出正當之專家判斷,此係就宣告死刑案件之慎刑本旨,然本案並非宣告被告死刑,且本院已就被告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為說明(詳後述),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乙○之夫,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不得閱覽偵卷㈠第3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
二、按凌虐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凌虐之方法,而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凌虐、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凌虐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凌虐、強制或妨害自由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凌虐、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為凌虐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凌虐、強制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於109 年6 月11日約7 時許起,即以其知悉乙○有外遇為由,不斷質問乙○有關外遇期間、對象、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事,且被告在一連串之質問、毆打與折辱乙○期間,已透露對於乙○願與其他男子性行為,卻藉詞拒絕與其為性行為之憤怒及不滿,另觀被告於同日10時16分曾以手機上網搜尋壯陽藥品「犀利士」、「犀利士價錢」等資料(見附表編號43、44),是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為觀察,被告自始即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乙○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之故意,是被告所為凌虐、強制、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等行為,應認係對乙○施以凌虐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對乙○所為2 次凌虐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舉動強行割裂視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凌虐性交罪為已足。
三、再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亦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查被告在租屋處對乙○為凌虐強制性交行為,其後復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乙○,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罪地點同一,在犯罪時間上亦有銜接性,顯然具有密切之關連,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施以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施以凌虐加重強制性交、第271條第1 項殺人等罪,與同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凌虐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之動機與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除自
身精神症狀外,更係因發現配偶乙○多年來與第三人交往並懷有身孕,將婚姻之誠實信任關係破壞殆盡,而一時情緒氣憤之下所為,無論被告出手攻擊乙○,固值非難,被告就此亦深感悔意,亟望有機會得誠摯表達自身之歉意,惟乙○此等危害婚姻關係之行為,實已嚴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在客觀上確實已足引起一般人產生憤怒,依通常觀念難以容忍。又被告為經營婚姻生活及養育二人之未成年子女,長年獨自在外工作,竭力供應妻子、未成年子女與親人之生活所需,縱使辛苦、受傷亦均獨自承受。詎乙○反卻利用被告獨自在外工作之機會,私下與他名男性暗中交往,並合意性交,甚至於懷有身孕後仍試圖隱瞞欺騙被告,被告在突然驚覺自身遭蒙騙長達數年之久,一切關於圓滿婚姻之想像、鄉里間聲譽之維持等,均於一時之間毁於無形,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之心情下失控傷害乙○,固難脫免法律制裁,但其情可憫,則非常理所不可想像。誠然,被告親手加害於結縭十餘載之妻子,但施暴後自身亦對此後悔莫及,其雖於案發後極力搶救乙○並試圖挽回其性命,最終仍無法避免此一不幸之結果發生。然被告此等行為,既非計畫性之殺人犯罪,亦非難見容於社會之殘忍暴行,倘由被告單獨負擔全部之刑責,實未免失諸過苛。而被告長期以來對子女之陪伴與扶養,亦受到親人及子女之高度認同及肯定。在被告羈押期間,其子女亦持續撰寫書信寄予被告,提及被告平日對子女的教導,表達對被告之關心與感謝之情,為被告打氣及鼓勵,是請斟酌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本旨,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使被害人生前最後時刻仍承受莫大的恐懼、屈辱與痛苦,而被害人之父親與弟弟(即訴訟參與人與告訴人),亦承受與被害人永別之傷痛,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對被害人之父親與告訴人並未有何致歉之誠,亦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349頁至第35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情節相當殘忍,甫於案發時仍企圖隱飾實情,關切自身因此可能擔負之刑責遠大於結縭多年之妻子生命,亦難認已澈底悔悟,縱被告賺錢寄回老家而有家庭責任,然而婚姻關係之維繫,本須夫妻一同努力,箇中辛酸原不足為外人道,於發生破綻後,尤難全歸咎予對方,再觀諸被告與mindy之對話中,被告不斷誇染其掌控他人生命、身體與性自主之權利,則其對婚姻之經營,是否全無可挑剔,亦值反思,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不斷執詞其對家庭之辛勞付出,如何憤怒致生本件憾事,卻未諳此等緣起與因果之理,當無助於子女面對未來。綜合上情,縱認被告係因受上開刺激而為本案犯行,並衡酌其家庭狀況、與子女之互動良好等節,然於本案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取。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認被告係犯凌虐強制性交而殺人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事項: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按故意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
