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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緣順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安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入監服刑至民國103年9月16日屆滿,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執行機關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各項量表分數Static-99為7分、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1分,認為受刑人再犯風險均屬於高度,而決議提報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雖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7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檢察官因此據以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治療,惟依照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09年10月23日)所載,不論量表Static-99、量表MnSOST-R,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均至少為中度風險,難使法院認為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後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且本案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亦就受處分人通過停止強制治療評估一案,表示尚無法釐清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無強制治療之必要,是基隆地院不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長期有抽菸習慣,後因健康問題戒除菸癮,待身體好轉後才又開始抽菸,並非為達通過評估而戒煙,況香菸是合法購買,與是否強制治療並無任何關連性。再者,評估項目中縱有單項之票數未通過整體票數二分之一,但結論票數已超過二分之一,受處分人目前又尚未進入社區,新北市政府社區評估小組是以何種身分評估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之大姊與丈夫離異近20年,何來與丈夫同住平溪老家休養?受處分人之二哥未婚,也非在新莊上班,係在平溪十分大瀑布風景區上班,距住家僅10公里左右,縱有性侵害之前科,也是近30年前的事情,目前已洗心革面,照顧年邁之父母親,原裁定就上開部分均未詳盡查訪,且將監督之責任全歸於家庭,難道地方政府無法安排監督系統與配套措施?受處分人在監期間已逾16年,先前因工作職災左手掌截肢,出監後若不返回原生家庭務農,有何職業願意雇用一個肢障且有前科之人?受處分人已無從改變過去,經過長達十幾年的沉澱,已明白如何安排工作之餘的休閒活動,不像先前毫無計畫,受處分人同意施以長期電子監控,請求能回家照顧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㈠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㈡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㈢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加害人經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者,法院仍應核實審查加害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於94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連續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獄103年度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處分人已多次犯案,改變動機低,在治療中亦無明顯改善,依Static-99及MnSOST-R量表評估再犯風險均為高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基隆法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基隆法院以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堪認定。

㈡嗣於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草屯療養院109年度第7次評估會

議決議,通過強制治療評估,認應予報請裁定停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固有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9日草療護字第1090013585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09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惟查:

⒈依卷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鑑定評估日期109年10月23日)所載內容:

⑴關於「肆、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部分,受處分

人於治療後仍否認犯案,認係受症狀影響,堅稱自己被陷害而有此案(見基隆地檢署109執聲782卷〈下稱執聲卷〉第22頁),可見受處分人就自身所為犯罪內容動機及情節所述猶有出入且避重就輕,難認受處分人真心協助釐清其犯罪經過並有所悔悟。

⑵關於「伍、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部分(見執聲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反面),就再犯危險因子評估之「動態因素」,可見受處分人於刑後第6年治療後,在「生活習慣」方面,因評估結果遭駁回即恢復抽菸習慣,雖香菸並非違禁品,但其既自陳先前已因身體健康因素戒除菸癮,當應繼續保持良好之生活型態,卻恰於評估結果遭駁回後即恢復抽菸習慣,難認其此前戒除菸癮,係出於自身對於習慣本身從根本認知上做改善,僅係昧於他人觀察良善所為之取捨;且對於「兩性關係」上,其僅能部分察覺對女性之物化態度可能是影響其兩性關係之因素之一,就相處態度上仍待相當之觀察;就「社會支持網路」方面,所稱「有多個親友可以給予自己未來創業上之協助,並有部分資金存放於親友那」等語,除均屬自陳外,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查證,另參酌報告之「附錄

二:家族史」與「附錄四:職業功能評估」(見執聲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可見其父母相當年邁,最親近之手足身體亦有恙,無何家庭支援及可能供其未來創業協助之表徵,無從期待其社會及家庭支持系統發揮何等外控作用,其猶欲利用自家農地建置休閒農莊或種植所冀作物,卻未見慮及童年時期族人家產糾紛重演之防免(見執聲卷第30頁,同報告附錄五:犯罪發展過程),而提出任何具體計畫,難認其所稱職涯規劃能有落實之雛見。是在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危險情境即「無外控環境(父母年歲長,對個案行為問題不知如何因應)」、「性慾被誘發,與女性單獨相處之情境空間」、「生活無聊無計畫時」(見執聲卷第22頁)並無明顯可見改善可能之情形下,尚難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有何顯著降低之處。

⒉此外,依本案縣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26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03407836號函記載「本府為顧及社會及婦幼安全於110年1月28日召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個案討論會議,邀請草屯療養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與會共同商議受處分人犯罪脈絡、強制治療歷程與社區治療困境,惟當時尚無法釐清受處分人犯罪脈絡、如何協助處理危險因子及經治療後改變多寡與距離安全尚差多少,故請草屯療養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提供受處分人犯罪脈絡描繪及對壓力源的情緒管理方式供參」之內容(見基隆地院110年度侵聲字第1號卷證物袋),迄至今日既尚未見草屯療養院提出任何受處分人犯罪脈絡描繪及對壓力源之情緒管理方式等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酌,使新北市政府無從就前開草屯療養院之評估結果表示意見,即難遽以前開尚有疑義之評估內容,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經審核卷附資料,尚不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其中依卷內證據判斷不足採之處,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未就其再犯風險是否確如草屯療養院所稱顯著降低之疑義有所釋明,無從認原裁定之認定有所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各項,仍不足作為何以認定其再犯率顯著降低之證明,無從以之動搖前開認定。是受處分人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