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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新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0至101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237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惟抗告人於110年3月3日至8日又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案件偵查中。而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認抗告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08391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抗告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12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整體性評估表中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指出:抗告人雖坦承犯行,但對女性物化且貶低、暴力行為、認知扭曲(只要是對方同意就可以發生性行為,所以可以快速發生性行為或同居),缺乏對自身犯行之反省,陳述內容與判決書不一致(否認有行為上暴力,而是對方誣告來合理化),再犯危險為高程度等語,並於附記欄說明:110年3月15日第208次社區評估會議決議:

聲請強制治療等語。考量前開評估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能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再犯危險。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獄後,均按時出席治療輔導課程。有關110年3月間遭警移送妨害性自主案件一事,未經檢察官起訴,徒以此事判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強制治療,理由過於牽強。抗告人之父母親年事已高,家中又有5歲幼子待扶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強制治療之處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從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94年2月5日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立法理由自明,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者,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處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如係社區治療之場合,亦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宣告有期徒刑、保安處分、假釋、緩刑、免刑、赦免或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00至101年間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23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於105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檢察官以抗告人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5日第208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高再犯風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依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依前開規定,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聲請,容有違誤。原審法院未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實體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