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戕害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本案被告係因發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妻子即乙○另有第三者且懷身孕,於案發當下質問乙○外遇情形,因認遭欺瞞而情緒失控,並萌生殺意,竟於日內持續以凌虐、毆擊乙○之方式,宣洩其內心之憤怒。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質問妻子外遇情事之當下,因乙○
就第三者之交待前後說法不一致,認為其情感遭到欺瞞,頓時怒不可遏,而為本案殺人之行為。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殺害乙○期間,除令乙○脫光衣物並加以怒
斥、掌摑臉頰外,並徒手毆打乙○頭、臉、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後,復持手機拍攝乙○傷勢之照片及短片,期間乙○雖不斷哭泣、求饒,被告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乙○,且持手機攝錄全程,並拍攝乙○赤裸身體之大片紅瘀短片及3張照片,翌日凌晨在乙○遭被告施以暴力、折辱,甚為懼怕而未敢抗拒之情形下,復令乙○誦經2小時,接續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並致乙○會陰部明顯皮下出血、左大陰唇瘀腫,再持打氣筒底座部分重擊乙○頭部至少3次,並以之毆打乙○肩膀,復以打氣筒筒管不斷朝乙○手臂、肩膀、背部、後腰部、大腿、小腿、臀部等處抽打至斷裂,再行攝錄乙○遭毆後頭、臉部流血不止之影像視訊予網友觀看,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極盡凌虐、羞辱之能事,使被害人承受巨大痛苦後死亡,其犯罪手段甚為殘忍。
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為二專畢業,自陳
之前從事長榮地勤,裝卸貨物與行李,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另參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有關被告之生活發展、工作史與生活狀況等情。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素行尚佳。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係夫妻關係。
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曾企圖隱飾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對於被害人之父親、告訴人有道歉之誠等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㈧被告心理評估: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
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心測結果顯示,被告有衝動控制問題,困難與他人維持良好人際關係。個案由於過度重視他人對己的評價、對他人缺乏信任感,常有孤單感受,可能有情緒困擾。個案人格可能傾向畏避型-孤僻型-憂鬱型人格障礙症或思覺失調型-被動攻擊型人格特質」(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然此為被告之人格傾向,並非罹有精神病症,惟被告之人格特質,於本案則展現為情緒激化,致生之後果相當嚴重,自應為長期之矯治,以兼顧一般與特別預防。㈨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使乙○喪失生命,死者生前並受盡虐
待與痛苦,更使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無盡哀痛,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且無法恢復,亦不具替代可能性。
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被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書信
內容、雲林縣政府函檢附保護案件報告表、被害人家屬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情。
並綜合本案量刑部分之全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10款等上開量刑因子,再審酌被告與乙○於97年1月21日結婚迄至109年6月已逾12年,被告縱認乙○逾越夫妻忠誠之義務,致難以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惟亦應秉持理性處理,且被告與乙○雖為夫妻關係,被告尤應尊重乙○基於性自主權所為之決定,不得以強令乙○與之為性行為。詎被告對乙○暴力相向,且以摧毀乙○人格、尊嚴之方式對乙○施以虐待,復對乙○為強制性交,及殺害乙○,犯行甚為可眥,被告剝奪乙○之生命,造成乙○至親、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併考量被告當時因乙○外遇,受情緒之驅動、刺激而萌生不確定殺人犯意,並下手實施犯罪,與計畫性犯罪有別,惟其無情剝奪結縭十餘載之妻子性命,另被告犯後稱乙○自行在廁所跌倒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本院斟酌前開各情,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㈡第601頁、第603頁),認被告與社會長期隔離,應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在監禁期間藉由忍受對自由之渴望,時時悔悟反省,對己身所為罪行負責,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與審酌,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因此認為被告尚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經核原判決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打氣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害人在死亡前承受十分巨大的身體
