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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啟峰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乃刑法第91條之1特別補充規定

之立法意旨,性侵害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並於裁判時經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適用。

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83年間犯強制性

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確定;復因於90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減刑(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制性交部分依法均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抗告人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至93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處分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抗告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且上開犯罪於裁判時均經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固無從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然仍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抗告人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106年12月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25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應進入下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分別接受1 次團體治療及個別治療,至少半年,並決議送請強制治療。

㈣又受抗告人於109年12月24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依抗告人就其涉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接受處遇成效評估時自承:其從事性交易對象為同居人之女,其會找對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是因為對方穿著短褲及其舉止,且對方已有男友,以為自己也可以,故向對方提出性交易邀約等語,有110年2月1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0日及5月19日等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於涉犯該案當時縱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逾3 年,仍受性刺激、認知扭曲之內容影響為與性相關之行為,而無法控制其性衝動,堪認抗告人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㈤再觀諸卷附110年4 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

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其評估結果,與110 年1月20日、2月17日、3 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3日及7月20日等日對於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均評估為「高」之結論相同。而卷附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記載之評估意見及結論,亦核與110年2月1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及6月23日等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中之觀察相符。

㈥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本案得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其

裁定顯已違背刑法第1條、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依評估小組會議109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可知,在抗告人涉

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相關單位已將抗告人之再犯危險程度調降為中低,並解除特殊個案列管,顯見臺北市衛生局目前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抗告人之治療已具有相當成效。而抗告人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僅係因其對於該條例所規定之內容及年紀範圍,未有認知,且抗告人係因於前揭治療過程中,因輔導老師之說明,使其誤以為合意性交之前提下,僅須不違反刑法就年齡方面之規定即無觸法之虞,而誤認其於合意情況下所為之性交均屬合法,抗告人非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之,故抗告人主觀上仍具備對於與其性交者之性自主保護意識。再者,抗告人就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

㈢又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其認定抗告人未就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全部承認,顯與事實相悖,且110年4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果,其中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5分,屬中高危險等級,5年內再犯率為33%,10年內再犯率為38%;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 分,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均屬中高,而非再犯危險程度高,然該評估報告書結論卻認定再犯程度為高,顯然該評估報告書之結論未依據前開評估結果為判斷。

㈣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 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

布,其立法理由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見上開規定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惟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

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無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100年11月9日上開規定之修正內容,更因其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將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得折抵刑期,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而,上開規定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是上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查抗告人因於83年間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確定;復因於90年間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抗告人於92年3月4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至93年11月13日停止執行處分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原審法院91年度○○○字第2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93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88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且於裁判時均經法院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固無從適用現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由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於106年12月2日起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3月26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須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

2 次,至少半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須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至少半年;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應繼續進入下階段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 次,至少半年;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6月22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應繼續進入下階段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頻率變更為每月1 次,至少半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25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抗告人應進入下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分別接受1 次團體治療及個別治療,至少半年,並決議送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9195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397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7 年3月26日至110年7月1日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又受抗告人於109年12月24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15196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佐。

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25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將

抗告人送請強制治療,經檢察官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誤引刑法第91條之

1、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等規定)。觀諸110年4 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其評估結果顯示: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5分,屬中高危險等級,5年內再犯率為33%,10年內再犯率為38%;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 分,均屬中高危險等級等語,有卷附評估報告書可考,此與110 年1月20日、2月1日、2月17日、3 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3日及7月20日等日對於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均評估為「高」之結論相同,亦有前開歷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而卷附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評估者意見:「個案(即抗告人)認知較僵化,治療性及可改變性低,防衛心仍高,不排除仍有心理病理因素,亦即遇壓力會出現自我功能瓦解、認知扭曲、偏差性激起、問題解決差的狀況」;再犯危險程度:「高」;再犯危險因素:「性慾偏高且無適切之排解方式,另認為性行為對象只要年滿16歲就不算違法。評估109年12月犯行時,欲規避性侵害議題,於案發隔日強行交給被害人2000元,並強調此行為為性交易;有情緒困擾但未有合適之抒發方式,加上抗告人衝動性高與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規則之遵從與學習力低,需進入適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暫時與社區隔離,以協助加害人之治療輔導、預防其再犯罪;認知扭曲與僵化,過於強調與自信自控能力,當遇有壓力,極有可能產生觸法行為」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佐。

㈥是原裁定審諸抗告人就其涉犯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業於接受處遇成效評估時自承:其從事性交易對象為同居人之女,其會找對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是因為對方穿著短褲及其舉止,且對方已有男友,以為自己也可以,故向對方提出性交易邀約等語,有110年2月1日、2月17日、3月16日、4月20日及5月19日等日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而認抗告人於涉犯該案當時縱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逾3 年,仍受性刺激、認知扭曲之內容影響為與性相關之行為,而無法控制其性衝動,堪認抗告人之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於法洵無不合。

㈦抗告人雖以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認定抗告人未就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全部承認,顯與事實相悖云云,然觀諸前開評估報告書可知,該評估報告書係以抗告人表示其為性交易不是性侵害,而記載抗告人僅有部分承認(見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該評估報告書第8頁),核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自陳其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內容及年紀範圍,未有認知,且誤以為合意情況下所為之性交均屬合法等語,難認前開評估報告書所載與事實有何相悖之處。又抗告人另質以卷附110年4 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均屬中高,然該評估報告書結論卻認定再犯程度為高,顯然該評估報告書之結論未依據前開評估結果為判斷云云,然110年4 月30日評估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其評估結果雖顯示: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之靜態99量表性再犯分數為5分,屬中高危險等級,5年內再犯率為33%,10年內再犯率為38%;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7 分,均屬中高危險等級,然原審係參諸卷附110年1月20日、2月1日、2月17日、3 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3日及7月20日等日對於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均評估為「高」,而認與110年8月20日評估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之評估結論再犯危險程度高相符,是抗告人執此抗告,亦有誤會。衡諸前揭評估報告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㈧至抗告人認本案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顯

已違背刑法第1條、第2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上揭規定難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且依抗告人所陳,其顯然誤會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立法意旨,不僅背反立法者之原意,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且不啻將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況該規定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且衡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係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屬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而非對其執行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屬於保安處分之性質,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強制治療者當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是抗告人執前詞認原裁定違法不當,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