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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俊呈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共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就該案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共參加25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治療後認抗告人多次性侵案件中與男童的性活動,多為撫摸,加上期間又涉及性犯罪被起訴的行為,抗告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明顯變化,少了建立關係連結,接觸觀察的時間變少,被抓的風險評估降低或忽略,可見再犯風險明顯增加,經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評估抗告人自我控制及動力皆不足,社交技巧不佳,再犯預防無成效,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決議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歷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前揭處遇期間確有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08號案件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存卷可佐。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通知抗告人及辯護人於110年3月26日到庭說明。綜合上情以觀,可見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召開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會議所評估之結論,誠屬有據,抗告人經處遇後再犯危險仍未明顯下降,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尤以現今我國之治療機構之機制及管理,形同監禁,此對於刑後治療之抗告人如同一事再罰,縱有其正當性之考量仍應嚴加審查及限縮解釋,並參酌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而為最後手段,以符比例原則:

1、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無非以抗告人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為其論據。而所謂抗告人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依據,則為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評估結論所認,惟該委員會議所認「近期處遇中仍發生性侵害相關案件」及「評估自我控制力及動力皆不足,社交技巧不佳,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等節,顯然缺乏依據,亦欠明確。上開審查結論所謂「近期再犯」,係指何案?被告目前雖有涉猥褻案件,但尚未經判決確定,審查結論僭越、侵害法官之職權,自為認定,毫無可採。唯原審法院仍採為強制抗告人治療之依據,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再者,保安處分的目的,是在改善行為人的品格和保護社會安全,不應是藉著受處分人的痛苦去達到其他的社會目的。故在比例原則的審查方面,應極度嚴格的檢視:強制治療是不是一定有效?有沒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讓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參。抗告人於刑後迄今「全勤」接受治療,療程僅進行約1/3,尚未結束。倘認目前治療無效,原因何在?能否以目前治療之體制調整治療之方法?或有其他替代之治療?或有沒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讓加害人達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否強制治療就一定有效?原審均未予審酌,也未進一步調查,裁定中亦無理由論述,既有裁判未盡調查之失,亦有理由不備之悖。甚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第2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違反法律明確性。

上開審查結論謂「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亦屬空洞無物。且既稱「社交技巧不佳」為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之因子之一,唯刑法所謂「相當處所」,其實就是監獄附設之醫院,而非一般公私立之醫療院所。表面說提供治療但實際上卻與抗告人的生活無異,他們在進行強制治療的期間,甚至沒有辦法參與鑑定與評估的程序,所受到的保護甚至更低於抗告人。可能使得所謂的強制治療只是一種「標籤詐欺」,以治療之名行監禁之實,以與外界隔離的方式「治療」加害人,他又怎麼能夠治癒?未來又該怎麼回歸社會?則倘若讓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以目前執行體制,形同讓抗告人刑後再受監禁,形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也阻絕抗告人社交活動,豈非反其道而行?!亦有違比例原則。

2、又,強制治療無期限限制,原裁定將令抗告人陷於無期限之人身自由遭剝奪之境地,相較於抗告人先前所犯實屬輕微,原裁定之命令明顯亦逾比例。抑有進者,既以治療之名致抗告人陷於無期監禁之危險,拘束人身自由分秒不受法律所許可,何以須待一年始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如此裁定,對於名為受治療之抗告人完全無保障,侵害人權至鉅。

(二)末查,現行強制治療制度常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大法官會議釋令有關機關自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内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又抗告人尚未接受完全部之社區治療療程,則在有關機關尚未完成應有之調整及改善之前,並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之情節,原裁定於此時為強制治療之命令,亦欠妥適。綜上,原裁定容有未盡調查、欠缺比例原則等情事,請求為最小侵害抗告人權益之妥適處分等語。

三、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迭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間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共參加25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年12月1日第6次會議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力及動力皆不足,社交技巧不佳,再犯危險無明顯下降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110年1月8日府社工字第1100002486號函所附之抗告人社區處遇相關資料(含宜蘭縣109年度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考,經核相關鑑定、評估過程均無瑕疵或違誤之處。

(二)觀諸上揭評估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等,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取。再者,觀諸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中第五點個案再犯可能因子及危險評估:㈠治療過程中…2.個案於日常生活時、壓力或負面情緒時,其習慣行為路徑或舒壓的路徑,上網、打遊戲、外出閒晃,易使其漸進的搜尋、接近再犯的環境或對象。…㈢個案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改善的情況:1.個案無法穩定出監後的經濟生活,日常生活缺乏重心,合理化無工作狀態。2.對於建議期規劃日常生活,減少空閒時段無法確實執行。3.減少獨處時間增加與家人互動未改善。㈣個案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再犯性侵害可能之程度與說明:從其多次性侵案件中與男童的性活動,多為撫摸,僅有一次肛交行為及少次的口交行為,加上本次涉及性犯罪被起訴行為,個案與被害人的關係明顯變化,少了建立關係連結。接觸觀察的時間變少,被抓的風險評估降低或忽略。可見其再犯風險明顯增加等語(110年度執聲卷第4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1頁正反面),另參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抗告人於處遇機構人員於輔導過程,就其生活作息業已要求改變生活型態,減少自己無聊的時間,例如陪伴家人外出、一起運動、一起從事家事等(執聲卷第19頁正反面),甚且,處遇機構人員並指出抗告人目前的高風險存在生活的平凡實踐,空閒無聊加上看似不重要的決定會造成錯誤,其準時出席、配合治療會談是好的自我負責表現,但是治療師擔心其空閒無聊及缺乏生活實踐的部分(執聲卷第22頁反面),果於不久,抗告人即發生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案雖尚未確定,惟抗告人於該案偵查過程中坦言有對該案告訴人甲男稱「長毛沒?」,並自承不小心摸到告訴人甲男之陰部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0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其後抗告人於處遇機構人員建議仍需工作,並要求不可留在頂樓房中,惟抗告人並未依約定完成生活安排,且再次與抗告人說明其生活模式存在再犯風險,其獨自在三樓缺乏與家人深入的互動與情感交流,易陷入性犯罪的思考漩渦,易沉溺於犯罪的模擬(執聲卷第25、26頁、第27頁正反面),於卷附最後一次與處遇機構人員輔導之情形,記載抗告人未調整其生活,風險仍存等情(執聲卷第30頁),足見抗告人於前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過程,經處遇人員一再提醒、要求,抗告人猶未改善其生活型態,其再犯風險仍然存在。況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則依憑抗告人之基本資料、各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相關紀錄之評估結果,經綜合評估後,始據以提出抗告人應予強制治療之結論與建議。抗告意旨以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109年度第6次委員會評估結論缺乏依據,亦欠明確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前所犯強制猥褻罪,於出監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表示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既與評估內容相反,且經原審於110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詢問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