及心理上的恐懼、痛苦、怨恨,其人性尊嚴已遭被告殘忍無情的蹂躪踐踏。迨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害人倒臥廁所後,被告才撥打119報案,然其向救護人員謊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云云,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⑵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強制性交及殺人犯意,泯滅良知,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亦自承被害人至其租屋處2天的時間,未食用任何東西,被害人死亡當天被告亦未讓被害人喝水,其凌虐手法令人髮指。原審未清楚說明,何以被告否認犯行,仍認其有教化可能性,而不選擇死刑,僅判無期徒刑之原因,以及被告有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容有違誤。
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又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1段所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其第5段前文:「《公約》第6條第2、第4、第5與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文:「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
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等旨,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則關於「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之解釋,於我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另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明白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暨與量刑有關之各項有利及不利因子,逐一審酌如前,並為如上整體考量評價後,認為死刑並非本案刑罰裁量之選項。且原審裁量所敘明之依據及理由,與上開所述應整體考量之量刑審酌評價原則無違,已難認為裁量有何不當。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與直接
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再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則關於「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之解釋,於我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兼衡上揭刑法第57條各量刑之事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而未予科處被告極刑,尚無不當。檢察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係被告發現乙○外遇後一時氣憤而
為,被告對於自身行為結果之判斷能力是否仍具有常人之水準,尚非無疑。又被告見乙○倒臥廁所後,更主動第一時間打電話給消防局請求急救,並全程依救護人員電話指示進行緊急處理,持續關注乙○生命跡象,直至救護人員將乙○帶離,難認被告行為之初即有意剝奪乙○之生命,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⑵被告並無違反乙○之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雖因氣憤而施打被害人,惟該傷害行為,與乙○發生性行為,二者間並無任何手段、目的之關聯,且二人從事性行為係發生在傷害行為之翌日清晨2時至5時間,與凌虐、傷害行為,前後相距數小時之久而無關聯性,故不構成凌虐強制性交罪。⑶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10款事由詳予盤點調查,無論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與行為人相關之科刑事實,均未見於判決中記載,亦全然未見原審就「是否應令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乙節為調查,即有違誤,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構成凌虐強制性
交罪等節,均述於前,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⒉被告另請求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然原審就何以擇
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此等裁量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被告所為係犯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自無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者身分 通訊內容、活動紀錄摘要 備註 發話端 接收端 2020年6 月11日部分:編號01至125 01 06時54分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40 頁 02 06時59分 乙○ 被告 通話1分57秒。 同上 03 07時00分42秒 被告 乙○ 不接你就準被我踢出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23頁 04 07時00分47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05 07時55分 乙○ 甲男 喂我老公知道我們的事情了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7頁 06 07時57分 乙○ 甲男 喂你在忙啊 同上 07 08時01分 乙○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08 08時04分 乙○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09 08時08分 乙○ 甲男 你在忙啊 同上 10 08時16分 乙○ 甲男 你也說個話 同上 11 08時18分 乙○ 甲男 喂你在忙啊 同上 12 08時28分 被告 乙○ 他自己給照片,我找親戚朋友一起過去了,還是他自己來我的家談,看他自己,不想工作就不要談沒關係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07頁 13 08時37分 被告 乙○ 通話8分10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08頁 14 08時47分 被告 乙○ 通話10分20秒。 