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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廖旭暉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為109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開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處遇期間多次缺席及遲交作業,且105年至107年間犯下多起竊盜、性騷擾等罪,經評估其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經桃園市政府檢具相關評估資料提報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104年7月18日開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且未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尚不得逕行延長,已於107年7月17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程序顯然有誤。㈡縱依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5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867號函釋,認受處分人僅接受18個月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查:⒈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除曾於107年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其餘所犯案件類型多係財產犯罪(竊盜、詐欺),究竟係因更生人在社會謀生不易,抑或無法控制自我,未見彙總報告予以探究。

其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評價,與其餘案件之評價是否相同,究係綜合或分別考量,再犯財產案件是否即代表其控制力不良,抑或須限制其他案件類型之計分比例,上開評估報告未予說明,已有瑕疵。⒉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自104年7月間至105年7月間之出席狀況良好,惟自105年8月起多次缺席課程,甚至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係因涉犯他案,沒有準時去上課,還有去服刑及繳罰金等語。而依前案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因涉犯詐欺而遭追訴,其於10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有可能係因其他案件遭偵辦,或未遵期前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裁罰繳納罰鍰,此部分可否遽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高,亦屬有疑。⒊主管機關雖評估受處分人缺席期間之生活近況難以掌控追蹤,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觀護人對於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該項10款所定措施,包括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有何難以掌控之疑慮。綜合上開評估報告,不足認定受處分人已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定「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之程度。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無論程序、實質內容均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固規定同條第1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且延長不得逾1年,惟依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5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867號函釋,執行期間之計算,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若以原審認定之標準計算,只要受處分人蓄意逃避拖過4年,讓行政機關無法完成評估,即可不用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後續的強制治療,無疑架空預防性侵犯再犯制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僅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主管機關即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無聲請期間之限制。㈡依卷附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所載,受處分人在各階段處遇評估再犯可能性均為「中」,量表施測結果均為「static99:5分,中高再犯」,穩定危險/急性危險評估量表於108年6月18日經長庚醫院評為「高度危險」。受處分人於107年間利用在醫院照料被害人之機會,自後摟住被害人腰際親吻其嘴唇並觸摸臀部,足見其對於性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再犯可能性高。且桃園市政府認定再犯預防無顯著成效,並非僅以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主管機關命受處分人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合法性:

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同條3項規定:「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1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上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由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見上開規定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無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100年11月9日上開規定之修正內容,更因其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將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得折抵刑期,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 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而,上開規定既係針對經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所為,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是上開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受處分人甲○○前於93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

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當事人均未上訴,於95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95年6月9日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8年6月8日執行完畢,再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受處分人接受法務部○○○○○○○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檢察官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本案性侵害犯罪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後,於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於102年7月8日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檢察官因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核後,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04年5月29日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實行性侵害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強制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均屬有據,且無違憲情事。

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本件受處分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嗣依同條第3項規定停止強制治療,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出監前,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4年3月27日鑑定、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29日函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則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自屬合法。

㈡受處分人執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情形:

⒈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6日以府衛心字第1040173051號函

命受處分人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第1階段處遇)3個月,應到日期104年7月18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報到地點居善醫院(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函文)。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其中1次處遇課程,延至104年10月17日結束。此階段實際處遇計6次,執行期間3個月(見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函文、153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⒉第1階段處遇期程結束後,於104年11月20日經性侵害加

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月28日以府衛心字第1050024413號函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輔導教育(第2階段處遇)6個月,應到日期105年2月16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3月1日、3月15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報到地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函文)。受處分人數次未依規定出席處遇課程(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5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於106年2月21日進行處遇後,結算此階段實際處遇計14次,執行期間7個月(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⒊於106年4月14日、同年5月19日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26頁、234頁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1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126048號函命受處分人仍應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第2階段之持續處遇),應到日期106年6月20日,後續處遇日期同年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報到地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函文)。受處分人數次未依規定出席處遇課程(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1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於108年1月8日進行處遇後,結算此階段實際處遇計17次,執行期間8個月(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說明)。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本件受處分人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已如前述。嗣桃園市政府以受處分人於上述處遇期間多次缺席及遲交作業,且105年至107年間犯下多起竊盜、性騷擾等罪,治療師評估屬高再犯風險者,於108年6月21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同年9月20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會議,均決議應予強制治療,遂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247、251頁)、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日函文及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整體性評估暨再犯危險鑑定彙總報告、會議討論內容重點摘要(見原審卷一第87至96頁)及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案情摘要卷附資料可稽。則檢察官因主管機關之移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難謂無據。

㈣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之強制治療,為社會安全網之重要防線,除矯正加害人行為外,並預防其再犯之可能,對社會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倘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檢察官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規定:「第1項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只有規定主管機關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限,並沒有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應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內,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是檢察官強制治療之聲請,縱未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所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最長期間內為之,其聲請程序仍屬合法,不得以聲請逾期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於104年7月18日開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認定主管機關執行處遇之3年期間已於107年7月17日屆滿。姑不論受處分人於執行處遇之過程中多次缺席,顯具可歸責事由,且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5日衛部心字第1081762867號函示意見,認執行期間之計算,係指加害人「實際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是否可採,仍有研求之餘地。即令主管機關執行處遇之期間已於107年7月17日屆滿,法律既未規定主管機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之期限,能否僅憑檢察官係在主管機關處遇期限屆滿後提出聲請,遽謂其聲請程序不合法?就此,原裁定未為必要之敘明,以檢察官係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逕認其聲請程序有誤,尚嫌率斷。⒉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關於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之鑑定評估報告,涉及精神醫學專業,有賴專門領域人士經由相當時間之觀察、晤談、檢測等,分析相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倘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本件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曾陸續犯竊盜、詐欺等罪,並於107年間犯性騷擾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性騷擾罪,係以非法手段滿足個人性慾,攸關是否可能再犯性侵害犯罪之判斷,固不待言。至於一再另犯其他竊盜、詐欺等罪,亦非不能作為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佐證,則主管機關提出之整體性評估暨再犯危險鑑定彙總報告,將之列為判斷依據之一部分,並無不當可言。原裁定以上開彙總報告並未探究受處分人財產犯罪之原因是否出於更生人在社會謀生不易所致,並敘明其評價標準、計分比例等,認本件評估報告有瑕疵,難認可採。再者,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見前述,堪認其自我管理、克制能力欠佳。即令有其他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因無故缺席而遭裁罰,其人身自由既未受剝奪,顯非不能遵期出席接受處遇之正當理由。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可能係因其他案件遭偵辦,或未遵期出席接受處遇而遭裁罰,認本件鑑定評估報告參考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有所疑慮等語,亦嫌率斷。至於本件觀護人有無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各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採取包括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則與本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無涉。原裁定執以指摘本件評估報告之憑信性,認不足認定受處分人已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所定「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之程度,核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4