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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啓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裁定記載聲請人為受刑人有誤,應予更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非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即應向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原審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本案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乙節,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9年5月3日對成年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涉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迄110年4月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臺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評估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6日府社家防字第1103008442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233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強制治療資料全卷(含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093042707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相關資料(含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復經檢察官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強制治療,合先敘明。

㈡惟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是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特別規定,本院就此說明如下:

⒈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本質上即係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

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此所稱依「法」所依之法亦係指刑法第91條之1。以上規定,從文義來看並無另行規定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意。

⒊雖司法院針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情形另訂頒「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惟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與同法第22條規範之對象不同,該條規定係特別針對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人,由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亦即該修正前所犯之前開各罪行為並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本質上不是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案件,不得將行為人送強制治療之案件認為是事實審判決之延伸,因而依一般聲請事件以注意事項之方式釋明應由地方法院管轄,與本案係修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顯然不同,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見該裁定第二之㈡)。

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前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案件之管轄規定,且就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即除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違反上開所列刑法或特別法案件者因直接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規定而不直接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地方法院管轄外,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評估應刑後強制治療之案件均應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所定之聲請主體亦即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均應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提出聲請。

㈢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及本院108年

度侵抗字第10號裁定見解與本院所採之前揭見解有所不同,惟前開裁定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見解略以:「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見該裁定二之㈡)、「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雙軌程序,...請送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等旨(見該裁定二之㈠)則與本院見解相同,且該案經發回後亦已由最後事實審之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准許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作為與原審相反見解之裁判先例,顯有誤會。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本件聲請應向本院提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前揭裁判先例,指摘原裁定關於管轄之認定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