同上 15 08時48分 乙○ 甲男 喂你回我啊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7頁 16 08時49分 被告 乙○ 他不想處理的話,決定會讓他知道亂搞人婦的後果。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08頁 17 08時52分 被告 乙○ 交三個,你真厲害 同上 18 08時53分 乙○ 被告 什麼交3個 同上 19 08時54分 被告 乙○ 問自己就知,講明了,你自己都心知肚明。 同上 20 08時55分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27-28頁 21 08時56分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28頁 22 08時57分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23 09時03分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24 09時05分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25 09時06分08秒 乙○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26 09時06分30秒 被告 乙○ 你真是愛錢愛到爬牆找男人,找你幹砲推三阻四,你以為我不知道你背後搞三搞四。不打草驚蛇你還當真,老公不知道你幹什麼事。跟你說了我有六神通,看的到,觀察你們一起不是二個月,喝酒就開始了。你自己都不會檢討,亂搞回來,還當沒事一樣,你真的欠幹,也不會照鏡子。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08頁 27 09時21分 被告 乙○ 通話11分3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09頁 28 09時31分 被告 乙○ 通話2分49秒。 同上 29 09時48分 被告 mindy(敏) 愛錢,想找個有錢人依靠,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價值在那,值得一個單身男生找她上床,她還認為自己有魅力,孰不知渣男要財要色,我勸都勸過,改也不改繼續亂來,我要求男的要精神賠償、跟榮譽賠償,到現在兩鐘頭過了,男的不理你大姐,連回都不回她信息。我才問:我之前說的不是一一讓你看到,你人財兩失,還會被打,被人看不起嗎?!現在她要吃到惡果,不懂的珍惜身邊的好,還要找更好,找到的是渣男想玩女人跟要錢。被她打敗了,我說我六神通,不是跟你練瘋話,你當我傻子。亂搞回來,我當不知道,等到時機成熟了,我就翻出來讓你覺悟。三段做愛影片,23分鐘17秒,18分鐘33秒,5分鐘59秒。最後一次是交代了。 同上 30 09時50分 被告 乙○ 通話1分46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0頁 31 09時55分 乙○ 甲男 他自己給照片,我找親戚朋友一起過去了,還是他自己來我的家談,看他自己,不想工作就不要談沒關係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7頁 ⑵內容係轉貼如編號12被告傳送給乙○之訊息 32 09時57分 被告 mindy(敏) 以前我都很愛她。但是第一次出軌。還帶客兄19歲。被我點到你坎裡後,不敢再跟你大姐來往。第二個他老闆,我叫她換工作,她一直不爽我,(我受傷後,就請她離職)第三個目前我已經忍不住,請她去找本人,我讓他沒工作了,找負責人跟這個男主角,我讓你大姐跟他沒工作。讓我覺得失望透了,原諒多次,死性不改,貪財成魔,做出不因該做的事。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0頁 33 09時59分39秒 乙○ 被告 他下班了 同上 34 09時59分44秒 被告 mindy(敏) 偷家裡的錢,十來萬台幣,都說沒偷,我當作不知道。 同上 35 10時00分 被告 乙○ 通話43秒。 同上 36 10時01分10秒 被告 mindy(敏) 男的聽到我要找他跑掉了,不敢待在公司。 同上 37 10時01分27秒 被告 mindy(敏) 渣男就是渣男 同上 38 10時07分11秒 被告 乙○ 通話1分44秒。 同上 39 10時07分37秒 被告 乙○ 電話號碼地址,人名歲數 同上 40 10時08分19秒 被告 mindy(敏) 觀一下老公的氣場 同上 41 10時08分51秒 被告 乙○ 我找人去他家喝茶 同上 42 10時12分 被告 乙○ 叫他不用躲了,你不在台灣工作嗎?!做了就出來面對,不要講的很厲害,遇到事情像龜兒子,你祖母虎你幹,你說要娶我,幹完就草草結束吧。我不是棄子嗎?!四面楚歌,我死要咬你出來面對。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0頁 43 10時16分27秒 被告 Google搜尋「犀利士」 同上 44 10時16分43秒 被告 Google搜尋「犀利士價錢」 同上 45 10時19分 被告 乙○ 我請親戚朋友一起來,就是沒有轉寰的餘地了,你不霸氣要求,我有給你機會,不把握機會,不要怪老公無情的對待。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1頁 46 10時23分 乙○ 被告 甲男 同上 47 10時25分24秒 乙○ 被告 0000000000 同上 48 10時25分34秒 被告 乙○ 地址 同上 49 10時25分58秒 被告 乙○ 年齡 同上 50 10時26分47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同上 51 10時26分53秒 被告 乙○ 沒人接 同上 52 10時27分 被告 乙○ 問老闆他家裡的電話 同上 53 10時45分03秒 被告 乙○ 通話17分46秒。 同上 54 10時45分53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2頁 55 10時45分58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56 10時46分 被告 乙○ 通話1秒。 同上 57 10時49分 被告 乙○ 通話3分35秒。 同上 58 10時50分16秒 被告 乙○ 通話4秒。 同上 59 10時50分57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同上 60 10時51分 乙○ 被告 0000000000 同上 61 10時52分24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3頁 62 10時52分26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63 10時53分 被告 乙○ 通話34秒。 同上 64 10時54分00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同上 65 10時54分22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通話7 分7 秒。 