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彭福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受刑人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經110年3月5日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即其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理由略為其犯行與其精神症狀較有關係,但其病識感不佳,於過去治療期間仍有多次發作,病情未見穩定,顯示整體再犯性高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7年第1次篩選會議紀錄之附件、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於原審110年5月11日當庭訊問時,再三表示做錯、對不起家人及鄰居等慚愧之意;已深刻反省;對本院問題,均可正常回答;自述經過治療,思覺失調症之病情較好,最近清醒很多;甚至願意繼續接受醫生的評估,若治療有效果,希望提早出去等語,足見其病情、病識感近來均有所改善,也一改先前治療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有關機關之治療應已生一定之效果,況卷附刑中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評估結果,亦認其有中度可治癒性,卷附治療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之北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更認其為「低危險」、MnSOST-R為「低」等語,則抗告人好轉之效果確實,而可認定再犯之危險顯著降低,宜即時停止治療,避免坐牢激起舊疾,否則請再委託鑑定,確定得停止治療。
㈡、若未能准許,請將「強制治療」改為「任意治療」或「在家治療」,抗告人已近80歲高齡,實不宜刑滿後再予囚禁強制治療。
三、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5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於110年3月5日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即其經專業人員鑑定、評估,認仍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理由略為其犯行與其精神症狀較有關係,但其病識感不佳,於過去治療期間仍有多次發作,病情未見穩定,顯示整體再犯性高等節,有上開本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性侵害罪受刑人接收小組107年第1次篩選會議紀錄之附件、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等資料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878號卷內可稽,經核相關鑑定、評估過程均無瑕疵或違誤之處。
五、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治療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犯罪防治、專業醫事人員及監獄管教人員至少七人以上組成,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由該小組委員推選主席,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實施身心治療之成效。觀諸上揭評估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等,既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堪採認。抗告人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結論不利於抗告人,即請求再次委託鑑定,自非可取。雖卷附治療日期為110年2月20日之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中,就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部分評估結果其為「低危險」、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但Static-99量表結果部分,抗告人則屬「中低」危險(2分)(見執聲卷第89頁),亦即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9%,又上開MnSOST-R部分雖為低度風險,但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仍可能達16%(見執聲卷第11、80、95頁),是抗告意旨僅憑該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認其為「低危險」及MnSOST-R為「低」此節,而認其無強制治療之必要,尚難認屬可採。況該份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僅為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判斷因素之一,尚須綜合可治療性及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研判。而本件抗告人經評估僅為「中度可治癒性」(見執聲卷第11頁),治療成效評估部分,依卷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所載,仍認抗告人否認自己犯罪事實,難以面對案情討論,尚未能了解自身的危險因子和犯罪循環歷程,並對自身狀況較為美化,仍有幻聽、妄想的干擾,且抗告人對於案情態度防備,能收集的資料及治療效果有限等語(見執聲卷第92至93頁),此種長期治療過程中近距離之觀察所得,自較抗告人知悉已遭聲請強制治療後,在原審當庭所述具有憑信性,尚不能僅因抗告人於原審為求不受強制治療而當庭認錯之舉,即認其確已具病識感,能真實面對自己之危險因子與犯罪循環歷程。從而原審依憑上開專業人員鑑定、評估結果,認仍抗告人有再犯危險,而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於110年5月11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詢問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表示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難認有理。
六、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執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上開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是抗告人強制治療之執行方式,核屬檢察官之職權,其請求「在家治療」或「任意治療」云云,並非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程序中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