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權鋒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108年2月1日止,嗣經假釋於107年7月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㈡受處分人前於95年間,因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於101年6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29日止,但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其假釋遭撤銷,於101年10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接續執行殘刑,於103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本案刑期。可見本案並非受處分人首次犯強制猥褻罪,其在此之前即有犯強制猥褻罪之紀錄,卻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控制力非佳,又其歷次均係針對較弱勢之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足認其有固定相類之犯罪對象及犯罪模式。復其因本案接受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之109年10月8日,又因疑對女童有身體接觸而涉嫌犯強制猥褻罪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益可徵其因本案所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課程,確實不足以完全改變或矯正其行為傾向。㈢受處分人於依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強制治療應賦予當事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逕予裁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㈡受處分人在監服刑期間,對於過去犯行已誠摯悔悟,自107年7月1日出監後,已痛下決心洗心革面,從事銷售羊奶之正職工作,並積極致力於公益,參加相關公益活動,亦準時報到接受輔導課程,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㈢109年底因遭人誤解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但受處分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情形,該案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新北市政府僅因告訴人單方面為強制猥褻之指訴,在事實真偽不明前,即逕提出評估報告書建議強制治療,其評估之客觀性、中立性令人質疑。㈣受處分人因年少誤入歧途,但出監後已深深悔改,不僅勤奮工作銷售羊奶,空閒時間積極參與公益活動,努力負擔家計,照顧車禍受傷的母親,卻僅因告訴人指訴,即抹煞受處分人多年的努力,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親自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
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
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出監後接受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及輔導,依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且其因另涉犯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該署偵辦中,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為憑,原審據為准許並諭知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固非無據。惟原審未通知使受處分人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揭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悖,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併考量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