同上 66 10時56分 乙○ 雇主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9頁 67 11時01分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3頁 68 11時02分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69 11時05分 被告 mindy(敏) 渣男聽到你大姐說,老公要找他,他直接離職,跑回家,正在要地址及電話,找到人,以防怕他拍照傳播。 同上 70 11時06分21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71 11時06分35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72 11時06分41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73 11時07分 雇主 乙○ 通話3分31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9頁 74 11時09分37秒 被告 乙○ 通話2分8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4頁 75 11時09分58秒 被告 撥號給門號0000000000,無回應。 同上 76 11時13分14秒 被告 乙○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77 11時13分42秒 乙○ 雇主 通話28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36頁 78 11時14分 被告 乙○ 通話50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4頁 79 11時15分 乙○ 雇主 通話26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36頁 80 11時17分 乙○ 被告 他說下午才會回去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4頁 81 11時18分10秒 被告 乙○ 誰 同上 82 11時18分39秒 乙○ 被告 老闆 同上 83 11時19分09秒 乙○ 被告 我現在已經在車站了 同上 84 11時19分13秒 被告 乙○ 坐車上來整理宿舍 同上 85 11時19分41秒 被告 乙○ 離婚是一定要的 同上 86 11時20分 被告 乙○ 談一下,你自己以後怎麼去面對,我們的孩子,我只說真話,那就是說實話。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5頁 87 11時25分 被告 乙○ 亂來你真厲害,說謊成性,騙人騙到自己被騙上床,你頭腦貪念已經把你推上不歸路上。我跟你說的話一模一樣會見證事實,你遇到的每一個渣男騙錢騙色,你自己好自為之。 同上 88 11時43分 乙○ 甲男 打0000000000電話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7頁 89 11時48分 被告 乙○ 不用哭的說如何又如何,你遇到第一次就說,不就沒後續的發展,你自己作賤自己,欠人幹,不守婦道,自己不幫忙還到處與人喝茶聊天,還上床,你自己做的好事,自己收尾,這個男的,我一定會找出來,但你我無法原諒了。放棄你原來是這樣的簡單,因為以前維護你的理由全部被你這次出軌,全部擊毀殆盡,不用求原諒,不用哭的說別人錯,喝酒就開始亂性,你自己給別人有機會,不然別人不會因為有老公還來搞你,還放消息,我老公沒跟我做愛已經三個月,說的你老公幹你沒30分鐘,又沒硬,搞的我性無能,你自己不檢討自己,我每天要你躲的不讓老公幹,一個月回到家,還一直推開不給老公上,說幹了尿尿會痛,你低級的謊言,讓我傻眼,你自己不讓老公每天上,還推給你老公不行…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5頁 90 12時35分 被告 乙○ . . . 我找你來桃園,談一談離婚,你要幫忙撫養孩子嗎?!沒有我不會給你看小孩子的探視權,你自己坐車來桃園的路上,想一想如何處理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17頁 91 17時39分 被告(使用乙○手機) 甲男 我是他老公,我們直接到你家,找你談一談。不知道你是說個理。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8頁 92 18時22分 乙○ 雇主 老闆地址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9頁 93 18時23分 乙○ 雇主 老闆我要地址 同上 94 18時49分 被告 錄製一段時長8 分15秒之影片(IMG_2339.MOV)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21頁 ⑵原審卷第222-228 頁勘驗筆錄 95 19時01分 乙○ 雇主 老闆我地地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49頁 96 19時12分 被告 錄製一段時長6分35秒之影片(IMG_2340.MOV)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21頁 ⑵原審卷第228-234 頁勘驗筆錄 97 19時21分18秒 被告 錄製一段時長2 秒之影片(IMG_2341.MOV)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21頁 ⑵原審卷第234頁勘驗筆錄 98 19時21時24秒 被告 拍攝一張照片(IMG_2342.HEIC)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5、327 頁 ⑵乙○全身未著衣物倒臥床上,左肩、左臀大片紅瘀照片 99 19時21時26秒 被告 拍攝一張照片(IMG_2343.HEIC)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5、327 頁 ⑵乙○肩胛大片紅瘀照片 100 19時21分27秒 被告 拍攝一張照片(IMG_2344.HEIC )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7、328 頁 ⑵乙○臀部大片紅瘀照片 101 19時28分 乙○ 雇主 撥打電話無回應。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49頁 102 19時29分 乙○ 雇主 通話27秒。 同上 103 19時40分 乙○ 雇主 通話44秒。 同上 104 19時42分01秒 乙○ 雇主 老闆現在傳給我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50頁 105 19時42分45秒 乙○ 雇主 叫小珊傳給我好了 同上 106 19時50分 甲男 乙○ 你要我怎麼做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8頁 107 20時00分 乙○ 雇主 老闆請你請小珊傳給我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50頁 108 20時03分 乙○ 雇主 通話1分28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51頁 109 20時05分24秒 被告(使用乙○手機) 甲男 明天你準備收屍體 同上 110 20時05分27秒 被告(使用乙○手機) 甲男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111 20時09分 乙○ 雇主 通話1分33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52頁 112 20時11分 乙○ 雇主 通話1分15秒。 