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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簡豐圓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7年8月2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10年7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㈡受刑人前於99年間經另案裁定施予刑後強制治療,並於105年8月間停止刑後強制治療,出監後旋於106年6月20日再犯本案,且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月間止共進行97次身心治療,經治療後認受刑人情緒管理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犯罪內容避重就輕,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無法同理被害人之感受,無法討論預防再犯等重要議題,經評估決議後不通過治療,並繼續於108年10月18日安排團體治療,經治療後認受刑人避而不談過去所犯下數十件之猥褻案件,並強調過去做心理衡鑑的結果一切正常,對於案件歷程避重就輕,合理化自身行為,改變有限,而經評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8 年第16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09 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件在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併其所有評估結果通知不通過、申訴會議、申訴決定書,全然與事實證據不符,係屬違法捏造,其等參與審查者乃涉刑事不法之多項罪嫌,除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亦應予揭發提起告訴,訴請調查及清查、交付審理。就會議審查人等嚴重危害司法,應予到案應訊交互詰問,其等人員違法情事,待本人到庭說明原委。㈡本件基隆地院於松德院區、士林地院於北投國軍醫院、新竹地院於頭份院區之所有司法鑑定結論為無需強制治療之必要,亦有法官之決行裁判紀錄及相關證人可佐,應認上開各法院所為之司法鑑定結論,係無需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附件2所載107年監方評估訪談有所述說,記述受刑人家庭狀況、人際關係良好、性情平和及兩性關係非常良好,對案件感到悔悟和莫大的警惕,不會再犯,所做評估訪談堪稱務實,有108年、109年之評估表可證。至於院、檢、治療師等違法行徑,將由受刑人於到庭敘明原委。就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司法院釋字第79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提出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及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原審據為裁定,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固無不合。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致未及提解使受刑人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揭解釋意旨有悖,於程序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雖未主張,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併考量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