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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浩城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陳偉仁律師林俊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駁回聲請裁定(109年度侵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為本案被害人A1至A6之警詢、偵訊內容,或由被害人A2、A4提出之錄影、音檔紀錄,上述被害人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或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分別有被害人A1至A6之影像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且其製作程序之合法性,亦非不得經由審判程序進行勘驗確認,審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與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保障,認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係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此項閱卷權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別,且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或錄影、音檔紀錄,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其中若有被害人個人資料,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之保密範疇,限制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並妥為保密即可,辯護人聲請拷貝附表所示光碟,旨在確認各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原審援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不同案例駁回所請,自有違誤。

三、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與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標準既應一致,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於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時,自同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

遂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附表所示光碟係將被害人A1、A2、A3、A4、A5、A6接受訊問時所為錄影、錄音,或在被害人住處外攝錄,或被害人之對話錄音等電磁紀錄燒製成光碟,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轉拷交付,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又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其持有人或持有單位是否有收存類此秘密資料之檔案櫃室,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再者,此項卷證之交付縱經限制,當事人或得閱覽卷宗之人仍得以到院檢視,由法院人員在撥放過程遮隱應秘密資訊方式閱覽,或於期日進行勘驗,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實不至造成過度侵害。

四、從而,原審審酌個案情節,權衡被害人保護之必要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就附表所示光碟部分,認不應轉拷交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編號 聲請光碟之內容 1 被害人A2於109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3至9頁) 2 被害人A2於109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提供之錄影紀錄(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95至97頁) 3 被害人A3於109年5月4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99至109頁) 4 被害人A1於109年5月14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119至125頁) 5 被害人A4於109年6月16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185至190頁) 6 被害人A5於109年6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193至201頁) 7 被害人A2於109年7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11至215頁) 8 被害人A6於109年7月30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35至241頁) 9 被害人A5於109年8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45至249頁) 10 被害人A3於109年8月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59至263頁) 11 被害人A2於109年6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291至293頁) 12 被害人A4提供之音檔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361頁) 13 被害人A4於109年8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363至367頁) 14 被害人A1於109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109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441至44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