同上 113 20時12分 乙○ 雇主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114 20時13分 乙○ 雇主 撥打電話無回應。 同上 115 20時14分 乙○ 雇主 不然叫老闆娘傳遞給我 同上 116 20時15分 乙○ 雇主 老闆拜託(雙手合十的表情符號)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9頁 117 20時16分 乙○ 雇主 不然我明天真的會在公司沒命 同上 118 20時17分28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張照片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28頁 ⑵照片見同上卷第365頁 119 20時17分32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張照片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29頁 ⑵照片見同上卷第367頁 120 20時17分37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張照片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29頁 ⑵照片見同上卷第369頁 121 20時17分40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段時長2 秒之影片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29頁 ⑵照片截圖見同上卷第371 頁 122 20時28分 雇主 乙○ 傳送一張身分證背面照片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9頁 123 20時34分19秒 被告(使用乙○手機) 甲男 傳送一張身分證背面照片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138頁;卷㈡第54頁 124 20時34分52秒 被告(使用乙○手機) 甲男 我一定帶人去你家論理,你自己準備好。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㈡第54頁 125 20時56分 mindy(敏) 被告 老公,既然事情已成定局,就別再折磨她了,該罰的也罰了,別讓她最後的光滅了。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30頁 2020年6 月12日部分:編號126至147 126 02時31分42秒 被告 錄製一段影片(IMG_2347.MOV)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33 頁 127 02時37分39秒 被告 拍攝一張照片(IMG_2348.HEIC)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7、333 頁 ⑵性器特寫照片 128 02時37分44秒 被告 拍攝一張照片(IMG_2349.HEIC)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7、333 頁 ⑵性交特寫照片 129 02時37分50秒 被告 錄製一段影片(IMG_2350.MOV)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33 頁 130 02時52分33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段時長1分1秒之影片 同上 131 02時52分33秒 被告 mindy(敏) 傳送一段時長4分8秒之影片 同上 132 02時57分 被告 mindy(敏) 你大姐念了二個小時華證蓮達斯,我睡起來才能夠讓弟弟硬起來,做三十分鐘沒射休息。還是跟他說了因本體已經切斷一切你的名份,念化身,我也跟你說,一切都太晚了,沒有挽回的餘地。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34頁 133 05時16分34秒 被告 錄製一段影片(IMG_2351.MOV) 同上 134 05時22分 被告 錄製一段影片(IMG_2352.MOV)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 217、333頁 ⑵內含乙○手握被告生殖器影像 135 05時43分30秒 被告 錄製一段影片(IMG_2353.MOV)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34頁 136 10時26分 被告 mindy(敏) 剛剛已經問過流程,她主動問他是否無聊,因為他剛離婚。男主角說我一起來幹砲好了,他就跟的一起汽車裡幹砲了。整個都火起來。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0頁 137 10時49分 mindy(敏) 被告 又在罵姊姊了嗎?(哭臉之表情符號)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1頁 138 10時51分 mindy(敏) 被告 30分鐘前 同上 139 11時15分 被告 mindy(敏) 不用擔心,我教她到醒過來,這就叫愛之深責之切,不見棺材不掉淚。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2頁 140 12時01分56秒 被告 建立一張視訊截圖照片 ⑴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217 219頁 ⑵乙○頭、臉流血照片 141 12時04分34秒 被告 mindy(敏) 偷漢子三年做72次行房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3頁 142 13時56分 被告 mindy(敏) 拿給漢子16666.7馬幣,三年做269天。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6頁 142 14時03分 被告 mindy(敏) 傻b現在漢子都沒有接電話,不回信息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7頁 143 14時53分 被告 mindy(敏) 通話39分35秒。 109 年度偵字第18705 號不得閱覽卷㈠第348頁 144 14時58分28秒 mindy(敏) 被告 別再大姐姐了 同上 145 14時58分51秒 mindy(敏) 被告 打下去她真的快不行 同上 146 15時13分 被告 撥打119,通話8分39秒。 同上 147 15時23分 謝謝您的119報案,消防局救護車已派遣出勤,將儘快為您服務,請耐心等候(本簡訊不須回復) 同上附件:(檔案名稱:0612 ○○街.wav)
00:00 消防局人員:消防局。
00:02 C 男:喂?
