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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文杉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其自109年1月1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至110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後,因受刑人於110年6月間再犯性侵害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認受刑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檢送之受刑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11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前揭處遇期間確有因涉犯強制猥褻、強拉落單女子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或起訴等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之情;而受刑人經原審訊問後雖表示:再犯案件與原已執行完畢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係因疫情期間致無處可解決性慾,才會再犯,已知後悔,不會再犯,不願去強制治療等語,惟依受刑人刑後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後評估資料所示,並參諸其於該處遇期間再犯性侵害及相關案件等情,足認受刑人於原審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高度再犯危險,衡酌受刑人確因接觸高危險情境而有再犯可能,且其經徒刑執行完畢、社區處遇治療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已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資矯治預防,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監後除工作之時間外,皆有正常至社區處遇輔導課程上課,上課1年多以來,抗告人皆利用下班時間花錢買春,以便生理需求之發洩,但因疫情期間各大情色場所皆不得開業,使抗告人無法找尋任何正常管道尋求生理需求,此雖不能作為抗告人再犯之理由,但抗告人有克制行為始未犯下對被害人更大之創傷,且抗告人亦已與被害人合解,懇請給予抗告人能早回社會之機會,抗告人也願於執行期滿出監後戴電子腳鐐,也會早日成家,絕不會再犯,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9年間,因與少年共犯妨害性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3號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109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其自109年1月16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期程完成1年2月,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10年6月21日第211次會議評估,認抗告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7491號函暨檢附之受刑人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109年5月13日及110年6月11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函檢送受刑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資料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執聲1345卷第5至46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9至201頁),經核相關鑑定、評估過程均無瑕疵或違誤之處。

㈡、觀諸上揭評估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等,係由各該專業人士以其等之專業為客觀、公正之評估,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堪採取。再依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記載:個案暴力危險性高、再犯可能性高,量表施測結果亦屬中高危險;個案面臨環境壓力時挫折忍受度不佳,過去曾有持續吸毒及多次偷竊紀錄,顯示可能易受內在需求影響而衝動行事;雖然個案於團體中態度尚配合,會主動討好治療者,但因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於自身行為及可能的危險情緒覺察度有限;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個案再犯強制猥褻罪,會談中個案對自己再犯承認,表示自己的性需求較強烈,因為自己解決較無法滿足才想說到處看看而犯案,但犯案過時中亦無法達到自己的性需求而一再犯案;個案目前工作結就回家,沒有交談對象又沒有地方去,有性需求時又不願意自己解決,衝動控制不佳而容易再犯,評估個案再犯性高,社區中沒有足夠的監督機制,建議司法判決前,先將個案收容於結構且封閉式環境中,以避開危險情境及減少再犯之機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執聲1345卷第45至46頁)。又抗告人於上開處遇期間,復於110年5月19日深夜另涉犯強拉女子妨害自由、同年7月17日深夜侵入住宅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經新北地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夜間涉犯強制猥褻落單女子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5885號函檢送之抗告人涉嫌強制猥褻案偵查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03至281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5頁),足認受刑人於原審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確無成效,抗告人再犯風險仍然存在。

㈢、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⒈觀諸抗告人於處遇期間再犯之性侵害案件犯案過程,均係於

夜間外出,擇定落單女子而犯之,且依前開受刑人刑後進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資料顯示,抗告人因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於自身行為及可能的危險情緒覺察有限,常騎車到處跑,且會刻意去認識陌生女子,治療師曾經告知兩性平權及避開危險情境(不要搭訕),個案當下答應減少搭訕,又因抗告人於處遇期間之110年6月4日、同年月7日涉嫌再犯強制猥褻案件,故於疫情期間之11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治療師均已密切電訪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於同年7月17日再犯強制猥褻案件。是抗告人確因接觸高危險情境而有高危險再犯之可能,且其經徒刑執行完畢、社區處遇治療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已無更小侵害手段足資矯正預防抗告人再犯,抗告人謂無再犯可能云云,已無足採。

⒉抗告人復辯謂:已有刻意克制行為未犯下對被害人更大之創

傷云云。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均屬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縱令抗告人再犯之強制猥褻罪,與前案判刑並執畢之強制性交罪係不同罪名,然仍無解於該罪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範圍,抗告人前開置辯,顯係對法律有誤解之處,洵無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辯稱:已與被害人和解,已知悔改云云。然行為

人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具體個案量刑參考因子之一,抗告人既經評估認有接觸高危險情境而有高危險再犯之可能,故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自無因其於具體個案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免除強制治療之執行。

㈣、從而,抗告人前所犯強制性交罪,於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安排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原審經核閱前開資料後,認受刑人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等旨,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以前詞表示無強制治療必要云云,既與評估內容相反,且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詢問就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意見,業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