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嘉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聲療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5年5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並自假釋時起即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第21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認受刑人經評估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及抗告人另於110年8月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爰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刑後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2396號函及檢具資料(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可參。又依另案被害人所指述之犯案情節與抗告人前案類似,均為網路交友、相約見面、前往抗告人住處、進而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另案被害人對其被害經過指證歷歷,且事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至警局報案,指述可信性甚高,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僅稱被害人比較害羞、沒有閃躲云云,其主觀上仍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之尊重與認知。另依照上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受刑人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10年後半年之得分為9分,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得分亦為9分,危險等級為高,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在接觸類似環境或類似事件時,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綜上事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憑依據,均係抗告人另案經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然該案尚在偵查中,且諸多事證未調查,抗告人更未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徒以此為憑,別無其他憑證即遽認定抗告人有刑後強制治療必要,已違無罪推定原則甚明。且原裁定疏未調查、考量抗告人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之表現、過去定期成效評估結果等,所為決定難認合於必要性原則,實有瑕疵。原裁定認定之依據,除另案經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之事實外,雖參以系爭會議決議所提出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係在另案推定有罪後而作成,評估內容非抗告人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表現為判斷依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復未考量或說明是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13條聲請對抗告人為加重處遇,逕決議請求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不符必要性要求,難認適法,評估小組會議更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或徵詢其精神科門診醫師意見,以供實質調查評估,程序上應認有重大瑕疵,難認其判斷可採,更不足為原裁定之依據。綜上,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已悔悟,積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更將所學用於生活,以展現改過向善決心,此等情事方係認定有無成效需關注者,然原裁定與系爭會議怠惰,俱未就此調查以供判斷,所為決定實不合法,請求就抗告人過往表現、現在再犯風險及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無成效等情為實質調查審酌後為認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亦有明定。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5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家學者等組成」,是上揭評估小組,係由各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組成,且所作成之評估或鑑定係依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綜合判斷的結果,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8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及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假釋出監後,即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復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進行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期程完成1年3月;嗣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於110年8月16日第213次會議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治療,經原審審酌相關資料,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已詳述依照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認抗告人危險等級高,足認抗告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有高度再犯危險,社區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觀諸上揭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等人員,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取。再者,由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中之處遇期程、處遇日期、應實施期間及頻率等欄位內記載:抗告人係於109年5月21日進入進階團體及入進階身心治療團體處遇,本階段完成19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請假4次;處遇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月7日共12次、110年1月21日至110年5月6日因疫情停課改電話聯繫(共5次)、於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5日以電話訪問對抗告人追蹤情形(見執聲卷第27、2

9、31、37、39頁)等內容,可知乃係依據抗告人在109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5日之處遇期間實際報到或電話聯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對抗告人所做觀察、紀錄方作成之評估結論。而相關資料除在裁判書摘要、個案之解釋、個案治療成效簡述等項目內,約略提及「抗告人於110年8月8日發生他案、110年8月19日團體處遇時尚不知被告及未取得個案說法而不知再犯原因」等語外,其他評估內容尚難認定與另案相關。且其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於110年前半年之危險等級均為「中低」、於110年後半年之危險等級均為「高」(見執聲卷第41頁),均已就各項危險因素逐一計分評估,並說明「抗告人對治療不配合」、「參與團體常顯情緒不佳,過去曾看身心科門診服藥」等語在案(見執聲卷第35頁),顯見該等評估量表亦屬綜合110年全年度之觀察、紀錄所為。再參以評估小組於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中建議:「之前個案表示自己過去經常上網交友,經常會有一夜情或砲友的性關係,...覺得可能自己遇到太多網路上認識的女生,覺得對方只要願意到你家,應該都可以,承認當時觀念很偏差。網路交友改變個案對女人的價值觀,讓個案覺得女生很隨便。此次被告與疫情的負向情境壓力有關與否無法評估,但個案在與治療師電話談話時,並無主動尋求有效因應壓力行為出現,因此處遇治療無效,提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是否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執聲卷第20頁),益徵處遇人員評估之內容乃著重於抗告人之危險因子(即環境因子、個人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及是否主動尋求治療等因素,始據以提出抗告人應予強制治療之結論與建議,檢察官亦因此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治療,非僅因將抗告人另案行為納入評估,即逕認抗告人屬高再犯風險。準此,由前揭說明,足徵卷存相關評估報告書、紀錄表、鑑定評估報告書等件,係參與之評估人員依據抗告人自109年5月21日起之處遇期間,依其實際報到或電話聯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所做觀察、紀錄內容,進行相關臨床觀察方做成評估結論。抗告意旨中所稱系爭會議決議所提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係在據另案推定有罪後而作成,評估內容非抗告人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表現為判斷依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程序顯有瑕疵,評估結果不可採憑云云,當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臆測,顯有誤會,此等抗告意旨難以遽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