00:03 消防局人員:欸是,這裡消防局,有需要消防車、
救護車嗎?
00:06 C 男:嘿,請問,來那個○○街00-00號0樓,那個,有一個傷患、快點。
00:13 消防局人員:你說○○街喔?
00:15 C 男:對。
00:16 消防局人員:然後幾號?
00:17 C 男:那個69,5X…欸…59號6X…(音訊不清 之聲音)…○○街00-00號。
00:26 消防局人員:○○街的00-00是不是,好,我馬上
派過去。她哪裡不舒服?是受傷嗎?還是生病?
00:34 C 男:受傷。
00:35 消防局人員:受傷喔?她哪裡受傷了你跟我講一下,救護車電腦派了。
00:39 C 男:好,趕快趕快。
00:39 消防局人員:你告訴我她哪裡受傷了,救護車電腦派了。
00:44 C 男:好…謝謝。
00:44 消防局人員:她哪裡受傷你告訴我?
00:48 C 男:你趕快派來,來不及了我真的…
00:50 消防局人員:你趕快跟我講啦。
00:53 C 男:就是(欲言又止)…傷…受傷就對啦。
00:56 消防局人員:哪裡受傷?
00:58 消防局人員:我要教你先做基本的急救啊,
01:03 C 男:她可能快發紫了(語氣較弱)。
01:05 消防局人員:什麼意思?
01:06 C 男:沒呼吸了。
01:07 消防局人員:她是沒辦法呼吸是不是?那我教你做CPR。
01:10 C 男:好啊,來趕快 。
01:11 消防局人員:來你的,(背景聲音進入與他人傳
話)幫我跟大人說OHCA,來你人在她旁邊了嗎?
01:16 C 男:對。
01:17 消防局人員:好來,跟你說來,手機開擴音,人跪在胸部旁邊。
01:21 (音訊不清之讀音)
01:23 消防局人員:好了嗎?
01:24 C 男:嗯。
01:25 消防局人員:手機開擴音了哦,人跪在胸部旁邊,
然後一隻手壓在兩個乳頭跟胸部中間,另外之手疊上去。
01:30 (音訊不清之讀音)
01:32 消防局人員:好嗎?手跟身體做。
01:33 (音訊不清之讀音)
01:33 消防局人員:垂直的動作,用力往下壓,跟我的
速率來,一下、兩下、三下、四下、五下、六下、七下、八下、九下、十下、十一、十二。來數出來,我知道你有在做哦。來,數。
01:44 (音訊不清之雜音)
01:47 消防局人員:來,數出來啦。
01:49 C 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
01:57 (音訊不清之雜音)
02:01 消防局人員:(音訊不清之讀音傳話)OHCA哦,晚安,謝謝。
02:05 消防局人員:有沒有繼續數?繼續做?
02:07 C 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02:09 消防局人員:一分鐘要一百下喔、深度五到六公分。繼續數,數到一百,快一點,繼續數。
02:14 C 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
02:17 消防局人員:用力壓,用力壓。
02:20 C 男:二、三(音訊不清之雜音)
02:21 消防局人員:胸部要讓它回彈喔(音訊不清之雜音),你要一直數,你不是停下來。
02:28 (音訊不清之雜音)
02:44 消防局人員:你… (不清楚之叫聲)…數,你要數出來我才知道你有沒有在壓喔,快一點。
02:52 消防局人員:喂,有聽到我說話嗎?
02:54 C 男:有。
02:55 消防局人員:你數出來我(音訊不清之讀音)…
02:56 C 男: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02:59 消防局人員:你壓太快了,一下、兩下、三下、
四下、五下、六下
03:04 C 男:一、二、三、四、五…
03:05 消防局人員:七下、八下、九下、十下、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數出來,按照這個速率。
03:17 C 男:三十…
03:18 消防局人員:來,快點,繼續數,我放節拍器給你聽,繼續數(節拍器聲音進入)。
03:24 C 男:一、二、三、四、五…
03:27 消防局人員:數到一百再重複,不要一直停。
03:30 C 男:(音訊不清之讀數)二、八、九、十、
十一、十二、(音訊不清之讀數)、十五、十六、十七…
03:32 消防局人員:按照節拍器的速率(接續C 男音
訊不清之讀數)
03:51 消防局人員:來,你一邊做,我一邊問問題哦,
她是你的什麼人?
