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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奕廷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據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並檢附相關評估量表為佐,認受處分人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依刑法第91條之1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乙事。原法院綜核聲請人檢具之各項事證資料後,認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爰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有司法院109年12月31日公布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原法院未通知使受處分人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上揭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直陳目前狀況穩定改善,且 針劑之注射恐有生命危險云云,就此雖未主張,惟上開事項屬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併考量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