03:55 C 男:我老婆。
03:56 消防局人員:你老婆是不是?防疫期間有沒有,
問一下問題,有沒有發燒、呼吸喘、嗅、味覺異常,跟不明的腹瀉?
04:03 C 男:(音訊不清之回應似為)沒有
04:04 消防局人員:有沒有出國?(後續音訊不清之雜
音)
04:08 消防局人員:有沒有?(後續音訊不清之雜音),
蛤?有沒有發燒、呼吸喘、嗅、味覺異常,跟不明的腹瀉?有沒有出國?
04:15 C 男:她沒有…呼…沒有呼吸,失去心跳啦。
04:20 消防局人員:你繼續壓,不要停。你現在做得是
讓她的心臟恢…有氧氣供給,(音訊不清之讀音)還有在壓嗎?
04:31 C 男:有!
04:31 消防局人員:有,做得很好,繼續壓喔,一下、
兩下、三下、四下、五下、六下、七下、八下、九下、十下、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
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繼續數,讓你數出來讓我聽,數到100,快點!(音訊不清之雜音無回應)
05:00 消防局人員:先生,你有沒有在做?
05:02 C 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
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二三(音訊不清之讀音)、三七、三八、三九…
05:15 消防局人員:你不要一直停下來。你要繼續數,讓我知道你有在做。
05:19 C 男:四三、四四、四五
05:20 消防局人員:我都會在這邊陪你
05:22 C 男:五十、五一、五二、五(音訊不清之讀
音)、五六、五七、五八(音訊不清之讀音)、
六一、六(音訊不清之讀音)、六五、六六、六
七、六八、六九、七十、七一、七二、七三、七
四、七五、七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
八一、八二、八三、八四(音訊不清之讀音)、
八六、八七、八九…、八十、八一、八二、八 (音訊不清之讀音)、九十、九一、九二、九三、 九
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音訊不清 之讀音)、一百。
05:44 消防局人員:好,來你先不要做來,把你的耳朵靠
近到鼻子那邊,看氣有沒有吐在你臉上?
05:54 C 男:沒有…沒有。
05:55 消防局人員:沒有是不是?沒有就繼續壓,照剛剛
的動作繼續壓,來你做得很好來,記得哦,一分鐘
要一百下,深度五到六公分哦,胸部要讓它回彈, 救護車已經在路上了。
06:11 C 男:好。
06:11 消防局人員:來,你繼續壓,數出來,跟著節拍器的速率。
06:14 C 男(音訊不清之讀音)
06:28 C 男: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十、七一、
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音訊不清之讀音)、八一、八二、八三(音訊不清之讀音、雜音)
06:45 消防局人員:你做得很好哦,我已經聽到救護車
的聲音了,他們在你們附近了,你繼續做,等到救護車停下來,警報器關掉,你再趕快去把門口帶進來。做得很好。(背景女性聲音:您好,我們這邊消防隊…)
07:13 C 男:(音訊不清之讀音)七五、七六、七七、
七八、七九(音訊不清之讀音)、八(音訊不清之讀音)、八五、八六、八七、八九、九九、一百。
07:25 (音訊不清之聲音)
07:39 (音訊不清之人聲)
08:03 C 男:(音訊不清之人聲字句)裡面的東西吐
出來了
08:08 消防局人員:救護人員到了嗎?
08:10 C 男:沒有看到!
08:11 消防局人員:還沒有看到是不是?
08:13 C 男:對。
08:13 消防局人員:那你繼續壓。你有沒有鄰居?還是朋友叫他們去帶救護車過來。
08:23 C 男:(不清晰之喊叫聲)
08:25 救護人員:哪邊?
08:26 C 男:這裡這裡,裡面!(音訊不清之人聲字
句)裡面喔!
08:30 救護人員:你是直接發現的嗎?
08:32 C 男:對。
08:32 救護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
08:34 (音檔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